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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 原   告  ViiV Healthcare UK Limited (英國ViiV保健有               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cus Jonathan William Dalton 被   告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 被   告  富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育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王乃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 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ViiV Healthcare UK Limited ( 英國ViiV保健有限責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55 、195 之5 、196 頁),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告起訴時原 有聲明第2 、3 項為「⑵被告等不得使用、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或進口「欄滋膜衣錠150 毫克」產品,亦不得使用、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其他以中華民國第155468號發 明專利之方法製造之產品。⑶前項聲明之產品,被告等應予 銷燬。」,嗣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當庭變更撤回該2 項聲 明(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核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發明第155468號「核苷類似物之非對 映選擇合成之方法」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5 月21日至104 年4 月26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聯亞 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所製造並交由被告富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郁公 司)販售之「欄滋膜衣錠150 毫克」(英文藥品名為「"UB IAsia"Lamivudine Film Coated Tablets 150mg」產品(下 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蓋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係「方法」請求項,由系爭產品無法直接得知其製程方法 ,然原告經長期研究,已開發出檢驗包含LAMIVUDINE之產品 中,LAMIVUDINE是否包含系爭專利所請方法所產生之特定不 純物GSK0000000A 及GR146496X ,其中在製備GR146496X 時 須添加三乙胺,而在三乙胺分解產生之乙醛作用下,GR1464 96X 即會產生副產物GSK0000000A。然在前已公開之LAMIVU DINE製備方法中,會產生中間體化合物GR146496X 的方法僅 有系爭專利之方法及EP0000000B1 所公開之方法,然EP0000 000B1 所公開的方法中,於GR146496X 之反應步驟中未使用 三乙胺,而不會產生副產物GSK146496A。換言之,目前已公 開之LAMIVUDINE製備方法中,僅有以系爭專利之方法所製備 之LAMIVUDINE中,可能會同時包含GR146496X 及GSK0000000 A 兩種不純物。經原告取得系爭產品檢驗後,在系爭產品中 可檢出GR146496X 及GSK0000000A 兩種不純物,應可判定系 爭產品所包含之LAMIVUDINE乃使用系爭專利方法所製得。爰 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整暨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原告稱當LAMIVUDINE中檢驗出GR 146496X 及GSK0000000A 兩種不純物即可推定係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方法作製成,純屬一己之恣意揣測,更不因其主張 而使本件之舉證責任由原告移轉到被告。且LAMIVUDINE為已 知化合物,其製備方法甚多,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並 非只有系爭專利才有使用GR0000000X的中間體及三乙胺,系 爭專利方法與GR146496X 、GSK0000000之間並無直接且必然 的關係,又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8 行以下,不使用 系爭專利方法,亦可產生GR146496X 、GSK0000000A 。又由 被證4 至7 專利文獻,可證明並非只有系爭專利才有使用GR 146496X 的中間體及三乙胺,足見原告上開所述並不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侵 害系爭專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7項,其中請求項1 至 15為方法請求項;請求項16及17為化合物之請求項。原告主 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本件僅就該請求項為論 述,合先敘明。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發明係敘述一種非對映選擇性製備式(I) 化合物 之方法:其中,W 為S ,S=0S02,或0 ;X 為S ,S=0 , S02 ,或0 ;R 、為氫或醯基;而R2為嘌呤或嘧碇鹼基, 或其類似物或衍生物(見本院卷一第20頁系爭專利說明書 中文摘要)。