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
原 告 弘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燕霖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崁城之星視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昌
被 告 簡玉雯
謝忠成即偉承商行
楊惠君即視易科技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瑞昌為被告崁城之星視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
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崁城之星視聽有限公司(下稱崁城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玉雯,
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
變更為陳瑞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48 頁
),其原法定代理人簡玉雯之法定
代理權限消滅,而原告於
103 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應命被告崁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
瑞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0 頁),
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
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駁回聲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