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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 原   告 弘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燕霖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崁城之星視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昌 被   告 簡玉雯       謝忠成即偉承商行       楊惠君即視易科技企業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3 條、第 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崁城之星視聽有限公 司(下稱崁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玉雯,嗣於民國10 3 年4 月29日變更為陳瑞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 卷㈠第248 頁),其原法定代理人簡玉雯之法定代理權限消 滅,而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應命被告崁城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瑞昌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50 頁),本院於 同年月28日裁定由被告崁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瑞昌承受訴 訟(本院卷㈠第257 至257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 不合。 ㈡原告起訴後對聲明第2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於民國103 年10 月14日當庭減縮自103 年5 月5 日起算,經被告等同意(本 院卷㈠第28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 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崁城公司經合法公示送達(本院 卷㈡第182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證書號第I348633 號「點歌方法及系統」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9 月11日 至117 年3 月24日止。原告曾應被告崁城公司之要求,為其 所經營之麗寶之星KTV (請參見原證4 號:麗寶之星KTV 網 頁)提供KTV 電腦設備之報價,並提供VOD 數位隨選視訊點 歌系統操作手冊及系爭專利證書予被告崁城公司,亦告知被 告崁城公司,原告對於該KTV 電腦設備之點歌方法及系統擁 有專利權。詎料,被告崁城公司明知原告對於該KTV 電腦設 備之點歌方法及系統擁有專利權,竟於嗣後向被告謝忠成即 偉承商行購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KTV 電腦設備(下稱系爭產 品)提供消費者使用。經原告實際前往麗寶之星KTV 使用系 爭產品之操作流程,並於麗寶之星KTV 網站下載系爭產品之 介紹影片後,將上開資料與系爭專利進行侵害比對分析,證 實該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第 7 項至第10項構成文義侵害。原告另於103 年2 月6 日寄發 律師函予被告謝忠成即偉承商行籲其停止侵害行為,獲被告 謝忠成回函,表示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楊惠君即視易科技企業 行所提供。是以,被告謝忠成與被告楊惠君共同販賣系爭產 品,並由被告崁城公司將系爭系統裝設於其麗寶之星KTV 供 消費者使用而實施系爭專利所界定之KTV 點歌方法,上開被 告等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97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禁止及排除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 之行為,被告等並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本息。 ㈡下列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3 、4 、5 、6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至4 項、第7至10項不具進步性: 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界定一整體之點歌 系統及點歌方法,包含播歌顯示器、歌曲資料庫、點歌控 制主機、第一手寫輸入裝置及具有第一手寫輸入區之主控 顯示器等硬體要件,然被證3 、4 、5 、6 均為雜誌內頁 ,完全未揭露上開硬體要件之架構。 ⒉被證7 、8 、10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至4 、第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0並非適格證據,被證7 、8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有關 「逐筆劃辨識」之技術特徵,亦即點歌系統於使用者輸入 每一筆劃時均立刻辨識該筆劃並立即更新選字。又被證8 僅揭露電腦之輸入系統,完全未揭示系爭專利獨立項第1 、7 項界定一整體之點歌系統及點歌方法,包含播歌顯示 器、歌曲資料庫、點歌控制主機、第一手寫輸入裝置、具 有第一手寫輸入區之主控顯示器等硬體要件,此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之人並無任何動機將被證8 與被證7 結合。是以 被證7 、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 項、第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與 被證16之證據10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 被告等提出之全部證據,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至4 項及第7 至10項所界定的逐筆劃辨識為文數字資 料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不只可適用於查找中文歌名或 歌手,還可適用於英文、日文、韓文、泰文等外國文字構 成的歌名與歌手名的查找,故系爭專利可在點歌過程中, 根據點歌者於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手寫之每一第一筆劃, 隨即逐筆劃同步分析輸出具有可能之文數字的結果選單, 所以可在手寫輸入一個字的全部筆劃之前,即獲得所要的 文數字,被證16之證據10揭露一種用於計算機的智能化漢 字手寫識別引導輸入方法,主要是在一個智能筆輸入板上 安裝一個用以做為液晶顯示選字區的液晶顯示屏,根據被 證16之證據10說明書揭示內容可知,被證16之證據10所揭 露之輸入法為筆劃順序輸入法,將具有相同筆劃次第的漢 字找出來,但是一旦上述筆劃的輸入順序相反,所找出的 漢文就會完全不同,所以被證16之證據10該智能筆輸入板 也只能用以找出具有相同筆劃次第的漢字。