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雅君
訴訟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林少羿律師
張仲謙
被
上訴人 台灣好家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瑛美
被上訴人 高島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瑛美
被上訴人 高島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瑛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台灣好家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好家庭公
司)經營「TAKASIMA高島」
按摩椅及相關健康器材之進口,
進口後交由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高島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島公司)、高島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島新健康公司)進行經銷,將「TAKASIMA高島」按摩椅交由
TAKASIMA高島健康生活館(直營店)及全國各大通路,例如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特力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
發)、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生活)等銷售。
詎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30日以其名義,向被上訴
人設有展場或櫃位之各大通路,指稱被上訴人等進口販售之
「高島蝴蝶椅/A-9000 」(下稱
系爭產品)侵害其新型第M4
40712 號「椅子型按摩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造成
被上訴人交易
相對人對系爭產品之不信任,且可能造成被上
訴人鉅額損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卻不
逕對被上訴人起訴,使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
系爭專利權陷於不明確狀態,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
法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
訴。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仍因不具備有效性要件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⒈原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除「底座7 包括底
板,所述驅動裝置包括做為驅動源的兩個電動推杆(11)
,兩個電動推杆(11)均活動鉸接在底板上,其中一個電
動推杆(11)的活塞桿與導軌背架(5 )相鉸接,另一個
電動推杆(11)的推杆與小腿支撐架(3 )活動鉸接。」
以外之所有技術特徵,然原證6 已揭露使用電動驅動裝置
連結按摩椅不同機構,如上座架(等同系爭專利之導軌背
架)、小腿架,利用驅動裝置調整按摩座椅之傾斜程度,
以利滿足不同使用者之使用需求,而被上證1 亦以作動件
(即系爭專利之電動推杆)推動按摩椅,以達成座椅呈現
不同角度,均已揭露系爭專利
上開技術特徵,因此原證5
、6 之組合或原證5 、被上證1 之組合,均
可證明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
定「導軌背架(5) 為L 形」技術特徵。原證5 之按摩椅背
靠部和座部通過彎曲部形成一體椅子本體,於椅子本體內
置一長型導軌,係成一ㄣ形狀,於背部至大腿段亦呈L 型
,而L 型設計
乃為所屬領域之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將原證5 導軌由靠背經座架延長
置腿放置部,改變為由靠背至座架,且亦可達成系爭專利
之按摩機芯從頭部運行至大腿部位置功效,是原證5 、6
之組合或原證5 、被上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
定「導軌背架呈與從人體的頭部到大腿部的人體自然曲線
相
適應的曲線形」技術特徵。原證5 之按摩椅背靠部和座
部通過彎曲部形成一體椅子本體,沿身體方向形成彎曲的
長型導軌內置,進而可對頸部、腰部、臀部以及大腿和小
腿等進行全身按摩,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技術
特徵,是原證5 、6 之組合或原證5 、被上證1 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
定「驅動裝置與小腿支撐架(3) 相連」技術特徵。原證6
小腿電動缸連接小腿部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
特徵,是原證5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
定「坐架與靠背相對固定或者活動鉸接」技術特徵。原證
6 上座架與靠背相對固定或活動鉸接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
專利上開技術特徵,是原證5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
定「控制裝置(6) 包括控制機芯的行走軌跡頭部至大腿、
頭部到腰部或髖關節部位的自動控制系統,及/ 或由體驗
