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廣億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文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立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薄廣宗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4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
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
本件為被上訴人起訴與上訴人上訴主張,均為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事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
財產權益,而所生之第一審、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上訴人合法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與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當
事人、
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故法院所
裁判之對
象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訴之要素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要素變更或追加其一,即生訴之變
更或追加(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民事
裁定、
87年度
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查上訴人原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
準備程序期日上訴聲明:(一)一審訴訟應予駁
回撤銷。(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已供
擔保費用退回(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
嗣於
同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
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二)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90、106 頁)。因上
訴人變更上訴聲明,僅涉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
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一)
被告廣億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廣億公司)及李文王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超商)及高清愿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廣億公司及李文
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1,273 元,並自102 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廣億
公司及李文王連帶負擔5 分之1 ,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
宣告假執行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二)第一審廢棄部
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主張如後:
(一)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1.被上訴人為新式樣第D133134 號「提燈」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專利權人,專利法自102 年1 月1 日起,已將原稱新式
樣專利,改為設計專利。上訴人製造「Hello Kitty LED 可
攜式照明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整體綜合比較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之俯視圖、仰視圖、立體、前後側、左右側
圖及前視圖,系爭產品以實物與系爭專利之圖文為鑑定,被
上訴人故意曲解成相關
消費者會因視覺相近,致造成混淆誤
認,系爭產品有光滑平整之外周,且印有「HELLO KITTY 」
專屬圖案花紋,無論從立體面、俯視、仰視、前後左右等角
度觀察,均與系爭專利有凹凸環紋、無圖文之產品,相差甚
大,故無混淆誤認之情事。
2.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在於外周有凹凸立體環紋,其他各項
均不具創新設計。而系爭產品之環紋,由內部經透明殼而有
可視性,其環紋屬內部設計,外周光滑平整,依專利侵害鑑
定要點第1 點規定,以圖面為準之原則第5 點,可知新式樣
專利權以應用於物品外觀之整體設計為範圍,並不及於內部
設計。況專利侵權民事訴訟時,當事人雖得進一步限定新穎
特徵,然不能擴大專利權範圍。職是,新式樣專利特徵依圖
面及其文案說明,僅在於提燈外周有複數環肋,表面有凹凸
如波浪之紋路,為其創意所在,不可擴大專利權範圍,故系
爭產品於外周並無
上揭特徵。
(二)上訴人
無庸負侵害系爭專利之賠償責任:
系爭產品於原審起訴前,已送交客觀公正之第三專業鑑定單
位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實施
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之外觀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
圍。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權
。因被上訴人為
本案訴訟當事人,其撰寫之鑑定報告,缺乏
公正性,況報告未經署名與
具結,不得作為侵權參考依據。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
答辯如後:
(一)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1.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99年1 月21日
起至110 年3 月1 日止。上訴人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因被
上訴人發現由原審被告統一超商所販售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
專利,經購得系爭產品後,委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下稱
鉅鼎事務所)就系爭產品進行鑑定分析,確認系爭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
2.系爭產品之紋路,是否需在光滑整平成透明狀之燈罩內部,
經光線照明始會顯現,如系爭專利波浪狀具立體層次感之紋
路,顯非所問。況系爭產品無論處於通電照明狀態或斷電狀
態,其提燈外周透明表面,均呈現如系爭專利之提燈複數環
肋狀特徵,整體表面形成,如波浪狀具立體層次感紋路之視
覺效果,系爭產品之紋路,雖由透明燈罩內部呈現於外,而
