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沈子淵
訴訟
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袁裕倫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權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遠德
被上訴人即
上 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樹林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 年9 月26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5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1日以其所創作之「飲料
沖泡容器」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獲准註冊
為中華民國新式樣第D112895 號專利(102 年1 月1 日改稱
設計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權
期間自95年9 月11日起
至106年7月10日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販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幸運杯」產品
(下稱系爭侵權產品),並透過網路於PChome商店街網站之
「萬客隆生活館」賣場(http://www.pcstore.com.tw/6c/
M00000000.htm )之方式對外銷售,
嗣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7 月27日至該網站以新臺幣(下同
)349 元購買1 個系爭侵權產品,經送請鑑定,其鑑定結論
為系爭侵權產品之結構、外觀落入系爭專利,故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所販賣之系爭侵權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
⒉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被證7 之可口可樂網頁列印資料
乃敘
述塑膠曲線瓶係可口可樂公司於1994年首創,
惟此僅為可口
可樂公司之廣告行銷陳述,並無揭示其實際公開使用或任何
足以證明該曲線瓶設計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相關
資料。縱認系爭專利之「有腰身的修長流線造型」新穎性特
徵已遭揭露,惟系爭專利尚有其他新穎性特徵,例如,上、
下瓶蓋外側均有排列整齊之長方形凸塊,於功能上具有便利
使用者握、
旋,且其視覺上具有整齊劃一感,藉由整齊之排
列給予
消費者視覺上不同於光滑瓶蓋之效果,而上瓶蓋與上
部瓶身間具有一對耳狀扣環設計,足見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
,並無得撤銷之原因。
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主觀上應有故意或過失:
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販賣享有專利權之商品(下稱專利產品
)於我國、美國、中國大陸與日本均有申請專利註冊,並將
專利字號標示於外包裝盒及說明書,且多次獲得國際設計獎
項,具有廣泛知名度。又專利產品於國內銷售據點多達二百
多處,國外銷售據點擴及大陸地區、日本、美國、加拿大、
英國等,且每年於臺灣參加多達20餘場之國際知名展覽,於
國外地區參展次數更高達70餘場,因多次榮獲國內外大獎而
享有高知名度,且因屢遭仿冒,故有
侵權行為人將道歉啟事
刊登於報紙,其刊登之時間分別為聯合報97年5月23日A1版
、98年5月9日A1版、99年6月10日A1板、100年9月13日A1版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既從事沖泡茶具之販賣,自應因系爭專
利於業界之高知名度,而能輕易查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則其
販售系爭產品,
難謂主觀上無故意、過失。
⑵中國大陸於工業生產及商業行銷之仿冒情形甚為嚴重,此為
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既係引進中國大陸之商品於
臺灣網路商店販賣為業,對此更應知悉,於引進各項商品時
更應詳為查證,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未為任何查證,即進口
系爭侵權產品,難謂其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存在
。
⒋關於
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7月27日及同年7月31日,自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PChome網路商店街所設立之萬客隆生活
館購買系爭侵權產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不同時間出貨。
然被證4之買受人為曾信嘉,編號DR00000000之發票卻將分
別購買之商品記載於同一張發票,該發票顯係
嗣後製作,足
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知悉須到案說明後,始製作該發票,並
非於出貨時一併開立發票。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提出之發票
中並無被證4所示號碼為DR00000000之發票,足見被證4係屬
偽造,且僅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難以得知其
實際銷售系爭產品之情形,足見實際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之數
量並非僅有3個,
顯有隱匿之情形。另被證3之快遞送貨單據
,其內件品名及詳細說明一欄記載為泡茶杯3個,非如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
所稱其總共訂購5個。
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訴外人
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市場公司),其僅記
載品項名稱為「商品」,惟其金額變化甚大,而訴外人樂天
市場公司係一販售網路商品之平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亦於
該平台設立網路商店。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訴外人樂天市
場公司在一年內之拆帳金額可達6 萬6 千餘元,可知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於銷售規模為訴外人樂天市場公司數十倍之雅虎
奇摩
拍賣、PChome網路商店街,所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金
額應達數十倍之程度。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發票記載方式
,可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多數交易並未開立發票,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無從依發票相關資料判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實際銷
售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請求法院斟酌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且客觀上販售數
量亦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辯稱之數量,
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
12 9條
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