者自己任意設定機芯行走區間的手動控制系統。」技術特
徵。原證5 利用控制機構控制按摩點81移動範圍,使按摩
點281 可以從頸部到足部進行連續全身按摩,可以自動控
制按摩器移動範圍或根據治療者的身高和要求進行恰當控
制,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是原證5 、6 之組合
或原證5 、被上證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6 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形式上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6之文義範圍
一事,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6不
具備有效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
訴人自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2項規定,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灣
好家庭公司進口、被上訴人高島公司、高島新健康公司銷售
之機型型號「高島蝴蝶椅/A-9000」侵害上訴人之新型第M44
0712號「椅子型按摩機」專利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
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訴之利益︰
上訴人寄發警告函
縱有權利濫用,然被上訴人依法得對上訴
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
不符合專利要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非得於本件民事
訴訟中審究,且上訴人寄發警告信函僅請求排除侵害,並無
意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尚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具有進步性︰
⒈原證5 、原證6 及被上證1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 「... 兩個電動推杆(11)... 另一個電動推杆(11)的
推杆與小腿支撐架(3) 活動鉸接」的技術特徵。再者,原
證5 係透過將椅子整體與用於移動引導按摩器的導軌簡單
化來降低成本,應無動機將其與原證6 之三個電動缸加以
結合進而增加製造休息用椅子型施療機成本。況且即便組
合原證5 、6 ,原證6 之小腿電動缸係透過滾輪活動連接
於小腿部,
而非鉸接於小腿部,因此原證5 、6 缺乏組合
之動機。再者,被上證1 透過使椅墊部提高而具一往下之
傾斜角度,以利使用者起身,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應無動機將原證5 之一體成形椅子本體與具可單獨提
高之椅墊部的輔助起身裝置加以結合,即便結合,小腿部
亦無法自由移動,是原證5 與被上證1 亦缺乏組合動機。
因此原證5 、6 之組合或原證5 、被上證1 之組合,均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既具進步性,則依附於請求項1之
附屬項2至6項自具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6,且上開請求項均
具進步性,因此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專利權,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無理由,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164至16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專利係訴外人中國大陸寧波康福特健身器械有限公司
於101 年6 月21日申請,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於101 年11月11日公告,發給第M440712 號專利證書
,專利權
期間自101 年11月11日起至111 年6 月20日止,
嗣於102 年7 月間康福特公司將系爭專利移轉予上訴人,
並由智慧局於102 年7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
第98、128 頁)。
⒉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0日發警告函予被上訴人高島新健康
公司及訴外人京華城公司,主張系爭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
利,經京華城公司致函被上訴人立即停止在該公司商場內
販售系爭產品及下架(見原審卷一第8 至9 頁)。
⒊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0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更
正本,
經智慧局以104 智專三㈠02054 字第10420496660 號審定
書為准予更正之審定,請求項1 至6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
第60至81頁)。
㈡兩造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⒉下列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6 有撤銷
事由之存在,致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⑴請求項1 、2 、3 、6 :原證5 、6 之組合;原證5、
