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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 原   告 余志飛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張淵鈞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複代理人  游登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對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 ,當庭減縮自103 年3 月15日起算,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 14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嗣於104 年1 月6 日當庭撤回其 發明第I332449 號「陽刻圖文之模擬工法及其製作物」專利 權(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11項之主張, 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4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亦皆得被告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 張: ㈠原告於99年11月1 日取得「陽刻圖文之模擬工法及其製成物 」發明專利,權利期間至116 年10月25日,並經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發給中華民國發明第I332449 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被告以「泰法達宗教藝術」之名剽竊系爭 專利,以相同工法製作類似之佛聯商品(下稱系爭產品)於 市面販售。 ㈡經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以1,8000元購得系爭產品後,委託 普及國際專利有限公司為侵權分析比對,得知系爭產品與系 爭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構成侵權,並有被告出貨單影本1 張、侵權分析比對分析報告1 份、系爭產品「佛聯」照片16 張為證。遂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被告已經知悉其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仍繼續生產系 爭產品,足知其乃故意侵權之行為。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 本息。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並抗辯: ㈠原告未舉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 :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非為製造系爭產品的唯 一工法,系爭產品的構造,包括有一底板及在底板上具有 若干的字體,各字體相對於底板的孔並向外突出於底板表 面,系爭產品的底板板體及字體均為薄板片,其厚度較薄 的薄木板,薄木板片為一種質地較軟且易於切割的材料, 因此運用現有的「衝壓切割技術」相同可達成將字體由底 板板片上切割下來,亦即只要衝壓切割的公模具與母模具 在切割處經設計即可完成,如現有衝壓切割技術考慮公模 具與母模具間的公差間隙、切刃形狀或角度、模具強度… 等,即可將具有木料纖維的薄木板進行衝壓切割完成,故 至少如前所述運用現有的「衝壓切割」技術可完成將系爭 產品的字體由底板上切割出來,故系爭專利的方法請求項 並非為唯一製造系爭產品的方法。 ⒉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的技術特徵限制記載有 板材,表面依圖文廓線垂直貫穿切割分離有一圖文本體, 因此在板材上圖文本體之廓線所留下的形孔,該形孔的孔 壁面與板材的表面為相互呈垂直;而系爭產品在佛相字聯 平整底板上所具有的若干字體,各字體僅呈現可相對於底 板移動並向外突出,底板上對應的孔壁面不必然與底板表 面呈相互垂直,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的此一技 術特徵沒有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的此一技術特徵,而不符合 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沒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的專利權範圍。 ㈡被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有新穎性或 進步性: ⒈被證5 為臺灣公告第266567號新型專利案所揭露的內容, 已將於96年10月30日提出申請的系爭專利「陽刻圖文之模 擬製成物」發明專利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記載的技 術特徵完全公開,被證5 的公開日期(公告日84年12月21 日)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故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或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已經被被 證5在說明書及圖式的技術內容所完全揭露公開。 ⑴系爭專利在說明書第5 頁記載所欲解決的問題與被證5 在說明書第3 頁記載所欲解決現有技術的問題為相同, 係針對現在物品僅在字體處表面顯現出不同色澤而已, 較趨向於較單調之平面感,沒有凹凸面之立體化視覺。 系爭專利在說明書第6 頁所記載與被證5 在說明書第3 頁記載所欲達到的目的及功效為完全相同,均可達到活 動飾體之安排具有凹凸變化的立體視覺,且選擇適用性 極廣,提供豐富之視覺裝飾作用。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在底板的表 面依圖文廓線垂直貫穿切割分離有一圖文本體,然此種 將圖文本體由底板上以垂直貫穿切割的技術早已為一般 切割技術,不論在金工領域或木工領域中,或在教科書 籍中,將待切割的板材放置在加工平台上,切割的刀具 (例如:鋸條) 以貫穿加工平台的構造設置,待切割的 板材朝向移動中的切割刀具移動,即可利用刀具對板材 進行切割加工,即可切割有垂直的端面;另外亦可調整 加工平台呈傾斜一角度,此時加工後的板材端面與板材 表面形成有一角度,因此,此類加工技術早已被業界所 熟知而屬於一種現有的習知技術。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 已完全被被證5 的技術內容所揭露,而不具有新穎性。 又即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的技術特徵與被證 5 的技術內容有極小部份的些微差異,然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及現有 習知技術內容也可以輕易予以完成,故系爭專利不具有 進步性。 ㈢損害賠償部份: ⒈原證8 之存證信函影本,並未附上專利鑑定比對分析報告 ,亦未附上其指摘陳報人佛聯產品侵權之事證,僅草率以 「剽竊本人之專利權技術,嚴重侵犯本人之前開專利權」 等語即謂陳報人有侵害其專利權,故被告無故意或過失, 侵權行為不成立。 ⒉原告自行推算本件賠償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 277 條規定,原告對「專利授權契約」私文書之真正及賠 償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未依法於系爭專利物上附加標示:專利法第98條規定 ,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 ,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 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 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2292號判決亦認為,原告仍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始能成立,準此,原告既未於所屬商品上為專利之標示, 被告自無從知悉該原告所屬系爭專利。 ㈣綜上,系爭專利既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系爭產品亦未落 入系爭專利範圍,故被告未有任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向智慧局申請「陽刻圖文之模擬工法及 其製成物」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332449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9年11 月1日起 至116 年10月29日止。 ㈡原證5 之其附件佛聯產品照片有16張及103 年8 月5 日原告 庭呈之佛聯實品乙幅,為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產品(即 系爭產品)。 ㈢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並無爭執。 ㈣兩造不爭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之文義讀取範圍。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78 、24 4 頁): ㈠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至9 項? ⒈被告製造生產之系爭產品是否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 至8之均等侵害? ⒉被告製造生產之系爭產品是否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9 之文義侵害? 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若有本件損害賠 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㈢系爭專利是否具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證5 係84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66567號專利案,與 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是否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 ⒉被證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9 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專利法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時間 為102 年間,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現行有效 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 決參照,下稱現行專利法)。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 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 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 、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 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 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6年10月30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99年 11月1 日審定核准之,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 准審定時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 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 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9 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其中第1 項、第9 項 為獨立項,第2 至8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 ,第10至11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9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 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及第9 項 ,是本件僅就第1至8 項及第9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所 載,系爭專利係涉及一種陽刻圖文之模擬工法及其製成物 ,尤指可經線切刻後分離出圖文本體,將圖文本體水平浮 出,即形成一立體陽刻的圖文(見本院卷第87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有關書寫文字之掛聯或圖騰壁飾著重藝術品味者,則將該 文字或圖文以陽刻的方式讓其浮出,而得到視覺上的立體 感及文化藝術的深層意義,該陽刻的樣態為在板材的表面 經雕刻使其圖文浮出,該等雕刻有如打石雕刻或實木木板 雕刻,皆以手工或三維雕刻機加工方式,另有採陰刻的方 式,利用刀具將圖文以凹入的方式雕刻,之後在板材表面 形成凹入的陰刻圖文,而以陽刻浮起的圖文為最具立體化 及藝術美感。另有為了圖文可得簡易的陽刻模擬,一般係 利用一板材刻出圖文的本體之後,以貼合的方式貼合在板 材的表面,藉以模擬出浮起,但該結合係以膠合方式貼合 ,經久膠合劑受到紫外光等物理性破壞或水氣的分解,而 使膠體劣化,進而讓所貼合之圖騰文字掉落。系爭專利主 要係提供一種模擬陽刻之工法,讓浮起之圖文可得有效固 定,及圖文本體與板體之間連結可得確實牢固,並在正面 可看出相同的紋路而達到仿真的效果,主要係在板材先建 構圖騰或文字之廓線,依據該廓線路徑進行垂直貫穿切割 ,以分離出圖文本體,推出圖文本體使之形成浮起之浮雕 模擬。系爭專利第二目的為該圖文的建構可採電子資訊處 理計算而得。系爭專利第三目的為該切割操作為可採自動 化雷射加工。系爭專利第四目的為該切割操作過程中同步 裁切有一填襯板體背面之填襯本體,以平整封合板體背面 (見本院卷第87及其反面之系爭專利的發明專利說明書【 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 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及第9項之內容為: ⑴第1 項:一種陽刻圖文之模擬工法,尤指以線切割方式 讓圖文本體可浮出而模擬陽刻圖文之工法,其包括有以 下步驟:⑴對應板材建立祈許圖文;⑵線切割作業,依 據圖文之廓線為前進路徑循序切割,最後分離出圖文本 體及底板,底板形成有與圖文本體輪廓相同之形孔;⑶ 浮起操作,將前述被分離之圖文本體以水平推出,使其 表面高出底板之表面,而圖文本體的根部係連結在形孔 的交接側邊;⑷定裝作業,在圖文本體被推出祈許高度 之後,利用影子或膠合等固定方式,將圖文本體與底板 之間實施固定操作。 ⑵第2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陽刻圖文之模擬工法,其中 該圖文建立為以手繪方式劃在板體秀面。 ⑶第3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陽刻圖文之模擬工法,其中 該圖文建立為以資訊處理計算而得,並以列印方式劃在 板體秀面。 ⑷第4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陽刻圖文之模擬工法,其中 該線切割作業為手工。 ⑸第5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陽刻圖文之模擬工法,其中 該線切割作業為以二維線切割機,經一驅動介面接受一 建構有圖文資料之資訊處理機所指令操作。 ⑹第6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陽刻圖文之模擬工法,其中 該二維線切割機為雷射切割機。 ⑺第7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陽刻圖文之模擬工法,其中 在線切割作業的同時,複合同步切割一填襯本體,填襯 本體之厚度小於圖文本體之厚度,填襯本體為封合背面 殘留之形孔。 ⑻第8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陽刻圖文之模擬工法,其中 該定裝作業為以膠合方式結合圖文本體與底板內角端之 塞接間隙或交接側邊。 ⑼第9 項:一種陽刻圖文之模擬製成物,包含有:一板材 ,表面依圖文廓線垂直貫穿切割分離有一圖文本體,板 材相對圖文本體之廓線殘留有形孔,圖文本體為水平向 外凸出,根部結合在板體形孔交接側邊。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 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一掛匾,該掛匾之匾框為木框,其區分為多幅 匾面,其中右側匾面為上聯,書寫著「佛力永扶家宅吉」 ,左側匾面為下聯,書寫著「祖宗長佑子孫賢」,中間兩 匾面各書寫著一「佛」字和一「祖」字,匾面上並繪製有 多面圖騰。其中匾面上之文字字體呈現浮起凸出之立體形 態,其背面形成有沿著文字周邊之廓線,廓線之內部設有 一和浮起文字相同之背字及背字廓線之形孔,該背字與背 字廓線之間塗覆黏膠,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⒉原告不得主張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之推定效果: ⑴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他造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民事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 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 方法所製造。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 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 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 充分保障。專利法第87條(即現行專利法第99條)定有 明文。準此,於權利人主張侵權人侵害系爭方法專利部 分,須於符合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 始有推定之適用,而生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否則仍須 由主張責任原因成立之權利人就侵權人侵害其所有之系 爭方法專利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為製造方法專利 ,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推定系爭產品為 以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依該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於該專利申請前為國 內外所未見」及「他人製造之物品與方法專利所製造之 物品相同」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產品的構造,包括有 一底板及在底板上具有若干凸出的字體,各字體相對於 底板的孔並向外突出於底板表面,系爭產品的底板板體 及字體均為薄木板片,薄木板片係一種質地較軟且易於 切割的材料,因此運用現有的「衝壓切割技術」同樣可 達成將字體由底板板片上切割下來,亦即只要衝壓切割 的公模具與母模具在切割處經設計即可完成,例如,現 有衝壓切割技術考慮公模具與母模具間的公差間隙、切 刃形狀或角度、模具強度…等,即可將具有木料纖維的 薄木板進行衝壓切割完成,故至少有如前所述運用前有 的「沖壓切割」技術可完成將系爭產品的字體由底板上 切割出來,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的方法 請求項並非係唯一製造系爭產品的方法。故依系爭專利 所製成之物品在系爭專利申請(96年10月30日)前,已 見於國內,故本件不符合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要 件,自無由適用此推定規定。從而,原告仍應就被告製 造、販賣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權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至原告雖提出系爭專利產品與系爭產品之結構比對表 主張兩者結構相同(見本院卷第95至128 頁),然原告 既無法證明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 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縱兩者結構相同,亦無法推定 系爭產品係以該方法所製造,是原告主張本件依專利法 第99條第1 項應推定系爭產品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製造云云,即不足採。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原告僅舉證系爭產品之文字呈現浮起凸出之形態,惟其 是否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線切割方式使 圖文本體可浮出而模擬陽刻圖文之工法所實施,並未經 原告舉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步驟 無法完全表現於系爭產品上,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步驟技術特徵,是系爭產 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又 系爭產品究竟係以何方法步驟完成未經原告舉證,則原 告主張系爭產品係以相同於系爭專利實質相同的技術手 段(way )、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產生實質 相同的結果(result),而適用均等侵害云云,實屬原 告之主觀臆測,並不足採信。 ⑵又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為方法請求項, 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僅提出「物」為證 據。惟如何由該物判斷得知為利用系爭專利之方法所製 造,原告應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步驟一 一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謂的雷射雕刻法,僅 係系爭專利方法附屬項中所界定線切割製造方法其中一 個選項,然而系爭產品究竟係利用何種方法、步驟製成 以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方法步驟 間之關聯性等,均無從判斷。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產品 係依據系爭專利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方法步驟 技術特徵製成,僅主張以系爭產品突出之圖文側邊有燒 灼痕跡即認定其必然採用雷射雕刻工法製造云云,顯屬 主觀臆測之詞,蓋原告所提出的系爭產品,在邊緣雖然 有深色的外觀,但究竟是否是雷射切割所形成的,並未 見原告證明,亦未見諸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及說明書之 內容。