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
原 告 顏士民
被 告 亞士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許淑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複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
管轄
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新型專利,101 年8 月21日經核准而公告,取得中華民國
專利證書第M436162 號「水平儀微調結構」專利(下稱
系爭
專利),專利權
期間自101 年8 月21日至111 年4 月19日止
。被告亞士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士公司)竟未經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於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平
台(下稱PCHOME),販售相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ALEX-5 測
量儀器(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之多家經銷商於102 年底
向原告反應,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在PCHOME以新臺幣(下
同)35,000元購得系爭產品一台,經拆解比對後確實落入系
爭專利之請求項1 ,被告亞士公司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權,被告許淑雯係被告亞士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法與被告
亞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
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排除、
防止被告所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
金額1,026,000元。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CZ000000000A號發明專利(下稱被證1 )與
系爭專利整體之主要構造及搭配應用不同及產生之功效特徵
實不相同且差異甚大,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
答辯狀比對表中第5 頁,指系爭專利之「連結座20
上設有連結盤15」,相同於被證1 之「上安裝座(2-2 )
上設有滑動板(2-1 )」,但被告答辯狀中證據1 圖5 顯
示其滑動板(2-1 )底面
非成平面,而延伸有下凸部結構
(如證據六),該下凸部結構內用以包覆主滑塊(2-3-1
)之上凸部結構(如證據六),且該下凸部結構外緣與上
安裝座(2-2 )抵觸,所以系爭專利之連結盤15與被證1
之滑動板(2-1 )結構上不同,連結盤15為一平整面的盤
,無須其他構件,有動作順暢、且結構簡單之功效,而滑
動板(2-1 )一體設有下凸部結構,其底面抵貼安裝座(
2-2 ),且該下凸部結構又嵌入安裝座(2-2 ),其外緣
亦與安裝座(2-2 )相抵貼,結構相對複雜、接觸面積增
加,滑動自然較不順暢,所以連結盤15與滑動板(2-1 )
實大不相同,所以系爭專利與被證1 結構不同,系爭專利
有動作順暢且結構簡單之功效。
(二)被告答辯狀比對表中第7 頁,指系爭專利之「軌道槽22中
具有槽孔23及設有弧形之可滑動板25」,相同於被證1 之
「導向主槽(2-2-1 )中具有槽孔(如圖5 之第一連接柱
(2-3 -3)所螺設的「孔」)及設有弧形之主滑塊(2-3-
1 )」,然被證1 之專利說明書並非如同被告答辯理由陳
述「配合第一連接柱(2-3-3 )穿過「孔」而使主滑塊(
2-3-1 )與上安裝座(2-2 )連結一體」,這樣的組裝說
明於(被證1 )說明書中,且並未見到與系爭專利(圖一
及圖三)之槽孔23結構特徵,且第一連接柱(2-3-3 )在
被證1 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三行說明「在主滑塊(2-3- 1
)的底面上設有第一連接柱(2-3-3 )」,即第一連接柱
(2-3-3 )只是設在主滑塊(2-3- 1)底面,該「孔」只
是提供第一連接柱(2-3-3 )與主滑塊(2-3-1 )組合,
該「孔」事實上
乃設於主滑塊(2-3-1 ),
而非相同系爭
案之槽孔23設於軌道槽22中,且被證1 中滑動板(2-1 )
的下凸部結構嵌入安裝座(2-2 )後再與主滑塊(2-3- 1
)的上凸部結構相互嵌合,就是因為主滑塊(2-3-1 )位
於導向主槽(2-2-1 )時,需靠兩者凸部結構相嵌合,才
能保持滑動板(2-1 )與主滑塊(2-3-1 )呈固定間距,
