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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相台 輔 佐 人 王坤鐘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高國慶       鍾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 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高國慶、鍾文彬(下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李相台(下稱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 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 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於聯 合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不小於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登 載於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內容以不小於16號字體、刊 登判決主文及不小於14號字體刊登判決書內容上訴人主張侵 權事實之部分。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 1.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人格權及肖像權: 上訴人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並開設李相台診所,專精於治 療靜脈曲張,為使一般大眾易於暸解有關靜脈曲張之成因、 類型、症狀、自我檢查、醫療檢查、治療方式及預防保健等 相關醫學知識,前於93年3 月間架設「李相台診所Dr.Lee's Clinic」網站,網址為http://www.drlee.com.tw/index.a sp(下稱系爭診所網站),將上訴人自85年間起所撰寫有關 靜脈曲張之相關治療、預防等系列文章,輔以圖片、照片, 並經編排後上傳至系爭診所網站。上訴人於100 年10月間, 發現被上訴人於「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名為「高國慶 醫師(微創脊髓能量醫學)詠贊聯合診所人工關節幹細胞療 法」部落格網頁,發表「心臟(血管檢查)」(下稱被控侵 權著作)內容,其與上訴人網站之內容即原證1 (下稱系爭 著作)相同。其中包括語文著作6 篇,共計1 千餘字;攝影 著作9 禎,且被控侵權著作省略上訴人之姓名。觀諸被上訴 人網頁,除去系爭著作內容後,其網頁實無內容,是被上訴 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再 者,就攝影著作而言,因能清楚辨識上訴人之肖像,被上 訴人未獲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訴人之肖像,已侵害上訴人之 肖像權。 2.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其部落格網頁張貼侵害系爭著作之被控侵權著作   ,係直接自上訴人網站重製而來,被上訴人應知悉其所重製  之電子檔,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著作,衡 諸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職業背景及社會經驗,被上訴人難 謂不知其所張貼之被控侵權著作來源,並未取得相關授權, 是被上訴人縱使無侵權故意,亦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被上訴人高國慶先重製系爭著作, 由被上訴人鍾文彬公開傳輸,是共同完成侵權行為,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被上訴人均有過失。倘被上訴人鍾文 彬為被上訴人高國慶之受僱人,應有民法第188 條之用; 反之,被上訴人鍾文彬非為被上訴人高國慶之受僱人,則構 成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退步言,縱使如被上訴人鍾文 彬所述,其有癲癇與腦部不清楚,被上訴人高國慶身為部 落格之管理人,應盡管理責任,其委由被上訴人鍾文彬上傳 網路資料,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職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 85條第1 項後段、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或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 再給付上訴人12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連帶 於聯合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不小於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 幅登載於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內容以不小於16號字體 、刊登判決主文及不小於14號字體刊登判決書內容上訴人主 張侵權事實之部分。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就被 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其上訴。並主張及抗辯如後: 1.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⑴參諸國立臺灣大學法學院專任教授蔡明誠於104 年8 月4日 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上訴 人關於靜脈曲張之著作,其中包含1 個語文著作與9 禎攝影 著作,共計10個著作,均具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並 表示被上訴人不宜以單純醫學上之理由,主張其係合理使用 ,而未構成侵害系爭著作。 ⑵依據原證10①中華電信回函郵件與原證10②中華電信所附之 Ftp Log 檔列印節本可知,上訴人前於96年間將系爭著作公 開於網路,依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應推定上訴人為系爭 著作之著作權人。反觀,被上訴人上傳被控侵權著作之時間 為98年4 月18日,遲於上訴人之上傳時間,且被上訴人亦未 提出反證益徵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⑶上訴人於85年間投身靜脈曲張之專業治療,並陸續發表相關 著作如原證2、原證3所示,可資證明上訴人之創作歷程,上 訴人嗣於88年2 月自行開業,將艱澀難懂之靜脈曲張專業醫 學知識,以淺白易懂之方式表達,令不具專業背景之大眾一 望即知,其於86年間在中國時報發表「靜脈曲張知多少」, 並將其衍生成更細緻之相關文章,輔以大量生動之圖片與照 片。