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 原   告  顏士民 被   告  亞士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淑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 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新型專利,101 年8 月21日經核准而公告,取得中華民國 專利證書第M436162 號「水平儀微調結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1 年8 月21日至111 年4 月19日止 。被告亞士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士公司)竟未經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於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平 台(下稱PCHOME),販售相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ALEX-5 測 量儀器(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之多家經銷商於102 年底 向原告反應,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在PCHOME以新臺幣(下 同)35,000元購得系爭產品一台,經拆解比對後確實落入系 爭專利之請求項1 ,被告亞士公司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權,被告許淑雯係被告亞士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法與被告 亞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 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排除、 防止被告所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 金額1,026,000元。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CZ000000000A號發明專利(下稱被證1 )與 系爭專利整體之主要構造及搭配應用不同及產生之功效特徵 實不相同且差異甚大,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答辯狀比對表中第5 頁,指系爭專利之「連結座20 上設有連結盤15」,相同於被證1 之「上安裝座(2-2 ) 上設有滑動板(2-1 )」,但被告答辯狀中證據1 圖5 顯 示其滑動板(2-1 )底面成平面,而延伸有下凸部結構 (如證據六),該下凸部結構內用以包覆主滑塊(2-3-1 )之上凸部結構(如證據六),且該下凸部結構外緣與上 安裝座(2-2 )抵觸,所以系爭專利之連結盤15與被證1 之滑動板(2-1 )結構上不同,連結盤15為一平整面的盤 ,無須其他構件,有動作順暢、且結構簡單之功效,而滑 動板(2-1 )一體設有下凸部結構,其底面抵貼安裝座( 2-2 ),且該下凸部結構又嵌入安裝座(2-2 ),其外緣 亦與安裝座(2-2 )相抵貼,結構相對複雜、接觸面積增 加,滑動自然較不順暢,所以連結盤15與滑動板(2-1 ) 實大不相同,所以系爭專利與被證1 結構不同,系爭專利 有動作順暢且結構簡單之功效。 (二)被告答辯狀比對表中第7 頁,指系爭專利之「軌道槽22中 具有槽孔23及設有弧形之可滑動板25」,相同於被證1 之 「導向主槽(2-2-1 )中具有槽孔(如圖5 之第一連接柱 (2-3 -3)所螺設的「孔」)及設有弧形之主滑塊(2-3- 1 )」,然被證1 之專利說明書並非如同被告答辯理由陳 述「配合第一連接柱(2-3-3 )穿過「孔」而使主滑塊( 2-3-1 )與上安裝座(2-2 )連結一體」,這樣的組裝說 明於(被證1 )說明書中,且並未見到與系爭專利(圖一 及圖三)之槽孔23結構特徵,且第一連接柱(2-3-3 )在 被證1 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三行說明「在主滑塊(2-3- 1 )的底面上設有第一連接柱(2-3-3 )」,即第一連接柱 (2-3-3 )只是設在主滑塊(2-3- 1)底面,該「孔」只 是提供第一連接柱(2-3-3 )與主滑塊(2-3-1 )組合, 該「孔」事實上設於主滑塊(2-3-1 ),而非相同系爭 案之槽孔23設於軌道槽22中,且被證1 中滑動板(2-1 ) 的下凸部結構嵌入安裝座(2-2 )後再與主滑塊(2-3- 1 )的上凸部結構相互嵌合,就是因為主滑塊(2-3-1 )位 於導向主槽(2-2-1 )時,需靠兩者凸部結構相嵌合,才 能保持滑動板(2-1 )與主滑塊(2-3-1 )呈固定間距, 所以被證1 