同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51萬元。
⒌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51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於本院上訴與答辯意旨則以:
⒈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創作性: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未整體觀
察並判斷普通消費者是否將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混淆,亦未
判斷是否相同技術領域之人是否可據先前技藝輕易思及,即
為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之判斷,顯非妥
適。又況,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5至被證7均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
之新穎特徵已遭揭露,或相同技藝領域者可輕易思及,故系
爭專利顯具有效性,無原審
被告所稱有可得撤銷之情形。原
審認定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創作性之要件,並無違誤之處
。
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僅係過失,恐非妥適:
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辯稱其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然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既為販賣網路商品之經銷商,所負注意義務應較一
般消費者高,且就其網路販賣事業應具有高度之風險意識與
注意義務,不得僅以其不知
法令即脫免所應負之侵權責任。
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曾因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遭刑事追訴
,此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原審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192頁
),足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早已知悉相關法令之存在,自應
於販售商品時,盡相當之查詢義務。
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因先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而遭刑事追
訴,自非對相關法規毫無了解。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向中國
大陸購買系爭侵權商品時,縱非精通專利法等相關法規,然
既經營網路商店,自可於網路搜索有關「隨身杯」、「隨行
杯」等相關產品。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販售前曾檢索相關
關鍵字,即可知悉其欲販售之商品係與訴外人飄逸公司所販
售之行動拍檔完全相同。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網路查詢相
關產品資訊後,已知悉訴外人飄逸公司係依據系爭專利製造
之產品存在,卻仍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主觀上即有侵害他人
專利權之故意。又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從未進行網路查詢,
以網路販售商品獲利之企業注意義務,以及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張樹林曾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受刑事訴追之前提而言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實有縱侵害他人專利權亦無妨之未必故
意,是原審判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僅有主觀上之過失,顯有
違誤。
⒊有關損害賠償金額計算部分,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規定,認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僅須賠償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5 萬元,顯屬過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
定,酌定
本件之賠償數額為5 萬元,然依最高法院69年
台上
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
經驗法則不符
時,即屬於法有違」可知,原審因未
參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主觀上之侵權故意,故其認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僅須賠償5
萬元,該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恐有過低之情形。
是以,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
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份之
裁判應予廢棄,並命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46萬元,方屬妥
適。
⒋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
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
均廢棄。⑵第1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賠償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46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0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
一審廢棄部分及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
⑷第2 項聲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⒌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上訴與答辯意旨則以:
㈠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具有撤銷之事由,不得主張專利權
:
⒈被證5 、6 之圖示第2 圖、第5 圖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整體造
型特徵,即為一透明瓶身,並且瓶身上、下開口均以一瓶蓋
蓋合旋鎖住,另將一濾杯放置在瓶身內,而形成一種新型態
之可沖泡飲料飲用容器。又被證7 之可口可樂塑膠瓶身曲線
造型,已揭露系爭專利瓶身採用有腰身之修長流線造型。是
由被證5 、6 之圖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近似之專利
存在。被證7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曲線瓶身造型已為公眾所
知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應不
予專利。復由被證5 、6 及7 之結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為所
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
及,依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應不予專利。
