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
原 告 樂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幸樺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光大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賀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童沈源
輔 佐 人 陳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
四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規定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
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顏釧,
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
變更為陳李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㈣第20頁),
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
前揭變
更係發生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4 年5 月21日前之情
事,
爰再開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又兩造如未於104 年6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本院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陳李賀承受訴訟,
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