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尚仲
代 理 人 吳上晃
律師
輔 佐 人 黃子溱
相 對 人 佑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秉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六日內向本院提出下列證據以為保全:
就
兩造間專利技術授權合約書附件A 所示之USB-SP02、USB-SP
02A 、USB-SP04、USB-SP04A 、UDV-CP02A 等授權產品,自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
迄今之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及授權產品總
銷售之完整且詳細的紀錄影本,
上開紀錄應
包括但不限於授權產
品於美國銷售發票、出口報單、代工(OEM/ODM )契約之交貨單
、發票等影本。相對人ERP 系統內(尤其
是以下系統:訂單管
理系統COP 、出口管理系統EPS 、會計總管理系統ACT 、應收管
理系統ACR ),與USB-SP02、USB-SP02A 、USB-SP04、USB-SP04
A 、UDV-CP02A 等授權產品,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迄今
有關之進銷存電磁紀錄;如相對人
非以ERP 系統電磁紀錄模式管
理,則提出進銷存帳管理書面資料。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與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美國專利
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等專利(下合
稱
系爭專利)簽訂專利技術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授權
期間自合約生效起6 年。相對人依系爭合約第3.1 條有
給付聲請
人權利金之義務,依第3.3 條約定,相對人應保留
關於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及授權產品總銷售之完整詳細紀
錄,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權利金,聲請人遂委請律師於102 年
3 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然相對人竟編造系爭專利
遭美國專利商標局撤銷,系爭合約已無效
云云,拒絕給付權
利金。聲請人所有系爭專利並無相對人
所稱遭美國專利商標
局撤銷專利之事,且相對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依系爭
合約第3.2 條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後卻拒
付權利金,相對人為規避其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而編造前開
不實之事,即有可能刻意竄改如附件所
例示之USB-SP02、US
B-SP02A 、USB- SP04 、USB-SP04A 、UDV-CP02A 等授權產
品之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及授權產品總銷售之紀錄;且相
對人並非上市櫃公司,其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之保存,不如
上市櫃公司嚴謹,上開紀錄
顯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故有
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
㈡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聲請就合約書附件A所例
示之USB-SP02、USB-SP02A 、USB-SP04、USB-SP04A 、UDV-
CP02A 等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及授權產品總銷
售之紀錄,該紀錄應包括但不限於系爭授權產品於我國境內
銷售發票、出口報單、代工(OEM /ODM )契約之交貨單、
發票,及相對人ERP 系統內之進銷存電磁紀錄,如相對人非
以ERP 系統電磁紀錄模式管理,則提出進銷存帳管理書面資
料等相對應之證據保全行為。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
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
予以保全證據;㈢就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
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2 類係基於兩造
合意而
為證據保全外,第1 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
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3 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
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
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
目的。且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佈,增
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
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
,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
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
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
理
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
目的。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
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業已提出系爭專利專利證書、系爭合約英文版及其中
譯本、發票、102 年3 月14日台北重南郵局存證信函、103
年3 月20日102 大尹仁字第102032001 號律師函等件(本院
卷第10至51頁),釋明相對人涉有未依契約給付權利金事宜
。聲請人聲請保全相關授權產品在美國銷售之數量與價格等
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銷售發票、出口報單、代工契約交貨單
、發票)等文件,為證明相對人應給權利金若干之重要證據
,聲請人自有法律上利益存在,而上開證據資料係置於相對
人使用支配下,聲請人取得具有相當困難性。至於聲請人另
聲請保全相關授權產品在「臺灣」銷售之數量與價格等資料
,
惟系爭合約係針對在美國銷售之產品為美國專利授權及收
取權利金(參系爭合約第1 條),聲請人主張其就在「臺灣
」銷售之相關授權產品亦有收取權利金之權,並無依據,聲
請人聲請保全此部分之銷售資料即
難謂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以系爭專利遭美國專利商標局撤銷專利
,系爭合約已無效為由拒絕給付權利金,即有可能刻意竄改
相關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價格等紀錄,且相對人非上市櫃
公司,其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之保存,不如上市櫃公司嚴謹
為由,認上開紀錄顯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惟聲請人
自承
系爭專利其中一個專利的其中若干請求項被宣告無效(本院
卷第61頁),縱該專利其他請求項仍有效,亦難謂系爭合約
締結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當初系爭合約例示之授權產品若
未獲授權是否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非無疑義,是權利金
之計算非無重行考量之可能,從而,尚難以相對人拒付權利
金、非上市櫃公司等為由,即謂相關授權產品之銷售紀錄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㈢惟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可獲得確定事、物現狀之法
律上利益,復衡諸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
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
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
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
的,
足徵此部分聲請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性。
㈣但按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1 項規定,「調查證據
期日,應
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
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亦
即除聲請人能證明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始得突襲性
的至相對人處所保全證據外,原則上證據保全之調查證據期
日應於期日前通知相對人。聲請人未能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
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能釋明有何急迫或有礙證據
保全之情形,法院依法自應於期日前通知相對人。聲請人亦
表明:若法院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3 條通知相對人時,伊
尊重法院以命相對人提出書證之保全方法進行保全等語,又
關於保全之方法,
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
保全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是本院爰准許以本裁定命相對人於
收受本裁定6 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應保全之證據。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45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
條,商業帳簿、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
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文書之
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
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
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1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37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許保全證據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部分,得為
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