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杬曜(原名吳光樺)
訴訟
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被 告 久勝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婕楹
被 告 陳財佑
被 告 金尚方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庭馨
被 告 王鴻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型第M393545 號「建築物表面膨拱之結合裝置」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1 日至109
年5 月23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
詎被告久勝工程有限公
(下稱被告久勝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於100 年
5 月15、16日於陸軍官校中正堂施作工程使用侵害系爭專
利之灌注機(下稱系爭產品),並提供該灌注機予金尚方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尚方公司)、陳財佑及王鴻舉等人
使用,用以接洽工程案而獲取諸多不法利益,經原告送鑑
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而屬侵
權,侵害期間自100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原
告使用系爭專利裝置提供服務,每台每日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500 元。以自起訴日前推2 年期間,每年200 個
工作天計算,預估被告可每台獲利為新台幣60萬元。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先就全部請求之最低金
額20萬元為聲明。被告李婕楹為被告久勝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陳庭馨為被告金尚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96條第2 項、第97條第2 款規定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請求。
(二)系爭專利未違反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
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
按系爭專利說明書載有:「本創作建築物表面膨拱之結合
裝置用於改善建築物表面產生的膨拱情形,該結合裝置採
用小管徑的灌膠針管設計,可以深入膨拱處的膨拱空間中
,並利用驅動裝置的運轉而帶動該送料組件,進一步將該
料桶內的黏膠灌注填充膨拱空間並確實黏著結合,藉由該
結合裝置所採用的施工方式,不會破壞原建築物表面的完
整性,又便於施工及縮短施工時間,進而降低施工成本,
故可滿足使用者及市場上的需求,且有利於產業之利用。
」已說明技術特徵之所在。而實施例之說明更詳述了各元
件之連動作用方式,顯已符充分揭露原則。更何況被告亦
稱高壓灌注機之結構設計與運用原理
乃一般業界及市場上
行之有年之施工機具,對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士而言,應可
瞭解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所在而據以為實施,尚無違反充
分揭露原則可言。
(三)系爭專利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被證17出貨證明書記載之內容自95年8 月至98年5 月橫跨
了4 個年度,卻僅以一張出貨證明書呈現,顯見被證17出
貨證明書及被證16之灌注機照片均
非具有證明力之證據,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2、被證9 、11、12、14為塑膠加工領域、被證10為輸送裝置
領域、被證13為衛生設備領域,均與系爭專利施工設備領
域不同。至被證19、21雖與系爭專利均為施工設備領域,
被證20為裝修裝置領域,然無論被證9 至14、被證19至21
,均無提及或暗示具有解決膨拱問題的相關技術手段。又
被證19是彈簧與鋼珠的結構,沒有揭示螺桿;被證20是推
桿,沒有螺狀結構;被證21完全沒有螺桿的裝置。因此,
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9 至14、20任一
引證結合被證19至21之任一引證組合所揭示之內容無法輕
易得到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功效上亦與
上開引證之任一組合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5 項應具進步性及新穎性。
(四)被告有侵權之故意、過失:
被告辯稱其使用之侵權產品非其製造,而係購自公開市場
,故無故意過失
云云。
惟構成專利侵權者,不僅限於製造
,尚包括使用,被告既未否認有使用系爭產品,縱使購自
市場,亦無法
免除侵權責任。再者,被告
自承於95年至98
年陸續購買了7 台灌注機,卻辯稱僅於100 年5 月15、16
日於陸軍官校實驗中使用過,顯超乎常情,又被告陳財佑
於101 年8 月1 日出具和解書承認有使用系爭專利,並承
諾將來不會再使用,應認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均有使用之
侵權行為,被告等自有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五)
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正,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就第一項請求,原告
願供
擔保請求為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系爭專利違反充分揭露原則:
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載明高壓灌注設備之技術特徵,亦未
進一步說明設備裝置間之連動作用方式,僅標示裝置之名
稱及排列組合,由此可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之
記載並不明確,未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
施,是系爭專利有違99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予撤銷。
(二)被告久勝公司、陳財佑於100 年5 月15、16日於陸軍官校
所使用之灌注機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然
其係受陸軍官校委託進行永久性杜絕階梯白華之實驗,且