⒉原審認為被證5 係於2005年11月1 日公告,其公開日晚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94年7 月11日),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藝。惟被證5 雖於2005年11月1 日公告,然其早於2004年
12月16日已公開於公開公報,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94年7
月11日,故原審之認定顯屬有誤。又流線造型之透明瓶身已
為習用技藝,濾網杯之圓筒造型其上加上尖錐狀頂亦為簡單
造型之變化,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藝,即依被證5 至被證7 所揭示之技藝,易於思及者
,故無進步性。原審未斟酌具尖椎狀頂狀之濾杯為圓筒造型
濾杯之簡單變化而不具進步性,亦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
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樹林以從事網路行銷,販售生活百貨、
居家用品為業,並在PChome Online 商店街,設萬客隆生活
館,且因營業之需要,於77年6 月間設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權宇科技有限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樹林負責實際
業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樹林於101 年2 月間在中國大陸
尋找商品時,發現系爭侵權產品在中國大陸甚為普遍,惟在
臺灣非屬常見,便有引進臺灣試賣之構想,乃於同年3 月間
在淘寶網小大人創意文具館,下標訂購5 個幸運杯,規格為
3 個大尺寸即700ml 、2 個中尺寸即580ml ,大尺寸單個售
價為人民幣29元、中尺寸則為人民幣25元,共計137 元,且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僅售出3 個,並於收受起訴狀及知悉有侵
害他人專利權之可能時即停止銷售。
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雖係從事網路行銷,惟商品種類繁多,且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未曾接獲通知有任何專利權之存在。又被
證8 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銷售據點,與系爭專利無
關。另由被證9 可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主要銷售之商品並
非專利產品,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熟知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之所有專利權,自難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有侵害
系爭專利之故意。
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購買系爭侵權產品包裝上有標示製造廠
商、規格、使用說明等,並非來源不明,顯難懷疑係仿冒品
。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種類繁多,並非每樣產
品均有申請專利,且其於網路之行銷目錄或產品上未標示專
利證號,致使善意
第三人縱於網路搜尋,無從得知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之產品有申請專利,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已盡交易
上之注意義務,難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怠於為交易上之注意
之過失,亦足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或過失。
㈢縱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僅販售3 個系爭侵權產品,共計1,04
9 元,扣除進貨成本79元人民幣後(依匯率1 :4.6 計算,
約新臺幣364 元),所得毛利僅為685 元。原審雖以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有部分缺失為由,不予採據,惟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之毛利為200 餘
元,以200 元計算,認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5 萬元,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銷售數量應有250
個以上,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網路上刊載之數量不及10個
,足見原審認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缺乏依據,是原審之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
㈤答辯聲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1日以其所創作之「飲料沖泡
容器」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獲准註冊為中
華民國新式樣第D112895 號專利(102 年1 月1 日改稱設計
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5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10日止
。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透過網路以Pchome商店
街網站「萬客隆生活館」賣場(http://www.pcstore.com.
tw/6c/ M00000000.htm)之方式對外銷售「幸運杯」,經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7 月27日至該網站
,以299 元購買一個「幸運杯」。
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提出之一個「幸運杯」產品為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在pchome商店街網站所販賣之商品。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
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自原審及本院均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
事由,是本院自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7月11日,智慧財產局於95年9月1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
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
論斷,
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具有創作性
⒈
經查,系爭專利乃為「飲料沖泡容器」設計專利,整體造型
係為一透明瓶身,並且瓶身上、下開口均以一瓶蓋蓋合旋鎖
住,另將一濾杯放置在瓶身內,而形成一種嶄新的可沖泡飲
料之飲用容器,其瓶身係採用有腰身的修長流線造型,便於
人手方便握持,及瓶身上段部分可讓液體順暢流出,整體外
型呈現出質感勻稱及符合人體工學的沖泡容器外型感覺。另
外,其透明瓶身內搭配有一網狀濾杯,該緊密交織之網狀濾
杯可將沖泡物限制於濾杯內,並讓沖泡物成分散佈於瓶中,
具透視特性視覺效果(參附件圖式1所示)。
⒉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主要係援
引下列證據為證:
⑴被證5,即2005年11月01日公告之日我國第I242428 號「容
器改良構造」發明專利案,經查,被證5之公告日為2005年
11月01日(公告號:第I294486號),雖晚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2005年07月11日),惟其公開公報之公告日期為2004年
