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
原 告 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珠清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 告 謝朝盈
上列
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就中華民國新型第M282280 號「拾音器及其承座結
構」專利之授權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朝盈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簡珠清及訴外人駱○○
、曹○○等人於民國95年5 月22日簽訂「台灣佳盟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契約書」,除約定共同設立公司外,並約定被告之
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技術股份不出資,且被告
應將其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282280 號「拾音器及其承座結
構」專利(專利權
期間自94年12月1 日至104 年7 月25 日
止,下稱
系爭專利)授權予公司製造、銷售使用。
嗣公司正
式設立後之名稱為「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而非
「台灣佳盟股份有限公司」,
惟各股東間及各股東與公司間
仍援用
上開契約書約定內容運作,其後於97年6 月26日各股
東間方再補行簽訂「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及專利權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
,正式確認股東出資額、專利授權等事項,亦即被告之出資
額230 萬元部分,其中200 百萬元係技術股份不出資,且被
告於原告公司正常營運狀況而無違反契約條款之情形下,均
應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原告製造、銷售使用,原告則應給付權
利金予被告。
詎被告於辭去原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位後,
另行設立與原告所營事業完全相同之鼓動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鼓動公司),並於103 年3 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示系爭專利無意願再授權予原告公司使用,且自103 年3
月21日起終止授權。惟依
前揭約定,被告並無理由終止系爭
授權契約,故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而未生終止
之效力。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
兩造就系爭專利之授權契約
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次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10
3 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自103 年3 月21日
起終止授權系爭專利予原告製造、銷售使用,有該存證信函
附卷
可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字第1 號卷第31
至32頁)。而原告則主張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而未生終止之效力,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專利之授權契約是否
仍有效存在有所爭執,致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該等不明
確之情形,攸關身為系爭專利被授權人之原告之權利義務,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原
告公司及鼓動公司之登記資料、台灣佳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原告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
會議紀錄、系爭授權契約為證(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
度智字第1 號卷第7 至24、29至32;本院卷第38至39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專利之授權契約關係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