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清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國忠
代 理 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律師
翁嘉禧
相 對 人 樹沅塑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
持有型號為「118 」之滾輪產品之產品型錄、宣傳品
、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
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
暨
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以影印之方式
予以保全。
准就相對人存放在臺中市○○區○○區○○路○○號之前開滾輪產品
之成品、半成品、零件及製造前開滾輪產品之模具予以拍照,並
記明筆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准就相對人以前開模具所製造之現場製成品,統計數量,予以拍
照並記明筆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為通風門、隱藏式紗窗、通氣裝置、無軌摺紗門、
塑膠五金配件及射出代工的製造生產廠商,其所研發之「
一種調整滾輪的改良結構」,獲得中華民國新型第222775
號專利,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93年3 月21日起至103 年11月
26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
詎相對人竟未經聲請人同意,
擅自製造與系爭專利技術相同之滾輪產品銷售予五金行,
經聲請人向五金行購得型號「118 」全塑黃輪,且標有相
對人註冊商標之滾輪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送請鑑定
後,確認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文義範圍。
是以,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確已侵
害聲請人之專利權
無訛。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出貨單雖記載
品名為「118 全塑黃輪」,
惟此
乃五金行販賣相對人產銷
之產品名稱,因材質全部是塑膠,且輪子係黃色。惟系爭
專利可用於所有之滾輪產品上,而系爭產品之型號名稱,
可由相對人命名及透過
第三人販賣,故自得任意變動。因
此,本件證據保全,不應限於相對人產銷之118 型號之滾
輪產品,而應及於相對人產銷之滾輪產品中在容置空間設
有螺帽之滾輪。再者,相對人產銷滾輪產品之銷售資料及
滾輪產品之成品、半成品、製造滾輪產品之模具、以前開
模具所製造之現場製成品、滾輪產品之來源等資料,均置
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聲請人欲取得本即有相當困難,若
未對
前揭資料預先予以保全,則無法確認侵害行為及
損害
賠償之數額。而該等資料既係證明相對人
侵權行為及認定
損害賠償數額之重要證據,於聲請人提出
本案訴訟前,恐
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此外,聲請人聲請
保全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之成立及其損害賠償範
圍之認定,由聲請人於訴訟前先予蒐證,以瞭解事實,有
助於當事人間研判糾紛之實際情狀,且有助於將來訴訟時
,使法院發現真實及行集中審理。另聲請人無其他方法可
取得證據資料,於聲請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前亦尚無從依
調查證據程序命相對人提出證據。是以,本件就確認事物
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且有其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聲明:
1、就相對人持有滾輪產品之(1) 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
示電子檔案;(2) 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
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
(3)庫存明細;(4) 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予以影印存
證保全證據。
2、就相對人於其營業地之滾輪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零件及
製造滾輪產品之模具,予以拍照並記明筆錄存證。
3、就相對人以前開模具所製造之現場製成品,統計數量,記
明筆錄並拍照存證。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一)證據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二)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
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
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
兩造
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
,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
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
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 月9 日修
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
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
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
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
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
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以達審
理集中化之目的。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新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出貨單、
專利侵害分析報告、相對人之商標註冊資料(以上均為影本
)、系爭產品實物等證據為釋明,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產銷
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並
非無據。又依聲請人提
出之出貨單觀之,聲請人所購買滾輪產品之型號為「118 」
全塑黃輪,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亦是針對系
爭產品為鑑定分析,是聲請人僅就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之
專利權為釋明,至於其他滾輪產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之虞,聲請人並未釋明,故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產
銷之滾輪產品中在容置空間設有螺帽之滾輪予以保全,
顯非
可採。再者,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以及聲請人
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追訴
侵
權行為責任,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之認定,是聲請人所
保全之證據確與
上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請求保全之證
據資料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
無從取得,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再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
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
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
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
的,
足徵此部分聲請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性。此外,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聲請人並無其他
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雖證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之
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本院
衡酌全案
情節,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就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