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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使用專利權權利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 原   告 宋健民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林曉晴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景筠律師 被   告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黃麗蓉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零陸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萬零肆佰肆拾柒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零陸萬 壹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 、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 二、原告之歷次聲明變更過程,被告無異議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提出民 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止 ,附表一所示產品之權利金計算明細,以及各年度銷售相 關報表資料,為應給付予原告權利金之計算,並供原告稽 核。」、「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貳仟參佰 元,其餘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於被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 ,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智字第26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5頁】。 (二)於103年7月9日原告具狀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提出 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之權利金計算明細,以及各年度銷售相關報表資料,為 應給付予原告權利金之計算,並供原告稽核;對於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CMP 鑽石碟產品以外之產品類別,被告應提出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止之權利金計算明細,以及各年度銷售相關報表資料,為 應給付予原告權利金之計算,並供原告稽核。」(參本院 卷一第212頁)。 (三)於105年8月2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2項變更為:「 被告應提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起訴書附表一所示DLC類鑽膜產品及CVD鑽石膜產品之 權利金計算明細,以及各年度銷售相關報表資料,為應給 付予原告權利之計算,並供原告稽核。」、「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佰柒拾參萬貳仟參佰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新臺 幣陸仟參佰肆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元自10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四第 155頁正反面)。 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均未有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且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係聲明之減縮,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三、原告最後之聲明及被告表示異議部分: 原告又於106年4月14日具狀將前揭聲明第1、2項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仟參佰肆拾萬壹仟肆佰玖拾 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參本院卷四第269 頁)。對此,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權利金之品項及金額有所調整,對非CMP 鑽石碟產品部 分,屬於訴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論辯論,不予同意原告之撤回云云。惟查: (一)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主 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 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參最高法 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又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 ,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揆其立法理由 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 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 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 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 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41、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於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之同一事實,依相同之 系爭合資契約所生請求權(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之 銷售資料等,亦係為計算權利金之計算依據,此部分聲明 撤回被告無異議),請求被告為權利金之給付,雖然原告 於106年4月14日所為之聲明請求就CMP 鑽石碟產品權利金 數額增加,且原告就權利金計算之項目,除保留102 年度 CMP 鑽石碟產品權利金外,餘均捨棄請求,此部分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為合資契約所生之權利金則始終相 同而無變更,並非訴之撤回,被告前揭所陳,容有誤會, 況且,此部分的變更,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三)準此,本件之審理範圍,本院依法僅能就原告主張102 年 度CMP 鑽石碟產品權利金部分有無理由為審理,而不及於 非CMP鑽石碟產品權利金請求部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於85年10月28日簽訂「Joint Venture Agreement」(下稱合資契約,原證1),由原告提供技術 ,被告提供其他必要資源,合作開發、生產及銷售鑽石產 品。