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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上訴人   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仁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謝門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複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楊修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 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而法院為判斷當 事人前開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 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惟是否命智慧財產專賣機關參加 訴訟,乃法院裁量之權,非謂當事人一旦為前開主張或抗辯 時,法院即應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證書號第117026號、公告 號第397723號「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及證書號 第I301087 號「中空球塞的製造方法及製成品」發明專利,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於 二審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92年1 月15日更正本)第 1 項,不再主張「中空球塞的製造方法及製成品」發明專利 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本院卷第13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爭點,及有無使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命 兩造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08 、111 、134 頁),兩造均認 無此必要(本院卷第13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佐以智慧財 產局業就相關舉發N01 、N02 案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舉發00000000 N01、00000000 N 02案卷),足以瞭解智慧財產局之相關意見。復經本院已向 當事人曉諭爭點,並經兩造當庭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13 2 至133 、151 至152 頁),兩造亦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爭點 提出書狀,並當庭為充分之攻防,是以本件業已賦予兩造就 此爭點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參酌兩造所為之陳述、及智 慧財產局之舉發審定理由,就此無效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而無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規定命智慧財產局參 加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系爭專利及證書號第I301087 號 「中空球塞的製造方法及製成品」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並 據以生產、銷售系爭專利物品即球塞產品。被上訴人昌益金 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本為上訴人之代工廠 商,為上訴人球塞產品加工特定工序後,再由上訴人最終處 理後銷售,然被上訴人公司竟依上開二專利之方法自行生產 製造球塞產品,與上訴人生產之產品完全相同,造成上訴人 損害。爰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於結構 上非但無所謂圓形中管之構件,於製程中更無焊結圓形中管 之步驟,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未落入系爭專利與第I301087 號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自無侵害專利之事實。再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依被證1 、2 之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被證1 、2 、3 之組合, 不具進步性,而第I301087 號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第3 項依被證1 不具新穎性,第I301087 號發明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第4 項依被證1 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具進 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⒈系爭專利權無應撤銷之原因: ⑴系爭專利與被證1 使用技術手段不相同,系爭專利較被 證1 減少卡掣零件,但仍達成與閥桿接合之功效,自屬 非參酌先前技術而可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針對球塞產 品之特性,因應球塞產品之使用上需求及考量成本最佳 化,方測試得出以管材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之1.1 倍時 ,可在成本最佳化之前提下,達成加工後真圓度最佳狀 態,系爭專利之技術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 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以下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申 請時並非僅針對習知技術存在問題之解決,就「管材長 度為流道長度之1.1 倍」技術特徵,實已通盤為節省成 本、後續加工處理及產品使用考量,方將該技術特徵申 請為專利範圍且後續並為專利申請範圍更正。系爭專利 說明書雖未特別說明管材長度與流道長度的比例1.1 : 1 有何功效,但如採取不同倍數的長度比例,顯然無法 達成系爭專利所揭露節省材料之功能。 ⑶被證2 並非用來製造球閥,而是用來製造「有球狀結構 之軸」、「後照鏡之支撐軸」或「自動變速箱排檔機構 」,其技術特徵與應用領域均與球閥之製造完全無關。 又被證2 並未揭露「管材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之1.1 倍 」之技術手段。 ⒉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針對管材長度之認定,其長度為「未加工前」管材長度 ,原審解讀係屬正確,但所謂「未加工前」管材長度係 指為系爭專利之成形加工前之管材。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產品管材長度為64mm,惟該管材長度尚須進行管材口徑 之加工程序(即擴管工序),方可進行系爭專利之製造 方法成型為球塞毛胚成品,當管材經擴管後其管徑擴張 ,管材長度相對縮短,該縮短後之管材方為系爭專利之 製造方法衝壓成型之管材長度,被上訴人刻意以擴管前 管材混淆原審判斷,欲造成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結果,顯不可採。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針對衝壓成型,並未記 載後續之加工,自應限於申請範圍文義,故球塞流道長 度之「球塞」應指成型後之球塞毛胚,非指後續加工( 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後球塞成品。故本件應以 擴管後的長度62.35mm 除以成型毛胚流道長度55.21mm 所得數據62.35/55.21=1.12即約1.1 倍,應可認定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⑶依原證十(臺北市機械師公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 附智慧財產局91年7 月11日(91)智專三㈢05025 字第 09189001567 號審定書之見解,認定縱「欠缺中管」之 技術要件,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縱被上訴 人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並無中管之技術要件,仍因實質上 均等於系爭專利而落在該申請專利範圍內。