可見證據10所 揭露之筆劃順序手寫辨識輸入法是與被證8 相同,且完全 不同於系爭專利。且被證16之證據10不適合不懂外國文字 書寫筆順的使用者用以查找外國文字,且無法藉由任意輸 入文字之部分筆劃的方式來查找出具有該等部分筆劃的文 字。因此,被證16之證據10之筆劃順序輸入法完全不同於 系爭專利的情況下,即便勉強將證據10轉應用於KTV 點歌 ,亦不可能達到系爭專利可供任何人藉由輸入各國文數字 的任意部分筆劃,即可查找出具有輸入之筆劃的文數字以 供快速點歌的功效。原告所引用的文獻資料不僅高達4 件 ,在被證16之證據10所揭露之手寫辨識方法不同於系爭專 利,且非屬KTV 點歌領域的情況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依據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與被證16之證據10組合也無 法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所界定 的技術特徵。 ㈢並聲明:⒈被告崁城公司、被告謝忠成即偉承商行及被告楊 惠君即視易科技企業行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原證8 號所示之「KTV 電腦設備」產品及任何侵害證書號第I348633 號「點歌方法 及系統」發明專利之物品及方法,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 ,應即回收銷毀之。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 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簡玉雯、被告謝忠成即偉承商行、被告楊惠君即視易科 技企業行等下列等語置辯: ㈠被告3人間並無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 ⒈被告崁城公司雖經營麗寶之星KTV ,雖曾向原告詢問點歌 系統之設備,而由原告報價,但原告並未曾提供系爭專利 證書及VOD 數位隨選視聽點歌系統操作手冊與崁城公司, 亦未曾告知被告崁城公司原告對於其所報價之KTV 電腦設 備點歌方法及點歌系統擁有專利權,且光從原告之報價單 內容亦難以得知原告之系爭專利內容,故原告於起訴狀指 稱被告崁城公司明知原告對於該KTV 電腦設備點歌方法及 點歌系統擁有專利權,竟於嗣後向被告謝忠成購買侵害系 爭專利之KTV 電腦設備提供消費者使用云云,並不實在。 被告崁城公司嗣後選擇向被告楊惠君經營之視易科技企業 行購買其代理進口之中國福建省星網視易信息系統有限公 司(下稱福建星網視易公司)製造之KTV 點歌設備,被告 崁城公司並不了解該KTV 點歌設備與原告之系爭專利是否 有侵權之處,且被告楊惠君經營之視易科技企業行專門代 理進口福建星網視易公司製造之KTV 點歌設備,並因此銷 售予被告崁城公司,被告楊惠君從未與原告接觸過,不知 原告之系爭專利點歌系統內容如何?在本案訴訟繫屬前亦 不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被告楊惠君銷售的是自己進口的 產品,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無關。 ⒉被告謝忠成經營之偉承商行並非經營視聽點歌系統之業者 ,而係音響工程業者,因被告楊惠君銷售點歌系統設備予 客戶時,需搭配音響設備及工程,故才會找被告謝忠成協 力銷售音響部分之設備及安裝音響所需之配線工程,被告 謝忠成完全不明瞭被告楊惠君銷售之點歌系統及設備內容 ,該點歌系統及設備與原告間是否有專利權之侵權爭議, 均與被告謝忠成無關。 ㈡系爭產品之點歌方法及系統並未落入原告之系爭專利文義讀 取之範圍: ⒈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當利用該第一手 寫輸入裝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隨 即將該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第一文數字資料;」與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於手寫輸入第一筆劃時,該 點歌控制主機僅就該等第一筆劃辨識與其相對應之文數字 資料,而顯示於主控顯示器上,並不會有其他辨識資料出 現。系爭產品於手寫輸入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除 就該等第一筆劃辨識與其相對應之文數字資料外,經點選 為關鍵字後,尚搜尋與該關鍵字相關之聯想字,而將可能 之下一個關鍵字同時顯示在主控顯示器上,供點歌者直接 點選,省卻輸入第二筆文數字資料之程序。」不符。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該點歌控制主機以該第 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於該主控顯示器上提供一第一歌 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者選歌,該點歌控制主機再根據該第 一點歌者之選擇,自該歌曲資料庫選取對應之歌曲檔案, 並將其顯示於該播歌顯示器上。」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於關鍵字點選後,主控顯示器上始會提供歌曲 選單供點歌者選歌。但系爭產品於點歌者手寫輸入第一筆 劃時,點歌控制主機於辨識搜尋第一個關鍵字同時,即會 一併搜尋相關連之歌曲,並提供歌曲選單在主控顯示器上 供點歌者直接點選。」不符。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點歌方法,其中該(b) 步驟包括在該主控顯示器 上顯示一歌曲歌名模式或一歌手姓名模式,以供該第一點 歌者選取後進行手寫輸入。」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 專利係在主控顯示器上同時顯示歌曲歌名模式及歌手姓名 模式供點歌者選取後進行手寫輸入。但系爭產品並非在主 控顯示器上同時顯示二者,而是先提供『拼音點歌』(歌 曲點歌)、『歌星點歌』、『語種點歌』三種模式供點歌 者先行選取,選取後再進入各模式類別內進行手寫輸入, 而拼音輸入與手寫輸入可隨時互換,『語種點歌』模式則 可同時進行歌曲點歌及歌星點歌二種模式之辨識搜尋。」 不符。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當利用該第一手寫輸入 裝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隨即將該 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文數字資料」與系爭產品技術 內容「系爭專利於手寫輸入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 僅就該等第一筆劃辨識與其相對應之文數字資料,而顯示 於主控顯示器上,並不會有其他辨識資料出現。被控侵權 物於手寫輸入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除就該等第一 筆劃辨識與其相對應之文數字資料外,經點選為關鍵字後 ,尚搜尋與該關鍵字相關之聯想字,而將可能之下一個關 鍵字同時顯示在主控顯示器上,供點歌者直接點選,省卻 輸入第二筆文數字資料之程序。