所以被證1 之主滑塊(2-3-1 )為如其名稱的塊狀,與系
爭專利之可滑動板25為板片狀不同,在被證1 說明書第6
頁[0034]第六行說明(滑動板2-1 通過主滑塊2-3-1 在上
安裝座2-2 的圓弧形導槽2-2-1 中滑移),反觀系爭專利
,軌道槽22中兩個左右分離的槽孔23,使軌道槽22非槽孔
23部分為一平面區域(如證據七),該平面區域即可提供
可滑動板25依靠抵貼,使可滑動板25保持平整板片狀而可
增加其強度,同時亦形成可滑動板25與連結盤15之間的固
定間距,且槽孔23僅提供螺栓通過,螺栓並未接觸槽孔23
,動作位移時槽孔23亦能將位移的螺栓限位,進而限制可
滑動板25位移行程,不致連動板26推抵可滑動板25時推抵
過多使連動板26脫離或卡阻於可滑動板25,所以系爭專利
與被證1 之特徵不同,系爭專利有結構簡單、防止故障之
功效。
(三)被告答辯狀比對表中第7 頁,指系爭專利之「配合螺栓穿
過槽孔23而使可滑動板25與連結盤15連結一體」,相同於
被證1 之「配合第一連接柱(2-3-3 )穿過「孔」而使主
滑塊(2-3-1 )與滑動板(2-1 )連結一體」,在被證1
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三行說明,「在主滑塊(2-3-1 )的
底面上設有第一連接柱(2-3-3 ),即第一連接柱(2-3-
3 )只是設在主滑塊(2-3-1 )底面,該「孔」只是提供
第一連接柱(2-3-3 )與主滑塊(2-3-1 )組合,該「孔
」事實上乃設於主滑塊(2-3-1 ),而非系爭專利之槽孔
23乃設於軌道槽22中,被證1 說明書並沒有如舉發理由所
述「配合第一連接柱(2-3-3 )穿過「孔」而使主滑塊(
2- 3-1)與上安裝座2-2 連結一體」,這樣的組裝說明,
於被證1 圖6 、7 中顯示第一連接柱(2-3-3 )僅與主滑
塊(2-3-1 )連結而已,主滑塊(2-3-1 )與上安裝座(
2- 2)連結一體要靠圖6 、7 中A-A 剖線的螺釘,第一連
接柱(2-3-3 )並非位於A-A 剖線上,在被證1 圖5 中亦
沒有系爭專利圖一與圖三之槽孔23;又,當欲清潔維修上
安裝座(2-2 )內組件(主滑塊(2-3-1 ))時,被證1
須拆離滑動板(2-1 )上機芯(1 )與移動板(3-1 ),
才能卸除由上往下螺合的主滑塊(2-3-1 ),而系爭專利
只須拆離可轉動盤12,就可卸除由下往上螺合的可滑動板
25,所以被證1 與系爭專利結構不同,且有拆組簡單、方
便清潔維修之功效。
(四)被證1 圖5 、6 、7 係不同角度的示圖,其圖6 中的A-A
剖線未經過第一連接柱2-3-3 ,所以第一連接柱2-3-3 僅
和主滑塊2-3-1 結合,為被證1 說明書第六頁倒數第三行
「在主滑塊2-3-1 的底面上設有第一連接柱2-3-3 」,該
孔只是供主滑塊2-3-1 及第一連接柱兩者連結,而非系爭
專利之槽孔23,更未與滑動板連結,被證1 說明書與圖示
無法支持被告所述。被告又指被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槽
孔23(見被證7 ),也未為被證1 說明書或圖示(搭配立
體圖)支持。系爭專利於軌道槽22內分設於兩側的槽孔23
,具有一平面區域為系爭專利圖一及證據七所支持,被告
所指與被證1 圖示及說明書不同,實不可採。
三、被告銷售系爭產品具有可歸責性,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稱原告2014年2 月8 日購得被告之系爭產品,係被證1
專利權人中華人民共和國萊OOO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萊O
公司)產品,然被告前稱被證2 顯示型號為LS632 ,被證4
包裝顯示型號為LS632 ,與上海經銷商2014年1 月17發貨單
型號顯示為LS632 ,後稱上海經銷商為便利確認型號所自行
加註型號為ALEX-5,其為被告與經銷商私下文件,被證資料
不具公信力,顯然系爭產品與被證2 、4 難以
勾稽,被告怎
會容許買到的產品與採購時型號不符之事,此有違常情。又
被告之系爭產品非以被證1 專利內容施作實施,係以原告專
利權內容施作實施,系爭產品有文義侵害原告專利事實。被
告銷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專利,當然應負判斷錯誤而產生之
賠償責任。
四、被告辯稱無法確認系爭產品及其內部構造是否與被告銷售者
相同,
不足採信:
原告
起訴狀提出之證據四,系爭產品訂單編號、明細與發票
之訂單編號相符,訂購日期亦符合被告銷售日期,
可證系爭
產品為被告銷售無誤。被告所提被證2 「型號LS632 網頁資
料」,被證4 「紙箱上照片」可見系爭產品外型一致(兩雷
射光燈頭間有一流線V 形,流線V 型上有延機體頂部而下的
矩形),亦可證原告所呈之系爭產品即是被告銷售產品無誤
。原告經網路平台及物流業者購買取得系爭產品,為核對是
否為訂單明細產品,當然需要也可以檢視(含上述外形是否
一致),原告非破壞性的卸除螺絲,即可見系爭產品為1:1
仿製,根本無須也不必要再分解各項構件即可判別。被告稱
系爭產品係基於被證1 方式施做,若原告變更置換系爭產品
構件,必定改變系爭產品外貌(被證1 之滑動板2-1 置換,