再從實品看來,以高溫模具衝壓木質薄板後會殘 留木質炭化如燒灼痕跡乃必然產生之現象。綜上,原告 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情事,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即屬無據。 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項: 又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 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係包含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 則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之 文義及均等範圍。是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情事,則其主張被告侵 害其專利權,亦屬無據。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本件被告主張被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 具進步性。茲將上開引證之技術內容說明如下: ⒈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被證5 係84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66567號專利案,其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0月30日),可為系爭 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二所示,被證5 說明書揭示 :「本創作係關於一種調整圖飾、文字立體化之擺飾結構 ,主要係在一擺飾本體穿空若干可為文字、圖案等之調整 穿槽,調整穿槽對應插入活動飾體,藉以活動飾體沿調整 穿槽任意調整深度,俾靈活調整活動飾體立體感,增加變 化視覺。」(見被證5 之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本院卷第 215 頁反面),被證5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獨立項,第 1 項內容為:「一種調整圖飾、文字立體化之擺飾結構, 主要係在一擺飾本體穿空形成若干不特定形狀之調整穿槽 ,該調整穿槽係插入與其形態、厚度完全對應之活動飾體 ,以便活動飾體得沿調整穿槽任意調整插裝之深度空間; 藉以達到任意調整活動飾體,而提供多變、靈活之立體視 覺空間。」(本院卷第218頁)。 ⒉被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技術特徵要件與被證5 技 術內容之比對表如附表1 所示。 ⑵由附表1 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技術特 徵,其中要件編號1 之「一種陽刻圖文之模擬製成物」 ,為被證5 之「一種調整圖飾、文字立體化之擺飾結構 」技術內容所揭露;要件編號2之「板材」 為被證5 的 「 擺飾本體10」技術內容所揭露(參被證5 說明書創作 說明第2 段「在一任意形態之木材形體表面」,見本院 卷第216 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技術特徵 要件編號3 部分之由「板材表面依圖文廓線垂直貫穿切 割分離有一圖文本體」,為被證5 的「依圖文形狀具有 一活動飾體20」之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9 項要件編號4 之「板材相對圖文本體之廓線殘 留有形孔;」之技術特徵,為被證5 「擺飾本體10相對 於活動飾體20的形狀輪廓線具有ㄧ調整穿槽11」之技術 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要件編號5 「圖文本體為水平向外凸出,根部結合在板體形孔交接 側邊」的技術特徵,此構造為被證5 之「活動飾體20為 水平朝向擺飾本體10向外凸出,其根部結合在調整穿槽 11 處」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技 術特徵均為被證5 的之說明書及圖式所載之技術內容所 揭露,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應不具新穎性 。被證5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 新穎性,且被證5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 所主張之全部技術特徵,則被證5 亦可達成如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揭露之相同功效,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9 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被證5 揭示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5 亦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被證5 的專利說明書並沒有載明上揭技術特 徵,且與系爭專利有很大的差別,系爭專利是同一塊基 板,而被證5 並不見得是,且文字若有獨立塊,被證5 是做不出來的。又從被證5 專利說明書並沒有明確說明 是從一塊基板做出擺飾本體及活動飾體,所以被告是扭 曲了被證5 ,又系爭專利之結合是用膠合的方式,但被 證5 並不是用膠合的,所以與系爭專利不同的云云。惟 查,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調整圖飾、文字立體化之擺飾 結構,主要係一擺飾本體貫穿設有若干調整穿槽,以符 合對應形狀之活動飾體插裝,以利各個活動飾體自由選 擇前後移動量,達到活動飾體之安排具有凹凸變化的立 體視覺,當活動飾體與擺飾本體之間完成深度變化之調 整後,兩者間之接合部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要件編號5 之「圖文本體為水平向外凸出,根部結合 在板體形孔交接側邊」之技術特徵係實質相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謂的結合,並未界定以何方式 結合,亦未提到膠合兩字,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9 項之「一板材,表面依圖文廓線垂直貫穿切 割分離有一圖文本體,板材相對圖文本體之廓線殘留有 形孔,圖文本體為水平向外凸出,根部結合在板體形孔 交接側邊」技術內容已為被證5 如附圖三編號3 所示之 「組合剖視及調整動作圖」所揭示。另由被證5 如附圖 三編號1 、2 所示之圖面及編號6 、7 之實施例參考照 片觀之,被證5 之活動飾體與擺飾本體呈現一致性之木 紋變化,可知被證5之活動飾體是經由擺飾本體(相當 於系爭專利之板體)一體裁切分割而來,並非原告所指 僅係利用單純繪畫技巧完成。至於原告所指被證5 之擺 飾結構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有字型,文字若有獨立塊, 被證5 做不出來云云,惟查,由被證5 如附圖三編號6 、7所示之實施例參考照片所揭示之圖文觀之,其可分 離之活動飾體字形中仍有獨立塊(如茶字所示)存在, 故原告所指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 8 項之權利範圍,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 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系 爭產品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 9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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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