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
原 告 葉性文
訴訟
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被 告 法隆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俊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
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太陽能面板相關產品、週邊零組件之設計、研發、
製造業者,且為中華民國第M379618 號「浪板表面物件固
定支撐裝置」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
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12日止。被告法
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隆公司)亦為太陽能面板設備
、週邊零組件之製造、銷售商,與原告所經營之「射電科
技有限公司」為同業具競爭關係。原告於101 年7 、8 月
間購得被告製造、銷售之固定支撐裝置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於102 年10月8 日發函通知被告上情,要求其停
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未果,並於同年10月30至11月1 日
在台北世貿中心「台灣國際太陽光電展覽會」展示系爭產
品,
迄今亦於被告法隆公司網頁刊載侵害系爭產品之介紹
圖片。又原告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含有
3 種元件,可以組合成3 種
態樣,基於文義讀取,系爭產
品態樣一、二、三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7
之文義範圍;基於均等論,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均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之均等範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
權。
(二)被告沈俊翰為被告法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法隆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2 項
、第96條第1 至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前段、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第245 條規定,僅先
一部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三)聲明:
1.被告不得自行或使
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
、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
為其他侵害
上開專利權之行為。
2.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就上開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假
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系爭產品為一種浪板上之太陽能角架,主要係在角架之中
間設有穿孔,角架之前側向下延伸設有前板,前板設有浪
板置口,角架之後側向下延伸設有後板,後板亦設有浪板
置口,前板之浪板置口與後板之浪板置口係為相互對應,
前板與後板之間設有浪板槽道,而角架之後側向上延伸設
有直板,直板上設有長透孔;如此,即可將角架之前板及
後板之浪板置口架設於浪板上,或將角架之前板與後板之
間之浪板槽道架設於浪板上,以提供不同向之架設方式,
達到方便組裝之目的。系爭產品之構造並經智慧財產局審
查准予中華民國第M454430 號「浪板上之太陽能角架」新
型專利,且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代碼6之結果。
(二)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產品態樣一:
⑴系爭產品態樣一為一角架與第一螺絲元件所組成,系
爭產品中並無系爭專利之物件承靠部15及物件固定部
16之結構,又系爭專利中並無系爭產品態樣一底部所
設之雙向設置之浪板置口與浪板槽道,且系爭產品態
樣一之角架可供不同方向的組設於浪板上,而系爭專
利只能單一方向的組設於浪板上,再者,系爭產品態
樣一之第一螺絲元件可於角架之立板上所設之長穿孔
內移動調整,系爭專利之支架部14上並無長穿孔及螺
絲元件之設置,系爭專利並無法於該支架部14上組設
任何物件,故系爭產品態樣一之角架整體結構與系爭
專利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之整體結構並不相
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浪板表面
物件固定支撐裝置,其中該凸拱基板、支架部、物件
固定部三者係為金屬板材一體成型者」,系爭產品態
樣一並無系爭專利之物件承靠部15及物件固定部16之
結構,使用方法不同,又系爭產品態樣一之角架可供
不同方向的組設於浪板上,且第一螺絲元件可於角架
之立板上所設之長穿孔內移動調整,
非僅「方便且穩
定地承置及定位物件」,產生之功能及獲得之結果亦
不相同,是系爭產品態樣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浪板表面
物件固定支撐裝置,其中該凸拱形基板之橫向頂面設
置有一定位孔,藉以供一定位件穿設」,系爭產品態
樣一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自不會
落入其附屬項請求項3 、4 、7 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承靠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