之主滑塊(2-3-1 )為如其名稱的塊狀,與系 爭專利之可滑動板25為板片狀不同,在被證1 說明書第6 頁[0034]第六行說明(滑動板2-1 通過主滑塊2-3-1 在上 安裝座2-2 的圓弧形導槽2-2-1 中滑移),反觀系爭專利 ,軌道槽22中兩個左右分離的槽孔23,使軌道槽22非槽孔 23部分為一平面區域(如證據七),該平面區域即可提供 可滑動板25依靠抵貼,使可滑動板25保持平整板片狀而可 增加其強度,同時亦形成可滑動板25與連結盤15之間的固 定間距,且槽孔23僅提供螺栓通過,螺栓並未接觸槽孔23 ,動作位移時槽孔23亦能將位移的螺栓限位,進而限制可 滑動板25位移行程,不致連動板26推抵可滑動板25時推抵 過多使連動板26脫離或卡阻於可滑動板25,所以系爭專利 與被證1 之特徵不同,系爭專利有結構簡單、防止故障之 功效。 (三)被告答辯狀比對表中第7 頁,指系爭專利之「配合螺栓穿 過槽孔23而使可滑動板25與連結盤15連結一體」,相同於 被證1 之「配合第一連接柱(2-3-3 )穿過「孔」而使主 滑塊(2-3-1 )與滑動板(2-1 )連結一體」,在被證1 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三行說明,「在主滑塊(2-3-1 )的 底面上設有第一連接柱(2-3-3 ),即第一連接柱(2-3- 3 )只是設在主滑塊(2-3-1 )底面,該「孔」只是提供 第一連接柱(2-3-3 )與主滑塊(2-3-1 )組合,該「孔 」事實上乃設於主滑塊(2-3-1 ),而非系爭專利之槽孔 23乃設於軌道槽22中,被證1 說明書並沒有如舉發理由所 述「配合第一連接柱(2-3-3 )穿過「孔」而使主滑塊( 2- 3-1)與上安裝座2-2 連結一體」,這樣的組裝說明, 於被證1 圖6 、7 中顯示第一連接柱(2-3-3 )僅與主滑 塊(2-3-1 )連結而已,主滑塊(2-3-1 )與上安裝座( 2- 2)連結一體要靠圖6 、7 中A-A 剖線的螺釘,第一連 接柱(2-3-3 )並非位於A-A 剖線上,在被證1 圖5 中亦 沒有系爭專利圖一與圖三之槽孔23;又,當欲清潔維修上 安裝座(2-2 )內組件(主滑塊(2-3-1 ))時,被證1 須拆離滑動板(2-1 )上機芯(1 )與移動板(3-1 ), 才能卸除由上往下螺合的主滑塊(2-3-1 ),而系爭專利 只須拆離可轉動盤12,就可卸除由下往上螺合的可滑動板 25,所以被證1 與系爭專利結構不同,且有拆組簡單、方 便清潔維修之功效。 (四)被證1 圖5 、6 、7 係不同角度的示圖,其圖6 中的A-A 剖線未經過第一連接柱2-3-3 ,所以第一連接柱2-3-3 僅 和主滑塊2-3-1 結合,為被證1 說明書第六頁倒數第三行 「在主滑塊2-3-1 的底面上設有第一連接柱2-3-3 」,該 孔只是供主滑塊2-3-1 及第一連接柱兩者連結,而非系爭 專利之槽孔23,更未與滑動板連結,被證1 說明書與圖示 無法支持被告所述。被告又指被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槽 孔23(見被證7 ),也未為被證1 說明書或圖示(搭配立 體圖)支持。系爭專利於軌道槽22內分設於兩側的槽孔23 ,具有一平面區域為系爭專利圖一及證據七所支持,被告 所指與被證1 圖示及說明書不同,實不可採。 三、被告銷售系爭產品具有可歸責性,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稱原告2014年2 月8 日購得被告之系爭產品,係被證1 專利權人中華人民共和國萊OOO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萊O 公司)產品,然被告前稱被證2 顯示型號為LS632 ,被證4 包裝顯示型號為LS632 ,與上海經銷商2014年1 月17發貨單 型號顯示為LS632 ,後稱上海經銷商為便利確認型號所自行 加註型號為ALEX-5,其為被告與經銷商私下文件,被證資料 不具公信力,顯然系爭產品與被證2 、4 難以勾稽,被告怎 會容許買到的產品與採購時型號不符之事,此有違常情。又 被告之系爭產品非以被證1 專利內容施作實施,係以原告專 利權內容施作實施,系爭產品有文義侵害原告專利事實。被 告銷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專利,當然應負判斷錯誤而產生之 賠償責任。 四、被告辯稱無法確認系爭產品及其內部構造是否與被告銷售者 相同,不足採信: 原告起訴狀提出之證據四,系爭產品訂單編號、明細與發票 之訂單編號相符,訂購日期亦符合被告銷售日期,可證系爭 產品為被告銷售無誤。被告所提被證2 「型號LS632 網頁資 料」,被證4 「紙箱上照片」可見系爭產品外型一致(兩雷 射光燈頭間有一流線V 形,流線V 型上有延機體頂部而下的 矩形),亦可證原告所呈之系爭產品即是被告銷售產品無誤 。原告經網路平台及物流業者購買取得系爭產品,為核對是 否為訂單明細產品,當然需要也可以檢視(含上述外形是否 一致),原告非破壞性的卸除螺絲,即可見系爭產品為1:1 仿製,根本無須也不必要再分解各項構件即可判別。被告稱 系爭產品係基於被證1 方式施做,若原告變更置換系爭產品 構件,必定改變系爭產品外貌(被證1 之滑動板2-1 置換, 會改變外型)。