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瑄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馨文
被
上 訴人 Toshiba Memory Corporation (東芝記憶體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ihito Hatsumi(初見通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Toshiba Memory Corporation(東芝記憶
體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
上訴人財產權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排除
侵害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165 萬元定之,每件專利各以165 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兩件專利共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