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
原 告 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環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泰宏律師
蘇彥安
被 告 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政民
被 告 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
被 告 游獲廣
游聲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茗雅
上列
當事人間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內容涉及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
之爭議,為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公告第M280378 號「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
改良」(下稱
系爭378 號專利)、及公告第M321896 號「電
梯煞車裝置」新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896 號專利),分別
於民國94年7 月14日、96年6 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提出申請,並於94年11月11日、與96年11月11
日核准公告。被告傳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動公司)與被
告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動工業公司),兩公司登
記地址相同,為製造販售建築物升降設備之專業廠商,原告
近來知悉被告傳動公司與傳動工業公司在桃園縣○○鄉○○
街○段○○○○巷○○弄○、○、○、○○、○○、○○號
所裝設之電梯升降設備(下稱系爭電梯設備)有侵害系爭二
專利
之虞,經 原告進一步檢視系爭電梯設備,確認被告傳
動公司與傳動工業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系爭設備已落入系爭
378 號專利請求項第1 項及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第1 項範
圍,且系爭電梯設備現由被告游獲廣、游聲茂使用中。原告
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58條第1 、2 項專有排除他人未經
其同意之權利,被告傳動公司、傳動工業公司未經原告同意
製造並販售系爭專利,而被告游獲廣、游聲茂仍繼續使用系
爭電梯設備,
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96條第1 、2 項
及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告
自承電梯侵權零件成本需要新台幣(下同)12萬元,被
告0 年生產600 部電梯之事實,再
觀諸系爭侵權之電梯產品
之使用許
可證有效期限自101 年8 月18日起算,可推知被告
製造、銷售系爭電梯
迄今至少
已歷時近3 年。據上,此3 年
期間被告應已生產約1,800 部電梯,如一部電梯市價約150
萬元計算,僅計算被告製造、銷售系爭侵權零件所得之毛利
,參考市占率約3 成之電梯同業上市公司即永大機電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年報,其於101 年、102 年之營業毛利率
分別為23% 、25% ,據此可計算出被告因製造、銷售系爭侵
權零件之所得之利益約在4,968 萬元至5,400 萬元之間(計
算式:2 億1,600 萬元×23%=4,968 萬元;2 億1,600 萬元
×25%=5,400 萬元)。又若再加計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二專
利之權利人,且可輕易自專利公告等公示資料得知系爭二專
利之技術內容,卻仍故意侵害原告系爭二專利權,則原告自
得請求
鈞院酌定前述損害額(4,968 萬元至27億元)以上最
高三倍之賠償(按即81億元)。
惟原告僅就其中500 萬元為
本件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請求。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鈞院曾函詢訴外人大同奧的斯公司,該公司回函就系爭○
○路○號之電梯是否為大同奧的斯公司所承作、完工日期
、有無修改馬達或其他零件設備而仍為同一電梯等問題,
均未能獲得確認,原告否認其同一性。另該公司回覆就上
址電梯原則提供保養,有機器故障才會更換零件,但未回
答有無更動修改馬達或其他零件設備之問題,至於該公司
所提供之電梯全責保養合約,並
非所謂保養或維修紀錄,
故無法看出該電梯有無更動修改馬達或其他零件設備之情
事。
是以系爭○○○街○○號之電梯是否維持在93年間完
工時之狀態,亦有疑義,原告
予以否認。被告既未提出於
系爭二專利申請前已完工且狀態維持不變之電梯設備供本
件進行新穎性之比對,自無從推翻系爭二專利之新穎性。
⒉末被告提出「裝設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以現況存在之引
證物」,為被告抗辯新穎性之
舉證責任所在,被告自應對
於系爭○○路○號之引證物電梯是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