上訴人亦架設網站,登載「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 靜脈高壓」、「靜脈曲張類型」、「靜脈曲張症狀」、「靜 脈曲張自我檢查」、「醫療檢查」及「如何測量-檢查靜脈 壓方法」等著作,足證上訴人之創作歷程。 ⑷系爭著作其變化與表達,與其他醫學教科書或論文,有可資 區別之處。原證7 與原證8 足以證明,系爭著作包含著作人 之個性及精神內涵,具創作性。就攝影著作部分以觀,上訴 人就拍攝位置、時間、標的、輔助物品、角度、燈光、器材 、設定等項目,均經由縝密思考後,始完成該系列之攝影著 作,具有獨特性。準此,系爭著作就語文部分與攝影部分均 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且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系爭 著作具有原創性,業經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刑事 判決、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及新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財產權、人格權及肖像權: ⑴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財產權,業經原審認定在案 ,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著作或未侵害上 訴人之系爭著作。比較系爭著作即原證1 與被控侵權著作即 原證5 ,系爭著作為被控侵權著作之主要內容,被上訴人將 系爭著作完全重製、具名列舉其主治診療項目、診所名稱、 電話等相關內容於標題,並公開傳輸於網站。經比對照片、 文字、標點符號及排列順序等內容,為實質相似。由原證13 ①被上訴人網頁記錄光碟可知,被上訴人網頁檔案之原始碼 ,有7 處含有上訴人診所網域「www.drlee.com.tw」。上開 網域內容係上訴人製作診所網站時,特別嵌入於原始碼,以 防第三人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之用,足徵被上訴人直接自上 訴人之網站重製相關內容。職是,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 作財產權。 ⑵上訴人於系爭診所網站標有上訴人之姓名,被上訴人明知, 並抹去上訴人之姓名與擅自具名,其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 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於系爭著作之重製物上擅自具名,並 將其聯絡電話、醫師大名、治療內容、診所地址與電話、行 銷字句及治療項目之分類介紹,一併置放於上訴人之系爭著 作重製物,使一般人閱覽時錯認此為被上訴人之著作,進而 增加被上訴人之名譽及聲望,以吸引病人。準此,被上訴人 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或保護權。 ⑶原審雖認定系爭攝影著作,多為上訴人低頭為病患檢查腿部 之照片,且僅攝得上訴人之側臉,其臉部所占整體照片比例 甚小,一般人尚無法由該照片辨認照片中人即為上訴人云云 。然觀諸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可知,上訴人之攝影著作可辨識 上訴人之人像,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構成侵 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被上訴人選用有上訴人之肖像照片放置 於部落格,其目的係以上訴人之肖像,作為背書被上訴人治 療之方式。 3.被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著作: 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著作,且被上訴人 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或提出反證。再者,被上訴人故意侵害系 爭著作,亦有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即上 證1 、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即上證 6 ,認定在案。職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本 件屬侵權情節重大者,應加重賠償責任。 4.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語文著作1 件與攝影著作9 禎,時間 長達3 年,且其將系爭著作全文刊登於其網頁,瀏覽人次達 36萬人次,其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情節重大。參酌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該事件侵權時間為2.7 年, 經本院判決給付70萬元之損害賠償。相較本案訴訟,侵權情 節較上開判決重大,是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就著作人格權 以觀,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倘以侵權情節較輕之 前案,作為本案賠償之依據,原審就人格權部分僅判賠5 萬 元,顯非合理。準此,被上訴人應就著作人格權部分,再給 付上訴人45萬元。 5.被上訴人有刊登本件判決書之必要性: 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與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意旨之說明,著作權法第89條所謂 之刊登判決書,其性質屬事實資訊,非國家公權力強制人民 須以自己名義道歉,其與一般道歉啟事不同,對不表意自由 侵害較小。換言之,本案訴訟主要考量在於對公眾之影響。 原審判決書之侵權事實,一般人無從閱覽,而閱覽過系爭著 作之民眾人數達36萬人次。為澄清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 人,且未授權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而有刊登判決主文 及刊登判決書內容,有關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部分之必要性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上訴聲明請求: ㈠ 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主張及答辯如後: (一)系爭著作不具著作之要件: 著作為一種創作,應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創作性,指 作品須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感情或個性,且足以表現作 品之個性。