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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 原   告 英商SPTS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drew Evans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被   告 力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炫宇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 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 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用之。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 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 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 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以下簡稱律師 酬金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 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 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經查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 其起訴狀陳報狀均記載公司所在地在英國(本院卷第6 頁 、第128 頁、第131 頁),且未陳明於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同意為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卷第131 頁),是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33,660,000元(本院卷 第9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208 元,已由原告繳納, 故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2 、3 審之裁判費及第 3 審之律師費為限。其中第2 、3 審之裁判費均為462,312 元;第3 審之律師費依據前揭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 ,須於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且不得逾50萬元,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3%為1,009,800 元(33,660,000X3% =1,009,80 0 ),已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認以50萬元核定其律師費為 宜,故原告應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合計為1,42 4,624 元(計算式:462,312 ×2 +500,000 =1,424,624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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