雙方復於91年8月21日簽署另一份「Joint Venture Agreement」(下稱合資契約91修訂,原證2),作為原始 合資契約之第一次修訂,嗣後陸續簽訂97年10月15日「JV 增補條款」(下稱合資契約97增補,原證3 )、99年1月7 日「備忘錄」(下稱備忘錄㈠,原證4 )、99年5月1日「 備忘錄㈡」(原證5 ),及100年1月21日「備忘錄㈢」( 原證6)以為增補。 (二)查雙方合作至今,由原告提供技術及建議而研發製造之鑽 石產品,包括鑽石碟、鑽石鍍膜、鑽石工具等鑽石相關應 用產品,不僅成為被告之主要營收來源,帶來鉅額之收益 ,且藉此協助被告度過歷次財務危機,進而由傳統產業轉 型成為鑽石尖端科技公司,並成功上市(原證7 )。惟被 告於兩造雙方合作期間,卻已多次悖離誠信履約之原則, 未遵守上開合資契約諸多約定事項,一再侵害原告之權益 。爰依合資契約第5條、合資契約91修訂第5、6 條、備忘 錄㈡第4條、備忘錄㈢第9條、合資契約97增補第4條第1、 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權利金如聲明所載。 (三)給付金額:  1、被告就鑽石碟產品應給付原告102 年度全年之權利金金額 ,未另計其扣繳之稅款應為新臺幣(下同)63,401,490元 (被證14),業經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參本院卷四第193頁)。  2、被告主張前揭金額應先扣繳10% 代扣所得稅云云,並非可 採: 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件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扣繳義務人扣取之稅款本為納 稅義務人所得之一部分,僅法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扣取納 稅義務人依法應繳納之稅款,是扣繳義務人扣取稅款之行 為,僅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與扣繳義務人依法本應給付 予納稅義務人之權利金金額無涉。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401,490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曾簽立合資契約、合資契約91修訂、合 資契約97增補、備忘錄㈠、㈡、㈢,且至101年6月止鑽石碟 產品權利金均已支付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亦 不爭執依前揭契約所應給付之CMP鑽石碟產品之權利金,102 年上半年為26,858,288元、下半年為30,203,054元,且均尚 未支付。惟抗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102年CMP鑽石碟產品權利金,不應 扣除10%稅金部分,並無理由:  1、系爭合作案權利金付款收據,均載明「實付金額」為扣除 10% 稅款後之淨額(被證5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自不得逾該「實付金額」。 2、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該10% 之稅款須由被告於給付系爭 權利金時扣繳,不得由被告全額給付原告後再由原告自行 繳納: ①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 項前段等規 定,被告於給付原告權利金時,有依規定扣取所得稅款 並全數直接繳納予國庫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可能受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第1、3款之罰鍰或滯納金處分, 並無得全額給付予原告即納稅義務人而免除扣繳義務之 規定。 ②依所得稅法第94條後段之規定,被告就給付予原告之權 利金所扣繳之所得稅款,如與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不符 時,均係由被告即扣繳義務人領取溢扣款項或補繳短扣 款項後,再向原告即納稅義務人退還或追償,並未規定 原告即納稅義務人得自行補繳。 ③換言之,如被告給付原告包含10% 稅款之權利金,被告 依法仍須代原告向國稅局繳納該10% 之稅款,致使原告 因免除該部分稅款之繳納義務而受有利益,同時使被告 因多支出該筆金額而受有損害,故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如此結果反將造成兩造另起紛爭 及司法資源之浪費,顯與民事訴訟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不符。 (二)被告得以將其對原告共計213,750,282 元之債權,主張抵 銷:  1、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讓與、拋棄40件「喪權專利」, 致被告受有101,401,756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⑴上開40件「喪權專利」均屬系爭合作案所生專利,原告已 於兩造間另案中自認: 原告並不爭執該40件「喪權專利」均係於系爭合作案期間 內所申請,且由被告支付申請維護、費用(例示如被證57 -1至57-40),自屬「JV增補條款」第2條系爭合作案所生 專利無疑。而「JV增補條款」第2 條並未限制系爭合作案 研發技術之範圍,縱有部分「喪權專利」未被使用於被告 量產之產品上,原告仍應依「JV增補條款」第3條第5項之 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償還被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本院 「第4 案」一審判決(被證74)亦肯認之,故被告喪失就 該等專利之權利所受之損害金額,至少即相當於被告就該 等專利所支出之一切費用之金額。 ⑵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讓與或拋棄系爭合作案專利: 由兩造間就「JV增補條款」之協商訂約過程(被證58、58 -1至58-10)可知,「JV增補條款」第3條第3、4項之真意 ,係指原告對外授權任何系爭合作案專利均須取得被告事 前同意,此由現行「JV增補條款」第3條第4項中「如雙方 同意出讓或對外授權」之文字從頭到尾未曾修改,亦可得 知,且原告對此並未爭執。 ⑶原告讓與、拋棄上開40件「喪權專利」並未經被告同意, 顯已違反上開約定,而構成逾越原告受任權限範圍、不法 侵害被告上開權利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 ①被告係於94年8月24日通過董事會決議,委任原告為「 鑽石科技中心」總經理(被證51,第2、4頁),故兩造 間為委任關係,被告得依民法第544條向原告求償。 ②原告並不爭執其確有指示讓與、拋棄上開40件「喪權專 利」之舉,僅主張其下屬之知情或聽原告之命行事即可 視為被告知情或同意云云,惟其主張顯屬無稽。蓋依公 司法第208條第3 項前段、民法第105條本文等規定,就 系爭合作案相關事宜,被告是否知情或同意,應專就有 權代表被告之董事長及執行長認定之,此由系爭合作案 相關合約均係由被告董事長或執行長代表簽署(被證1- 1至1-6)即可得證。 ③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與台鑽科技、嵩洋微電子等被告競爭 對手之外部合作案,更不可能同意其移轉系爭合作案專 利予上開公司。備忘錄㈡第2 條即清楚揭示此意旨:「 為不使乙方與外部第三者之合作對甲方造成不利影響, …」(被證1-5 ),足見原告之前揭外部合作案均乃先 斬後奏,並未經被告同意。 ⑷由以下情形益徵原告上開行為係惡意違約,故意加損害於 被告: ①原告擅自轉讓之26件系爭合作案專利中,有11件專利係 原告先趁被告不知情,指示專利事務所放棄維護後,再 移轉予其擔任負責人之錸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 鑽公司,被證28編號1至3、5、7、16至21;被證61:原 告指示放棄上開專利之簽單);有5 件專利係原告向智 慧財產局謊稱「專利證書遺失」(被證28-1至28-5、被 證54),以遂其不法轉讓之行為。 ②原告擅自指示放棄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申請號第000000 000號及第000000000號等2 件專利(被證29編號17、22 ),前者為「中文版JVA」第6 條所列4件專利之一,後 者則為備忘錄㈢附件四ODD 專利之一,二者均為原告依 「JV增補條款」第4條第5項及備忘錄㈢第8 條之約定, 應於系爭合作案屆期或支付權利金期限屆滿後,無償過 戶予被告者(被證1-6 )。原告竟擅自指示專利事務所 將該等專利放棄,顯屬惡意違約。 ⑸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於本 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案件中出具之鑑定報告(被證 44),被告因原告擅自移轉、拋棄上開40件「喪權專利」 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1,401,756 元。依上開鑑定報告所採 之「成本法」,與兩造依備忘錄㈢提前清算「鑽石金屬散 熱片」、「類鑽碳DLC 」等兩類系爭合作案專利時,即合 意採用相同之計算方式認定該二類專利之價值(被證59、 59-1、59-2),故原告稱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並無理 由。如認該鑑定報告仍無法百分之百證明被告所受損害之 數額,被告至少已證明因原告前揭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損害數額。 2、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98年7月2日起成為台鑽科技49% 股 權之股東(被證34),已違反聘任合約書(被證3 )第15 條之「競業禁止」約定,故應依聘任合約書第19條第2 項 規定賠償被告10,683,96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3、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98年3月2日起擔任嵩洋微電子董事 長且擁有該公司60%之股權,已違反聘任合約書(被證3) 第15條之「競業禁止」約定,故應依聘任合約書第19條第 2項規定賠償被告10,683,96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4、原告多次洩漏被告之營業秘密予被告競爭對手及其他第三 人,已違反聘任合約書第11條之「保密義務」約定,致被 告受有損害,故應依聘任合約書第19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 告10,683,96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合併僅於10,683,966元之 範圍內為請求。 5、原告違反系爭合作案相關合約,擅將「錸德JV合約」(被 證40)附件1、2所列之349 件系爭合作案專利作價入股錸 鑽公司,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負80,296,628元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CMP鑽石碟產品之權利金: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合資契約、合資契約91修訂、合資契約97增補、備 忘錄㈠、㈡、㈢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據相符,且被告 就其應給付之102 年度權利金數額,於103年8月15日民事 陳報狀提出計算明細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及言詞辯論時 均陳稱:並不爭執102年度CMP鑽石碟產品權利金上半年為 26,858,288元、下半年為30,203,054元,且尚未支付等語 (參本院卷四第174、194、267頁,本院卷六第327頁), 亦即就前揭102年CMP鑽石碟產品權利金57,061,342元(計 算式:26,858,288+30,203,054=57,061,342)部分,依 法已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基於合 資契約第5條、合資契約91修訂第5、6條、備忘錄㈡第4條 、備忘錄㈢第9條、合資契約97增補第4條第1、2項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CMP鑽石碟產品權利金,就權 利金數額在57,061,3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查兩造依合資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每隔半年結算 營收淨額及給付權利金(參臺北地院卷第13、14頁)。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102年CMP鑽石碟權利金,依前 揭約定,被告顯已逾給付期限,是原告以被告向本院提出 陳報狀陳明結算後應給付系爭102年CMP鑽石碟權利金之日 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權利金不應扣除10% 稅金,並無理由 :  1、按納稅義務人有權利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 定繳納之;權利金之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 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 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 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 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所得稅法第88條第 1 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 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足 見,如涉及扣繳義務時,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 而非該「營利事業」至明(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 19號、102年度判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扣繳義 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 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 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 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 款亦 有明定。 2、扣繳為稽徵機關掌握稅收、課稅資料及達成租稅公平重要 手段,扣繳義務人如未扣繳或扣繳不實,或未按實申報扣 繳憑單,不僅使稅源無法掌握,影響國家資金調度,亦造 成所得人易於逃漏稅。而事業負責人代表事業執行業務, 實際負該事業經營成敗之責,有關財務之支出,包括所得 稅法上之扣繳事項,自為其監督之事務,有可以成為扣繳 義務人之適當理由。進而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 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予以處罰,以督促為扣繳義務 人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事項,乃為確保扣繳制度之貫徹及 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意旨參照)。 