亦即,中管 確非必要技術手段,透過均等論,可認為系爭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 ⒊100 年起被上訴人大量出貨予訴外人丹麥商BROEN 公司, 致生上訴人重大損害,故本件侵權行為自100 年1 月1 日 起,而被上訴人公司於起訴後並未停止生產製造系爭產品 ,故其侵權行為持續至今。 ⒋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第2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⒈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 ⑴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前言部分 ,此亦為系爭專利舉發N01 案審定理由所認可。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體技術內容相較於被證1 並無 不同,亦未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被證1 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2 在技術標的、手段、及功效都與系爭專利相同, 而為相同的技術領域,可作為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又 被證2 已揭示有將圓形管材直接衝製成中空球體之製造 方法,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遭遇中空球體製造問題時, 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 ,而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依103 年1 月27日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專利權侵 害鑑定報告(上證一)第8 頁表一的內容可知,系爭產 品缺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中管焊結固定 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技術特徵,並無均等論之 適用。而該鑑定報告卻以獨創的「新穎性實質相同」論 點進行均等論判斷,違反全要件原則。再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特徵部分界定的「管材口徑相等 於球塞的外徑」要件,亦未見於鑑定報告有任何描述與 比對。 ⑵系爭產品的製造方法與相關細節明載於中國機械工程學 會之鑑定分析報告,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完全不同。至上訴人自行提出的製造流程中刻意 製作出管材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1.1 倍的樣品,但其比 對的內容並非系爭方法,上訴人所製作之方法與樣品與 系爭方法並無任何關連。 ⑶系爭產品既無中管,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文義範圍內。又系爭產品的球塞所產生效果並無中 管的功效,系爭方法所製成之球塞的技術手段、功能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同,而未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⒊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使用技術情形,若有侵權則何時 確實開始侵害上訴人專利權,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說明責任 。又上訴人係於102 年3 、4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則自10 0 年1 月1 日起至起訴前有關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 應有罹於時效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以自99年起至今,其 與丹麥BROEN 公司交易金額年年下降等情,將交易差額全 部歸咎於本件侵害行為,但究竟逐年下降之交易金額與被 上訴人所得利益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有無因本件侵害 行為有所獲利?上訴人皆未有任何說明。 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專利原為訴外人○○○於87年4 月21日申請,經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於 89年7 月11日准予專利審定公告,專利權期間自89年7 月11 日起至107 年4 月20日止,並於92年1 月15日更正申請專利 範圍。嗣○○○於100 年11月18日將系爭專利讓與上訴人, 並於101 年12月11日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經智慧財產局於 102 年1 月2 日准許讓與登記(原審卷第7 、9 至17頁之專 利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及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 利申請卷第19、63、152 至154 、157 頁之發明專利申請書 、智慧財產局89年10月22日函、讓與契約書、專利讓與登記 申請、智慧財產局102 年1 月2 日函)。 ㈡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原審卷第354 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及系爭方法之技術 內容,如原判決第21至22頁(即附表一之「系爭專利之技術 特徵」、「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欄)所載(本院卷第13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92年1 月15日更正本。本院卷第132 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 (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被證1 (原審卷第238 至240 頁)、被證2 (原審卷第241 至247 頁)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92年1 月15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⒉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10,000,000元? ⑴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部分:99年8 月 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款、第3 項規定。 ⑵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2日止部分:100 年12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2 款 規定。 ⑶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3 年3 月23日止部分: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2 款 規定。 ⑷103 年3 月24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部分 :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 97條第2 款、第2 項規定。 ⑸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⒋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方法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製造系爭產品之方法(下 稱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 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 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如 下: ⒈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 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⑴系爭方法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義 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後申 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含文 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方法。僅於申請專利範 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方法時,始符 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 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方法,即不符全要 件原則。 ⑵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 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方法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 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方法。倘系爭方法符合「 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應再 比對系爭方法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系爭方法符合 「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 即應判斷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倘系爭方 法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 「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之判斷。 ⑶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倘系爭方法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方法是 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 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 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 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如其 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適用「均等論 」;如系爭方法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way ),產生實 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 result)時,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 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系爭方法適用「均等論 」,而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 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應判斷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 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方法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倘系爭方法適用「均等論 」,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 」時,即應判斷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第3 頁【發明說明⑴】記載 ,系爭專利係一種運用於球閥開關之球塞之製造方法,尤 指一種以衝模方式直接將圓形管材衝製成一兩側具開孔之 球殼體,再將中管焊接結合於球殼體而製構成中空狀球塞 之創新製造方法者(原審卷第10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球塞製造方法為改良對象,習知之 球塞製造方法之缺弊:⑴製造過程不夠精簡且困難度高: 前述球塞製造方法之球狀殼體係由二半球殼體對合焊結組 成,由於各半球殼體都必須分別經過衝模及邊緣修整的加 工步驟,再加以焊結組合,製造程序顯然尚不夠精簡,特 別是要將兩半球殼體的邊緣恰切設成正半球殼狀,再經過 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之處理,讓兩半球殼體可以精 密對合成具真圓度的球狀殼體,實在是相當地麻煩且困難 。⑵結構強度較差:前述球塞製造方法之球狀殼體係由二 半球殼體對合焊結組成,使得整個球塞的結構強度不夠理 想。而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製造簡便快速且加 工品質優良之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其主要係以衝模方式 ,將一圓形管材由兩端開口衝壓收縮,製構成一個兩側具 圓形開孔之球殼體,並於半球殼體的適當部位衝製出供閥 桿卡制之卡掣槽,接著將長度及外徑規格適當之中管,插 設跨置於球殼體兩側的開孔之間,且施以焊接結合,再經 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後,即可簡便快速地製作出 品質優良之球塞成品(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之系爭專 利的發明專利說明書第4 至5 頁【發明說明⑵、⑶】)。 ⒊系爭專利92年1 月15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 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審卷第17頁反面) 。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 其係將一圓形管材以衝模方式,直接衝製成一個兩側具圓 形開孔之球殼體,且於球殼體周面衝製出供閥桿卡制之卡 掣槽,接著將一外徑相等於開孔口徑且長度相等於球塞流 道長度之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 ,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後,製構成一種 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者;其特徵在於:其中的管材口徑相 等於球塞的外徑,且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 倍者。」 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㈢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 有關專利侵權判斷,係比對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 之技術特徵,以判斷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系爭產品 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 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即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 ,各如附表一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方法之技 術內容」欄所示,已於前第三㈡、㈢項所述,本院即得以之 為技術特徵之比對。 ㈣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⒈關於系爭專利與系爭方法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 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 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兩造適當揭露本院 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兩造陳述意見,令 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 第168 至170 頁之審理單、通知)。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 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 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所提之意 見加以判斷。 ⒉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 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 ,解析系爭方法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3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㈤系爭方法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 D、F 的技術特徵: ⒈要件A : 系爭專利為「一種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系爭方法則為 「一種球塞製造方法」,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中國機 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方法為「一種安裝於球閥內 部之中空球塞之製造方法」(原審卷第165 頁之上開鑑定 報告第7 頁分析表第2 列)。故系爭方法可讀取到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之技術特徵。 ⒉要件B : 系爭專利為「其係將一圓形管材以衝模方式,直接衝製成 一個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系爭方法則為「將一圓 形管材,以擴管模具擴張圓形管材之直徑,再以衝模方式 ,直接衝製成一個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包含「擴 管」及「衝製」兩個步驟,其中「衝製」步驟可以讀取系 爭專利要件B 之技術特徵,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中國 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方法為「......圓管材, 再依所欲製造之球殼體尺寸選擇擴管模具......擴張所裁 切圓管材之直徑,後將擴張後之圓管材置於衝模中沖製成 一球殼體,再車削該沖製之球殼體外周圍至真圓球形.... ..」(原審卷第165 頁之上開鑑定報告第7 頁分析表第3 列)。故系爭方法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要件B 之技術特徵。 ⒊要件C : 系爭專利為「且於球殼體周面衝製出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 」,系爭方法則為「且於球殼體周面銑削或衝製出供閥桿 卡制之卡掣槽」,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中國機械工程 學會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方法為「......並銑銷該球殼體週 面之閥桿卡掣槽......」(原審卷第165 頁之該鑑定報告 第7 頁分析表第3 列)。故系爭方法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之技術特徵。 ⒋要件D : 系爭專利為「接著將一外徑相等於開孔口徑且長度相等於 球塞流道長度之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 開孔間」。而系爭方法並無中空圓管,自無可能在該球殼 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有中空圓管焊結固定步驟,且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103 年1 月27日出 具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上證一,外放證物)第8 頁分 析表第5 項亦認系爭方法不符合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故 系爭方法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之技術特徵。 ⒌要件E : 系爭專利為「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後, 製構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者」,系爭方法則為「經 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後,製構成一種內部中 空之球塞構造者」,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中國機械工 程學會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方法為「......最後進行球殼體 外周緣之磨光修整即完成該中空球塞之構造」(原審卷第 165 頁之上開鑑定報告第7 頁分析表第3 列)。故系爭方 法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E 之技術特 徵。 ⒍要件F : ⑴系爭專利為「其特徵在於:其中的管材口徑相等於球塞 的外徑,且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 倍者」,上訴人 雖主張:管材長度為「未加工前」管材長度,所謂「未 加工前」係指系爭專利之成形加工前之管材;又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針對衝壓成型,並未記載後續 之加工,自應限於申請範圍文義,故球塞流道長度之「 球塞」應指成型後之球塞毛胚,非指後續加工(經過真 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後球塞成品云云(本院卷第45至 50、102 至103 頁)。惟查: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說明⑷】第1 段第2 至 8 行記載「......首先係選取一規格型態適當之圓形 管材(1) ,該圓形管材(1) 可以為不銹鋼管或銅管等 金屬管材,其口徑與管長可以因應材質及厚度的不同 而略加調整,只要可以讓管材(1) 衝壓成兩側具圓形 開孔(12)之球殼體(10)即可,一般我們取的管材(1) 口徑約相等於球塞的外徑,且管材(1) 的長度約為球 塞流道長度的1.1 倍;」(原審卷第11頁反面),是 以系爭專利之管材係原材(即原來之管材)直接衝壓 成球塞,管材無須經擴管前處理後再將調整口徑後之 管材衝壓成球塞,故系爭專利之管材長度應指衝壓加 工前之原材長度。 ②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明確界定「...... 將一圓形管材以衝模方式,直接衝製成一個兩側具圓 形開孔之球殼體......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 修整處理後,製構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者」, 是系爭專利須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之後處理, 方能完成球塞,其球塞流道長度應為經後處理過之球 塞流道長度,而非指球塞粗胚流道長度。且球塞粗胚 表面粗糙度及真圓度因素之影響,會產生尺寸極大誤 差,自不可能以球塞粗胚來量測流道長度。故系爭專 利之球塞流道長度應指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處 理後之球塞流道長度。 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針對衝 壓成型,並未記載後續之加工,自應限於申請(專利 )範圍文義,故球塞應指成型後之球塞毛胚,非指後 續加工後球塞成品云云(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將一圓形 管材以衝模方式,直接衝製成一個兩側具圓形開孔之 球殼體......