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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秘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衍源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相 對 人 李韋穎       黃聖珮律師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李韋穎、黃聖珮律師、陳豐裕律師就本院一○三年度民著 訴字第三五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 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陳報(三)狀所檢附之手繪草圖 及原創畫面草圖(原證16之1 )、臺中縣政府衛生局系統建置建 議書(原證16之2 )、系統功能規格書(原證16之3 )、臺中縣 政府衛生局差勤手冊(原證16之4 )、臺中縣政府衛生局測試計 劃書(原證16之5 )、軟體修正問題單(原證16之6 )等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三年度民著訴字第三五號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侵害 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所提 出之陳報(三)狀所檢附之手繪草圖及原創畫面草圖(原證 16之1 )、臺中縣政府衛生局系統建置建議書(原證16之2 )、系統功能規格書(原證16之3 )、臺中縣政府衛生局差 勤手冊(原證16之4 )、臺中縣政府衛生局測試計劃書(原 證16之5 )、軟體修正問題單(原證16之6 )等原始研發資 料、軟體修正資料及程式碼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皆屬 非對外公開之資料,具有秘密性,且該資料係置於雷腦中之 網路芳鄰,需要帳號及密碼才能存取上開資料。至於列印之 紙本文件,則由專人保管。再者,系爭資料係研發軟體之核 心資料,若被第三人取得,即可以輕易撰寫出與聲請人相同 或類似之程式,故具有商業性。為避免因上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進行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 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 其開示或使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 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相對人確實尚未自閱覽書狀或 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則系爭資 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當 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 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且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資料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一節,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0頁)。是 以,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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