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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聲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上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位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法正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 件(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8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侵害 ,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雖司法院前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訂頒之法庭錄 音辦法第7 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訂頒民事閱卷 規則第23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1 9 條、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如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其他規 定核對更正。故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得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 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 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 錄音,故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 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及民 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 法院得不予適用,經最高法院著有裁判可參(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102 年 度台抗字第725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院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 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是 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發給,應按上開規定認定,亦即為維護 其法律上之利益所必要,避免浮濫,並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 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上開規 定之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劉法正、柳瑜珊、李維峻間侵害著 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8 號) ,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庭主張文件僅發送給聲請人,為重要之 刑事證據,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並未經開庭在 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不符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揆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容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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