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如附圖所示。 ㈡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藥品為「欄滋膜衣錠150毫克」(英文名稱"UBIAsia" Lamivudine Film Coated Tablets 150 mg),依系爭藥品仿 單,系爭藥品主成分為LAMIVUDINE(以下稱「蘭密福啶」) ,適應症為「與其他抗反轉錄病毒劑合併使用、治療成人及 兒童之人體免疫缺乏病毒(HIV)感染」。 ㈢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製備式(I) 化合物之立體選擇性 方法,其中式(I) 包括4-胺基-1-(2R- 羥基甲基-[1,3]氧 硫戊環-5S-基)- 1H-嘧啶-2- 酮(蘭密福啶)。原告主張 系爭產品係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方法所製造,無非係 以:目前已公開之LAMIVUDINE製備方法中,會產生中間體 化合物GR146496X 的方法僅有系爭專利及EP0000000B1 , 然EP0000000B1 並未使用三乙胺而不會產生GSK0000000A ,因此只有系爭專利會同時包含GR146496X 及GSK0000000 A 兩種不純物,而系爭產品經檢驗結果含有上開二不純物 ,足見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方法所製造云云。惟查, EP515157B1之製備方法,乃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製法,參 照EP515157B1說明書第12頁第25行,已揭示於步驟中使用 受阻胺,按三乙胺即屬一種受阻胺,因此,EP515157B1未 明示使用三乙胺,但並無法排除使用三乙胺之可能性,是 原告主張EP515157B1無法產生GR146496X 及GSK0000000A 兩種不純物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所提之被證4 (中國專利CN0000000A號)、被 證5 (中國專利CZ000000000A號)、被證7 (中國專利CZ 000000000A號)均為製備LAMIVUDINE之改良方法,其中被 證4 、5 及7 之製程中使用三乙胺為反應物,且產生GR14 6496X 中間體,足見原告稱「目前已公開之LAMIVUDINE製 備方法中,會產生中間體化合物GR146496X 的方法僅有系 爭專利及EP0000000B1 」等語,並不足採。又被證4 、5 、7 既均有使用三乙胺,則依原告所稱「GSK0000000A 是 製備GR146496X 過程中使用三乙胺分解產生乙醛作用下之 副產物」,則被證4 、5 、7 亦應會產生GR146496X ,則 原告稱僅有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方法才會產生GR1464 96X 及GSK0000000A 兩種不純物云云,並不足採,縱系爭 產品經檢驗後含有該兩種不純物,亦可能係以系爭專利方 法以外之方法所製造。 ⒊原告又謂:製備GR146496X 中間體需使用之試劑三乙胺, 係在製備式(IVa) 中間體所需使用之氯化劑亞磺醯氯(SOC l2) 作用下分解產生乙醛,使GR146496X 在乙醛作用下產 生GSK0000000A ,而被證4 至被證7 均未使用三乙胺及氯 化劑亞硫醯氯(SOCl2) ,自無法產生GR146496X 及GSK000 0000A 兩種不純物云云(見原告104 年5 月25日簡報第5 至6 頁),然被告辯稱:三乙胺經氧化即會產生乙醛、乙 醇氧化也會產生乙醛,與是否使用亞磺醯氯無關,並提出 被證8 至被證11為證,經查,被證8 係有關亞磺醯氯與三 乙胺參與(2R ) 戊醇之反應式,其終產物並無乙醛產生; 被證9 係The gaseous oxidization of tertiary aliphatic amines文獻,其摘要指出「本研酸乙胺的氣相 反應,在約200 ℃下,此反應為自動催化,…在此條件下 ,主要的反應產物為一級與二級胺類以及乙醛」;被證10 係Photoreduction of Polycyclic DBO-Type Azoalkanes with Amines to Hydrazine Products 文獻,第886 頁表 3 「胺的氧化產物」,顯示三乙胺的氧化產物為二乙胺與 乙醛;被證11係ULLM ANN'S ENCYCLOPEDIA OF INDUSTRIA L CHEMISTRY 一書中關於「乙醛」之文獻資料,其中第19 5 頁揭示乙醇在氧化後即會產生乙醛。是被告主張三乙胺 易被氧化,與是否使用亞磺醯氯無關,以及被證4 至7 均 有使用乙醇,極有可能產生乙醛,使GR146496X 在乙醛作 用下產生GSK0000000A 等語,並非無稽,復以原告亦未能 就被告上開主張提出辯駁,應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 稱僅有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方法才會產生GR146496X 及GSK0000000A 兩種不純物之論點洵屬無據,其據此所為 「系爭系爭產品經檢驗結果含有上開二不純物,足見係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方法所製造」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 則其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國內台灣大藥學系○ ○○副教授,欲證明含有GR146496X 及GSK0000000A 兩種不 純物之藥品者即係實施系爭專利製造之產品云云,惟本件客 觀證據已足證明原告所稱依據GR146496X 及GSK0000000A 兩 種不純物即可推定系爭藥品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方法所 製造等語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則上開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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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