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
原 告 弘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燕霖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崁城之星視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昌
被 告 簡玉雯
謝忠成即偉承商行
楊惠君即視易科技企業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3 條、第
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崁城之星視聽有限公
司(下稱崁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玉雯,
嗣於民國10
3 年4 月29日變更為陳瑞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本院
卷㈠第248 頁),其原法定代理人簡玉雯之法定
代理權限消
滅,而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應命被告崁城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瑞昌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50 頁),本院於
同年月28日裁定由被告崁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瑞昌承受訴
訟(本院卷㈠第257 至257 頁反面),
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
不合。
㈡原告起訴後對聲明第2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於民國103 年10
月14日當庭減縮自103 年5 月5 日起算,經被告等同意(本
院卷㈠第28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
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
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
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崁城公司經合法
公示送達(本院
卷㈡第182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證書號第I348633 號「點歌方法及系統」發明專利(
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100 年9 月11日
至117 年3 月24日止。原告曾應被告崁城公司之要求,為其
所經營之麗寶之星KTV (請參見原證4 號:麗寶之星KTV 網
頁)提供KTV 電腦設備之報價,並提供VOD 數位隨選視訊點
歌系統操作手冊及系爭專利證書予被告崁城公司,亦告知被
告崁城公司,原告對於該KTV 電腦設備之點歌方法及系統擁
有專利權。
詎料,被告崁城公司明知原告對於該KTV 電腦設
備之點歌方法及系統擁有專利權,竟於
嗣後向被告謝忠成即
偉承商行購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KTV 電腦設備(下稱系爭產
品)提供
消費者使用。經原告實際前往麗寶之星KTV 使用系
爭產品之操作流程,並於麗寶之星KTV 網站下載系爭產品之
介紹影片後,將
上開資料與系爭專利進行侵害比對分析,證
實該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第
7 項至第10項構成文義侵害。原告另於103 年2 月6 日寄發
律師函予被告謝忠成即偉承商行籲其停止侵害行為,獲被告
謝忠成回函,表示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楊惠君即視易科技企業
行所提供。
是以,被告謝忠成與被告楊惠君共同販賣系爭產
品,並由被告崁城公司將系爭系統裝設於其麗寶之星KTV 供
消費者使用而實施系爭專利所界定之KTV 點歌方法,上開被
告等所為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97條第2 項、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禁止及排除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
之行為,被告等並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本息。
㈡下列證據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3 、4 、5 、6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至4 項、第7至10項不具進步性:
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界定一整體之點歌
系統及點歌方法,包含播歌顯示器、歌曲資料庫、點歌控
制主機、第一手寫輸入裝置及具有第一手寫輸入區之主控
顯示器等硬體要件,然被證3 、4 、5 、6 均為雜誌內頁
,完全未揭露上開硬體要件之架構。
⒉被證7 、8 、10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至4 、第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0並
非適格證據,被證7 、8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有關
「逐筆劃辨識」之技術特徵,亦即點歌系統於使用者輸入
每一筆劃時均立刻辨識該筆劃並立即更新選字。又被證8
僅揭露電腦之輸入系統,完全未揭示系爭專利獨立項第1
、7 項界定一整體之點歌系統及點歌方法,包含播歌顯示
器、歌曲資料庫、點歌控制主機、第一手寫輸入裝置、具
有第一手寫輸入區之主控顯示器等硬體要件,此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之人並無任何動機將被證8 與被證7 結合。是以