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固定部係設於
「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該物件承靠部上,藉以令該物
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
惟系爭產品態樣一的承靠
部不是橫設於支架部凸伸端之一側,固定部亦不是設
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物件承靠部上,與系爭專利不
同。
2.系爭產品態樣二:
⑴系爭產品態樣二為一角架、第一螺絲元件及第一鋁擠
型物件所組成,該第一鋁擠型物件之側邊設有一側滑
槽供該第一螺絲元件設入滑移,藉由該第一螺絲元件
設入於第一鋁擠型物件之側滑槽內,可調整該第一鋁
擠型物件鎖固於角架之立板上的上下高低位置,而系
爭專利中並無該第一鋁擠型物件之設置,亦無法調整
鎖固於其上之物件的高低位置,系爭產品態樣二組裝
態樣及結構與系爭專利不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強調凸拱基板、支架部、物件固定
部三者係為金屬板材一體成型,系爭產品態樣二並非
一體成型;系爭產品之角架可供不同方向的組設於浪
板上、第一螺絲元件可於角架之立板上所設之長穿孔
內移動調整,藉由該第一螺絲元件設入於第一鋁擠型
物件之側滑槽內,可調整該第一鋁擠型物件鎖固於角
架之立板上的上下高低位置,系爭專利無此元件及功
能,系爭產品態樣二使用的方法、產生的功能及獲得
的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均不相同,是系爭產品態
樣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產品態樣二未落入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之文義範
圍,自不會落入其附屬項請求項3 、4 、7 之文義範
圍。
3.系爭產品態樣三:
⑴系爭產品態樣三為一角架、第一螺絲元件、第一鋁擠
型物件、第二鋁擠型物件及第二螺絲元件所組成,該
第一鋁擠型物件之頂面設有一上滑槽供該第二螺絲元
件設入滑移,藉由該第二螺絲元件設入於第一鋁擠型
物件之上滑槽內,可調整該第二鋁擠型物件於該第一
鋁擠型物件上之左右位置並
予以鎖固,系爭產品藉由
角架上設有該第一螺絲元件、第一鋁擠型物件、第二
鋁擠型物件及第二螺絲元件,可供欲固定於其上方之
物件可做上下左右之位置調整,而系爭專利並無該第
一鋁擠型物件、第二鋁擠型物件及第二螺固元件之設
置,亦無法調整鎖固於其上之物件上下左右之設置位
置,系爭產品態樣三組裝態樣及結構與系爭專利不同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強調凸拱基板、支架部、物件固定
部三者係為金屬板材一體成型,系爭產品態樣三並非
一體成型,又系爭產品態樣三之角架可供不同方向的
組設於浪板上,藉由角架上設有該第一螺絲元件、第
一鋁擠型物件、第二鋁擠型物件及第二螺絲元件,可
供欲固定於其上方之物件可做上下左右之位置調整,
系爭專利無此元件及功能,系爭產品態樣三使用的方
法、產生的功能及獲得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均
不相同,是系爭產品態樣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產品態樣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自不會落入其附屬項請求項3、4、7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據請求項4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
件固定支撐裝置,其中該壓掣構件包含有一壓制板及
一立向板,該壓制板係與物件承靠部呈平行設置狀態
,令該壓制板與物件承靠部之間係相對界定形成一夾
置空間,且該立向板具有立側向貫穿之一長形導動孔
與該支架部所設一銷設穿孔相對應,並以一定位構件
橫向穿組該長形導動孔與銷設穿孔,構成該壓制板呈
可上、下移動與定位狀態」,系爭產品態樣三並無系
爭專利之壓制板及立向板,而係藉由角架上設有該第
一螺絲元件、第一鋁擠型物件、第二鋁擠型物件及第
二螺絲元件,可供欲固定於其上方之物件做上下左右
之位置調整,系爭專利則無上開螺絲元件及鋁擠型物
件等元件,亦無此上下左右位置調整之功能,系爭產
品態樣三使用的方法、產生之功能及獲得之結果亦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相同,系爭產品態樣三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5 之均等範圍。
4.系爭產品係被告自行研發並獲智慧財產局核准之專利證
書新型第M454430 號「浪板上之太陽能角架」新型專利
製造,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自102
年10月8 日後至今並無銷售系爭產品。
(三)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稽,
堪認為
真實:(見本院卷第141 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9年5 月
1 日起至108 年11月12日止,有系爭專利證書(新型第
M379618 號)、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系爭專利技術報告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33 頁)。
(二)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產品,有系爭產品照片6
張、統一發票1 紙
可參(見本院卷第39-42 頁)。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141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3.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5.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均等範圍?