已現況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非提出一部自稱裝設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電梯後,反要求原告證明該電梯業經
修改變動,要求原告就系爭引證物業經修改之事負舉證責
任,其
所稱顯無可採。況原告否認
上開引證物有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前已公開實施事實,自無從推翻系爭專利之新穎
性。
⒊縱認系爭○○路○號電梯(下稱引證物)於系爭二專利申
請前已完工且狀態維持不變,惟被告標示引證物之元件位
置,並未揭示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升降控制單元支
撐結構改良的「固定片90, 91」之技術特徵,故無法得到
系爭378 號專利之說明書第7 頁第14至18行所述「固定片
90, 91分別配合兩個水平調節單元41, 51或61, 71,以利
於使用者進行調整,並使其結構穩固」之功效。據此,引
證物無法證明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又系
爭896 號專利之說明書第7 頁第13至15、18、19行所述,
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電梯煞車裝置係藉由「定位槽
46」及「二鎖固元件48」讓「限位塊47」可分開組裝於「
基座41」,故可達到系爭896 號專利之說明書第8 頁第3
至6 行所述「藉由可分開組裝之限位塊,致使電梯煞車裝
置在組裝工廠時可先安裝於電梯箱體,進而達到電梯箱體
在工作現場易於裝設在電梯軌道上」之功效。
⒋反觀引證物被告固稱圖中已揭示鎖固孔、限位塊及基座,
但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僅知藉由貫穿限位塊及基座
的鎖固孔,將整個電梯煞車裝置固定於電梯箱體,並無法
藉由習知技術及引證物之圖式得知「限位塊及基座可分離
」之技術特徵。然基於引證物未揭示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
項1 之技術特徵,故無法達到「藉由可分開組裝之限位塊
,致使電梯煞車裝置在組裝工廠時可先安裝於電梯箱體,
進而達到電梯箱體在工作現場易於裝設在電梯軌道上」之
功效。因此引證物無法使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
穎性。
⒌被告早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已將系爭電梯設備進行改裝變造
,其絕口不提,反而於訴訟過程中提出改裝變造後照片,
甚至
兩造於104 年8 月21日至現場進行
勘驗,被告仍未坦
承其等改裝變造系爭侵權物之事實,企圖以改裝變造後之
電梯進行侵權比對。被告以詐欺手段誤導鈞院相信系爭電
梯設備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2
之1 條之證明妨礙。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員工夏
○○,其證述原證5 、6 、7 之系爭電梯設備照片係其為
屋內免費提供電梯維護服務時所拍攝
等情,與鈞院現場
履
勘時所拍攝照片不同,可見被告有改裝變造之事實,是以
鈞院於認定系爭電梯設備之技術特徵時,應以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5 、6 、7 拍攝之系爭電梯設備照片為真實,並據
以認定被告之侵權事實存在。
⒍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計算,縱依被告所辯應以102 年度之
同業利潤淨利率11% 、電梯6 部售價2,628,000 元(每部
438,000 元)計算
云云;惟被告前於本件
調查程序中所自
承0 年生產600 部電梯之事實,則自系爭電梯設備之使用
許可證有效期限101 年8 月18日起算迄今約3 年,則原告
所受損害應為86,724,000元(計算式:每部電梯438,000
元×1800部×同業利潤淨利率11%=86,724,000元),惟原
告仍願於本件一審程序僅就其中500 萬元為本件專利侵權
損害賠償之請求。
㈣
訴之聲明:
⒈於原告中華民國第M280378 號「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改
良」、及第M321896 號「電梯煞車裝置」新型專利權
存續
期間內,被告傳動股份有限公司、與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電梯升降設備」之行為。
⒉被告傳動公司與被告傳動工業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
元整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游獲廣、游聲茂應停止使用位於桃園縣○○鄉○○街
○段○○○○巷○○弄○○號廠內之「電梯升降設備」。
⒋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聲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載:「一種升降控制單元支撐
結構改良,主要係於兩兩相對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
撐柱上裝設有若干支撐樑柱,形成升降控制單元之支撐結構
,其特徵在於:該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上端係分
別裝設有水平調節單元,並兩兩利用一固定片配合若干固定
元件將其分別與該各支撐柱以及該各支撐樑柱鎖固為一體。
」,其結構特徵在於:習知之四柱電梯馬達固定架上,於各
支柱頂端設有螺桿,利用調整各螺桿上支架之位置,而達到
調整支架上馬達之水平位者,惟上述電梯馬達固定架之設計
,早已廣為一般業界所採用多年,更早於系爭新型專利94年