獨特性係具最低限度之創意,始足當之。觀諸上   訴人於起訴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僅係對雙功彩色超音波檢查 儀器、PPG 檢查儀、都卜勒檢查儀、APG 與DVT 檢查儀及觸 診檢查等醫療儀器功能及操作之說明,未含上訴人獨特之構 想,均為基本之常識。準此,系爭著作不具創作性,亦未有 著作人個人之創見,故不具著作之要件。 (二)系爭著作為單一語文作品: 觀諸系爭鑑定書之意見,認為上訴人網頁介紹有關靜脈曲張 之文字,雖分為數個章節或段落敘述,如醫療檢查、治療、 預防保健等。惟整體內容係對靜脈曲張疾病之完整介紹,該 整體內容之表達方式,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而得與其 他著作相區別,故應僅成立一個語文著作。上訴人不得割裂 每一章節或段落之說明文字,而將其獨立視為一個語文著作 。 (三)系爭攝影著作非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 系爭鑑定書固認為9 禎系爭攝影著作,係上訴人於其所描述 之環境下所拍攝,使觀者一視,即知有效之身體受檢查部位 與方式等情,而認為系爭攝影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 。然系爭鑑定書有擴張解釋之嫌,其概認系爭攝影著作具有 微量創意性,即屬於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恐致著作權保護範 圍浮濫。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185 頁之103 年11月28日準備程 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開設李相台診所,其於93年3   月間架設「李相台診所Dr.Lee's Clinic 」網站,網址為ht   tp// www.drlee.com.tw/varicos_vein/check1.asp ,該網 站於96年10月15日之前,上傳如附表1 所示有關靜脈曲張「 醫療檢查」文字與照片。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上傳「如何 測量-檢查靜脈壓方法」,內含如附表1 編號5 語文著作及 編號2、3、4、5、7、8、9攝影著作。 2.被上訴人高國慶為詠贊聯合診所之負責人,其於「Yahoo!奇 摩網站」開設部落格,被上訴人鍾文彬於98年4 月18日協助 被上訴人高國慶整理、蒐集有關被上訴人高國慶專業領域之 資料。被上訴人鍾文彬嗣將系爭著作張貼於「高國慶醫師( 微創脊髓能量醫學)詠贊聯合診所人工關節幹細胞療法」部 落格,並以「心臟(血管檢查)」為網頁標題。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其事涉系爭著作是否 為語文著作與攝影著作?如何認定系爭著作為多少著作?系 爭著作有無原創性? 2.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人格權及 肖像權?其關乎被上訴人侵害何類型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 格權?肖像權之要件為何? 3.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其涉及是否適用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重賠償責任。 4.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其有關侵害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應斟酌之因素為何?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判決書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應 審究侵害情節之輕重與比例原則,以認定登報之必要性。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包括語文著作6 篇與攝影著作9 禎,均 具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 著作不具原創性,而系爭著作僅為單一語文作品云云。職是 ,本院自應審究事項如後: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 人?㈡系爭著作是否為語文著作與攝影著作?有無原創性? 系爭著作為多少著作(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1.系爭著作上傳時間於93年11月19日、96年10月15日前: 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 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開設李相台診所,其於93年3 月間架設系爭診所網站,該網站在96年10月15日前,已上傳 如附表1 所示有關靜脈曲張「醫療檢查」文字與照片。而上 訴人所著「如何測量-檢查靜脈壓方法」文章,包含上訴人 主張之如附表1 編號5 語文著作及編號2 、3 、4 、5 、7 、8 、9 攝影著作,前於93年11月19日上傳至系爭診所網站 之網頁(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並有上訴人 提出之96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524 號公證書、中華電信回函 郵件與所附之Ftp Log 檔列印節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6 至45 頁之原證1 、第115 至119 頁之原證10-1、10-2 )。準此,上訴人完成之時間分別於93年11月19日、96年10 月15日之前。 2.被控侵權著作上傳時間於98年4月18日: 被上訴人高國慶為詠贊聯合診所負責人,並在Yahoo!奇摩網 站開設部落格,被上訴人鍾文彬於98年4 月18日協助被上訴 人高國慶整理、蒐集有關被上訴人專業領域之文件資料,並 代為張貼於被上訴人網站時,將系爭著作張貼於「高國慶醫 師(微創脊髓能量醫學)詠贊聯合診所人工關節幹細胞療法 」部落格之「心臟(血管檢查)」為標題之網頁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並有 被上訴人高國慶部落格網頁內容之100 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 499 號公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之原證5 所示 公證書、第115至119頁之原證10-1、10-2)。 3.系爭著作早於被控侵權著作: 被上訴人被控侵權著作上傳時間為98年4 月18日,遲於上訴 人之系爭著作上傳時間93年11月19日、96年10月15日之前,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著作為第三人更早時間所 完成者。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信 為真實。 (二)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 1.系爭著作有1個語文著作: ⑴按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者, 係指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與創作性之概 念。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 ,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 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 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 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創作性之程度,倘依社會通 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 作人之個性為即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因系爭著作部分為有 關醫學之文字論述,本院認基於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 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社會大眾均得就醫學之原理原則 ,以不同之文字、數據、表格及圖說等方式說明,各人得有 不同之表達方式與原創性。有關表達內容之繁簡、使用之辭 藻、文字之編排等,因有不同之教育及經驗背景,所表達風 格各有不同,藉此表現個人文筆與個性。職是,系爭著作具 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呈現,而足以表現作者之創造性及原始 性,自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⑵系爭著作之語文著作,為上訴人彙整有關靜脈曲張之檢查資 料,以其多年行醫經驗,使用淺白易懂之文字,並輔以條列 式方式說明,暨搭配相關檢查照片,使不具醫學專業背景之 普羅大眾易於閱讀及理解其涵義,其與醫學專業背景人士所 撰寫之教科書或論文,充斥大量專業名詞且欠缺圖片輔助, 致一般民眾難以理解之表達方式,顯有不同。參諸上訴人提 出之臺北市醫師公會會刊2013年第57卷第7 期之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醫師所著之文章「淺談下肢靜脈曲張之治療」(見原 審卷第97至101 頁之原證7 ),暨原證8 臺灣胸腔及心臟血 管外科學會之「血管外科學」有關「靜脈曲張」著作(見原 審卷第102 至113 頁之原證8 ),該等文章與上訴人所撰之 語文著作比對,後者文章為醫學專業背景者所撰寫,運用大 量專業名詞,一般民眾難以理解其內容。而上訴人係以一般 社會大眾容易理解之方式,在系爭診所網站網頁發表有關「 靜脈曲張」原因、類型、檢查方式及儀器、治療方式、日常 保健等相關知識之文章,足以表現上訴人之個性及獨特性, 具有原創性。而蔡明誠教授出具之系爭鑑定書第4 頁記載, 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三第15頁)。職是,系爭著作之語文 著作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所著「醫療檢查﹝一﹞看透血管病源:雙功 彩色超音波檢查」、「檢查圖例說明」、「醫療檢查﹝二﹞ PPG 檢查儀」、「醫療檢查﹝三﹞都卜勒檢查儀」、「醫療 檢查﹝四﹞APG 與DVT 檢查儀」、「醫療檢查﹝五﹞:觸診 檢查」,應成立6 篇語文著作云云。然查系爭診所網站網頁 介紹有關靜脈曲張之文字,其分為數個章節或段落分別敘述 ,如醫療檢查、治療、預防保健等,而整體內容構成對於靜 脈曲張疾病之完整介紹,其為整體內容之表達方式,足以表 現其個性及獨特性,而得與其他語文著作相區別,故應僅成 立一個語文著作,而不能割裂就每一個章節或段落之說明文 字,獨立成立一個語文著作。因僅就各段落文字之簡短表述 ,無法認為上訴人之表達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而具有 原創性,參諸上訴人主張之語文著作四,內容僅有「醫療檢 查﹝三﹞都卜勒檢查儀、都卜勒檢查、可測知血管內流速狀 況是否順暢」簡單文字觀之甚明。而蔡明誠教授出具之系爭 鑑定書第4 頁記載,亦與本院見解相同(見本院卷三第15頁 )。職是,系爭著作之語文著作僅為單一之著作,上訴人上 開之主張,即非可採。 2.系爭著作有9個攝影著作:  ⑴攝影著作以思想、感情表現ㄧ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 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故攝影著作 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 攝影像再現於底片、膠片、磁片或紙張,始能完成。然攝影 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而於攝影過程,選擇安 排標的人物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 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 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 權之保護。 ⑵系爭著作之9 張攝影著作包括其光圈、快門、感光度、曝光 補償、像素、相機型號、廠牌等項目,均有完整紀錄,業據 上訴人提出原始相片檔案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81 至289 頁之原證18)。參諸系爭著作之9 張攝影著作,均在上訴人 診所內拍攝,其經特選背景乾淨之牆面及配色簡單之場景, 輔以平坦、低反光度之較低位置進行拍攝,並關閉窗簾,以 免戶外光線進入影響拍攝,以攝取純淨之畫面,拍攝標的選 擇皮膚較白皙之腿部,以清楚呈現檢查時意象並使觀者賞心 悅目,拍攝之角度適度呈現檢查之情形,使觀者一視即知有 效之身體受檢部位與方式等情。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拍攝之位置、時間、標的、輔助物品、 角度、燈光、器材及設定等項目,經考量後,始完成系爭著 作之9 張攝影著作,均可表現上訴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 原創性,應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上訴人依照其醫 療需求進行主題選擇,並於拍攝過程,安排及調整醫師、病 患之位置與角度,利用一定功能之相機,基於拍攝者之學識 、經驗進行佈局與拍攝,藉此過程展現醫療診斷過程。因9 張攝影著作所著重之醫療主題,各有其特色,分別表現上訴 人拍攝所表現之本意。而蔡明誠教授出具之系爭鑑定書第4 頁記載,亦與本院見解相同(見本院卷三第15頁)。 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 並抹去上訴人之姓名與擅自具名,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 作人格權。