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
原 告 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鐘長慶
訴訟代理 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寶堂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林玲珠律師
王俊凱律師
複 代 理 人 施能逸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係中華民國第D136339 號「水壺架(十八)」新式樣專
利(即設計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權利
期間自
民國(下同)99年8 月11日起至110 年11月12日止。系爭專
利創作特點在於:「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內具鏤空
之弧彎形夾片,且頂端設有略為外翻之折邊」、「二弧彎形
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固定座往底端
前折出底托」、「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並折邊下方具有
一鏤孔」、「固定座上二鎖孔間亦設有一鏤孔」。被告鐘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鼎公司)與原告均以製造、銷售
自行車相關配件產品等為業,為相互競爭廠商,前因其所製
造、銷售之自行車水壺架產品侵害原告之第000000000 號「
水壺架」新式樣專利,經
鈞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民事判
決賠償。原告又發現被告所製造銷售之型號「CD-317」、「
CD-317W 」自行車水壺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原告之
系爭專利極近似,有使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屬
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發警告信函予被
告,被告向原告保證不再製造銷售系爭產品,然其仍於所印
製之2014年產品型錄上,繼續對外銷售系爭產品,被告提出
本件原告所享之系爭專利,係一設計專利(亦即新式樣專利
),是依據專利法第136 條第2 項之規定:「設計專利範圍
,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從而,有關本件專利
侵權之比對分析,亦應以系爭專利之圖式為基準,比對系爭
產品是否與系爭專利構成相同或近似。
㈡
參照系爭專利之圖式及其「創作特點」
所載內容,系爭專利
之新穎特徵,應可分析如下:A.於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
應狀內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且頂端設有略為外翻之折邊。
B.二弧彎形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C.固
定座往底端前折出底托。D.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並折邊
下方具有一鏤孔。E.固定座上二鎖孔間亦設有一鏤孔。系爭
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加以比對之結果,系爭產品確與系爭專
利極為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製
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無誤
。系爭產品售價為每個新台幣(下同)52元,並交付系爭產
品樣品,是被告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為此原告依
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額3 倍之賠償。又被告吳寶堂為
被告鐘鼎公司負責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照片及各部特徵解析,經原告分別以立體圖、前
視圖、後視圖、右側視圖及俯視圖逐一比對之結果,系爭
產品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確與系爭專利十分近似,而落入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無誤。
⒉被告雖
抗辯系爭產品未包含系爭專利要件B之「二弧彎形
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形飾體相連結」之新穎特徵,
而主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云云;
惟較
正確之說法應是,系爭產品仍然具有「二弧彎形夾片逐漸
往前靠合」之造型,只不過其前端係直接一體成型而呈一
「U形」連結狀,
而非再藉由「U形飾體」加以連結而已
。然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所定:「判斷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中之設計是否相同、近似時,應依圖面所揭露之點、線、
面再構成三度空間形體,而以圖面所揭露之形狀、花紋、
色彩所構成的整體視覺性設計與待鑑定物品進行比對。..
不得拘泥於各個設計要素或細微的局部差異。」、「以整
體設計為對象進行比對時,應以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
範圍中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次要部位
之設計特徵,構成整體視覺性設計統合的視覺效果,考量
所有設計特徵之比對結果,客觀判斷其與待鑑定物品是否
相同或近似。」,則系爭產品在整體視覺性設計統合而呈
現之視覺效果上,並不會因為其產品前端之「U形」連結
,係以一體成型之設計呈現,或以一U形飾體連結之方式
呈現,致消費者將之區別為二種不同之產品,故被告此之
抗辯,並無理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㈣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