被告是無償為軍方進行研究,自有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
用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適用而不為系爭專利權效力
所及。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備新穎性:
1、被告所使用之機具分別於95年8 月、96年9 月、97年4 月
、97年9 月及98年8 月間共購入7 台,均在原告申請系爭
專利(即99年5 月24日)之前。況系爭專利(即一種高壓
灌注機)早於88年當時,即是常見之一種高壓灌注設備,
市面上早已有該類機器量產、出售,供施工者施作漏水、
填縫之用,原告顯然是將市售之產品逕申請專利,足見系
爭專利早為公開使用之機器裝置,為公眾所知悉,不具備
新穎性之要件。
2、高壓灌注機一般常被應用於防水工程中,作為裂縫中注料
填補之輔助專用機具,而被證19至21之機種型式,均是採
用
旋轉式輸出軸,亦即運用電鑽馬達帶動螺桿,經由螺桿
齒輪產生往復運動,達到推送樹脂或灌注液之目的,自
可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實係一種「螺旋進料裝置」
,與被證9 至14及被證20之任一螺桿旋轉進料裝置之原理
相同,並無特殊性。因此,在「被證9 至14及被證20之任
一螺桿旋轉進料裝置」組合「被證19至21之任一機型」之
動機下,將「被證9 至14及被證20之任一螺桿旋轉進料裝
置」當作「被證19至21之任一機型」之「物料推送裝置」
,即可得到系爭專利之功能及目的,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 項技術早為業界公開使用之技術,並無進步性。
(五)被告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所使用之高壓灌注機乃購自於公開販售之市場上產品
,並非被告自行實施製造,自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又
被告從未見過原告之專利物,根本無法知悉原告擁有何項
專利,直至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
告始知原告有申請專利,且自此之後,被告即未再使用系
爭高壓灌注機,據此,被告等並無任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
告為假執行。
三、
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10頁):
(一)原告於99年5 月24日向智慧局申請「建築物表面膨拱之結
合裝置」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93545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9年12月1 日
至109 年5 月23日止。
(二)被告陳財佑、久勝公司於100 年5 月15、16日於陸軍官校
中正堂所使用之灌注機(即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 項。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頁)
:
(一)本件是否有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57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是否有下列應撤銷事由存在
?
1、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
2、下列證據證明其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9。
⑵被證20。
⑶被證21。
⑷被證16(被證17為輔助證據)。
3、下列證據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被證9 、10、11、12、13、14、20任一引證,組合被證19
、20、21 之任一引證。
(三)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
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
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
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
之時間為100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見本院卷
二第9 頁),又系爭專利係於99年5 月24日申請,經審定
核准專利後,於99年12月1 日公告(見本院卷一第9 、10
頁),是就被告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
原因,均應以99年專利法為斷。原告雖依現行專利法提起
本件請求,然基於「
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
之原則,正確
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本院自應適用正確
之法條為審理。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
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9
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新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申請前已為
公眾所知悉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
利,同法第94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
項,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
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是本
件僅就第5 項為論述,
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本創作係一種建築物表面
膨拱之結合裝置,其包含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一料桶
、一驅動裝置及一送料組件,該驅動裝置可運轉並帶動該
送料組件,使該料桶內的黏膠輸送至該送料組件的灌膠槍
中,並灌膠槍上設有內徑為0.5 至2 公釐的灌膠針管,以
及該送料組件上設有一壓力指示計,該灌膠針管可深入膨
拱處的膨拱空間,並灌膠填充且確實黏著結合,灌膠後可
將灌膠針管拔出並塞入一填塞件,利用該結合裝置而能在
不破壞膨拱處的前提下,對膨拱處進行維修作業,達到節
省成本、縮管工時與增加施工便利性的目的。」(見本院
卷一第11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
