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貴榮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
律師
被 告 HAWEMA Werkzeugschleifmaschinen GmbH
代 表 人 Hubert Haller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蔡吉記律師
蕭彣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係依德國
法律所設立之外國法人,具
涉外因素,故
本
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雖無關於國際
管轄權之規定,
惟依據該法第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
兩造既對本件中華民國法院管轄權有所爭執,應依法庭
地法即
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決定中華民
國法院對本件有無管轄權。再本件係因原告是否基於與被告
訂立之「Cooperation and License Agreement for HAWEMA
Tool Grinding Machines」取得之專利權專屬授權爭議,與
專利無關,屬單純之契約爭議。且積極
確認之訴與消極確認
之訴於訴訟程序事項之合法性認定應無不同。依據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3 條之規定,被告於我國現無
住所,原告請求之標
的即係確認原告專利權專屬授權存在,而原告基於前開契約
自被告授權之技術在臺灣生產製造產品(生產線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訴
請確認專利權專屬授權存在之事由即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
請求標的之所在地即在中華民國境內,故中華民國法院應有
管轄權。另關於本件涉外事件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
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
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
最切之法律」。查兩造並無約定適用準據法,
按前開契約第
3. 1條約定原告為被告於授權市場範圍內唯一的授權夥伴、
第1.1 條約定為履行契約授權市場係指亞洲地區、第6.2 條
約定被告有權於原告作業時間進行審查,此外原告之生產線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業如前述,況且被告更於
答辯狀中
自承
「被告自設立以來之業務市場皆在德國,
嗣於91年開始與臺
灣之遠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山公司)合作,即
被告將其所有之磨刀機專利權授權遠山公司使用,由遠山公
司以被告之專利技術生產專業之『五軸CNC 磨刀機』,進而
銷售至亞洲市場,被告並依此收取銷售之權利金…於結束與
遠山公司之合作後,被告經由同業介紹而認識同為磨具業之
原告…並於100 年7 月29日簽署「Cooperation and
License Agreement for HAWEMA Tool Grinding Machines
」,授權原告生產、製造並銷售三種「五軸CNC 磨刀機」(
本院卷1 第160 頁),是認被告確實有意在中華民國境內依
約授權原告實施專利技術銷售亞洲市場,然本件與德國法律
相關者僅係被告為位於德國之公司,兩造所訂契約之締結與
所授權之專利技術實施卻均在中華民國,則我國法律應屬關
係最切之法律,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簽署如附件
A 所示「Cooperation and License Agreement for
HAWEMA Tool Grinding Machines 」(HAWEMA工具磨床合
作及授權契約)取得第4.1 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
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
(二)陳述:
1.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1)查本件被告HAWEMA Werkzeugschleifmaschinen GmbH(下
稱被告或HAWEMA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故
本件訴訟為涉外民事事件。因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依我國實務通說之見解(附
件1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本院10
0 年民著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民專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民事
裁定、本
院101 年度民專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
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無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民
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決定。
(2)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
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
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
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著有明
文。再者,「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七條規定,其範圍為
: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
報酬爭議
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
件。(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
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司法院訂定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亦有明定。
(3)準此,本件為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間之「
Cooperation and License Agreement for HAWEMA Tool
Grinding Machines 」(中譯文:HAWEMA工具磨床合作及
授權契約;附件A ,下稱
系爭契約)第4.1 條之專屬授權
永久存在之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及智慧財產權
契約爭議事件,依
上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
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等規定,
鈞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2.本件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1 項)。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
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
之法律(第2 項)。」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
(2)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
100 年5 月26日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條文第6 條移列為現
行法第20條且條文內容有部分調整,修正理由如下:「一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二、原條文第六
條第一項,移列本條第一項,維持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並為配合本法用語之統一,將『成立要件』一詞修正為『
成立』。三、原條文關於
債權行為適用之法律,於當事人
意思不明時係以硬性之一般規則
予以決定,有時發生不合
理情事。
爰參考德國
民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精神,
於本條第二項改採關係最切之原則,由法院依具體案情個
別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並在比較相關國家之利益及關係
後,以其中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以兼顧當事人之主
觀期待與具體客觀情況之需求。此外,為減少本條適用上
