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2 號
原 告 富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秦秋子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陳世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偉立律師
盧美慈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
申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俊豪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上列
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事件,原告
聲請閱覽被告
提出之文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訟代理人得閱覽被告所提附表二密件,但不得抄錄、攝影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
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聲明書證,係使用
他造所執之文書
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並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
命其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
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
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
他造為必要之協助。」,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定有明文。關
於閱覽之方法,
乃屬法院之職權,故
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之
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使原告閱覽卷宗,由本
院裁定之。
二、
本件原告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公司於101 年7 月後即拒絕依
據授權契約給付授權金、交付報表,甚至主張其因「原告未
排除侵害導致銷售數量銳減」,並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然原告因被告公司拒絕依
系爭契約明文條款履行交付財務報
表義務,致原告無法確悉被告公司實際銷售狀況,亦無法知
悉被告公司自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10月間,使用授權標的
而生產之桌上型電腦主機散熱器究竟有多少,有無違反
兩造
契約約定,是否擅自生產筆記型電腦之散熱器
等情,基於兩
造訴訟攻防平等權,即應准予原告查閱被告公司所提計算表
及計算依據,否則原告難以就被告之「反訴主張」為答辯,
且依據雙方授權合約條款可知,被告提出之附表二內容無秘
密性及保密必要,更無限制原告閱覽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聲請閱覽之密件涉及被告之產品品項、
所銷客戶、銷貨數量及售價等,原告可藉由該資料得知被告
實際銷售之客戶、銷貨之品項、數量及金額等經營相關營業
秘密,且被告公司主要生產銷售產品即散熱器零件,關於散
熱器零件之營業秘密一經揭露於具同業競爭關係之原告,若
允許原告閱覽該密件,將招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應依法限
制其閱覽等情。
四、按營業秘密法「
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
符合左列要件者: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之聲請,係其為合理計算
損害賠償之數額,聲請
查閱被告附表二之相關銷貨資料,此係為重要之證據資料,
而被告公司為國內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銷售之財務數字及
收入,依法均應記載於財務報表、申報稅務並上傳至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示予投資大眾知悉,因之,該等財務資訊係「
公開大眾即可知悉」之內容,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營業秘
密,而無營業秘密法之
適用。惟被告營業之相關銷貨資料,
對被告之公司經營策略、業務性質仍具有一定之重要性及秘
密性,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3 項所定之業務秘密,而原
告與被告係屬相同產業之競爭對手,為合理保障被告關於散
熱器零件之業務秘密,避免該秘密經揭露於具同業競爭關係
之原告而造成被告可能之損害,是為兼顧原告訴訟上權利之
有效行使,並同時保障被告其業務秘密,本院
爰裁定由
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得閱覽該等文件,但不得抄錄、攝影或預納費
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