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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顏士民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亞士精密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M436162 號「水平 儀微調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 民國(下同)101 年8 月21日至111 年4 月19日止。相對人 亞士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亞士公司)所製造、販售之 ALEX-5測量儀器(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 利權,聲請人業已於103 年2 月7 日在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網路平台購得系爭產品一台,並自 行進行比對,確已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無誤,聲請人業已提 起民事訴訟,並將系爭產品一個及比對資料提出法院。相對 人不爭執聲請人於103 年2 月7 日向相對人亞士公司購得上 開測量儀器之事實,辯稱其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係向第三人 中國大陸萊賽激光工程有限公司購買,且無法確認聲請人提 出之系爭產品內部結構是否與相對人銷售之產品相同,為證 明聲請人提出之證物與相對人所銷售之產品相同,並防止相 對人將上述證據毀壞、滅失,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 368 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置於臺北市○○區○○○路 ○ 段○○○ 號1 樓(相對人網路銷售侵權產品刊登之出貨地址 )之「雷射水平儀」產品予以保全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 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以盡釋明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第370 條、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系爭專利證書、專利說 明書公告本、侵權比對資料、統一發票、侵權產品一個以為 釋明。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受理在案,該事件業經本院辯論終 結並定103 年12月19日宣判,本院經審理後認為系爭專利具 有得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主張權利,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假 執行之聲請,至於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產品是否為當初購買之 產品,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攻擊防禦方 法,已勿庸再予審酌。則就本案而言,已無調查確認相對人 所販賣之產品及其內部結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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