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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康永來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九獅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熙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當庭撤回 對陸蘇煌即福蓮藝坊之起訴,並經被告等同意(見本院卷二 第7 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主張為撤回訴之一部,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九獅有限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307401 號新型專利 「具裝飾圖案之骨灰罈」之「骨灰罈」。 ⒊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為新型第M307401 號「具裝飾圖案之骨灰罈」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6年3 月11日起 至105 年8 月15日止。 ⒉因於102 年11月間發見被告陸蘇煌即福蓮藝坊販售由被告 九獅有限公司(下稱九獅公司)組裝製造之骨灰罈疑似侵 害系爭專利,由原告取得被告等販售之骨灰罈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侵 權分析比對,其對應構件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經 原告發函警告後,被告等仍繼續販售相同產品,顯有侵權 之故意,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爰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專利法第120 條、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240 萬元,並命被告九獅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 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骨灰 罈產品。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專利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95條規定。 被告提出第000000000 號「骨灰罈結構」專利申請案,其 申請專利範圍:「一種骨灰罈結構,包括採透明之水晶、 玻璃材質或石材、陶瓷材料製成之外罐及外蓋,以及由金 屬材質製成之內膽及內蓋,且在該內膽之外側表面係設有 至少一飾層、,」,進而透過採透明之水晶或玻璃材質製 成之外罐及外蓋觀看該內罐與內蓋組設之內膽上所佈設之 各式照片、圖樣或文件,使具有穩固結合及增加整體之美 觀性等效果,大幅提升整體之實用性及美觀性;而比對原 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在該金屬內罐、內蓋之內壁 上設有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藉以使往生者之骨灰 以接觸此裝飾圖案層之方式存放於骨灰罈中,除可避免骨 灰直接接觸冰冷金屬外,其具有意義之裝飾圖案與骨灰間 之緊密接觸,更有著情懷抒發之功效。可知兩者內容構成 及其創作目的所欲產生之進步功效,咸無同一。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 獨立項,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 4 項規定: 被告提出前揭證據4 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骨灰罈結構 改良」係包括一外罐、外蓋、內罐、內蓋、乾燥盒,該內 罐之開口緣係向外向下彎折有一折緣,且該折緣係凸露於 外罐外部,於該折緣之外壁面係另又設有複數凸塊,而該 內蓋則係周緣設有一蓋緣向下延伸至折緣外側,使該蓋緣 與凸緣間形成一嵌槽,於該嵌槽中並設有一環墊供折緣頂 部頂壓,另於該蓋緣之內壁周上係又凸設有複數扣合部供 與該凸塊相互嵌扣等情(參見被告103 年12月10日答辯狀 所附證物1-4 ),證據5 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骨灰罈 改良結構(三)」係於本體內具有容置空間,本體在容置 空間開口頂端外周具有削平面,並在該開口內環緣具有鎖 合部,以便螺合一內蓋,該內蓋頂端徑向延伸出抵肩,以 利於以雙手直接旋動該內蓋來啟閉本體,該內蓋並貫穿有 組設孔,以便裝置真空閥於其中;而內蓋抵肩於底面設有 和本體削平面對應之第二削平面,該第二削平面以環槽組 設塑性墊圈,使墊圈在徑向限制下而提供內蓋和本體對合 之垂直密封作用等情(參見被告103 年12月10日答辯狀所 附證物1-5 ),證據6 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雙層結 構之骨灰罈」係一種雙層結構之骨灰罈,係由雙層體及外 層體所組成,其中該內層體係為防火材質所製成,以供骨 灰置於其內,其於頂端設有定位孔,為配合內蓋於對應上 述定位孔設有固定孔,以藉一螺固元件在內蓋蓋合於內層 體時予以螺設定位;該外層體係為液體塑料材質索硬化製 成,使其表面可具有仿大理石、瓷器、木質等紋路,並包 覆於內層體之外側,且該外層體於頂端配合外蓋蓋設結合 等情(參見被告103 年12月10日答辯狀所附證物1-6 ), 證據7 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骨灰罈之改良結構」係 包括由透明之玻璃所製成罈體與蓋體,該罈體或/ 且蓋體 裡面塗佈一適當之圖案層,其圖案層上則鍍上一金屬薄膜 ,而該金屬薄膜上則再塗上一保護膜者。藉金屬薄膜之襯 托可使花紋圖案更富多變化、清析、具光澤且不退色,而 該金屬薄膜上塗上一保護膜,則使花紋圖案及金屬薄膜可 藉保護膜之保護更不易脫落等情(參見被告103 年12月10 日答辯狀所附證物1-7 )。可知上揭證據咸未揭露骨灰罈 金屬內罐之裝飾圖案層技術內容,此差異顯非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揭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足生避 免骨灰直接接觸冰冷金屬,並同時供往生者之骨灰與對其 具特殊含意之圖案緊密依存,以表達崇敬懷思之預期功效 ,是難逕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獨立項第1 項範圍: ⑴被告先前業已自承製作及銷售系爭產品時均係將內罐及 外罐分開處理,使消費者得依個人喜好自行選擇,搭配 合適之外罐及內罐,故系爭產品之金屬內罐及石材外罐 如需緊接,需仰賴黏著劑,足見系爭產品之金屬內罐與 石材外罐之內周壁顯然並非直接相緊接,且其中間尚有 一層黏著劑存在等語。可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時,其 金屬內罐與石材外罐仍是相結合為緊接狀態下,惟無非 因其製作之誤差,致生系爭產品之金屬內罐及石材外罐 兩者結合時存有隙縫,被告因此依黏著方式使成為相緊 接之狀態。乃本件被告不得依其製作上之誤差,據以主 張系爭產品之內、外罐並非相緊接。 ⑵被告系爭產品金屬內罐之內周壁所見之裝飾圖案層,係 以透過印表機將圖案輸出至轉印紙上,再將膠膜裱於轉 印紙上,經噴水及水漂板刮水貼合轉印在系爭產品金屬 內罐內周壁,在貼合轉印過程中,因未刮除乾淨而產生 貼合氣泡。被告如此運用將圖案處理到金屬內罐之方式 ,本即屬水轉印之轉印技術。可知被告辯稱並非以轉印 方式設置圖案層云云,顯無足取。 ⒋原告請求賠償240萬元顯屬有據: 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立法理由「、、專利權人依第 1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額時,常遭遇舉證上之困難。爰參 照美國專利法第28 4條、日本特許法第102 條及大陸地區 專利法第65條之規定,明定以合理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方 法之規定,就專利權人之損害,設立一個法律上合理之補 償方式,以適度免除權利人舉證責任之負擔。」