被上證1 之組合。
⑵請求項4、5:原證5 、6 之組合。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狀態存否不明確,亦即兩造就該法律狀態是否
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民事判決)。
⒉本件上訴人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而於102 年7 月
30日寄發警告函與被上訴人高島新健康公司及訴外人京華
城公司,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足
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有所爭執
,然因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起訴,使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
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陷於不明確狀態,致被上訴人
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專利權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該
確認訴訟自得排除被上訴人私法上法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寄發
存證信函僅在排除侵害而無意請求
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法律地位並無不安狀態
云云,然專
利權人對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防止侵害及排
除侵害,上訴人既寄發存證信函行使其排除侵害請求權,
於本件訴訟中
猶仍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則被上
訴人即有隨時遭上訴人請求之危險,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
自屬處於不安狀態。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濫發存證信函之損害賠償,且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
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被上訴人既得提起其他訴訟,
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然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
求濫發存證信函之損害賠償,亦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侵害
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爭執無關,又被上訴人以行政爭訟途
徑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其
訴訟標的為系爭專利權是否應
予撤銷,與本件確認之訴的訴訟標的為確認上訴人得否得
基於系爭專利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兩者並不相同,是
被上訴人縱對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或就系爭專利提出
舉發,均非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
所稱之「
得提起他訴訟」者,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被上訴
人主張其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洵屬有據。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
經智慧局以104 智專三㈠02054 字第10420496660 號審定
書為准予更正之審定(見本院卷第60至81頁),因被上訴
人未對准予更正之審定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是本件自
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 、8 項為獨立項,第2 至6 項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
1 之附屬項,請求項7 刪除,因上訴人認系爭產品侵害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6 ,是本院僅就上開更正後之請
求項為審理,
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在「系爭新型涉及一種椅子型
按摩機,包括底座,底座上設有座椅本體、控制裝置及至
少一個與座椅本體相連並與控制裝置相配的驅動裝置,座
椅本體包括坐架、靠背以及小腿支撐架,座椅本體上設有
導軌背架,導軌背架帶有延伸至所述靠背和座架對應位置
的導軌,導軌背架上設置有沿所述導軌來回行走的受所述
控制裝置控制的按摩機芯。本新型能滿足人體背部在不同
的倚靠角度時都能實現背部按摩機芯從人體的頭部直接運
行到人體的大腿部位置,並對人體頭部到大腿部之間的相
應位置進行按摩動作,同時其按摩區間可以自動設定或手
動調整」(見原審卷一第98頁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中文