6.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範圍?
(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損害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侵權之判斷:
1.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其餘請求項2-7 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
項。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侵害
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7 (文義侵權)及系爭專
利請求項2 、5 (均等侵權),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專利
之有效性(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本院僅就原告主張
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
3 、4 、7 之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之均等
範圍,繼而論斷是否成立侵害系爭專利權。
2.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式,如附件1):
⑴本創作係提供一種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本創
作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主要係藉由該浪板表面物件
固定支撐裝置包括一凸拱形基板,設成符合既有浪板
凸形部位之凸拱狀斷面型態,包括有一橫向頂面以及
二斜撐板部;一支架部,係由該凸拱形基板之一處向
上凸伸形成;一物件承靠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
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一物件固定部,
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該物件承靠部上,藉以令該
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藉此創新獨特設計,使本
創作對照先前技術而言,可達到對浪板結構破壞降低
、施工更加方便有效率之實用進步性(參系爭專利中
文新型摘要,見本院卷第13頁)。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請求項2-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內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係供組
設於既有浪板表面上,藉以供浪板上之物
件組裝達成定位;該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
撐裝置包括:一凸拱形基板,設成符合既
有浪板凸形部位之凸拱狀斷面型態,構成
該凸拱形基板係包括有一橫向頂面以及由
該橫向頂面相對兩側向下斜伸之二斜撐板
部,且令該二斜撐板部之延伸高度係與該
浪板凸形部位之高度相符合;一支架部,
係由該凸拱形基板之一處向上凸伸形成;
一物件承靠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
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一物件
固定部,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該物件
承靠部上,藉以令該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
定位。
請求項2 :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
撐裝置,其中該凸拱形基板、支架部、物
件固定部三者係為金屬板材一體成型者。
請求項3 :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
撐裝置,其中所述物件固定部,係為由該
物件承靠部一側向上垂直延伸之一立板所
構成,且該立板設有一螺栓穿設孔。
請求項4 :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
撐裝置,其中所述物件固定部係包含有至
少一止擋板及壓掣構件,該止擋板係由該
支架部之凸伸端向上垂直延伸型態者,且
該止擋板與物件承靠部係呈垂向設置關係
,其中該物件承靠部並藉由該壓掣構件藉
以挾持壓制該物件。
請求項5 :依據請求項4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
撐裝置,其中該壓掣構件包含有一壓制板
及一立向板,該壓制板係與物件承靠部呈
平行設置狀態,令該壓制板與物件承靠部
之間係相對界定形成一夾置空間,且該立
向板具有立側向貫穿之一長形導動孔與該
支架部所設一銷設穿孔相對應,並以一定
位構件橫向穿組該長形導動孔與銷設穿孔
,構成該壓制板呈可上、下移動與定位狀
態。
請求項6 :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
撐裝置,其中該物件固定部係包含有一立
板及一壓掣構件,該壓掣構件包含有一壓
制板及一立向板,該壓制板係與物件承靠
部呈平行設置狀態,令該壓制板與物件承
靠部之間係相對界定形成一夾置空間,又
其中該物件底部係設置有一ㄈ型架,藉以
挾持於該夾置空間內,令該ㄈ型架底端係
抵靠於該物件承靠部,而頂端係藉由壓掣
構件之壓制板呈抵壓狀態,且該立向板具
有立側向貫穿之一長形導動孔與該支架部
所設一銷設穿孔相對應,而該ㄈ型架之開
口端係與物件承靠部復藉由一限位件及一
螺柱穿組該長形導動孔及銷設穿孔而達成
其限位狀態。
請求項7 :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
撐裝置,其中該凸拱形基板之橫向頂面設
置有一定位孔,藉以供一定位件穿設。
3.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共有三種態樣,內容如下(參原證7 ,見本院
卷第63-69 頁;相關圖式,如附件2 ):
⑴態樣一:一種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係供組設
於既有浪板表面上,藉以供浪板上之物件組
裝達成定位;該固定支撐裝置包括:一凸拱
形基板,設成符合既有浪板凸形部位之凸拱
狀斷面型態,構成該凸拱形基板係包括有一
橫向頂面以及由該橫向頂面相對兩側向下斜
伸之斜撐板部;一支架部,係由該凸拱形基
板之一處向上凸伸形成;一物件固定部,設
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藉以令該物件獲得定
位。
⑵態樣二:一種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係供組設
