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康永來
訴訟
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九獅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熙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5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
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
管轄權。
二、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當庭撤回
對陸蘇煌即福蓮藝坊之起訴,並經被告等同意(見本院卷二
第7 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主張為撤回訴之一部,依
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本訴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九獅有限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307401 號新型專利
「具裝飾圖案之骨灰罈」之「骨灰罈」。
⒊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為新型第M307401 號「具裝飾圖案之骨灰罈」專利(
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96年3 月11日起
至105 年8 月15日止。
⒉因於102 年11月間發見被告陸蘇煌即福蓮藝坊販售由被告
九獅有限公司(下稱九獅公司)組裝製造之骨灰罈疑似侵
害系爭專利,由原告取得被告等販售之骨灰罈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侵
權分析比對,其對應構件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經
原告發函警告後,被告等仍繼續販售相同產品,
顯有侵權
之故意,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
爰依
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專利法第120
條、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
損害
賠償240 萬元,並命被告九獅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
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骨灰
罈產品。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專利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95條規定。
被告提出第000000000 號「骨灰罈結構」專利申請案,其
申請專利範圍:「一種骨灰罈結構,包括採透明之水晶、
玻璃材質或石材、陶瓷材料製成之外罐及外蓋,以及由金
屬材質製成之內膽及內蓋,且在該內膽之外側表面係設有
至少一飾層、,」,進而透過採透明之水晶或玻璃材質製
成之外罐及外蓋觀看該內罐與內蓋組設之內膽上所佈設之
各式照片、圖樣或文件,使具有穩固結合及增加整體之美
觀性等效果,大幅提升整體之實用性及美觀性;而比對原
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在該金屬內罐、內蓋之內壁
上設有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藉以使往生者之骨灰
以接觸此裝飾圖案層之方式存放於骨灰罈中,除可避免骨
灰直接接觸冰冷金屬外,其具有意義之裝飾圖案與骨灰間
之緊密接觸,更有著情懷抒發之功效。可知兩者內容構成
及其創作目的所欲產生之進步功效,咸無同一。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 獨立項,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
4 項規定:
被告提出前揭證據4 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骨灰罈結構
改良」係包括一外罐、外蓋、內罐、內蓋、乾燥盒,該內
罐之開口緣係向外向下彎折有一折緣,且該折緣係凸露於
外罐外部,於該折緣之外壁面係另又設有複數凸塊,而該
內蓋則係周緣設有一蓋緣向下延伸至折緣外側,使該蓋緣
與凸緣間形成一嵌槽,於該嵌槽中並設有一環墊供折緣頂
部頂壓,另於該蓋緣之內壁周上係又凸設有複數扣合部供
與該凸塊相互嵌扣
等情(參見被告103 年12月10日
答辯狀
所附證物1-4 ),證據5 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骨灰罈
改良結構(三)」係於本體內具有容置空間,本體在容置
空間開口頂端外周具有削平面,並在該開口內環緣具有鎖
合部,以便螺合一內蓋,該內蓋頂端徑向延伸出抵肩,以
利於以雙手直接
旋動該內蓋來啟閉本體,該內蓋並貫穿有
組設孔,以便裝置真空閥於其中;而內蓋抵肩於底面設有
和本體削平面對應之第二削平面,該第二削平面以環槽組
設塑性墊圈,使墊圈在徑向限制下而提供內蓋和本體對合
之垂直密封作用等情(參見被告103 年12月10日答辯狀所
附證物1-5 ),證據6 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雙層結
構之骨灰罈」係一種雙層結構之骨灰罈,係由雙層體及外
層體所組成,其中該內層體係為防火材質所製成,以供骨
灰置於其內,其於頂端設有定位孔,為配合內蓋於對應上
述定位孔設有固定孔,以藉一螺固元件在內蓋蓋合於內層
體時
予以螺設定位;該外層體係為液體塑料材質索硬化製
成,使其表面可具有仿大理石、瓷器、木質等紋路,並包
覆於內層體之外側,且該外層體於頂端配合外蓋蓋設結合
等情(參見被告103 年12月10日答辯狀所附證物1-6 ),
證據7 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骨灰罈之改良結構」係
包括由透明之玻璃所製成罈體與蓋體,該罈體或/ 且蓋體
裡面塗佈一
適當之圖案層,其圖案層上則鍍上一金屬薄膜
,而該金屬薄膜上則再塗上一保護膜者。藉金屬薄膜之襯
托可使花紋圖案更富多變化、清析、具光澤且不退色,而
該金屬薄膜上塗上一保護膜,則使花紋圖案及金屬薄膜可
藉保護膜之保護更不易脫落等情(參見被告103 年12月10
日答辯狀所附證物1-7 )。可知
上揭證據咸未揭露骨灰罈
金屬內罐之裝飾圖案層技術內容,此差異顯
非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揭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足生避
免骨灰直接接觸冰冷金屬,並同時供往生者之骨灰與對其
具特殊含意之圖案緊密依存,以表達崇敬懷思之預期功效
,是難逕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獨立項第1 項範圍:
⑴被告先前業已
自承製作及銷售系爭產品時均係將內罐及
外罐分開處理,使
消費者得依個人喜好自行選擇,搭配
合適之外罐及內罐,故系爭產品之金屬內罐及石材外罐
如需緊接,需仰賴黏著劑,足見系爭產品之金屬內罐與
石材外罐之內周壁顯然並非直接相緊接,且其中間尚有
一層黏著劑存在等語。可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時,其
金屬內罐與石材外罐仍是相結合為緊接狀態下,
惟無非
因其製作之誤差,致生系爭產品之金屬內罐及石材外罐
兩者結合時存有隙縫,被告因此依黏著方式使成為相緊
接之狀態。
乃本件被告不得依其製作上之誤差,據以主
張系爭產品之內、外罐並非相緊接。
⑵被告系爭產品金屬內罐之內周壁所見之裝飾圖案層,係
以透過印表機將圖案輸出至轉印紙上,再將膠膜裱於轉
印紙上,經噴水及水漂板刮水貼合轉印在系爭產品金屬
內罐內周壁,在貼合轉印過程中,因未刮除乾淨而產生
貼合氣泡。被告如此運用將圖案處理到金屬內罐之方式
,本即屬水轉印之轉印技術。可知被告辯稱並非以轉印
方式設置圖案層
云云,顯無足取。
⒋原告請求賠償240萬元顯屬有據:
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立法理由「、、專利權人依第
1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額時,常遭遇舉證上之困難。爰
參
照美國專利法第28 4條、日本特許法第102 條及大陸地區
專利法第65條之規定,明定以合理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方
法之規定,就專利權人之損害,設立一個
法律上合理之補
償方式,以適度
免除權利人
舉證責任之負擔。」參佐,本
件原告依此款提起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有擬制喪失新
穎性(違反92年專利法第95條),且不具進步性(違反92
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並有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