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6內容如下:
⑴一種椅子型按摩機,其特徵在於:包括底座(7) ,所述
底座(7) 上設有座椅本體、控制裝置(6) 及至少一個與
座椅本體相連並與控制裝置(6) 相配的驅動裝置;所述
座椅本體包括支撐用戶的臀部及大腿部的坐架(2) 、供
枕靠的靠背(1) 以及支撐小腿部的小腿支撐架(3) ,所
述座椅本體上設有導軌背架(5) ,所述導軌背架(5) 帶
有延伸至所述靠背(1) 和坐架(2) 對應位置的導軌,導
軌背架(5) 上設置有沿所述導軌來回行走的受所述控制
裝置(6) 控制的按摩機芯(10),所述導軌背架(5) 與所
述底座(7) 相對活動鉸接,所述驅動裝置與導軌背架(5
)相連,且所述底座(7 )包括底板,所述驅動裝置包括
作為驅動源的兩個電動推杆(11),兩個電動推杆(11)均
活動鉸接在底板上,其中一電動推杆(11)的活塞桿與導
軌背架(5) 相鉸接,另一個電動推杆(11)的推杆與小腿
支撐架(3) 活動鉸接。
⑵如請求項1 所述的椅子型按摩機,其特徵在於:所述導
軌背架(5) 為L 形。
⑶如請求項1 所述的椅子型按摩機,其特徵在於:所述導
軌背架( 5)呈與從人體的頭部到大腿部的人體自然曲線
相適應的曲線形。
⑷如請求項1 所述的椅子型按摩機,其特徵在於:所述驅
動裝置與小腿支撐架(3) 相連。
⑸如請求項1 所述的椅子型按摩機,其特徵在於:所述坐
架(2)與所述靠背(1) 相對固定或者活動鉸接。
⑹如請求項1 所述的椅子型按摩機,其特徵在於:所述控
制裝置(6) 包括控制機芯的行走軌跡頭部至大腿、頭部
到腰部或髖關節部位的自動控制系統,及/ 或由體驗者
自己任意設定機芯行走區間的手動控制系統。
㈢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⑴原證5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6至34頁):
①原證5係西元2004年10月14日公開之日本0000-000000A
號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1年7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原證5 係一種休閒型按摩椅,將背靠部和座部通過彎曲
部形成一體的椅子本體中,將沿著背靠部和座部通過彎
曲部形成一體的長型導軌內置,並且沿著該長型導軌設
置可自由移動的設計,並且對頸部、腰部、臀部以及大
腿等進行全身按摩。實施方法是對背靠部21和座部22以
及腿放置部23通過彎曲部形成一體的椅子本體2 。在支
撐部件3 上設置有位於該椅子本體2 左右的一對扶手31
,該支撐部件3 中樞轉著
旋轉軸5 ,通過旋轉軸5 ,可
以使椅子本體2 以可變的傾斜角度傾斜,以支撐本發明
的休閒型按摩椅。椅子本體2 與支撐部件3 之間,設置
傾斜構造( 傾斜手段)4,使椅子本體2 可以自由豎起和
傾斜。長型導軌24的上下中間部的左右兩側使下臂245
從背面垂直立起,並且在架設於下臂245 之間的架設棒
246 上結合有一端在支撐部件3 上樞轉的電動致動器4(
油壓汽缸也可以) ,如圖6 所示,通過電動致動器4 的
動作,可以使得椅子本體2 圍繞轉動軸5 傾斜,並且可
以調整所支撐的椅子本體2 傾斜角度。長型導軌24上,
配置有按摩點281 的按摩器28,可以自由地來回移動,
按摩器28的按摩點281 面對著設計在身體支撐框架25上
下方向的開口部位253 。如圖5 所示,通過將按摩點28
1 從椅子本體2 上端S1移動到下端S2,可以對從頸部到
足部進行連續的全身按摩。透過設置於按摩器28移動位
置的檢測手段和控制移動範圍的控制機構,例如檢測出
背靠部21和座部22以及腿放置部23的位置,可以自動控
制按摩器移動範圍,從而根據治療者的身高和要求進行
恰當控制。按摩器28的動作以及按摩方式和椅子本體2
的傾斜角度的有線或無線遙控裝置6 ,通過遙控裝置6
的操作,可以使按摩者進行自動按摩,或者針對指定按
摩部位集中進行按摩。此外,通過可以任意設定椅子本
體2 角度,可以有效進行按摩。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
所示。
⑵原證6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至39頁):
①原證6 係2011年3 月30日公告之大陸CZ000000000 號專
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1年7 月11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原證6 係一種類比" 零重力" 狀態的按摩機構,包括小
腿部、上座架、背架和下座架;上座架和下座架之間通
過座架銷軸鉸接;在上座架和下座架之間安裝一座可以
調節上座架的傾仰角度的座架電動缸;上座架上還安裝
有分別調節小腿部和背架的傾仰角度的小腿電動缸和背
架電動缸。本實用新型按摩機構可使用於各類按摩椅,
整個按摩機構配置了3 個電動缸,分別用來調節上座架
、小腿部和背架的傾仰角度,使身體的重力安全又均勻
地分佈於全身,並保持脊椎骨S 字形的曲線。滿足不同
使用者的各種需求;" 零重力" 按摩,實現了按摩椅的
一次技術創新和突破。可鬆弛脊椎骨,舒解緊繃的肌肉
,同時促進人體的血液迴圈。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
示。
⑶上證1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①上證1 係2010年9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 號
「按摩椅輔助起身裝置」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
利優先權日(2011年7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
②上證1 係一種按摩椅輔助起身裝置,其包含有:一支撐
架及一乘坐支架,並於支撐架及乘坐支架間配置有數連
桿元件及作動件所組合而成,使乘坐支架可被作動而使