會改變外型)。故被告辯稱無法確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及
其內部構造是否與被告銷售者相同
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原告自專利權起始期間,經全國各測量儀器經銷廠商,採購
使用,於功能及效益廣獲好評,每個月十數台銷售。
惟因被
告刊登販售系爭產品,經銷商以原告雖宣稱擁有專利,卻無
法保障市場專有之製造、銷售權益,各經銷商除暫停經銷,
更有退貨情事。原告因此減損102 年10月至103 年3 月計15
×6 計80台訂單,原告僅以日月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陽公
司)取消訂單12台,捷成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捷成公司)取
消訂單15台,共計27台計算,損害金額為1,026,000 元(27
台×38,000元=1,026,000 元),先行請求,並保留日後擴
張之權利。
六、
並聲明:1.被告亞士公司、被告許淑雯應給付原告1,026,
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亞士精密有限公司暨被告許淑雯不
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436162 號新型專利
「水平儀微調結構」專利權之物品。
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被證1 公開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由被
告提出之比對表(見本院卷第215-218 頁)可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已完全為被證1 所揭露,且公
開時間顯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間,符合專利法所謂申請前已
公開實施,且相同技術領域中一般知識之人依據先前技術均
得輕易完成之消極要件,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事由,原告即
不得執此專利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是原告據此主張專利侵害
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二、系爭產品業經原告承認已自行拆裝、重新安裝,但其拆裝過
程間均未經
公證,則因無法確認其構件完整如初,其所提出
之侵害比對內容是否符合事實無法確認。且被告所銷售產品
,係由中國大陸之萊賽公司製造,被告係向萊賽公司之經銷
商於公開市場所取得,原告提出之產品是否與被告銷售者相
同,亦或另自其他銷售
渠道取得,被告實無從辨認。
本案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產品確實為被告出廠,且內部結構並未
變更、抽換、修改。否則,在原告證明系爭商品與被告銷售
商品完全相同前,不得以該商品作為本案認事用法之基礎。
三、系爭產品應屬實施被證1 之專利技術,而非侵害原告系爭專
利:
將系爭產品之照片與被證1 之圖5 、圖6 、圖14及圖16 等
圖示互相比對,即可知悉系爭產品所指涉之技術實係實施被
證1 之技術,而符合先前技術阻卻情事,應認系爭產品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而無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
四、被告不具備侵害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系爭產品係被告於2014年1 月間,向中國大陸萊O公司在上
海之經銷商所購買,此事實有萊O公司原廠包裝、經銷商購
買證明書等文書為證(參被證4 ),雖然系爭產品外殼有「
ALEX-5」字樣,也係經銷商為便利確認型號所自行加註,該
等文字不影響系爭產品為萊O公司原廠製造之事實。被告在
確認產品確實來自萊O公司、確認系爭產品具有萊O公司原
廠包裝,且萊O公司同時為被證1 案之專利權人等要件,任
何具有一般合理判斷力之人,均得於確認前開客觀事實後,
認為自己購買系爭產品即具有合法實施權利,得自行銷售、
實施系爭產品,是被告之銷售行為,並無故意過失。
五、原告未盡損害賠償數額之
舉證責任,其請求數額要無可採:
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期間為103 年1 月29日起至103 年3 月10
日止(參被證5 ),當時因被告僅向萊O公司購買2 台系爭
產品,但因該等產品應用機會低,市場需求較小,致被告難
以透過網路銷售,遂於103 年3 月10日止向PCHOME請求產品
下架。被告於產品下架後,方接獲原告來函主張侵權乙事(
參被證6 ),被告於接獲通知前,即未公開販售系爭產品。
原告主張其損害自102 年底即發生,惟依被證5 可知,被告