⒈被告因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式樣第000000000 號「水壺架」
專利(與本件系爭專利不同),經鈞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
4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賠償,
可證被告確經常注意原告
所申請之相關專利,再進而加以仿冒之惡行。
⒉原告取得之「水壺架」相關專利,被告又再次仿冒,且依
客觀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近似程度加以判斷,如非被
告刻意針對系爭專利加以模仿,誠難以想像被告可以憑空
製造出幾乎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故可推知被告係
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
㈤被告所舉被證2 (即E-BC200 、SW-BA010之水壺架)、被證
3 (同為E-BC200 之水壺架)與被證7 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
分析之結果:
⒈若以同為被證2 及被證3 所揭之E-BC200 水壺架與系爭專
利單獨加以比對,則E-BC200 水壺架至少欠缺了如系爭專
利
上開所揭之A、B、D等新穎特徵(併請參原告前所提
出如附件二所示之技術簡報第6 頁),是由此即可證,E-
BC200 水壺架之整體視覺效果,
乃與系爭專利大相逕庭,
而有明顯之差別。
⒉如以被證2 之SW-BA010水壺架與系爭專利單獨加以比對,
則SW-BA010水壺架更至少欠缺了如系爭專利上開所揭之A
、B、D、E等新穎特徵(併請參原告前所提出如附件二
所示之技術簡報第7 頁),故SW-BA010水壺架與系爭專利
相較,更完全係屬不同造型之產品。
⒊如以被證7 之水壺架㈩新式樣專利與系爭專利單獨加以比
對:被證7 之水壺架於其新式樣專利說明書「創作特點」
欄內,業已明確記載:「本創作之外觀特點在於架體上端
形成有一段不同材質之頂扣,該架體概為一後端形成鏤空
狀之弧圈型,鏤空部上端凸出有內具固定孔之半圓狀弧突
,而鏤空部下緣自兩側開口端向內並漸向下形成弧圈,再
至中段處向下形成一往前凹之底托,底托上緣另形成一內
具固定孔凹穴,又鏤空部下緣自兩側開口端向內並漸向下
形成弧圈之面上設有眉毛狀之凹穴飾體,再者上端頂扣側
形成有斜向條紋之鏤空飾條。」,故被證七水壺架之整體
造型及新穎特徵,同樣與系爭專利截然不同,被證七之水
壺架,亦至少欠缺了如系爭專利上開所揭之A、B、D、
E等新穎特徵。
⒋依上所述,上開如被證2 及被證3 所揭之E-BC200 水壺架
、如被證2 所揭之SW-BA010水壺架,以及如被證7 新式樣
專利案所揭之水壺架,分別與系爭專利加以比對之結果,
既至少均分別欠缺如系爭專利上所述之3 個以上之新穎特
徵,故由此可證,上開3 種水壺架與系爭專利在整體視覺
效果上之差異程度,要屬十分明顯,是自難以期待熟習該
項技藝之人,得藉由組合上開3 項水壺架,即必然可創作
出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水壺架產品。
退步言之,縱使從寬認
定依據上開3 種水壺架之組合,即得以揭露等同於系爭專
利如上所述之全部新穎特徵,惟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如
上所述之全部新穎特徵亦不過只有5 項,如今,竟然需引
用高達3 種以上之先前技藝方得充分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
全部之新穎特徵,則參照上開專利審查基準所揭之見解,
系爭專利即誠非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利用上開3 種水壺架
之造型所得輕易思及並完成,故依據被證2 (即E-BC200
、SW-BA010之水壺架)、被證3 與被證7 之組合,誠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⒌依被證二所示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說明如下:
⑴
按「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
象..不得將整體設計拆解為基本的幾何線條或平面等設
計元素,再審究該設計元素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
「證明已揭露於先前技藝的引證文件越多,通常越不應
認定整體設計為易於思及。」此為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
利審查基準第3-3-22、第3-3-23頁所明揭;又按「有關
『創作性之判斷』『基本原則』應『就整體設計綜合判
斷是否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三角形』、『橢圓弧
面』及『圓梭體』造形特徵係呈現一整體造形之視覺效
果,並不得將之拆解成數個獨立設計元素再與『引證3
拆解後獨立設計元素組合引證9 拆解後獨立設計元素』
作比對,此不符『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
整體為對象』之原則,縱使引證3 與引證9 經拆解有可
能再組合,也無法組合出如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顯見
系爭專利無法由引證3 與引證9 之組合而可輕易思及。
」此亦有鈞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可資。
⑵就被告所舉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與系爭專利進行比
對分析之結果:
①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至少均分別欠缺等同於系爭
專利如上所述之2 個以上之新穎特徵,故由此即可證
,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與系爭專利個別差異之程
度,當屬十分明顯。
②縱認依據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得以揭露
等同於系爭專利如上所述之全部新穎特徵,惟就整體
而言,系爭專利如上所述之全部新穎特徵亦不過只有