系爭專利之紋路係在提燈外周表面,
惟兩者就視覺訴求上所
呈現之結果均相同,基於新式樣專利係保護物品之形狀、花
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系爭產品呈現,如
系爭專利提燈之整體形狀及紋路之視覺效果,自包含系爭專
利整體表面所形成之波浪狀紋路之新穎特徵。
3.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兩者燈具之整體外觀均概
呈圓柱形,其一端為較大直徑之立部,其立部下方漸縮並設
一立盤,另一端為較小直徑之頭部,且頭部末端平面部具有
一環形之提耳,其燈具及提燈外周面呈現複數環肋特徵,在
整體表面形成,如波浪狀具立體層次感紋路之視覺效果。系
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不論以立體圖、前後側、左右側、俯仰視
圖以觀,均呈現近似之視覺效果。兩者近似程度在模擬普通
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肉眼直觀、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
比對與判斷,不僅所產生之視覺印象,致普通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足以將該視覺性設計誤認為系爭產品,故兩者為近
似設計應用於相同物品,屬近似之新式樣。系爭專利為新式
樣專利,
而非新型專利,故於判斷侵權
與否之比對標的,在
於系爭產品外觀所呈現之視覺效果,是否與系爭專利構成近
似,並非系爭產品有無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結構。
(二)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產品雖將橫肋設置於產品內部,然刻意將產品外觀設計
呈透明狀或半透明狀,有意使相關消費者於選購系爭產品時
,可觀察產品外觀佈滿橫肋所呈現之視覺效果,該等視覺效
果與系爭專利相較,致相關消費者淆混誤認。職是,系爭產
品之整體設計與系爭專利近似,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7 月16日委請鉅鼎事務所發函告知
原審被告統一超商及訴外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
鷗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三麗鷗公司來函表示系爭產品
授權上訴人廣億公司製造,上訴人廣億公司透過三麗鷗公司
知悉事實,
復於102 年8 月10日回覆被上訴人。
詎上訴人廣
億公司竟繼續銷售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上訴
人李文王為上訴人廣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侵害系爭專利
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之賠償責任。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如後,兩造不爭執之如後事實
,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1 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人,專利期間自99年1 月21日起至110 年3 月1 日止。2.上
訴人廣億公司有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統一超商有販
賣系爭產品。3.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6日委請鉅鼎事務所
發函,告知統一超商及三麗鷗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上訴
人廣億公司經過三麗鷗公司知悉事實,嗣於102 年8 月10日
回覆被上訴人。4.系爭專利為有效專利(見本院卷第83至84
、91頁之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第107 頁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執有: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2.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3.
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
準用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上訴人廣億
公司及李文王應連帶給付201,273 元,是否有理由(見本院
卷第84至85頁之準備程序日期筆錄)。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為有效專利:
兩造雖前於原審爭執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然經本
院於103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雙方當事人後,上訴
人陳述其認為系爭專利有效;嗣於同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表
明不爭執有效性;復於同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陳明
不主張系爭專利有撤銷原因(見本院卷第15至16、84、91、
107 頁)。職是,本院無庸審理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判斷新式樣專利侵害,先依據新式樣範圍及被控侵權物品之
整體外觀、圖面及物品種類等特徵,加以解析,作為被控侵
權物品是否侵害新式樣範圍之分析比對基準。繼而分析比對
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是
否包含新穎性特徵。經判斷結果,倘認為新式樣範圍與被控
侵權物品構成近似性,再審究有無先前技藝之阻卻事由,並
應用
禁反言原則,判定被控侵權物品是否有排除侵權成立之
可能。
(一)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
系爭專利為一種提燈新式樣設計,係一種可供使用者提取作
照明之用者,系爭專利圖面如附圖1 所示。本創作特點在於
提燈之型態,係概近呈圓柱形,其一端為一直徑較大之立部
,立部下方呈漸縮狀並設有一立盤,而另一端係為直徑較小
之頭部,且頭部末端係有一環形之提耳,暨提燈外周面上係
有複數環肋,藉此於整體表面上形成,如波浪狀之紋路,予
人具有相當層次之立體感之紋路設計,以形成系爭專利之整
體外觀(見原審卷第7 頁)。
(二)解釋新式樣專利權範圍:
1.所謂新式樣或設計專利,係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
其組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者。而新式樣或設計專利範圍
,以圖面為準,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時,並得審酌創
作說明。至於新式樣或設計範圍解釋之主體,為新式樣或設
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查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指具有提燈設計技藝領域中之通常
知識及普通設計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時之先前技藝者
。所謂通常知識者,係指提燈設計技藝領域中已知之普通知
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
所載之
資訊,或從
經驗法則所瞭解之事項。
2.