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其所有之攝 影著作,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其 未侵害系爭著作與上訴人之肖像權云云。職是,本院應依序 審究如後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重輸權?㈡被 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㈢被上訴人有無侵 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一)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財產權: 1.判斷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要件: 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⑴行為人是否曾接觸著作權人 之著作。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 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⑵行為人之著作與著作權 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行為人著作抄襲 著作權人著作之實質與重要之表達部分,經綜合質與量之分 析比對,認為兩者具有高度相似程度,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 者,即成立實質相似(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申言之,判斷著作是 否實質相似,不需逐字逐句全然相同或全文通篇實質相似, 僅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實質相似即可。 2.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 ⑴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 作之權利。所謂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項 、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是,重製權屬有形 之利用權,係著作人最基本之著作財產權,各類著作之著作 人均享有重製權。公開傳輸為網路科技之重要特色,而設置 網站,係最典型之公開傳輸的型態,其為無形傳達權。 ⑵經比對系爭診所網站之系爭著作與被上訴人部落格之被控侵 權著作內容(見原審卷第36至45頁之原證1 、第86至92頁之 原證5 ),被上訴人部落格之被控侵權著作之文字內容、照 片、標點符號、排列順序等項目,均與上訴人之系爭著作內 容完全相同。參照被上訴人之網頁原始碼中嵌有上訴人嵌於 其網站原始碼之診所網域名稱,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部 落格「心臟(血管檢查)」網頁存檔燒光碟及網頁原始碼列 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4 至135 頁之原證13-1、原證 13-2)。職是,被上訴人確有接觸與重製系爭診所網站網頁 「醫療檢查」內容之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等事實,堪予認定 。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先至系爭診所網站 ,將上訴人之系爭著作重製後,再經由網路上傳至被上訴人 高國慶之部落格。準此,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 公開傳輸權。參諸蔡明誠教授出具之系爭鑑定書第5 頁記載 ,亦與本院有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三第16頁)。 (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人格權: 1.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按著作人於著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 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 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重製系爭著作後,並上傳於被上訴人高國慶之部落格,且 未表示上訴人之姓名,並於網頁上方標示被上訴人高國慶姓 名、診所名稱、治療項目及診所聯絡電話等,一般人於瀏覽 被上訴人高國慶部落格之文章時,易誤認為被上訴人高國慶 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職是,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系爭著 作之姓名表示權。而蔡明誠大法官出具之系爭鑑定書第5 頁 記載,亦與本院有相同之見解(見本院卷三第16頁)。 2.本院審理系爭著作之人格權範圍: 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應自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法院要無為 其指明證據命其提出之義務。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諸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民 事訴訟法第194 條與第3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著作權法 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之規定,著作人 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為各自 不同之權利,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姓名表 示權,揆諸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與採辯論主義,故本院 僅審究被上訴人是否侵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無庸論述被 上訴人是否侵害公開發表權與同一性保持權。 (三)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1.