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大維凱思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慧敏
代 理 人 林怡芳
律師
李貞儀律師
黃麗容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會展產業發展基金會間聲請
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與
系統研究所(下稱工研院)委託辦理花博新生公園園區之「
花博臺北館」「台北人機械人館」(下稱
系爭展館)之整體
規劃、設計與執行等各項工作(下稱系爭專案),有會議紀
錄
可參。雙方雖未另訂立書面契約,
惟聲請人信賴工研院為
政府單位,前亦曾配合工研院之委託而執行「台北國際機械
人展智動館參展攤位執行」等專案,故對於系爭專案業已進
行各項相關工作且已陸續交付各項規劃設計成果予工研院,
其中關於系爭展館「台北人機械館」之室內設計部分,聲請
人已完成全館之設計裝修圖面(含基地測繪、拆除區域、全
區域編號、規劃平面設計、隔間尺寸標示、天花平面規劃設
計、地坪鋪面規劃設計、弱電規劃設計、燈具規劃設計、喇
叭位置規畫設計及各區塊立面說明圖、單元詳細圖、空間透
視圖)等,均已交付設計圖予工研院。
詎工研院卻於101 年
12月聲請人預備進場裝修之際,無預警通知聲請人終止「台
北機械人館」各項委託工作,然系爭展館竟仍依原訂時程於
102 年12月6 日開幕;經聲請人實地至該館考察後,發現該
館竣工後之整體展場設計,與聲請人「台北機械人館室內設
計裝修案」設計圖(下稱系爭著作)幾無二致。查聲請人就
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工研院既已終止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展
館各項委託工作,尤未取得聲請人之任何授權,自無重製聲
請人之系爭著作且提供予
第三人裝修系爭展館之權利(裝修
過程中涉及施工、監造之眾多人員,顯必有重製設計圖之行
為,方能進行施工、驗收等工作),工研院自應依著作權法
第88條賠償聲請人之損害,並依據
民法第491 條、第179 條
、第245 條之1 等規定給付聲請人尚未付清之
報酬。又「台
北機械人館」於工研院裝修完成後,係由相對人財團法人臺
北市會展產業發展基金會(下稱產發會)營運管理,聲請人
刻正準備對工研院起訴
求償之際,竟發現系爭展館僅營運至
102 年12月31日,已於103 年1 月1 日閉館,若相對人其後
拆除該館另行裝修,將造成工研院重製系爭著作而裝修系爭
展館之證據滅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
之虞」之情事,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之
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以下列方式保全證據:⑴發函予相
對人產發會於
鈞院完成「台北機械館」之現場
勘驗前勿拆除
「台北機械人館」館內各項裝修物。⑵「勘驗『台北機械人
館』現場並就館內各項裝修物為完整錄影存證」。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著作權法所謂之「重製」,僅限於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
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
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法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
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是就他人之設計圖依
圖製造者,僅限於建造建築物之情形,始該當於著作權法中
關於重製之規定,其餘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
法理解釋,縱依他人之設計圖而製作出立體或平面成品,係
屬「實施」之範疇
而非著作之「重製」,自不構成著作權之
侵害。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著作權遭侵害,固據提出101 年8 月17
日「智慧型自動化產業發展推動計畫二代智動館規劃說明會
」會議紀錄影本、「台北機器人館全館之設計裝修圖面」影
本、「台北機器人館竣工後照片」與「台北機器人館室內設
計裝修案整體規劃設計圖」之比對圖影本、台北市花博公園
網站最新消息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0 頁),
然
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工研院或其委託施工單位係依聲請人所
享有之系爭著作而製作出立體或平面成品,
核屬「實施」之
範疇而非著作之「重製」,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著作權
之侵害,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相對人於勘驗前勿拆除「台
北機械人館」館內各項裝修物,並請求本院就台北機械人館
內各項裝修物為完整錄影存證,其所保全之上開證據實無從
證明工研院有侵害聲請人系爭著作,自無保全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保全之必
要性存在,
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已盡釋明
之責,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