參酌系爭專利有關提燈之說明書及圖面,系爭專利之新式樣
專利權範圍,為其圖面所呈現之整體外觀造型特徵:提燈整
體外觀概呈圓柱形,其一端為較大直徑之立部,其立部下方
漸縮並設一立盤,另一端為較小直徑之頭部,且頭部末端平
面部係有一環形之提耳,暨提燈外周表面係有複數環肋,整
體表面上形成,如波浪狀具立體層次感紋路之視覺效果者。
(三)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1.所謂新穎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
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
,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
(參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3、54頁)。原審法官向當事人
人確認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引用
原證8 之第7 頁表格專利案之A 、B 、C 、D 所載。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及共同訴訟代理人均不爭執(見原審102 年12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準此,兩造未就系爭專利之新
穎特徵有所爭執,茲
爰依原證8 所載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進
行侵害鑑定比對。
2.原證8 所載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如後:A 部分為提燈之型態
,係概近呈圓柱形。B 部分為其一端為較大直徑之立部,其
立部下方漸縮並設一立盤,另一端為較小直徑之頭部。C 部
分為且頭部末端係有一環形之提耳。D 部分為提燈外周面係
有複數環肋。
(四)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
系爭產品為上訴人廣億公司所製造「Hello Kitty LED 可攜
式照明燈」、型號KT-LED05。系爭產品之照片,參照原證8
鉅鼎事務所專利鑑定報告,如附圖2 所示。系爭產品為可攜
式照明燈,照明燈之整體外觀概呈圓柱形,其一端為較大直
徑之立部,其立部下方漸縮並設一立盤,另一端為較小直徑
之頭部,且頭部末端平面部具有一同心圓按鈕及一環(ㄇ)
形之提耳,暨提燈內周面上係有複數環肋,整體表面上形成
有如波浪狀具立體層次感之紋路設計特徵,以形成系爭產品
之整體外觀。
(四)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為相同物品:
系爭產品為「HelloKittyLED 可攜式照明燈」、型號KT-LED
05),其與系爭專利「提燈」屬相同之物品,當事人均爭執
。準此,足可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外觀相同或近似:
1.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兩者燈具之整體外觀
均概呈圓柱形,其一端為較大直徑之立部,其立部下方漸縮
並設一立盤,另一端為較小直徑之頭部,且頭部末端平面部
具有一環形之提耳,其燈具與提燈外周面呈現複數環肋特徵
,整體表面形成波浪狀具立體層次感紋路之視覺效果。至於
上訴人廣億公司雖主張臺經院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特徵有差異,系爭產品外觀具有一「HELLO KITTY
」臉部特徵,且其燈具頭部平面部具有一同心圓按鈕,暨系
爭產品其按鈕外側呈「ㄇ」形之提耳,立盤為紅色等特徵與
系爭專利之環形「∩」之提耳或立盤特徵不同
云云。惟新式
樣或設計專利侵害比對,是比對系爭產品是否表現或具有系
爭專利之視覺設計特徵,並非比對系爭專利未有之商標「HE
-LLO KITTY 」或圖樣特徵或因功能考量所設之按鈕構件。
而系爭產品之「ㄇ」形提耳與系爭專利環形「∩」之提耳,
均為提供握提功能之提耳構件,基本設計造型並無明顯差異
,僅是彎弧程度之些微差異。況系爭專利並無對其部分構件
限定色彩,均不影響整體視覺性外觀近似性之判斷。
2.原審法官曾詢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之意
見。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答稱:系爭產品為透明狀,照片之
鑑定與外觀紋路,使用照片鑑定易造成混淆等語(見原審10
2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
足徵上訴人亦認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紋路易致混淆。職是,系爭專利與系爭
產品整體外觀特徵大部分相同或近似,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
整體視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產品
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與系爭專利產生混淆,應
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近似。
(六)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1.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設計專利權範圍中之視覺性外觀整體相
同或近似,倘不足以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範圍,應繼而判斷待
鑑定物品是否利用該設計專利之新穎特徵,倘待鑑定物品包
含新穎特徵,待鑑定物品即有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可能(參照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9頁第10至13行)。查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之整體視覺性設計特徵大部分均相同或近似,已如前述
。且系爭產品已表現系爭專利「提燈整體外觀概呈圓柱形,
其一端為較大直徑之立部,其立部下方漸縮並設一立盤,另
一端為較小直徑之頭部,且頭部末端平面部有一環形之提耳
,暨提燈外周表面呈現複數環肋狀特徵,整體表面形成,如
波浪狀具立體層次感紋路之視覺效果」整體視覺設計特徵。
職是,系爭產品當包含系爭專利A 、B 、C 、D 部分之新穎
特徵。
2.上訴人公司雖主張系爭產品整體光滑整平成透明狀,紋路是
在燈罩內部經光線照明始會顯現,其與系爭專利在外殼上作
紋路之特性不同,而臺經院之鑑定報告認系爭產品未包含系
爭專利整體表面上所形成之波浪狀紋路之新穎特徵,故系爭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系爭專利之提燈
整體表面上形成有如波浪狀具立體層次感紋路之視覺效果,
並未限定其顯現的條件狀態,故系爭產品該等紋路是否需在
光滑整平成透明狀之燈罩內部經光線照明,始會顯現,如系
爭專利波浪狀具立體層次感之紋路,實非所問。
3.原審當庭現場
勘驗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無論是處於通電照明
狀態抑或是斷電狀態下,其提燈外周透明表面,均呈現如系
爭專利之提燈複數環肋狀特徵,整體表面形成如波浪狀具立
體層次感紋路之視覺效果。系爭產品之紋路雖由透明燈罩內
部呈現於外,而系爭專利之紋路係在提燈外周表面,然兩者
就視覺訴求所呈現之結果均相同,基於新式樣或設計專利係
保護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見原審102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職是,系爭
產品呈現如系爭專利提燈之整體形狀及紋路之視覺效果,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之圖面與文字,內容均為提燈外周係
有複數環肋,藉此於整體表面形成,如波浪狀之紋路,予人
具有相當層次之立體感,因而藉提燈結構之特殊變化,其與
外周之紋路設計,為其創意及專利之特徵。而系爭物本身,
除立體圖、仰視圖、前俯視圖、左右視圖與系爭專利,均有
不同,且系爭物在外周上並無環紋,亦不可能有層次立體感
