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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 原   告 葉性文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被   告 法隆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俊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 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太陽能面板相關產品、週邊零組件之設計、研發、 製造業者,且為中華民國第M379618 號「浪板表面物件固 定支撐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12日止。被告法 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隆公司)亦為太陽能面板設備 、週邊零組件之製造、銷售商,與原告所經營之「射電科 技有限公司」為同業具競爭關係。原告於101 年7 、8 月 間購得被告製造、銷售之固定支撐裝置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於102 年10月8 日發函通知被告上情,要求其停 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未果,並於同年10月30至11月1 日 在台北世貿中心「台灣國際太陽光電展覽會」展示系爭產 品,迄今亦於被告法隆公司網頁刊載侵害系爭產品之介紹 圖片。又原告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含有 3 種元件,可以組合成3 種態樣,基於文義讀取,系爭產 品態樣一、二、三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7 之文義範圍;基於均等論,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均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之均等範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 權。 (二)被告沈俊翰為被告法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法隆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2 項 、第96條第1 至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前段、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第245 條規定,僅先一部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三)聲明: 1.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 、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 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產品為一種浪板上之太陽能角架,主要係在角架之中 間設有穿孔,角架之前側向下延伸設有前板,前板設有浪    板置口,角架之後側向下延伸設有後板,後板亦設有浪板   置口,前板之浪板置口與後板之浪板置口係為相互對應,  前板與後板之間設有浪板槽道,而角架之後側向上延伸設 有直板,直板上設有長透孔;如此,即可將角架之前板及 後板之浪板置口架設於浪板上,或將角架之前板與後板之    間之浪板槽道架設於浪板上,以提供不同向之架設方式,   達到方便組裝之目的。系爭產品之構造並經智慧財產局審  查准予中華民國第M454430 號「浪板上之太陽能角架」新 型專利,且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代碼6之結果。 (二)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產品態樣一: ⑴系爭產品態樣一為一角架與第一螺絲元件所組成,系 爭產品中並無系爭專利之物件承靠部15及物件固定部 16之結構,又系爭專利中並無系爭產品態樣一底部所 設之雙向設置之浪板置口與浪板槽道,且系爭產品態 樣一之角架可供不同方向的組設於浪板上,而系爭專 利只能單一方向的組設於浪板上,再者,系爭產品態 樣一之第一螺絲元件可於角架之立板上所設之長穿孔 內移動調整,系爭專利之支架部14上並無長穿孔及螺 絲元件之設置,系爭專利並無法於該支架部14上組設 任何物件,故系爭產品態樣一之角架整體結構與系爭 專利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之整體結構並不相 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浪板表面  物件固定支撐裝置,其中該凸拱基板、支架部、物件 固定部三者係為金屬板材一體成型者」,系爭產品態 樣一並無系爭專利之物件承靠部15及物件固定部16之 結構,使用方法不同,又系爭產品態樣一之角架可供 不同方向的組設於浪板上,且第一螺絲元件可於角架 之立板上所設之長穿孔內移動調整,非僅「方便且穩 定地承置及定位物件」,產生之功能及獲得之結果亦 不相同,是系爭產品態樣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浪板表面  物件固定支撐裝置,其中該凸拱形基板之橫向頂面設 置有一定位孔,藉以供一定位件穿設」,系爭產品態 樣一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自不會 落入其附屬項請求項3 、4 、7 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承靠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      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固定部係設於     「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該物件承靠部上,藉以令該物    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惟系爭產品態樣一的承靠 部不是橫設於支架部凸伸端之一側,固定部亦不是設 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物件承靠部上,與系爭專利不 同。   2.