之疑義,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當事人意思不明』之用語
,亦修正為『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
應適用之法律無效』,以重申第一項當事人之意思限定於
明示之意思,且當事人就準據法表示之意思,應依其事實
上已表示之準據法,決定其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
合先
敘明(附件2 )。
(3)次按「(一)、關於債權行為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我國係採『當事人意思
自主原則』之立法主義,且解釋上當事人之意思包括:明
示、默示及
推定或假設之意思。
易言之,縱當事人無明示
意思,尚不得視為意思不明,應由法院按『最重要牽連主
義』,審查一切相關之牽連事實,諸如:契約之條款、用
語及各種與契約有關之連結因素,就面對締約時週遭環境
,以一合理商人所應選擇
適用法律之意思,作為當事人之
意思,進而決定準據法。(二)、
上訴人係屬中華民國籍
之法人;且系爭貨物之目的港即契約履行地為中華民國台
中港。基於成就契約本旨之考量,本件最重牽連關係之國
家應係中華民國。從而,準據法理當為中華民國法。蓋履
行始為契約之最後目的,履行地應為
債權人重心所在,且
履行地多受當事人留意而力求明確,不若訂約地之常出於
偶然。況訴訟泰半興起於履行地,故以該地法律為契約準
據法,利於法官審判。
詎原判決竟指『最重要牽連』係不
確定之概念,以此探求當事人之意思,實過於擬制當事人
之意思
云云,顯違我國所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海商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附件3
)
可資參照。承上可知,該判決雖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修正前原條文,惟所
揭櫫之選法規則「當事人意思自主
原則」、「最重要牽連主義」(即關係最切原則)與上開
現行法內容暨修正理由均相符,故仍可作為參考。
(4)準此,本件為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第4.1 條之專屬授權永久存在之訴訟。然兩造並未
於系爭契約約明準據法,故應依關係最切法定應適用之法
律。由下列各項聯繫因素
可證,本件以中華民國法為關係
最切之法律:
①契約履行地為中華民國:
系爭契約第4.1 條:「Subject to PARAGON's payment
and royalty obligations set out in Article 17
below, HAWEMA hereby grants to Paragon the
exclusive right and license, to make, have made,
use, or sell the License Products (including any
modified, improved, or similar products as well as
products that use or read upon the HAWEMA Patents)
in the Market during the term of the Agreement. 」
【中譯文:在原告承擔系爭契約第17條所定應付之頭期款
給付義務及權利金給付義務之前提下,被告謹此授與原告
於系爭契約
期間在『授權市場』範圍內,有製造、使用、
銷售『授權產品』(包括任何修改、進階或類似產品,以
及使用或落入被告『專利』之產品)之專屬權利。】、第
3.1 條:「PARAGON is the only license partner of
HAWEMA in "The Market". HAWEMA will not cooperate
in any way with other licensees in "The Market".」
(中譯文:原告為被告於『授權市場』範圍內唯一的授權
夥伴。被告不得於『授權市場』範圍內以任何方式與其他
被授權人合作。)、第1.1 條:「For purposes of this
Agreement, the "Market" is defined as Asia except
the Russia and Turkey which HAWEMA already got
exclusive distributor today.」(中譯文:為履行系爭
契約,『授權市場』係指亞洲地區,但俄羅斯及土耳其除
外,蓋被告現已於該二國有專屬經銷商。)、第1.5 條:
「The license-built products and spare parts may
not exported outside "The Market". On the other
hand HAWEMA will not deliver original products to
the "The market". 」(中譯文:以授權技術製造之產品
及零件不得於出口至『授權市場』以外之區域。另一方面
,被告不得供應原廠產品至『授權市場』)。由上可知,
系爭契約所涵蓋之「授權市場」僅為亞洲地區(俄羅斯及
土耳其除外),而中華民國屬於亞洲地區範圍,德國則不
屬於亞洲地區範圍內,故「授權市場」當然不包含德國,
德國顯
非契約履行地,且中華民國為契約履行地。
系爭契約第6.2 條:「HAWEMA will support PARAGON
continuously for achieving the standard quality.
Therefore HAWEMA has the right for product audits
and QM-system audits at PARAGON production
facilities during PARAGON's normal business hours
provided such audits will not disrupt PARAGON's
normal operations.」(中譯文:被告將持續協助原告達
到標準品質。因此,被告有權於原告平常上班時間在原告
生產線進行產品監督及品質管理監督,但此等監督須以不
影響原告之平常營運為前提)。由上可知,兩造約明被告
應於原告生產線進行監督,而原告之生產線在台灣(臺中
市○○區○○路○段○巷○號),故可證契約履行地為中
華民國。
系爭契約第9.1 條:「HAWEMA will deliver to PARAGON
the relevant License Documentation available at
HAWEMA and identical to that used by HAWEMA for
manufacturing, assembly and test, sales, after
sale service, quality assurance and purchasing of
parts as per attachment 4. Preferred for delivery
to PARAGAN will be the documentation which is
available in English language.」(中譯文:被告應將
相關『授權文件』送達給原告,該『授權文件』與被告可
得利用且與被告本身所使用作為製造、組裝及測試、銷售
、售後服務、品質保證及零件購買之文件相同,即如附件
四所示。)、第9.2 條:「Drawings of the License
Documentation will be delivered on a CD in CAD
language SOLID WORKS. Other documentation will be
delivered as soft files on CDs or paper prints. 」
(中譯文:『授權文件』之圖面應以SOLID WORKS 品牌的
繪圖軟體CAD 繪製,並以光碟片為載體之方式送達。其它
文件應以電子檔載入光碟片之方式,或紙本方式送達)、
第9.8 條:「HAWEMA may prepare additional
documentation and dispatch it to PARAGON after
receiving and accepting a relevant purchase order
from PARAGON. 」(中譯文:被告得在接獲原告相關訂單
後提供額外的文件給原告)。由上可知,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附件四之約定以光碟片或紙本方式送達「授權文件」給
原告,而原告位於台灣(臺中市○○區○○路○段○巷○
號),故可證契約履行地為中華民國。
系爭契約第11.2條:「Technical Assistance: HAWEMA
specialists will assist PARAGON for assembly,
electronic, software, measurements and factory
acceptance test for machines #2+3. Cost for HAWEMA
specialists for this Technical Assistance are
included in Downpayment for a total of 100
man-hours. Cost for HAWEMA specialists such as
flight, accommodation, meals and transportation
are borne by PARAGON. Further Technical Assistance
by HAWEMA specialists for machine #4 and following
machines as well as for other reasons requested by
PARAGON will be provided only on request of
PARAGON. Cost for 1 man-day = 500 EUR + flight +
accommodation + meals + transportation. Mr.