附圖一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於第1 至4 項任一項
,其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第1 項:一種建築物表面膨拱之結合裝置,其包含:一基
座,其內部設有一容室;一驅動裝置,其係設於該基座上
,並包含有一馬達及一驅動件,該馬達位於該容室,該驅
動件連接並可帶動該馬達;一料桶,其係設於該基座上,
該料桶具有一容膠室,並設有一與該容膠室連通之出料口
;以及一送料組件,其係設於該基座上並連接該出料口,
該送料組件包含有一灌膠槍,該灌膠槍上設有一內徑為
0.5 至2 公釐的灌膠針管,以及一控制灌膠的控制件,且
該送料組件上設有一壓力指示計。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建築物表面膨拱之
結合裝置,其中,該驅動件延伸一電源插頭及一電源開關
。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建築物表面膨拱之
結合裝置,其中,該建築物表面膨拱之結合裝置尚包含有
一檢驗棒,該電源開關組設於該檢驗棒上。
⑷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建築物表面膨拱之
結合裝置,其中,該檢驗棒係為榔頭。
⑸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任一項所述之建築物
表面膨拱之結合裝置,其中,該送料組件包含有一受控於
馬達之螺桿,該螺桿鄰近該出料口處,該螺桿連接一管件
,該管件一端連接該灌膠槍。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一種高壓灌注機,具有一基座,其內部設有容
室、上端具有提把、底面具有支腳;一驅動裝置,係設於
基座上,包含馬達及驅動件,馬達位於容室內,驅動件連
接並帶動馬達、且連設有一電源開關;一料桶,係設於基
座上,具有容膠室及與容膠室連通之出料口,出料口位置
設有螺桿,螺桿外側另接設一管件,管件另端連接灌膠槍
;一送料組件,係設於基座上並連接出料口,更包含有一
灌膠槍及注射針頭,以及控制灌膠的控制件與壓力指示計
。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1、被證9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至26頁):
⑴被證9 為9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61092號專利案,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5 月24日),可為系爭
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9 係關於一種液體推送裝置,特別有關於一種高黏度
之液體推送幫浦,透過本創作之液體推送裝置,藉由螺紋
漸縮之加壓區段的設計,可有效地對高黏度液體,如熱塑
性塑膠材料進行推送。再者,第一逆壓區段的設計可防止
空氣在進料打空時至進入導出區段而破壞真空,而避免推
送功能喪失。此外,第二、第三逆壓區段的設置更能防止
軸封等構件被溶液侵入破壞(見被證9 說明書摘要)。其
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2、被證10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
⑴被證10為86年2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98962號專利案,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5 月24日),可為系爭
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10係一種加料機之送料結構,主要係設有一機體,於
該機體內設有一具適當傾斜之漏斗狀容置槽,並使該容置
槽之底端出口,與一設於機體前方之中空管體相通,其中
,該管體內設有一螺桿,且使該螺桿之底端樞接一由減速
馬達構成之傳動機構,俾當容置槽置入物料時,能啟動馬
達帶動螺桿之轉動,將落於管體內之物料,藉由轉動之螺
桿葉片向上推送,而由其頂端連接之出料口掉落,以達到
自動加料之目的(見被證10說明書摘要)。其主要示意圖
如附圖四所示。
3、被證11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2至58頁):
⑴被證11為96年3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75472 號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5 月24日),可為系
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11在一往復式螺桿(RS)注射裝置之環境中,該注射裝
置之一控制器被配置成可在傳統之塑化作業及射出注射兩
者進行期間連續地轉動該螺桿。依此方式,該RS裝置更具
效率,且使用更少的能源,並產生更大之樹脂產出。該注
射裝置包括一鄰近一噴嘴之止回閥,該止回閥係被構形成
可與該螺桿一起轉動以減少磨損,抑或可被呈現成一球止
回型式之止回閥。在一射出成型之環境中,該旋轉螺桿包
括若干翼板,而該等翼板允許樹脂粒在相鄰翼板間之空隙
中熔化並混合,但該等翼板被配置成大體上可阻止樹脂在
該等翼板之周圍有過度之移位(見被證11說明書摘要)。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
4、被證12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
⑴被證12為99年4 月20日申請、99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
M389016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
5 月24日),惟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僅得作為主
張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而不得作為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2揭露一種射出成型機構,其包含送料管、一注射料
管及一連通管。連通管兩端分別連接送料管前端及注射料
管前端。另外此射出成型機構,更包含一螺桿、一活塞機
構及一切換閥。由送料管之送料口輸入之物料,可藉由螺
桿旋轉帶動,而往送料管前端及連通管移動,最後注入注
射料管。並藉由推動活塞機構,而將注入注射料管之物料
往注射料管前端推擠,最後藉由噴嘴而將物料或料液射出
。此射出成型機構具有一切換閥,其設置於連通管、注射
料管及噴嘴連接處,可藉由切換閥的動作,以選擇性的導
通連通管與注射料管,或注射料管與噴嘴(見被證12說明
書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六所示。
5、被證13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5至76頁):