云云。然查上訴人所引之內容,主要是用以解釋申請專利之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其於一般新式樣專利圖說以墨線圖之表
達內容,排除非以實線表達之部分。就考量透明物品內部之
可視設計及物品本身之光學效果而言,新式樣雖係應用於物
品外觀之設計,然透過物品表面之透明材料能觀察到物品之
內部,或物品之整體或局部經折射、反射而產生光學效果時
,不得僅以其外觀設計為審查對象,應將外觀設計與圖面所
揭露之內部視覺性設計或物品之光學效果作為一整體,綜合
比對與判斷。準此,系爭產品之複數橫肋紋飾,雖位於物品
外殼體之內周面,惟其藉由外殼體之透明材質而產生,如同
系爭專利一般之視覺效果,自應進行整體比對。
5.上訴人固主張其將系爭專利之三D列印複製實品與系爭產品
作比較圖表,如附圖3 所示,故被上訴人之提燈專利內容,
其與上訴人所有「可攜式照明燈」在外型、線條、特徵等條
件下,完全不同云云。然由附圖3 所示比對圖面觀之,系爭
專利之燈罩輪廓線與系爭專利「實施品」之輪廓線條,兩者
有差異。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自頂部向下之輪廓線條呈現較
多之圓弧修飾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實施品」則呈現較為
剛直之視覺效果,兩者造形不同。況判斷被控侵權產品是否
落入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比對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圖
面與系爭產品,而非比對系爭專利之實施品與系爭產品。準
此,上訴人所作之系爭專利實施品與系爭產品之圖面重疊比
對,如附圖3 所示,不足為憑。
三、上訴人過失侵害系爭專利:
(一)主觀責任要件之認定:
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
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
得知悉之狀態,故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
抗辯其無過失
。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
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
參諸智慧
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
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
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準
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
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
,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倘
經查證有專利權存在,仍實施
該技術,行為人有故意至明。準此,本院應衡諸相關情事,
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要件。
(二)上訴人廣億公司之製造與銷售系爭產品:
上訴人廣億公司有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參照本院整
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
範圍,上訴人亦未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既如前述。
上訴人廣億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製造與銷售者,衡諸市場交易
常情,可認定對系爭產品所屬技藝領域,應有相當程度之瞭
解,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其未注意
未為最低限度之查證或進行專利檢索,致生系爭產品侵害系
爭專利,成立專利
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
四、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一)上訴人廣億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201,273元:
按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
其損害,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參諸被上訴人廣億公司提出之系爭產品銷售
發票及資料(見原審證物袋),其銷售明細如附表所示,數
量計456 個,銷售金額總計為414,3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上訴人廣億公司、李文王稱系爭產品每個之成本,包
括主體275 元、關稅27.5元、運費75元、授權金含稅89.73
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進口報單、託運單、貨運公司報價單、
授權標籤貼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4 至207 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認原審
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
雖主張成本亦包含變壓器每個75元云云,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
,無法信有此成本支出。準此,上訴人廣億公司銷售系爭產
品之成本為213,057 元(計算式:275 元+27.5 元+75+89.7
3 元=467.23元;467.23元x456個=213 056.8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廣億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
201,273 元(計算式:414,330 元-213,057元=201,273元)
。
(二)上訴人李文王為被上訴人廣億公司負責人: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李文王確為被上訴人廣億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
2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廣億公司與
李文王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肆、本判決結論:
一、本件上訴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上訴人
係因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故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廣億公司及李文王應連帶給付201,
273 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廣億公司及李文王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01,273 元,並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廣億公司及李
文王連帶負擔5 分之1 ,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暨宣告假執
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核無不合。準此,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二、無庸審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當事人攻防: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本判決附表與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