Hsieh's assistance activities in accordance to
this Agreement are free of charge for the present
of one year. His flight tickets have to be paid by
PARAGON.」(中譯文:『技術協助』:被告技術人員就機
器#2及#3,應協助原告組裝、電子、軟體、測量及工廠測
試等事宜。被告技術人員提供『技術協助』共100 小時人
力所需費用已包含在『頭期款』內。被告技術人員之機票
、住宿、餐食及交通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技術人員
就機器#4及之後的機器所為進一步的『技術協助』,以及
原告請求之其他事由,將在原告有要求之前提下提供。費
用包括單一技術人員單天工資500 歐元、機票、食宿及交
通。謝先生依系爭契約提供之協助於一年期間不需計費。
其機票費用應由原告支付。)、第11.3條:「Quality
Inspection: Quality Inspection if by HAWEMA
specialists for machines #4-10 will be charged by
HAWEMA. Cost for 1 man-day = 500 EUR + flight +
accommodation + meals + transportation. 」(中譯文
:『品質檢查』:被告對於其技術人員就機器#4至#10 所
為之『品質檢查』將收取費用。費用包括單一技術人員單
天工資500 歐元、機票、食宿及交通。)。由上可知,被
告提供「技術協助」給原告係以指派技術人員來台灣的方
式為之,故可證契約履行地為中華民國。
②契約締結地:兩造並未當面簽署系爭契約,簽約方式為:
由被告先於100 年7 月29日簽署
正本兩份後全部郵寄給原
告,再由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簽署正本兩份,原告自留
正本一份,再將另一正本郵寄給被告。因此,系爭契約之
締結地包括德國及中華民國,但因位於中華民國之原告簽
署後系爭契約始生效力,故中華民國之聯繫因素仍高於德
國。
③
標的物所在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1 條、第10條約定
向被告購買機器 (H2001 NUM-Power 、H3000 NUM-Power
)及其他零件(原證1 ),該等機器均在原告公司內,且
被告所送達給原告之「授權文件」亦在原告公司內。因此
,標的物所在地在中華民國至明。
④契約當事人所在地:原告之主營業所位於中華民國。被告
之主營業所雖位於德國,但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之協助事項
均是委由其派駐在中華民國的員工○○○(即系爭契約第
11.2條
所稱的Mr. Hsieh ;原證2 )處理,並由○○○與
原告員工聯繫、討論,有雙方往來高達數百封的電子郵件
可證;
而非由被告位於德國之員工提供協助。因此,若以
契約當事人所在地觀之,中華民國之聯繫因素仍然高於德
國。
⑤結論:本件契約履行地為中華民國,契約亦在位於中華民
國之原告最後簽署後始生效力,故契約締結地亦在中華民
國,又標的物所在地亦在中華民國,且被告就
本案均指派
位於中華民國之員工○○○以中文與位於中華民國之原告
溝通,故中華民國法律較之德國法律,中華民國法律為關
係最切法至明。
3.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1 條暨附件四所定項目送
達全部應給付之授權文件,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4 條
所定時間送達授權文件而有遲延給付情況,原告遂依系爭
契約第18.5條經過三次通知被告補正後,終止系爭契約,
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6條約定,原告已取得系爭契約第
4.1 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
均將於實體事項中詳述)。
(2)惟被告則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為有效,且不但多次
否定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第18.6條約定取得系爭契約第4.1
條專屬授權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地位,被告
甚至違反系爭契約第3.1 條約定而已於「授權市場」與其
他
第三人「OTRA CO., LTD.」合作。經原告發現載明與系
爭契約相同授權機種之「OTRA CO., LTD.」公司型錄(原
證3 )始知上情。
(3)因此,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契約第4.1 條之永久、
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爭執頗烈,致原告是否
有系爭契約第4.1 條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
屬授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
原告得以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簽約方式為:被告先於100 年7 月29日
日簽署正本兩份後全部郵寄給原告,原告再於100 年8 月
1 日簽署正本兩份完成簽署,原告自留正本一份,再將另
一正本郵寄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1條約定:「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commence on the day
of underwri ting of this Agreement and shall
expire after on December 31, 2026.」(中譯文:系爭
契約自簽署日起生效,並至115 年12月31日屆滿)可知,
系爭契約於100 年8 月1 日起生效。
5.系爭契約000 年0 月0 日生效後,依系爭契約第9.4 條約
定:「Delivery of License Documentation: The
documentation will be prepared for delivery in
accordance to attachment 4 within 30-60 days after
signing the Agreement.」(中譯文:「授權文件」之送
達:文件應在系爭契約簽署後30至60天內依附件四內容備
妥及送達。),因此,被告應於100 年10月1 日以前將附
件四所定之全部授權文件送達給原告。
惟查,被告就系爭
契約附件四所定之授權文件,不但多數未提供,且有提供
之部分亦有遲延提供或提供錯誤之問題,茲以該附件四為
基礎,將被告違約情事製表整理(原證4 ),說明如下:
(1)原證4 表內標示「不需提供」之項目:即系爭契約附件四
所載「『-』not available for transfer」,表示被告
不需提供給原告。
(2)原證4 表內標示「未提供」之項目:表示被告至今未提供
給原告。
(3)原證4 表內標示「OK」之項目:表示被告已提供,原告並
不爭執。
(4)原證4 表內標示A2、A3、A4、I2、I3、I4之項目,於總表
外另行檢附被告違約
態樣概述單,並於每份概述單後依序
附上
佐證之相關電子郵件。
(5)原證4 表內標示「遲延提供」之項目:表示被告隨原告購