⑴被證13為98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70381 號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5 月24日),可為系
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13係一種電動擠牙膏機,主要於一活塞外套之端側裝
置有一馬達,另端則設有一相連通之送料桶,該送料桶之
上、下兩端分別設有一上、下螺接部,並於上螺接部內固
設有一上逆止閥,該上逆止閥上方則結合有一可供牙膏外
管裝置之牙膏管座,而下螺接部內另設有一下逆止閥,該
下逆止閥下方則固設有一彈性切嘴,一活塞套設於上述活
塞外套內,且於端側接合有一螺管,螺管內部則螺合有一
受外側馬達所驅動之螺桿;藉此,可利用馬達的傳動,透
過螺桿帶動活塞作往復式運動,使送料桶內產生吸取作用
,進而使牙膏達到自動定量擠出之功能(見被證13說明書
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七所示。
6、被證14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7至86頁):
⑴被證14為93年12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251720 號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5 月24日),可為系
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14係一種彩紋塑膠射出成型機,其固定機座中央設置
一含有多數軸向管道及其入料口之料管,供相對穿樞送料
螺桿,而送料螺桿後段穿樞於滑座內部軸承及座,以接受
一油壓馬達驅動旋轉;上述料管設置一上中央軸向第一管
道及下方兩軸向左右相隔之第二、三管道,以分別穿樞第
一、二、三送料螺桿,供同步同向旋轉而分別往前輸送不
同色熔融塑料,並且經由料管前端導料頭各別分散及匯合
射出成型彩紋塑膠製品(見被證14說明書摘要)。其主要
示意圖如附圖八所示。
7、被證16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 :
被證16為被告主張其向鋒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鋒川公司
)購買之7 台灌注機照片,如附圖九所示。
8、被證19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
⑴被證19為92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560559號專利案,其公
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5 月24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19係一種高壓灌注機之幫浦結構改良,其大體係由主
機體、驅動裝置、劑料槽、傳動單元及幫浦所構成;該幫
浦之槽孔中組設有一鋼珠及一彈簧,該彈簧得將鋼珠常態
往槽孔內一肩部彈性抵止封閉,藉以形成止逆效果;主要
係使該幫浦槽孔中之肩部藉由分別製成再嵌組於該槽孔內
端之一高硬度環體所形成;係使該槽孔內端形成一擴階槽
,復令該高硬度環體嵌組固定於其中,該高硬度環體之內
孔徑小於槽孔之孔徑,如此可藉由該高硬度環體之外側面
形成供鋼珠抵靠之肩部;藉由上述構件組成設計,俾可大
幅提昇該肩部之強度,藉以堅強因應鋼珠之頻繁撞擊而不
磨損,能常保抵靠時之密合度,達到更加實用耐用之進步
性,為其主要功效及用途者(見被證19說明書摘要)。其
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十所示。
9、被證20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3頁):
⑴被證20為96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M322440 號專利案,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5 月24日),可為系爭
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20係一種推料裝置,主要係在推料筒相對於樹脂的注
入口位置設有一補強套筒,此補強套筒相對設有與推料筒
之注入口相接續的連接孔,其樹脂即經注入口、連接孔後
進入補強套筒內;另有一推桿用以推動經連接孔進入補強
套筒的樹脂,使樹脂經由推料筒的出料孔推出,此推桿在
其相對應伸入補強套筒的端部係設有一強化部,藉補強套
筒與推桿強化部兩個受力較大部位的補強,可以有效降低
高壓磨耗,進而延長整體推料裝置之使用壽命(見被證20
說明書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十一所示。
、被證21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2頁):
⑴被證21為97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M325364 號專利案,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5 月24日),可為系爭
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被證21係一種灌注機,包括由機架、機箱、壓力泵浦、電
鑽、料桶、開關閥與噴頭,所組合構成。該機架設有腳座
及握把;該機箱,是被安裝於機架上,機箱內部設有齒輪
組;該壓力泵浦,位於機箱的側端並導通機箱輸出動力;
該電鑽,是經由電鑽固定座而連接於機箱,用於對機箱內
齒輪組提供旋轉動力;該料筒,是用於容納灌注液,經由
過濾座連接於壓力泵浦,壓力泵浦的輸出端經高壓料管連
接開關閥與噴頭(見被證21說明書摘要)。其主要示意圖
如附圖十二所示。
(五)本件有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之適用:
1、原告主張被告以使用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
100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無非係以被告陳財
佑於101 年8 月1 日出具和解書表示將來不會再以系爭產
品進行實驗或營業,足見被告等在該和解書出具之前仍有
侵權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雖不否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及100 年5 月15、16日在陸軍
官校有使用系爭產品之行為,惟否認該時間點之後仍有侵
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
舉證
責任,而觀之上開和解書內容,被告陳財佑僅表示日後不
會再以系爭產品進行實驗或營利(見本院卷一第25頁),
並未
自認其於和解書出具前有持續侵害之行為,原告徒以
上開和解書即謂被告等持續侵權至100 年7 月31日止,尚
屬無據,應認被告使用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僅