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26條第2 項)、不符申請
單一性原則(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32條之規定
)、更正時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
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4 項規定)等違反專利
法之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 條規定,系爭專利應予撤
銷,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
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利:
⑴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財局)提出之舉發案,業經智財局104 年11月17日(10
4 )智專三(三)05078 字第10421552620 號函「專利
舉發審定書」,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參被證二十)。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
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為據,惟系爭專利更
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既經智財局認定以被證1-4
、被證1- 5、被證1-6 及被證1-7 結合後即
可證明不具
進步性,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
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相關權利。
⑵
觀諸附表六就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逐項說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可知倘由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將被證一舉發申請書中證據4 、5 、6 及
7 加以組合、轉用、置換或改變等,即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5 獨立項之整體配
置,就組合之動機而言,無從得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4 、5 獨立項具何進步性,
足徵系爭專
利顯然違反專利法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得
取得新型專利。
⑶茍「原告專利範圍骨灰罈內外罐需緊接是說明專利範圍
各組成元件之對應關係」之說法為可採,則系爭專利更
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8 申請第00000000
0 號(公告日92年08月01日)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罈體於釉層表面可轉貼不同的圖樣,復觀其圖號說明及
圖式第六圖,明確可知圖號55及65為釉層,而被分別標
示於罈體外側(55),以及罈蓋的外側(65)」相同,
可徵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早已被申請
在先之被證1-8 申請第000000000 號(公告日92年08月
01日)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示;又觀諸被證1-8 申請
第000000000 號(公告日92年08月01日)第四A ,B ,
C 圖,亦載有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相同之技術方法[ 即噴塗(噴漆),轉貼(轉印)] 。
是倘原告
上開「元件對應關係」說為可採,則系爭專利
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然並無特別進步之處,
而不具進步性。
⑷倘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被證1-4 、被證1-
5 、被證1-6 及被證1-7 加以組合、轉用、置換或改變
等,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
立項之整體配置,就組合之動機而言,無從得知系爭專
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具何進步性,足徵系
爭專利顯然違反專利法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此參被告向智財局提出之舉發案後
,經智財局104 年11月17日(104 )智專三(三)0507
8 字第10421552620 號函「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理由(參被證
二十)。
⑸依被證1-6 專利案及被證15專利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
項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1-6 專利案,可知
被證1-6 專利案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獨立項之差異僅有被證1-6 專利案未揭露在其金屬內層
體的表面設有裝飾圖案層及裝飾圖案層的形成方式(噴
漆或轉印),然被證15專利案係一種於不銹鋼表面製成
彩色圖案之方法,特別是在其說明第2 項第9-12行揭露
:「以往在不鏽鋼商品表面製作圖案花紋的方法很多,
例如在杯子、茶壺、排油煙機等廚房用品上,或是其他
不銹鋼商品表面製成不同之圖案花紋,最常見的有網板
印刷、貼紙、烙印等加工方式」等語,及說明書第5 頁
第11-15 行揭露,可見被證15專利案已揭露於金屬表面
以轉印方式形成圖案飾層的手術手段。基此,將被證15
專利案教示之技術手段應用於被證1-6 專利案揭露的骨
灰罈金屬內層體(金屬內罐),二者組合後即可顯然揭
露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
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
之技術特徵應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⑹依被證1-6 專利案及被證16專利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
項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1-6 專利案,可知
被證1-6 專利案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獨立項之差異僅有被證1-6 專利案未揭露在其金屬內層
體的表面設有裝飾圖案層及裝飾圖案層的形成方式(噴
漆或轉印),然被證16專利案係一種鋼板、鋼捲彩色花
紋印製法,其說明書第3 頁第2-4 行揭露:「……如果
只想使鋼板上具有彩紋圖樣,則必須……,以逐層噴漆
套色的方式,使彩紋圖樣呈現於鋼板上,再經烤漆步驟
,使彩紋圖樣附著於鋼板上」等語,及說明書第7 頁所
揭露的步驟二:「製版,係預先將欲印製於鋼板上之花
紋、圖案精密地繪製於轉印底版上,並將彩色透明油墨
依設計塗佈於該轉印底版。」及步驟三:「多重彩色印
刷,係將轉印底版壓覆於已完成電著塗裝之具底色且清
潔洗淨之鋼板上,以加壓及加溫〔約200 ℃〕方式,將
轉印底版密閉壓合於鋼板或鋼捲上約30秒鐘,使轉印底
版上具圖案花紋之彩色透明油墨滲入鋼板或鋼捲表面之
底色層中,即完成具有花紋圖案之鋼板或鋼捲成品,而
且其圖案顏色完全融合於金屬表面層摸亦無痕,別具一
種光澤亮麗之反射感光感。」所揭示可利用一種轉印方
式於鋼板表面形成彩紋圖樣,可見被證16專利案已揭露
於金屬表面以噴漆或轉印方式形成圖案飾層的手術手段
。基此,將被證16專利案教示之技術手段應用於被證1-
6 揭露的骨灰罈金屬內層體(金屬內罐),二者組合後
即可顯然揭露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
立項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應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⑺至於原告以系爭專利可避免骨灰直接接觸冰冷金屬,並
同時供往生者之骨灰與其具特殊含意之圖案緊密依存,
以表達崇敬懷思之預期功效云云,謂系爭專利更正後專
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亦不足採,蓋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更正前及更正後之專利範圍描述:「一具
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該裝飾圖案層係依預定之位置
,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等語相同,