故被告辯稱無法確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及 其內部構造是否與被告銷售者相同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原告自專利權起始期間,經全國各測量儀器經銷廠商,採購 使用,於功能及效益廣獲好評,每個月十數台銷售。因被 告刊登販售系爭產品,經銷商以原告雖宣稱擁有專利,卻無 法保障市場專有之製造、銷售權益,各經銷商除暫停經銷, 更有退貨情事。原告因此減損102 年10月至103 年3 月計15 ×6 計80台訂單,原告僅以日月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陽公 司)取消訂單12台,捷成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捷成公司)取 消訂單15台,共計27台計算,損害金額為1,026,000 元(27 台×38,000元=1,026,000 元),先行請求,並保留日後擴 張之權利。 六、並聲明:1.被告亞士公司、被告許淑雯應給付原告1,026, 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亞士精密有限公司暨被告許淑雯不 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436162 號新型專利 「水平儀微調結構」專利權之物品。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被證1 公開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由被 告提出之比對表(見本院卷第215-218 頁)可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已完全為被證1 所揭露,且公 開時間顯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間,符合專利法所謂申請前已 公開實施,且相同技術領域中一般知識之人依據先前技術均 得輕易完成之消極要件,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事由,原告即 不得執此專利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是原告據此主張專利侵害 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二、系爭產品業經原告承認已自行拆裝、重新安裝,但其拆裝過 程間均未經公證,則因無法確認其構件完整如初,其所提出 之侵害比對內容是否符合事實無法確認。且被告所銷售產品 ,係由中國大陸之萊賽公司製造,被告係向萊賽公司之經銷 商於公開市場所取得,原告提出之產品是否與被告銷售者相 同,亦或另自其他銷售道取得,被告實無從辨認。本案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產品確實為被告出廠,且內部結構並未 變更、抽換、修改。否則,在原告證明系爭商品與被告銷售 商品完全相同前,不得以該商品作為本案認事用法之基礎。 三、系爭產品應屬實施被證1 之專利技術,而非侵害原告系爭專 利: 將系爭產品之照片與被證1 之圖5 、圖6 、圖14及圖16 等 圖示互相比對,即可知悉系爭產品所指涉之技術實係實施被 證1 之技術,而符合先前技術阻卻情事,應認系爭產品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而無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 四、被告不具備侵害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系爭產品係被告於2014年1 月間,向中國大陸萊O公司在上 海之經銷商所購買,此事實有萊O公司原廠包裝、經銷商購 買證明書等文書為證(參被證4 ),雖然系爭產品外殼有「 ALEX-5」字樣,也係經銷商為便利確認型號所自行加註,該 等文字不影響系爭產品為萊O公司原廠製造之事實。被告在 確認產品確實來自萊O公司、確認系爭產品具有萊O公司原 廠包裝,且萊O公司同時為被證1 案之專利權人等要件,任 何具有一般合理判斷力之人,均得於確認前開客觀事實後, 認為自己購買系爭產品即具有合法實施權利,得自行銷售、 實施系爭產品,是被告之銷售行為,並無故意過失。 五、原告未盡損害賠償數額之舉證責任,其請求數額要無可採: 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期間為103 年1 月29日起至103 年3 月10 日止(參被證5 ),當時因被告僅向萊O公司購買2 台系爭 產品,但因該等產品應用機會低,市場需求較小,致被告難 以透過網路銷售,遂於103 年3 月10日止向PCHOME請求產品 下架。被告於產品下架後,方接獲原告來函主張侵權乙事( 參被證6 ),被告於接獲通知前,即未公開販售系爭產品。 