於既有浪板表面上,藉以供浪板上之物件組
裝達成定位;該固定支撐裝置包括:一凸拱
形基板,設成符合既有浪板凸形部位之凸拱
狀斷面型態,構成該凸拱形基板係包括有一
橫向頂面以及由該橫向頂面相對兩側向下斜
伸之斜撐板部;一支架部,係由該凸拱形基
板之一處向上凸伸形成;一物件承靠部,係
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
件承靠之用。
⑶態樣三:一種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係供組設
於既有浪板表面上,藉以供浪板上之物件組
裝達成定位;該固定支撐裝置包括:一凸拱
形基板,設成符合既有浪板凸形部位之凸拱
狀斷面型態,構成該凸拱形基板係包括有一
橫向頂面以及由該橫向頂面相對兩側向下斜
伸之斜撐板部;一支架部,係由該凸拱形基
板之一處向上凸伸形成;一物件承靠部,係
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
件承靠之用。
4.系爭產品態樣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
⑴系爭產品態樣一要件編號1a「一種浪板上之固定支撐
裝置,係供組設於既有浪板表面上,藉以供浪板上之
物件組裝達成定位」,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
標號1A「一種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係供組設
於既有浪板表面上,藉以供浪板上之物件組裝達成定
位」之文義範圍。
⑵原告僅提出系爭產品單體,並未有相對於浪板設置的
對照,無法據以認定系爭產品斜撐板部具有延伸高度
之特徵。故系爭產品態樣一要件編號1b「該固定支撐
裝置包括:一凸拱形基板,設成符合既有浪板凸形部
位之凸拱狀斷面型態,構成該凸拱形基板係包括有一
橫向頂面以及由該橫向頂面相對兩側向下斜伸之斜撐
板部」,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1B「該浪
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包括:一凸拱形基板,設成
符合既有浪板凸形部位之凸拱狀斷面型態,構成該凸
拱形基板係包括有一橫向頂面以及由該橫向頂面相對
兩側向下斜伸之二斜撐板部,且令該二斜撐板部之延
伸高度係與該浪板凸形部位之高度相符合」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態樣一要件編號1c「一支架部,係由該凸拱
形基板之一處向上凸伸形成」,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要件標號1C「一支架部,係由該凸拱形基板之一
處向上凸伸形成」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產品態樣一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物件承靠
部之技術特徵,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
1D「一物件承靠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
,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態樣一要件編號1e「一物件固定部,設於該
支架部之凸伸端,藉以令該物件獲得定位」,已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1E「一物件固定部,設於
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該物件承靠部上,藉以令該物件
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之文義範圍。
⑹綜上,基於全要件比對,系爭產品態樣一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⑺原告雖主張物件承靠部與物件固定部指向同一物件(
螺絲),亦即系爭產品態樣一中的螺絲構件既是物件
承靠部又是物件固定部
云云(見本院卷第45-76 、16
1 、175 頁)。
惟查,系爭產品態樣一單就該螺絲構
件而言,並無法提供物件承靠(亦即當物件重心非位
於螺絲上時,物件並無法承靠於螺絲上,即無承靠作
用,另即便物件重心位於螺絲上,物件亦僅謂之處於
暫時狀態,隨時有失衡的可能) ,
是以螺絲構件僅有
將物件固定的作用並無物件承靠之功能,故原告對於
系爭產品態樣一的解析不當,
尚無可採。
⑻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指之「物件承靠部」及「物件固
定部」可能設於同一元件上,亦有可能係為多元件之
組合型態,即只要可供物件承靠者即為「物件承靠部
」、只要可供固定物件者即為「物件固定部」,並不
限於同一元件或組合型態者云云(見本院卷第155-15
6 、195-197 頁)。然查,即便於同一元件,系爭專
利「物件承靠部」與「物件固定部」仍各定義為不同
部位,亦即該不同部位各有相應的不同功能,則原告
主張系爭產品「物件承靠部」與「物件固定部」均指
向同一螺絲構件,即與系爭專利不同元件具有不同功
能之技術特徵明顯不符,且經分析系爭產品螺絲構件
,亦顯然不具有物件承靠的功能,再者,系爭產品態
樣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尚有「該二斜
撐板部之延伸高度係與該浪板凸形部位之高度相符合
」之差異。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5.系爭產品態樣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
⑴系爭產品態樣二要件編號1a-1c 的技術內容相同於系
爭產品態樣一要件編號1a-1c ,因此,比對結果同上
4.⑴- ⑶所示。
⑵系爭產品態樣二要件編號1d「一物件承靠部,係橫設
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
,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1D「一物件承靠
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
承靠之用」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態樣二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物件固定
部之技術特徵,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
1E「一物件固定部,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該物件
承靠部上,藉以令該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之文
義範圍。