為100 年5 月15、16日。
2、再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一、為
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此規
定為新型專利所準用,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57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研究、教學或試驗,不僅指學
術性研究、教學或試驗,亦包含工業上之研究、教學或試
驗。經查,被告於100 年5 月15、16日雖於陸軍官校使用
系爭產品,然證人即任職於陸軍官校營繕組職員郭○○證
稱:陸軍官校的階梯白華現象已經有好幾年了,因為久勝
公司來陸軍官校作防漏工程,其與久勝公司聊到白華問題
,就請久勝公司來做實驗,久勝公司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2 至294 頁),足見原告所指100 年
5 月15、16日之侵權行為係被告為試驗之用且無營利行為
,
揆諸上開規定,自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而不構成
系爭專利權之侵害。
(六)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充分揭露原則:
被告辨稱系爭專利違反充分揭露原則,無非係以系爭專利
之說明書均未載明高壓灌注設備之技術特徵,亦未進一步
說明設備裝置間之連動作用方式,僅標示裝置之名稱及排
列組合云云。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指發明說明
之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
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以其是否可據以實施為判斷
的標準,若達到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即謂發明說明明確且
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
第6 至17行明確記載系爭裝置的操作方式,其中第10至15
行記載「開啟該驅動件22的電源開關25,使該驅動件22帶
動馬達21,進而帶動該送料組件40的螺桿41轉動,同時將
料桶30內的黏膠壓送至該管件42,進而輸送至該灌膠槍43
,操作人員可控制該灌膠槍43上的控制件46,使黏膠經由
該灌膠針管44的出膠口45流入並填充該膨拱空間並確實黏
著... 」(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已記載高壓灌注設
備的連動作用,該等記載內容清楚且明確,足令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因
此,系爭專利並未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
2 項之規定。
(七)專利有效性部分: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第1 至4 項中任一
項之附屬項,其中以依附於第1 項之範圍為最廣,若引證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依附於第1 項時不
具新穎性、進步性,則當然亦無法證明分別依附於第2 至
4 項時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惟若引證可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依附於第1 項時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已具有無效之理由,其
餘
態樣即
無庸再論,先予敘明。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具新穎性:
⑴被證16、1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實施:
查被證16照片並無日期之記載,無從得知其拍攝時間,被
證17出貨證明書僅記載久勝公司於98年前陸續向鋒川公司
購買灌注機,鋒川公司負責人田○○到庭亦僅證述該等事
實(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然對於久勝公司購買之灌
注機其結構、特徵為何、是否即為被證16之機器,甚至是
否即為本件原告所指系爭侵權產品,均無從相互
勾稽得證
,而被證16照片所示機器均未見有灌膠針管與壓力指示計
等構件,而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所有技
術特徵,準此,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實施
。
⑵被證1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
①被證19揭示一種高壓灌注機,其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
術】中記載「高壓灌注機…作為裂縫中注料填補之輔助
專用機具」(見本院卷二第89頁),與系爭專利建築物
表面膨拱之結合裝置主要係應用於膨拱空間進行灌膠填
補之技術相當。因此,被證19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一種建築物表面膨拱之結合裝置,其包含
」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19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高壓灌注機具有一主機
體(10) 及傳動單元(40),而圖式第1 圖揭露傳動單元
係設置於主機體內,被證19的主機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
之基座,而傳動單元設置於主機體內即隱含主機體具有
容室空間。因此,被證19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一基座,其內部設有一容室」之技術特徵。
③被證19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高壓灌注機具有一旋轉
式驅動裝置(20)、一傳動單元(40),且該驅動裝置係經
由傳動單元帶動一軸桿等技術。被證19的驅動裝置與傳
動單元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驅動件與馬達;又被證19驅
動裝置係經由傳動單元帶動一軸桿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
專利驅動件連接並可帶動該馬達之技術。再者,由被證
19圖式第1 圖傳動單元設置於主機體內即相當於系爭專
利馬達位於該容室之技術。因此,被證19已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驅動裝置,其係設於該基座