被證7 、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
項、第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與
被證16之證據10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第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
被告等提出之全部證據,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至4 項及第7 至10項所界定的逐筆劃辨識為文數字資
料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不只可適用於查找中文歌名或
歌手,還可適用於英文、日文、韓文、泰文等外國文字構
成的歌名與歌手名的查找,故系爭專利可在點歌過程中,
根據點歌者於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手寫之每一第一筆劃,
隨即逐筆劃同步分析輸出具有可能之文數字的結果選單,
所以可在手寫輸入一個字的全部筆劃之前,即獲得所要的
文數字,被證16之證據10揭露一種用於計算機的智能化漢
字手寫識別引導輸入方法,主要是在一個智能筆輸入板上
安裝一個用以做為液晶顯示選字區的液晶顯示屏,根據被
證16之證據10說明書揭示內容可知,被證16之證據10所揭
露之輸入法為筆劃順序輸入法,將具有相同筆劃次第的漢
字找出來,但是一旦上述筆劃的輸入順序相反,所找出的
漢文就會完全不同,所以被證16之證據10該智能筆輸入板
也只能用以找出具有相同筆劃次第的漢字。可見證據10所
揭露之筆劃順序手寫辨識輸入法是與被證8 相同,且完全
不同於系爭專利。且被證16之證據10不適合不懂外國文字
書寫筆順的使用者用以查找外國文字,且無法藉由任意輸
入文字之部分筆劃的方式來查找出具有該等部分筆劃的文
字。因此,被證16之證據10之筆劃順序輸入法完全不同於
系爭專利的情況下,即便勉強將證據10轉應用於KTV 點歌
,亦不可能達到系爭專利可供任何人藉由輸入各國文數字
的任意部分筆劃,即可查找出具有輸入之筆劃的文數字以
供快速點歌的功效。原告所引用的文獻資料不僅高達4 件
,在被證16之證據10所揭露之手寫辨識方法不同於系爭專
利,且非屬KTV 點歌領域的情況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依據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與被證16之證據10組合也無
法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所界定
的技術特徵。
㈢
並聲明:⒈被告崁城公司、被告謝忠成即偉承商行及被告楊
惠君即視易科技企業行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原證8 號所示之「KTV
電腦設備」產品及任何侵害證書號第I348633 號「點歌方法
及系統」發明專利之物品及方法,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
,應即回收銷毀之。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
暨
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簡玉雯、被告謝忠成即偉承商行、被告楊惠君即視易科
技企業行等下列等語置辯:
㈠被告3人間並無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
⒈被告崁城公司雖經營麗寶之星KTV ,雖曾向原告詢問點歌
系統之設備,而由原告報價,但原告並未曾提供系爭專利
證書及VOD 數位隨選視聽點歌系統操作手冊與崁城公司,
亦未曾告知被告崁城公司原告對於其所報價之KTV 電腦設
備點歌方法及點歌系統擁有專利權,且光從原告之報價單
內容亦難以得知原告之系爭專利內容,故原告於
起訴狀指
稱被告崁城公司明知原告對於該KTV 電腦設備點歌方法及
點歌系統擁有專利權,竟於嗣後向被告謝忠成購買侵害系
爭專利之KTV 電腦設備提供消費者使用
云云,並不實在。
被告崁城公司嗣後選擇向被告楊惠君經營之視易科技企業
行購買其代理進口之中國福建省星網視易信息系統有限公
司(下稱福建星網視易公司)製造之KTV 點歌設備,被告
崁城公司並不了解該KTV 點歌設備與原告之系爭專利是否
有侵權之處,且被告楊惠君經營之視易科技企業行專門代
理進口福建星網視易公司製造之KTV 點歌設備,並因此銷
售予被告崁城公司,被告楊惠君從未與原告接觸過,不知
原告之系爭專利點歌系統內容如何?在
本案訴訟繫屬前亦
不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被告楊惠君銷售的是自己進口的
產品,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無關。
⒉被告謝忠成經營之偉承商行並非經營視聽點歌系統之業者
,而係音響工程業者,因被告楊惠君銷售點歌系統設備予
客戶時,需搭配音響設備及工程,故才會找被告謝忠成協
力銷售音響部分之設備及安裝音響所需之配線工程,被告
謝忠成完全不明瞭被告楊惠君銷售之點歌系統及設備內容
,該點歌系統及設備與原告間是否有專利權之侵權爭議,
均與被告謝忠成無關。
㈡系爭產品之點歌方法及系統並未落入原告之系爭專利文義讀
取之範圍:
⒈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當利用該第一手
寫輸入裝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隨
即將該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第一文數字資料;」與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於手寫輸入第一筆劃時,該
點歌控制主機僅就該等第一筆劃辨識與其相對應之文數字
資料,而顯示於主控顯示器上,並不會有其他辨識資料出
現。系爭產品於手寫輸入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除
就該等第一筆劃辨識與其相對應之文數字資料外,經點選
為關鍵字後,尚搜尋與該關鍵字相關之聯想字,而將可能
之下一個關鍵字同時顯示在主控顯示器上,供點歌者直接
點選,省卻輸入第二筆文數字資料之程序。」不符。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該點歌控制主機以該第