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 後,製構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者」,是該請求 項之文義確已明確界定該球塞須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 面磨光之後處理始能完成,故系爭專利之球塞流道長 度,應指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處理後之球塞流 道長度。此外,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全文,未見有 管材長度為擴管後之長度,以及球塞流道長度為成型 毛胚的流道長度之技術內容。因此,上訴人主張依申 請(專利)範圍文義,球塞應指成型後之球塞毛胚云 云,要無足取。 ⑵系爭方法「圓形管材直徑60.5mm,球塞外徑66mm」,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以擴管後之管材長度62.35m m 除以成型毛胚球塞的流道長度55.21 所得數據62.35/ 55.21=1.12,即約1.1 倍之數據,主張此部分可文義讀 取云云(本院卷第50、103 頁)。然查: ①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管材長度係指衝壓加工前之原 材長度,故比照系爭專利原材長度,系爭方法之管材 長度應為64mm。又系爭專利之球塞流道長度係指經過 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處理後之球塞流道長度,故比 照系爭專利之球塞流道長度,系爭方法之球塞流道長 度應為51.4mm。因此,系爭方法「圓形管材直徑60.5 mm,長度64mm,球塞外徑66mm,球塞流道長度為51.4 mm」,其管材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25倍(64÷51 .4=1.2451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②至上訴人所提之製造流程圖(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並以其中圖C 、D 主張擴管後之管材長度62.35mm , 成型毛胚球塞的流道長度55.21mm ,計算其倍數約為 1.1 (62.35/55.21=1.12)云云(本院卷第50、103 頁)。然系爭專利之管材長度係指衝壓加工前之原材 長度,系爭專利之球塞流道長度係指經過真圓度矯正 及表面磨光處理後之球塞流道長度,已於前述,上訴 人逕以擴管後之管材長度、成型毛胚球塞的流道長度 計算,已有未洽。再者,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製造流程 圖之圖C 、D 所示之管材與系爭方法有何關連(本院 卷第84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管材 確為系爭方法所使用之管材,參酌上訴人所提由臺北 市機械技師公會於103 年1 月27日出具之專利權侵害 鑑定報告(外放證物)第5 頁第三項「* 說明三:」 第⑸項所載:「該報告未列出經過擴張之圓管材之尺 寸,委託人(即上訴人)依該報告切取相同之鋼管胚 料,進行擴張加工,完成之圓管材直徑為62.35mm , 衝壓後成為球殼狀之成型毛胚流道長度=55.21mm,62 .35/55.2 1=1.13 ,四捨五入為1.1 」,堪認上訴人 所稱上開數值來自於其自行切取製作之管材、球塞, 無從以此所量測之數據作為認定系爭方法管材長度為 球塞流道長度1.1 倍之佐證。 ⑶因此,系爭方法之管材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之1.25倍, 故系爭方法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 F 之技術特徵。 ⒎綜上,系爭方法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 附表一所示要件A 至C 、E 之技術特徵,而無法讀取要件 D 、F 之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 」。故系爭方法不符文義侵害,進入「均等論」之探討。 ㈥系爭方法無均等論之適用: ⒈要件D :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一外徑相等於 開孔口徑且長度相等於球塞流道長度之圓形中管,焊結 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其技術手段及效果 在於運用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 間,當水流流過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時,該圓形中 管具有導引水流之作用,且藉由設置圓形中管,使球閥 之球塞流道口徑一致,可避免產生紊流而干擾水流通過 ,具有水流穩定、球閥使用壽命長之效果。而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已界定「......接著將......圓 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 ,此技術特徵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限定之 技術特徵,自不能恣意省略之。上訴人主張中管非必要 技術手段云云(本院卷第182 、183 頁),即屬有誤。 ⑵系爭方法之要件D 因無中空圓管,自無球殼體兩側的圓 形開孔中焊結固定圓形中管。而由於系爭方法無中空圓 管,當水流流過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時,不具導引 水流之作用,且球塞流道內空間不固定,產生紊流而干 擾水流通過,容易造成球閥損壞。 ⑶系爭方法要件D 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要件D 之技術特徵相較,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 ,所達成功能不同,而所產生結果均不同,故系爭方法 要件D 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 D 之技術特徵實質不相同,並非均等,不適用均等論。 ⒉要件F : ⑴系爭方法之要件F 「圓形管材衝壓成球殼體,管材長度 為球塞流道長度1.25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要件F 「圓形管材衝壓成球殼體,管材長度為球 塞流道長度1.1 倍」相較,有關系爭方法之管材長度、 球塞流道長度比(1.25)與系爭專利之比值(1.1 )雖 有數值之差異,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說明⑷ 】第1 段第3 至8 行記載「......該圓形管材(1) 可以 為不銹鋼管或銅管等金屬管材,其口徑與管長可以因應 材質及厚度的不同而略加調整,只要可以讓管材(1) 衝 壓成兩側具圓形開孔(12)之球殼體(10)即可,一般我們 取的管材(1) 口徑約相等於球塞的外徑,且管材(1) 的 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 倍;」(原審卷第11頁反 面),可知管材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 倍之技術特 徵,對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所採取之技術手段無關 ,上開技術特徵僅為一般比值的數值限定,不具無法預 期之功效,且只要可以讓管材衝壓成兩側具圓形開孔之 球殼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嘗試 將管材口徑與管長因應材質及厚度的不同而略加調整, 即能預期完成系爭專利「圓形管材口徑相等於球塞的外 徑,且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 倍」之技術特徵。因 此,上開技術特徵僅為簡單數值限定,且被上訴人於原 審亦稱系爭專利之圓形管材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 倍之技術特徵,係屬尺寸上之選擇,並不存在無法預期 之功效等語(原審卷第334 頁)。故系爭方法要件F 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為系爭專利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兩者技術手段 應視為實質相同。 ⑵再者,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之功能同為「圓形管材衝製 成一球殼體」,並均產生「製造簡便快速且加工品質優 良」之結果。