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中承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德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輔 佐 人 徐金澤
被 告 吳瑞慶
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發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
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
管轄權。
二、
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著有規定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
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就給付
金錢賠償部分,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吳瑞慶應賠償原告新台
幣(下同)45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
按年息5%給付利息
。㈡被告加賀實業行即張秀枝應賠償原告110 萬元,並自訴
狀送達次日起按年息5%給付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吳瑞慶與被告加賀實業行即張秀枝應
連帶
給付原告155 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年息5%給付利息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另原告方面並聲請其
訴訟代理人郭俐瑩律師之事務所同事即本件專利案件之承辦
○○徐金澤擔任輔佐人,經核並無不合,
核與許可為原告之
輔佐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第D153593 號「波浪管接頭㈠」設計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11
3 年1 月10日止。被告加賀實業行之登記○○○為張秀枝,
而實際○○○則為被告吳瑞慶,且被告吳瑞慶於102 年9 月
12日之前為加賀實業行之○○○。被告吳瑞慶所製造販售如
原證2 之波浪管接頭、被告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製造販售如
原證4 、原證5 之(下均稱系爭侵權產品),依據
全要件原
則比較,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因為兩者均是運
用於建築物之波浪管接頭,故不須為逆均等論之比較。亦即
:
⒈將系爭侵權產品之立體圖與系爭專利權之立體圖相比較,兩
者之對應部位均構成相同。再
參酌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並記
載「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件並分別設置
於管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對稱狀,前述二組卡榫元件各設
有三卡榫件,並利用該三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
體」。由系爭侵權產品之立體圖觀察,系爭侵權產品係「設
二卡榫元件,卡榫元件設於管體之前後側為對應狀,卡榫元
件亦設有三卡榫,並排列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體」。由
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立體圖相比較,並參酌創作特點
,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⒉將系爭侵權產品之前、後視圖與系爭專利之前、後視圖相比
較,兩者之對應部位均構成相同。再參酌系爭專利之創作特
點並記載「管體之一組卡榫元件上方設有按壓部,並於按壓
部下方形成凹設槽,且於凹設槽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
榫件槽相銜接」。由系爭侵權產品之前、後視圖觀察,系爭
侵權產品係「管體之一組卡榫元件設按壓部,於按壓部下方
形成凹設槽,於凹設槽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
銜接」。由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前、後視圖相比較,
並參酌創作特點,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⒊將系爭侵權產品之左、右側視圖與系爭專利之左、右側視圖
相比較,兩者之對應部位均構成相同。再參酌系爭專利之創
作特點並記載「由立體圖與左、右視圖觀察,…管體設上、
下強化環圍,前述上、下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於前述管體之
外徑…,前述上強化環圍並位於管口之稍下方,前述下強化
環圍則位於管體之末端,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並形成光滑狀
;…,前述按壓部之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
亦形成對稱的突出部,方便使用者之操作;…前述上強化環
圍為前述按壓部阻斷;…前述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
的突出部之處,並形成有斜切面」。由系爭侵權產品之左、
右側視圖觀察,系爭侵權產品係「管體設上、下強化環圍,
上、下強化環圍外徑均大於管體外徑,上強化環圍位於管口
之稍下方,下強化環圍則位於管體之末端,管體其餘表面為
形成光滑狀,按壓部最頂端設突出部,於管體後側形成對稱
的突出部;上強化環圍為按壓部阻斷,上強化環圍位於管體
後側的突出部之處,並形成有斜切面。」。由系爭侵權產品
與系爭專利之左、右側視圖相比較,並參酌創作特點,系爭
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⒋將系爭侵權產品之俯、仰側視圖與系爭專利之俯、仰側視圖
相比較,兩者之對應部位均構成相同。再參酌系爭專利之創
作特點並記載「管體設上、下強化環圍,前述上、下強化環
圍之外徑均大於前述管體之外徑(如俯視圖與仰視圖)」。
由系爭侵權產品之俯、仰視圖觀察,系爭侵權產品係「管體
設上、下強化環圍,上、下強化環圍外徑均大於管體之外徑
」。由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權之俯、仰視圖相比較,並
參酌創作特點,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⒌將系爭侵權產品之使用狀態參考圖與系爭專利之使用狀態參
考圖相比較,兩者之對應部位均構成相同。再參酌系爭專利
之創作特點並記載「如實施應用例,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得
設有封閉元件,防止建築物施工時,混擬土進入管件」。由
系爭侵權產品之使用狀態參考圖觀察,系爭侵權產品係「設
有封閉元件,防止建築物施工時,混擬土進入管件」。由系
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之使用狀態參考圖相比較,並參酌創
作特點,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㈡被告吳瑞慶與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55 萬元
之
損害賠償:
⒈被告吳瑞慶製造販售如原證2 之系爭侵權產品標示有「JH」
商標圖樣,該產品共100 只,一只售價為1.5 元、出廠價約
1.2 元,被告吳瑞慶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102 年9 月11日