7 月14日申請日,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載:「..專利習知電梯煞車裝置之立
體圖,如圖所示,限位塊與基座為一體成型..本創作之電梯
煞車裝置4 具有可分開組裝之限位塊47」;復依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
所載:「..一限位塊, 其藉由至少一鎖固元件貫
穿該貫孔鎖固於該基座..」。準此,依原告所揭露之習知電
梯煞車裝置,其結構特徵為「限位塊與基座為一體成型」,
而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則為「可分開組裝之限位塊,其與基
座則以螺栓鎖合」,被告傳動公司是援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
所稱之習知技術,自無侵害系爭專利。另原告委由巨群國際
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所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其鑑
定結論為「待鑑定物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文義讀取,
因此待鑑定物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但其所謂之待
鑑定物,其實只是待鑑定物之照片,而非實物;再細繹其待
鑑定物照片內容,姑不論其光線陰暗、影像模糊難以辨識,
其中之「凸塊」(即限位塊)與基座係結合為一體,但至於
該限位塊是原本就與基座結合為一體?亦或是原本分離之後
再以螺栓鎖合至基座?僅憑該照片根本無法辨別,故原告所
援引之系爭鑑定報告,是以無法辨識限位塊與基座原為結合
或分離之照片判斷,難以憑信。
㈢依鈞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0 號判決及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
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認為專利權人行使權利須具備合理
正當性及善意
第三人應保護之原則,專利權人僅得向惡意第
三人行使銷燬
請求權,其不得對善意第三人行使銷燬請求權
,以禁止其濫用專利權,並避免善意第三人蒙受不可預期之
損失,徒增無謂之社會成本等。本件原告指摘被告游獲廣、
游聲茂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電梯設備裝置於住處云云,原
告自應舉證被告游獲廣、游聲茂具使用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
惡意情事,僅憑被告等有裝用系爭電梯,即請求被告游獲廣
、游聲茂等停止使用系爭電梯設備云云,非正當行使權利。
㈣原告應就系爭電梯曾遭修改,負舉證之責:
⒈依大同奧的斯公司答覆法院函所附之「電(扶)梯驗收交
車既保固證明單」業主欄載「王○○」,即為鈞院至訴外
人王○○之咖啡廳營業場所實施勘驗之電梯,而上述保固
證明單所載驗收日期為93年7 月12日,故完工日期即為93
年7 月12日。又勘驗之電梯亦掛有大同奧的斯公司之名牌
,故按上述人、事、時、地、物
彼此照
勾稽可知,系爭勘
驗之電梯確為大同奧的斯公司於93年7 月12日完工,裝設
於桃園縣○○鄉○○路○號,交付予案外人王○○之設備
無疑。
⒉原告主張上述大同奧的斯公司函文不足以證明法院勘驗之
電梯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無非是以有可能已經修改而非
同一電梯云云,被告鄭重否認。又按消極不存在之事實舉
證困難,原告應就其抗辯之積極存在事實負真實陳述與舉
證義務,但原告僅主張「假設」系爭電梯「已經修改而非
同一」,對於何時?何人?修改內容為何?修改後是否已
非為同一?等節皆附之闕如,顯未盡舉證義務。
㈤依鈞院現行判決實務見解,對於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計算,採用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淨利率標準(鈞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 、13號及56號民事判決
參照),依原告主
張任選擇訴外人永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毛利率計算者
,則遍覽實務判決及國內外學述著作,則未曾一見,其主張
之計算方式尚無足採。依上述「預購電梯契約書」第6 條約
定:「..簽約完成並收取第一期期款與圖色確認後,60工作
天內貨抵工地..」。準此,系爭電梯為特殊訂製品,原告並
未舉證被告其他製售之電梯結構,皆有使用系爭專利技術,
故本件系爭電梯製售獲利狀況,應以售價乘以同業利潤淨利
率等於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我國主計處所公布之行業分
類編號,被告傳動公司屬C 大類29中類293 小類2935細類29
35-11 子類之「電梯(升降機)、電扶梯製造」行業,依該
行業分類再對照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所
載,102 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1% ,故系爭電梯設
備獲利狀況為:以2,628,000 元(售價)×11% 同業利潤淨
利率=289,080 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9頁):
㈠系爭378 號「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系爭
896 號「電梯煞車裝置」新型專利為原告所有,分別於94年
11月11日及96年11月11日經智慧局核准公告,有原告提出之