上,並包含有一馬達及一驅動件,該馬達位於該容室,
該驅動件連接並可帶動該馬達」之技術特徵。
④被證19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高壓灌注機具有一劑料
槽,且該前置孔道中段頂側並與劑料槽底端之出劑孔相
連通之技術。被證19劑料槽與出劑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
料桶與出料口,又劑料槽具有容膠室係理所當然。因此
,被證19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
料桶,其係設於該基座上,該料桶具有一容膠室,並設
有一與該容膠室連通之出料口」之技術特徵。
⑤被證19揭露高壓灌注機具有一幫浦(50)、一射出頭(55)
,另圖式第1 圖揭露一壓力指示計等構件,該幫浦、射
出頭、壓力指示計即相當於系爭專利送料組件、灌膠槍
、壓力指示計等構件之技術,惟被證19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內徑為0.5 至2 公釐的灌膠針管及可控制灌膠的控制
件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9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及一送料組件,其係設於該基座
上並連接該出料口,該送料組件包含有一灌膠槍,該灌
膠槍上設有一內徑為0.5 至2 公釐的灌膠針管,以及一
控制灌膠的控制件,且該送料組件上設有一壓力指示計
」之技術特徵。
⑥被證19說明書第7 頁第5 至8 行揭露「驅動裝置係經由
傳動單元帶動一軸桿於幫浦槽孔之一前置孔道中作往復
運動,又該前置孔道中段頂側並與劑料槽底端之出劑孔
相連通」之技術(見本院卷二第90頁),雖相當於系爭
專利送料組件包含有一受控於馬達之螺桿,該螺桿鄰近
該出料口處之技術,惟被證1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螺桿連
接一管件,該管件一端連接該灌膠槍之技術特徵。因此
,被證19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其中,該送料組件包含有一受控於馬達之螺桿,該螺桿
鄰近該出料口處,該螺桿連接一管件,該管件一端連接
該灌膠槍。」之技術特徵。
⑦承上所析,被證19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 項所有技術特徵,且兩者之差異並非僅在於文字之
記載形式且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又非具有
上、下位關係或能直接置換,是被證19自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2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①被證20揭示一種高壓泵浦組,其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
術】中記載「透過高壓泵浦組進行樹脂(例如PU發泡劑
)的灌注動作,以讓樹脂能夠填入隙縫深度」(見本院
卷二第98頁),與系爭專利建築物表面膨拱之結合裝置
主要係應用於膨拱空間進行灌膠填補之技術相當。因此
,被證20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建
築物表面膨拱之結合裝置,其包含」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20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揭露高壓泵浦組具有
一機台(10),且利用電動工具(40)驅動推桿(32)之技術
,另由圖式第1 圖的配置可知該機台內必具有可供電動
工具驅動推桿的作業空間,即被證20機台與機台內空間
係相當於系爭專利基座與容室之技術。因此,被證20已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基座,其內部設
有一容室」之技術特徵。
③被證20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揭露高壓泵浦組利用
電動工具(40)驅動推桿(32)之技術,該電動工具雖相當
於系爭專利驅動件之技術,惟被證2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馬達構件之技術特徵,亦即被證20直接以電動工具驅動
推桿的技術與系爭專利先利用驅動件來帶動馬達再行驅
動的技術並不相同。因此,被證20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驅動裝置,其係設於該基座
上,並包含有一馬達及一驅動件,該馬達位於該容室,
該驅動件連接並可帶動該馬達」之技術特徵。
④被證20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揭露高壓泵浦組機台
(10)上設有一個用以盛裝樹脂的容置筒(20),容置筒所
盛裝的樹脂經由注入口(311) 進入推料筒(31)之技術。
被證20容置筒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料桶構件,又被證
20容置筒具有容膠室及出料口以與推料桶的注入口對應
係理所當然。因此,被證20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一料桶,其係設於該基座上,該料桶具
有一容膠室,並設有一與該容膠室連通之出料口」之技
術特徵。
⑤被證20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揭露高壓泵浦組具有
一推料裝置( 俗稱壓力擠)(30) 係與容置桶相連接,且
利用電動工具(40)驅動推桿(32)將進入推料筒(31)內的
樹脂經由出料孔(312) 推出,使樹脂能夠順利經由注射
器(圖略)注入施工部位。被證20推料裝置與注射器雖
相當於系爭專利送料組件與灌膠槍之技術,惟被證20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內徑為0.5 至2 公釐的灌膠針管、可控
制灌膠的控制件及壓力指示計等構件之技術特徵。因此
,被證20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以及一送料組件,其係設於該基座上並連接該出料口,
該送料組件包含有一灌膠槍,該灌膠槍上設有一內徑為
0.5 至2 公釐的灌膠針管,以及一控制灌膠的控制件,
且該送料組件上設有一壓力指示計」之技術特徵。
⑥被證20說明書第5 頁第15至20行揭露「推料裝置30包括
一具有注入口311 及出料孔312 的推料筒31、一伸入推
料筒31 內 可與其相對滑移的推桿32;於使用時,容置
筒20所盛裝的樹脂即經由注入口311 進入推料筒31,再
利用電動工具40驅動推桿32將進入推料筒31內的樹脂經
由出料孔312 推出,使樹脂能夠順利經由注射器(圖略
)注入施工部位。」(見本院卷二第98頁)其中推料裝
置之推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送料組件之螺桿,又電動工
具驅動推桿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螺桿受控於馬達之