止共5 個月,每月製造與販售之數量為20萬只,販售所得為
120 萬元(計算式:5 ×200,000 ×1.2 =1,200,000 )。
原告
爰依專利法第136 條、專利法第142 條
準用同法第96條
第1 、2 項規定,僅先請求賠償其中45萬元,並依專利法第
142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吳瑞
慶應賠償原告損害額之三倍,以資懲罰被告之故意
侵權行為
。
⒉被告張秀枝自102 年9 月12日起為加賀實業行之○○○。被
告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製造販售如原證4 、原證5 之系爭侵
權產品標示有「JH」商標圖樣,該產品各100 只,一只售價
分別為1.7 元與2 元、出廠價約1.35元,被告張秀枝即加賀
實業行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共13個月,
每月製造與販售之數量為20萬只,販售所得為351 萬元(計
算式:13×200,000 ×1.35=3,510,000 )。原告爰依專利
法第136 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項規
定,僅先請求賠償其中110 萬元,並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張秀枝即加賀實
業行應賠償原告損害額之三倍,以資懲罰被告之故意侵權行
為。
⒊原告於102 年6 月6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吳瑞慶停止侵害
系爭專利,被告吳瑞慶並未否認其為被告加賀實業行之○○
○,足見被告吳瑞慶確實為實際○○○,且對於被告加賀實
業行之侵害專利之行為亦有參與實施分擔,並自102 年6 月
6 日起至102 年9 月11日止仍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原
告請求被告吳瑞慶與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即應連帶給付原告155 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提出102 年5 月起至104 年4 月之統一發票紙本,其中
被告所販售的合(盒)接皆屬侵權物品,而統一發票所記載
之「合(盒)接1 」、「合(盒)接1/2 」及「合(盒)接
3/4 」只是產品尺寸大小之差異,但產品外觀仍與系爭專利
外觀完全相同,由該統一發票可知,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所販
售「合(盒)接1 」、「合(盒)接1/2 」及「合(盒)接
3/4 」等侵權物品所得之利益為2,961,645 元,原告僅先請
求155萬元。
㈣聲明:⒈被告吳瑞慶與被告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應連帶給付
原告155 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年息5%給付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被告加賀實業行自設立起之○○○均為張秀枝,從未變更過
○○○,被告吳瑞慶並
非加賀實業行之○○○,且原證2 之
系爭侵權產品並非為被告吳瑞慶所製造,原告主張被告吳瑞
慶應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原告主張吳瑞慶自102 年5 月
11日起至102 年9 月11日止,共5 個月,每月製造與販售數
量為20萬只,不法獲利120 萬元,並主張被告張秀枝即加賀
實業行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共13個月
,每月製造與販售數量為20萬只,不法獲利為351 萬元,應
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並無故意侵權之行為:原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之前,被
告已開始生產製造盒接接頭,由被證1 之被告於100 年12月
25日開立予訴外人世凱塑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中發票
上品名欄中
所載之1/2 盒接產品即為疑似系爭侵權產品)、
被證2 之被告於100 年12月25日開立予訴外人博麟水電材料
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上品名欄所載之1/2 盒接
產品即為疑似系爭侵權產品)、被證3 之被告於100 年12月
25日開立予訴外人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該統
一發票上品名欄所載之CD合接1/2 產品即為疑似系爭侵權產
品),依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於系爭專利
申請前已公開銷售疑似系爭侵權產品,故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效力不及於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侵權產品。
㈢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專利要件,其專利權應予撤銷:
⒈系爭專利係「由立體圖及前、後視圖觀察,該波浪管接頭之
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件並分別設置於管
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對稱狀,前述二組卡榫元件各設有三
卡榫件,並利用該三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
體;再由立體圖及前視圖觀察,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之一組
卡榫元件上方設有按壓部,並於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且
於凹設槽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銜接;另由立
體圖與左、右視圖觀察,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上、下強化
環圍,前述上、下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於前述管體之外徑(
如俯視圖與仰視圖),前述上強化環圍並位於管口之稍下方
,前述下強化環圍則位於管體之末端,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
並形成光滑狀;如左及右側視圖,前述按壓部之最頂端則形
成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對稱的突出部,方便使用
者之操作;如立體圖與後視圖,前述上強化環圍為前述按壓
部阻斷;如後視圖,前述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突
出部之處,並形成有斜切面。」。
⒉被證4 係於西元2005年3 月11日申請、於2005年8 月11日公
開之證書號第M273121 號「接線盒之快速接頭結構」新型專
利案,故被證4 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藝。被
證5 係於2006年4 月7 日申請、於2006年11月21日公開之證
書號第M301455 號「管用配線盒接頭及端套蓋之改良結構」
新型專利案,故被證5 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
藝。
⒊被證4 、被證5 或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造
形不具創作性:
⑴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造形不具創作性:
