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延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銘華
代 理 人 鄭世脩
律師
相 對 人 愛比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芸如
上列上列
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營業地(臺中市○○區○○路○段○○○巷○○號1 樓
)生產、製造人工睫毛所使用之模具、裁切機與加熱器內部結構
及所製造之人工睫毛半成品及成品及模具拍照與錄影。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
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
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
予以保全證據;㈢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項,各該
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㈡項係基於
兩造合意
而為證據保全外,第㈠項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
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㈢項則重在事證開示,以
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
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
目的;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
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
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
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
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
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相對人是
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
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
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
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
聲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為新型第M424232 號「人工睫毛成型裁切機之上、下
模具」(下稱
系爭專利一)、第M424231 號「人工睫毛用之
成型裁切機」(下稱系爭專利二)及第M425562 號「使人工
睫毛受熱燙成捲翹狀之加溫器」(下稱系爭專利三)等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均自民國(下同)101 年3 月11日
起至110 年11月14日止。
㈡相對人之負責人林芸如原為聲請人之公司股東,熟知聲請人
之產品製造機密,與聲請人拆夥後自立門戶,設廠於聲請人
附近且同樣生產、製造人工睫毛,並曾派人至聲請人拍攝系
爭專利一、二、三模具與機器之內部照片,再網羅知悉聲請
人生產技術之員工跳槽至相對人,取得聲請人生產人工睫毛
之獨家技術後,仿造系爭專利一之模具、系爭專利二之裁切
機及系爭專利三之加溫器,以此等侵權模具、機器生產製造
商品,大量流通於市面。至相對人離職員工向聲請人吐漏實
情,聲請人始知相對人仿製聲請人具有專利之模具、裁切機
、加溫器等生產器械,再以
前揭仿冒之侵權機器生產人工睫
毛,銷售至台中市○○路之東妮百貨公司、台中市龍井區之
四季百貨東海店、台中市太平區之四季百貨太平店、新竹市
○○路○巷之補給站百貨及高雄市○○區○○○路之威緻百
貨,經聲請人至前揭地點購買相對人製造生產之人工睫毛予
聲請人所生產之人工睫毛比對發現,相對人所生產之人工睫
毛,不論是長度、分岔形狀均相同,並且均為12株人工睫毛
叢所組成,顯見由相同模具所製造,再者,產品加工前均編
織綁線,
益徵係用相同之裁切機進行裁切作業,兩者產品捲
翹弧度、高度相同,由此可知亦由同樣之加溫器使產品產生
捲翹效果。
㈢相對人仿冒製作之系爭專利一之模具、系爭專利二之裁切機
,及系爭專利三之加溫器等物品,經聲請人多次請求提出、
查看是否與聲請人所有之專利模具、裁切機與加溫器相同,
均被相對人拒絕,
倘若相對人所
持有之生產設備未涉侵權,
何以在聲請人請求查證時置之不理,不敢讓聲請人直接驗證
,又無法說明其所持有之相關機器設備技術從何而來?且無
法解釋為何所生產之人工睫毛與聲請人產品一模一樣,據此
可知,若該等模具、機器證據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
用之危險而有礙難使用之虞。再者,為了避免相對人規避責
任,將模具、機器證據加工、改造,使得侵權模具、機器證
據於法院調查時與現狀不符,將影響真實之發現,而有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其必要性,準此,聲請人聲
請保全證據。
㈣聲請保全之物品與方式如下:⒈至相對人之工廠即台中市○
○區○○路○段○○巷○○號1 樓處勘驗、查扣相對人生產人
工睫毛所使用之模具、裁切機與加熱器及由前揭機器所製造
之人工睫毛半成品及成品。⒉對相對人生產人工目睫毛所使
用之模具、裁切機與加熱器內部結構以及由前揭機器所製造
之人工睫毛半成品、成品及模具進行拍照與錄影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專利一、二、三
之專利證書、購買系爭產品之發票影本、系爭專利實物比對
照片影本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已提出可隨時調查
上開證據
及防止相對人於
本案起訴後可能毀損滅失系爭產品可能之證
據,衡諸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
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
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亦有助於將來
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
目的,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至聲請人另聲請查扣相對人生產人工睫毛所使用之機具及其
半成品與成品部分,因本件為保全相對人生產製造人工睫毛
機器之現狀,以達將來訴訟集中審理及簡化事證開示為目的
,相對人生產機器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三仍待相對人
瞭解聲請人主張且提出答辯後,始能進一步確認有
無涉及侵
權,是於相對人
侵權行為不確定情況下,尚不能查扣其機具
,又聲請人對半成品與成品之計算,
非不得自其他方式取得
依據,故此部分聲請內容並不具有證據保全之急迫性,是本
件排除對相對人查扣模具、裁切機與加熱器及所製造之人工
睫毛半成品與成品之證據保全聲請。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查扣相對人機具等部分,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以確定事物之現狀為由准許聲請,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1 款之規定,命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