例如當點歌者於歌星點歌 時輸入『張』之第一筆劃後,主控顯示器上顯示與該第一 筆劃有關之文數字資料選單,經點歌者點選『張』字後, 主控顯示器立即搜尋顯示與『張』字相關之聯想字『惠』 供點歌者選擇是否直接點選,點歌者不需重新輸入第二筆 文數字資料以搜尋第二個關鍵字。當點歌者直接點選『惠 』字後,主控顯示器立即搜尋顯示與『張』『惠』相關之 聯想字『妹』供點歌者選擇是否直接點選。」不符。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繼而該點歌控制主機以 該第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於該主控顯示器上提供一第 一歌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者選歌,該點歌控制主機再根據 該第一點歌者之選擇,自該歌曲資料庫選取對應之歌曲檔 案,並將其顯示於該播歌顯示器上。」與系爭產品技術內 容「系爭專利係於關鍵字點選後,主控顯示器上始會提供 歌曲選單供點歌者選歌。但系爭產品於點歌者手寫輸入第 一筆劃時,點歌控制主機於辨識搜尋第一個關鍵字同時, 即會一併搜尋相關連之歌曲,並提供歌曲選單在主控顯示 器上供點歌者直接點選。」不符。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點歌系統,其中該主控顯示器上可顯示一歌曲歌 名模式或一歌手姓名模式,以供該第一點歌者選取後進行 手寫輸入。」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在主控顯 示器上同時顯示歌曲歌名模式及歌手姓名模式供點歌者選 取後進行手寫輸入。但系爭產品並非在主控顯示器上同時 顯示二者,而是先提供『拼音點歌』(歌曲點歌)、『歌 星點歌』、『語種點歌』三種模式供點歌者先行選取,選 取後再進入各模式類別內進行手寫輸入,而拼音輸入與手 寫輸入可隨時互換,『語種點歌』模式則可同時進行歌曲 點歌及歌星點歌二種模式之辨識搜尋。」不符。 ⒎綜上,系爭產品並未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㈢下列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及7 至10項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3 (為2007年1 月出版之雷風月刊)、被證4 (為20 07年5 月出版之雷風月刊)、被證5 (為2007年4 月出版 之雷石KTV 雜誌)、被證6 (為2008年1 月出版之雷石KT V 雜誌)之組合與先前技術之特徵相同。被證3 至被證6 之組合,其技術特徵及功能均得以阻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至4 及7 至10項之專利取得,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 ⒉被證7 、被證10與被證8 之組合: 被證7 及被證10足以阻卻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被證8 之專 利案已具有逐筆劃辨識、更新備選字之技術特徵,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不具進步性。被證7 及被證8 及被證10之組合,其技術特徵及功能均得以阻卻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及7 至10項之專利取得,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 ⒊被證11之證據1 、證據3 與證據7 之組合: 被證11之證據1 並沒有如原告前開所述之須待輸入一個字 的完整筆劃或全部筆劃後,才將該等筆劃信息傳送至該點 播服務器進行漢字辨識處理,證據1 之點歌方法及系統均 係記錄一筆劃、一筆劃的信息,並且在沒有感受到下一筆 劃之觸點時,即會開始辨識原筆劃信息,進而進行資料查 找,並非如原告所述在證據1 的說明書內有「輸入一個字 的完整筆劃」等文字描述,故證據1 所顯示之專利方法係 記錄每一筆劃之點陣信息,而且以等待一定時間沒有手指 輸入的感應為結束信息而加以識別,並未有「輸入一個字 的完整筆劃」等描述內容,則當證據1 之輸入者於輸入每 一筆劃之後,沒有立即書寫下一筆劃,系統亦會加以識別 而進行查找,並將查找結果顯示在手寫輸入區,此與系爭 專利所指逐筆劃辨識更新備選字係相同之原理。被證11之 證據1 、證據3 與證據7 之組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⒋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與被證8 與 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 被證8 所顯示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逐筆劃辨識技術特 徵相同,被證16之證據10顯示一種計算機智能化漢字手寫 識別引導輸入方法,該輸入方法採用的輸入裝置為由高精 度電磁感應筆和筆輸入區組成的智慧筆輸入板,其特徵是 該智慧筆輸入板上同時安裝一塊與智慧筆輸入板聯接的液 晶顯示幕形成液晶顯示選字區,該輸入方法以筆劃引導技 術為基礎,即根據輸入漢字的筆劃組成,證據10所揭示之 如在筆輸入區書寫一撇時,顯示選字區可出現一組N 個首 筆為撇的高頻漢字,顯見系爭專利中之利用該第一手寫輸 入裝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隨即將 該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第一文數字資料;該點歌控 制主機以該第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於該主控顯示器上 提供一第一歌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者選歌之所謂「逐筆劃 辨識」之技術方法與證據10之技術特微係相同的,而無進 步性可言。 ㈣原告請求賠償200萬元並無所據: 被告共有3 人,營業態樣均不相同,原告謂被告等因侵害行 為所得利益究指何而言?且就被告崁城公司而言,103 年2 月才開始使用被告楊惠君即視易科技企業行販售之KTV 點歌 設備營業,而被告崁城公司亦有供應餐點及歌唱以外之營業 項目,其營業是否獲利?是否虧損?縱算有獲利,獲利因素 也無法歸因於係點歌設備採用手寫輸入系統的關係,故原告 籠統請求被告等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數額,實難以計算, 且其要求被告等提出之資料文件亦難以證明就系爭專利有關 之銷售或使用而言,其如何得以算出獲利金額?故亦無提出 之必要。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崁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 五、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㈠第282 至283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48633 號「點歌方法及系統」發 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0 年9 月11日起至117 年3 月24日止。 ㈡被告崁城公司將原證9 所示「麗寶之星KTV 『魔雲』雲端點 歌系統」之KTV 電腦設備(即系爭產品)設於其所經營之麗 寶之星KTV 供消費者使用,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楊惠君即視易 科技企業售予被告崁城公司。 ㈢原告曾於103 年2 月6 日寄發警告函予被告謝忠成即偉承商 行,籲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原證10)。 ㈣被證1 為2007年9 月12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000000000A號「 一種視頻點播方法及系統」專利案;被證3 為「電子歌本遙 控器」2006年7 月19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0000000A號專利案 ;被證7 為2003年5 月7 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0000000Y號「 使用文字識別PDA 的卡拉OK伴奏機用電子式選曲裝置」專利 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3 月25日),均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㈠第283 頁 、卷㈡第3 至4 頁、第51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7 至10 項之範圍?若有被告等是否為共同侵權? ㈡系爭專利有效性爭點: ⒈被證3 至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至4、7 至10項不具新穎性? ⒊被證10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 性? ⒋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8 與被證10之組合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7 至10項不具進 步性? ⒌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與被證11之證據3 之組合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7 至10項不具進 步性? ⒍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與被證11之 證據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 具進步性? ⒎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與被證16之 證據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 ⒏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與被證8 與 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至4 、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 ⒐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11之 證據7 與被證8 與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崁城公司、楊惠君即視易科技企業行、謝忠成即偉成商 行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如構成侵權行為,原 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告簡玉雯應否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謝忠成即偉承商行是否應連帶負責? ㈣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七、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 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7年3 月25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0 年9 月11日公告等 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7至31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 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 利法為斷(下稱99年專利法)。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 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9年專利法第21條 、第2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次按發明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 有明文。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2 項,其中第1 、7 、13、18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為直接 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8 至 12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 範圍第14至17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附屬項 ,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2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8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至4 項及第7 至10項,是本件僅就第1 至4 項及7 至10 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在「一種點歌方法及系統。該 方法包含:提供一點歌控制主機、一播歌顯示器及一歌曲 資料庫之點歌系統,其中該點歌控制主機包括一第一手寫 輸入裝置與一具有一第一手寫輸入區之主控顯示器;當利 用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該點歌 控制主機隨即將該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第一文數字 資料;及該點歌控制主機以該第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 於該主控顯示器上提供一第一歌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者選 歌,該點歌控制主機再根據該第一點歌者之選擇,自該歌 曲資料庫選取對應之歌曲檔案,並將其顯示於該播歌顯示 器上。」