堪認系爭專利
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有原告上開所述之功效,
然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業經智財局96
年12月21日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為與被證18專利案
無異,而原告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
未就「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該裝飾圖案層係依
預定之位置,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部分進行調整
,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具特殊意
義之裝飾圖案層,該裝飾圖案層係依預定之位置,設於
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部分,亦應與系爭專利更正前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取得相同評價,即與被證18專利案相
同,而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專利範圍第1 項與申請在前而公告在後之
第000000000 號「骨灰罈結構」係「採透明之水晶、玻璃
材質或石材、陶瓷材料製成之外罐及外蓋,以及由金屬材
質製成之內膽及內蓋,且在該內膽之外側表面係設有至少
一飾層……」等語迥異,可見二者內容構成及創作目的欲
產生之進步功效不同,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獨立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與原申請專
利範圍相較,雖有手段功能「用語」之差異,然此新增
之文字敘述與原申請專利範圍所用文字相較,更正後之
申請專利範圍新增之手段功能「用語」具體表現於物品
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與原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有任何
不同之結果,系爭專利並未因描述技術手段而產生不可
預期之進步功效,故系爭專利縱經原告更正,更正後之
申請專利範圍仍屬擬制喪失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已擬制喪失新
穎性,違反92年專利法第95條規定。
徵諸系爭專利之專
利技術報告(參被證一舉發申請書中證據二,即被證1-
1 ),可知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依附於
第1 項之第2 項,經專利技術報告評價後僅取得第3 級
之評價(即比對結果為代碼3 ),
參諸該代碼3 之定義
:「係本請求項的創作,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
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
明之內容相同。(92年專利法第95條)」等語,意即系
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依附於第1項之第2
項,與申請在前而公告在後之第000000000 號「骨灰罈
結構」專利申請案內容構成同一,致系爭專利案已擬制
喪失新穎性。
嗣原告雖更正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惟對照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與更正後之申請專利
範圍(參附表五),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更正後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其差異僅在於: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字敘述增加「且該裝飾圖案層係藉
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灌之壁上。」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字敘述增加「且該裝
飾圖案層係藉由雕刻、壓製其中之一者,成形於該金屬
內罐之壁上。」等節,僅有「手段功能用語」之差異,
而此差異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並未有
任何不同之結果,並未因描述技術手段而產生不可預期
之進步功效,與原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果無異,故經原告
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仍屬擬制喪失新穎性。
⑶「避免骨灰與金屬內罐直接做接觸」如屬技術方法,則
非「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標的;又此「避免骨灰與金
屬內罐直接做接觸」技術方法,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上並未因此產生不可預期之進步功效,與
原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果無異,而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業經專利技術報告評價認定與申請在前而公
告在後之第000000000 號「骨灰罈結構」專利申請案內
容構成同一而擬制喪失新穎性。再者,「避免骨灰與金
屬內罐直接做接觸」之技術方法並已被申請在先之被證
1-8 申請第000000000 號(公告日92年08月01日)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揭示,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顯然與申請在先之被證1-8 申請第000000000
號專利為完全相同之物,不具新穎性。是既然「避免骨
灰與金屬內罐直接做接觸」無法通過「新穎性」之審查
,根本
無庸再審就其是否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更正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惟細譯更正後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較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字敘述增加「且該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
其中之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壁上。」等語(參附表
五),二者僅有手段功能「用語」之差異,而藉由噴漆
或轉印方式完成該裝飾圖案層的技術手段,係為一般常
用且存在已久的加工手段,且被證十八專利案,雖未指
明該飾層與金屬罐的形成或結合手段,但依飾層種類對
應金屬罐表面,其可運用的手段不外包含一般所常用的
黏貼、噴漆、轉印、蝕刻或壓印等方式,因此,系爭專
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與被證十八專利案之
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此差異之技術特
徵(即,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藉由被證十八專利案及基於先前技術,即能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故
堪認被證十八專利案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
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是系爭專利縱經
原告更正,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仍不具新穎性,而應
予撤銷。
⒊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⑴原告應就上開侵害專利權之
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並舉
證證明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完
全相同。
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雖自行委請
第三人財團法人臺灣經
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作成證二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惟該鑑
定報告,除未見購買證物之相關憑證及蒐證經過,難以