原告主張其損害自102 年底即發生,惟依被證5 可知,被告 當時根本未將系爭產品置於網路銷售,何以被告「未來之銷 售行為」得對原告造成如此重大損失?更甚者,原告所提單 據,退貨日期均為102 年12月23日至103 年1 月15日間,原 告系爭產品公開銷售始期為103 年1 月29日,由此益證原告 損失與被告根本毫無關連。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應駁回原 告請求。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以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 ㈠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M436162 號專利權人。 ㈡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向被告於PCHOME,以35,000元購買雷 射水平儀產品一台。(但對於原告提出法院之拆卸後比對之 證物是否為當初購買之產品,被告保留。) 肆、兩造主要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㈢被告有無故意過失?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 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 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 年4 月 20日,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7 月5 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 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 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 法)論斷。 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 ,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2年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提供一種可精密微調機體位置之結構。主要技術、目的為: 底座與機體間設連結座、連結盤,連結座中設有軌道槽、微 調螺桿、連動板、可滑動板,機體連結於可滑動板,微調螺 桿頂於連動板,連動板頂於可滑動板,因此,轉微調螺桿 即可使機體動作位移,且微調螺桿呈螺牙旋轉,而得細微精 密調整之功效。本創作設計以機體外的垂直十字雷射光束交 叉點為基準點,透過此機構,當微調機體時,此基準點不會 移動即以此為圓心,垂直十字雷射光束可左右弧形位移。( 摘自說明書第3至4 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項獨立項。 1.一種水平儀微調結構,係一底座具有軸心而組裝一可轉動 盤,可轉動盤上組設連結座,連結座上設有連結盤,連結 盤上供組裝具有雷射光燈頭之機體;其特徵在於:連結座 底面設有兩弧形凸墻而形成有軌道槽,軌道槽中具有槽孔 及設有弧形之可滑動板,配合螺栓穿過槽孔而使可滑動板 與連結盤連結一體,又,設有可轉角度之連動板頂於可滑 動板,連動板與連結座間設有彈簧,連結座並設有微調螺 桿頂於連動板;當旋轉微調螺桿時,可得使連動板轉角度 動作,而使可滑動板動作位移,進而使連結盤及機體動作 位移。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照片: 原告提出被告製造販賣之ALEX-5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係由原告民事起訴狀證據三掃描)。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一種水平儀微調結構,具機體、雷射光燈頭、底座上有可動 轉盤及軸心連結盤上有可滑動板、軌道槽、連動板、微調螺 桿、凸墻、連結座、螺栓、槽孔及彈簧。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分析: ㈠被證1 為西元2011年12月21日公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CZ00 0000000A號「激光放樣儀」發明專利。被證1 公開日係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4 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 ㈡被證1之技術內容: ⑴被證1 發明目的在於提出一種能將激光十字快速對準目標 的激光放樣儀。