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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 原   告 樂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幸樺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光大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賀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童沈源 輔 佐 人 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 四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規定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顏釧,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 變更為陳李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㈣第20頁),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前揭變 更係發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4 年5 月21日前之情 事,再開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又兩造如未於104 年6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本院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陳李賀承受訴訟,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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