參佐,本 件原告依此款提起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有擬制喪失新 穎性(違反92年專利法第95條),且不具進步性(違反92 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並有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 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不符申請 單一性原則(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32條之規定 )、更正時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 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4 項規定)等違反專利 法之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 條規定,系爭專利應予撤 銷,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 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利: ⑴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財局)提出之舉發案,業經智財局104 年11月17日(10 4 )智專三(三)05078 字第10421552620 號函「專利 舉發審定書」,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參被證二十)。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 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為據,惟系爭專利更 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既經智財局認定以被證1-4 、被證1- 5、被證1-6 及被證1-7 結合後即可證明不具 進步性,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 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相關權利。 ⑵觀諸附表六就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逐項說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可知倘由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將被證一舉發申請書中證據4 、5 、6 及 7 加以組合、轉用、置換或改變等,即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5 獨立項之整體配 置,就組合之動機而言,無從得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4 、5 獨立項具何進步性,足徵系爭專 利顯然違反專利法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得 取得新型專利。 ⑶茍「原告專利範圍骨灰罈內外罐需緊接是說明專利範圍 各組成元件之對應關係」之說法為可採,則系爭專利更 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8 申請第00000000 0 號(公告日92年08月01日)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罈體於釉層表面可轉貼不同的圖樣,復觀其圖號說明及 圖式第六圖,明確可知圖號55及65為釉層,而被分別標 示於罈體外側(55),以及罈蓋的外側(65)」相同, 可徵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早已被申請 在先之被證1-8 申請第000000000 號(公告日92年08月 01日)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示;又觀諸被證1-8 申請 第000000000 號(公告日92年08月01日)第四A ,B , C 圖,亦載有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相同之技術方法[ 即噴塗(噴漆),轉貼(轉印)] 。 是倘原告上開「元件對應關係」說為可採,則系爭專利 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然並無特別進步之處, 而不具進步性。 ⑷倘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被證1-4 、被證1- 5 、被證1-6 及被證1-7 加以組合、轉用、置換或改變 等,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 立項之整體配置,就組合之動機而言,無從得知系爭專 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具何進步性,足徵系 爭專利顯然違反專利法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此參被告向智財局提出之舉發案後 ,經智財局104 年11月17日(104 )智專三(三)0507 8 字第10421552620 號函「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理由(參被證 二十)。 ⑸依被證1-6 專利案及被證15專利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 項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1-6 專利案,可知 被證1-6 專利案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獨立項之差異僅有被證1-6 專利案未揭露在其金屬內層 體的表面設有裝飾圖案層及裝飾圖案層的形成方式(噴 漆或轉印),然被證15專利案係一種於不銹鋼表面製成 彩色圖案之方法,特別是在其說明第2 項第9-12行揭露 :「以往在不鏽鋼商品表面製作圖案花紋的方法很多, 例如在杯子、茶壺、排油煙機等廚房用品上,或是其他 不銹鋼商品表面製成不同之圖案花紋,最常見的有網板 印刷、貼紙、烙印等加工方式」等語,及說明書第5 頁 第11-15 行揭露,可見被證15專利案已揭露於金屬表面 以轉印方式形成圖案飾層的手術手段。基此,將被證15 專利案教示之技術手段應用於被證1-6 專利案揭露的骨 灰罈金屬內層體(金屬內罐),二者組合後即可顯然揭 露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 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 之技術特徵應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⑹依被證1-6 專利案及被證16專利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 項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1-6 專利案,可知 被證1-6 專利案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獨立項之差異僅有被證1-6 專利案未揭露在其金屬內層 體的表面設有裝飾圖案層及裝飾圖案層的形成方式(噴 漆或轉印),然被證16專利案係一種鋼板、鋼捲彩色花 紋印製法,其說明書第3 頁第2-4 行揭露:「……如果 只想使鋼板上具有彩紋圖樣,則必須……,以逐層噴漆 套色的方式,使彩紋圖樣呈現於鋼板上,再經烤漆步驟 ,使彩紋圖樣附著於鋼板上」等語,及說明書第7 頁所 揭露的步驟二:「製版,係預先將欲印製於鋼板上之花 紋、圖案精密地繪製於轉印底版上,並將彩色透明油墨 依設計塗佈於該轉印底版。」及步驟三:「多重彩色印 刷,係將轉印底版壓覆於已完成電著塗裝之具底色且清 潔洗淨之鋼板上,以加壓及加溫〔約200 ℃〕方式,將 轉印底版密閉壓合於鋼板或鋼捲上約30秒鐘,使轉印底 版上具圖案花紋之彩色透明油墨滲入鋼板或鋼捲表面之 底色層中,即完成具有花紋圖案之鋼板或鋼捲成品,而 且其圖案顏色完全融合於金屬表面層摸亦無痕,別具一 種光澤亮麗之反射感光感。」所揭示可利用一種轉印方 式於鋼板表面形成彩紋圖樣,可見被證16專利案已揭露 於金屬表面以噴漆或轉印方式形成圖案飾層的手術手段 。基此,將被證16專利案教示之技術手段應用於被證1- 6 揭露的骨灰罈金屬內層體(金屬內罐),二者組合後 即可顯然揭露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 立項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應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⑺至於原告以系爭專利可避免骨灰直接接觸冰冷金屬,並 同時供往生者之骨灰與其具特殊含意之圖案緊密依存, 以表達崇敬懷思之預期功效云云,謂系爭專利更正後專 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亦不足採,蓋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更正前及更正後之專利範圍描述:「一具 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該裝飾圖案層係依預定之位置 ,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等語相同,堪認系爭專利 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有原告上開所述之功效, 然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業經智財局96 