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聲上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政男
上列
聲請人因與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
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
障,應以
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
碟之內容係
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
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
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
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
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
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惟無論係特定目的
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規定,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
定,關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
213 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
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院
台廳司一字第1020028254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
,提出
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
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
內容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
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
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
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
開庭時,非
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
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3 條第1 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
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
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
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
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
予以裁
量。
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當
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
聲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即
上訴人)邱政男於103 年9 月5 日聲請交
付
本件同年7 月11日
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係當日
筆錄記載與
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特公司)等共同訴訟
代理人(兼被上訴人)嚴玉
鳳當庭陳述內容關於和解契約效力是否及於王紀友部分之陳
述不符,惟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凱特公司等共同
訴訟
代理人(兼
被告)嚴玉鳳、王紀友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聲請
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問聲請人對相對人不同意交付當日
法庭錄音光碟有何意見?聲請人僅表示:「請法院
勘驗當日
錄音更正有爭議的那一段」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
第10號卷第二宗第22、23頁),而本院已促請
書記官播聽當
日該部分法庭錄音,並更正當日該部分筆錄在卷(見同案號
卷第一宗第219 、220 頁),並已核准聲請人
閱卷聲請,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上開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
要件不符,且已無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
碟,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林 洲 富
法 官 李 維 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