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 農
相 對 人 壹零壹育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久驊
相 對 人 紅螞蟻生命科學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期
上列
聲請人因與壹零壹育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紅螞蟻生命科
學技術有限公司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103 年
度民商上字第5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救助之要件: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在
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
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
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訴訟救助
應具備之要件如後:(一)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須
非顯無勝訴之望。兩者均應兼具,法院始得准予訴
訟救助,以符合保護私權之本旨,俾免無端興訟之危險。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訴請相對人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償事件,原審
敗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雖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然
因聲請人之
系爭商標受相對人侵害,致嚴重影響營運而虧損
累累,目前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因本案訴訟證據確實,非
相對人所能否認,而聲請人有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請求本院准予本件訴訟救助
云云。
三、本院判斷: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侵害其商標權,致其無資力支出
本案訴訟之裁判費,而上訴
顯有勝訴之望云云。準此,本院
自應審究聲請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是否該當訴訟救助之要
件。茲探討如後:
(一)聲請人未符合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要件:
1.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真
實,並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之釋明程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因聲請人有釋明之義務,故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
判例、99年度臺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
2.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審視聲請其主張,可知
聲請人即本案訴訟
上訴人僅泛稱其所有系爭商標受相對人侵
害,致嚴重影響營運而虧損累累,目前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云云。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保證書代之(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本院僅憑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尚未能使本院產生聲請
人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
之
心證,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者,
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
繳暫免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理由: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
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
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
第34號判例、87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法院准予
訴訟救助,應兼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非顯無勝訴之望等
要件。查聲請人本案訴訟,業經原審判決敗訴在案,其不服
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是否有勝訴之望,容
有審究之處(見本院103 年民商上第5 號卷第7 至14頁之本
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退步言,
參諸聲請
人之主張,縱使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然其未釋明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
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