當時根本未將系爭產品置於網路銷售,何以被告「未來之銷
售行為」得對原告造成如此重大損失?更甚者,原告所提單
據,退貨日期均為102 年12月23日至103 年1 月15日間,原
告系爭產品公開銷售始期為103 年1 月29日,由此益證原告
損失與被告根本毫無關連。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應駁回原
告請求。
六、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以免為假執行。
叁、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
㈠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M436162 號專利權人。
㈡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向被告於PCHOME,以35,000元購買雷
射水平儀產品一台。(但對於原告提出法院之拆卸後比對之
證物是否為當初購買之產品,被告保留。)
肆、兩造主要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㈢被告有無故意過失?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
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
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 年4 月
20日,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7 月5 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
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
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
法)論斷。
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
,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2年
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提供一種可精密微調機體位置之結構。主要技術、目的為:
底座與機體間設連結座、連結盤,連結座中設有軌道槽、微
調螺桿、連動板、可滑動板,機體連結於可滑動板,微調螺
桿頂於連動板,連動板頂於可滑動板,因此,
旋轉微調螺桿
即可使機體動作位移,且微調螺桿呈螺牙旋轉,而得細微精
密調整之功效。本創作設計以機體外的垂直十字雷射光束交
叉點為基準點,透過此機構,當微調機體時,此基準點不會
移動即以此為圓心,垂直十字雷射光束可左右弧形位移。(
摘自說明書第3至4 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項獨立項。
1.一種水平儀微調結構,係一底座具有軸心而組裝一可轉動
盤,可轉動盤上組設連結座,連結座上設有連結盤,連結
盤上供組裝具有雷射光燈頭之機體;其特徵在於:連結座
底面設有兩弧形凸墻而形成有軌道槽,軌道槽中具有槽孔
及設有弧形之可滑動板,配合螺栓穿過槽孔而使可滑動板
與連結盤連結一體,又,設有可轉角度之連動板頂於可滑
動板,連動板與連結座間設有彈簧,連結座並設有微調螺
桿頂於連動板;當旋轉微調螺桿時,可得使連動板轉角度
動作,而使可滑動板動作位移,進而使連結盤及機體動作
位移。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照片:
原告提出被告製造販賣之ALEX-5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係由原告民事起訴狀證據三掃描)。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一種水平儀微調結構,具機體、雷射光燈頭、底座上有可動
轉盤及軸心連結盤上有可滑動板、軌道槽、連動板、微調螺
桿、凸墻、連結座、螺栓、槽孔及彈簧。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分析:
㈠被證1 為西元2011年12月21日公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CZ00
0000000A號「激光放樣儀」發明專利。被證1 公開日係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4 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
㈡被證1之技術內容:
⑴被證1 發明目的在於提出一種能將激光十字快速對準目標
的激光放樣儀。(參被證1 專利說明書第4 頁段落〔0004
〕)
⑵本發明包括殼體、機芯和機座,機芯包括兩個組合激光器
,兩個組合激光器各能發射306 °激光垂直面,兩個組合