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於該主控顯示器上提供一第一歌
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者選歌,該點歌控制主機再根據該第
一點歌者之選擇,自該歌曲資料庫選取對應之歌曲檔案,
並將其顯示於該播歌顯示器上。」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於關鍵字點選後,主控顯示器上始會提供歌曲
選單供點歌者選歌。但系爭產品於點歌者手寫輸入第一筆
劃時,點歌控制主機於辨識搜尋第一個關鍵字同時,即會
一併搜尋相關連之歌曲,並提供歌曲選單在主控顯示器上
供點歌者直接點選。」不符。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點歌方法,其中該(b) 步驟包括在該主控顯示器
上顯示一歌曲歌名模式或一歌手姓名模式,以供該第一點
歌者選取後進行手寫輸入。」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
專利係在主控顯示器上同時顯示歌曲歌名模式及歌手姓名
模式供點歌者選取後進行手寫輸入。但系爭產品並非在主
控顯示器上同時顯示二者,而是先提供『拼音點歌』(歌
曲點歌)、『歌星點歌』、『語種點歌』三種模式供點歌
者先行選取,選取後再進入各模式類別內進行手寫輸入,
而拼音輸入與手寫輸入可隨時互換,『語種點歌』模式則
可同時進行歌曲點歌及歌星點歌二種模式之辨識搜尋。」
不符。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當利用該第一手寫輸入
裝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隨即將該
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文數字資料」與系爭產品技術
內容「系爭專利於手寫輸入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
僅就該等第一筆劃辨識與其相對應之文數字資料,而顯示
於主控顯示器上,並不會有其他辨識資料出現。被控侵權
物於手寫輸入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除就該等第一
筆劃辨識與其相對應之文數字資料外,經點選為關鍵字後
,尚搜尋與該關鍵字相關之聯想字,而將可能之下一個關
鍵字同時顯示在主控顯示器上,供點歌者直接點選,省卻
輸入第二筆文數字資料之程序。例如當點歌者於歌星點歌
時輸入『張』之第一筆劃後,主控顯示器上顯示與該第一
筆劃有關之文數字資料選單,經點歌者點選『張』字後,
主控顯示器立即搜尋顯示與『張』字相關之聯想字『惠』
供點歌者選擇是否直接點選,點歌者不需重新輸入第二筆
文數字資料以搜尋第二個關鍵字。當點歌者直接點選『惠
』字後,主控顯示器立即搜尋顯示與『張』『惠』相關之
聯想字『妹』供點歌者選擇是否直接點選。」不符。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繼而該點歌控制主機以
該第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於該主控顯示器上提供一第
一歌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者選歌,該點歌控制主機再根據
該第一點歌者之選擇,自該歌曲資料庫選取對應之歌曲檔
案,並將其顯示於該播歌顯示器上。」與系爭產品技術內
容「系爭專利係於關鍵字點選後,主控顯示器上始會提供
歌曲選單供點歌者選歌。但系爭產品於點歌者手寫輸入第
一筆劃時,點歌控制主機於辨識搜尋第一個關鍵字同時,
即會一併搜尋相關連之歌曲,並提供歌曲選單在主控顯示
器上供點歌者直接點選。」不符。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點歌系統,其中該主控顯示器上可顯示一歌曲歌
名模式或一歌手姓名模式,以供該第一點歌者選取後進行
手寫輸入。」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在主控顯
示器上同時顯示歌曲歌名模式及歌手姓名模式供點歌者選
取後進行手寫輸入。但系爭產品並非在主控顯示器上同時
顯示二者,而是先提供『拼音點歌』(歌曲點歌)、『歌
星點歌』、『語種點歌』三種模式供點歌者先行選取,選
取後再進入各模式類別內進行手寫輸入,而拼音輸入與手
寫輸入可隨時互換,『語種點歌』模式則可同時進行歌曲
點歌及歌星點歌二種模式之辨識搜尋。」不符。
⒎綜上,系爭產品並未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㈢下列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及7 至10項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3 (為2007年1 月出版之雷風月刊)、被證4 (為20
07年5 月出版之雷風月刊)、被證5 (為2007年4 月出版
之雷石KTV 雜誌)、被證6 (為2008年1 月出版之雷石KT
V 雜誌)之組合與先前技術之特徵相同。被證3 至被證6
之組合,其技術特徵及功能均得以阻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至4 及7 至10項之專利取得,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
⒉被證7 、被證10與被證8 之組合:
被證7 及被證10足以阻卻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被證8 之專
利案已具有逐筆劃辨識、更新備選字之技術特徵,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不具進步性。被證7 及被證8
及被證10之組合,其技術特徵及功能均得以阻卻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及7 至10項之專利取得,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
⒊被證11之證據1 、證據3 與證據7 之組合:
被證11之證據1 並沒有如原告前開所述之須待輸入一個字
的完整筆劃或全部筆劃後,才將該等筆劃信息傳送至該點
播服務器進行漢字辨識處理,證據1 之點歌方法及系統均
係
記錄一筆劃、一筆劃的信息,並且在沒有感受到下一筆