①被證4 已見於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
件並分別設置於管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對稱狀「相當
於系爭專利之二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件各設
有二卡榫件,並利用該二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
E 」之變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類似於英文字母「E 」
之變體的三卡榫件」;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之一組卡榫
元件上方設有按壓部,按壓部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
卡榫件槽相銜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按壓部與弧形強化
部」;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上強化環圍,前述上強化
環圍之外徑均大於前述管體之外徑,前述上強化環圍並
位於管口之稍下方「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強化環圍」,
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並形成光滑狀「相當於系爭專利之
管體之其餘表面」;前述按壓部之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
對稱的突出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後側突出部」,方便
使用者之操作;前述上強化環圍為前述按壓部阻斷「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上強化環圍為前述按壓部阻斷」。
②被證4 未見系爭專利在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於管體
之末端具有下強化環圍以及位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
後側的突出部之處形成有斜切面等造形;
惟縱使被證4
與系爭專利相較缺少上述該等造形,但因上述該等造形
對於改變或影響系爭專利之波浪管接頭的整體視覺效果
相當有限,使得該系爭專利之波浪管接頭與被證4 相較
,有混淆近似之情,而且,該等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
、於管體之末端具有下強化環圍以及位上強化環圍位於
前述管體後側的突出部之處形成有斜切面等造形之設計
,對於熟知該項技藝者而言,誠屬易於思及達成,且與
被證4 相較又未產生穎異且足以區別之視覺效果,故被
證4 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被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造形不具創作性:
①被證5 已見於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
件並分別設置於管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對稱狀「相當
於系爭專利之二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件各設
有二卡榫件,並利用該二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
E 」之變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類似於英文字母「E 」
之變體的三卡榫件」;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之一組卡榫
元件上方設有按壓部,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凹設槽
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銜接「相當於系爭
專利之按壓部、凹設槽與弧形強化部」;且於管體之其
餘表面並形成光滑狀「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管體之其餘表
面」;前述按壓部之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相當於系爭
專利之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對稱的突出部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後側突出部」,方便使用者之操作
。
②被證5 未見系爭專利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上、下強化
環圍,前述上、下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於前述管體之外
徑,前述上強化環圍並位於管口之稍下方,以及位上強
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突出部之處形成有斜切面等
造形;惟縱使被證5 與系爭專利相較缺少上述該等造形
,但因上述該等造形對於改變或影響系爭專利之波浪管
接頭的整體視覺效果相當有限,使得該系爭專利之波浪
管接頭與被證5 相較,有混淆近似之情,而且,該等上
、下強化環圍以及位於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
突出部之處形成有斜切面等造形之設計,對於熟知該項
技藝者而言,誠屬易於思及達成,且與被證5 相較又未
產生穎異且足以區別之視覺效果,故被證5 可證系爭專
利不具創作性。
⑶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造形不具創作性:
①被證4 已見系爭專利之二組卡榫元件,二組卡榫元件各
設有二卡榫件,並利用該二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
「E 」之變體,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之一組卡榫元件上
方設有按壓部,按壓部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
槽相銜接,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上強化環圍,前述上
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於前述管體之外徑,前述上強化環
圍並位於管口之稍下方,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並形成光
滑狀;前述按壓部之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且於管體之
後側亦形成對稱的突出部;前述上強化環圍為前述按壓
部阻斷。而被證5 已揭露於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前
述二組卡榫元件並分別設置於管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
對稱狀,前述二組卡榫元件各設有二卡榫件,並利用該
二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體;該波浪管
接頭之管體之一組卡榫元件上方設有按壓部,按壓部下
方形成凹設槽,凹設槽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
槽相銜接;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並形成光滑狀;前述按
壓部之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對