激光器在機芯上的布置使兩個組合激光器所發出的激光垂
直面均偏離機芯中心且兩激光垂直面的相交線在裝置外,
機座包括調平裝置,調平裝置即為3 個可調高度的支腳,
所述機座還包括平移旋轉裝置和微調旋轉裝置,所述平移
旋轉裝置連接在調平裝置的頂部,平移旋轉裝置包括處於
頂面的移動板,所述微調旋轉裝置連接在移動板上,微調
旋轉裝置包括滑動板和上安裝座,上述機芯安裝在滑動板
上,所述滑動板以兩個組合激光器所產生的兩激光垂直面
的相交線為旋轉中心線在上安裝座上作一定角度的轉動。
所述上安裝座上設有圓弧形的導向主槽,導向主槽的圓弧
中心處於兩激光垂直面的相交線上,在滑動板的底面上固
定有主滑塊,主滑塊處於上安裝座的導向主槽中,滑動板
通過主滑塊在導向主槽中滑移而與上安裝座作相對轉動。
(參被證1 專利說明書第4 頁段落〔0006〕至〔0007〕)
⑶本發明具有如下效果:本激光放樣儀的微調旋轉裝置可以
帶動兩組合激光器以其所產生的兩激光垂直面的相交線為
旋轉中心線作轉動,所以在通過平移旋轉裝置把本儀器發
出的激光十字中心對準目標基準點後,操作微調旋轉裝置
,一次性就能把激光十字的兩垂直激光面的投影對準基準
目標點後,操作微調旋轉裝置,一次性就能把激光十字的
兩垂直激光面的投影對準基準目標,為工程的放樣帶來極
大方便。本發明結構緊湊,體積小,方便
攜帶。
⑷被證1主要圖面如附圖三所示。
五、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
㈠被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各元件對應表,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
二所示。玆說明如下:
⑴被證1 圖式第5 圖已揭露一種激光放樣儀,係一底板(3-1
0)具有軸心而組裝一移動板(3-1) ,移動板(3-1) 上組設
上安裝座(2-2) ,其中,「激光放樣儀」、「底板」、「
移動板」及「上安裝座」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水平儀微調結構」、「底座」、「可轉動盤」及「連結座
」,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水平儀微
調結構,係一底座具有軸心而組裝一可轉動盤」之技術特
徵。
⑵被證1 說明書段落〔0034〕及圖式第4 、5 圖揭露微調旋
轉裝置(2) 上供組裝具有組合激光器(1-1) 之機芯(1) ,
微調旋轉裝置(2) 包括滑動板(2-1) 、上安裝座(2-2) ,
且移動板(3-1) 上組設上安裝座(2-2) ,安裝座(2-2) 上
設有滑動板(2-1) ,其中「滑動板」、「激光器」及「機
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結盤」、「雷射光
燈頭」及「機體」,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可轉動盤上組設連結座,連結座上設有連結盤,連結盤
上供組裝具有雷射光燈頭之機體」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1 說明書段落〔0034〕中記載「…在滑動板2-1 的底
面且與上安裝座2-2 的導向主槽2-2-1 和導向副槽2-2-2
對應的位置上各由螺釘固定有主滑塊2-3-1 和副滑塊2-3-
2 ,…。主滑塊2-3-1 和副滑塊(2-3-2) 的形狀,可以是
圓弧形、圓柱或橢圓柱,…」及圖式第5 圖,其中,「導
向主槽(導向副槽) 」、「主滑塊( 副滑塊) 」及「滑動
板」分別對應請求項1 之「軌道槽」、「可滑動板」及「
連結盤」,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特徵
在於:連結座底面設有兩弧形凸墻而形成有軌道槽,軌道
槽中具有槽孔及設有弧形之可滑動板」之技術特徵;又被
證1 之螺釘穿過主滑動塊,而使主滑塊(2-3-1) 與滑動板
(2-1)連結一體,螺釘實質上亦穿過槽孔,故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 「配合螺栓穿過槽孔而使可滑動板與連結盤
連結一體,」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1 圖式第6 圖及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3
行揭露設有可轉角度之撥動片(2-6) 頂於主滑塊(2-3-1)
,撥動片(2-6) 和上安裝座(2-2) 間設有復位消隙彈簧(2
-4) ,上安裝座(2-2) 並設有調節螺桿(2-5) 頂於撥動片
(2-6);當旋轉調節螺桿(2-5) 時,可得使撥動片(2-6)
轉角度動作,而使主滑塊(2-3-1) 動作位移,進而使滑動
板(2-1) 及機芯(1) 動作位移。其中,「撥動片」、「復
位消隙彈簧」及「調節螺桿」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動板」、「彈簧」及「微調螺桿」,故被證1 已揭
露請求項1 之「又,設有可轉角度之連動板頂於可滑動板
