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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限期起訴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 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債權 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 517 號假扣押裁定獲准(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 下稱高雄地院),將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500 萬 元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收受高雄地院民事執行命令),惟相對人尚未向 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致聲請人於商業往來上生有諸多不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7日 內起訴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經查相對人於103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於103 年6 月9 日以103 年度司民全字第6 號裁定准許,並經相對人向高雄地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於103 年7 月7 日向本院起訴,經 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受理在案,應無再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 期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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