5 項,如今竟然需引用高達3 種以上之先前技藝方得
充分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全部之新穎特徵,則參照上
開專利審查基準所揭之見解,系爭專利即誠非熟習該
項技藝之人,利用上開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所得
輕易思及並完成,故依據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
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㈥
訴之聲明:
⒈被告鐘鼎公司及被告吳寶堂應
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鐘鼎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D136339 號「水壺架」
專利權之物品。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告引用以下證據資料:
⑴被證2 之引證1 係輪彥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17日公
開發行「Taiwan Bicycle Source」 期刊第747 頁所刊
載EXUSTAR 公司生產之「E-BC200」 水壺架照片(該水
壺架之各視圖,請見被證3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98年11月13日),且被證2 之引證1 水壺架與
系爭專利之水壺架係屬相同技術領域,故被證2 之引證
1 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被證2 之引證2 係同上期刊第1115頁所刊載StandWell
公司生產之「SW-BA010」水壺架照片,其公開日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13日),且被證2 之引證2 水
壺架與系爭專利之水壺架係屬相同技術領域,故被證2
之引證2 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⑶被證7 係96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20042 號「水壺
架㈩」新式樣專利,且被證7 為系爭專利於專利公報上
之參考文獻,故被證七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⑷被證2 引證1 「E-BC200 」水壺架、引證2 「SW-BA010
」水壺架與被證7 「水壺架㈩」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
①被證2 引證1 「E-BC200 」水壺架之整體創作特徵,
即包含有一固定座,且該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
狀內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又該固定座之頂端係形成
有一折邊,另該固定座之底端係向前折出一底托,同
時該固定座上二鎖孔間亦設有一鏤孔。
②被證2 引證2 「SW-BA010」水壺架已揭示有於二弧彎
形夾片間設有一U 形飾體。
③被證7 「水壺架㈩」已揭示於弧彎形夾片頂端設有略
微外翻之折邊,另於固定座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
並折邊下方具有一鏤孔。
④茲將系爭專利與上開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及圖式比對整
理如附表一所示,更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已廣泛
揭示於上開引證案中,故系爭專利得為該新式樣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上開引證案所揭
示之技術內容易於思及組合所輕易完成,而不具創作
性。並請參閱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專利與各引證案組合
之比對分析簡報可明,從而,系爭專利自有應撤銷之
原因,
至為灼然。
㈡系爭專利既不具創作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
於被告主張新式樣(設計)專利之權利。因此原告依專利法
之相關規定,求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鐘鼎公司之系爭產品均侵害系爭專利,二者近
似等語。惟原告上開書狀編號貳所載之內容,並非全屬系爭
專利之新穎特徵,況且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範圍,茲詳述如下:
⒈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新式樣(設計)專利侵害之鑑定
原則」第53頁,就新穎性特徵,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
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
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
,不得為功能性設計。另依該要點第54頁,解釋新式樣(
設計)專利權之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
容為基礎,經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
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
⒉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階段,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可作為
申請專利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比對之依據,系爭專利專利
公報上之參考文獻為「我國新式樣第150874號新穎腳踏車
水壺架(見被證六)、我國新式樣第D120042 號水壺架(
十)(見被證七) 、我國新式樣第D112743 號水壺架(八
)(見被證八)」,原告稱系爭專利新穎特徵為具有「A.