判斷侵害肖像權之基準: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肖像權雖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之其他 人格法益,然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依該規定就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情節重大,就判斷 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而言,應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 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 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 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倘被害人 非公眾人物,則依行為之手段、侵害行為之影響情事與侵害 人所獲利益而認定。 2.無從自照片辨認上訴人: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設置之網站使用有上訴人肖像 之攝影著作,如附表1 編號4 、5 、9 所示之攝影著作,其 目的係以上訴人之肖像為被上訴人之治療方式及營業項目背 書,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犯上訴人肖像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肖像權係指自然人對於自己人像,加以使用之權 利,屬於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故未經他人同意,擅自 使用表現他人五官之照片或視覺媒介之行為,成立侵害肖像 權。反之,照片僅表現被攝者之部分臉部,而無法由該局部 特徵辨認係何人之面貌者,則不構成肖像權之侵害。 ⑵如附表1 編號4 、5 、9 所示之攝影著作,均係上訴人低頭 為病患檢查腿部之照片,且僅攝得上訴人之側臉,上訴人臉 部所占整體照片尺寸之比例甚小,一般人尚無法由該照片辨 認照片中人即為上訴人。職是,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使用如 附表1 編號4 、5 、9 所示之攝影著作,而成立侵害上訴人 之肖像權。 三、被上訴人過失侵害系爭著作: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著作,應加重賠償責任等 語。被上訴人高國慶雖辯稱被上訴人鍾文彬僅係義務至其診 所幫忙,其對於被上訴人鍾文彬上傳系爭著作之事不知情云 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其主觀要 件為故意或過失(見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被上訴人鍾文彬有過失之主觀要件: 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為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 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988 號民事判例)。職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暨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被上訴人鍾文彬雖辯稱其患有癲癇症,不記得資料係其 上傳或其他志工上傳云云。惟被上訴人鍾文彬於刑事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坦承有將系爭著作之圖文,貼至 被上訴人之網站,其不懂醫學,認為5 張圖文與被上訴人所 架設網站之「心臟血管檢查」標題,看起來很像,所以就把 它貼上去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 頁)。職是,被上訴 人鍾文彬可在電腦上操作重製、上傳資料至部落格之行為, 足認其行為時之意識及認知能力與常人無異。因被上訴人鍾 文彬非醫學專業人士,自無法判斷靜脈曲張之相關圖文,為 何人之著作,雖無故意侵害系爭著作之主觀要件。然其不查 證系爭著作之圖文,是否有他人著作權,而重製與公開傳輸 至被上訴人高國慶部落格,顯有過失甚明。 (二)被上訴人高國慶有過失之主觀要件: 被上訴人高國慶之部落格所張貼侵害系爭著作之內容,並非 自行創作,而係重製上訴人之語文及攝影著作,衡諸被上訴 人高國慶之教育程度、職業背景、社會經驗,應知須先獲得 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竟捨此而不為,任令被上 訴人鍾文彬將系爭著作內容重製並上傳於網路,且未表示上 訴人之姓名,致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其 所為之侵權行為,雖非本人親自重製與公開傳輸,難認有故 意。惟被上訴人高國慶身為其部落格之管理人,應善盡管理 之責任,其既賦予被上訴人鍾文彬有上傳資料至其部落格之 權限,對於被上訴人鍾文彬上傳之資料是否具有合法來源, 應負有注意之義務,對於其使用人之違法行為,並無諉為不 知之理,其已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是被上訴人高國慶 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25萬元: 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 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 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 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 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 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 入,為其所得利益。㈢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㈣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 元。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 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情節重大,參酌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 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案侵權情節較為重大,上訴人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予上訴 人125 萬元,為有理由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所請求 之金額,其與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不符等語。因被上訴人鍾 文彬為受被上訴人高國慶委託將系爭著作內容上傳網路之人 ,其與被上訴人高國慶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應負共同侵害 系爭著作之責任。