稱的突出部。
②被證4 與被證5 組合後,未見系爭專利之下強化環圍,
以及位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突出部之處形成
有斜切面等造形;惟該等造形僅佔整個管接頭的一小部
分,且該一小部分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未揭露之造形
並未改變或影響系爭專利之波浪管接頭的整體視覺效果
,使得該系爭專利之波浪管接頭與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
合相較,有混淆近似之情,而且,該等下強化環圍以及
位於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突出部之處形成有
斜切面等造形之設計,對於熟知該項技藝者而言,誠屬
易於思及達成,且與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相較又未產
生穎異且足以區別之視覺效果,故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
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⑷
是以,被證4 、被證5 或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之波浪管接頭的特徵造形不具創作性,而有違反專
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應予撤銷。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我國設計第D153593 號「波浪管接頭㈠」專利權人,
專利期間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113 年1 月10日止。
㈡原告曾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以台南東門郵局第111 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加賀實業行及吳瑞慶侵害系爭設計專利權之事
實。
㈢原證2 、原證4 及原證5 之系爭波浪管接頭均標示有加賀實
業行的英文縮寫文字「JH」。且原證5 之包裝並標示有「加
賀實業行」等表示商品來源之字樣。
㈣原證2 、原證4 及原證5 之系爭波浪管接頭的外觀形狀均相
同,並均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㈤被告吳瑞慶曾以新型第M273121 號「接線盒之快速接頭結構
(參被證4 )」及新型第M301455 號「管用配線盒接頭及端
套蓋之改良結構(參被證5 )」為舉發證據,於102 年7 月
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撤銷系爭設計專利權,並
經該局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智專三㈠03019 字第1032
0589020 號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在案(參原證7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
卷第147 頁):
㈠系爭設計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1 、被證2 與被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新穎
性?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設計專利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155萬元?
⒊原告可否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摘錄: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有二
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件並分別設置於管體之前及後
側,以形成對稱狀,前述二組卡榫元件各設有三卡榫件,並
利用該三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體;再由立
體圖及前視圖觀察,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之管體之一組卡榫
元件上方設有按壓部,並於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且於凹
設槽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銜接;另由立體圖
與左、右視圖觀察,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上、下強
化環圍,前述上、下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於前述管體之外徑
(如俯視圖與仰視圖),前述上強化環圍並位於管口之稍下
方,前述下強化環圍則位於管體之末端,且於管體之其餘表
面並形成光滑狀;如左及右側視圖,前述按壓部之最頂端則
形成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對稱的突出部,方便使
用者之操作;如立體圖與後視圖,前述上強化環圍為前述按
壓部阻斷;如後視圖,前述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
突出部之處,並形成有斜切面;如實施應用例,本創作之波
浪管接頭得設有封閉元件,防止建築物施工時,混擬土進入
管件中,如此,以共同組成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一)。(
見附圖1之系爭專利主要圖示)
㈡系爭侵權產品:
⒈圖面:系爭侵權產品如原告103.12.04 民事
起訴狀之原證2
、4 、5 系爭侵權產品實物(「波浪管接頭」)以及侵害比
對表之圖面,主張系爭侵權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設計專利權
,附圖2 之圖片係摘自上述民事起訴狀之侵權事實比較表所
載之系爭侵權產品照片(原證2 、4 )。
⒉系爭侵權產品技術內容:系爭侵權產品(原證2 、4 、5 ,
如附圖3 )為一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前
述二組卡榫元件並分別設置於管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對稱
狀,前述二組卡榫元件各設有三卡榫件,並利用該三卡榫件
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體;管體之一組卡榫元件上
方設有按壓部,並於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且於凹設槽下
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銜接;管體另設上、下強
化環圍,前述上、下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於管體之外徑,前
述上強化環圍並位於管口之稍下方,前述下強化環圍則位於
管體之末端,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並形成光滑狀;前述按壓
部之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對稱的突
出部,方便使用者之操作;前述上強化環圍為前述按壓部阻
斷;前述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突出部之處,並形
成有斜切面;使用時波浪管接頭可設一蓋體,防止建築物施
工時,混擬土進入管件中。
兩造並不爭執原證2 、4 及5 的系爭波浪管接頭的外觀形狀