年12月21日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為與被證18專利案 無異,而原告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 未就「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該裝飾圖案層係依 預定之位置,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部分進行調整 ,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具特殊意 義之裝飾圖案層,該裝飾圖案層係依預定之位置,設於 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部分,亦應與系爭專利更正前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取得相同評價,即與被證18專利案相 同,而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專利範圍第1 項與申請在前而公告在後之 第000000000 號「骨灰罈結構」係「採透明之水晶、玻璃 材質或石材、陶瓷材料製成之外罐及外蓋,以及由金屬材 質製成之內膽及內蓋,且在該內膽之外側表面係設有至少 一飾層……」等語迥異,可見二者內容構成及創作目的欲 產生之進步功效不同,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獨立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與原申請專 利範圍相較,雖有手段功能「用語」之差異,然此新增 之文字敘述與原申請專利範圍所用文字相較,更正後之 申請專利範圍新增之手段功能「用語」具體表現於物品 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與原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有任何 不同之結果,系爭專利並未因描述技術手段而產生不可 預期之進步功效,故系爭專利縱經原告更正,更正後之 申請專利範圍仍屬擬制喪失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已擬制喪失新 穎性,違反92年專利法第95條規定。徵諸系爭專利之專 利技術報告(參被證一舉發申請書中證據二,即被證1- 1 ),可知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依附於 第1 項之第2 項,經專利技術報告評價後僅取得第3 級 之評價(即比對結果為代碼3 ),參諸該代碼3 之定義 :「係本請求項的創作,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 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 明之內容相同。(92年專利法第95條)」等語,意即系 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依附於第1項之第2 項,與申請在前而公告在後之第000000000 號「骨灰罈 結構」專利申請案內容構成同一,致系爭專利案已擬制 喪失新穎性。嗣原告雖更正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惟對照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與更正後之申請專利 範圍(參附表五),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更正後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其差異僅在於: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字敘述增加「且該裝飾圖案層係藉 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灌之壁上。」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字敘述增加「且該裝 飾圖案層係藉由雕刻、壓製其中之一者,成形於該金屬 內罐之壁上。」等節,僅有「手段功能用語」之差異, 而此差異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並未有 任何不同之結果,並未因描述技術手段而產生不可預期 之進步功效,與原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果無異,故經原告 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仍屬擬制喪失新穎性。 ⑶「避免骨灰與金屬內罐直接做接觸」如屬技術方法,則 非「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標的;又此「避免骨灰與金 屬內罐直接做接觸」技術方法,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上並未因此產生不可預期之進步功效,與 原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果無異,而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業經專利技術報告評價認定與申請在前而公 告在後之第000000000 號「骨灰罈結構」專利申請案內 容構成同一而擬制喪失新穎性。再者,「避免骨灰與金 屬內罐直接做接觸」之技術方法並已被申請在先之被證 1-8 申請第000000000 號(公告日92年08月01日)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揭示,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顯然與申請在先之被證1-8 申請第000000000 號專利為完全相同之物,不具新穎性。是既然「避免骨 灰與金屬內罐直接做接觸」無法通過「新穎性」之審查 ,根本無庸再審就其是否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更正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惟細譯更正後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較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字敘述增加「且該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 其中之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壁上。」等語(參附表 五),二者僅有手段功能「用語」之差異,而藉由噴漆 或轉印方式完成該裝飾圖案層的技術手段,係為一般常 用且存在已久的加工手段,且被證十八專利案,雖未指 明該飾層與金屬罐的形成或結合手段,但依飾層種類對 應金屬罐表面,其可運用的手段不外包含一般所常用的 黏貼、噴漆、轉印、蝕刻或壓印等方式,因此,系爭專 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與被證十八專利案之 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此差異之技術特 徵(即,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藉由被證十八專利案及基於先前技術,即能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故堪認被證十八專利案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 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是系爭專利縱經 原告更正,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仍不具新穎性,而應 予撤銷。 ⒊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⑴原告應就上開侵害專利權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並舉 證證明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完 全相同。 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雖自行委請第三人財團法人臺灣經 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作成證二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惟該鑑 定報告,除未見購買證物之相關憑證及蒐證經過,難以 認定為鑑定之證物即為被告公司產製,無從確認是否遭 第三人破壞或改造之外,亦未給予被告適當之陳述機會 ,且原告開庭時所庭呈欲作為證物之骨灰罐亦與前開鑑 定報告指稱為被告九獅公司之骨灰罐迥異,故該鑑定報 告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顯有可疑。