⑷綜上,基於全要件比對,系爭產品態樣二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⑸原告主張將物件承靠部與物件固定部均指向同一物件
(螺絲或第一鋁擠型構件) ,亦即系爭產品態樣二中
的螺絲構件或第一鋁擠型構件同時既是物件承靠部又
是物件固定部云云(見本院卷第45-76 、177 頁)。
惟查,螺栓的作用在於固定第一鋁擠型構件,而第一
鋁擠型構件的作用在於供物件承靠之功能,亦即無論
係螺絲構件或第一鋁擠型構件均無
法令物件之承靠狀
態獲得定位,即螺絲構件與第一鋁擠型構件均不具物
件固定的功能,
而非為「物件固定部」,故原告主張
系爭產品態樣二之螺絲構件或第一鋁擠型構件,應解
析為物件固定部云云,尚無可採。
⑹原告主張將被告所主張的第一鋁擠型構件與螺絲元件
與系爭產品態樣一進行組合,在鋁擠型構件上方確實
可以供物件承置,再透過系爭產品態樣一的螺絲鎖固
,即發生物件固定的效果,故系爭產品態樣二確實有
固定部及承靠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惟查,
系爭產品態樣一之第一鋁擠型構件上方或可供物件承
置,而成為所謂的「物件承靠部」,但螺絲元件的作
用係在固定第一鋁擠型構件,而非固定物件,故該螺
絲構件並不具有固定物件的功效,即
難謂為「物件固
定部」,業如前述,且系爭產品態樣二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技術內容,尚有「該二斜撐板部之延伸高度
係與該浪板凸形部位之高度相符合」之差異。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6.系爭產品態樣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
⑴系爭產品態樣三要件編號1a-1c 的技術內容相同於系
爭產品態樣一要件編號1a-1c ,因此,比對結果同上
4.⑴- ⑶所示。
⑵系爭產品態樣三要件編號1d「一物件承靠部,係橫設
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
,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1D「一物件承靠
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
承靠之用」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態樣三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物件固定
部之技術特徵,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
1E「一物件固定部,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該物件
承靠部上,藉以令該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之文
義範圍。
⑷綜上,基於全要件比對,系爭產品態樣三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⑸原告主張將物件承靠部與物件固定部均指向同一物件
(第一鋁擠型構件或第二鋁擠型構件) ,亦即系爭產
品態樣三中的第一鋁擠型構件或第二鋁擠型構件同時
既是物件承靠部又是物件固定部云云(見本院卷第45
-76 頁、第179-180 頁)。惟查,原告將第一鋁擠型
構件或第二鋁擠型構件同時解析為物件承靠部或物件
固定部,並非正確,已如上述,蓋若同時為承靠部而
無固定部,則無法令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若同
時為固定部而無承靠部,則又不具有令物件承靠的功
能,是原告關於系爭產品態樣三之要件解析,
尚有未
洽,當無可採。
⑹ 原告主張如將被告所主張的第二鋁擠型構件及螺絲元
件與系爭產品態樣二進行組合,一樣在第一鋁擠型構
件上方,會有物件承靠部,再透過第二鋁擠型構件與
第一鋁擠型構件所形成的空間,進行物品的挾持,一
樣會使物品發生固定的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
)。惟查,第一鋁擠型構件上方或可供物件承置,而
成為所謂的「物件承靠部」,但第二鋁擠型構件並無
法令物件的承靠獲得定位,因此該第二鋁擠型構件並
不具有固定物件的功效,即難謂為「物件固定部」,
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態樣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技術內容,尚有「該二斜撐板部之延伸高度係與該浪
板凸形部位之高度相符合」之差異。因此,原告主張
系爭產品態樣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云
云,亦非可採。
7.系爭產品態樣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
⑴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時,基於
全
要件原則,先判斷是否有文義侵害,若未落入文義範
圍,再繼之判斷是否有構成均等侵害。查系爭專利請
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時
,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系爭產品態樣
一因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承靠部」之技術特徵,而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如上述4 之分
析),當然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
合先敘明。
⑵系爭專利「物件承靠部」主要係由支架部凸伸端之一
側橫向設置(技術手段) ,可供物件承靠之用(功能
) ,而達到物件能穩固牢靠固定(結果),惟系爭產
品態樣一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物件承靠部」
之技術特徵,已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當然不具有系爭
專利該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因此,系
爭產品態樣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態樣一對應元
件之「使用的方法」、「產生的功能」、及「獲得的
結果」實質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態
樣一合於均等論的
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
193-194 頁)。惟查,如上述4 之分析,系爭產品態
樣一實際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承靠部」之技術特
徵,自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有使用方法、產生功
