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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限期起訴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袁帝文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 明律師 相 對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經本院103 年度民暫字第2 號民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 命聲請人於與相對人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不得為該裁定主文所示行為,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 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 及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 二、經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 4 、第533 條及第5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避免其公司之營業秘密遭受重大之損害 ,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經本院103 年度民暫 字第2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下列行 為:㈠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 括但不限於: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 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 ,包括但不限於相對人員工創作、開發,或相對人委託他人 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 三人之營業秘密(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 抄本、節本及譯本)。㈡於103 年2 月17日前,任職大陸商 展訊通信有限公司及其如附表所示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 或為其提供服務。㈢提供相對人研發部門人員之資訊(包括 姓名、學經歷、專長、職稱、職務及聯絡方式)予大陸商展 訊通信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且不得為自己或 為第三人利益,誘引、鼓勵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促使相對人或 其關係企業之員工離職。相對人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此有本院103 年度民暫字第2 號民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 定、民事紀錄科前案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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