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告可證(見原證1 、2 ,本院卷一第19
至36頁)。
㈡被告傳動公司等有製造與銷售系爭電梯設備,且裝設一部在
桃園市○○區○○街○段○○○○巷○○弄○○號房屋內。
㈢被告游聲茂為被告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定作人,為桃園
市○○區○○街○段上址房屋所有人。被告游獲廣為游聲茂
之父親,為上開房屋使用人,上開房屋現已出租予第三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378 號與系爭896 號二專利是否具有可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電梯設備之「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及「電梯煞車裝
置」有無落入系爭二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原告請求被告傳動工業公司、傳動公司連帶賠償500 萬元有
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游獲廣、游聲茂停止使用系爭電梯設備有無理
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抗辯系爭378 號專利及系爭896 號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系爭378 號專利申請日為94年7 月14日,經審定准予專利,
於94年11月11日公告,系爭896 號專利於96年6 月1 日申請
,於96年11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職是系爭二專利是否
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依核准審定時即93年7 月1 日施
行之專利法規定(下稱修正前專利法)。次按凡供產業上利
用之新型,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設有規定,即有關新穎性
規定。所謂新穎性,
乃在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之前,大
眾經由刊物公開或使用公開所能得知之先前技術,將使系爭
專利不具新穎性。判斷新穎性時,係採「單獨對比」原則,
即將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每一份引證資料中所
公開與該申請案相關的技術內容單獨地進行比較。
㈡系爭二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378 號專利:
⑴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改良,主要
係於兩兩相對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上裝設
有若干支撐樑柱,形成升降控制單元之支撐結構,其中
,該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上端係分別裝設有
水平調節單元,並兩兩利用一固定片配合若干固定元件
將其分別與各支撐柱以及各支撐樑柱鎖固為一體;藉此
,可使本創作之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改良達到結構穩
固以及可調整水平之功效者(摘專利摘要)。
⑵系爭378號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⑶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共7 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
請求項1 之範圍,故僅列出請求項1 部分。
請求項1 :為一種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改良,主要係
於兩兩相對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
柱上裝設有若干支撐樑柱,形成升降控制單
元之支撐結構,其特徵在於:該第一、第二
、第三、第四支撐柱上端係分別裝設有水平
調節單元,並兩兩利用一固定片配合若干固
定元件將其分別與該各支撐柱以及該各支撐
樑柱鎖固為一體。
⒉系爭896 號專利:
⑴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電梯煞車裝置,其具有可分開組裝
之限位塊使電梯箱體易於裝設在電梯軌道上。本創作之
電梯煞車裝置具有可分開組裝之限位塊,除限位塊外,
電梯煞車裝置的其餘構件在組裝工廠時可先安裝於電梯
箱體,電梯箱體到達工作現場後便可直接靠設於電梯軌
道,再將限位塊鎖固於電梯煞車裝置之基座,使電梯箱
體可裝設在電梯軌道上。藉此,本創作之電梯煞車裝置
使電梯箱體在工作現場易於裝設在電梯軌道上(摘自專
利摘要)。
⑵系爭896 號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二所示。
⑶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請求
項1 之範圍,故僅列請求項1 。
請求項1 :為一種電梯煞車裝置,其包含: 一基座,其
設於一電梯箱體,該基座具有一凸塊; 一連
動桿,其具有一斜向導引開口,該連動桿藉
由複數導引桿貫穿該斜向導引開口設於該凸
塊,該連動桿、該凸塊及該基座之間形成一
斜向凹槽,該斜向凹槽於該電梯箱體下降之
一端較寬; 一摩擦滾輪,其樞設於該連動桿
且位於該斜向凹槽較寬處; 一定位槽,其設
於該基座,該定位槽具有至少一貫孔; 一限
位塊,其藉由至少一鎖固元件貫穿該貫孔鎖
固於該基座,該限位塊與該斜向凹槽之間形