椅墊部後側被提高而具一往下之傾斜角度,俾可將使用
者緩緩往前推動,並使腳部自然垂落踩踏於地面上,以
利於使用者起身者,增添該按摩椅使用之方便性及實用
性者。
㈣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6 有撤銷事由之存在,上訴人不
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
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
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6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專利權若有撤銷之原因存在,上
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再者,系爭專利
係於101 年6 月21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1 年
11月11日公告
等情,有系爭專利新型說明書公告本附卷
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98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
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
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3年專利法),合先敘明。
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3年專利法第93條
、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
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
有明文。
⒉原證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與原證5 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經比較原證5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原證5 說明書第【0019】
段揭示背靠部(21)和座部(22)以及腿放置部(23)通過彎
曲部形成一體的椅子本體(2) ,該支撐部件(3) 中樞轉
著旋轉軸(5) ,以支撐本發明的休閒型按摩椅;原證5
說明書第【0025】段揭示通過電動致動器(4) 的動作,
可以使得椅子本體圍繞轉動軸傾斜;原證5 說明書第【
0032】段揭示透過設置於按摩器28移動位置的檢測手段
和控制移動範圍的控制機構,例如檢測出背靠部21和座
部22以及腿放置部23的位置,可以自動控制按摩器移動
範圍等技術特徵(以上分別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第
33頁),其中原證5 之支撐部件、椅子本體、控制機構
及電動致動器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底座、
座椅本體、控制裝置及驅動裝置,是原證5 已揭露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一種椅子型按摩機,其特徵在於
:包括底座(7) ,所述底座(7) 上設有座椅本體、控制
裝置(6) 及至少一個與座椅本體相連並與控制裝置(6)
相配的驅動裝置」的技術特徵。原證5 說明書第【0019
】段揭示背靠部(21)和座部(22)以及腿放置部(23)通過
彎曲部形成一體的椅子本體(2) ;原證5 說明書第【00
13】段揭示背靠部和座部通過彎曲部形成一體的椅子本
體中,將沿著背靠部和座部通過彎曲部形成一體的長型
導軌(24)內置等技術特徵(以上分別見原審卷一第32頁
背面、第32頁頁),其中原證5 之座部、背靠部、腿放
置部及長型導軌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坐架
、靠背、小腿支撐架及導軌背架,是原證5 已揭露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述座椅本體包括支撐用戶的臀
部及大腿部的坐架(2) 、供枕靠的靠背(1) 以及支撐小
腿部的小腿支撐架(3) ,所述座椅本體上設有導軌背架
(5),所述導軌背架(5) 帶有延伸至所述靠背(1) 和坐
架(2) 對應位置的導軌」的技術特徵。原證5 說明書第
【0028】段揭示長型導軌(24)上,配置有按摩點(281)
的按摩器(28),可以自由地來回移動;原證5 說明書第
【0032】段揭示控制機構檢測出背靠部和座部以及腿放
置部的位置,可以自動控制按摩器移動範圍等技術特徵
(以上分別見原審卷一第33頁),其中原證5 之按摩器
可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按摩機芯,是已揭露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導軌背架(5) 上設置有沿所
述導軌來回行走的受所述控制裝置(6) 控制的按摩機芯
(10) 」的技術特徵。原證5 說明書第【0019】段揭示
該支撐部件(3) 中樞轉著旋轉軸(5) ,通過旋轉軸,可
以使椅子本體(2) 以可變的傾斜角度傾斜;原證5 說明
書第【0025】段揭示長型導軌(24)的上下中間部的左右
兩側使下臂(245) 從背面垂直立起,並且在架設於下臂
之間的架設棒(246 )上結合有一端在支撐部件(3) 上樞
轉的電動致動器(4) 等技術特徵(以上分別見原審卷一
第32頁背面、第33頁),可知原證5 揭露椅子本體內長
型導軌與支撐部件相對活動樞接,及電動致動器藉由架
設棒與長型導軌相連,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
導軌背架(5) 與所述底座(7) 相對活動鉸接,所述驅動
裝置與導軌背架(5) 相連」的技術特徵。原證5 第3 、