(見本院卷㈠第19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及第7至10項如下: ⑴第1 項:一種點歌方法,包含以下步驟:(a) 提供一點 歌控制主機、一播歌顯示器及一歌曲資料庫之點歌系統 ,其中該點歌控制主機包括一第一手寫輸入裝置與一具 有一第一手寫輸入區之主控顯示器;(b) 當利用該第一 手寫輸入裝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 機隨即將該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第一文數字資料 ;及(c) 該點歌控制主機以該第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 ,於該主控顯示器上提供一第一歌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 者選歌,該點歌控制主機再根據該第一點歌者之選擇, 自該歌曲資料庫選取對應之歌曲檔案,並將其顯示於該 播歌顯示器上。 ⑵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點歌方法,其 中在該(a) 步驟中,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是選自於由滑 鼠、手寫板、遙控器、個人數位助理、手機、觸控式顯 示器及可上網裝置所組成之一群組。 ⑶第3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點歌方法,其 中在該(b) 步驟中,該第一文數字資料包括中文字、英 文字及數字。 ⑷第4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點歌方法,其 中該(b)步驟包括在該主控顯示器上顯示一歌曲歌名模 式或一歌手姓名模式,以供該第一點歌者選取後進行手 寫輸入。 ⑸第7 項:一種點歌系統,包含:一播歌顯示器;一歌曲 資料庫;及一點歌控制主機,包括一第一手寫輸入裝置 與一具有一第一手寫輸入區之主控顯示器;當利用該第 一手寫輸入裝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 主機隨即將該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文數字資料, 繼而該點歌控制主機以該第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於 該主控顯示器上提供一第一歌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者選 歌,該點歌控制主機再根據該第一點歌者之選擇,自該 歌曲資料庫選取對應之歌曲檔案,並將其顯示於該播歌 顯示器上。 ⑹第8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點歌系統,其 中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是選自於由滑鼠、手寫板、遙控 器、個人數位助理、手機、觸控式顯示器及可上網裝置 所組成之一群組。 ⑺第9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點歌系統,其 中該第一文數字資料包括中文字、英文字及數字。 ⑻第10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點歌系統,其 中該主控顯示器上可顯示一歌曲歌名模式或一歌手姓名 模式,以供該第一點歌者選取後進行手寫輸入。 ㈢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之「將該 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第一文數字資料」用語應如何 解釋有爭執,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並無辯論 主義之適用,是本院應依職權為判斷,不受兩造主張之拘 束。 ⒉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 。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 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次按專利權範 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 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 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 ,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必須客觀解釋之。為使 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應以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才不致於流 於主觀判斷。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 心,探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 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 ) ,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 ⒊經查,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除了將複 數第一筆劃辨識為文數字資料外,還界定了「逐筆劃」之 特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4 段記載:「參閱圖1 、2 、3 ,本發明點歌方法之一較佳實施例包含以下步驟 。首先,如步驟41所示,第一點歌者在第一手寫輸入裝置 11上手寫輸入欲點播歌曲之關鍵字的初始筆畫。接著,如 步驟42所示,點歌控制主機1 即時辨識第一點歌者所輸入 之關鍵字的初始筆畫,並產生包含多數可能的辨識後結果 文數字資料(含中文字、英文字及數字)之第一結果選單 。例如,當第一點歌者想檢視歌手〝王傑〞的所有歌曲時 ,可在歌手姓名模式下,手寫輸入〝王〞字之初始筆劃〝 一 〞,接著本發明之點歌方法及系統會快速、即時且準 確地將該初始筆劃辨識為國字〝一〞,且在第一結果選單 中除了該國字〝一〞以外,更會出現其他包含該初始筆劃 〝一〞之所有可能的候選字,如〝二〞〝三〞〝王〞等。 」(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至23頁)是可知「逐筆劃」係 指針對每一筆劃即時更新文數字資料。依據前開系爭專利 說明書內容,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解釋為:使用者 每寫下一筆劃,點歌控制系統均立即辨識出一文數字資料 。 ㈣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本件被告係以被證3 至6 之組合及被證11之證據1 (同被證 7 )、被證8 與被證10之組合及被證11之證據1 (同被證7 )與被證11之證據3 之組合及被證11之證據1 (同被證7 )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與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主張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及第7 至10不具進步性,惟 本院認為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與被證 16之證據10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均 不具進步性,故以下僅就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被證16之證據10為說明。 ⒈被證11之證據1 (同被證7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㈠第 132至138頁及161至167頁): ⑴被證11之證據1 (同被證7 )為西元2007年9 月12日公 開之中國大陸第000000000A號「一種視頻點播方法及系 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3 月 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11之證據1 揭示在視頻點播系統內設置手寫輸入裝 置,視頻點播系統的客戶端為觸控螢幕,其上設有手寫 輸入區域,該區域為手寫感應區,能夠直接感應到用戶 手寫輸入的漢字筆劃,並將感應的漢字信息處理成點陣 信息,傳送到點播服務器。點播服務器內置漢字數據庫 ,點播服務器在漢字數據庫中查找該點陣信息可能的對 應漢字,在用戶界面輸入區域顯示備選字,供用戶點選 。視頻點播系統將查找到的視頻信息反饋至客戶端顯示 ,用戶可直接點擊播放,顯示裝置開始播放該視頻信息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⒉被證11之證據3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87 頁 ): ⑴被證11之證據3 為西元2006年7 月19日公開之中國大陸 第0000000A號「電子歌本遙控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3 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11之證據3 係一種電子歌本遙控器,揭示適用於遙 控選擇伴唱主機或KTV 點歌系統內所建立的歌曲,該電 子歌本遙控器包含一個操作單元、一個螢幕、一個連接 操作單元與螢幕的中央處理單元,及一個連接該中央處 理單元的傳輸單元。中央處理單元內建有預設的歌曲數 據庫。螢幕具有觸控以及手寫辨識功能,可接受手寫輸 入,以搜尋編號、歌名或歌星。當使用者利用操作單元 選擇曲名時,傳輸單元會發出選擇信號到伴唱主機或KT V 點歌系統,伴唱主機或KTV 點歌系統會依據選擇信號 選擇出符合曲名的歌曲,該歌曲會被準備以作為伴唱使 用。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⒊被證8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2頁): ⑴被證8 為97年4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295442 號「多輸 入法手寫辨識系統」專利案,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97年3 月25日),應非適格之有效性證據。惟被證 8 之專利案之公開案000000000 ,其公開日為95年4 月 16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此亦為被告所主張之引證 案(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故以下以該公開案作為被 證8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3 月25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8 揭示一種多輸入法手寫辨識系統,包括一觸控板 用以提供手寫輸入並記錄手指落下、放下及移動的位置 ,一顯示器用以顯示各種資訊,一輸入法切換按鍵位於 該觸控板上,用以切換各種輸入法,一模式切換按鍵位 於該觸控板上,用以切換該觸控板的位置模式,以及一 資料庫藉以將手指於該觸控板上移動的位置解譯成檢索 資料,並根據該檢索資料將符合的相關文字通知該顯示 器列出以供選擇。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⒋被證16之證據10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65 至168 頁 ): ⑴被證16之證據10為西元2000年3 月8 日公開之中國大陸 第0000000A號「計算機智能化漢字手寫識別引導輸入方 法」專利案94年5 月1 日公開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00 0000000 號「複合式數位安全監控系統架構及方法」專 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3 月25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16之證據10揭示以電磁感應筆和筆輸入區以及液晶 顯示屏組成的智能筆輸入板,以筆劃引導技術為基礎, 根據漢字的筆劃組成,在筆輸入區每書寫一筆就會依照 漢字使用頻率,在顯示區顯示一組N 個筆劃順序相同的 高頻漢字,當輸入漢字在顯示之列,可用電磁感應筆或 滑鼠確認,如此至輸入一個漢字為止,再回復到初始狀 態。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 ㈤被證11之證據1 (同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與被證16之 證據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 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拆解為如下列3 要件:要 件1A. 一種點歌方法,包含以下步驟,提供一點歌控制主 機、一播歌顯示器及一歌曲資料庫之點歌系統,其中該點 歌控制主機包括一第一手寫輸入裝置與一具有一第一手寫 輸入區之主控顯示器;要件1B. 當利用該第一手寫輸入裝 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隨即將該等 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第一文數字資料;要件1C. 及該 點歌控制主機以該第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於該主控顯 示器上提供一第一歌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者選歌,該點歌 控制主機再根據該第一點歌者之選擇,自該歌曲資料庫選 取對應之歌曲檔案,並將其顯示於該播歌顯示器上。