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育申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球公
司)、陳世明間因請求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
㈠上訴人就
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陳世明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美金327,783.74元、被上訴人富球公司請求上訴人給
付美金344,172.93元,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陳世明美金75,040元與
遲延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富球公司美
金78,792元與遲延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世明、富球公司
均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利益分別為美金75,040元及美金78,792
元,合計為美金153,832 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賣出
匯率為美金1 元折合新台幣(下同)為30.257元,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4,654,495 元(153,832 ×30.257=4,654,494.82 ,
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就本件
反訴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反訴被上訴
人陳世明給付80,746,723元與遲延利利及道歉啟事登報等,
嗣
經第一審全部敗訴判決,其反訴
上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上訴人
陳世明給付5,000 萬元,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其反訴上訴利
益為5,000 萬元。
㈢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利益為54,654,495元(4,654,49
5 +50,000,000=54,654,495),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39,512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