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衍源
代 理 人 蔡譯智
律師
相 對 人 李韋穎
黃聖珮律師
陳豐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李韋穎、黃聖珮律師、陳豐裕律師就本院一○三年度民著
訴字第三五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
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陳報(三)狀所檢附之手繪草圖
及原創畫面草圖(原證16之1 )、臺中縣政府衛生局系統建置建
議書(原證16之2 )、系統功能規格書(原證16之3 )、臺中縣
政府衛生局差勤手冊(原證16之4 )、臺中縣政府衛生局測試計
劃書(原證16之5 )、軟體修正問題單(原證16之6 )等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三年度民著訴字第三五號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侵害
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所提
出之陳報(三)狀所檢附之手繪草圖及原創畫面草圖(原證
16之1 )、臺中縣政府衛生局系統建置建議書(原證16之2
)、系統功能規格書(原證16之3 )、臺中縣政府衛生局差
勤手冊(原證16之4 )、臺中縣政府衛生局測試計劃書(原
證16之5 )、軟體修正問題單(原證16之6 )等原始研發資
料、軟體修正資料及程式碼等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皆屬
非對外公開之資料,具有秘密性,且該資料係置於雷腦中之
網路芳鄰,需要帳號及密碼才能存取
上開資料。至於列印之
紙本文件,則由專人保管。再者,系爭資料係研發軟體之核
心資料,若被
第三人取得,即可以輕易撰寫出與聲請人相同
或類似之程式,故具有商業性。為避免因上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進行
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
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
其開示或使用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
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
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相對人確實尚未自閱覽書狀或
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則系爭資
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當
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
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且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資料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一節,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0頁)。
是
以,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