認定為鑑定之證物即為被告公司產製,無從確認是否遭
第三人破壞或改造之外,亦未給予被告適當之陳述機會
,且原告
開庭時所庭呈欲作為證物之骨灰罐亦與前開鑑
定報告指稱為被告九獅公司之骨灰罐迥異,故該鑑定報
告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顯有可疑。上開鑑定報告除具重大
瑕疵外,且原告顯無法證明前開鑑定報告係就被告九獅
公司之骨灰罐所為之鑑定,是上開鑑定報告顯不足為證
,更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
佐證。
⑶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製作及銷售時均係將該骨灰罈之
「內罐」及「外罐」分開處理,使消費者得依個人喜好
自行選擇、搭配合適之「內罐」、「外罐」(消費者亦
可選擇第三人之產品),故被告公司系爭產品之金屬內
罐與石材外罐之內周壁如需緊接,須仰賴黏著劑。由前
開說明,足見系爭產品之金屬內罐與石材外罐之內周壁
顯然並非直接相緊接,有明顯間距,且系爭骨灰罈之金
屬內罐與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組合後,中間亦尚有一層黏
著劑存在。由此足見,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其「金屬
內罐」與「石材外罐」並無具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系爭專利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
石材外罐之內周壁係相緊接」之專利特徵。
⑷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金屬內罐雖有「一具特殊意義之裝
飾圖案層」,然該裝飾圖案層係先印製在一張自黏貼紙
上,隨後可將該自黏貼紙撕離並直接貼附在金屬內罐的
內面。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該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
其中之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壁上」之專利特微。即
被告公司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該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
漆、轉印其中之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壁上」、「一
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該裝飾圖案層係依預定之位
置,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技術特徵不同。
①系爭專利之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者
,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壁上,而被告公司骨灰罈之金屬
內罐雖有圖樣,然被告公司骨灰罈之金屬內罐圖樣僅
係一般圖樣,並不是所謂「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
,且該裝飾圖案層係先印製在一張自黏貼紙上,隨後
再將該自黏貼紙撕離並直接貼附在金屬內罐的內面,
並非以噴漆、轉印其中之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壁
上,是被告公司骨灰罈並無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該
裝飾圖案層係依預定之位置,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
壁;且該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者,
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壁上」之專利特徵。
②又系爭專利既以「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該裝
飾圖案層係依預定之位置,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
」為其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金屬內罐內周壁之裝
飾圖案層須具特殊意義,而觀諸系爭專利更正後專利
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該裝飾圖案層為「蓮花圖形」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謂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
除蓮花圖形外,並
列舉有八卦圖形及山水圖畫等兩圖
案,可徵系爭專利金屬內罐內周壁之具特殊意義之裝
飾圖案層,僅限於「蓮花圖形」(參系爭專利更正後
專利範圍第3 項)、「八卦圖形」(參系爭專利說明
書及圖式)、「山水圖畫」(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三
種。至於系爭專利另稱具特殊意義裝飾圖案層尚包括
:「設計成符合往生者興趣與喜好之圖案」、「設計
成相關之墨寶」、「喜好大自然或運動者,亦設計出
相對應之裝飾圖案」、「與其生前喜愛之興趣、喜好
或信仰等圖案」等語,因並無一定之技術,且攸關個
人好惡,並非工業技術,顯非專利法保護對象,自非
系爭專利金屬內罐內周壁之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
所指標的。而被告公司骨灰罈金屬內罐內周壁上之圖
案既非「蓮花圖形」、「八卦圖形」或「山水圖畫」
三者之一,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
圖案層,該裝飾圖案層係依預定之位置,設於該金屬
內罐之內周壁」技術特徵可言。
③所謂「系爭專利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
周壁係相緊接」,係指骨灰罈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
石材外罐之內周壁應直接相緊接而不可分之狀態。又
依前開說明,以黏著劑組合骨灰罈之內、外罐,使金
屬內罐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之技術方
法已被先前技術(即申請第000000000 號(公告日94
年2 月21日)專利(即被證1-5 )及申請第00000000
00號(公告日95年01月21日)專利(即被證1-6 ))
所揭示,故原告不得將之作為其專利範圍,則本件判
斷被告公司骨灰罈是否具有「系爭專利之金屬內罐外
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係相緊接」之技術特徵,
即應回歸系爭專利說明書文字判斷。被告公司之骨灰
罈「內罐」及「外罐」向分開處理,使消費者得依個
人喜好自行選擇、搭配合適之「內罐」、「外罐」(
消費者亦可選擇第三人之產品),故被告公司骨灰罈
之金屬內罐與石材外罐本即各自分離,並非密不可分
,此從
鈞院當庭
勘驗被告公司之骨灰罈,見該骨灰罈
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中間尚有明
顯間距、並未緊密連接,且該骨灰罈之金屬內罐可輕
易取出觀之即明。
是以,被告公司骨灰罈之內周壁如
需緊接,須仰賴黏著劑,而既然系爭產品之金屬內罐
與石材外罐之內周壁中間尚有空隙
而非相緊接,且二
者組合後,中間仍尚有一層黏著劑存在而非相緊接,
足徵被告公司骨灰罈之「金屬內罐」與「石材外罐」
並不具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
系爭專利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係
相緊接」之專利特徵。
⑸原告採均等論擴張其權利範圍,卻不論應受先前技術阻
卻,
難謂合法:原告主張不論被告是否以黏著劑黏接金
屬內罐與石材外罐,被告九獅公司骨灰罈對應構件均落
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語,可見原告係以均等論擴
張「系爭專利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
係相緊接」此項權利範圍,惟在申請第000000000 號(
公告日94年2 月21日)專利(即被證1-5 )之「圖示:
第五圖」、說明書10頁:「此外,外罈(50)內壁上設
有環凸緣(55),而骨灰罈本體(10)周圍表面與該環
凸緣(55)相接觸」,已揭示藉由環凸緣固定骨灰罈之
內、外罐;於申請第0000000000號(公告日95年01月21
日)專利(即被證1-6 )之「圖式:第3 圖嵌入容置其
間之圓筒狀形體,且為耐撞擊及體積輕之液體塑料材質
加入塑料添加劑(如:固化劑),在一定溫度下,交聯
固化成型後所製成」、說明書8 頁:「該外層體(13)
,係概呈為供上述內層體(11)」,更已揭示藉由塑料
添加劑(黏著劑)連接骨灰罈之內、外罐,足見以黏著
劑將骨灰罈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石材外罐內周壁黏接,