12月16日(公開號:第000000000號),仍早於系爭專利之
申請日,故仍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藝。被證5係
揭露一直筒式瓶身,而放置在瓶身內之濾杯係一圓筒形,頂
部為一平坦狀(參附件圖式2所示)。
⑵被證6,此係2005年05月11日公告之日我國第M263862號「容
器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經查,被證6之公開日為2005年
5月11日,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7月11日),自
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藝。被證6為「容器改良
構造」之新型專利,其具有一本體,而本體係有一容置空間
,且容置空間分別具有第一開口及第二開口,第一開口之直
徑係小於第二開口之直徑,而本體之兩開口分別可供一上蓋
與一底蓋封閉兩開口,且於本體之容置空間下方的第二開口
係設有一可與本體分離的濾杯,而此濾杯係可容置茶葉,且
常態下此濾杯係位於容置空間之下方位置 (參附件圖式3所
示)。
⑶被證7,按被證7乃1905年至1918年間已上市使用之可口可樂
曲線玻璃瓶產品廣告( 參附件圖式4 所示) ,其具有現今普
為人知之弧線條瓶子造形,而此一廣告之公開日為1905年至
1918年間,明顯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當然可作為與系爭專
利比對之先前技藝,
自不待言。
⒊按設計專利之新穎特徵判斷,係指設計專利對照申請前之先
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
內容部分,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外觀,不得為功
能性外觀;又解釋設計專利權之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
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設計專利權與申請前之先前
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
參照智慧
財產局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3頁、第54頁)。由於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及創作性,以下擬分別就比較結果加以說明:
⑴被證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如前所述,被證5係揭露一直筒式瓶身,未具有系爭專利所
呈現之「腰身為修長流線造形,且瓶身上段最寬、向下漸縮
,又於近底端處略為變寬之弧線」之造型特徵。其次,被證
5放置於瓶身內之濾杯乃一頂部平坦之圓筒形狀物,反觀系
爭專利瓶身內之濾杯頂部係呈現尖錐狀,是以整體觀之,系
爭專利與被證5之外觀特徵差異明顯,普通消費者於選購時
,視覺上應不會產生混淆,是被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
⑵被證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前已述及,被證6乃一新型專利,從其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
第1圖及第3圖所呈現之外觀觀察,被證6所揭露之立體視覺
圖為一直筒式瓶身,未具有系爭專利所揭露之「腰身為修長
流線造形,且瓶身上段最寬、向下漸縮,又於近底端處略為
變寬之弧線」造型特徵。又被證6放置在瓶身內之濾杯係一
頂部平坦之圓筒形狀物,反觀系爭專利瓶身內之濾杯頂部係
呈現尖錐狀,是以整體觀察,系爭專利與被證6之外觀特徵
有明顯差異,普通消費者於選購時,視覺上應不會產生混淆
,故被證6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如前所述,被證7乃1905年至1918年間已上市使用之可口可
樂曲線玻璃瓶產品廣告,依據廣告所呈現之可口可樂瓶身設
計,其瓶身具有弧形線條,而瓶身之弧線係為上下寬度大約
一致,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上段最寬、向下漸縮,又於近
底端處略為變寬之弧線」相較,兩者特徵並不相同。此外,
可口可樂主要係容納冷飲,故瓶內並未放置有「濾杯」,自
亦未呈現「透過瓶身透明材質而呈現整體容器具有雙層物」
之視覺效果。再者,被證7之瓶身上下開口皆未有瓶蓋蓋合
旋鎖之造型,是以,整體觀察兩者,系爭專利與被證7之外
觀特徵差異性大,普通消費者於購買時應不致將兩者混淆,
故被證7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⑷被證5、6、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綜合
上開被證5、6、7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可知被證5、
被證6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瓶身之弧線,雖被證5、6之瓶身
內部具有一「濾杯」元件,惟因該濾杯之造型並未如同系爭
專利濾杯係呈現尖錐狀頂部之特徵,且縱使可將該濾杯置入
被證7(即可口可樂瓶)之透明瓶身中,亦因被證7之瓶身曲線
與系爭專利所揭露者不同,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縱使組合被證5、6、7,仍無法獲得如同
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腰身為修長流線造形,且瓶身上段最寬
、向下漸縮,又於近底端處略為變寬之弧線」及「具尖錐狀
頂狀之濾杯」等特徵。故被證5、6、7之組合,尚難證明系
爭專利之整體造形創作可輕易思及,換言之,被證5、6、7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⒈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是以,在比對前,自宜先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系
爭產品之設計外觀為解析,以利比對。經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系爭專利部分,依其說明書及圖式觀之,系爭專利
之創作特徵為「飲料沖泡容器」外觀,整體造形係為一透明
瓶身,並且瓶身上、下開口均以一瓶蓋蓋合旋鎖住,另將一
濾杯放置在瓶身內;系爭專利之瓶身係採用有腰身的修長流
線造形,瓶身上段最寬、向下漸縮,又於近底端處略為變寬
之弧線,其透明瓶身內所搭配之網狀濾杯係為一圓筒形,且
頂部形成尖錐狀,經放置瓶身中,透過瓶身透明材質而呈現
整體容器具有雙層物之視覺效果。茲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
式觀之,並比對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即先前技術)後,系
爭專利就「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之新穎特徵
(即異於先前技術部分) ,可歸納為:1.具透明瓶身,並且
瓶身上、下開口均以一瓶蓋蓋合旋鎖住,一濾杯放置在瓶身
內;2.瓶身係採用有腰身的修長流線造形,且瓶身上段最寬
、向下漸縮,又於近底端處略為變寬之弧線。
3. 網狀濾杯為一圓筒形,且頂部形成尖錐狀,放置於透明
瓶身中。
⒉至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系爭產品乃一名為「幸運杯」之飲料
容器,整體造型為一透明瓶身,瓶身之上、下開口處則設一
瓶蓋蓋合旋鎖住,另在瓶身內設置有一濾杯,作為沖泡飲料
之飲用容器,該緊密交織之網狀濾杯可將沖泡物限制於濾杯
內,並讓沖泡物成分散佈於瓶中,至於瓶身則設計成有腰身
之修長流線造型,便於使用者以手握持,瓶身上段部分可讓
液體流出。由於該瓶身具透視特性,可以由外部看到上述瓶
身與網狀濾杯組合後之狀態而產生整體之視覺效果( 參附件
圖式5 所示) 。茲解析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系爭產品實物,其
外觀造形係為一透明瓶身,並且瓶身上、下開口均以一瓶蓋
蓋合旋鎖住,另將一濾杯放置在瓶身內;系爭產品之瓶身係
採用有腰身的修長流線造形,瓶身上段最寬、向下漸縮,又
於近底端處略為變寬之弧線,其透明瓶身內所搭配之網狀濾
杯係為一圓筒形,頂部形成一尖錐狀,放置透明瓶身中,透