又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請求「一種點歌系統」,查 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亦可 拆解為如上述3 要件,分別列為7A;7B;7C。 ⒉有關系爭專利要件1A: 查被證11之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具體實施方式第3 段載明 :「本發明在視頻點播系統內設置手寫輸入裝置,視頻點 播系統的客戶端為觸控屏裝置,在觸控屏的用戶界面上設 有用於手寫輸入的區域,該區域為手寫感應區,能夠直接 感應到用戶手寫輸入的漢字筆劃,並將感應的漢字信息處 理成點陣信息,傳送到點播服務器」(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及說明書第9 頁載明:「點播服務器將查找到的視 頻信息反饋至客戶端顯示,用戶如想播放,直接點擊播放 案件,顯示裝置開始播放該視頻信息」(見本院卷㈠第16 5 頁),其中被證11之證據「客戶端」、「觸控屏」「點 播服務器」及「顯示裝置」即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點歌控制主機」、「主控顯示器」、「歌 曲資料庫」及「播歌顯示器」,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A之 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要件1A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1之證 據1 所揭露。 ⒊有關系爭專利要件1B部分: 又查被證16之證據10說明書第2 至3 頁實施例1 (見本院 卷㈡第27頁),已揭示使用者每書寫一筆劃,就會依照漢 字使用頻率,在顯示區顯示一組筆劃順序相同的高頻漢字 ,供使用者點選確認,如此至輸入一個漢字為止,再回復 到初始狀態,故被證16之證據10已揭示系爭專利要件1B之 「當利用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 該點歌控制主機隨即將該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第一 文數字資料;」之技術特徵。原告稱被證16之證據10未揭 示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並不足採。 ⒋有關系爭專利要件1C部分: 經查被證11之證據3 說明書圖5 、6 及第11頁載明:「所 以如圖5 所示,當該中文選擇鍵被點選時,使用者所書寫 出的中文字將被辨認及顯示出來,並能點選填入該歌名字 段,此時如果再點選搜尋鍵,則會尋找到符合於該文字的 曲名(71)並顯示出來(如圖6 所示),找到後可再對曲 名(71)點選,以遙控伴唱主機(11)的運作。」(見本 院卷㈠第178 頁反面及第182 頁反面至183 頁),是被證 11之證據3 上開功能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1C,足見被證 11之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C之「該點歌控制主機以 該第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於該主控顯示器上提供一第 一歌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者選歌,該點歌控制主機再根據 該第一點歌者之選擇,自該歌曲資料庫選取對應之歌曲檔 案,並將其顯示於該播歌顯示器上」之技術特徵。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是透過分析觸控式顯示器面板上的座 標點,經由特徵抽取的方式獲得手寫輸入的筆劃與筆劃數 目,所以可容忍因書寫習慣造成不同筆順的問題,而可識 別連筆或倒插筆輸入之筆劃,與被證16之證據10的筆劃順 序輸入法不同,且被證16之證據10為漢字辨識技術,不適 用於KTV 領域,因KTV 領域應有漢字、英文、日文及數字 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記載任何座 標點或特徵抽取等技術特徵,而僅記載「逐筆劃辨識」, 故不足以與被證16之證據10所載之逐筆劃辨識技術相區隔 。又被證11之證據1 及被證11之證據3 均為手寫辨識點歌 系統,由於被證11之證據1 及被證11之證據3 均有教示使 用觸控螢幕接受手寫輸入,並顯示一組備選字供使用者點 選,且依被證11之證據1 說明書第9 頁更揭露針對各筆劃 之點陣訊息分析(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第17至22行),故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再組 合被證16之證據10所揭露之逐筆劃辨識技術,進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B。且將複雜的漢字 辨識技術應用於較單純的英文及數字,係系爭專利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說明書 並未有將該習知辨識技術應用於英文及數字需克服何種困 難,以及相關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之說明。又查被證11之 證據3 說明書第5 /9頁末段已揭示可選擇中文、英文或數 字模式進行手寫辨識(見本院卷㈠178 頁),顯見該變化 係可輕易完成,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⒍綜上所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已為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以及被證16之證據 10所揭露。又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請求標 的為「系統」,查其技術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 相同,故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以及被證16之 證據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 具進步性。是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以及被證 16 之 證據10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及7項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11之證據1 (同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與被證16之 證據10、被證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 4 項及第7 至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經查,被證11之證據1 及被證11之證據3 均為手寫辨識點 歌系統,由於被證11之證據1 及被證11之證據3 均有教示 使用觸控螢幕接受手寫輸入,並顯示一組備選字供使用者 點選,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 理動機再組合被證8 與被證16之證據10所揭露之手寫辨識 技術。