劃之觸點時,即會開始辨識原筆劃信息,進而進行資料查
找,並非如原告所述在證據1 的說明書內有「輸入一個字
的完整筆劃」等文字描述,故證據1 所顯示之專利方法係
記錄每一筆劃之點陣信息,而且以等待一定時間沒有手指
輸入的感應為結束信息而加以識別,並未有「輸入一個字
的完整筆劃」等描述內容,則當證據1 之輸入者於輸入每
一筆劃之後,沒有立即書寫下一筆劃,系統亦會加以識別
而進行查找,並將查找結果顯示在手寫輸入區,此與系爭
專利所指逐筆劃辨識更新備選字係相同之原理。被證11之
證據1 、證據3 與證據7 之組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⒋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與被證8 與
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
被證8 所顯示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逐筆劃辨識技術特
徵相同,被證16之證據10顯示一種計算機智能化漢字手寫
識別引導輸入方法,該輸入方法採用的輸入裝置為由高精
度電磁感應筆和筆輸入區組成的智慧筆輸入板,其特徵是
該智慧筆輸入板上同時安裝一塊與智慧筆輸入板聯接的液
晶顯示幕形成液晶顯示選字區,該輸入方法以筆劃引導技
術為基礎,即根據輸入漢字的筆劃組成,證據10所揭示之
如在筆輸入區書寫一撇時,顯示選字區可出現一組N 個首
筆為撇的高頻漢字,顯見系爭專利中之利用該第一手寫輸
入裝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隨即將
該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第一文數字資料;該點歌控
制主機以該第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於該主控顯示器上
提供一第一歌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者選歌之所謂「逐筆劃
辨識」之技術方法與證據10之技術特微係相同的,而無進
步性可言。
㈣原告請求賠償200萬元並無所據:
被告共有3 人,營業
態樣均不相同,原告謂被告等因侵害行
為所得利益究指何而言?且就被告崁城公司而言,103 年2
月才開始使用被告楊惠君即視易科技企業行販售之KTV 點歌
設備營業,而被告崁城公司亦有供應餐點及歌唱以外之營業
項目,其營業是否獲利?是否虧損?縱算有獲利,獲利因素
也無法歸因於係點歌設備採用手寫輸入系統的關係,故原告
籠統請求被告等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數額,實難以計算,
且其要求被告等提出之資料文件亦難以證明就系爭專利有關
之銷售或使用而言,其如何得以算出獲利金額?故亦無提出
之必要。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崁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
五、
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
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㈠第282 至283 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48633 號「點歌方法及系統」發
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0
年9 月11日起至117 年3 月24日止。
㈡被告崁城公司將原證9 所示「麗寶之星KTV 『魔雲』雲端點
歌系統」之KTV 電腦設備(即系爭產品)設於其所經營之麗
寶之星KTV 供消費者使用,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楊惠君即視易
科技企業售予被告崁城公司。
㈢原告曾於103 年2 月6 日寄發警告函予被告謝忠成即偉承商
行,籲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原證10)。
㈣被證1 為2007年9 月12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000000000A號「
一種視頻點播方法及系統」專利案;被證3 為「電子歌本遙
控器」2006年7 月19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0000000A號專利案
;被證7 為2003年5 月7 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0000000Y號「
使用文字識別PDA 的卡拉OK伴奏機用電子式選曲裝置」專利
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3 月25日),均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㈠第283 頁
、卷㈡第3 至4 頁、第51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7 至10
項之範圍?若有被告等是否為共同侵權?
㈡系爭專利有效性爭點:
⒈被證3 至6 之組合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至4、7 至10項不具新穎性?
⒊被證10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
性?
⒋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8 與被證10之組合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7 至10項不具進
步性?
⒌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與被證11之證據3 之組合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7 至10項不具進
步性?
⒍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與被證11之
證據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
具進步性?