早已被申請第000000000 號(公告日94年2 月21日)專
利(即被證1-5 )及申請第0000000000號(公告日95年
01月21日)專利(即被證1-6 )所揭示,故倘如原告欲
以均等論擴張「系爭專利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石材外
罐之內周壁係相緊接」專利權範圍,自不得將先前技術
(即申請第000000000 號(公告日94年2 月21日)專利
(即被證1-5 )及申請第0000000000號(公告日95年01
月21日)專利(即被證1- 6))已揭示之內容視為系爭
專利之專利範圍,否則難謂合法。經以系爭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檢視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每一個構成要件及技
術內容後,二者並非相同。
揆諸上開關於「
全要件原則
」之說明,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⑹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並無對應於修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所述「且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
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之技術特徵,依全要件原則,本件
侵權鑑定不符合「文義讀取」:
①按骨灰罐之石材外罐之周圍側壁係設計成朝外彎曲之
弧形狀,而金屬內罐之周圍側壁則係設計成垂直之直
面狀態,故將金屬內罐置於石材外罐之內時,石材外
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間,即會出現一甚大
之空隙,致該處(即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
外周壁間)易因外力碰撞而破裂、毀損。而系爭專利
即係為消弭上開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
壁間之空隙,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
立項:「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
相緊接」,其中「相緊接」,即係指石材外罐之外周
壁與金屬內罐之內周壁間「相互緊密接合、不具空隙
」而言。
②次按智財局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被舉發而
作成之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N01 專利舉發審定書(
參被證一之證據三),認為舉發不成立之理由,既謂
該舉發案所用證據七(申請第00000000號「骨灰罐之
結構改良」專利案,即被證十九,下以被證十九專利
案稱之)未揭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
內周壁相緊接」,顯見被證十九專利案所揭示之專利
範圍及圖示即非上開審定書所認定之「金屬內罐之外
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之
態樣。而觀諸
被證十九專利案之專利範圍:「1.一種『骨灰罐之結
構改良』,其主要構造係由外罐、外蓋、內罐、內蓋
及密封蓋所組成者; 其特徵在:該骨灰罐之外罐及外
蓋係由石材與陶瓷之易碎材質所製成,而內罐及內蓋
係由金屬材質所製成,該內罐之罐口內側緣設有螺線
,且於該內罐之罐口上方凸出形成密封蓋壓合面,並
向外延伸包覆於外罐之罐口外側緣以形成保護緣,而
內蓋同樣向外延伸包覆於外蓋之外側緣以形成保護緣
,該密封蓋由側面看去係一呈上下顛倒之皿字型蓋子
,該密封蓋之頂面側緣設有對應於壓合面之凸出部,
該凸出部之底面設有密封墊,而密封蓋之底部外側邊
設有與螺線相對應之螺線者。2.一種『骨灰罐之結構
改良』,該骨灰罐係由一罐體與罐蓋所組合而成,於
該罐體與罐蓋之接觸面包覆有保護緣,得達到避免罐
體之罐口與罐蓋因直接碰撞而碎裂者。」及第三圖之
圖示,可知只要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
壁間非相互緊密接合而存在空隙,即不具上開審定書
所認定「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
緊接」之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
圍第1 獨立項:「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
之內周壁相緊接」,係指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
罐之外周壁間相互緊密接合、不具空隙之技術特徵而
言。3.第按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
項,業經智財局96年12月21日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參被證一之證據二),認為以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
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與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文獻1 (
申請第000000000 號「骨灰罈結構」專利案,即被證
十八,下以被證十八專利案稱之)比對,結果為代碼
3 ,即「係本請求項的創作,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
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
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92年專利法第95條)」,
可見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金屬內
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已被被證
十八所揭露,故所謂「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
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即係指被證十八專利案之專
利範圍:「骨灰罈結構,該骨灰罐包括:一罐體,該
罐體係設有一外罐及一外蓋,該外罐係形成有一容置
空間,該外蓋係對應結合於該外罐上;一內膽,該內
膽係設有一內罐及一內蓋,該內罐係設於該外罐內側
,而該內罐與外罐係相互抵靠,該內蓋係對應設於該
外蓋底面,且該內膽之外側表面係設有至少一飾層;
以及一密封蓋,該密封蓋係與內罐相互結合,而該密
封蓋與內罐之間係結合有一密封墊者。」等語所指「
內罐與外罐係相互抵靠」之情形;又所謂「內罐與外
罐係相互抵靠」,從被證十八專利案專利說明書第四
圖之圖示觀之,可知即係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
材外罐之內周壁每一處均相互緊密接合、不具空隙之
情形,亦係被證十八專利案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更正前及更正後均載有「該金
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之技
術特徵,是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
項:「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
緊接」當然係指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
內周壁每一處均相互緊密接合、不具空隙之技術特徵
,應屬無疑。
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遭舉發,於智財局被舉發
案號數000000000 號專利舉發案時,原告於專利舉發答
辯理由書中自陳等語(參被證一之證據三),可見原告
亦一再強調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
十九專利案不同之處,即被證十九專利案之石材外罐之
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間具有空隙,而系爭專利系
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該金屬內罐之
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之技術特徵係指
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間相互緊密接
合、不具空隙而言,此從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圖示第
2 圖,亦載示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間