5 圖揭露支撐部件(3) 包括一底板,該電動致動器(4)
一端活動樞接在底板上,另一端藉由樞接架設棒與長型
導軌相連,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底座(70)包
括底板,所述驅動裝置包括作為驅動源的電動推杆(11)
,電動推杆(11)活動鉸接在底板上,其中一個電動推杆
(11) 的活塞桿與導軌背架(5) 相鉸接」的技術特徵。
⑵由上可知,原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大部分
技術特徵,並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其中
一個電動推杆(11)的活塞桿與導軌背架(5) 相鉸接」的
技術特徵,所餘差異僅在於原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 之「另一個電動推杆的推杆與小腿支撐架
活動鉸接」之技術特徵。
惟查,原證6 說明書第【0025
】段揭示上座架(1) 上安裝有可分別調節小腿部(7) 和
背架(5) 的傾仰角度的小腿電動缸(6) 和背架電動缸(4
) ,小腿電動缸的尾端活動連接在上座架上,頂端活動
連接於小腿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驅
動裝置的另一電動推杆與小腿支撐架活動鉸接之技術特
徵。因此,原證5 與原證6 揭露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
⑶再者,原證5 、原證6 與系爭專利均屬按摩椅之相同技
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有將
渠等先前
技術加以組合的動機。況且,系爭專利係一種椅子型按
摩機,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傳統按摩椅無法克服人體
背部在不同的倚靠角度時都能實現背部按摩機芯從人體
的頭部直接運行到人體的大腿部位置之問題,原證5 已
揭示背靠部和座部通過彎曲部形成一體的椅子本體中,
將沿著背靠部和座部通過彎曲部形成一體的長型導軌內
置,運用控制機構控制按摩器於所述導軌來回行走之技
術內容,即能達成背部在不同的倚靠角度時都能實現對
頸部、腰部、臀部以及大腿等進行全身按摩之目的,而
原證6 揭露有調節小腿部傾仰角度的小腿電動缸,即已
教示利用小腿電動缸帶動小腿部樞轉,進而調整小腿部
傾仰角度。另原證5 揭露電動致動器與長型導軌結合技
術手段,可調整長型導軌傾斜角度之作用,又原證6 亦
有揭露可分別調節小腿部和背架的傾仰角度的小腿電動
缸和背架電動缸,具有可調整背架傾斜角度之作用,基
於兩者
彼此具有作用關聯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客觀合理期待,嘗試將原證5 電動致
動器與長型導軌結合技術手段,並運用原證6 之小腿電
動缸與小腿部連動的技術特徵,以實現系爭專利之一電
動推杆與小腿支撐架活動鉸接之技術特徵,達成系爭專
利之調整椅子小腿部角度的功效,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原證5 、原證6 作結合,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
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足認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
原證5、 原證6 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原證5 、原
證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上訴人雖稱:原證6 之按摩機構雖設有小腿電動缸6 ,
然小腿電動缸6 一端連接於上座架1(對應於系爭專利導
軌背架5),其另一端更設置一滾輪裝置,當小腿電動缸
6 於運作時,藉由驅動滾輪於小腿部位之架體上滾動,
以驅使小腿部位之架體得以作動,由此可知,原證6 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底座(7 )包括底板,所
述驅動裝置包括作為驅動源的兩個電動推杆(11),兩
個電動推杆(11)均活動鉸接在底板上,其中一個電動
推杆(11)的活塞杆與導軌背架(5 )相鉸接,另一個
電動推杆(11)的推杆與小腿支撐架(3 )活動鉸接」
之技術特徵云云。
惟查,原證6 揭露按摩機構之上、下
座架(1 、2 )間利用座架電動缸3 、背架電動缸4 、
小腿電動缸6 之連設(見圖2 至圖5 ),其中,該背架
電動缸4 的尾端活動連接於上座架1 上,頂端活動連接
於背架5 底部,位於背架5 和上座架1 銷軸的下部,可
控制背架5 向後放倒之角度;該小腿電動缸6 的尾端活
動連接在上座架1 上,頂端活動連接於小腿部7 ,位於
小腿部7 與上座架1 銷軸的下部,可控制小腿7 同步抬
高一個角度,是原證6 之小腿電動缸6 之一端係連接於
上座架1 而非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導軌背架5 ,原證6
該小腿電動缸一端連接位置與系爭專利雖稍有不同,由
於兩者均可達成控制小腿支撐架傾斜角度,該位置設置
僅係連接位置之簡單修飾、改變。此外,原證6 小腿電
動缸另一端係藉由驅動滾輪於小腿部位之架體上滾動,
以驅使小腿部位之架體得以作動,其藉由滾輪活動連接
小腿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另一個電動推杆
(11)的推杆與小腿支撐架(3 )活動鉸接。」的技術
特徵,雖兩者仍有直接活動鉸接或滾輪活動連接之差異
,惟活動鉸接之連接方式,本即為機械領域中連桿組之
元件間活動連接的慣用技術,此可由原證5 之椅子本體
內長型導軌與支撐部件相對活動樞接,或系爭專利先前
技術記載之中國專利第00000000 0號專利第1 圖揭露小
腿支撐部之下支撐架0912與連杆071 鉸接得以印證,且