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 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以及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 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 七、㈤所述),因此藉由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 3 、被證8 與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自亦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其係包含所 依附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其中 在該(a) 步驟(即要件1A)中,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是選 自於由滑鼠、手寫板、遙控器、個人數位助理、手機、觸 控式顯示器及可上網裝置所組成之一群組」作進一步限定 。經查被證11之證據1 第7 頁具體實施方式第3 段,已揭 露手寫輸入裝置為觸控式顯示器(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 ;又被證11之證據3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則揭露手寫輸 入裝置為遙控器,其上具有觸控式顯示器(見本院卷第㈠ 第174 頁);被證8 第七圖揭露手寫輸入裝置為手寫板或 手機(見本院卷第㈠第141 頁反面);被證16之證據10摘 要則揭露手寫輸入裝置為為智能筆輸入板,其具有筆輸入 區及液晶顯示屏,亦即具有顯示器之手寫板(見本院卷㈡ 第165 頁)。由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加之技術特徵係 以擇一形式界定,故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 被證8 以及被證16之證據10均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之附加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藉由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以及 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已如前述,綜上,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其係包含所 依附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在該 (b)步驟(要件1B)中,該第一文數字資料包括中文字、 英文字及數字」作進一步限定。經查被證11之證據3 說明 書第5 / 9 頁末段已揭露可選擇中文、英文或數字模式( 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雖未揭露同時呈現,惟藉由被證 11之證據3 之教示,將其與其他證據組合、改變為文數字 資料包括中文字、英文字及數字,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 之 證據3 、被證8 及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綜上,自亦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1 項,其係包含所 依附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其中 該(b) 步驟(要件1B)包括在該主控顯示器上顯示一歌曲 歌名模式或一歌手姓名模式,以供該第一點歌者選取後進 行手寫輸入」作進一步限定。查被證11之證據3 說明書第 5 / 9 頁末段已揭露螢幕有可供觸控點選之「歌名字段」 、「歌星字段」(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雖整體運作流 程有所差異,惟其已教示歌曲歌名與歌手姓名之搜尋選擇 ,將其改變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操作流程係 可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藉由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以及被證 16 之 證據10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已如前述,綜上,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 項。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10項係請求「一種點歌系統 」,惟查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 實質相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18至20頁,見本院卷㈠)。 又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以及被證16 之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 證據3 、被證8 以及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10項均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以及 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至4 項及第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 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第97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200 萬元、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系爭產品是 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及第7 至10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及第7 至10項是否具有其他 應撤銷事由、其餘證據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至4 項及第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應如何計算等)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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