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正雄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若於法院為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之
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債權
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經
鈞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
517 號假扣押裁定獲准(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
下稱高雄地院),將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500 萬
元及
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假扣押
查封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收受高雄地院民事
執行命令),惟相對人尚未向
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致聲請人於商業往來上生有諸多不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7日
內起訴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經查相對人於103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於103 年6 月9 日以103
年度司民全字第6 號裁定准許,並經相對人向高雄地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於103 年7 月7 日向本院起訴,經
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受理在案,應無再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
期起訴,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