技術。且被證20圖式第1 、2 圖揭露推桿32鄰近注入口
311 、推料裝置30連接一管件、管件一端接注射器等技
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螺桿鄰近出料口、螺桿連接一管件
、管件一端連接灌膠槍之技術,
是以,被證20已揭露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第5 項「其中,該送料組件包含有一受
控於馬達之螺桿,該螺桿鄰近該出料口處,該螺桿連接
一管件,該管件一端連接該灌膠槍。」之技術特徵。
⑦承上所析,被證20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 項所有技術特徵,且兩者之差異並非僅在於文字之
記載形式且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又非具有
上、下位關係或能直接置換,是被證20自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⑷被證2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
①被證21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電鑽,是經由電鑽固
定座而連接於機箱,用於對機箱內齒輪組提供旋轉動力
」,其中電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驅動件之技術,惟被證
21利用電鑽對齒輪組提供旋轉動力之技術與系爭專利利
用驅動件連接並帶動馬達之技術並不相同,主因為齒輪
組與馬達並不相同。因此,被證21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驅動裝置,其係設於該基座
上,並包含有一馬達及一驅動件,該馬達位於該容室,
該驅動件連接並可帶動該馬達」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21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料筒,是用於容納灌
注液,經由過濾座而連接於壓力泵浦」,其中料筒即相
當於系爭專利料桶之技術。惟被證21料筒連接於壓力泵
浦之技術與系爭專利料桶係設於基座上之技術仍有不同
,因此,被證21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一料桶,其係設於該基座上,該料桶具有一容膠
室,並設有一與該容膠室連通之出料口」之技術特徵。
③被證21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分別記載「壓力泵浦,位於
機箱的動力輸出端,並導通機箱輸出動力」、「在壓力
泵浦的輸出端,經高壓料管連接開關閥與噴頭」,另申
請專利範圍第3 項記載「壓力泵浦,包括其輸出端設置
了高壓錶」,其中壓力泵浦、開關閥、噴頭及高壓錶等
構件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送料組件、控制件、灌膠
槍及壓力指示計等構件之技術,惟被證21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灌膠槍上設有內徑為0.5 至2 公釐的灌膠針管之技
術特徵。因此,被證21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以及一送料組件,其係設於該基座上並連
接該出料口,該送料組件包含有一灌膠槍,該灌膠槍上
設有一內徑為0.5 至2 公釐的灌膠針管,以及一控制灌
膠的控制件,且該送料組件上設有一壓力指示計」之技
術特徵。
④雖被證21圖式第1 圖揭露系爭專利管件與灌膠槍等構件
,然被證21說明書第8 頁第7 至9 行揭露「利用小巧、
隨處可得的電鑽30作為灌注機10的動力源,經機箱20內
部齒輪組而對壓力泵浦22提供高壓動力」(見本院卷二
第107 頁背面),其利用電鑽驅動齒輪組而帶動壓力泵
浦的送料機制之技術與系爭專利送料組件利用受控於馬
達的螺桿驅動溶劑的送料機制並不相同,是被證21並未
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其中,該送料
組件包含有一受控於馬達之螺桿,該螺桿鄰近該出料口
處,該螺桿連接一管件,該管件一端連接該灌膠槍。」
之技術特徵。
⑤由上可知,被證21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 項所有技術特徵,且兩者之差異並非僅在於文字之
記載形式且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又非具有
上、下位關係或能直接置換,是被證21自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9、2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被證19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
依附於第1 項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僅「以及一送料組件,
其係設於該基座上並連接該出料口,該送料組件包含有一
灌膠槍,該灌膠槍上設有一內徑為0. 5至2 公釐的灌膠針
管,以及一控制灌膠的控制件,且該送料組件上設有一壓
力指示計」及「其中,該送料組件包含有一受控於馬達之
螺桿,該螺桿鄰近該出料口處,該螺桿連接一管件,該管
件一端連接該灌膠槍。」未揭露,然被證20已揭露「其中
,該送料組件包含有一受控於馬達之螺桿,該螺桿鄰近該
出料口處,該螺桿連接一管件,該管件一端連接該灌膠槍
。」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送料組件之內徑為0.5 至
2 公釐的灌膠針管、可控制灌膠的控制件及壓力指示計等
構件之技術特徵,其中灌膠針管僅係灌膠槍單純的改變或
附加,如將被證20注射器管徑變化或附加針頭即可達成該
功能,亦即當欲施加灌注點極細微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變換或附加較小管徑的噴頭或針管
以達灌注目的,而灌膠控制件則為注射器的必然配備,另
被證19則已揭露壓力指示計元件。綜上,被證19、20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雖有些微的差異,惟該差異係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變化達成者,
又被證20、19均為針對縫隙灌注的相關技術領域,且具有
極為近似的外觀構造,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被證19、20所揭露技術經簡單變化而輕
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創作,故被證19、20之組合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20、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被證20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