兩者均作為小腿電動缸與小腿支撐架連動,進而控制小
腿支撐架傾斜角度,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
言,自能輕易簡單置換,故上訴人上開所述
並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稱:原證5 係透過將椅子整體與用於移動引導
按摩器的導軌簡單化來降低成本,應無動機將其與原證
6 之三個電動缸加以結合進而增加製造休息用椅子型施
療機成本,且即便組合原證5 、6 ,原證6 之小腿電動
缸係透過滾輪活動連接於小腿部,而非鉸接於小腿部云
云。然查,原證5 雖揭示可透過導軌一體成型簡單化來
降低成本,惟一般按摩椅其坐架、靠背以及小腿支撐架
之導軌係分成三段型式,而原證5 已揭露背靠部至小腿
部形成一段型式的一體成型概念,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由
參酌原證5 教示一體成型的概念
,輕易嘗試將坐架、靠背一體成型後鉸接小腿支撐架,
或將坐架、小腿支撐架一體成型後鉸接背靠部成二段型
式,因此,因功能需求而相應有幾段型式之技術手段為
顯而易知,該幾段形式必然有相對應之電動缸數量,
是
以尚無法以原證6 三個電動缸進而增加成本,進而認定
無動機組合原證5 。況且,原證5 已揭示背靠部和座部
通過彎曲部形成一體的椅子本體中,將沿著背靠部和座
部通過彎曲部形成一體的長型導軌內置,運用控制機構
控制按摩器於所述導軌來回行走之技術內容,即能達成
背部在不同的倚靠角度時都能實現對頸部、腰部、臀部
以及大腿等進行全身按摩之目的,故原證5 已揭露系爭
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所採取的技術手段,而原證6 揭露有
調節小腿部傾仰角度的小腿電動缸,即已教示利用小腿
電動缸帶動小腿部樞轉,進而調整小腿部傾仰角度。由
於原證5 與原證6 均有揭露背架的傾仰角度的電動缸,
具有可調整背架傾斜角度之作用,基於兩者彼此具有作
用關聯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
動機將原證5 電動致動器與長型導軌結合技術手段,結
合原證6 之小腿電動缸與小腿部連動的技術特徵。又對
所屬按摩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欲解決系爭
專利之在不同的倚靠角度時都能實現背部按摩機芯從人
體的頭部直接運行到人體的大腿部位置且調整椅子小腿
部角度之問題時,即有依原證5 電動致動器與長型導軌
結合技術手段,而輕易嘗試結合原證6 之小腿電動缸與
小腿部連動的技術特徵,以實現系爭專利之一電動推杆
與小腿支撐架活動鉸接之技術特徵,達成系爭專利之調
整椅子小腿部角度的功效。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 與原證6 雖有直接活動鉸接或滾輪活動連接之差異
,惟該活動鉸接之連接方式,為機械領域中連桿組之元
件間活動連接的慣用技術,且兩者均作為小腿電動缸與
小腿支撐架連動,進而控制小腿支撐架傾斜角度,對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能輕易簡單置換。
此外,原證5 亦揭露有椅子本體內長型導軌與支撐部件
相對活動樞( 鉸) 接,由於原證5 與原證6 均係運用電
動缸帶動支架連動並控制傾斜角度,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自當可以將原證5 支撐部件相對活動樞( 鉸
) 接之技術手段運用於原證6 小腿支撐架,以活動鉸接
小腿支撐架替換原證6 滾輪活動連接小腿支撐架,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⑹綜上,經整體技術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為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原證5 、6 顯能輕
易完成,準此,原證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原證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
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導
軌背架(5) 為L 形。組合原證5 、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原證5 第3 圖揭
示椅子本體(2) 內置一ㄣ形長型導軌(24),與系爭專利之
L 形有形狀上之差異,惟此乃因系爭專利導軌設置於靠背
及座架,而原證5 係延長至腿放置部,上開差異就按摩椅
行業而言,將原證5 導軌由靠背經座架延長至腿放置部的
設計,改變為由靠背至座架的設計,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可
輕易思及,且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按摩機芯從頭部運行至
大腿部位置的相同功效,經整體技術比對,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為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原證5
、6 顯能輕易完成,準此,原證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原證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
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導
軌背架呈與從人體的頭部到大腿部的人體自然曲線相適應
的曲線形。組合原證5 、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不 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原證5 第3 圖揭示按摩椅