⒎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與被證16之
證據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
⒏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與被證8 與
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至4 、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
⒐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11之
證據7 與被證8 與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崁城公司、楊惠君即視易科技企業行、謝忠成即偉成商
行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如構成
侵權行為,原
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告簡玉雯應否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謝忠成即偉承商行是否應連帶負責?
㈣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七、得
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其他
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
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7年3
月25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0 年9 月11日公告
等
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7至31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
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
利法為斷(下稱99年專利法)。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
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9年專利法第21條
、第2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次按發明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
有明文。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2 項,其中第1
、7 、13、18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為直接
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8 至
12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
範圍第14至17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附屬項
,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2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8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至4 項及第7 至10項,是本件僅就第1 至4 項及7 至10
項為論述,
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在「一種點歌方法及系統。該
方法包含:提供一點歌控制主機、一播歌顯示器及一歌曲
資料庫之點歌系統,其中該點歌控制主機包括一第一手寫
輸入裝置與一具有一第一手寫輸入區之主控顯示器;當利
用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該點歌
控制主機隨即將該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第一文數字
資料;及該點歌控制主機以該第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
於該主控顯示器上提供一第一歌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者選
歌,該點歌控制主機再根據該第一點歌者之選擇,自該歌
曲資料庫選取對應之歌曲檔案,並將其顯示於該播歌顯示
器上。」(見本院卷㈠第19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及第7至10項如下:
⑴第1 項:一種點歌方法,包含以下步驟:(a) 提供一點
歌控制主機、一播歌顯示器及一歌曲資料庫之點歌系統
,其中該點歌控制主機包括一第一手寫輸入裝置與一具
有一第一手寫輸入區之主控顯示器;(b) 當利用該第一
手寫輸入裝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
機隨即將該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第一文數字資料
;及(c) 該點歌控制主機以該第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
,於該主控顯示器上提供一第一歌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
者選歌,該點歌控制主機再根據該第一點歌者之選擇,
自該歌曲資料庫選取對應之歌曲檔案,並將其顯示於該
播歌顯示器上。
⑵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點歌方法,其
中在該(a) 步驟中,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是選自於由滑
鼠、手寫板、遙控器、個人數位助理、手機、觸控式顯
示器及可上網裝置所組成之一群組。
⑶第3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點歌方法,其
中在該(b) 步驟中,該第一文數字資料包括中文字、英
文字及數字。
⑷第4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點歌方法,其
中該(b)步驟包括在該主控顯示器上顯示一歌曲歌名模
式或一歌手姓名模式,以供該第一點歌者選取後進行手
寫輸入。
⑸第7 項:一種點歌系統,包含:一播歌顯示器;一歌曲
資料庫;及一點歌控制主機,包括一第一手寫輸入裝置
與一具有一第一手寫輸入區之主控顯示器;當利用該第
一手寫輸入裝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
主機隨即將該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文數字資料,
繼而該點歌控制主機以該第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於
該主控顯示器上提供一第一歌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者選
歌,該點歌控制主機再根據該第一點歌者之選擇,自該
歌曲資料庫選取對應之歌曲檔案,並將其顯示於該播歌
顯示器上。
⑹第8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點歌系統,其
中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是選自於由滑鼠、手寫板、遙控
器、個人數位助理、手機、觸控式顯示器及可上網裝置
所組成之一群組。
⑺第9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點歌系統,其
中該第一文數字資料包括中文字、英文字及數字。
⑻第10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點歌系統,其
中該主控顯示器上可顯示一歌曲歌名模式或一歌手姓名
模式,以供該第一點歌者選取後進行手寫輸入。