依附於第1 項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僅「一驅動裝置,其係
設於該基座上,並包含有一馬達及一驅動件,該馬達位於
該容室,該驅動件連接並可帶動該馬達」及「以及一送料
組件,其係設於該基座上並連接該出料口,該送料組件包
含有一灌膠槍,該灌膠槍上設有一內徑為0. 5至2 公釐的
灌膠針管,以及一控制灌膠的控制件,且該送料組件上設
有一壓力指示計」未揭露,然有關驅動裝置部份,是否經
由馬達中介驅轉並不會實質影響作動與功能,且被證21已
揭露利用電鑽驅使機箱內齒輪組轉動以提供旋轉動力之技
術,雖齒輪組與馬達兩者構件並不相同,惟齒輪組的作用
與系爭專利馬達的作用為實質相同,均係作為中介驅轉;
另有關系爭專利送料組件之內徑為0.5 至2 公釐的灌膠針
管、可控制灌膠的控制件及壓力指示計等構件之技術特徵
,其中被證20的推料裝置或被證21的壓力泵浦係相當於系
爭專利的送料組件,而被證21的高壓錶則係相當於系爭專
利之壓力指示計,至灌膠針管僅係灌膠槍單純的改變或附
加,如將被證20注射器管徑變化或附加針頭即可達成該功
能,亦即當欲施加灌注點極細微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變換或附加較小管徑的噴頭或針管以
達灌注目的,而灌膠控制件則為注射器的必然配備。綜上
,被證20、2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雖有些微的
差異,惟該差異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
輕易變化達成者,又被證20、21均為針對縫隙灌注的相關
技術領域,且具有極為近似的外觀構造,該創作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被證20、21所揭露技
術經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創作,故
被證20、21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不具進步性。
⑶至原告雖稱:被證19是彈簧與鋼珠的結構,沒有揭示螺桿
;被證20是推桿,沒有螺狀結構;被證21完全沒有螺桿的
裝置,是其等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被證20推桿的作用,主要記載於被證20說明書第5
頁第18至20行「利用電動工具40驅動推桿32將進入推料筒
31 內 的樹脂經由出料孔312 推出,使樹脂能夠順利經由
注射器(圖略)注入施工部位」(見本院卷二第98頁),
而系爭專利螺桿的作用,則記載於說明書第6 頁第10至13
行「開啟該驅動件22的電源開關25,使該驅動件22帶動馬
達21 , 進而帶動該送料組件40的螺桿41轉動,同時將料
桶30內的黏膠壓送至該管件42,進而輸送至該灌膠槍43」
(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由上可知,被證20的推桿受
電動工具驅動而擠壓推出樹脂的技術與作用,係等同於系
爭專利螺桿受馬達帶動而擠壓出黏膠的技術與作用,亦即
被證20的推桿即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的螺桿。又被證20的
推桿雖不具螺紋結構,然系爭專利亦未特別指明螺桿的螺
紋具有特殊的功效,是以,既被證20的推桿可達成與系爭
專利螺桿相同的功效,則推桿與螺桿的差異僅係單純的外
觀變化,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輕
易思及,自應認被證20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中「螺桿」之技術特徵。
⑷原告又謂:被證19至21,均無提及或暗示具有解決膨拱問
題的相關技術手段,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
,然查,系爭專利用以解決建築物表面膨拱的技術,如系
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最後一段所述,係以「小管徑
的灌膠針管設計,可以深入膨拱處的膨拱空間中,並利用
驅動裝置的運轉而帶動該送料組件,進一步將該料桶內的
黏膠灌注填充膨拱空間並確實黏著結合」方式為之(見本
院卷一第12頁背面),亦即系爭專利解決建築物表面膨拱
的方式係令該膨拱空間以黏膠充分填實,以避免後續危害
持續擴大。觀之被證19係揭露一種高壓灌注機,如被證19
說明書【先前技術】第1 、2 行記載「高壓灌注機一般常
被應用於防水工程中,作為裂縫中注料填補之輔助專用機
具」(見本院卷二第89頁),即係藉由高壓灌注機將注料
完全充填於裂縫中,以達到防水的功效。此外,被證20揭
露一種高壓泵浦之推料裝置,如被證20說明書【先前技術
】第1 段記載「在建築物進行填補隙縫的抓漏作業當中,
經常需要透過高壓泵浦組進行樹脂(例如PU發泡劑)的灌
注動作,以讓樹脂能夠填入隙縫深度,進而達到止漏的效
果」(見本院卷二第98頁),被證20同樣亦係藉由高壓灌
注機將注料填入縫隙中之技術。再者,被證21揭露一種灌
注機,如被證20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本
創作為一種灌注機,特別是指一種,是專供應用在建築結
構體漏水間隙的灌注液施工作業」(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
),可知被證21亦係藉由灌注機將注料填入縫隙中之技術
。綜上說明,系爭專利與被證19至21均為利用灌注機將注
料填入縫隙中,以填補該縫隙空間,以避免危害繼續發生
或擴大之技術,因此系爭專利與被證19至21可謂具有共同
的技術特徵。另被證19圖式第1 圖所揭露高壓灌注機結構
外觀、被證20圖式第1 圖所揭露高壓泵浦組結構外觀及被
證21圖式第1 圖所揭露灌注機結構外觀與系爭專利建築物
表面膨拱之結合裝置的結構外觀均具有共通的構件與近似
的構成態樣,是以,被證19至21雖未明確提及具有解決膨
拱問題的功效,然在機具構造外觀近似,且具有共同操作
技術特徵下,該建築工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
參酌被證19至21所揭露技術內容而輕易將其應用於同樣為
灌注填縫的建築物表面膨拱施工,是原告上開所述,
尚非
可採。
六、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雖未違反充分揭露原則,且被告所提之
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然
被證19、20之組合或被證20、21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
專利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如其餘證據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本件損害賠償
金額應如何計算等)、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均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