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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 原    告 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鐘長慶 訴訟代理 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寶堂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林玲珠律師        王俊凱律師 複 代 理 人 施能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中華民國第D136339 號「水壺架(十八)」新式樣專 利(即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權利期間自 民國(下同)99年8 月11日起至110 年11月12日止。系爭專 利創作特點在於:「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內具鏤空 之弧彎形夾片,且頂端設有略為外翻之折邊」、「二弧彎形 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固定座往底端 前折出底托」、「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並折邊下方具有 一鏤孔」、「固定座上二鎖孔間亦設有一鏤孔」。被告鐘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鼎公司)與原告均以製造、銷售 自行車相關配件產品等為業,為相互競爭廠商,前因其所製 造、銷售之自行車水壺架產品侵害原告之第000000000 號「 水壺架」新式樣專利,經鈞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民事判 決賠償。原告又發現被告所製造銷售之型號「CD-317」、「 CD-317W 」自行車水壺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原告之 系爭專利極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屬 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發警告信函予被 告,被告向原告保證不再製造銷售系爭產品,然其仍於所印 製之2014年產品型錄上,繼續對外銷售系爭產品,被告提出 本件原告所享之系爭專利,係一設計專利(亦即新式樣專利 ),是依據專利法第136 條第2 項之規定:「設計專利範圍 ,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從而,有關本件專利 侵權之比對分析,亦應以系爭專利之圖式為基準,比對系爭 產品是否與系爭專利構成相同或近似。 ㈡參照系爭專利之圖式及其「創作特點」所載內容,系爭專利 之新穎特徵,應可分析如下:A.於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 應狀內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且頂端設有略為外翻之折邊。 B.二弧彎形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C.固 定座往底端前折出底托。D.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並折邊 下方具有一鏤孔。E.固定座上二鎖孔間亦設有一鏤孔。系爭 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加以比對之結果,系爭產品確與系爭專 利極為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製 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無誤 。系爭產品售價為每個新台幣(下同)52元,並交付系爭產 品樣品,是被告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為此原告依 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額3 倍之賠償。又被告吳寶堂為 被告鐘鼎公司負責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照片及各部特徵解析,經原告分別以立體圖、前   視圖、後視圖、右側視圖及俯視圖逐一比對之結果,系爭  產品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確與系爭專利十分近似,而落入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無誤。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未包含系爭專利要件B之「二弧彎形   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形飾體相連結」之新穎特徵,  而主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云云較 正確之說法應是,系爭產品仍然具有「二弧彎形夾片逐漸 往前靠合」之造型,只不過其前端係直接一體成型而呈一 「U形」連結狀,再藉由「U形飾體」加以連結而已 。然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所定:「判斷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中之設計是否相同、近似時,應依圖面所揭露之點、線、 面再構成三度空間形體,而以圖面所揭露之形狀、花紋、 色彩所構成的整體視覺性設計與待鑑定物品進行比對。.. 不得拘泥於各個設計要素或細微的局部差異。」、「以整 體設計為對象進行比對時,應以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 範圍中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次要部位 之設計特徵,構成整體視覺性設計統合的視覺效果,考量 所有設計特徵之比對結果,客觀判斷其與待鑑定物品是否 相同或近似。」,則系爭產品在整體視覺性設計統合而呈 現之視覺效果上,並不會因為其產品前端之「U形」連結 ,係以一體成型之設計呈現,或以一U形飾體連結之方式 呈現,致消費者將之區別為二種不同之產品,故被告此之 抗辯,並無理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㈣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 ⒈被告因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式樣第000000000 號「水壺架」 專利(與本件系爭專利不同),經鈞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 4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賠償,可證被告確經常注意原告    所申請之相關專利,再進而加以仿冒之惡行。   ⒉原告取得之「水壺架」相關專利,被告又再次仿冒,且依   客觀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近似程度加以判斷,如非被  告刻意針對系爭專利加以模仿,誠難以想像被告可以憑空 製造出幾乎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故可推知被告係   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  ㈤被告所舉被證2 (即E-BC200 、SW-BA010之水壺架)、被證 3 (同為E-BC200 之水壺架)與被證7 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 分析之結果: ⒈若以同為被證2 及被證3 所揭之E-BC200 水壺架與系爭專 利單獨加以比對,則E-BC200 水壺架至少欠缺了如系爭專 利上開所揭之A、B、D等新穎特徵(併請參原告前所提 出如附件二所示之技術簡報第6 頁),是由此即可證,E- BC200 水壺架之整體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大相逕庭, 而有明顯之差別。   ⒉如以被證2 之SW-BA010水壺架與系爭專利單獨加以比對,   則SW-BA010水壺架更至少欠缺了如系爭專利上開所揭之A   、B、D、E等新穎特徵(併請參原告前所提出如附件二 所示之技術簡報第7 頁),故SW-BA010水壺架與系爭專利 相較,更完全係屬不同造型之產品。   ⒊如以被證7 之水壺架㈩新式樣專利與系爭專利單獨加以比   對:被證7 之水壺架於其新式樣專利說明書「創作特點」  欄內,業已明確記載:「本創作之外觀特點在於架體上端    形成有一段不同材質之頂扣,該架體概為一後端形成鏤空   狀之弧圈型,鏤空部上端凸出有內具固定孔之半圓狀弧突  ,而鏤空部下緣自兩側開口端向內並漸向下形成弧圈,再 至中段處向下形成一往前凹之底托,底托上緣另形成一內 具固定孔凹穴,又鏤空部下緣自兩側開口端向內並漸向下 形成弧圈之面上設有眉毛狀之凹穴飾體,再者上端頂扣側 形成有斜向條紋之鏤空飾條。」,故被證七水壺架之整體 造型及新穎特徵,同樣與系爭專利截然不同,被證七之水 壺架,亦至少欠缺了如系爭專利上開所揭之A、B、D、 E等新穎特徵。   ⒋依上所述,上開如被證2 及被證3 所揭之E-BC200 水壺架   、如被證2 所揭之SW-BA010水壺架,以及如被證7 新式樣   專利案所揭之水壺架,分別與系爭專利加以比對之結果,    既至少均分別欠缺如系爭專利上所述之3 個以上之新穎特   徵,故由此可證,上開3 種水壺架與系爭專利在整體視覺   效果上之差異程度,要屬十分明顯,是自難以期待熟習該 項技藝之人,得藉由組合上開3 項水壺架,即必然可創作 出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水壺架產品。退步言之,縱使從寬認 定依據上開3 種水壺架之組合,即得以揭露等同於系爭專 利如上所述之全部新穎特徵,惟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如 上所述之全部新穎特徵亦不過只有5 項,如今,竟然需引 用高達3 種以上之先前技藝方得充分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 全部之新穎特徵,則參照上開專利審查基準所揭之見解, 系爭專利即誠非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利用上開3 種水壺架 之造型所得輕易思及並完成,故依據被證2 (即E-BC200 、SW-BA010之水壺架)、被證3 與被證7 之組合,誠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⒌依被證二所示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說明如下: ⑴「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 象..不得將整體設計拆解為基本的幾何線條或平面等設     計元素,再審究該設計元素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    「證明已揭露於先前技藝的引證文件越多,通常越不應   認定整體設計為易於思及。」此為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  利審查基準第3-3-22、第3-3-23頁所明揭;又按「有關 『創作性之判斷』『基本原則』應『就整體設計綜合判 斷是否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三角形』、『橢圓弧 面』及『圓梭體』造形特徵係呈現一整體造形之視覺效 果,並不得將之拆解成數個獨立設計元素再與『引證3 拆解後獨立設計元素組合引證9 拆解後獨立設計元素』 作比對,此不符『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 整體為對象』之原則,縱使引證3 與引證9 經拆解有可 能再組合,也無法組合出如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形,顯見 系爭專利無法由引證3 與引證9 之組合而可輕易思及。 」此亦有鈞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可資。    ⑵就被告所舉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與系爭專利進行比    對分析之結果:     ①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至少均分別欠缺等同於系爭      專利如上所述之2 個以上之新穎特徵,故由此即可證      ,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與系爭專利個別差異之程     度,當屬十分明顯。     ②縱認依據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得以揭露     等同於系爭專利如上所述之全部新穎特徵,惟就整體    而言,系爭專利如上所述之全部新穎特徵亦不過只有   5 項,如今竟然需引用高達3 種以上之先前技藝方得  充分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全部之新穎特徵,則參照上 開專利審查基準所揭之見解,系爭專利即誠非熟習該 項技藝之人,利用上開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所得 輕易思及並完成,故依據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 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鐘鼎公司及被告吳寶堂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鐘鼎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D136339 號「水壺架」 專利權之物品。