上開鑑定報告除具重大 瑕疵外,且原告顯無法證明前開鑑定報告係就被告九獅 公司之骨灰罐所為之鑑定,是上開鑑定報告顯不足為證 ,更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 ⑶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製作及銷售時均係將該骨灰罈之 「內罐」及「外罐」分開處理,使消費者得依個人喜好 自行選擇、搭配合適之「內罐」、「外罐」(消費者亦 可選擇第三人之產品),故被告公司系爭產品之金屬內 罐與石材外罐之內周壁如需緊接,須仰賴黏著劑。由前 開說明,足見系爭產品之金屬內罐與石材外罐之內周壁 顯然並非直接相緊接,有明顯間距,且系爭骨灰罈之金 屬內罐與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組合後,中間亦尚有一層黏 著劑存在。由此足見,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其「金屬 內罐」與「石材外罐」並無具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系爭專利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 石材外罐之內周壁係相緊接」之專利特徵。 ⑷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金屬內罐雖有「一具特殊意義之裝 飾圖案層」,然該裝飾圖案層係先印製在一張自黏貼紙 上,隨後可將該自黏貼紙撕離並直接貼附在金屬內罐的 內面。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該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 其中之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壁上」之專利特微。即 被告公司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該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 漆、轉印其中之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壁上」、「一 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該裝飾圖案層係依預定之位 置,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技術特徵不同。 ①系爭專利之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者 ,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壁上,而被告公司骨灰罈之金屬 內罐雖有圖樣,然被告公司骨灰罈之金屬內罐圖樣僅 係一般圖樣,並不是所謂「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 ,且該裝飾圖案層係先印製在一張自黏貼紙上,隨後 再將該自黏貼紙撕離並直接貼附在金屬內罐的內面, 並非以噴漆、轉印其中之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壁 上,是被告公司骨灰罈並無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該 裝飾圖案層係依預定之位置,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 壁;且該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者, 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壁上」之專利特徵。 ②又系爭專利既以「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該裝 飾圖案層係依預定之位置,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 」為其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金屬內罐內周壁之裝 飾圖案層須具特殊意義,而觀諸系爭專利更正後專利 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該裝飾圖案層為「蓮花圖形」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謂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 除蓮花圖形外,並列舉有八卦圖形及山水圖畫等兩圖 案,可徵系爭專利金屬內罐內周壁之具特殊意義之裝 飾圖案層,僅限於「蓮花圖形」(參系爭專利更正後 專利範圍第3 項)、「八卦圖形」(參系爭專利說明 書及圖式)、「山水圖畫」(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三 種。至於系爭專利另稱具特殊意義裝飾圖案層尚包括 :「設計成符合往生者興趣與喜好之圖案」、「設計 成相關之墨寶」、「喜好大自然或運動者,亦設計出 相對應之裝飾圖案」、「與其生前喜愛之興趣、喜好 或信仰等圖案」等語,因並無一定之技術,且攸關個 人好惡,並非工業技術,顯非專利法保護對象,自非 系爭專利金屬內罐內周壁之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 所指標的。而被告公司骨灰罈金屬內罐內周壁上之圖 案既非「蓮花圖形」、「八卦圖形」或「山水圖畫」 三者之一,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 圖案層,該裝飾圖案層係依預定之位置,設於該金屬 內罐之內周壁」技術特徵可言。 ③所謂「系爭專利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 周壁係相緊接」,係指骨灰罈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 石材外罐之內周壁應直接相緊接而不可分之狀態。又 依前開說明,以黏著劑組合骨灰罈之內、外罐,使金 屬內罐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之技術方 法已被先前技術(即申請第000000000 號(公告日94 年2 月21日)專利(即被證1-5 )及申請第00000000 00號(公告日95年01月21日)專利(即被證1-6 )) 所揭示,故原告不得將之作為其專利範圍,則本件判 斷被告公司骨灰罈是否具有「系爭專利之金屬內罐外 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係相緊接」之技術特徵, 即應回歸系爭專利說明書文字判斷。被告公司之骨灰 罈「內罐」及「外罐」向分開處理,使消費者得依個 人喜好自行選擇、搭配合適之「內罐」、「外罐」( 消費者亦可選擇第三人之產品),故被告公司骨灰罈 之金屬內罐與石材外罐本即各自分離,並非密不可分 ,此從鈞院當庭勘驗被告公司之骨灰罈,見該骨灰罈 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中間尚有明 顯間距、並未緊密連接,且該骨灰罈之金屬內罐可輕 易取出觀之即明。是以,被告公司骨灰罈之內周壁如 需緊接,須仰賴黏著劑,而既然系爭產品之金屬內罐 與石材外罐之內周壁中間尚有空隙而非相緊接,且二 者組合後,中間仍尚有一層黏著劑存在而非相緊接, 足徵被告公司骨灰罈之「金屬內罐」與「石材外罐」 並不具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 系爭專利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係 相緊接」之專利特徵。 ⑸原告採均等論擴張其權利範圍,卻不論應受先前技術阻 卻,難謂合法:原告主張不論被告是否以黏著劑黏接金 屬內罐與石材外罐,被告九獅公司骨灰罈對應構件均落 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語,可見原告係以均等論擴 張「系爭專利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 係相緊接」此項權利範圍,惟在申請第000000000 號( 公告日94年2 月21日)專利(即被證1-5 )之「圖示: 第五圖」、說明書10頁:「此外,外罈(50)內壁上設 有環凸緣(55),而骨灰罈本體(10)周圍表面與該環 凸緣(55)相接觸」,已揭示藉由環凸緣固定骨灰罈之 內、外罐;於申請第0000000000號(公告日95年01月21 日)專利(即被證1-6 )之「圖式:第3 圖嵌入容置其 間之圓筒狀形體,且為耐撞擊及體積輕之液體塑料材質 加入塑料添加劑(如:固化劑),在一定溫度下,交聯 固化成型後所製成」、說明書8 頁:「該外層體(13) ,係概呈為供上述內層體(11)」,更已揭示藉由塑料 添加劑(黏著劑)連接骨灰罈之內、外罐,足見以黏著 劑將骨灰罈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石材外罐內周壁黏接, 早已被申請第000000000 號(公告日94年2 月21日)專 利(即被證1-5 )及申請第0000000000號(公告日95年 01月21日)專利(即被證1-6 )所揭示,故倘如原告欲 以均等論擴張「系爭專利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石材外 罐之內周壁係相緊接」專利權範圍,自不得將先前技術 (即申請第000000000 號(公告日94年2 月21日)專利 (即被證1-5 )及申請第0000000000號(公告日95年01 月21日)專利(即被證1- 6))已揭示之內容視為系爭 專利之專利範圍,否則難謂合法。