成容置一電梯軌道之一摩擦凹槽。
㈢系爭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告提出被證一,據為系爭二專利具撤銷事由之證據:
⑴被證一(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5 頁)為位於桃園縣○
○鄉○○路○號大樓所裝用之電梯,該電梯有大同奧的
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同上卷第134 頁)。經本院函詢
該公司,其覆函表示:上址電梯,因年代過久無法查證
,完工日期詳驗收單,現有合約地址○○○鄉○○○街
○○號等語,並提出該公司電(扶)梯驗收交車暨保固
證明單及103 年3 月1 日起生效之電梯全責保養合約(
OM ) (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8 頁),而其上載明電
梯驗收日期為93年7 月12日,依此,應認被證一早於系
爭37 8號、系爭896 號專利之申請日(94年7 月14日、
96年6 月1 日),可認為系爭二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原告雖否認被證一為系爭二專利之先前技術,然依
前揭
保固證明單亦註明該公司起算保固自簽認本單起即93年
7 月16日,由該公司依約實免費保固12個月至94年7 月
15日止,
嗣兩造另簽訂保養合約處理,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現場既
有該電梯之裝置並有保養合約可證,亦與大同奧的斯公
司回函相符,則可推認上開保固證明書所載驗收日期為
可採,原告單純否認,尚不足取。
⑶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勘驗被證一,勘驗照片如附圖三
所示。
⒉被證一足以證明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一勘驗的第一張照片顯示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改良,」、「主要係於
兩兩相對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上裝設有若
干支撐樑柱,形成升降控制單元之支撐結構,」及「其
特徵在於:該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上端係分
別裝設有水平調節單元,」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一第
一張照片所揭露,另第二張照片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並兩兩利用一固定片配合若干固定元件將其分別
與該各支撐柱以及該各支撐樑柱鎖固為一體。」之技術
特徵,故被證一已實質揭露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
整體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378 號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
⑵原告雖主張:被證一所標示之元件位置,未標示出系爭
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改良的「
固定片90,91 」之技術特徵,該被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
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9 頁)。然自本院勘驗之第二張照片顯示被證一的支撐
樑柱下確具有固定片,是以原告所辯被證一未揭示「固
定片90,91 」之技術特徵,尚不足採。
⑶原告另主張:引證物被證一未教示系爭專利之固定片可
配合調節螺帽調整支撐樑柱位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5
至56頁)。惟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中未有「固定片
可配合調節螺帽調整支撐樑柱位移」之技術特徵限定,
自無法將「固定片可配合調節螺帽調整支撐樑柱位移」
之技術特徵,作為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是否具新穎
性之判斷內容,原告所述,尚難足採。
⒊被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896 號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一勘驗第三張至第五張照片顯示,系爭專利896 號
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電梯煞車裝置,其包含: 」、「
一基座,其設於一電梯箱體(第三張照片),該基座具
有一凸塊(第四張照片)」、「一連動桿,其具有一斜
向導引開口(第五張照片),該連動桿藉由複數導引桿
貫穿該斜向導引開口設於該凸塊,該連動桿、該凸塊及
該基座之間形成一斜向凹槽,該斜向凹槽於該電梯箱體
下降之一端較寬」及「一摩擦滾輪,其樞設於該連動桿
且位於該斜向凹槽較寬處」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一第
三至第五張照片所揭露。
⑵另第三張及第四張照片則揭露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及「一限位塊,其藉由至少一鎖固元件貫穿該貫孔鎖
固於該基座,該限位塊與該斜向凹槽之間形成容置一電
梯軌道之一摩擦凹槽。」之技術特徵,惟被證一未揭示
「一定位槽,其設於該基座」之技術特徵,故被證一不
