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長怡
聲 請 人
被 告 富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育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王
乃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ViiV Healthcare UK Limited (英國ViiV保健
有限
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cus Jonathan William Dalto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劉君怡
方環玉
陳香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英國ViiV保健有限責任公司係
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其
系爭專
利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即將到期,
迄今剩餘
期間僅約8 個
月,
詎原告貿然起訴,並未舉證任何侵害專利權之證據,亦
未舉證侵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何請求項,為免原告濫訴,
爰
依法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
是以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
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
擔保之必要。而
所稱用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凡有財產上
交易價值者均屬之,不論係有體或無體財產權(最高法院96
年台抗字第702 號、771 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專利
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
繼承。專利申請權,不得為
質
權之標的。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專利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再按,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
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
第三人。商標法第37條
亦有明文,是以專利、商標權既得設定質權用以擔保
債權,
自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三、
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及排除、防止侵害等,是本件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據
以計算第二、三審
裁判費各為55,702元。又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
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第5 條則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
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依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
標的金額計算,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約為109,500 元(計
算式:3,650,000 ×3%=109,500 元),則本件第二、三審
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220,904 元(55,702×2 +
109,500=220,904 元)。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
等情,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
惟相對人主張其於中華民國資產足以賠償訴
訟費用,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公示資
料、商標資料查詢系統公示資料、歷年商標
拍賣價格整理表
、原告抗愛滋病商標公示資料、藥品許
可證、健保藥價資料
、藥品包裝、仿單、愛織網網站介紹抗愛滋病用藥網頁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143 至191 頁)。經查,由相對
人提出之資料顯示,相對人於我國擁有多件商標權,且其所
有之「克為滋」、「濟而剛」、「卡貝茲」、「速汰滋」、
「3TC 」、「立妥威」等商標,為抗愛滋病醫藥領域中相關
消費者所廣為熟知之商標,其具有相當之價值,且其另有註
冊第155468號、第I445709 號、第I230610 號發明專利,該
等商標權、專利權均可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質,雖相對
人並未證明其所擁有之無形資產客觀交換價值為何,然本件
應審酌者並
非相對人各個無形資產之實際客觀交換價值為何
,而係相對人於我國之資產是否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本件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約為220,904 元,已如前述,
本院經審酌相對人於我國擁有之商標權數量共計40多件、「
克為滋」等商標於醫藥界尚稱知名等情,已可認相對人於我
國之資產應逾220,904 元而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準
此,本件並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