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樂金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蔡幸樺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光大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04 年7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50,000 元,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40,8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 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