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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 聲 請 人 被   告  富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育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王乃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ViiV Healthcare UK Limited (英國ViiV保健有限                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cus Jonathan William Dalto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劉君怡        方環玉        陳香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英國ViiV保健有限責任公司係   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其系爭專 利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即將到期,迄今剩餘期間僅約8 個 月,詎原告貿然起訴,並未舉證任何侵害專利權之證據,亦 未舉證侵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何請求項,為免原告濫訴,爰 依法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是以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 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 擔保之必要。而所稱用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凡有財產上 交易價值者均屬之,不論係有體或無體財產權(最高法院96 年台抗字第702 號、7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專利 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 權之標的。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專利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再按,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 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37條 亦有明文,是以專利、商標權既得設定質權用以擔保債權, 自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及排除、防止侵害等,是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據 以計算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55,702元。又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 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第5 條則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 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依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 標的金額計算,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約為109,500 元(計 算式:3,650,000 ×3%=109,500 元),則本件第二、三審 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220,904 元(55,702×2 + 109,500=220,904 元)。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主張其於中華民國資產足以賠償訴 訟費用,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公示資 料、商標資料查詢系統公示資料、歷年商標拍賣價格整理表 、原告抗愛滋病商標公示資料、藥品許可證、健保藥價資料 、藥品包裝、仿單、愛織網網站介紹抗愛滋病用藥網頁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143 至191 頁)。經查,由相對 人提出之資料顯示,相對人於我國擁有多件商標權,且其所 有之「克為滋」、「濟而剛」、「卡貝茲」、「速汰滋」、 「3TC 」、「立妥威」等商標,為抗愛滋病醫藥領域中相關 消費者所廣為熟知之商標,其具有相當之價值,且其另有註 冊第155468號、第I445709 號、第I230610 號發明專利,該 等商標權、專利權均可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質,雖相對 人並未證明其所擁有之無形資產客觀交換價值為何,然本件 應審酌者並非相對人各個無形資產之實際客觀交換價值為何 ,而係相對人於我國之資產是否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本件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約為220,904 元,已如前述, 本院經審酌相對人於我國擁有之商標權數量共計40多件、「 克為滋」等商標於醫藥界尚稱知名等情,已可認相對人於我 國之資產應逾220,904 元而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準 此,本件並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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