系爭產品態樣二: ⑴系爭產品態樣二為一角架、第一螺絲元件及第一鋁擠 型物件所組成,該第一鋁擠型物件之側邊設有一側滑 槽供該第一螺絲元件設入滑移,藉由該第一螺絲元件 設入於第一鋁擠型物件之側滑槽內,可調整該第一鋁 擠型物件鎖固於角架之立板上的上下高低位置,而系 爭專利中並無該第一鋁擠型物件之設置,亦無法調整 鎖固於其上之物件的高低位置,系爭產品態樣二組裝 態樣及結構與系爭專利不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強調凸拱基板、支架部、物件固定      部三者係為金屬板材一體成型,系爭產品態樣二並非     一體成型;系爭產品之角架可供不同方向的組設於浪    板上、第一螺絲元件可於角架之立板上所設之長穿孔   內移動調整,藉由該第一螺絲元件設入於第一鋁擠型  物件之側滑槽內,可調整該第一鋁擠型物件鎖固於角 架之立板上的上下高低位置,系爭專利無此元件及功      能,系爭產品態樣二使用的方法、產生的功能及獲得 的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均不相同,是系爭產品態 樣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產品態樣二未落入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之文義範 圍,自不會落入其附屬項請求項3 、4 、7 之文義範 圍。 3.系爭產品態樣三: ⑴系爭產品態樣三為一角架、第一螺絲元件、第一鋁擠 型物件、第二鋁擠型物件及第二螺絲元件所組成,該 第一鋁擠型物件之頂面設有一上滑槽供該第二螺絲元 件設入滑移,藉由該第二螺絲元件設入於第一鋁擠型 物件之上滑槽內,可調整該第二鋁擠型物件於該第一 鋁擠型物件上之左右位置並予以鎖固,系爭產品藉由 角架上設有該第一螺絲元件、第一鋁擠型物件、第二 鋁擠型物件及第二螺絲元件,可供欲固定於其上方之 物件可做上下左右之位置調整,而系爭專利並無該第 一鋁擠型物件、第二鋁擠型物件及第二螺固元件之設 置,亦無法調整鎖固於其上之物件上下左右之設置位 置,系爭產品態樣三組裝態樣及結構與系爭專利不同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強調凸拱基板、支架部、物件固定      部三者係為金屬板材一體成型,系爭產品態樣三並非     一體成型,又系爭產品態樣三之角架可供不同方向的 組設於浪板上,藉由角架上設有該第一螺絲元件、第 一鋁擠型物件、第二鋁擠型物件及第二螺絲元件,可 供欲固定於其上方之物件可做上下左右之位置調整, 系爭專利無此元件及功能,系爭產品態樣三使用的方 法、產生的功能及獲得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均 不相同,是系爭產品態樣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產品態樣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自不會落入其附屬項請求項3、4、7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據請求項4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      件固定支撐裝置,其中該壓掣構件包含有一壓制板及     一立向板,該壓制板係與物件承靠部呈平行設置狀態    ,令該壓制板與物件承靠部之間係相對界定形成一夾   置空間,且該立向板具有立側向貫穿之一長形導動孔   與該支架部所設一銷設穿孔相對應,並以一定位構件 橫向穿組該長形導動孔與銷設穿孔,構成該壓制板呈 可上、下移動與定位狀態」,系爭產品態樣三並無系 爭專利之壓制板及立向板,而係藉由角架上設有該第 一螺絲元件、第一鋁擠型物件、第二鋁擠型物件及第 二螺絲元件,可供欲固定於其上方之物件做上下左右 之位置調整,系爭專利則無上開螺絲元件及鋁擠型物 件等元件,亦無此上下左右位置調整之功能,系爭產 品態樣三使用的方法、產生之功能及獲得之結果亦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相同,系爭產品態樣三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5 之均等範圍。 4.系爭產品係被告自行研發並獲智慧財產局核准之專利證 書新型第M454430 號「浪板上之太陽能角架」新型專利 製造,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自102 年10月8 日後至今並無銷售系爭產品。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 真實:(見本院卷第141 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9年5 月 1 日起至108 年11月12日止,有系爭專利證書(新型第 M379618 號)、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系爭專利技術報告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33 頁)。 (二)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產品,有系爭產品照片6 張、統一發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9-42 頁)。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141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3.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5.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均等範圍? 6.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範圍? (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侵權之判斷: 1.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其餘請求項2-7 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 項。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侵害 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7 (文義侵權)及系爭專 利請求項2 、5 (均等侵權),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專利 之有效性(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本院僅就原告主張 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 3 、4 、7 之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之均等 範圍,繼而論斷是否成立侵害系爭專利權。    