買之實機送達始提供授權文件(原證1 )。
6.被告所為之終止行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如前所述,被告一直未能依照系爭契約附件四之約定提供
給原告全部授權文件(至今尚有未提供之項目),經原告
多次以電子郵件催告仍然未果,在此情況下,被告竟進一
步驟然以102 年12月9 日之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證5)
,惟其所援為終止契約之原因,並無依據,其所為之終止
並不生效力。
7.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8.5條約定有效終止系爭契約,並依
系爭契約第18.6條約定取得系爭契約第4.1 條所定之永久
、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
(1)按系爭契約第18.5條明定:「Subject to article 18.6
below, PARAGON may terminate the license agreement
after three times notice if HAWEMA does not
fulfill its obligations defined in the license
agreement.」(中譯文:在符合下述第18.6條情況下,若
被告未善盡系爭契約規範之義務,原告得在三次通知後終
止系爭契約。)、第18.6條第(i) 項明定「In the event
that PARAGON elects to terminate the Agreement due
the uncured breach or default on the part of
HAWEMA per Article 18.5 or for a reason set out in
Article 18.3, without limiting any other rights,
PARAGON will be entitled to the following remedies
:(1) In case of Article 18.5, the rights and
license granted to PARAGON in Article 4.1 above,
shall thereafter become immediately permanent,
irrevocable and royalty free only if HAWEMA does
not fulfill its obligations defined in the license
agreement intentionally. For the other sort of
unmeant and recoverable cases, PARAGON still needs
to pay royalty fee once HAWEMA backs to the agreem
ent.」(中譯文:若原告依第18.5條約定以被告未能治癒
之違約或瑕疵,或依第18.3條所約定其中之一事由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有權取得下列救濟:(1) 於第18.5條
之情況,原告依前開第4.1 條所獲得之權利及授權地位,
均立即成為永久、不得撤銷且免權利金,惟以被告故意未
盡其系爭契約所定義務為限。就非故意且可治癒之情況,
於被告回歸系爭契約履行後,原告仍應給付授權金)。而
系爭契約第4.1 條明定:「Subject to PARAGON's
payment and royalty obligations set out in Article
17 below, HAWEMA hereby grants to Paragon the
exclusive right and license, to make, have made,
use, or sell the License Products (including any
modified, improved, or similar products as well as
products that use or read upon the HAWEMA Patents)
in the Market during the term of the Agreement. 」
【中譯文:在原告承擔系爭契約第17條所定應付之頭期款
給付義務及權利金給付義務之前提下,被告謹此授與原告
於系爭契約期間在『授權市場』範圍內,有製造、使用、
銷售『授權產品』(包括任何修改、進階或類似產品,以
及使用或落入被告『專利』之產品)之專屬權利】。
(2)由於被告持續不願如數完成其基於系爭契約附件四之給付
授權文件義務,原告遂於102 年12月31日去函明列項目限
期要求被告補正(第一次通知;原證6 )。詎被告並未補
正,原告遂於103 年1 月21日去函要求被告於103 年1 月
24日以前履行(第二次通知;原證7 )。但被告仍不補正
,原告再於103 年1 月25日去函要求被告於103 年1 月29
日以前履行(第三次通知;原證8 )。至今,被告仍未將
全部授權文件給付給原告。原告經過三次通知後,被告仍
故意不完成其給付授權文件之義務,原告遂於103 年1 月
30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8.5條約定去函終止系爭契約(原證
9 )。再者,被告於「授權市場」與他人即「OTRA CO.,
LTD.」合作(原證3 ),益證被告故意違約之意圖至為顯
然。
(3)綜上,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8.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依系爭契約第18.6條約定取得系爭契約第4.1 條所定之永
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足
堪確認。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緣本件被告HAWEMA Werkzeugschleifmaschinen GmbH(即
HAWEMA公司)係一間於73年設立於德國Trossingen地區之
中小型企業,主要生產工業用之磨刀機,供製造工業刀具
之用;又被告約有員工共二十人,且於德國以外之歐洲或
其他地區皆未設有
分公司或子公司,故屬於德國當地之公
司,合先說明。次查,被告自設立以來之業務市場皆在德
國,嗣於91年開始與台灣之遠山公司合作,即被告將其所
有之磨刀機專利權授權遠山公司使用,由遠山公司以被告
之專利技術生產專業之「五軸CNC 磨刀機」,進而銷售至
亞洲市場,被告並依此收取銷售之權利金。被告與遠山公
司之技術授權關係,一直持續至98年因遠山公司負責人驟
逝而結束,於此段合作期間內,遠山公司共製造並銷售逾
200 台之磨刀機。於結束與遠山公司之合作後,被告經由
同業介紹而認識同為磨具業界之原告(以下若有指稱
PARAGON ,亦指原告),
斯時,被告雖對於原告本業係「
內外圓磨床」之磨具,與被告所擬授權之「磨刀機」技術
,存有相當差異,而有疑慮,但因原告態度積極,且於磨
具業具多年經驗,理應有能力得再發展「磨刀」技術,又
迫於時間壓力下,被告只好同意與原告合作,並於100 年
7 月29日簽署「Cooperation and License Agreement
for HAWEMA Tool Grinding Machines 」(原告
起訴狀附
件A 參照,下稱系爭授權契約),授權原告生產、製造並
銷售三種「五軸CNC 磨刀機」,型號分別為「HAWEMAT
2001 NUM-Power」(下稱H2001 磨刀機)、「HAWEMAT
3000 NUM-Power」(下稱H3000 磨刀機)與「HAWEMAT