因此,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要件F 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而 為均等,適用均等論。 ⒊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方法之要件F 雖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F 實質相同,適 用均等論,惟系爭方法之要件D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要件D 實質不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方 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而 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 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㈦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由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102 年6 月21 日、同年10月1 日出具之專利異同鑑定報告、專利權侵害鑑 定報告(原證六、十,外放證物),因未為原審所採用,上 訴人即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原審駁回理由,提出由該公會於 103 年1 月27日出具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本院卷第65頁 之陳報狀暨上證一,外放證物)。其中原證六第2 至5 頁、 原證十第8 至10頁、上證一第9 至11頁固以智慧財產局於公 告第368577專利之舉發案所為之審定書認定該案之引證一( 即本件之系爭專利)已揭露公告第368577號專利(下稱577 專利)之構造特徵,故577 專利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 第1 項第2 款「為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 者」規定,認定系爭專利與577 專利為相同之專利,可知57 7 專利縱欠缺「中管」之技術要件,仍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相同,因此,系爭方法雖無中管之技術要件,實質上 仍均等於系爭專利,落入專利權(均等)範圍云云。惟查: ⑴按新穎性判斷中有關「相同之發明」,係以後申請案每一 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就該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與先 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內容單獨比對,倘二者相同 時,後申請案即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智慧財產局91年7 月 11日(91)智專三(三)05025 字第09189001567 號審定 書係認定申請在先之引證一(即本件之系爭專利)已揭露 後申請案(即577 專利)之圓管衝製球殼、衝製卡掣槽及 真圓度矯正與磨光之技術特徵,先申請案(即本件之系爭 專利)既已揭露後申請案(即577 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 ,後申請案自不具新穎性。 ⑵先申請案固因揭露有相同於後申請案之發明,致使後申請 案不具新穎性,但不必然先申請案之所有技術特徵均會相 同於後申請案之技術特徵。例如先申請案有A 、B 、C 之 技術特徵,後申請案有A 、B 之技術特徵,雖後申請案無 C 之技術特徵,惟因先申請案已揭露後申請案之所有技術 特徵(A 、B ),即可證明後申請案不具新穎性。因此, 於上開舉發案,申請在先之引證一(即本件之系爭專利) 雖有圓形中管之技術特徵,而為後申請案(即577 專利) 所無,但由於先申請案(即本件之系爭專利)已揭露後申 請案(即577 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即應認定後申請案 不具新穎性,非謂先申請案(即本件之系爭專利)之圓形 中管之技術特徵即可恣意省略。 ⑶又本件侵權與否之判斷,係比對「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且依全要件原 則判斷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 應表現(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方法,已於 前第五㈠⒉⑴項所述。易言之,專利侵權比對係以系爭專 利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就該請求項中之所有技術特 徵與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逐一比對,且系爭專利請求項所 記載內容係一整體之技術手段,不論元件、成分或步驟如 何拆解或組合,不得省略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由於 系爭方法缺少中空圓管,自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接著將一外徑相等於開孔口徑且長度相等於球 塞流道長度之圓形中管,焊結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 孔間」之文義,且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其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均實質不相同,故未落 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已於前述。因此,上訴人持前開 鑑定報告,主張系爭方法雖無中管之技術要件,實質上仍 均等於系爭專利,而落入專利權範圍云云,委無可採。 ㈧上訴人另於原審提出原證四臺北市機械師公會102 年3 月12 日鑑定報告(原審卷第25至43頁),其鑑定結論為:系爭方 法與系爭專利產品特徵相同,且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產品設 計圖之特徵相同。惟按侵害方法專利之判斷,在於被上訴人 使用之「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證 四係認系爭方法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產品特徵相同,且系爭 方法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產品設計圖之特徵相同,然原證四 僅以「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產品及其產品設計圖」為比 對對象,並非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比對,故其鑑 定結果僅認定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產品、系爭專利產品設計 圖之特徵相同,至於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 圍,原證四則未予說明,自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從而,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 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因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如第四㈡⒊項所示)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七、有關本件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應否賠償損害等爭點之審理次序與 方法,業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本院卷第135 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因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有效性抗辯、損害賠償 之計算),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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