於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內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
且頂端設有略為外翻之折邊。B.二弧彎形夾片逐漸往前靠
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C.固定座往底端前折出底托。
D.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並折邊下有一鏤孔。E.固定座
上二鎖孔間亦設有一鏤孔。」,惟上述之造形特徵已幾乎
出現於上開專利公報上之三件參考文獻上,此參閱附件
二第三至第六點之圖示比對可明,僅其中「B 、二弧彎形
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之部分與參考
文獻有差異,
是以原告稱上開A 、B 、C 、D 、E 各項內
容全為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容有誤會,
尚無可採。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外觀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
⑴依原告稱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解析為具有上開A 、B 、
C 、D 、E 五個要件,可知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型係具有
一固定座,且該固定座之頂端係設有一S 狀之折邊,該
折邊下方具有一鏤孔,而該固定座之底端則往前折出一
底托,同時該固定座二側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內具鏤空
之弧彎形夾片,該等弧彎形夾片係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接;而觀系爭產品之整體造型設計,其雖同
樣具有一固定座,但該固定座之頂端係形成二平行設置
之折邊,而該固定座之底端雖亦往前折出一底托,然系
爭產品於該固定座前側係直接一體成型有一環狀之固定
架,並未有系爭專利之弧彎形夾片與U 形飾體之設計,
且系爭產品之二平行設置之折邊下方亦無系爭專利鏤孔
之設計,並請參閱附件二之圖式比對分析及說明簡報第
七點,更可知就整體視覺性外觀設計,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並非相同或近似,而是具有明顯之視覺差異,不會
造成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故而,原告主張二者外觀十
分近似云云,殊非事實,
不足採信。
⑵尤其自行車水壺架在販售時,通常係讓正面朝向外側,
此由網站上所刊登其它多款販賣自行車水壺架產品之照
片(被證九)
可稽。故於比較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時,
自應以前視圖作為主要之比較,因此,由上開附件二第
七點之前視圖比較中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要件B 之「
二弧彎形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接」之設
計特徵,以及要件D 之「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並折
邊下方具有一鏤孔」之設計特徵,係於前視圖中佔有大
部份之面積,而令一般消費者一眼視及系爭專利時,其
自會注意該U 形飾體以及該燈泡造型之鏤孔之設計及鏤
孔上方之S 狀折邊,亦即系爭專利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深
刻之部分係著重於該U 形飾體與該鏤孔處,而構成其設
計上之主要部分;反觀系爭產品並未有上述設計,使得
不論是於同時同地直接比對及異時異地間接比對,消費
者皆能清楚辨識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而不致有產生混
淆誤認之情況。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外觀既不相同亦不近
似,則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載鑑定流程,即可認定系
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⒋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外觀近似(假設語,
但被告否認二者近似),然因系爭產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
要件B 「二弧彎形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
結」之新穎特徵,故而,系爭產品仍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範圍,自無專利侵權可言。
㈣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時間為101 年6 月16日起至103 年6 月16
日止,被告所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金額及成本
等情,說明
如下:
⒈銷售予國內客戶部分:共銷售7,550 個,平均售價為每個
24元,銷售金額計181,200 元。平均每個之成本及費用(
包括材料、人事成本、管銷費用、加工費用等)為16元,
合計為120,800 元。
⒉銷售予國外客戶部分:銷售13,750個。平均售價為每個53
元,銷售金額計728,750 元。平均每個之平均成本及費用
(包括材料、人事成本、管銷費用、加工費用等)為41元
,合計為563,750 元。又此部分因國外客戶均要求貼標(
logo),需以人工個別為之,故售價及成本均較高。
⒊以上合計銷售金額為909,950 元,成本及費用為684,550
元。然被告要特別說明的是,關於上開成本及費用,並未
包括開發系爭產品之模具費用350,000 元,及應繳納之各
項稅捐在內,因此,被告尚未獲利(000000-000000-0000
00=-124600 ),此外,
參酌財政部所頒訂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表(按此標準表係財政部根據
各業正常營運資料訂定)所示,自行車零件製造業於101
、102 、103 年度之淨利率均為10% ,更何況,本件亦應
審酌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僅於水壺架局部之「U 形飾體
」而已,且該部分占水壺架整體之比例非高等情,足見,
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果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並獲得利益
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亦屬小額,更遠低於原告所
主張之33萬餘元。
㈤訴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為我國第D136339 號「水壺架」新式樣(設計)
專利,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智慧局公告及
圖說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㈡原告有委請專利商標事務所發函予被告,被告亦有收受,被
告收文後即回函否認侵權,有兩造提出之
存證信函可按(見
本院卷第19至21、49至50頁)。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
卷第175 、186 頁):
㈠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即被證2 (E-BC200 、SW-BA0
10之水壺架)、被證3 與被證7 (水壺架㈩)之組合,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㈢如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
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為侵害專利損害賠償及防止侵害專利之請求是
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理由:
㈠系爭專利無得撤銷之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
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其他
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
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
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之
申請日為98年11月13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9年8 月
11日公告。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
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3年7 月1 日所適用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被告提出之引證案之技術內容,
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繼而論斷是否
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創作說明:
系爭專利創作為一種可供自行車置放水壺之水壺架。創
作外觀特點在於略呈矩形之固定座設有二鏤孔、二鎖孔
,上、下鏤孔分別呈扇形及長橢圓形,頂端設有略為外
翻之S 狀折邊,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之弧彎形
夾片,兩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固定
座往底端前折出底托,另於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並
折邊下方具有一鏤孔,及固定座上二鎖孔間亦設有一鏤
孔整體外觀造形不僅獨特且又具新穎美感,必受消費者
所青睞、喜愛者(引自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本院卷第8
頁反面)。
⑵系爭專利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被告提出之證據內容:
⑴被證2:
①被證2 係輪彥國際有限公司之公開發行之「Taiwan
Bicycle Source」期刊影本,其內頁印有發行日期公
元(下同)2009年3 月17日,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98年11月13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被證2 包含其引證1 「E-BC200 」(即被證3 )水壺
架與引證2 「SW-BA010」水壺架。
②被證2 期刊與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⑵被證3:
被證3 係被證2 之引證1 「EXUSTAR 」公司所生產之「
E-BC200 」水壺架之實體照片及各視圖,其照片如附圖
三所示。
⑶被證5:
系爭產品之實體照片及各視圖,如本院判決附圖四所示
。
⑷被證6:
①被證6 為我國80年1 月21日公告之第150874號新式樣
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13日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被證6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⑸被證7 :
①被證7 為96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D120042 號新式樣專
利,名稱「水壺架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98年11月13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被證7之圖面如附圖六所示。
⑹被證8 :
①被證8 為95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D112743 號新式樣專
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13日)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被證8 之圖面如附圖七所示。
⒋專利有效性爭點:
⑴被告主張:
①被證2 之引證1 「E-BC200 」(即被證3 )水壺架之
整體創作特徵,即包含有一固定座,且該固定座兩側
各形成出一對應狀內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又該固定
座之頂端係形成有一折邊,另該固定座之底端係向前
折出一底托,同時該固定座上二鎖孔間亦設有一縷孔
。
②被證2 之引證2 「SW-BA010」水壺架已揭示有於二弧
彎形夾片間設有一U 形飾體。
③被證7 「水壺架㈩」已揭示於弧彎形夾片頂端設有略
微外翻之折邊,另於固定座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
並折邊下方具有一鏤孔。..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已廣
泛揭示於上開引證案中,故系爭專利得為該新式樣所
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上開引證案所
揭示之技術內容易於思及組合所輕易完成,而不具創
作性等語。
⑵是本件爭點為:被證2 之型號「E-BC200 」、型號「SW
-BA010」之水壺架及被證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創性?
⒌本院判斷:
⑴被證2 之引證「E-BC200 」之水壺架之外觀具有一矩形
之固定座,固定座之頂端形成一折邊,底端則往前折出
一底托,固定座上另設一鏤孔及二鎖孔,固定座兩側各
形成一對應狀內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相較之下,被證
2 之引證1 「E-BC200 」未揭示系爭專利「兩側之弧彎
形夾片逐漸向前靠合並與一U形飾體相連」、「固定架
上之鏤孔分別呈扇形、長橢圓形」之造形特徵,並且其
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間形成開放空隙,側面觀之呈現一「
A 」字鏤空之意象,與系爭專利之兩側弧形片靠合後連
接,側面觀之呈現一「人」字鏤空之意象不同。被證2
之引證2 「SW-BA010」之水壺架外觀與系爭專利之差異
甚大,其兩側夾片向前靠合後,另設一U字形飾片,惟
U字形飾片表面平滑,與系爭專利之U字形飾片表面設
有對稱之扣具裝飾及浮凸紋路等不同。被證七之水壺架
外觀未揭示系爭專利「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逐漸向前靠合
並與一U形飾體相連」、「固定架上之鏤孔分別呈扇形
、長橢圓形」之造形特徵,且其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間形
成開放空隙,側面觀之呈現一「入」字鏤空之意象,與
系爭專利之兩側弧形片靠合後連接,側面觀之呈現一「
人」字鏤空之意象不同。比對圖形如附圖
⑵又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
,不得將整體設計拆解為基本的幾何線條或平面等設計
元素,再審究該設計元素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見2005
年版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第3-3-22頁),創作性之審查
不得僅依圖說所揭露之新式樣按圖索驥其各個局部設計
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所產生之『後見之明』,即作成易
於思及的判斷,逕予認定新式樣不具創作性;而應將申
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形狀與相關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以
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
通常知識的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見2005年版專利審
查基準第3-3-27頁)。即使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各個部分