2001 Prazisa Granite CNC」(下稱Granite2001 磨刀機
)。
2.豈知,雙方於上開系爭授權契約簽訂後,原告履行系爭授
權契約之能力顯遠低於被告之認知與預期。
經查,原告公
司對於磨刀機之專業度非但不足,且縱經被告提供多次訓
練,其進步速度仍相當緩慢,原告除對此不具備足夠的技
術外,亦顯欠缺足夠能力之技術應用人員操作機器並進而
展示出售(此種人材至少需有約五、六年之訓練始足)。
諸等缺失使該公司自100 年7 月29日簽約後至102 年12月
9 日被告正式對原告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止(詳參原證5 )
,該逾兩年之期間內竟僅生產約4 台之磨刀機,且未成功
售出其中任何一台磨刀機,致使被告自簽約至今從未自原
告收取分文之授權金!此種窘境,與過去被告公司與遠山
公司合作時每年至少可以收取20至30台設備售出之權利金
相比(即過去每年至少有250,000 歐元權利金之收益),
顯天壤之別,被告所受損失實已難以數計。簡言之,原告
之無力履約不僅使被告蒙受損害甚鉅,更使被告於此段時
間內等同失去亞洲市場並拱手讓予競爭對手,未來前景一
片慘澹。再查,依據系爭授權契約第16.1條,原告應於簽
約後支付250,000 歐元之頭期款予被告(契約原文:Down
payment:In consideration of the license right
granted in this Agreement for production and sales
of the License Products and the supply of License
Documents, PARAGON shall pay to HAWEMA the amount
of 250,000 EUR as down payment),惟查,原告僅曾於
101 年8 月8 日就頭期款支付35,000歐元,
嗣後即未再支
付任何頭期款,此有被告101 年1 月24日出具之請款單(
被證1 )、被告用以收款之德國商業銀行所出具之單據(
被證2 ,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僅實收34,920.99 歐元)以及
被告於德國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明細可證(此為節錄,被
證3 )。再者,被告曾於101 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20日為
兩名原告之人員進行額外訓練,耗時80小時,共計10天,
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1.2條第2 項,原告應按日支付500 歐
元,共計5,000 歐元予被告,但被告自102 年1 月24日出
具請款單後,原告至今未曾付款(被證4 )。綜上,原告
至今仍積欠被告215,000 歐元之頭期款與5,000 歐元之訓
練費用,共計220,000 歐元,經被告一再催討,原告至今
仍置之不理(被證5 )。復查,被告自簽約後一再忍耐原
告技術及銷售能力之不足,原本期待原告能漸入佳境,然
因原告技術提升之進度緩慢、產能低落致兩年多期間內僅
生產4 台磨刀機,更因缺乏技術應用人員致所有磨刀機均
滯銷,被告甚至發現原告試圖以極高之價格出售磨刀機,
該價格不僅比被告與遠山公司合作時之售價更高,甚至比
被告於德國當地之售價更高,相當離譜。由於原告持續違
約,且無任何作為以改善低迷的生產銷售狀況,迫於無奈
,被告自102 年起即多次要求原告必須改善,於未獲實質
回應下,被告分別於102 年7 月4 日、102 年7 月8 日與
102 年8 月21日書面指出原告之違約事項並表明終止授權
關係,後於 102 年 12 月 9 日對原告發函終止系爭授權
契約(詳參原證 5)。
3.臺灣法院對於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原告未為任何論述,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與第六條規定,德國法院始應有管
轄權:
原告對於何以臺灣法院就本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隻字未
提,
顯有未洽。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以被告
住所
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原則,查本件被告既為德國法人
,本應以德國法院作為管轄法院始為公允。再者,原告今
請求確認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專屬授權,涉及其是否有權利
取得以及被告是否有義務給予該智慧財產權利,故該請求
標的在性質上屬於債權無疑,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
與第二項之規定,應以
債務人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
標的所在地,並以該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是以,本
件被告所在地之德國法院始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外,被
告
乃設有營業所之人,其將所有之專利權授權原告生產製
造銷售磨刀機,本件因此所生之糾紛即屬於因關於其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6 條,被告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德國法院因此有管轄權。
4.本件準據法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與韓國之實體法,
諸如專利法規或民法等規範,非原告所主張之中華民國法
;原告並應就此等法規之提出負
舉證責任:
(1)有關本件準據法之選擇,原告無非係以契約履行地、契約
締結地、標的物所在地與契約當事人所在地等理由,據以
主張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者而應予以適用云云。
(2)惟查,有關涉外智慧財產案件之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下稱涉民法)已明文規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
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該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細繹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為:「智慧
財產權,無論在內國應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者,如專利權及
商標專用權,或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者,如著作權及營業
秘密等,均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利,其於各國領域內
所受保護,原則上亦應以各該國之法律為準」(被證6 )
,換言之,涉外民事案件中有關專利權之爭議,其專利權
登記之國即為權利應受保護之地,自應據以為準據法。
(3)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亦揭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證7