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 之系爭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被上訴人請求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50 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適當,茲分別探討如後 事項:㈠酌定賠償額說之審酌因素為何?㈡被上訴人侵害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 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一)本院審酌賠償金額之因素: 法院於具體個案,得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 情節等因素一切情狀,而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倘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為避 免當事人不盡舉證責任,而得不受限制,遽行請求法院酌定 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被害人請求法院 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 賠償額,其於法無據。反之,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 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 。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 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 損害賠償額,為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職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 件,本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 (二)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連帶賠償20萬元: 1.上訴人主張酌定賠償額說: 上訴人將系爭著作置於系爭診所網站之網頁,被上訴人未經 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系爭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被上訴人 高國慶醫師部落格,被上訴人雖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然未因著作之利用而取得直接之財產上利益,故上訴人 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其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 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屬正當。 2.本院考量之具體因素: ⑴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侵害著權損害賠 償事件判決(見原審卷第57至85頁之原證4 ),該民事事件 之被上訴人李柏宏醫師未經同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件上 訴人「李相台診所」網頁有關靜脈曲張之語文著作300 字, 本院判決該案被上訴人應賠償著作財產權損害40萬元,著作 人格權損害30萬元,共計70萬元。暨訴外人基督復臨安息日 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蔡尚達前因侵害本件上訴人1 張 美術著作、2 張攝影著作達成和解,加害人賠償本件上訴人 36萬元(見原審卷第137 至139 頁之原證15),平均1 張攝 影著作為12萬元云云。惟上開他案損害賠償金額僅得作為本 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尚不得拘束本院,本院仍應審 酌著作之性質、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可能受到之損害、被上訴 人可能獲得之利益、著作之利用方式等因素,本於公平、合 理之原則,酌定賠償額。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治療靜脈曲張為主要業務之醫師,被上訴 人之治療項目則為人工關節、幹細胞療法、脊椎醫學等,並 無靜脈曲張相關之治療項目,此有被上訴人部落格所載治療 項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之原證5 )。是被上訴 人雖張貼上訴人之系爭著作,然系爭著作內容與被上訴人之 執行醫療業務範圍,並無直接必然關係,亦無證據顯示被上 訴人因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吸引更多病患上門求診,而增 加其財產上之收益,其與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侵害 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該案被上訴人李柏宏醫師亦有從事靜 脈曲張之治療,兩者事實有所不同。 ⑶創作性越高或創作性逾事實性內容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 保護,故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反之,一 般醫學知識有關領域之文字論述,其著作為事實型著作,其 著作內容之表達受到既存事實相當之限制,故創作性不高, 著作受保護程度不能過廣,否則將妨害人民資訊取得之便利 ,不利知識之傳遞與交流。查上訴人將有關靜脈曲張之醫療 知識,以淺白易懂之表達方式所撰寫之語文著作,雖已達到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備原創性之要求,惟仍屬於實用 性之語文著作,其與純文學性之語文著作相較,其創作程度 較低,如同一般常見醫生於看診時向病患說明其身體狀況、 疾病成因、檢查結果、治療方式、癒後如何保健等事項;或 者律師以淺顯之用語,向委託之當事人說明法律規定、訴訟 上爭議或提供法律問題之書面解答。職是,系爭著作為事實 型或實用型著作,其保護密度不應過高。 ⑷上訴人就靜脈曲張之成因、治療等之整體性說明,構成單一 語文著作,被上訴人係侵害上訴人語文著作之一部,而非侵 害6 篇語文著作。再者,上訴人所著9 張攝影著作,係拍攝 醫護人員操作儀器或醫師為病人檢查腿部之照片,置於解說 靜脈曲張文字之旁,以輔助文字之說明,亦屬事實型或實用 性之攝影著作,且拍攝地點均在上訴人之診所,以相同或類 似之場景、光線、拍攝主體、角度等條件,拍攝多張照片, 該等照片與純為表現美感,且係針對不同主題創作設計之攝 影作品相較,其創作程度較低。