(參被證1 專利說明書第4 頁段落〔0004 〕) ⑵本發明包括殼體、機芯和機座,機芯包括兩個組合激光器 ,兩個組合激光器各能發射306 °激光垂直面,兩個組合 激光器在機芯上的布置使兩個組合激光器所發出的激光垂 直面均偏離機芯中心且兩激光垂直面的相交線在裝置外, 機座包括調平裝置,調平裝置即為3 個可調高度的支腳, 所述機座還包括平移旋轉裝置和微調旋轉裝置,所述平移 旋轉裝置連接在調平裝置的頂部,平移旋轉裝置包括處於 頂面的移動板,所述微調旋轉裝置連接在移動板上,微調 旋轉裝置包括滑動板和上安裝座,上述機芯安裝在滑動板 上,所述滑動板以兩個組合激光器所產生的兩激光垂直面 的相交線為旋轉中心線在上安裝座上作一定角度的轉動。 所述上安裝座上設有圓弧形的導向主槽,導向主槽的圓弧 中心處於兩激光垂直面的相交線上,在滑動板的底面上固 定有主滑塊,主滑塊處於上安裝座的導向主槽中,滑動板 通過主滑塊在導向主槽中滑移而與上安裝座作相對轉動。 (參被證1 專利說明書第4 頁段落〔0006〕至〔0007〕) ⑶本發明具有如下效果:本激光放樣儀的微調旋轉裝置可以 帶動兩組合激光器以其所產生的兩激光垂直面的相交線為 旋轉中心線作轉動,所以在通過平移旋轉裝置把本儀器發 出的激光十字中心對準目標基準點後,操作微調旋轉裝置 ,一次性就能把激光十字的兩垂直激光面的投影對準基準 目標點後,操作微調旋轉裝置,一次性就能把激光十字的 兩垂直激光面的投影對準基準目標,為工程的放樣帶來極 大方便。本發明結構緊湊,體積小,方便攜帶。 ⑷被證1主要圖面如附圖三所示。 五、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 ㈠被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各元件對應表,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 二所示。玆說明如下: ⑴被證1 圖式第5 圖已揭露一種激光放樣儀,係一底板(3-1 0)具有軸心而組裝一移動板(3-1) ,移動板(3-1) 上組設 上安裝座(2-2) ,其中,「激光放樣儀」、「底板」、「 移動板」及「上安裝座」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水平儀微調結構」、「底座」、「可轉動盤」及「連結座 」,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水平儀微 調結構,係一底座具有軸心而組裝一可轉動盤」之技術特 徵。 ⑵被證1 說明書段落〔0034〕及圖式第4 、5 圖揭露微調旋 轉裝置(2) 上供組裝具有組合激光器(1-1) 之機芯(1) , 微調旋轉裝置(2) 包括滑動板(2-1) 、上安裝座(2-2) , 且移動板(3-1) 上組設上安裝座(2-2) ,安裝座(2-2) 上 設有滑動板(2-1) ,其中「滑動板」、「激光器」及「機 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結盤」、「雷射光 燈頭」及「機體」,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可轉動盤上組設連結座,連結座上設有連結盤,連結盤 上供組裝具有雷射光燈頭之機體」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1 說明書段落〔0034〕中記載「…在滑動板2-1 的底 面且與上安裝座2-2 的導向主槽2-2-1 和導向副槽2-2-2 對應的位置上各由螺釘固定有主滑塊2-3-1 和副滑塊2-3- 2 ,…。主滑塊2-3-1 和副滑塊(2-3-2) 的形狀,可以是 圓弧形、圓柱或橢圓柱,…」及圖式第5 圖,其中,「導 向主槽(導向副槽) 」、「主滑塊( 副滑塊) 」及「滑動 板」分別對應請求項1 之「軌道槽」、「可滑動板」及「 連結盤」,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特徵 在於:連結座底面設有兩弧形凸墻而形成有軌道槽,軌道 槽中具有槽孔及設有弧形之可滑動板」之技術特徵;又被 證1 之螺釘穿過主滑動塊,而使主滑塊(2-3-1) 與滑動板 (2-1)連結一體,螺釘實質上亦穿過槽孔,故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 「配合螺栓穿過槽孔而使可滑動板與連結盤 連結一體,」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1 圖式第6 圖及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3 行揭露設有可轉角度之撥動片(2-6) 頂於主滑塊(2-3-1) ,撥動片(2-6) 和上安裝座(2-2) 間設有復位消隙彈簧(2 -4) ,上安裝座(2-2) 並設有調節螺桿(2-5) 頂於撥動片 (2-6);當旋轉調節螺桿(2-5) 時,可得使撥動片(2-6) 轉角度動作,而使主滑塊(2-3-1) 動作位移,進而使滑動 板(2-1) 及機芯(1) 動作位移。