背靠部(21)、座部(21)及腿置放部(23)通過彎曲部形成一
體椅子本體,沿身體方向形成彎曲的長型導軌內置,進而
可對頸部、腰部、臀部以及大腿和小腿等進行全身按摩,
原證5實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上開附屬技術特
徵,且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人體背部在不同的倚靠角度時
,可對人體頭部到大腿按摩的相同功效,經整體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組合原證5 、6 顯能輕易完成,準此,原證5 、6 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原證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不具
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驅
動裝置與小腿支撐架(3) 相連。組合原證5 、6 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原證
6 說明書第【0025】段揭露上座架(1) 上安裝有可分別調
節小腿部(7) 和背架(5) 的傾仰角度的小腿電動缸(6) 和
背架電動缸(4) ,小腿電動缸的尾端活動連接在上座架上
,頂端活動連接於小腿部,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 界定驅動裝置與小腿支撐架(3) 相連的技術特徵,因此
,原證6 小腿電動缸連接小腿部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可達到與系爭專利
之調整人體倚靠角度及小腿部角度的相同功效。經整體技
術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組合原證5 、6 顯能輕易完成,準此,原證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
⒌原證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不具
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坐
架與靠背相對固定或者活動鉸接。組合原證5 、6 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原
證5之 含有背靠部以及座部之椅子本體係由身體支撐框架
25一體形成一ㄣ形狀,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坐架與
靠背相對固定技術特徵。又原證6 揭露上座架(1) 與背架
(5) 係 以活動鉸接方式固定,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坐架
與靠背活動鉸接技術特徵,且可達與系爭專利調整人體倚
靠角度之相同功效。經整體技術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5為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原證5 、6
顯能輕易完成,準此,原證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⒍原證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
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
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控制裝置
(6)包括控制機芯的行走軌跡頭部至大腿、頭部到腰部或
髖關節部位的自動控制系統,及/ 或由體驗者自己任意設
定機芯行走區間的手動控制系統。組合原證5 、6 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原
證5 說明書第【0032】段揭示利用控制機構控制按摩點(2
81) 移動範圍,使按摩點可以從頸部到足部進行連續全身
按摩,可以自動控制按摩器移動範圍或根據治療者的身高
和要求進行恰當控制,因此,原證5 實已揭露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6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藉
由控制裝置控制按摩點移動範圍或可自動控制的相同功效
,經整體技術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為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原證5 、6 顯能輕易完成,準
此,原證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
利,並於本院訴訟中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至6,然經整體技術比對,原證5、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 至6 違反93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撤銷事由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有關原證5 、上證1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3 、6 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兩
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