2.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式,如附件1): ⑴本創作係提供一種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本創 作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主要係藉由該浪板表面物件 固定支撐裝置包括一凸拱形基板,設成符合既有浪板 凸形部位之凸拱狀斷面型態,包括有一橫向頂面以及 二斜撐板部;一支架部,係由該凸拱形基板之一處向 上凸伸形成;一物件承靠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 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一物件固定部, 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該物件承靠部上,藉以令該 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藉此創新獨特設計,使本 創作對照先前技術而言,可達到對浪板結構破壞降低 、施工更加方便有效率之實用進步性(參系爭專利中 文新型摘要,見本院卷第13頁)。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請求項2-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內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係供組 設於既有浪板表面上,藉以供浪板上之物 件組裝達成定位;該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 撐裝置包括:一凸拱形基板,設成符合既 有浪板凸形部位之凸拱狀斷面型態,構成 該凸拱形基板係包括有一橫向頂面以及由 該橫向頂面相對兩側向下斜伸之二斜撐板 部,且令該二斜撐板部之延伸高度係與該 浪板凸形部位之高度相符合;一支架部, 係由該凸拱形基板之一處向上凸伸形成; 一物件承靠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 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一物件 固定部,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該物件 承靠部上,藉以令該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 定位。 請求項2 :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 撐裝置,其中該凸拱形基板、支架部、物 件固定部三者係為金屬板材一體成型者。 請求項3 :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 撐裝置,其中所述物件固定部,係為由該 物件承靠部一側向上垂直延伸之一立板所 構成,且該立板設有一螺栓穿設孔。 請求項4 :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 撐裝置,其中所述物件固定部係包含有至 少一止擋板及壓掣構件,該止擋板係由該 支架部之凸伸端向上垂直延伸型態者,且 該止擋板與物件承靠部係呈垂向設置關係 ,其中該物件承靠部並藉由該壓掣構件藉 以挾持壓制該物件。 請求項5 :依據請求項4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 撐裝置,其中該壓掣構件包含有一壓制板 及一立向板,該壓制板係與物件承靠部呈 平行設置狀態,令該壓制板與物件承靠部 之間係相對界定形成一夾置空間,且該立 向板具有立側向貫穿之一長形導動孔與該 支架部所設一銷設穿孔相對應,並以一定 位構件橫向穿組該長形導動孔與銷設穿孔 ,構成該壓制板呈可上、下移動與定位狀 態。 請求項6 :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 撐裝置,其中該物件固定部係包含有一立 板及一壓掣構件,該壓掣構件包含有一壓 制板及一立向板,該壓制板係與物件承靠 部呈平行設置狀態,令該壓制板與物件承 靠部之間係相對界定形成一夾置空間,又 其中該物件底部係設置有一ㄈ型架,藉以 挾持於該夾置空間內,令該ㄈ型架底端係 抵靠於該物件承靠部,而頂端係藉由壓掣 構件之壓制板呈抵壓狀態,且該立向板具 有立側向貫穿之一長形導動孔與該支架部 所設一銷設穿孔相對應,而該ㄈ型架之開 口端係與物件承靠部復藉由一限位件及一 螺柱穿組該長形導動孔及銷設穿孔而達成 其限位狀態。 請求項7 :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 撐裝置,其中該凸拱形基板之橫向頂面設 置有一定位孔,藉以供一定位件穿設。 3.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共有三種態樣,內容如下(參原證7 ,見本院 卷第63-69 頁;相關圖式,如附件2 ): ⑴態樣一:一種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係供組設 於既有浪板表面上,藉以供浪板上之物件組 裝達成定位;該固定支撐裝置包括:一凸拱 形基板,設成符合既有浪板凸形部位之凸拱 狀斷面型態,構成該凸拱形基板係包括有一 橫向頂面以及由該橫向頂面相對兩側向下斜 伸之斜撐板部;一支架部,係由該凸拱形基 板之一處向上凸伸形成;一物件固定部,設 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藉以令該物件獲得定 位。 ⑵態樣二:一種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係供組設 於既有浪板表面上,藉以供浪板上之物件組 裝達成定位;該固定支撐裝置包括:一凸拱 形基板,設成符合既有浪板凸形部位之凸拱 狀斷面型態,構成該凸拱形基板係包括有一 橫向頂面以及由該橫向頂面相對兩側向下斜 伸之斜撐板部;一支架部,係由該凸拱形基 板之一處向上凸伸形成;一物件承靠部,係 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 件承靠之用。 ⑶態樣三:一種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係供組設 於既有浪板表面上,藉以供浪板上之物件組 裝達成定位;該固定支撐裝置包括:一凸拱 形基板,設成符合既有浪板凸形部位之凸拱 狀斷面型態,構成該凸拱形基板係包括有一 橫向頂面以及由該橫向頂面相對兩側向下斜 伸之斜撐板部;一支架部,係由該凸拱形基 板之一處向上凸伸形成;一物件承靠部,係 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 件承靠之用。 