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告引用以下證據資料: ⑴被證2 之引證1 係輪彥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17日公 開發行「Taiwan Bicycle Source」 期刊第747 頁所刊 載EXUSTAR 公司生產之「E-BC200」 水壺架照片(該水 壺架之各視圖,請見被證3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98年11月13日),且被證2 之引證1 水壺架與     系爭專利之水壺架係屬相同技術領域,故被證2 之引證 1 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被證2 之引證2 係同上期刊第1115頁所刊載StandWell 公司生產之「SW-BA010」水壺架照片,其公開日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13日),且被證2 之引證2 水 壺架與系爭專利之水壺架係屬相同技術領域,故被證2 之引證2 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⑶被證7 係96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20042 號「水壺 架㈩」新式樣專利,且被證7 為系爭專利於專利公報上     之參考文獻,故被證七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⑷被證2 引證1 「E-BC200 」水壺架、引證2 「SW-BA010 」水壺架與被證7 「水壺架㈩」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 ①被證2 引證1 「E-BC200 」水壺架之整體創作特徵, 即包含有一固定座,且該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      狀內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又該固定座之頂端係形成     有一折邊,另該固定座之底端係向前折出一底托,同    時該固定座上二鎖孔間亦設有一鏤孔。   ②被證2 引證2 「SW-BA010」水壺架已揭示有於二弧彎 形夾片間設有一U 形飾體。 ③被證7 「水壺架㈩」已揭示於弧彎形夾片頂端設有略 微外翻之折邊,另於固定座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 並折邊下方具有一鏤孔。   ④茲將系爭專利與上開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及圖式比對整 理如附表一所示,更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已廣泛      揭示於上開引證案中,故系爭專利得為該新式樣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上開引證案所揭    示之技術內容易於思及組合所輕易完成,而不具創作   性。並請參閱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專利與各引證案組合  之比對分析簡報可明,從而,系爭專利自有應撤銷之 原因,至為。  ㈡系爭專利既不具創作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 於被告主張新式樣(設計)專利之權利。因此原告依專利法 之相關規定,求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鐘鼎公司之系爭產品均侵害系爭專利,二者近 似等語。惟原告上開書狀編號貳所載之內容,並非全屬系爭 專利之新穎特徵,況且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範圍,茲詳述如下:   ⒈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新式樣(設計)專利侵害之鑑定   原則」第53頁,就新穎性特徵,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  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    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   ,不得為功能性設計。另依該要點第54頁,解釋新式樣(  設計)專利權之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 容為基礎,經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 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   ⒉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階段,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可作為   申請專利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比對之依據,系爭專利專利  公報上之參考文獻為「我國新式樣第150874號新穎腳踏車 水壺架(見被證六)、我國新式樣第D120042 號水壺架( 十)(見被證七) 、我國新式樣第D112743 號水壺架(八 )(見被證八)」,原告稱系爭專利新穎特徵為具有「A. 於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內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 且頂端設有略為外翻之折邊。B.二弧彎形夾片逐漸往前靠 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C.固定座往底端前折出底托。 D.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並折邊下有一鏤孔。E.固定座 上二鎖孔間亦設有一鏤孔。」,惟上述之造形特徵已幾乎 出現於上開專利公報上之三件參考文獻上,此參閱附件    二第三至第六點之圖示比對可明,僅其中「B 、二弧彎形   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之部分與參考  文獻有差異,是以原告稱上開A 、B 、C 、D 、E 各項內 容全為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外觀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    ⑴依原告稱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解析為具有上開A 、B 、    C 、D 、E 五個要件,可知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型係具有   一固定座,且該固定座之頂端係設有一S 狀之折邊,該  折邊下方具有一鏤孔,而該固定座之底端則往前折出一 底托,同時該固定座二側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內具鏤空 之弧彎形夾片,該等弧彎形夾片係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接;而觀系爭產品之整體造型設計,其雖同 樣具有一固定座,但該固定座之頂端係形成二平行設置 之折邊,而該固定座之底端雖亦往前折出一底托,然系 爭產品於該固定座前側係直接一體成型有一環狀之固定 架,並未有系爭專利之弧彎形夾片與U 形飾體之設計, 且系爭產品之二平行設置之折邊下方亦無系爭專利鏤孔 之設計,並請參閱附件二之圖式比對分析及說明簡報第 七點,更可知就整體視覺性外觀設計,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並非相同或近似,而是具有明顯之視覺差異,不會 造成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故而,原告主張二者外觀十 分近似云云,殊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尤其自行車水壺架在販售時,通常係讓正面朝向外側,    此由網站上所刊登其它多款販賣自行車水壺架產品之照   片(被證九)可稽。