參諸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之 方式,將其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置於其診所網頁,對於靜 脈曲張之患者或接觸該網頁之社會大眾進行衛教及推廣,並 非直接由該著作內容獲取收益,病患選擇向何醫師求診,主 要繫於醫師之口碑及專業能力,其與醫師建置之網頁內容如 何,或其他醫師之網頁是否有相同之內容,並無必然關係等 情狀。準此,被上訴人過失侵害系爭著作,上訴人得請求侵 害1 個語文著作及9 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該等損害賠 償額,本院認侵害1 個語文著作應賠償10萬元,而侵害9 個 攝影著作,均屬單獨之照片,合計應賠償10萬元為適當(計 算式:10萬元÷9 件,每件賠償1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可請求計20萬元( 計算式:語文著作10萬元+攝影著作10萬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應連帶賠償5萬元: 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本院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高國慶之職業均為醫師,且為診所負責人,均有相當之社會 地位,被上訴人鍾文彬為被上訴人高國慶之病患,自述目前 無工作,被上訴人因過失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至被上訴 人高國慶醫師部落格,侵害情節尚非重大,被上訴人未經同 意擅自使用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且未表示上訴人之姓名,顯 未尊重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得請 求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額,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登報請求權無理由: (一)應審酌侵害情節與比例原則: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 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涉及法院對 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 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 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59號、101 年度台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職是 ,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 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 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 要。 (二)本件無適當處分之必要性: 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而聲請將本判 決書主文及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內容,刊載於聯合報及蘋 果日報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一日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5 )。惟被上訴人因過失行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 作權,其侵害情節尚非重大,且被上訴人應連帶對上訴人負 金錢賠償之責任,本院認該金錢賠償已足填補或回復上訴人 所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並無再命被上訴人將 判決主文及侵權事實刊登報紙之必要。準此,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結論: (一)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綜上所論,被上訴人雖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 格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肖 像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及範圍等情事,認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計算式:著作財產權20 萬元+著作人格權5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於聯合報及蘋果日報 頭版以不小於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全國版第一 版下半頁壹日、內容以不小於16號字體、刊登判決主文及不 小於14號字體刊登判決書內容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之部分;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被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既如前述。  準此,原審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自無不法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本院認系爭著作有1 個語文著作及9 個攝影著作,均具有原 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參諸蔡明誠教授出具之系 爭鑑定書第,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三第12至25頁)。職是 ,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著作送請全國醫師公會或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相關單位鑑定,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創作,本院 認為並無必要。再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 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相台上訴為無理由,暨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高國慶、鍾文彬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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