經以系爭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檢視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每一個構成要件及技 術內容後,二者並非相同。揆諸上開關於「全要件原則 」之說明,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⑹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並無對應於修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所述「且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 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之技術特徵,依全要件原則,本件 侵權鑑定不符合「文義讀取」: ①按骨灰罐之石材外罐之周圍側壁係設計成朝外彎曲之 弧形狀,而金屬內罐之周圍側壁則係設計成垂直之直 面狀態,故將金屬內罐置於石材外罐之內時,石材外 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間,即會出現一甚大 之空隙,致該處(即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 外周壁間)易因外力碰撞而破裂、毀損。而系爭專利 即係為消弭上開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 壁間之空隙,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 立項:「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 相緊接」,其中「相緊接」,即係指石材外罐之外周 壁與金屬內罐之內周壁間「相互緊密接合、不具空隙 」而言。 ②次按智財局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被舉發而 作成之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N01 專利舉發審定書( 參被證一之證據三),認為舉發不成立之理由,既謂 該舉發案所用證據七(申請第00000000號「骨灰罐之 結構改良」專利案,即被證十九,下以被證十九專利 案稱之)未揭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 內周壁相緊接」,顯見被證十九專利案所揭示之專利 範圍及圖示即非上開審定書所認定之「金屬內罐之外 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之態樣。而觀諸 被證十九專利案之專利範圍:「1.一種『骨灰罐之結 構改良』,其主要構造係由外罐、外蓋、內罐、內蓋 及密封蓋所組成者; 其特徵在:該骨灰罐之外罐及外 蓋係由石材與陶瓷之易碎材質所製成,而內罐及內蓋 係由金屬材質所製成,該內罐之罐口內側緣設有螺線 ,且於該內罐之罐口上方凸出形成密封蓋壓合面,並 向外延伸包覆於外罐之罐口外側緣以形成保護緣,而 內蓋同樣向外延伸包覆於外蓋之外側緣以形成保護緣 ,該密封蓋由側面看去係一呈上下顛倒之皿字型蓋子 ,該密封蓋之頂面側緣設有對應於壓合面之凸出部, 該凸出部之底面設有密封墊,而密封蓋之底部外側邊 設有與螺線相對應之螺線者。2.一種『骨灰罐之結構 改良』,該骨灰罐係由一罐體與罐蓋所組合而成,於 該罐體與罐蓋之接觸面包覆有保護緣,得達到避免罐 體之罐口與罐蓋因直接碰撞而碎裂者。」及第三圖之 圖示,可知只要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 壁間非相互緊密接合而存在空隙,即不具上開審定書 所認定「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 緊接」之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 圍第1 獨立項:「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 之內周壁相緊接」,係指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 罐之外周壁間相互緊密接合、不具空隙之技術特徵而 言。3.第按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 項,業經智財局96年12月21日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參被證一之證據二),認為以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 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與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文獻1 ( 申請第000000000 號「骨灰罈結構」專利案,即被證 十八,下以被證十八專利案稱之)比對,結果為代碼 3 ,即「係本請求項的創作,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 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 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92年專利法第95條)」, 可見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金屬內 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已被被證 十八所揭露,故所謂「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 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即係指被證十八專利案之專 利範圍:「骨灰罈結構,該骨灰罐包括:一罐體,該 罐體係設有一外罐及一外蓋,該外罐係形成有一容置 空間,該外蓋係對應結合於該外罐上;一內膽,該內 膽係設有一內罐及一內蓋,該內罐係設於該外罐內側 ,而該內罐與外罐係相互抵靠,該內蓋係對應設於該 外蓋底面,且該內膽之外側表面係設有至少一飾層; 以及一密封蓋,該密封蓋係與內罐相互結合,而該密 封蓋與內罐之間係結合有一密封墊者。」等語所指「 內罐與外罐係相互抵靠」之情形;又所謂「內罐與外 罐係相互抵靠」,從被證十八專利案專利說明書第四 圖之圖示觀之,可知即係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 材外罐之內周壁每一處均相互緊密接合、不具空隙之 情形,亦係被證十八專利案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更正前及更正後均載有「該金 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之技 術特徵,是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 項:「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 緊接」當然係指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 內周壁每一處均相互緊密接合、不具空隙之技術特徵 ,應屬無疑。 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遭舉發,於智財局被舉發 案號數000000000 號專利舉發案時,原告於專利舉發答 辯理由書中自陳等語(參被證一之證據三),可見原告 亦一再強調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 十九專利案不同之處,即被證十九專利案之石材外罐之 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間具有空隙,而系爭專利系 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該金屬內罐之 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之技術特徵係指 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間相互緊密接 合、不具空隙而言,此從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圖示第 2 圖,亦載示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間 緊密結合、不具有空隙,可以為證。 ⑻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該金屬內 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係指石材 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間「相互緊密接合、 不具空隙」之技術特徵無訛。 ⑼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內、外罐係分開製作、銷售,使消 費者得依個人喜好自行選擇、搭配合適之「內罐」、「 外罐」(消費者亦可選擇第三人之產品),且金屬內罐 放置於石材外罐內之後,因石材外罐側壁係朝外彎曲之 弧形狀,而金屬內罐之周圍側壁則係垂直之直面狀態, 致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間仍存有明顯 間距,並非相互緊密接合,不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 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之技術特徵,故依全要件原則, 本件侵權鑑定不符合「文義讀取」。是被告公司之系爭 骨灰罐顯未落入修正後系爭專利請求第1項之申請專利 範圍。 ⒋原告並未就其確實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自不得逕予適用 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故原告其請求被告賠償 240 萬元,顯屬無據: ⑴原告固以其將系爭專利以專利年度授權金240 萬元之代 價授權予第三人福豐寶石有限公司實施為據,依專利法 第9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計算其所受損害。惟原告提 出之證五專利授權契約,係原告片面提出,被告無從查 其真正,原告亦未就第三人福豐寶石有限公司確實自10 1 年9 月1 日起均有按月支付權利金予伊提出客觀資料 以實其說,難認證五之專利授權契約非原告臨訟製作而 成。又退步言,縱使證五之專利授權契約為真,惟該專 利年度授權金240 萬元係如何計算而來?亦未見原告說 明。且細繹該契約內容,授權期限係自雙方簽約時(即 101 年9 月1 日)起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限屆滿(即 105 年8 月15日)為止,期間長達4 年餘,難認第三人 福豐寶石有限公司係為爭取長期授權而付出較一般市場 行情為高之權利金。由此足見,原告所提其與第三人福 豐寶石有限公司間專利授權契約,顯不具客觀參考價值 ,不得逕援引為計算本件權利金之參考。 ①縱使證五之專利授權契約為真,惟該專利年度授權金 240 萬元係如何計算而來?亦未見原告說明。 ②且細繹該契約內容,授權期限係自雙方簽約時(即10 1 年9 月1 日)起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限屆滿(即 105 年8 月15日)為止,期間長達4 年餘,難認第三 人福豐寶石有限公司係為爭取長期授權而付出較一般 市場行情為高之權利金。 ⑵原告並未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盡舉 證之責,是其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及第 9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 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規定,禁止被告製造、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 爭產品等節,不足憑採。 ⒌系爭專利既因具有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依現行專利法 第119 條規定應予撤銷,且事實上亦經智財局104 年11月 17日(104 )智專三(三)05078 字第10421552620 號函 「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在案(參被證二十),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利。復 原告亦未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盡舉證 之責,是其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及第97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同法第 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規定,禁止被告製造、販賣、為 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產品等節 ,亦不足憑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一)原告為新型第M307401 號「具裝飾圖案之骨灰罈」專利之 專利權人暨創作人,係於95年8 月16日申請,96年3 月11 日由智財局公告,專利權期間自96年3 月11日起至105 年 8 月15日止。嗣於98年7 月6 日對原申請之申請專利範圍 進行更正,經智財局審查核准。 (二)原告主張之侵害系爭專利之陸蘇煌即福蓮藝坊所販賣之骨 灰罈,係由被告九獅公司製造及販售。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 本院卷二第166 至167 頁、第176 頁) (一)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1-4 、1-5 、1-6 、1-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 1-6、被證十五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 1-6、被證十六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 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0萬元? ⒋原告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九獅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 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307401 號 新型專利「具裝飾圖案之骨灰罈」之「骨灰罈」?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具裝飾圖案之骨灰罈,其包含一可相互組 設之石材外罐與外蓋,以及一可相互組設之金屬內罐與內 蓋,其中該金屬內罐係設於該石材外罐內,且該金屬內罐 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該金屬內罐、內 蓋之內壁上設有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藉以使往生 者之骨灰以接觸此裝飾圖案層之方式存放於骨灰罈中,除 可避免骨灰直接接觸冰冷金屬外,其具有意義之裝飾圖案 與骨灰間之緊密接觸,更有著情懷抒發之功效。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附件1第1圖為骨灰罈之局部分解立體示意圖。 附件1第2圖為骨灰罈於組合後之剖示圖。 附件1 第3 圖為裝飾圖案層成形於金屬內罐內壁上之放大 示意圖。 附件1第4圖為骨灰罈之使用示意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曾於98年7 月6 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智財局 審查核准更正並於100 年6 月11日公告(參原證一),更 正後共計6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4 、5 為獨立項, 其餘均為附屬項。(以下所述之系爭專利請求項除有特別 標明以外,均指更正並經100 年6 月11日公告後之請求項 ) 1.一種具裝飾圖案之骨灰罈,其係包括:一石材外罐;一 石材外蓋,係設於該石材外罐頂部;一用以存放骨灰之 金屬內罐,係設於該石材外罐內,且該金屬內罐之外周 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 圖案層,該裝飾圖案層係依預定之位置,設於該金屬內 罐之內周壁;且該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其中之 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壁上。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本案原告主張陸蘇煌即福蓮藝坊販售、被告九獅公司組裝 製造之骨灰罈(參原告103 年10月13日民事起訴狀之證物 2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之 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4至37頁)侵害系爭專利,惟 被告九獅公司否認該鑑定報告中之侵權產品骨灰罈為其所 販賣,原告另於104 年3 月27日提送骨灰罈實物二只,被 告九獅公司則同意其中一只(土黃色外觀之外罐)為該公 司製造及販賣(參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案 有關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比對依該實物樣品為準。