故於比較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時,  自應以前視圖作為主要之比較,因此,由上開附件二第 七點之前視圖比較中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要件B 之「 二弧彎形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接」之設 計特徵,以及要件D 之「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並折 邊下方具有一鏤孔」之設計特徵,係於前視圖中佔有大 部份之面積,而令一般消費者一眼視及系爭專利時,其 自會注意該U 形飾體以及該燈泡造型之鏤孔之設計及鏤 孔上方之S 狀折邊,亦即系爭專利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深 刻之部分係著重於該U 形飾體與該鏤孔處,而構成其設 計上之主要部分;反觀系爭產品並未有上述設計,使得 不論是於同時同地直接比對及異時異地間接比對,消費 者皆能清楚辨識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而不致有產生混 淆誤認之情況。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外觀既不相同亦不近    似,則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載鑑定流程,即可認定系   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⒋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外觀近似(假設語,   但被告否認二者近似),然因系爭產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  要件B 「二弧彎形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 結」之新穎特徵,故而,系爭產品仍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範圍,自無專利侵權可言。  ㈣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間為101 年6 月16日起至103 年6 月16   日止,被告所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金額及成本等情,說明 如下:   ⒈銷售予國內客戶部分:共銷售7,550 個,平均售價為每個   24元,銷售金額計181,200 元。平均每個之成本及費用(  包括材料、人事成本、管銷費用、加工費用等)為16元, 合計為120,800 元。   ⒉銷售予國外客戶部分:銷售13,750個。平均售價為每個53   元,銷售金額計728,750 元。平均每個之平均成本及費用  (包括材料、人事成本、管銷費用、加工費用等)為41元 ,合計為563,750 元。又此部分因國外客戶均要求貼標( logo),需以人工個別為之,故售價及成本均較高。   ⒊以上合計銷售金額為909,950 元,成本及費用為684,550   元。然被告要特別說明的是,關於上開成本及費用,並未  包括開發系爭產品之模具費用350,000 元,及應繳納之各 項稅捐在內,因此,被告尚未獲利(000000-000000-0000 00=-124600 ),此外,參酌財政部所頒訂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表(按此標準表係財政部根據 各業正常營運資料訂定)所示,自行車零件製造業於101 、102 、103 年度之淨利率均為10% ,更何況,本件亦應 審酌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僅於水壺架局部之「U 形飾體 」而已,且該部分占水壺架整體之比例非高等情,足見, 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果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並獲得利益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亦屬小額,更遠低於原告所 主張之33萬餘元。 ㈤訴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為我國第D136339 號「水壺架」新式樣(設計) 專利,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智慧局公告及 圖說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㈡原告有委請專利商標事務所發函予被告,被告亦有收受,被 告收文後即回函否認侵權,有兩造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按(見 本院卷第19至21、49至50頁)。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 卷第175 、186 頁): ㈠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即被證2 (E-BC200 、SW-BA0 10之水壺架)、被證3 與被證7 (水壺架㈩)之組合,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㈢如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 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為侵害專利損害賠償及防止侵害專利之請求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專利無得撤銷之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用民 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 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 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之 申請日為98年11月13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9年8 月 11日公告。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 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3年7 月1 日所適用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被告提出之引證案之技術內容, 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繼而論斷是否 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創作說明:     系爭專利創作為一種可供自行車置放水壺之水壺架。創     作外觀特點在於略呈矩形之固定座設有二鏤孔、二鎖孔 ,上、下鏤孔分別呈扇形及長橢圓形,頂端設有略為外 翻之S 狀折邊,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之弧彎形 夾片,兩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固定    座往底端前折出底托,另於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並 折邊下方具有一鏤孔,及固定座上二鎖孔間亦設有一鏤 孔整體外觀造形不僅獨特且又具新穎美感,必受消費者   所青睞、喜愛者(引自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本院卷第8 頁反面)。 ⑵系爭專利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被告提出之證據內容:  ⑴被證2:   ①被證2 係輪彥國際有限公司之公開發行之「Taiwan    Bicycle Source」期刊影本,其內頁印有發行日期公 元(下同)2009年3 月17日,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98年11月13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被證2 包含其引證1 「E-BC200 」(即被證3 )水壺 架與引證2 「SW-BA010」水壺架。 ②被證2 期刊與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⑵被證3:     被證3 係被證2 之引證1 「EXUSTAR 」公司所生產之「    E-BC200 」水壺架之實體照片及各視圖,其照片如附圖    三所示。   ⑶被證5:    系爭產品之實體照片及各視圖,如本院判決附圖四所示   。  ⑷被證6:   ①被證6 為我國80年1 月21日公告之第150874號新式樣 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13日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被證6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⑸被證7 :   ①被證7 為96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D120042 號新式樣專 利,名稱「水壺架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98年11月13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被證7之圖面如附圖六所示。 ⑹被證8 :   ①被證8 為95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D112743 號新式樣專 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13日)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被證8 之圖面如附圖七所示。 ⒋專利有效性爭點:  ⑴被告主張:   ①被證2 之引證1 「E-BC200 」(即被證3 )水壺架之   整體創作特徵,即包含有一固定座,且該固定座兩側  各形成出一對應狀內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又該固定 座之頂端係形成有一折邊,另該固定座之底端係向前      折出一底托,同時該固定座上二鎖孔間亦設有一縷孔     。     ②被證2 之引證2 「SW-BA010」水壺架已揭示有於二弧 彎形夾片間設有一U 形飾體。 ③被證7 「水壺架㈩」已揭示於弧彎形夾片頂端設有略 微外翻之折邊,另於固定座頂端形成一S 狀之折邊, 並折邊下方具有一鏤孔。..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已廣 泛揭示於上開引證案中,故系爭專利得為該新式樣所 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上開引證案所     揭示之技術內容易於思及組合所輕易完成,而不具創 作性等語。 ⑵是本件爭點為:被證2 之型號「E-BC200 」、型號「SW -BA010」之水壺架及被證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創性?   ⒌本院判斷: ⑴被證2 之引證「E-BC200 」之水壺架之外觀具有一矩形 之固定座,固定座之頂端形成一折邊,底端則往前折出 一底托,固定座上另設一鏤孔及二鎖孔,固定座兩側各    形成一對應狀內具鏤空之弧彎形夾片,相較之下,被證 2 之引證1 「E-BC200 」未揭示系爭專利「兩側之弧彎 形夾片逐漸向前靠合並與一U形飾體相連」、「固定架 上之鏤孔分別呈扇形、長橢圓形」之造形特徵,並且其 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間形成開放空隙,側面觀之呈現一「 A 」字鏤空之意象,與系爭專利之兩側弧形片靠合後連 接,側面觀之呈現一「人」字鏤空之意象不同。被證2 之引證2 「SW-BA010」之水壺架外觀與系爭專利之差異 甚大,其兩側夾片向前靠合後,另設一U字形飾片,惟 U字形飾片表面平滑,與系爭專利之U字形飾片表面設   有對稱之扣具裝飾及浮凸紋路等不同。被證七之水壺架 外觀未揭示系爭專利「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逐漸向前靠合 並與一U形飾體相連」、「固定架上之鏤孔分別呈扇形 、長橢圓形」之造形特徵,且其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間形 成開放空隙,側面觀之呈現一「入」字鏤空之意象,與 系爭專利之兩側弧形片靠合後連接,側面觀之呈現一「 人」字鏤空之意象不同。比對圖形如附圖 ⑵又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 ,不得將整體設計拆解為基本的幾何線條或平面等設計 元素,再審究該設計元素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見2005     年版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第3-3-22頁),創作性之審查    不得僅依圖說所揭露之新式樣按圖索驥其各個局部設計   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所產生之『後見之明』,即作成易  於思及的判斷,逕予認定新式樣不具創作性;而應將申 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形狀與相關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以 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 通常知識的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見2005年版專利審 查基準第3-3-27頁)。即使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各個部分 均已見於先前技藝,只要其設計構成、形狀比例或設計 意象等設計內容使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產生特異之視覺效 果者,仍應認定其具有組合後之新穎特徵,而該新式樣 具創作性(見200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3-3-23頁)。且 產品之工業設計,有其整體形狀之專業考量,並非部分 視覺單元之簡單加減或視覺單元之任意排列組合即可輕 易達成。