)。
(4)經查,本件之爭點在專利權授權之有無,乃智慧財產權案
件,且本件被告為德國公司,具涉外因素,自應適用上開
涉民法之規定。復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專利權利,分別
登記於中國、日本與韓國(原告起訴狀附件A之Attachmen
t6,即系爭授權契約第26頁),即原告所主張之專利權均
未登記於台灣,該等權利應受保護之地係中國、日本與韓
國,依上開涉民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即
應為中國法、日本法與韓國法。此外,原告應依前揭規定
負舉證責任,提出中國、日本與韓國之實體法等相關規定
,以供法院審酌。
5.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102 年7 月8 日與102 年8 月21
日三次通知原告之違約事項後,業於102 年12月9日 依系
爭授權契約第18.4條,依約、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專利授
權關係,原告自此不得再主張任何基於系爭授權契約所生
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授
權契約,
洵無理由:
(1)查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前,已至少三
次書面通知原告,指明其違約事由並表達不欲繼續合作之
立場,分述如下:
①102 年7 月4 日,被告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負責人劉貴榮
( 英文名稱:James Liu ),表示基於以下理由,被告將
不再與原告交易,亦不再對原告提供支援(被證8 。英文
原文:On this basis I will make no further deals
with Paragon and also give no support to Paragon
because this has nothing to do with a fair
partnership )。
a.原告之磨刀機銷售成績為零,致被告之權利金收入亦為
零,因此所受損害至鉅。
b.原告對於H2001 磨刀機與H3000 磨刀機之成品訂價過高
,與市場行情相違,嚴重影響磨刀機售出之可能性。
c.原告以高於遠山公司過去售價之五成至六成出售磨刀機
之零件,該價格甚至比被告於德國當地之售價多三成五
。
②又102 年7 月8 日,被告再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負責人劉
貴榮,表示原告於過去兩年毫無明顯可見的銷售成績,被
告已對原告毫無信心,且不欲繼續合作(被證9 ,英文原
文:It is past two years without visible results,
also not for the future. I have lost the
confidence in Paragon. I am no longer ready to
lose money in Asia. ),原因如次:
a.原告之生產成本過高。
b.被告未收到任何權利金。
c.原告缺乏應用技術人員進行磨刀機推廣與訓練。
③102 年8 月21日,被告又發函予原告,嚴正表示由於原告
之嚴重違約,被告立即終止所授與原告之專屬授權地位(
被證10)。違約事由諸如:
a.原告之磨刀機銷售成績極差。
b.原告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3, 4.4, 7.4, 8.1與13條。
c.原告未依約提供101年市場預測報告。
(2)依據系爭授權契約第18.4條,對於原告之重大違約事由,
被告有權於三次書面通知後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英文原文
:HAWEMA has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after three times written notice if PARAGON fails
to perform its material obligations. Main reason
can be the failure to pay invoiced royalty fees or
product quality issue mentioned in art. 6.1.)。是
以,被告就原告之諸多違約事項,經三次書面通知後終止
系爭契約,已合於上開條款之規定,自屬有效終止,原告
與被告間自此不再有任何授權關係。
6.被告係針對原告之諸項重大違約事項,依約、合法終止系
爭授權契約,樣樣均有所本,並逐一羅列於102 年12 月9
日之終止信函內,茲分項說明如后:
(1)原告未提供任何市場報告,已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3 條
。
(2)原告未成功售出任何一台磨刀機,已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
16.2條。
(3)原告未付清頭期款,已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6.1條。
(4)原告亦未清償其餘應付帳單,例如前述壹、五、所指之技
術訓練費用,已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1.2條第2 項。
(5)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任意變更磨刀機之細部,使用較廉價
之鋁製齒輪取代被告原本使用之鋼製齒輪,嚴重影響磨刀
機品質,此參被告自製以鋼製齒輪製造之磨刀機測試報告
(告證11),與原告擅以鋁製齒輪製造之磨刀機測試報告
(告證12),足見後者之品質極不穩定且誤差極大。原告
事後亦未通知被告,已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7.4 條。
(6)原告於磨刀機之市場行銷,無任何積極作為。
(7)除上開於終止信函中羅列之理由外,原告一直怠於與被告
溝通,包括被告指派技術人員至原告處進行技術訓練後,
未有任何反應,亦怠於回覆被告於通信聯絡中所提出之問
題。
7.被告並未怠於提供相關之文件,反之,所有文件均已提供
原告,原告即因此得以順利製造磨刀機:綜觀原告起訴狀
內容,可知其指稱被告違約之唯一理由乃被告未提供授權
文件,惟查,原告所稱並無理由,實則,被告已將所有授
權文件提供予原告,試問,原告製造「五軸CNC 磨刀機」
之技術,均仰賴被告提供,若被告怠於提供授權文件,原
告何以能完成製造H2001 磨刀機與H3000 磨刀機?此外,
被告有多位證人可以證明所有文件均已提供予原告,包括
三位德籍工程師與一位台灣工程師,倘將來法院認有釐清
此爭點之必要,可傳喚此等工程師以證明之。
8.原告自始未付清250,000 歐元之頭期款,依系爭授權契約
第16.1條之意旨,即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專利之授權:依
系爭授權契約第16.1條規定,原告需支付250,000 歐元頭
期款作為取得系爭專利權授權、產品銷售與授權文件之
對
價(前述壹、五、參照),換言之,原告若欲取得系爭專
利權之授權與授權文件,並進而生產、製造、銷售磨刀機
,即必須依約支付250,000 歐元,始能取得該等權利。今
原告僅支付35,000歐元之頭期款,其餘至今尚未支付,依
據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旨,原告自始未取得授權,即不得主