能與獲得結果實質相同的對應可能。因此,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
8.系爭產品態樣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
⑴系爭產品態樣二因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固定部」之
技術特徵,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如上述5 所述),當然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專利「物件固定部」主要係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
端或該物件承靠部上(技術手段) ,用以固定物件(
功能) ,而可令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結果) ,
又系爭產品態樣二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物件
固定部」之技術特徵,當然不具有系爭專利該技術特
徵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因此,系爭產品態樣二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態樣二對應元
件之「使用的方法」、「產生的功能」、及「獲得的
結果」實質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態
樣二合於均等論的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
198-199 頁)。惟查,如上述5 之分析,系爭產品態
樣二實際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固定部」之技術特
徵,自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有使用方法、產生功
能與獲得結果實質相同的對應可能,因此,原告上開
主張,自非可採。
9.系爭產品態樣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
⑴系爭產品態樣三因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固定部」之
技術特徵,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如上開6 之分析) ,當然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專利「物件固定部」主要係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
端或該物件承靠部上(技術手段) ,用以固定物件(
功能) ,而可令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結果) 。
又系爭產品態樣三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物件
固定部」之技術特徵,當然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因此,系爭產品
態樣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態樣三對應元
件之「使用的方法」、「產生的功能」、及「獲得的
結果」實質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態
樣三合於均等論的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
201-202 )。惟查,如上開6 之分析,系爭產品態樣
三實際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固定部」之技術特徵
,自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有使用方法、產生功能
與獲得結果實質相同的對應可能,則原告主張,
即無
可採。
⒑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
4、7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7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則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當亦不會落入請求項3 、4 、7 之文義範
圍。
⒒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
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則系爭產品態樣一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承靠部」之
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態樣二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固
定部」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態樣三不具有系爭專利
「物件固定部」之技術特徵,而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上4-6 之分析,故亦不會落
入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態樣一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承靠部」之技
術特徵,系爭產品態樣二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固定
部」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態樣三不具有系爭專利「
物件固定部」之技術特徵,自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具有該相應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因此
,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之均等範圍。
六、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3 、4 、7 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之均等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
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