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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大維凱思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慧敏 代 理 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黃麗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會展產業發展基金會間聲請 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與 系統研究所(下稱工研院)委託辦理花博新生公園園區之「 花博臺北館」「台北人機械人館」(下稱系爭展館)之整體 規劃、設計與執行等各項工作(下稱系爭專案),有會議紀 錄可參。雙方雖未另訂立書面契約,聲請人信賴工研院為 政府單位,前亦曾配合工研院之委託而執行「台北國際機械 人展智動館參展攤位執行」等專案,故對於系爭專案業已進 行各項相關工作且已陸續交付各項規劃設計成果予工研院, 其中關於系爭展館「台北人機械館」之室內設計部分,聲請 人已完成全館之設計裝修圖面(含基地測繪、拆除區域、全 區域編號、規劃平面設計、隔間尺寸標示、天花平面規劃設 計、地坪鋪面規劃設計、弱電規劃設計、燈具規劃設計、喇 叭位置規畫設計及各區塊立面說明圖、單元詳細圖、空間透 視圖)等,均已交付設計圖予工研院。工研院卻於101 年 12月聲請人預備進場裝修之際,無預警通知聲請人終止「台 北機械人館」各項委託工作,然系爭展館竟仍依原訂時程於 102 年12月6 日開幕;經聲請人實地至該館考察後,發現該 館竣工後之整體展場設計,與聲請人「台北機械人館室內設 計裝修案」設計圖(下稱系爭著作)幾無二致。查聲請人就 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工研院既已終止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展 館各項委託工作,尤未取得聲請人之任何授權,自無重製聲 請人之系爭著作且提供予第三人裝修系爭展館之權利(裝修 過程中涉及施工、監造之眾多人員,顯必有重製設計圖之行 為,方能進行施工、驗收等工作),工研院自應依著作權法 第88條賠償聲請人之損害,並依據民法第491 條、第179 條 、第245 條之1 等規定給付聲請人尚未付清之報酬。又「台 北機械人館」於工研院裝修完成後,係由相對人財團法人臺 北市會展產業發展基金會(下稱產發會)營運管理,聲請人 刻正準備對工研院起訴求償之際,竟發現系爭展館僅營運至 102 年12月31日,已於103 年1 月1 日閉館,若相對人其後 拆除該館另行裝修,將造成工研院重製系爭著作而裝修系爭 展館之證據滅失,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之 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以下列方式保全證據:⑴發函予相 對人產發會於鈞院完成「台北機械館」之現場勘驗前勿拆除 「台北機械人館」館內各項裝修物。⑵「勘驗『台北機械人 館』現場並就館內各項裝修物為完整錄影存證」。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著作權法所謂之「重製」,僅限於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 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法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 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是就他人之設計圖依 圖製造者,僅限於建造建築物之情形,始該當於著作權法中 關於重製之規定,其餘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 法理解釋,縱依他人之設計圖而製作出立體或平面成品,係 屬「實施」之範疇著作之「重製」,自不構成著作權之 侵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著作權遭侵害,固據提出101 年8 月17 日「智慧型自動化產業發展推動計畫二代智動館規劃說明會 」會議紀錄影本、「台北機器人館全館之設計裝修圖面」影 本、「台北機器人館竣工後照片」與「台北機器人館室內設 計裝修案整體規劃設計圖」之比對圖影本、台北市花博公園 網站最新消息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0 頁), 然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工研院或其委託施工單位係依聲請人所 享有之系爭著作而製作出立體或平面成品,核屬「實施」之 範疇而非著作之「重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著作權 之侵害,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相對人於勘驗前勿拆除「台 北機械人館」館內各項裝修物,並請求本院就台北機械人館 內各項裝修物為完整錄影存證,其所保全之上開證據實無從 證明工研院有侵害聲請人系爭著作,自無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保全之必 要性存在,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已盡釋明 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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