張任何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
9.原告至今仍積欠220,000 歐元未清償,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責;再者,原告未付清頭期款因而未取得授權,卻仍使用
原告之專利權製造販售磨刀機,乃
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
: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至今仍積欠被告
220,000 歐元之頭期款與訓練費用,係不完全給付且陷於
給付遲延,因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2)此外,原告自始未取得授權已如前述,卻仍使用被告之專
利權製造販售「五軸CNC 磨刀機」,造成被告損害,
核屬
不當得利,原告應將所受利益返還被告(民法第179 條)
。
10.綜上所陳,本專利授權契約事件應以德國法院為管轄法院
,復因系爭契約之專利分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韓
國等外國法,原告應就此管轄權之程序事項及其主張先提
出其論證基礎,詎原告隻字未提,顯徵其毫無論據。其次
,被告因原告技術及銷售能力不足而無法履行契約等因素
,業於102 年12月9 日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8.4條,依約、
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專利授權關係,原告自此不得再主張
任何基於系爭授權契約所生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洵無理由。況原告自
始未付清250,000 歐元之頭期款,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6.1
條之意旨,即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專利之授權。是以原告
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專利具有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
之專屬授權,顯無理由,為此懇請鈞院鑒核,並駁回原告
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署有附件A 所示之「Cooperation and License
Agree ment for HAWEMA Tool Grinding Machines」(下
稱系爭契約),其中,被告於100 年7 月29日簽署,原告
於100 年8 月1 日簽署。依系爭契約第18.1條約定,系爭
契約之有效期間為100 年8 月1 日起至115 年12月31日止
。
(二)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三)原告於103年1月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1第313頁):
(一)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
告是(應更正「得」)否主張原告違約有理由而生終止之
效力?
(二)原告於103 年1 月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是(應更正「得」)否主張被告違約有理由而生終止之
效力?
(三)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契約(起訴狀附件A )第4.1 條所定之
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
告得否主張原告違約有理由而生終止之效力?
經查,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7 月8 日、8 月21日三次
通知原告之違約事項後,業於102 年12月9 日依系爭契約
第18.4條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情,有被告提出寄予原告
之通知信函及原告提出被告寄予原告之終止契約函(見本
院卷1 第182-185 頁、第119 頁)
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1 第313 頁)。再查,被告寄予原告之終止
契約函中提及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3 為原告未付清系爭契
約之首期付款(本院卷1 第119 頁),另依系爭授權契約
第16.1約定原告需支付25萬歐元首期付款作為取得系爭專
利權授權、產品、銷售與授權文件之對價(見本院卷1 第
56 頁 反面),被告又稱原告方面僅支付3 萬5 千歐元之
首期付款。原告則主張稱其分別給付被告15萬歐元、3 萬
5 千歐元作為授權費頭期款,針對授權費頭期款差額6 萬
5 千歐元之給付名義,經過被告員工○○○、原告員工○
○○議定將授權費頭期款差額6 萬5 千歐元納入H2001 設
備名義付款,被告遂將H2001 設備之發票金額從13萬5 千
歐元調整為20萬歐元,原告並已分次將3 萬9 千歐元、5
萬歐元、5 萬歐元、5 萬歐元、1 萬1 千歐元匯給被告,
就H2001 設備所溢付的6 萬5 千歐元作為授權費頭期款差
額之給付
等情(見本院卷1 第193-194 頁)。惟按「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此外,金
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特定金錢給付是否符合特定債務之清
償本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債務清償之原
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查除3 萬5 千歐元外,被告均否認原
告之其餘匯款與授權費頭期付款相關(見本院卷1 第251
、276 頁),且固然原告所稱其已全數償付首期付款則而
提出付款水單及被告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1 第211-
220 頁),然而此等資料所記載之匯款及清償名義(除3
萬5 千歐元部分外),均非授權費頭期付款,故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此等付款均為系爭契約應付給被告首期款之其
餘欠款而清償完畢。另原告所稱經過被告員工○○○、原
告員工○○○議定將授權費頭期款差額6 萬5 千歐元納入
H2001 設備名義付款,被告遂將H2001 設備之發票金額從
13萬5 千歐元調整為20萬歐元云云,亦無證據資料可資
參
酌。復
參諸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原告稱
是否被授權與原告公司○○○先生約定付款名義調整之事
項?被告公司是否知悉此事?)我並非負責財務,合約及
金錢部分都不是我負責的,所有的事情都是(原告代表人
)Hubert Haller 指示我的,所有的事情我都不知情。我
不清楚被告公司是否知道這件事,我也沒有跟○○○有任
何約定」等語(本院卷2 第15頁),以及證人○○○非被
告公司員工,僅係協助被告公司翻譯文件及回答技術問題