4.系爭產品態樣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 ⑴系爭產品態樣一要件編號1a「一種浪板上之固定支撐 裝置,係供組設於既有浪板表面上,藉以供浪板上之 物件組裝達成定位」,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 標號1A「一種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係供組設 於既有浪板表面上,藉以供浪板上之物件組裝達成定 位」之文義範圍。 ⑵原告僅提出系爭產品單體,並未有相對於浪板設置的 對照,無法據以認定系爭產品斜撐板部具有延伸高度 之特徵。故系爭產品態樣一要件編號1b「該固定支撐 裝置包括:一凸拱形基板,設成符合既有浪板凸形部 位之凸拱狀斷面型態,構成該凸拱形基板係包括有一 橫向頂面以及由該橫向頂面相對兩側向下斜伸之斜撐 板部」,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1B「該浪 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包括:一凸拱形基板,設成 符合既有浪板凸形部位之凸拱狀斷面型態,構成該凸 拱形基板係包括有一橫向頂面以及由該橫向頂面相對 兩側向下斜伸之二斜撐板部,且令該二斜撐板部之延 伸高度係與該浪板凸形部位之高度相符合」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態樣一要件編號1c「一支架部,係由該凸拱 形基板之一處向上凸伸形成」,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要件標號1C「一支架部,係由該凸拱形基板之一 處向上凸伸形成」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產品態樣一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物件承靠 部之技術特徵,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 1D「一物件承靠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 ,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態樣一要件編號1e「一物件固定部,設於該 支架部之凸伸端,藉以令該物件獲得定位」,已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1E「一物件固定部,設於 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該物件承靠部上,藉以令該物件 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之文義範圍。 ⑹綜上,基於全要件比對,系爭產品態樣一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⑺原告雖主張物件承靠部與物件固定部指向同一物件( 螺絲),亦即系爭產品態樣一中的螺絲構件既是物件 承靠部又是物件固定部云云(見本院卷第45-76 、16 1 、175 頁)。惟查,系爭產品態樣一單就該螺絲構 件而言,並無法提供物件承靠(亦即當物件重心非位 於螺絲上時,物件並無法承靠於螺絲上,即無承靠作 用,另即便物件重心位於螺絲上,物件亦僅謂之處於 暫時狀態,隨時有失衡的可能) ,是以螺絲構件僅有 將物件固定的作用並無物件承靠之功能,故原告對於 系爭產品態樣一的解析不當,尚無可採。 ⑻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指之「物件承靠部」及「物件固 定部」可能設於同一元件上,亦有可能係為多元件之 組合型態,即只要可供物件承靠者即為「物件承靠部 」、只要可供固定物件者即為「物件固定部」,並不 限於同一元件或組合型態者云云(見本院卷第155-15 6 、195-197 頁)。然查,即便於同一元件,系爭專 利「物件承靠部」與「物件固定部」仍各定義為不同 部位,亦即該不同部位各有相應的不同功能,則原告 主張系爭產品「物件承靠部」與「物件固定部」均指 向同一螺絲構件,即與系爭專利不同元件具有不同功 能之技術特徵明顯不符,且經分析系爭產品螺絲構件 ,亦顯然不具有物件承靠的功能,再者,系爭產品態 樣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尚有「該二斜 撐板部之延伸高度係與該浪板凸形部位之高度相符合 」之差異。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5.系爭產品態樣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 ⑴系爭產品態樣二要件編號1a-1c 的技術內容相同於系 爭產品態樣一要件編號1a-1c ,因此,比對結果同上 4.⑴- ⑶所示。 ⑵系爭產品態樣二要件編號1d「一物件承靠部,係橫設 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 ,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1D「一物件承靠 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 承靠之用」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態樣二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物件固定 部之技術特徵,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 1E「一物件固定部,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該物件 承靠部上,藉以令該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之文 義範圍。 ⑷綜上,基於全要件比對,系爭產品態樣二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⑸原告主張將物件承靠部與物件固定部均指向同一物件 (螺絲或第一鋁擠型構件) ,亦即系爭產品態樣二中 的螺絲構件或第一鋁擠型構件同時既是物件承靠部又 是物件固定部云云(見本院卷第45-76 、177 頁)。 惟查,螺栓的作用在於固定第一鋁擠型構件,而第一 鋁擠型構件的作用在於供物件承靠之功能,亦即無論 係螺絲構件或第一鋁擠型構件均無法令物件之承靠狀 態獲得定位,即螺絲構件與第一鋁擠型構件均不具物 件固定的功能,而非為「物件固定部」,故原告主張 系爭產品態樣二之螺絲構件或第一鋁擠型構件,應解 析為物件固定部云云,尚無可採。 ⑹原告主張將被告所主張的第一鋁擠型構件與螺絲元件 與系爭產品態樣一進行組合,在鋁擠型構件上方確實 可以供物件承置,再透過系爭產品態樣一的螺絲鎖固 ,即發生物件固定的效果,故系爭產品態樣二確實有 固定部及承靠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惟查, 系爭產品態樣一之第一鋁擠型構件上方或可供物件承 置,而成為所謂的「物件承靠部」,但螺絲元件的作 用係在固定第一鋁擠型構件,而非固定物件,故該螺 絲構件並不具有固定物件的功效,即難謂為「物件固 定部」,業如前述,且系爭產品態樣二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技術內容,尚有「該二斜撐板部之延伸高度 係與該浪板凸形部位之高度相符合」之差異。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6.系爭產品態樣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 ⑴系爭產品態樣三要件編號1a-1c 的技術內容相同於系 爭產品態樣一要件編號1a-1c ,因此,比對結果同上 4.⑴- ⑶所示。 ⑵系爭產品態樣三要件編號1d「一物件承靠部,係橫設 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 ,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1D「一物件承靠 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 承靠之用」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態樣三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物件固定 部之技術特徵,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標號 1E「一物件固定部,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該物件 承靠部上,藉以令該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之文 義範圍。 ⑷綜上,基於全要件比對,系爭產品態樣三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⑸原告主張將物件承靠部與物件固定部均指向同一物件 (第一鋁擠型構件或第二鋁擠型構件) ,亦即系爭產 品態樣三中的第一鋁擠型構件或第二鋁擠型構件同時 既是物件承靠部又是物件固定部云云(見本院卷第45 -76 頁、第179-180 頁)。惟查,原告將第一鋁擠型 構件或第二鋁擠型構件同時解析為物件承靠部或物件 固定部,並非正確,已如上述,蓋若同時為承靠部而 無固定部,則無法令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若同 時為固定部而無承靠部,則又不具有令物件承靠的功 能,是原告關於系爭產品態樣三之要件解析,尚有未 洽,當無可採。 ⑹ 原告主張如將被告所主張的第二鋁擠型構件及螺絲元 件與系爭產品態樣二進行組合,一樣在第一鋁擠型構 件上方,會有物件承靠部,再透過第二鋁擠型構件與 第一鋁擠型構件所形成的空間,進行物品的挾持,一 樣會使物品發生固定的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 )。惟查,第一鋁擠型構件上方或可供物件承置,而 成為所謂的「物件承靠部」,但第二鋁擠型構件並無 法令物件的承靠獲得定位,因此該第二鋁擠型構件並 不具有固定物件的功效,即難謂為「物件固定部」, 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態樣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技術內容,尚有「該二斜撐板部之延伸高度係與該浪 板凸形部位之高度相符合」之差異。因此,原告主張 系爭產品態樣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云 云,亦非可採。 7.系爭產品態樣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 ⑴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時,基於全 要件原則,先判斷是否有文義侵害,若未落入文義範 圍,再繼之判斷是否有構成均等侵害。查系爭專利請 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時 ,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系爭產品態樣 一因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承靠部」之技術特徵,而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如上述4 之分 析),當然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合先敘明。 ⑵系爭專利「物件承靠部」主要係由支架部凸伸端之一 側橫向設置(技術手段) ,可供物件承靠之用(功能 ) ,而達到物件能穩固牢靠固定(結果),惟系爭產 品態樣一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物件承靠部」 之技術特徵,已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當然不具有系爭 專利該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因此,系 爭產品態樣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態樣一對應元 件之「使用的方法」、「產生的功能」、及「獲得的 結果」實質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態 樣一合於均等論的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 193-194 頁)。惟查,如上述4 之分析,系爭產品態 樣一實際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承靠部」之技術特 徵,自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有使用方法、產生功 能與獲得結果實質相同的對應可能。因此,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 8.