該系 爭產品之外部係一石材外罐,其頂部套設有一石材外蓋, 內部則為金屬內罐,用以存放骨灰,該石材外罐之內側壁 係朝外彎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呈垂直之直面狀態,該金 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之間存有空隙,內 周壁則有一使用水轉印方式設於其上之裝飾圖案層。系爭 產品之照片如附件2 所示。 (三)有效性證據內容 ⒈被證1-4 被證1-4 為94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66889 號「骨灰 罈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95年8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4技術內容 被證1-4 之請求項1 、2 及圖式第一、三圖揭露一種骨 灰罈結構改良,主要包括:一外罐,係設有一向上開口 之容槽;一外蓋,係蓋設於該外罐之開口上;一內罐, 係為一向上開口之罐體,且並容置於外罐之容槽中;一 內蓋,係蓋設於該內罐之開口上;該外罐及外蓋係由礦 石製成,該內罐及內蓋係由不銹鋼材質製成。 ⑵被證1-4圖式如附件3所示。 ⒉被證1-5 被證1-5 為94年2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57181 號「骨灰 罈改良結構(三)」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5技術內容 被證1-5 之請求項1 、7 、8 、9 及圖式第四、五圖揭 露一種骨灰罈改良結構,主要包括:一本體,其內具有 一開口朝上之容置空間;一內蓋,其底緣外周具有鎖合 部;一墊圈及一真空閥;該本體係被組裝於一外罈中; 外罈頂部則螺合一外蓋;外罈收納空間之內壁上設有環 凸緣,而本體周圍表面與該環凸緣相接觸,使本體周圍 表面與該外罈之內壁具有一距離。 ⑵被證1-5圖式如附件4所示。 ⒊被證1-6 被證1-6 為95年1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86032 號「雙層 結構之骨灰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6技術內容 被證1-6 之請求項1 、4 及圖式之圖一揭露一種雙層結 構之骨灰罈,包括一內層體,其係為防火材質(可為金 屬材質)所製成,其內為供盛裝骨灰,且於頂端開口配 合一內蓋對應蓋合固定;一外層體,係為塑料材質所製 成,其內為供內層體容置其間,且於頂端開口配合一外 蓋對應蓋合封閉。另被證1-6 圖式之圖三則揭示有內層 體之外周壁與外層體之內周壁係呈相緊接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1-6圖式如附件5所示。 ⒋被證1-7 被證1-7 為91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85809號「骨灰罈 之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7技術內容 被證1-7 之說明書第5 至6 頁及圖式第三、四圖揭露一 種骨灰罈之改良結構,主要包括:罈體與蓋體,於罈體 內可裝入骨灰,再以蓋體將罈體蓋合,最後以防漏膠水 將罈體與蓋體密封,該罈體係由透明之玻璃所製成,於 該罈體之裡面則以印刷、轉印或彩繪等各種方式塗佈一 適當之圖案層。 ⑵被證1-7圖式如附件6所示。 ⒌被證十五 被證十五為86年7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309486號「於不銹 鋼表面製成彩色圖案之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十五技術內容:被證十五揭露一種於不銹鋼表面製成 彩色圖案的加工製作方法,該說明書第2 頁第9-12行揭露 「在不銹鋼商品表面製作圖案花紋的方法很多,譬如在杯 子、茶壺、排油煙機等廚房用品上,或是其他不銹鋼商品 表面製成不同之圖案花紋,最常見的有網板印刷、貼紙、 烙印等加工方式」之相關習知技術,另於說明書第5 頁第 11-15 行揭露「轉印貼紙成品上的文字圖案花紋,是依附 於具有被膠層的PE透明層表面,轉印操作時,直接將轉印 貼紙成品最底層之底紙層撕下,貼附於不銹鋼製品之表面 ,即可用以於不銹鋼製品表面作彩色圖紋之加工製作」之 技術。 ⒍被證十六 被證十六為83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28495號「鋼板、 鋼捲彩色花紋印製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十六技術內容:被證十六揭露一種鋼板、鋼捲彩色花 紋印製法,依該說明書第4 頁第2-4 行「如果只想使鋼板 上具有彩紋圖樣,則必須…,以逐層噴漆套色的方式,使 彩紋圖樣呈現於鋼板上,再經烤漆步驟使彩紋圖樣附著於 鋼板上」,及說明書第7 頁之步驟二「製版,係預先將欲 印製於鋼板上之花紋、圖案精密地繪製於轉印底版上,並 將彩色透明油墨依設計塗佈於該轉印底版」及步驟三「多 重彩色印刷,係將轉印底版壓覆於已完成電著塗裝之具底 色且清潔洗淨之鋼板上,以加壓及加溫〔約200 ℃〕方式 ,將轉印底版密閉壓合於鋼板或鋼捲上約30秒鐘,使轉印 底版上具圖案花紋之彩色透明油墨滲入鋼板或鋼捲表面之 底色層中,即完成具有花紋圖案之鋼板或鋼捲成品,而且 其圖案顏色完全融合於金屬表面層摸亦無痕,別具一種光 澤亮麗之反射感光感」,其揭露有相關鋼板、鋼捲表面印 製方法之技術。 (四)【爭點1 】被證1-4 、1-5 、1-6 、1-7 之組合是否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1-4 、1-5 、1-6 、1-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4 、1-5 、1-6 及1-7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 經查,被證1-4 之請求項1 、2 及圖式第一、三圖揭示一 「骨灰罈結構改良」,其主要包括一外罐、一外蓋、一內 罐、一內蓋,該外罐及外蓋係由礦石製成,該內罐及內蓋 係由不銹鋼材質製成;被證1-5 之請求項1 、7 、8 及圖 式第四、五圖揭示「一種骨灰罈改良結構」,其主要包括 具有一具有開口朝上之容置空間的本體、一內蓋、一外罈 及一外蓋;被證1-6 之請求項1 、4 揭示「一種雙層結構 之骨灰罈」,其包括一內層體,其係為防火材質(可為金 屬材質)所製成,其內為供盛裝骨灰,且於頂端開口配合 一內蓋對應蓋合固定,一外層體,係為塑料材質所製成, 其內為供內層體容置其間,且於頂端開口配合一外蓋對應 蓋合封閉;另由被證1-6 圖式之圖三,該內層體之外周壁 與外層體之內周壁係呈相緊接特徵;被證1-7 之說明書第 5 至6 頁及圖式第三、四圖揭示「一種骨灰罈之改良結構 」,其包括罈體與蓋體,於罈體內可裝入骨灰,再以蓋體 將罈體蓋合,最後以防漏膠水將罈體與蓋體密封,該罈體 係由透明之玻璃所製成,於該罈體之裡面則以印刷、轉印 或彩繪等各種方式塗佈一適當之圖案層。 ⒉被證1-4 、1-5 、1-6 及1-7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 經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4 比對,系爭專利之「一 石材外罐;一石材外蓋,係設於該石材外罐頂部」及「一 用以存放骨灰之金屬內罐,係設於該石材外罐內」之技術 特徵已為被證1-4 之「一外罐、一外蓋、一內罐、一內蓋 ,該外罐及外蓋係由礦石製成,該內罐及內蓋係由不銹鋼 材質製成」所揭示,其二者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金屬 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及「裝飾圖 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 周壁上」;惟又查,該「內罐之外周壁與該外罐之內周壁 相緊接」之技術特徵己揭示於前述被證1-6 圖式之圖三, 而系爭專利「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者, 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上」則已為前述被證1-7 「罈體 之裡面則以印刷、轉印或彩繪等各種方式塗佈一適當之圖 案層」所教示。 