均相同,並均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見104 年4 月21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6 頁)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整理:被告主張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3 可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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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內容
被證1 係被告100年12月25日開立予世凱塑膠有限公司之統
一發票及1/2盒接產品照片
被證2 係被告100年12月25日開立予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及1/2盒接產品照片
被證3 係被告100年12月25日開立予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及CD盒接1/2產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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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1、2、3之照片如附圖4所載。
㈣關於系爭設計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爭點部分,即被證1 、
被證2 與被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依據系爭專利於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 我國專利TW232522
等先前技藝,如附圖5 圖式所示) ,可作為「申請專利之新
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比對之依據,經比對申請前之先
前技藝並參考系爭專利之申請圖面及創作說明之內容後,可
客觀認定系爭專利具有創新內容,其新穎特徵可歸納如下,
即「整體圓管周面具有四道突出之環片;管口之按壓部頂端
形成一突出之環片,於其對稱處亦相對突出一環片,使該第
一道環片形成相對之耳狀意象;於管口之稍下方形成第二道
突出之環片,該環片有一小段為按壓部所阻斷,並於前述第
一道突出耳之下方處形成有斜切面;第三道環片係於按壓部
下方所形成之一段弧形強化部,並與卡榫件槽相銜接;第四
道環片係位於管體之末端,形成一完整圓環狀;另於第三道
環片至第四道環片間,管體表面設有三卡榫件,管體表面周
圍具鏤空狀,使該三卡榫件形成類似英文字母「E 」之形狀
,並於該位置相對稱處設相同之另組外觀」等。
先前技藝參考圖如附圖5所載。
⒉被證1 、2 、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證1
勾
稽證人○○○到庭之證詞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經檢視被證1 、2 、3 照片揭示之管接頭與原告所提之原證
2 、4 、5 之管接頭,其上皆印有JH字樣,屬相同產品,外
觀形狀亦相同。依據104 年04月21日被證1 統一發票之買受
人世凱塑膠有限公司○○○○○○到庭
結證證述「(問?被
證1 、2 、3 照片如何確認是當初買賣的產品)(提示)被
證1 、2 、3 是加賀實業行(被告)的產品,但是加賀實業
行有做過修改,因為產品是塑膠的,我會通知加賀實業行有
瑕疵,請他們修改。發票上之品項與照片的產品是同一個東
西。修正的部分是關於厚度,在接合處有修改。此產品有三
個規格,我們剛好叫了兩種規格,有盒接及轉接及管接系列
,在業界一看圖片就知道是哪一種。當時發票購買的品項即
為被證1 上圖片所示『1/2 盒接』產品」、「(問?對於原
證2 、4 、5 之樣品,100 年12月5 日所購買之盒接產品是
否可分辨是原證2 、4 、5 的哪一種產品)即為編號所示原
證2 及原證4 之樣品」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可知被證
1 發票之交易時間(本院卷第71頁發票所載100 年12月25日
)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 年1 月11日,本院卷第50頁
設計說明書公告)。且由證人○○○所證述「(問?被告加
賀實業行聲稱於100 年12月25日與貴公司交易時,發票上之
販售物品「1/2 盒接」係為外觀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產品,但
市面上販售之盒接產品款式有千百種,請問您有何具體證據
可證明當時所交易的「1/2 盒接」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相同
)我印象中早期有樣品給我們,剛好我的客人有需求,具體
證明要找以前的型錄,因為太久了,所以是不是相同我們無
法確」、「(問?兩個產品外觀是有差異還是完全一樣)外
觀是一樣的,但細微的不同不確定,但外觀部分應該幾乎雷
同。但接頭部分要實際施作才能確定差異部分,但乍看外觀
是一樣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可認被證1 之管
接頭形狀與系爭專利之形狀幾近相同,又按證人○○○與兩
造並無間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附和被告辯詞之可能,
故由證人○○○之證詞與被證1 之照片相互勾稽應可證明系
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122 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前有相同或
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之規定,不具新穎性。則原告
稱單憑證人記憶不足以證明發票上
所稱「1/2 盒接」整體外
觀與系爭設計專利外觀完全相同
云云,即不足採。
⑵另被證2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0000
000、被證3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0
000000等2 人到庭均證稱無法區別被證2 、被證3 當
時所交易的「1/2 盒接」、「CD合接1/2 」產品即為被告所
附之照片上之產品,且稱市面上販售之管接頭款式很多種,
無法區別加賀實業行之產品與其他店面所販售的產品不同處
(本院卷第151 、153-154 頁),故其證詞尚難與被證2 、
被證3 勾稽為關連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
㈤本件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122 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前有
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之規定,不具新穎性具
有應撤銷事由,業如上述,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
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則本件有關原告就系爭產品落入專
利請求項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計算的爭點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證1 發票及證人○○○之證述,可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6條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規
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