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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聲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上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政男 相 對 人  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韋竹 相 對 人  嚴玉鳳 相 對 人  王紀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 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紀友以光波公司(臺灣二版公司) 主動提出「第二份書單」為由,將責任推給光波公司,並說 是相對人嚴玉鳳要他燒錄「徒步到沒有圍牆的邊境」電子檔 光碟,然後王紀友才將光碟片寄送給光波公司,但是王紀友 無法提出相關人證、物證、電子郵件,並於102 年9 月24日 在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稱該第二份書單之電子郵件 已刪除,但該第二份書單為重要證據,其電子檔案即有保全 證據之必要,爰請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保全王紀友在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 使用00000000000@gmail.com 電子信箱內所有電子郵件等語 。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 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 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 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倘證據非即將滅失,訴訟當事人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 調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 定)。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 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 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如 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 ,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 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又證據 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 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 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 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 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 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 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 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 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 可能受有不利益。尤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 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故以防免訴訟 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的,惟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 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 對手之工具,更應為利益之權衡。 三、按本件係聲請人於101 年8 月29日向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起訴請求相對人凱特公司等賠償侵害著作權損害(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26號卷第一宗第5 頁起訴狀上收 狀日期),嗣聲請原審法院於102 年9 月24日訊問證人王紀 友(後追加為被告)證稱「第二份書單」之電子郵件業已刪 除等情,苟聲請人認該「第二份書單」之電子郵件有調查必 要,即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聲請調查,或於103 年5 月7 日 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分案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10 號審理),該本案審理中聲請調查,聲請人並未釋明該電子 郵件檔案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而有時間之迫切性,況且聲 請人聲請距王紀友於原審證述時間已近一年,已無保全之急 迫性可言,再者聲請人稱欲保全之電子檔案係存於第三人美 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第三人與相對人無 任何關係,應無故予煙滅該證據之可能,更無須於本案訴訟 進行之外另進行證據保全作為,故如該證據有調查必要,則 於本院二審訴訟進行中調查即可。再者,本院103 年度民著 上字第10號二審準備程序中業已於103 年6 月19日發函請美 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檢送王紀友在凱特公司使用 00000000000@gmail.com 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過院參辦(見 本院上開案號卷第177 頁),亦已無再為證據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為何有證據保全之必要,且亦無任 何時間上急迫性,經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證據 保全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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