均已見於先前技藝,只要其設計構成、形狀比例或設計
意象等設計內容使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產生特異之視覺效
果者,仍應認定其具有組合後之新穎特徵,而該新式樣
具創作性(見200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3-3-23頁)。且
產品之工業設計,有其整體形狀之專業考量,並非部分
視覺單元之簡單加減或視覺單元之任意排列組合即可輕
易達成。被證2 之引證1 、2 及被證七與系爭專利之差
異已如前述,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足有
動機參酌被證2 之引證1 、2 及被證七之局部造形單元
即可將之作簡單組合並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
難稱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並提出原證4 之產
品型錄、原證6 之被告產品型錄、原證7 之報價單所示照
片及原證8 之系爭產品照片6 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
22至30頁,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因各證據所示之系爭
產品整體外觀形狀皆相同,僅花紋、色彩有別,故以原證
6 型號CD-317A 之水壺架為系爭產品代表,與系爭專利比
對。
⒉解釋系爭專利權範圍:
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觀之
,系爭專利係為一種可供自行車置放水壺之水壺架。外
觀創作特點在於略呈矩形之固定座上設有二鏤孔、二鎖
孔,上、下鏤孔分別呈扇形及長橢圓形,頂端設有略為
外翻之S 狀折邊,固定座兩側各形成一對應狀之弧彎形
夾片,兩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固定
座往底端前折出底托。
⑵參酌智慧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就新穎之特
徵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設計)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
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
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
能性設計(見要點第53頁)。另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
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
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
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見要點第54頁)。
⑶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階段,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可作
為「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比對之依
據,系爭專利經比對後其固定架之鎖孔、頂端設有略為
外翻之S 狀折邊及底部前伸之底托等應屬習知技藝內容
,故其具有創新之內容為:「1.矩形之固定座設有二鏤
孔,上、下鏤孔分別呈扇形及長橢圓形2.固定座兩側各
形成一對應狀之弧彎形夾片,兩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
U 形飾體相連結,」。經整理原告對於新穎特徵之解釋
,又參酌先前技藝,可得知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應如上
述所列。
⒊系爭產品解析:
原證6 型號CD-317A 之系爭產品水壺架之設計,包括一略
呈長矩形之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之弧彎形夾片
逐漸往前靠合,固定座之頂端係形成二平行設置之折邊,
固定座之底端向前折出一底托,且固定座上設有一鏤孔、
二鎖孔,如此構成系爭產品之整體之視覺效果。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相同:
系爭專利係為一水壺架之外觀,係可供自行車吊掛,系爭
產品之水壺架亦具有相同之用途與功能,被告並不爭執,
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⒌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物品不同亦不近似:
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相較(如本判決附圖六所
示),系爭產品於固定座頂端係形成二平行設置之折邊,
此與系爭專利頂端形成一外翻之S形折邊不同,系爭產品
固定座上開設有一鏤孔及二鎖孔,與系爭專利之固定座上
開設有二鏤孔、二鎖孔不同,且系爭產品之鏤孔呈兩短邊
端具圓弧修飾之矩形,與系爭專利分別呈扇形、長橢圓形
之鏤孔不同,又系爭專利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逐漸向前靠合
並與一U形飾體相連之設計並未見於系爭產品,故兩者之
水壺架外觀整體造形特徵有其差異性。經綜合判斷整體視
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與系
爭產品之外觀特徵差異性明顯,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
普通消費者得以區別其造形上呈現之視覺效果,應認定系
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不近似。
⒍被告辯稱其提出之被證10、11可證明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
藝阻卻,不構成侵權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然「待鑑
定物品包含新穎特徵而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視覺性設計整
體相同或近似,若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藝阻卻』,且經
判斷待鑑定物品與其所提供之先前技藝相同或近似,則適
用『先前技藝阻卻』」(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61頁第6 至
10行)。本件系爭產品應否適用「先前技藝阻卻」,係以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構成視覺性整體相同或近似為前提
;但本件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已如前述
認定不構成近似,則毋庸再判斷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先前
技藝阻卻」,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告雖抗辯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然被告
所提出之被證2 及被證7 之證據,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
作性。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惟經比對系爭產
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
第1 項、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請求命被告等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
利之物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即被告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等)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