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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 原   告 弘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燕霖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崁城之星視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昌 被   告 簡玉雯       謝忠成即偉承商行       楊惠君即視易科技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瑞昌為被告崁城之星視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崁城之星視聽有限公司(下稱崁城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玉雯,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 變更為陳瑞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8 頁 ),其原法定代理人簡玉雯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而原告於 103 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應命被告崁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 瑞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0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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