過該透明材質而呈現整體容器具有雙層物之視覺效果。
⒊按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設計專利權)範
圍中之視覺性外觀整體相同或近似,仍不足以認定其落入專
利權範圍,尚須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利用該設計之新穎特徵
,若待鑑定物品包含該新穎特徵,待鑑定物品始有落入專利
權範圍之可能(參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9頁第10至13行)
。茲比對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系爭產品,系爭專利乃一種「飲料沖泡容器」之外觀,系
爭產品「幸運杯」亦為一飲料容器,兩者具有相同之用途與
功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對於其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亦屬飲料
容器
一節亦不否認,是初步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乃屬相
同物品。其次,系爭產品之「幸運杯」之外觀為「一透明瓶
身,並且瓶身上、下開口均以一瓶蓋蓋合旋鎖住,一濾杯放
置在瓶身內;瓶身係採用有腰身的修長流線造形,瓶身上段
最寬、向下漸縮,又於近底端處略為變寬之弧線,其透明瓶
身內所搭配之網狀濾杯係為一圓筒形,頂部形成一尖錐狀,
置透明瓶身中而呈現整體容器具有雙層物之視覺效果」,其
視覺上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幾乎相同,故兩者經異時異地整體
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
觀點,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特徵皆相同,整體產生的
視覺印象足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的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
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相同。由整體視覺性外觀比
對中,系爭產品整體造形幾乎與系爭專利相同,系爭產品亦
包含系爭專利所揭露之「1.具透明瓶身,並且瓶身上、下開
口均以一瓶蓋蓋合旋鎖住,一濾杯放置在瓶身內。2.瓶身係
採用有腰身的修長流線造形,且瓶身上段最寬、向下漸縮,
又於近底端處略為變寬之弧線。3.網狀濾杯為一圓筒形,且
頂部形成尖錐狀,放置於透明瓶身中」之等新穎特徵。是本
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系爭產品既包含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各項
新穎特徵,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系爭產
品已落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專
利權之侵害。
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固然不否認其確實曾販售系爭產品,
惟辯稱其所販售之商品種類繁多,其無能力一一查證所販售
之商品有無侵害他人權利,其不知系爭產品有侵害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並無故意過失
云云。
惟查,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所販賣之產品於我國、美國、中國大陸與日本皆有申
請專利註冊,並將專利字號標示於外包裝盒及說明書,且該
產品曾多次獲得國際設計獎項,於業界頗具聲譽,且有廣泛
之知名度。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產品於國內銷售據點多達二
百多處,亦不乏知名之百貨公司及企業,國外銷售據點則擴
及大陸地區、日本、美國、加拿大、英國等世界各國,且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每年於臺灣地區參加多達20餘場之國際知名
展覽,而於國外地區參展次數更高達70餘場,具有高知名度
等情,
業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提出真品外包裝及說明書、銷
售據點、歷年參展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4頁)
。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係在網路上經營生活用品販售為業之
專業賣家,在雅虎奇摩拍賣、PChome網路商店街、樂天市場
均開設有5CGO購物網,並自行架設5CGO五西購物網站,此有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
可稽(見原審卷第160 頁
至第167 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樹林更自承其經營網路
商店約6 年,則相較於一般消費大眾而言,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張樹林對於所販售商品之種類、規格、知名品牌商品之外
觀等資訊,應有較高程度之了解及掌握,亦有相當能力查證
及辨明商品是否有侵權之疑慮,況其曾因販賣之商品侵害他
人之專利權或商標權遭權利人提告,嗣後雖均已和解(參原
審卷第192 頁),惟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樹林既
曾前已因販售之商品被訴侵權,自應更小心謹慎以避免再度
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詎其竟未能記取教訓,再度貿然向
大陸淘寶網進口權利來源不明之系爭產品,而侵害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之專利權,顯有怠於為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之過失
,是其辯稱並無故意過失云云,
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主觀上應構成故意云云,惟其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自不能因此即斷然認定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侵權之故意。
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
專利物品之權。又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
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
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
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
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
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
,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
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上開規定,於新式樣專
利準用之,修正前專利法第123 條第1項、第129條準用第84
條第1項、第8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⒉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既有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系爭專利之過失,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賠償損害,即非無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辯稱其自中國
大陸進口系爭產品5支,僅售出3支,分別為700ml容量1支,
價格為350元,580 ml容量2支,價格為349元,又其進貨價