㈢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之「將該
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第一文數字資料」用語應如何
解釋有爭執,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並無辯論
主義之適用,是本院應依職權為判斷,不受兩造主張之
拘
束。
⒉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
。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
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次按專利權範
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
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
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
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
予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
,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必須客觀解釋之。為使
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應以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才不致於流
於主觀判斷。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
心,探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
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 )
,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
⒊經查,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除了將複
數第一筆劃辨識為文數字資料外,還界定了「逐筆劃」之
特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4 段記載:「參閱圖1
、2 、3 ,本發明點歌方法之一較佳實施例包含以下步驟
。首先,如步驟41所示,第一點歌者在第一手寫輸入裝置
11上手寫輸入欲點播歌曲之關鍵字的初始筆畫。接著,如
步驟42所示,點歌控制主機1 即時辨識第一點歌者所輸入
之關鍵字的初始筆畫,並產生包含多數可能的辨識後結果
文數字資料(含中文字、英文字及數字)之第一結果選單
。例如,當第一點歌者想檢視歌手〝王傑〞的所有歌曲時
,可在歌手姓名模式下,手寫輸入〝王〞字之初始筆劃〝
一 〞,接著本發明之點歌方法及系統會快速、即時且準
確地將該初始筆劃辨識為國字〝一〞,且在第一結果選單
中除了該國字〝一〞以外,更會出現其他包含該初始筆劃
〝一〞之所有可能的候選字,如〝二〞〝三〞〝王〞等。
」(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至23頁)是可知「逐筆劃」係
指針對每一筆劃即時更新文數字資料。依據前開系爭專利
說明書內容,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解釋為:使用者
每寫下一筆劃,點歌控制系統均立即辨識出一文數字資料
。
㈣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本件被告係以被證3 至6 之組合及被證11之證據1 (同被證
7 )、被證8 與被證10之組合及被證11之證據1 (同被證7
)與被證11之證據3 之組合及被證11之證據1 (同被證7 )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與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主張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及第7 至10不具進步性,
惟
本院認為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與被證
16之證據10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均
不具進步性,故以下僅就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被證16之證據10為說明。
⒈被證11之證據1 (同被證7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㈠第
132至138頁及161至167頁):
⑴被證11之證據1 (同被證7 )為西元2007年9 月12日公
開之中國大陸第000000000A號「一種視頻點播方法及系
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3 月
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11之證據1 揭示在視頻點播系統內設置手寫輸入裝
置,視頻點播系統的客戶端為觸控螢幕,其上設有手寫
輸入區域,該區域為手寫感應區,能夠直接感應到用戶
手寫輸入的漢字筆劃,並將感應的漢字信息處理成點陣
信息,傳送到點播服務器。點播服務器內置漢字數據庫
,點播服務器在漢字數據庫中查找該點陣信息可能的對
應漢字,在用戶界面輸入區域顯示備選字,供用戶點選
。視頻點播系統將查找到的視頻信息反饋至客戶端顯示
,用戶可直接點擊播放,顯示裝置開始播放該視頻信息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⒉被證11之證據3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87 頁
):
⑴被證11之證據3 為西元2006年7 月19日公開之中國大陸
第0000000A號「電子歌本遙控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3 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11之證據3 係一種電子歌本遙控器,揭示適用於遙
控選擇伴唱主機或KTV 點歌系統內所建立的歌曲,該電
子歌本遙控器包含一個操作單元、一個螢幕、一個連接
操作單元與螢幕的中央處理單元,及一個連接該中央處
理單元的傳輸單元。中央處理單元內建有預設的歌曲數
據庫。螢幕具有觸控以及手寫辨識功能,可接受手寫輸
入,以搜尋編號、歌名或歌星。當使用者利用操作單元
選擇曲名時,傳輸單元會發出選擇信號到伴唱主機或KT
V 點歌系統,伴唱主機或KTV 點歌系統會依據選擇信號
選擇出符合曲名的歌曲,該歌曲會被準備以作為伴唱使
用。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⒊被證8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2頁):
⑴被證8 為97年4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295442 號「多輸
入法手寫辨識系統」專利案,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97年3 月25日),應非適格之有效性證據。惟被證
8 之專利案之公開案000000000 ,其公開日為95年4 月
16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此亦為被告所主張之引證
案(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故以下以該公開案作為被
證8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3 月25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8 揭示一種多輸入法手寫辨識系統,包括一觸控板
用以提供手寫輸入並記錄手指落下、放下及移動的位置
,一顯示器用以顯示各種資訊,一輸入法切換按鍵位於
該觸控板上,用以切換各種輸入法,一模式切換按鍵位
於該觸控板上,用以切換該觸控板的位置模式,以及一
資料庫藉以將手指於該觸控板上移動的位置解譯成檢索