被證2 之引證1 、2 及被證七與系爭專利之差 異已如前述,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足有 動機參酌被證2 之引證1 、2 及被證七之局部造形單元 即可將之作簡單組合並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 難稱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並提出原證4 之產    品型錄、原證6 之被告產品型錄、原證7 之報價單所示照   片及原證8 之系爭產品照片6 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  22至30頁,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因各證據所示之系爭 產品整體外觀形狀皆相同,僅花紋、色彩有別,故以原證 6 型號CD-317A 之水壺架為系爭產品代表,與系爭專利比 對。 ⒉解釋系爭專利權範圍:  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觀之  ,系爭專利係為一種可供自行車置放水壺之水壺架。外 觀創作特點在於略呈矩形之固定座上設有二鏤孔、二鎖 孔,上、下鏤孔分別呈扇形及長橢圓形,頂端設有略為 外翻之S 狀折邊,固定座兩側各形成一對應狀之弧彎形 夾片,兩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U 形飾體相連結,固定 座往底端前折出底托。 ⑵參酌智慧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就新穎之特 徵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設計)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 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     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     能性設計(見要點第53頁)。另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    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   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  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見要點第54頁)。    ⑶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階段,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可作    為「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比對之依   據,系爭專利經比對後其固定架之鎖孔、頂端設有略為  外翻之S 狀折邊及底部前伸之底托等應屬習知技藝內容 ,故其具有創新之內容為:「1.矩形之固定座設有二鏤 孔,上、下鏤孔分別呈扇形及長橢圓形2.固定座兩側各 形成一對應狀之弧彎形夾片,兩夾片逐漸往前靠合與一 U 形飾體相連結,」。經整理原告對於新穎特徵之解釋 ,又參酌先前技藝,可得知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應如上 述所列。 ⒊系爭產品解析:  原證6 型號CD-317A 之系爭產品水壺架之設計,包括一略 呈長矩形之固定座,兩側各形成出一對應狀之弧彎形夾片 逐漸往前靠合,固定座之頂端係形成二平行設置之折邊, 固定座之底端向前折出一底托,且固定座上設有一鏤孔、 二鎖孔,如此構成系爭產品之整體之視覺效果。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相同:  系爭專利係為一水壺架之外觀,係可供自行車吊掛,系爭 產品之水壺架亦具有相同之用途與功能,被告並不爭執, 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⒌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物品不同亦不近似:  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相較(如本判決附圖六所 示),系爭產品於固定座頂端係形成二平行設置之折邊, 此與系爭專利頂端形成一外翻之S形折邊不同,系爭產品 固定座上開設有一鏤孔及二鎖孔,與系爭專利之固定座上 開設有二鏤孔、二鎖孔不同,且系爭產品之鏤孔呈兩短邊 端具圓弧修飾之矩形,與系爭專利分別呈扇形、長橢圓形 之鏤孔不同,又系爭專利兩側之弧彎形夾片逐漸向前靠合 並與一U形飾體相連之設計並未見於系爭產品,故兩者之 水壺架外觀整體造形特徵有其差異性。經綜合判斷整體視 覺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與系 爭產品之外觀特徵差異性明顯,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足使 普通消費者得以區別其造形上呈現之視覺效果,應認定系 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不近似。 ⒍被告辯稱其提出之被證10、11可證明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 藝阻卻,不構成侵權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然「待鑑 定物品包含新穎特徵而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視覺性設計整    體相同或近似,若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藝阻卻』,且經    判斷待鑑定物品與其所提供之先前技藝相同或近似,則適   用『先前技藝阻卻』」(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61頁第6 至  10行)。本件系爭產品應否適用「先前技藝阻卻」,係以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構成視覺性整體相同或近似為前提 ;但本件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已如前述 認定不構成近似,則毋庸再判斷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先前 技藝阻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抗辯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然被告 所提出之被證2 及被證7 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 作性。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惟經比對系爭產 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 第1 項、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命被告等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 利之物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被告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等)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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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