足以證明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㈣系爭電梯設備照片如附圖四所示。
㈤系爭二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電梯設備之「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落入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
,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改良,」;
要件編號1B「主要係於兩兩相對之第一、第二、第三、
第四支撐柱上裝設有若干支撐樑柱,形成
升降控制單元之支撐結構,」;
要件編號1C「其特徵在於:該第一、第二、第三、第四
支撐柱上端係分別裝設有水平調節單元,
」;
要件編號1D「並兩兩利用一固定片配合若干固定元件將
其分別與該各支撐柱以及該各支撐樑柱鎖
固為一體。」。
⑵系爭電梯設備「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各要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
:對應系爭378 號專利要件編號1A之「一種升降控制單
元支撐結構,」,由原證6 第一張照片顯示係「一種升
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對應系爭378 號專利要件編
號1B之「主要係於兩兩相對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
支撐柱上裝設有若干支撐樑柱,形成升降控制單元之支
撐結構,」;對應系爭378 號專利要件編號1C之「該第
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上端係裝設有水平調節單
元,」;及對應系爭378 號專利要件編號1D之「並兩兩
利用一固定片配合若干固定元件將其分別與該各支撐柱
以及該各支撐樑柱鎖固為一體。」。
⑶系爭電梯設備之「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與系爭378
號專利各要件特徵文義比對:
①要件1A特徵:由原證6 之第1 張照片可知,系爭電梯
設備係一種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故從此可以讀取
到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特徵。
②要件1B特徵:由原證6 之第1 張照片可知,系爭電梯
設備主要係於兩兩相對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
撐柱上裝設有若干支撐樑柱,形成升降控制單元之支
撐結構,故從系爭電梯可以讀取到系爭378 號專利請
求項1 之要件1B特徵。
③要件1C特徵:由原證6 之第1 張照片可知,系爭電梯
設備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支撐柱上端係分別裝
設有水平調節單元,故從系爭電梯可讀取到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要件1C特徵。
④要件1D特徵:由原證6 之第2 張照片可知,系爭電梯
設備並兩兩利用一固定片配合若干固定元件將其分別
與該各支撐柱以及該各支撐樑柱鎖固為一體,故從系
爭電梯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特徵。
⑷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件所示。
⑸綜上,系爭電梯設備之「升降控制單元支撐結構」的技
術內容,要件編號部分1A至1D可自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
項1 中讀取,以文義分析時,可完全讀取,而符合文義
侵害,故系爭電梯落入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
權範圍。
⒉系爭電梯設備之「電梯煞車裝置」落入系爭896 號專利之
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⑴解析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專利範圍,其技術內容可
解析為6 個要件(elements),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電梯煞車裝置,其包含:」;
要件編號1B「一基座,其設於一電梯箱體,該基座具有
一凸塊;」;
要件編號1C「一連動桿,其具有一斜向導引開口,該連
動桿藉由複數導引桿貫穿該斜向導引開口
設於該凸塊,該連動桿、該凸塊及該基座
之間形成一斜向凹槽,該斜向凹槽於該電
梯箱體下降之一端較寬;」;
要件編號1D「一摩擦滾輪,其樞設於該連動桿且位於該
斜向凹槽較寬處;」;
要件編號1E「一定位槽,其設於該基座,該定位槽具有
至少一貫孔;」;
要件編號1F「一限位塊,其藉由至少一鎖固元件貫穿該
貫孔鎖固於該基座,該限位塊與該斜向凹
槽之間形成容置一電梯軌道之一摩擦凹槽
。」。
⑵系爭電梯設備之「電梯煞車裝置」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系爭產品並
無對應系爭專利要件1E之定位槽,分別為:對應系爭專
利要件編號1A之「一種電梯煞車裝置,其包含:」;對
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之「一基座,其設於一電梯箱體
,該基座具有一凸塊; 」;對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之
「一連動桿,其具有一斜向導引開口,該連動桿藉由複
數導引桿貫穿該斜向導引開口設於該凸塊,該連動桿、
該凸塊及該基座之間形成一斜向凹槽,該斜向凹槽於該