資料,並根據該檢索資料將符合的相關文字通知該顯示
器列出以供選擇。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⒋被證16之證據10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65 至168 頁
):
⑴被證16之證據10為西元2000年3 月8 日公開之中國大陸
第0000000A號「計算機智能化漢字手寫識別引導輸入方
法」專利案94年5 月1 日公開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00
0000000 號「複合式數位安全監控系統架構及方法」專
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3 月25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16之證據10揭示以電磁感應筆和筆輸入區以及液晶
顯示屏組成的智能筆輸入板,以筆劃引導技術為基礎,
根據漢字的筆劃組成,在筆輸入區每書寫一筆就會依照
漢字使用頻率,在顯示區顯示一組N 個筆劃順序相同的
高頻漢字,當輸入漢字在顯示之列,可用電磁感應筆或
滑鼠確認,如此至輸入一個漢字為止,再回復到初始狀
態。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
㈤被證11之證據1 (同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與被證16之
證據10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
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拆解為如下列3 要件:要
件1A. 一種點歌方法,包含以下步驟,提供一點歌控制主
機、一播歌顯示器及一歌曲資料庫之點歌系統,其中該點
歌控制主機包括一第一手寫輸入裝置與一具有一第一手寫
輸入區之主控顯示器;要件1B. 當利用該第一手寫輸入裝
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該點歌控制主機隨即將該等
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第一文數字資料;要件1C. 及該
點歌控制主機以該第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於該主控顯
示器上提供一第一歌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者選歌,該點歌
控制主機再根據該第一點歌者之選擇,自該歌曲資料庫選
取對應之歌曲檔案,並將其顯示於該播歌顯示器上。又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請求「一種點歌系統」,查
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亦可
拆解為如上述3 要件,分別列為7A;7B;7C。
⒉有關系爭專利要件1A:
查被證11之證據1 說明書第7 頁具體實施方式第3 段載明
:「本發明在視頻點播系統內設置手寫輸入裝置,視頻點
播系統的客戶端為觸控屏裝置,在觸控屏的用戶界面上設
有用於手寫輸入的區域,該區域為手寫感應區,能夠直接
感應到用戶手寫輸入的漢字筆劃,並將感應的漢字信息處
理成點陣信息,傳送到點播服務器」(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及說明書第9 頁載明:「點播服務器將查找到的視
頻信息反饋至客戶端顯示,用戶如想播放,直接點擊播放
案件,顯示裝置開始播放該視頻信息」(見本院卷㈠第16
5 頁),其中被證11之證據「客戶端」、「觸控屏」「點
播服務器」及「顯示裝置」即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點歌控制主機」、「主控顯示器」、「歌
曲資料庫」及「播歌顯示器」,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A之
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要件1A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1之證
據1 所揭露。
⒊有關系爭專利要件1B部分:
又查被證16之證據10說明書第2 至3 頁實施例1 (見本院
卷㈡第27頁),已揭示使用者每書寫一筆劃,就會依照漢
字使用頻率,在顯示區顯示一組筆劃順序相同的高頻漢字
,供使用者點選確認,如此至輸入一個漢字為止,再回復
到初始狀態,故被證16之證據10已揭示系爭專利要件1B之
「當利用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手寫輸入複數第一筆劃時,
該點歌控制主機隨即將該等第一筆劃逐筆劃辨識為一第一
文數字資料;」之技術特徵。原告稱被證16之證據10未揭
示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並不足採。
⒋有關系爭專利要件1C部分:
經查被證11之證據3 說明書圖5 、6 及第11頁載明:「所
以如圖5 所示,當該中文選擇鍵被點選時,使用者所書寫
出的中文字將被辨認及顯示出來,並能點選填入該歌名字
段,此時如果再點選搜尋鍵,則會尋找到符合於該文字的
曲名(71)並顯示出來(如圖6 所示),找到後可再對曲
名(71)點選,以遙控伴唱主機(11)的運作。」(見本
院卷㈠第178 頁反面及第182 頁反面至183 頁),是被證
11之證據3 上開功能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1C,足見被證
11之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C之「該點歌控制主機以
該第一文數字資料為關鍵字,於該主控顯示器上提供一第
一歌曲選單供一第一點歌者選歌,該點歌控制主機再根據
該第一點歌者之選擇,自該歌曲資料庫選取對應之歌曲檔
案,並將其顯示於該播歌顯示器上」之技術特徵。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是透過分析觸控式顯示器面板上的座
標點,經由特徵抽取的方式獲得手寫輸入的筆劃與筆劃數
目,所以可容忍因書寫習慣造成不同筆順的問題,而可識
別連筆或倒插筆輸入之筆劃,與被證16之證據10的筆劃順
序輸入法不同,且被證16之證據10為漢字辨識技術,不適
用於KTV 領域,因KTV 領域應有漢字、英文、日文及數字
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記載任何座
標點或特徵抽取等技術特徵,而僅記載「逐筆劃辨識」,
故不足以與被證16之證據10所載之逐筆劃辨識技術相區隔
。又被證11之證據1 及被證11之證據3 均為手寫辨識點歌
系統,由於被證11之證據1 及被證11之證據3 均有教示使
用觸控螢幕接受手寫輸入,並顯示一組備選字供使用者點
選,且依被證11之證據1 說明書第9 頁更揭露針對各筆劃
之點陣訊息分析(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第17至22行),故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再組
合被證16之證據10所揭露之逐筆劃辨識技術,進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B。且將複雜的漢字
辨識技術應用於較單純的英文及數字,係系爭專利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說明書
並未有將該習知辨識技術應用於英文及數字需克服何種困
難,以及相關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之說明。又查被證11之
證據3 說明書第5 /9頁末段已揭示可選擇中文、英文或數
字模式進行手寫辨識(見本院卷㈠178 頁),顯見該變化
係可輕易完成,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⒍綜上所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已為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以及被證16之證據
10所揭露。又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請求標
的為「系統」,查其技術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