緊密結合、不具有空隙,可以為證。
⑻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該金屬內
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係指石材
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間「相互緊密接合、
不具空隙」之技術特徵
無訛。
⑼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內、外罐係分開製作、銷售,使消
費者得依個人喜好自行選擇、搭配合適之「內罐」、「
外罐」(消費者亦可選擇第三人之產品),且金屬內罐
放置於石材外罐內之後,因石材外罐側壁係朝外彎曲之
弧形狀,而金屬內罐之周圍側壁則係垂直之直面狀態,
致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間仍存有明顯
間距,並非相互緊密接合,不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
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之技術特徵,故依全要件原則,
本件侵權鑑定不符合「文義讀取」。是被告公司之系爭
骨灰罐顯未落入修正後系爭專利請求第1項之申請專利
範圍。
⒋原告並未就其確實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自不得逕予適用
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故原告其請求被告賠償
240 萬元,顯屬無據:
⑴原告固以其將系爭專利以專利年度授權金240 萬元之代
價授權予第三人福豐寶石有限公司實施為據,依專利法
第9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計算其所受損害。惟原告提
出之證五專利授權契約,係原告片面提出,被告無從查
其真正,原告亦未就第三人福豐寶石有限公司確實自10
1 年9 月1 日起均有按月支付權利金予伊提出客觀資料
以實其說,難
認證五之專利授權契約非原告臨訟製作而
成。又退步言,縱使證五之專利授權契約為真,惟該專
利年度授權金240 萬元係如何計算而來?亦未見原告說
明。且細繹該契約內容,授權期限係自雙方簽約時(即
101 年9 月1 日)起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限屆滿(即
105 年8 月15日)為止,期間長達4 年餘,
難認第三人
福豐寶石有限公司係為爭取長期授權而付出較一般市場
行情為高之權利金。由此足見,原告所提其與第三人福
豐寶石有限公司間專利授權契約,顯不具客觀參考價值
,不得逕援引為計算本件權利金之參考。
①縱使證五之專利授權契約為真,惟該專利年度授權金
240 萬元係如何計算而來?亦未見原告說明。
②且細繹該契約內容,授權期限係自雙方簽約時(即10
1 年9 月1 日)起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限屆滿(即
105 年8 月15日)為止,期間長達4 年餘,難認第三
人福豐寶石有限公司係為爭取長期授權而付出較一般
市場行情為高之權利金。
⑵原告並未就侵害專利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盡舉
證之責,是其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及第
9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
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規定,禁止被告製造、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
爭產品等節,不
足憑採。
⒌系爭專利既因具有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依現行專利法
第119 條規定應予撤銷,且事實上亦經智財局104 年11月
17日(104 )智專三(三)05078 字第10421552620 號函
「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在案(參被證二十),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利。復
原告亦未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盡舉證
之責,是其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及第97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同法第
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規定,禁止被告製造、販賣、為
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產品等節
,亦不足憑採。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一)原告為新型第M307401 號「具裝飾圖案之骨灰罈」專利之
專利權人
暨創作人,係於95年8 月16日申請,96年3 月11
日由智財局公告,專利權期間自96年3 月11日起至105 年
8 月15日止。嗣於98年7 月6 日對原申請之申請專利範圍
進行更正,經智財局審查核准。
(二)原告主張之侵害系爭專利之陸蘇煌即福蓮藝坊所販賣之骨
灰罈,係由被告九獅公司製造及販售。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
本院卷二第166 至167 頁、第176 頁)
(一)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1-4 、1-5 、1-6 、1-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 1-6、被證十五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 1-6、被證十六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
侵權行為?
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0萬元?
⒋原告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九獅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
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307401 號
新型專利「具裝飾圖案之骨灰罈」之「骨灰罈」?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具裝飾圖案之骨灰罈,其包含一可相互組
設之石材外罐與外蓋,以及一可相互組設之金屬內罐與內
蓋,其中該金屬內罐係設於該石材外罐內,且該金屬內罐
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該金屬內罐、內
蓋之內壁上設有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藉以使往生
者之骨灰以接觸此裝飾圖案層之方式存放於骨灰罈中,除
可避免骨灰直接接觸冰冷金屬外,其具有意義之裝飾圖案
與骨灰間之緊密接觸,更有著情懷抒發之功效。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附件1第1圖為骨灰罈之局部分解立體示意圖。
附件1第2圖為骨灰罈於組合後之剖示圖。
附件1 第3 圖為裝飾圖案層成形於金屬內罐內壁上之放大
示意圖。
附件1第4圖為骨灰罈之使用示意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曾於98年7 月6 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智財局
審查核准更正並於100 年6 月11日公告(參原證一),更
正後共計6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4 、5 為獨立項,
其餘均為附屬項。(以下所述之系爭專利請求項除有特別
標明以外,均指更正並經100 年6 月11日公告後之請求項
)
1.一種具裝飾圖案之骨灰罈,其係包括:一石材外罐;一
石材外蓋,係設於該石材外罐頂部;一用以存放骨灰之
金屬內罐,係設於該石材外罐內,且該金屬內罐之外周
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
圖案層,該裝飾圖案層係依預定之位置,設於該金屬內
罐之內周壁;且該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其中之
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壁上。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本案原告主張陸蘇煌即福蓮藝坊販售、被告九獅公司組裝
製造之骨灰罈(參原告103 年10月13日民事
起訴狀之證物
2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之