系爭產品態樣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 ⑴系爭產品態樣二因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固定部」之 技術特徵,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如上述5 所述),當然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專利「物件固定部」主要係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 端或該物件承靠部上(技術手段) ,用以固定物件( 功能) ,而可令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結果) , 又系爭產品態樣二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物件 固定部」之技術特徵,當然不具有系爭專利該技術特 徵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因此,系爭產品態樣二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態樣二對應元 件之「使用的方法」、「產生的功能」、及「獲得的 結果」實質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態 樣二合於均等論的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 198-199 頁)。惟查,如上述5 之分析,系爭產品態 樣二實際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固定部」之技術特 徵,自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有使用方法、產生功 能與獲得結果實質相同的對應可能,因此,原告上開 主張,自非可採。 9.系爭產品態樣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 ⑴系爭產品態樣三因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固定部」之 技術特徵,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如上開6 之分析) ,當然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專利「物件固定部」主要係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 端或該物件承靠部上(技術手段) ,用以固定物件( 功能) ,而可令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結果) 。 又系爭產品態樣三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物件 固定部」之技術特徵,當然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因此,系爭產品 態樣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態樣三對應元 件之「使用的方法」、「產生的功能」、及「獲得的 結果」實質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態 樣三合於均等論的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 201-202 )。惟查,如上開6 之分析,系爭產品態樣 三實際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固定部」之技術特徵 ,自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有使用方法、產生功能 與獲得結果實質相同的對應可能,則原告主張,即無 可採。 ⒑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 4、7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7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則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當亦不會落入請求項3 、4 、7 之文義範 圍。 ⒒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 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則系爭產品態樣一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承靠部」之 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態樣二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固 定部」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態樣三不具有系爭專利 「物件固定部」之技術特徵,而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上4-6 之分析,故亦不會落 入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態樣一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承靠部」之技 術特徵,系爭產品態樣二不具有系爭專利「物件固定 部」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態樣三不具有系爭專利「 物件固定部」之技術特徵,自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具有該相應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因此 ,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之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態樣一、二、三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3 、4 、7 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之均等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 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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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