(見本院卷2 第13頁Hubert Haller 筆錄、第14頁○○○
筆錄),可
認證人○○○尚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員工
○○○議定將授權費頭期款差額6 萬5 千歐元納入H2001
設備名義付款,被告遂將H2001 設備之發票金額從13萬5
千歐元調整為20萬歐元,就H2001 設備所溢付的6 萬5 千
歐元作為授權費頭期款差額之給付。即使證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問:請問就上開問題所述之付款及發票
之開立等細節,被告公司是否均係透過○○○與原告公司
洽商?)是」(本院卷2 第20頁),而證人○○○所為無
權代理之行為,未經被告公司本人之承認,對於被告公司
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此外,
證人即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貴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問:請參酌原證11,由原證11之7 張匯款水單,可否指
明究竟何筆匯款為授權金頭期款、何筆匯款為H2001 磨刀
機款項(提示)?)我們是以全額來計算,就是扣除購買
機器以外的就是授權金,之前有一個15萬歐元是不計入其
他機器款項中。中間有一些稅額部分需要扣除的,都是會
計師建議扣除的項目。但被告告訴我們他們之前與遠山公
司合作時,是以何種名義支付給被告可以節稅,我們就以
這種名義來支付給被告。我承認這些款項名義是有一些灰
色空間」等語(本院卷2 第43頁),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
原證12、原證13被告開立之收據(本院卷1 第218-220 頁
),顯然原告對被告尚有其他債務須清償或匯款,可認關
於原告是否確實匯款清償扣除3 萬5 千歐元之剩餘授權費
頭期款,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能清楚交待並與被告核對記
入收據或匯款水單中,實
難認原告就是否確實匯款清償扣
除3 萬5 千歐元之剩餘授權費頭期款已盡舉證責任。綜上
,應認被告以原告積欠系爭契約首期付款為由而終止系爭
契約,
尚非完全無據。即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7 月8
日、8 月21日三次通知原告之違約事項包括未付清頭期授
權款後,業於102 年12月9 日依系爭契約第18.4條對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應生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於103 年1 月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得否主張被告違約有理由而生終止之效力?
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7 月8 日、8 月21日三次通知原
告之違約事項包括未付清頭期授權款後,既於102 年12月
9 日依系爭契約第18.4條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生終止
之效力,則原告於103 年1 月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對於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之效果不生影響。
(三)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契約(起訴狀附件A )第4.1 條所定之
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30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8.5條約定
已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8.6條之約定,
取得系爭契約第4.1 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
金之專屬授權。按系爭契約第18.6第(i) 項明定若原告依
第18.5條約定以被告未能治癒之違約或瑕疵,或依第18.3
條所約定其中之一事由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有權取
得下列救濟:(1) 於第18.5條之情況,原告依前開第4.1
條所獲得之權利及授權地位,均立即成為永久、不得撤銷
且免權利金,惟以被告故意未盡其系爭契約所定義務為限
,就非故意且可治癒之情況,於被告回歸系爭契約履行後
,原告仍應給付授權金(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民事起訴狀
系爭契約第18.6條中譯文)。故依系爭契約第18.6第(i)
項約定內容,以被告故意未盡其系爭契約所定義務為限,
原告方可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免付權利金之授權。同前所述
,應認被告以原告積欠系爭契約首期付款為由而終止系爭
契約,尚非完全無據。此外,原告於被告對其終止系爭契
約後,才又主張被告違約而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既然可
認被告以原告積欠系爭契約首期付款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
尚非完全無據,即被告顯非「故意未盡其系爭契約所定義
務」而違約,原告便尚難取得系爭契約第4.1 條所定之永
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
六、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積欠系爭契約首期付款為由而終止系
爭契約,尚非完全無據。即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7 月8
日、8 月21日三次通知原告之違約事項包括未付清頭期授權
款後,業於102 年12月9 日依系爭契約第18.4條對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應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於被告對其終止系爭契約
後,才又主張被告違約而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既然可認被
告以原告積欠系爭契約首期付款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尚非完
全無據,即被告顯非「故意未盡其系爭契約所定義務」而違
約,原告便尚難取得系爭契約第4.1 條所定之永久、不得撤
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就兩造於10
0 年8 月1 日簽署如附件A 所示「Cooperation and
License Agreement for HAWEMA Tool Grinding Machines
」(HAWEMA工具磨床合作及授權契約)取得第4.1 條所定之
永久、不得撤銷及免付權利金之專屬授權,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