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4至37頁)侵害系爭專利,惟
被告九獅公司否認該鑑定報告中之侵權產品骨灰罈為其所
販賣,原告另於104 年3 月27日提送骨灰罈實物二只,被
告九獅公司則同意其中一只(土黃色外觀之外罐)為該公
司製造及販賣(參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案
有關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比對依該實物樣品為準。該系
爭產品之外部係一石材外罐,其頂部套設有一石材外蓋,
內部則為金屬內罐,用以存放骨灰,該石材外罐之內側壁
係朝外彎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呈垂直之直面狀態,該金
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之間存有空隙,內
周壁則有一使用水轉印方式設於其上之裝飾圖案層。系爭
產品之照片如附件2 所示。
(三)有效性證據內容
⒈被證1-4
被證1-4 為94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66889 號「骨灰
罈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95年8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4技術內容
被證1-4 之請求項1 、2 及圖式第一、三圖揭露一種骨
灰罈結構改良,主要包括:一外罐,係設有一向上開口
之容槽;一外蓋,係蓋設於該外罐之開口上;一內罐,
係為一向上開口之罐體,且並容置於外罐之容槽中;一
內蓋,係蓋設於該內罐之開口上;該外罐及外蓋係由礦
石製成,該內罐及內蓋係由不銹鋼材質製成。
⑵被證1-4圖式如附件3所示。
⒉被證1-5
被證1-5 為94年2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57181 號「骨灰
罈改良結構(三)」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5技術內容
被證1-5 之請求項1 、7 、8 、9 及圖式第四、五圖揭
露一種骨灰罈改良結構,主要包括:一本體,其內具有
一開口朝上之容置空間;一內蓋,其底緣外周具有鎖合
部;一墊圈及一真空閥;該本體係被組裝於一外罈中;
外罈頂部則螺合一外蓋;外罈收納空間之內壁上設有環
凸緣,而本體周圍表面與該環凸緣相接觸,使本體周圍
表面與該外罈之內壁具有一距離。
⑵被證1-5圖式如附件4所示。
⒊被證1-6
被證1-6 為95年1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86032 號「雙層
結構之骨灰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6技術內容
被證1-6 之請求項1 、4 及圖式之圖一揭露一種雙層結
構之骨灰罈,包括一內層體,其係為防火材質(可為金
屬材質)所製成,其內為供盛裝骨灰,且於頂端開口配
合一內蓋對應蓋合固定;一外層體,係為塑料材質所製
成,其內為供內層體容置其間,且於頂端開口配合一外
蓋對應蓋合封閉。另被證1-6 圖式之圖三則揭示有內層
體之外周壁與外層體之內周壁係呈相緊接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1-6圖式如附件5所示。
⒋被證1-7
被證1-7 為91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85809號「骨灰罈
之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7技術內容
被證1-7 之說明書第5 至6 頁及圖式第三、四圖揭露一
種骨灰罈之改良結構,主要包括:罈體與蓋體,於罈體
內可裝入骨灰,再以蓋體將罈體蓋合,最後以防漏膠水
將罈體與蓋體密封,該罈體係由透明之玻璃所製成,於
該罈體之裡面則以印刷、轉印或彩繪等各種方式塗佈一
適當之圖案層。
⑵被證1-7圖式如附件6所示。
⒌被證十五
被證十五為86年7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309486號「於不銹
鋼表面製成彩色圖案之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十五技術內容:被證十五揭露一種於不銹鋼表面製成
彩色圖案的加工製作方法,該說明書第2 頁第9-12行揭露
「在不銹鋼商品表面製作圖案花紋的方法很多,譬如在杯
子、茶壺、排油煙機等廚房用品上,或是其他不銹鋼商品
表面製成不同之圖案花紋,最常見的有網板印刷、貼紙、
烙印等加工方式」之相關習知技術,另於說明書第5 頁第
11-15 行揭露「轉印貼紙成品上的文字圖案花紋,是依附
於具有被膠層的PE透明層表面,轉印操作時,直接將轉印
貼紙成品最底層之底紙層撕下,貼附於不銹鋼製品之表面
,即可用以於不銹鋼製品表面作彩色圖紋之加工製作」之
技術。
⒍被證十六
被證十六為83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28495號「鋼板、
鋼捲彩色花紋印製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十六技術內容:被證十六揭露一種鋼板、鋼捲彩色花
紋印製法,依該說明書第4 頁第2-4 行「如果只想使鋼板
上具有彩紋圖樣,則必須…,以逐層噴漆套色的方式,使
彩紋圖樣呈現於鋼板上,再經烤漆步驟使彩紋圖樣附著於
鋼板上」,及說明書第7 頁之步驟二「製版,係預先將欲
印製於鋼板上之花紋、圖案精密地繪製於轉印底版上,並
將彩色透明油墨依設計塗佈於該轉印底版」及步驟三「多
重彩色印刷,係將轉印底版壓覆於已完成電著塗裝之具底
色且清潔洗淨之鋼板上,以加壓及加溫〔約200 ℃〕方式
,將轉印底版密閉壓合於鋼板或鋼捲上約30秒鐘,使轉印
底版上具圖案花紋之彩色透明油墨滲入鋼板或鋼捲表面之
底色層中,即完成具有花紋圖案之鋼板或鋼捲成品,而且
其圖案顏色完全融合於金屬表面層摸亦無痕,別具一種光
澤亮麗之反射感光感」,其揭露有相關鋼板、鋼捲表面印
製方法之技術。
(四)【爭點1 】被證1-4 、1-5 、1-6 、1-7 之組合是否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1-4 、1-5 、1-6 、1-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4 、1-5 、1-6 及1-7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
經查,被證1-4 之請求項1 、2 及圖式第一、三圖揭示一
「骨灰罈結構改良」,其主要包括一外罐、一外蓋、一內
罐、一內蓋,該外罐及外蓋係由礦石製成,該內罐及內蓋
係由不銹鋼材質製成;被證1-5 之請求項1 、7 、8 及圖
式第四、五圖揭示「一種骨灰罈改良結構」,其主要包括
具有一具有開口朝上之容置空間的本體、一內蓋、一外罈
及一外蓋;被證1-6 之請求項1 、4 揭示「一種雙層結構
之骨灰罈」,其包括一內層體,其係為防火材質(可為金
屬材質)所製成,其內為供盛裝骨灰,且於頂端開口配合
一內蓋對應蓋合固定,一外層體,係為塑料材質所製成,
其內為供內層體容置其間,且於頂端開口配合一外蓋對應
蓋合封閉;另由被證1-6 圖式之圖三,該內層體之外周壁
與外層體之內周壁係呈相緊接特徵;被證1-7 之說明書第
5 至6 頁及圖式第三、四圖揭示「一種骨灰罈之改良結構
」,其包括罈體與蓋體,於罈體內可裝入骨灰,再以蓋體
將罈體蓋合,最後以防漏膠水將罈體與蓋體密封,該罈體
係由透明之玻璃所製成,於該罈體之裡面則以印刷、轉印
或彩繪等各種方式塗佈一適當之圖案層。
⒉被證1-4 、1-5 、1-6 及1-7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
經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4 比對,系爭專利之「一
石材外罐;一石材外蓋,係設於該石材外罐頂部」及「一
用以存放骨灰之金屬內罐,係設於該石材外罐內」之技術
特徵已為被證1-4 之「一外罐、一外蓋、一內罐、一內蓋
,該外罐及外蓋係由礦石製成,該內罐及內蓋係由不銹鋼
材質製成」所揭示,其二者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金屬
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及「裝飾圖
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
周壁上」;惟又查,該「內罐之外周壁與該外罐之內周壁
相緊接」之技術特徵己揭示於前述被證1-6 圖式之圖三,
而系爭專利「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者,
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上」則已為前述被證1-7 「罈體
之裡面則以印刷、轉印或彩繪等各種方式塗佈一適當之圖
案層」所教示。
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有動機將前述證據之
技術特徵,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基於
前述被證1-4 、1-5 、1-6 及1-7 皆屬骨灰罈相同之技術
領域,而被證1-4 、1-5 、1-6 皆已揭示具有內、外罐結