其中,「撥動片」、「復 位消隙彈簧」及「調節螺桿」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動板」、「彈簧」及「微調螺桿」,故被證1 已揭 露請求項1 之「又,設有可轉角度之連動板頂於可滑動板 ,連動板與連結座間設有彈簧,連結座並設有微調螺桿頂 於連動板;當旋轉微調螺桿時,可得使連動板轉角度動作 ,而使可滑動板動作位移,進而使連結盤及機體動作位移 。」之技術特徵。 ⑸原告雖主張:原告專利與引證案不同處在於,連結盤是一 個完成平面的平板,引證案的滑動盤並非平面。另外滑動 板部分,引證案的說明書內並未表示是槽孔,我的專利有 說明就是槽孔。另外,螺絲透過連接塊固定在連接盤上, 引證案是由上而下螺絲固定在滑動塊上,我的拆解方式是 由下而上用螺絲將滑動板固定在連結盤上,只要將底座五 個螺絲卸除下來,就可以直接卸除滑動塊上螺絲,卸下滑 動塊,引證案若要卸除滑動塊需要將整個上機身卸除,才 可以進一步去卸除可滑動板與滑動塊,所以在使用、維修 上系爭專利都比引證案來的進步,因此清潔底座時,不需 要整個機身拆除,這也是主要的差異點云云。惟查: ①關於系爭專利之連結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僅界定連 結盤位置配置之相對關係,並未限定連結盤之細部結構 形狀,自無法以原告所稱平整面的盤為其限制條件,而 論究系爭專利之功效或作為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 具專利要件之依據。 ②關於被證1 之槽孔,被證1 說明書第6 頁段落〔0034 〕第5至7行中記載「…,主滑塊2-3-1 起主要導向作用 ,要求主滑塊2-3-1 在導向主槽2-2-1 中能貼著導向槽 的兩壁滑動,滑動板2-1 通過主滑塊2-3-1 在上安裝座 2-2 的圓弧形導槽2-2-1 中滑移,…」,主滑塊2-3-1 既可在上安裝座2-2 的圓弧形導槽2-2-1 中滑移,是以 圓弧形導槽2-2-1 中自具有槽孔,方可使主滑塊2-3-1 滑移,且由被證1 圖6 標示主滑塊2-3-1 上、下之部分 ,仍可見槽孔供主滑塊滑移部分,因此原告所訴被證1 之說明書內並未表示是槽孔,尚不足採。 ③關於系爭專利螺栓鎖固於連結盤之方向,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中 所界定者僅為「軌道槽中具有槽孔及設有弧形之 可滑動板,配合螺栓穿過槽孔而使可滑動板與連結盤連 結一體」,並未限定可滑動板底部之形狀及螺栓鎖固連 結盤之方向,因此原告所述可滑動板底部之形狀或螺栓 鎖固連結盤之方向與被證1 的不同之處或其功效,並無 法作為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具專利要件之依據。 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由於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所有 技術特徵,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 ㈡被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由於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 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 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 完成,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被證 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核 准審定時之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 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 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 利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亞士公司、被告許淑雯應給付原告1,026,00 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亞士公司暨被告許淑雯不得自行或使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 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關於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是否為當初購 買之產品,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暨其餘 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勿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