相同,故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以及被證16之
證據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
具進步性。是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以及被證
16 之 證據10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及7項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11之證據1 (同被證7 )、被證11之證據3 與被證16之
證據10、被證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
4 項及第7 至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經查,被證11之證據1 及被證11之證據3 均為手寫辨識點
歌系統,由於被證11之證據1 及被證11之證據3 均有教示
使用觸控螢幕接受手寫輸入,並顯示一組備選字供使用者
點選,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
理動機再組合被證8 與被證16之證據10所揭露之手寫辨識
技術。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
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以及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
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
七、㈤所述),因此藉由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
3 、被證8 與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自亦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其係包含所
依附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其中
在該(a) 步驟(即要件1A)中,該第一手寫輸入裝置是選
自於由滑鼠、手寫板、遙控器、個人數位助理、手機、觸
控式顯示器及可上網裝置所組成之一群組」作進一步限定
。經查被證11之證據1 第7 頁具體實施方式第3 段,已揭
露手寫輸入裝置為觸控式顯示器(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
;又被證11之證據3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則揭露手寫輸
入裝置為遙控器,其上具有觸控式顯示器(見本院卷第㈠
第174 頁);被證8 第七圖揭露手寫輸入裝置為手寫板或
手機(見本院卷第㈠第141 頁反面);被證16之證據10摘
要則揭露手寫輸入裝置為為智能筆輸入板,其具有筆輸入
區及液晶顯示屏,亦即具有顯示器之手寫板(見本院卷㈡
第165 頁)。由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加之技術特徵係
以擇一形式界定,故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
被證8 以及被證16之證據10均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之附加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藉由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以及
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已如前述,綜上,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其係包含所
依附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在該
(b)步驟(要件1B)中,該第一文數字資料包括中文字、
英文字及數字」作進一步限定。經查被證11之證據3 說明
書第5 / 9 頁末段已揭露可選擇中文、英文或數字模式(
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雖未揭露同時呈現,惟藉由被證
11之證據3 之教示,將其與其他證據組合、改變為文數字
資料包括中文字、英文字及數字,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 之
證據3 、被證8 及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綜上,自亦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1 項,其係包含所
依附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其中
該(b) 步驟(要件1B)包括在該主控顯示器上顯示一歌曲
歌名模式或一歌手姓名模式,以供該第一點歌者選取後進
行手寫輸入」作進一步限定。查被證11之證據3 說明書第
5 / 9 頁末段已揭露螢幕有可供觸控點選之「歌名字段」
、「歌星字段」(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雖整體運作流
程有所差異,惟其已教示歌曲歌名與歌手姓名之搜尋選擇
,將其改變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操作流程係
可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藉由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以及被證
16 之 證據10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已如前述,綜上,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 項。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10項係請求「一種點歌系統
」,惟查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
實質相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18至20頁,見本院卷㈠)。
又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以及被證16
之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
證據3 、被證8 以及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10項均不具進步性。
八、
綜上所述,被證11之證據1 、被證11之證據3 、被證8 以及
被證16之證據10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至4 項及第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
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第97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200
萬元、法定
遲延利息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即系爭產品是
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及第7 至10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及第7 至10項是否具有其他
應撤銷事由、其餘證據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至4 項及第7 至10項不具進步性、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應如何計算等)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