3、原告就權利金所得原具有繳納稅款之義務,僅係依法應由 扣繳義務人代為將原告應繳納之稅款先行扣留而逕向國庫 繳納,該筆稅款並非被告得納為己有,且所得稅法並無原 告得受領全額權利金後自行繳納稅款之規定。復以先前被 告支付予原告之98至101年度權利金,均係先行扣除10%稅 款後始為給付,此有業經原告簽收之各該年度收據影本附 卷可佐(參本院卷四第163至170頁,被證50),顯見兩造 間向來約定之權利金給付亦係先行扣除稅款後之數額,故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直接向原告給付10% 稅款,為 有理由,原告此主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被告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 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2、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其對於原告應給付之102年CMP鑽石碟權 利金,分別因下列情事對於原告享有損害賠償債權可資為 抵銷,惟查: ⑴關於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拋棄40件「喪權專利」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移轉、拋棄系爭40件 「喪權專利」,應賠償被告損害101,401,756 元部分,業 據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案件中為請 求,而該案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40件「喪權專利」之讓與 及拋棄,被告均確實知情且同意,故被告訴請原告因前揭 讓與及拋棄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該案認定 結果復經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判決維持,是被告 於該案中主張對原告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該判決 否定,則被告欲於本案中在相同當事人間復為其具有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並無足採。 ⑵關於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成為台鑽科技公司49% 股權之股 東(被證34)部分: 查兩造固曾分別於85年10月29日、93年10月30日、96年12 月13日簽訂工作契約及聘任合約書各1份(被證2、3 ), 且其中工作契約第2 條、聘任合約書第15條均約定原告負 有競業禁止義務。惟前揭2 份聘任合約書亦均有明確記載 「本聘任合約書只適用於附件正式合約書內未規範事項, 附件為有效的正式合約。附件A:Joint Venture Agreement 、附件B:Joint Venture Agreement中文版」。又卷附原 告於99年4 月30日之離職申請單之「注意事項」欄中關於 競業禁止義務之記載,業據被告公司董事長及執行長核准 刪除,並修正為「依JV規定辦理」(參本院卷一第67頁反 面)。準此,前揭工作契約及聘任合約書約定之拘束,僅 及於原告就被告原傳統砂輪事業範圍內,而不及於兩造合 資事業部分,應無疑義。從而,原告與台鑽科技公司之合 作案,既屬合資事業之外部合作案,而非被告原砂輪事業 ,當非屬競業禁止之範圍。故被告稱其依聘任合約書第19 條第2 項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賠償10,683,966元云云,應 無理由。 ⑶關於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擔任嵩洋微電子董事長且擁有該 公司60%之股權,已違反聘任合約書(被證3)第15條之「 競業禁止」約定部分: 被告此部分抗辯業據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 第9 號案件中為爭執,而該案判決認定兩造前雖簽訂聘任 合約書,惟嗣後已不適用。況兩造已合意刪除競業禁止約 款,且就原告之競業行為,被告亦未積極表示反對。可知 原告未違反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與保密約款,未致被告受 有損害。準此,被告請求違反競業禁止與保密約款之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是被告於該案中主張對原告享有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經該判決否定,則被告欲於本案中在相同 當事人間復為其具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並無足採 。 ⑷關於原告多次洩漏被告之營業秘密予被告競爭對手及其他 第三人,已違反聘任合約書第11條之「保密義務」約定部 分: 被告雖指陳原告多次帶領美國應材公司人員參觀而洩漏其 營業秘密,惟系爭聘任合約書並不適用於雙方合資事業, 已如前述,故系爭聘任合約書所約定之保密條款,亦自不 適用於兩造合資事業,至為明確。且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究竟原告所洩漏之內容為何,及該內 容是否確已合乎營業秘密之要件,均付之闕如,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⑸關於原告違反系爭合作案相關合約,擅將「錸德JV合約」 (被證40)附件1、2所列之349件系爭合作案專利作價入 股錸鑽公司部分: 查錸鑽公司自100年2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起至105年3月15 日止,原告均未獲取錸鑽公司之股份,甚至並無股東身分 ,錸鑽公司始終僅有一位股東即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錸鑽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名冊 附卷可參(原證59至63)。被告既未證明原告因此獲利,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 由。 3、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享有之債權,均屬未能證明 ,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合資契約、備忘錄,請求被告給 付尚未清償之授權金費用57,061,342元,及自被告出具民事 陳報狀陳明其應給付102年CMP鑽石碟權利金之日即10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併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請求給付權利金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請求給付權利 金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102年度CMP鑽石碟產品權利金 ┌────────┬───────┬───────┬──────┐ │ │102年度上半年 │102年度下半年 │合 計│ ├────────┼───────┼───────┼──────┤ │未扣除10%稅款之 │ 29,842,542元│ 33,558,948元│63,401,490元│ │應給付權利金數額│ │ │ │ ├────────┼───────┼───────┼──────┤ │已扣除10%稅款之 │ 26,858,288元│ 30,203,054元│57,061,342元│ │應支付權利金數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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