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有動機將前述證據之 技術特徵,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基於 前述被證1-4 、1-5 、1-6 及1-7 皆屬骨灰罈相同之技術 領域,而被證1-4 、1-5 、1-6 皆已揭示具有內、外罐結 構特徵之骨灰罈(其中該被證1-4 及被證1-6 分別揭示有 與系爭專利具相同之「石材外罐、外蓋及金屬內罐」及「 內、外罐之周壁相緊接」特徵),且被證1-7 又已教示系 爭專利「於骨灰罈內罐內周壁裝飾圖案層」特徵,該罈體 內亦係供裝入往生者之骨灰,該骨灰即會與該圖案層形成 接觸,而亦可達成系爭專利所稱「供往生者之骨灰與對其 具特殊含意之圖案緊密依存,以表達崇敬懷思」之預期功 效,故該骨灰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有動 機將被證1-4 、1-5 、1-6 所揭露之「內、外罐結構」特 徵結合被證1-7 「供裝入骨灰之內罐內周壁設有裝飾圖案 層」之技術特徵,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參酌被證1-4 、1-5 、1-6 、1-7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被證1-4 、1-5 、1-6 、1-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之準備書( 三) 狀指稱,被證1-7 係由透明之玻璃所製成罈體與蓋體,該罈體與蓋體裡面所 塗佈之圖案層上則鍍上一金屬薄膜及保護膜,其應無法產 生如系爭專利避免骨灰直接接觸冰冷金屬,並同時供往生 者之骨灰與對其具特殊含意之圖案緊密依存,以表達崇敬 懷思之預期功效(詳參104 年9 月16日原告之民事準備書 (三) 狀第12頁)。惟如前述,被證1-7 既已揭示罈體裡 面塗佈有適當花紋之圖案層,而該罈體內亦係供裝入骨灰 ,往生者之骨灰即會與該圖案層形成接觸,故其亦可達成 系爭專利所稱「供往生者之骨灰與對其具特殊含意之圖案 緊密依存,以表達崇敬懷思」之預期功效,原告所稱應不 足採。 (五)【爭點2 】被證1-6 、被證十五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1-6 、被證十五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明顯的動機 可將被證十五結合於被證 1-6 而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發明的整體: 經查,被證1-6 為一種「雙層結構之骨灰罈」,其包括一 內層體,其係為防火材質(可為金屬材質)所製成,其內 為供盛裝骨灰,且於頂端開口配合一內蓋對應蓋合固定, 一外層體,係為塑料材質所製成,其內為供內層體容置其 間,且於頂端開口配合一外蓋對應蓋合封閉;惟被證1-6 內層體為塑料材質而與系爭專利之內罐為金屬不同,且被 證1-6 之內層體內周壁上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 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之裝飾圖層。被告雖另以被證十五 之「於不銹鋼表面製成彩色圖案之方法」之專利前案,指 其已揭露金屬表面以轉印方式形成圖案飾層的技術手段, 惟被證十五之技術內容主要係以彩色圖案轉印貼紙應用於 具有不銹鋼表面之產品的加工製作方法,其並未具體教示 系爭專利「將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依預定位置設於 該骨灰罐金屬內罐之內周壁」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6 與 被證十五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使往生者之骨灰以接觸裝 飾圖案層之方式存放於骨灰罈」的問題亦皆有不同,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明顯的動機可將 被證十五結合於被證1-6 而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的整體。 ⒉基於被證1-6 及被證十五並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手 段,其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使往生者之骨灰以接觸裝 飾圖案層之方式存放於骨灰罈」的問題亦有不同,且其經 組合後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供往生者之骨灰與對其具特 殊含意之圖案緊密依存,以表達崇敬懷思」之功效,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僅依被證1- 6 及被證十五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發明,被證1-6 及被證十五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爭點3 】被證1-6 、被證十六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1-6 、被證十六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明顯的動機 可將被證十六結合於被證1-6 而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發明的整體: 經查,被證1-6 為一種「雙層結構之骨灰罈」,其包括一 內層體,其係為防火材質(可為金屬材質)所製成,其內 為供盛裝骨灰,且於頂端開口配合一內蓋對應蓋合固定, 一外層體,係為塑料材質所製成,其內為供內層體容置其 間,且於頂端開口配合一外蓋對應蓋合封閉;惟被證1-6 內層體為塑料材質而與系爭專利之內罐為金屬不同,且被 證1-6 之內層體內周壁上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 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之裝飾圖層。被告雖另以被證十六 之「鋼板、鋼捲彩色花紋印製法」之專利前案,指其已揭 露金屬表面以噴漆或轉印方式形成圖案飾層的技術手段, 惟被證十六之技術內容主要係對於一般鋼板、鋼捲運用多 重彩色印刷之塗裝印製方法,其並未具體教示系爭專利「 將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依預定位置設於該金屬內罐 之內周壁」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6 與被證十六與系爭專 利所欲解決「使往生者之骨灰以接觸裝飾圖案層之方式存 放於骨灰罈」的問題亦皆有不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明顯的動機可將被證十六結合於被 證1-6 而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的整體。 ⒉基於被證1-6 及被證十六並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手 段,其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使往生者之骨灰以接觸裝 飾圖案層之方式存放於骨灰罈」的問題亦有不同,且其經 組合後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供往生者之骨灰與對其具特 殊含意之圖案緊密依存,以表達崇敬懷思」之功效,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僅依被證1- 6 及被證十六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發明,被證1-6 及被證十六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七)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 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 性而有應撤銷事由,業如上述,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 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權利,則本件有關原告就系爭 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以及被告對原告是否 連帶負擔系爭專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暨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307401 號新型專利「具裝 飾圖案之骨灰罈」之「骨灰罈」的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 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證1-4 、1-5 、1-6 、1-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 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權利。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依現行專利法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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