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聲上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位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瑞榮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劉法正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
件(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8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
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侵害
,應以
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雖司法院前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訂頒之法庭錄
音辦法第7 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訂頒民事
閱卷
規則第23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
9 條、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
錄,如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其他規
定核對更正。故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得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
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
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
非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
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
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
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
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
錄音,故許訴訟
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
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及民
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
適,
法院得不予適用,
迭經最高法院著有
裁判可參(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102 年
度台抗字第725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次按司法院
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
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
,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是
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發給,應按上開規定認定,亦即為維護
其法律上之利益所必要,避免浮濫,並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
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上開規
定之修正理由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劉法正、柳瑜珊、李維峻間侵害著
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8 號)
,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庭主張文件僅發送給聲請人,為重要之
刑事證據,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並未經開庭在
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不符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
揆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容正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