,連動板與連結座間設有彈簧,連結座並設有微調螺桿頂
於連動板;當旋轉微調螺桿時,可得使連動板轉角度動作
,而使可滑動板動作位移,進而使連結盤及機體動作位移
。」之技術特徵。
⑸原告雖主張:原告專利與引證案不同處在於,連結盤是一
個完成平面的平板,引證案的滑動盤並非平面。另外滑動
板部分,引證案的說明書內並未表示是槽孔,我的專利有
說明就是槽孔。另外,螺絲透過連接塊固定在連接盤上,
引證案是由上而下螺絲固定在滑動塊上,我的拆解方式是
由下而上用螺絲將滑動板固定在連結盤上,只要將底座五
個螺絲卸除下來,就可以直接卸除滑動塊上螺絲,卸下滑
動塊,引證案若要卸除滑動塊需要將整個上機身卸除,才
可以進一步去卸除可滑動板與滑動塊,所以在使用、維修
上系爭專利都比引證案來的進步,因此清潔底座時,不需
要整個機身拆除,這也是主要的差異點云云。
惟查:
①關於系爭專利之連結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僅界定連
結盤位置配置之相對關係,並未限定連結盤之細部結構
形狀,自無法以原告
所稱平整面的盤為其限制條件,而
論究系爭專利之功效或作為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
具專利要件之依據。
②關於被證1 之槽孔,被證1 說明書第6 頁段落〔0034
〕第5至7行中記載「…,主滑塊2-3-1 起主要導向作用
,要求主滑塊2-3-1 在導向主槽2-2-1 中能貼著導向槽
的兩壁滑動,滑動板2-1 通過主滑塊2-3-1 在上安裝座
2-2 的圓弧形導槽2-2-1 中滑移,…」,主滑塊2-3-1
既可在上安裝座2-2 的圓弧形導槽2-2-1 中滑移,
是以
圓弧形導槽2-2-1 中自具有槽孔,方可使主滑塊2-3-1
滑移,且由被證1 圖6 標示主滑塊2-3-1 上、下之部分
,仍可見槽孔供主滑塊滑移部分,因此原告所訴被證1
之說明書內並未表示是槽孔,尚不足採。
③關於系爭專利螺栓鎖固於連結盤之方向,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中 所界定者僅為「軌道槽中具有槽孔及設有弧形之
可滑動板,配合螺栓穿過槽孔而使可滑動板與連結盤連
結一體」,並未限定可滑動板底部之形狀及螺栓鎖固連
結盤之方向,因此原告所述可滑動板底部之形狀或螺栓
鎖固連結盤之方向與被證1 的不同之處或其功效,並無
法作為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具專利要件之依據。
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⑹
綜上所述,由於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所有
技術特徵,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
㈡被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由於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
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
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 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
完成,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被證
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核
准審定時之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 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
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
利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亞士公司、被告許淑雯應給付原告1,026,00
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亞士公司暨被告許淑雯不得自行或使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
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關於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是否為當初購
買之產品,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暨其餘
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均勿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