格700ml為人民幣29元,580ml為人民幣25元,扣除進貨成本
後,所得僅68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76、77頁);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購買系爭產
品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並未開立統一發票,而號碼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則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事後開立,另一張號碼
00000000號、買受人為訴外人○○○之統一發票,係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於收到調查局約談通知前一日始製作,足見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不得以其所
提出之統一發票認定實際銷售數量,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
主張之進貨價格則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91頁)。經查,本
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1日分
二次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同時支付貨款,此
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證明、出貨外包裝
可憑(參
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將兩筆不
同時間之消費金額合開於一張發票,顯不合交易常規,況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亦否認曾收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開立之發票
。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提出之號碼00000000統一發票為買
受人收執聯,
而非銷售人存根聯,此亦與常情不符。又原審
審理時曾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提出101年2月至12月全部銷項
發票原本到院,詎其101年7、8月之發票存根聯中未見有號
碼為00000000之發票原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
出合理之說明,是綜觀上情,可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指稱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等語,
並非單純揣測之詞。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既未依法正常開
立統一發票,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判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實際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則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即有困難,是有
關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自得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自為認定。
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提101年2月至
12 月之銷項發票資料,其在樂天市場一年內之拆帳金額為
66,799元(參原審卷第196頁至第200頁),則在銷售規模為
樂天市場數十倍之雅虎奇摩拍賣、PChome網路商店之銷售數
量必然更大云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則辯稱其提出之101 年
2月至12月銷項發票中買受人為樂天市場之發票記載品名為
「行銷費用」者,包含行銷費用及網站租金等,與系爭產品
無關,其後樂天市場均將品名改為「商品」。而所謂行銷費
用包含廣告費用、成交手續費、刷卡手續費、行銷補助金等
,名目很多,有7、8項到10項不等,收取之時間為兩個月一
次,金額不一定,並否認發票與系爭商品直接之銷售額有任
何關係等語(參原審卷第203頁)。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所銷售之商品種類繁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主張買受人為
樂天市場之發票,品名分別為「行銷費用」及「商品」等,
無從認定為銷售系爭產品有關之發票,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主張依上開發票金額計算損害賠償,
尚非正當。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在樂天市場、雅虎奇摩拍賣、PChome網路商
店等網站均有經營網路商店,並自行建構5CGO五西購物網站
,具有相當之規模,而其銷售之商品品項眾多,系爭產品僅
為其中之一項,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扣除進貨成本後,銷售
每一個系爭產品毛利僅為200多元,所得不多(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700ml進貨價格為人民幣29元,580 ml
為人民幣25元,此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新台
幣對人民幣匯率1:4.6計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銷售系爭產
品之毛利在容量為700ml之商品為217元、在580ml之商品則
為234元),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販賣之期間為101年3月至8
月等一切情形,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5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主張原
審認定賠償金額不符常情云云,惟究竟應如何計算損害賠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至
所謂常情如何,亦未見任何依據,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為
指摘,自屬無稽。
⒋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樹林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權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權宇公司
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應與權宇公司共
同負責。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二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
第129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二人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本於上開意旨,判命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二人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
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同時駁回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兩造
上訴意旨就不利
於己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