構特徵之骨灰罈(其中該被證1-4 及被證1-6 分別揭示有
與系爭專利具相同之「石材外罐、外蓋及金屬內罐」及「
內、外罐之周壁相緊接」特徵),且被證1-7 又已教示系
爭專利「於骨灰罈內罐內周壁裝飾圖案層」特徵,該罈體
內亦係供裝入往生者之骨灰,該骨灰即會與該圖案層形成
接觸,而亦可達成系爭專利
所稱「供往生者之骨灰與對其
具特殊含意之圖案緊密依存,以表達崇敬懷思」之預期功
效,故該骨灰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有動
機將被證1-4 、1-5 、1-6 所揭露之「內、外罐結構」特
徵結合被證1-7 「供裝入骨灰之內罐內周壁設有裝飾圖案
層」之技術特徵,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參酌被證1-4 、1-5 、1-6 、1-7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被證1-4 、1-5 、1-6
、1-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之準備書( 三) 狀指稱,被證1-7
係由透明之玻璃所製成罈體與蓋體,該罈體與蓋體裡面所
塗佈之圖案層上則鍍上一金屬薄膜及保護膜,其應無法產
生如系爭專利避免骨灰直接接觸冰冷金屬,並同時供往生
者之骨灰與對其具特殊含意之圖案緊密依存,以表達崇敬
懷思之預期功效(詳參104 年9 月16日原告之民事準備書
(三) 狀第12頁)。惟如前述,被證1-7 既已揭示罈體裡
面塗佈有適當花紋之圖案層,而該罈體內亦係供裝入骨灰
,往生者之骨灰即會與該圖案層形成接觸,故其亦可達成
系爭專利所稱「供往生者之骨灰與對其具特殊含意之圖案
緊密依存,以表達崇敬懷思」之預期功效,原告所稱應不
足採。
(五)【爭點2 】被證1-6 、被證十五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1-6 、被證十五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明顯的動機
可將被證十五結合於被證 1-6 而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發明的整體:
經查,被證1-6 為一種「雙層結構之骨灰罈」,其包括一
內層體,其係為防火材質(可為金屬材質)所製成,其內
為供盛裝骨灰,且於頂端開口配合一內蓋對應蓋合固定,
一外層體,係為塑料材質所製成,其內為供內層體容置其
間,且於頂端開口配合一外蓋對應蓋合封閉;惟被證1-6
內層體為塑料材質而與系爭專利之內罐為金屬不同,且被
證1-6 之內層體內周壁上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
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之裝飾圖層。被告雖另以被證十五
之「於不銹鋼表面製成彩色圖案之方法」之專利前案,指
其已揭露金屬表面以轉印方式形成圖案飾層的技術手段,
惟被證十五之技術內容主要係以彩色圖案轉印貼紙應用於
具有不銹鋼表面之產品的加工製作方法,其並未具體教示
系爭專利「將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依預定位置設於
該骨灰罐金屬內罐之內周壁」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6 與
被證十五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使往生者之骨灰以接觸裝
飾圖案層之方式存放於骨灰罈」的問題亦皆有不同,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明顯的動機可將
被證十五結合於被證1-6 而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的整體。
⒉基於被證1-6 及被證十五並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手
段,其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使往生者之骨灰以接觸裝
飾圖案層之方式存放於骨灰罈」的問題亦有不同,且其經
組合後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供往生者之骨灰與對其具特
殊含意之圖案緊密依存,以表達崇敬懷思」之功效,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僅依被證1-
6 及被證十五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發明,被證1-6 及被證十五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爭點3 】被證1-6 、被證十六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1-6 、被證十六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明顯的動機
可將被證十六結合於被證1-6 而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發明的整體:
經查,被證1-6 為一種「雙層結構之骨灰罈」,其包括一
內層體,其係為防火材質(可為金屬材質)所製成,其內
為供盛裝骨灰,且於頂端開口配合一內蓋對應蓋合固定,
一外層體,係為塑料材質所製成,其內為供內層體容置其
間,且於頂端開口配合一外蓋對應蓋合封閉;惟被證1-6
內層體為塑料材質而與系爭專利之內罐為金屬不同,且被
證1-6 之內層體內周壁上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
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之裝飾圖層。被告雖另以被證十六
之「鋼板、鋼捲彩色花紋印製法」之專利前案,指其已揭
露金屬表面以噴漆或轉印方式形成圖案飾層的技術手段,
惟被證十六之技術內容主要係對於一般鋼板、鋼捲運用多
重彩色印刷之塗裝印製方法,其並未具體教示系爭專利「
將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依預定位置設於該金屬內罐
之內周壁」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6 與被證十六與系爭專
利所欲解決「使往生者之骨灰以接觸裝飾圖案層之方式存
放於骨灰罈」的問題亦皆有不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明顯的動機可將被證十六結合於被
證1-6 而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的整體。
⒉基於被證1-6 及被證十六並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手
段,其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使往生者之骨灰以接觸裝
飾圖案層之方式存放於骨灰罈」的問題亦有不同,且其經
組合後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供往生者之骨灰與對其具特
殊含意之圖案緊密依存,以表達崇敬懷思」之功效,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僅依被證1-
6 及被證十六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發明,被證1-6 及被證十六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七)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
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
性而有應撤銷事由,業如上述,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
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權利,則本件有關原告就系爭
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以及被告對原告是否
連帶負擔系爭專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暨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307401 號新型專利「具裝
飾圖案之骨灰罈」之「骨灰罈」的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
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證1-4 、1-5 、1-6 、1-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
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權利。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依現行專利法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