電梯箱體下降之一端較寬; 」;對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
1D之「一摩擦滾輪,其樞設於該連動桿且位於該斜向凹
槽較寬處; 」;及對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之「一限位
塊,該限位塊與該斜向凹槽之間形成容置一電梯軌道之
一摩擦凹槽。」。
⑶系爭電梯設備之「電梯煞車裝置」與系爭896 號專利各
要件特徵文義比對:
①要件1A特徵:由原證7 照片可知是一種電梯煞車裝置
,故從系爭電梯設備之「電梯煞車裝置」可以讀取到
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特徵。
②要件1B特徵:由原證7 之第1 張照片可知,系爭電梯
設備之「電梯煞車裝置」具一基座,其設於一電梯箱
體,該基座具有一凸塊,故從系爭電梯設備之「電梯
煞車裝置」可以讀取到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要
件1B特徵。
③要件1C特徵:由原證7 之第1 張照片可知,系爭電梯
設備之「電梯煞車裝置」具一連動桿,其具有一斜向
導引開口,該連動桿藉由複數導引桿貫穿該斜向導引
開口設於該凸塊,該連動桿、該凸塊及該基座之間形
成一斜向凹槽,該斜向凹槽於該電梯箱體下降之一端
較寬,故從系爭電梯設備之「電梯煞車裝置」可讀取
到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特徵。
④要件1D特徵:由原證7 之第2 張照片可知,系爭電梯
設備之「電梯煞車裝置」之摩擦滾輪,其樞設於該連
動桿且位於該斜向凹槽較寬處,故從系爭電梯設備之
「電梯煞車裝置」可以讀取到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
1 之要件1D特徵。
⑤要件1E特徵:由原證7 本院勘驗之第4 張照片可知,
並無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1E「一定位槽,其設
於該基座,該定位槽具有至少一貫孔; 」之技術特徵
,故從系爭電梯設備之「電梯煞車裝置」無法讀取到
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E特徵。
⑥要件1F特徵:由原證7 本院勘驗之第4 張照片可知,
其僅可讀取到要件1F中之「該限位塊與該斜向凹槽之
間形成容置一電梯軌道之一摩擦凹槽。」,並無法讀
取到1F中之「一限位塊,其藉由至少一鎖固元件貫穿
該貫孔鎖固於該基座」之技術特徵,故從系爭電梯無
法完全讀取到要件1F特徵。
⑷依上述,系爭電梯設備之「電梯煞車裝置」之技術內容
,要件編號部分1A、1B、1C、1D可自系爭896 號專利請
求項1 中讀取,而要件編號1E及1F部分,以文義分析時
,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文義比對分析表如
附件所示。
⑸原告僅主張文義侵害,惟系爭電梯設備之「電梯煞車裝
置」亦未落入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因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1E「一定位槽
,其設於該基座,該定位槽具有至少一貫孔;」及1F中
之「一限位塊,其藉由至少一鎖固元件貫穿該貫孔鎖固
於該基座」之技術特徵,即系爭電梯欠缺解析後系爭專
利請求項1E及1F中之「一限位塊,其藉由至少一鎖固元
件貫穿該貫孔鎖固於該基座」之技術特徵,因此不適用
均等論,故系爭電梯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
圍。
⑹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系爭電梯設備之「電梯煞車裝置」
各元件皆與系爭896 號專利之電梯煞車裝置的各元件相
同、各元件連接關係及功效相同,系爭電梯設備之「電
梯煞車裝置」符合系爭896 號專利之電梯煞車裝置的文
義讀取云云,然系爭電梯設備之「電梯煞車裝置」並無
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之「一定位槽,其設於該基座
,該定位槽具有至少一貫孔;」、「一限位塊,其藉由
至少一鎖固元件貫穿該貫孔鎖固於該基座」之技術特徵
,故兩者元件、各元件之連接關係並不相同,且系爭電
梯設備之「電梯煞車裝置」無系爭896 號專利「藉著可
分開組裝之限位塊,致使電梯煞車裝置在組裝工廠時可
先安裝於電梯箱體,進而達到電梯箱體在工作現場易於
裝設在電梯軌道上」效用,是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系爭電梯設備之「升降控制單元支撐
結構」雖落入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惟被
告提出之被證一足以證明系爭378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
性,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
得於本件訴訟對被告主張系爭378 號專利之專利權。又被證
一不足以證明系爭896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然被告
之系爭電梯設備之「電梯煞車裝置」未落入系爭專利896 號
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傳動公司及傳動工業公司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並請求命被告游獲廣、游聲茂停止使用系爭電梯設
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
系爭電梯設備修改與被告製售電梯所獲利潤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