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李相台
輔 佐 人 王坤鐘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高國慶
鍾文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兩造分別對於
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
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
本件因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高國慶、鍾文彬(下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李相台(下稱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
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
屬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於聯
合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不小於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登
載於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內容以不小於16號字體、刊
登判決主文及不小於14號字體刊登判決書內容上訴人主張侵
權事實之部分。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
1.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人格權及肖像權:
上訴人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並開設李相台診所,專精於治
療靜脈曲張,為使一般大眾易於暸解有關靜脈曲張之成因、
類型、症狀、自我檢查、醫療檢查、治療方式及預防保健等
相關醫學知識,前於93年3 月間架設「李相台診所Dr.Lee's
Clinic」網站,網址為http://www.drlee.com.tw/index.a
sp(下稱
系爭診所網站),將上訴人自85年間起所撰寫有關
靜脈曲張之相關治療、預防等系列文章,輔以圖片、照片,
並經編排後上傳至系爭診所網站。上訴人於100 年10月間,
發現被上訴人於「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名為「高國慶
醫師(微創脊髓能量醫學)詠贊聯合診所人工關節幹細胞療
法」部落格網頁,發表「心臟(血管檢查)」(下稱被控侵
權著作)內容,其與上訴人網站之內容即原證1 (下稱系爭
著作)相同。其中包括語文著作6 篇,共計1 千餘字;攝影
著作9 禎,且被控侵權著作省略上訴人之姓名。
觀諸被上訴
人網頁,除去系爭著作內容後,其網頁實無內容,是被上訴
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再
者,就攝影著作而言,因能清楚辨識上訴人之肖像,
詎被上
訴人未獲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訴人之肖像,已侵害上訴人之
肖像權。
2.被上訴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其部落格網頁張貼侵害系爭著作之被控侵權著作
,係直接自上訴人網站重製而來,被上訴人應知悉其所重製
之電子檔,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著作,衡
諸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職業背景及社會經驗,被上訴人
難
謂不知其所張貼之被控侵權著作來源,並未取得相關授權,
是被上訴人縱使無侵權故意,亦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由被上訴人高國慶先重製系爭著作,
嗣由被上訴人鍾文彬公開傳輸,是共同完成
侵權行為,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被上訴人均有過失。倘被上訴人鍾文
彬為被上訴人高國慶之
受僱人,應有
民法第188 條之
適用;
反之,被上訴人鍾文彬非為被上訴人高國慶之受僱人,則構
成民法第185 條之
共同侵權。退步言,縱使如被上訴人鍾文
彬所述,其有癲癇與腦部不清楚,
惟被上訴人高國慶身為部
落格之管理人,應盡管理責任,其委由被上訴人鍾文彬上傳
網路資料,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職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
85條第1 項後段、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或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1.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
再給付上訴人12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連帶
於聯合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不小於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
幅登載於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內容以不小於16號字體
、刊登判決主文及不小於14號字體刊登判決書內容上訴人主
張侵權事實之部分。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就被
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其上訴。並主張及
抗辯如後:
1.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⑴
參諸國立臺灣大學法學院專任教授蔡明誠於104 年8 月4日
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上訴
人關於靜脈曲張之著作,其中包含1 個語文著作與9 禎攝影
著作,共計10個著作,均具
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並
表示被上訴人不宜以單純醫學上之理由,主張其係合理使用
,而未構成侵害系爭著作。
⑵依據原證10①中華電信回函郵件與原證10②中華電信所附之
Ftp Log 檔列印節本可知,上訴人前於96年間將系爭著作公
開於網路,依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應
推定上訴人為系爭
著作之著作權人。反觀,被上訴人上傳被控侵權著作之時間
為98年4 月18日,遲於上訴人之上傳時間,且被上訴人亦未
提出
反證,
益徵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⑶上訴人於85年間投身靜脈曲張之專業治療,並陸續發表相關
著作如原證2、原證3所示,可資證明上訴人之創作歷程,上
訴人嗣於88年2 月自行開業,將艱澀難懂之靜脈曲張專業醫
學知識,以淺白易懂之方式表達,令不具專業背景之大眾一
望即知,其於86年間在中國時報發表「靜脈曲張知多少」,
並將其衍生成更細緻之相關文章,輔以大量生動之圖片與照
片。上訴人亦架設網站,登載「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
靜脈高壓」、「靜脈曲張類型」、「靜脈曲張症狀」、「靜
脈曲張自我檢查」、「醫療檢查」及「如何測量-檢查靜脈
壓方法」等著作,
足證上訴人之創作歷程。
⑷系爭著作其變化與表達,與其他醫學教科書或論文,有可資
區別之處。原證7 與原證8 足以證明,系爭著作包含著作人
之個性及精神內涵,具創作性。就攝影著作部分以觀,上訴
人就拍攝位置、時間、標的、輔助物品、角度、燈光、器材
、設定等項目,均經由縝密思考後,始完成該系列之攝影著
作,具有獨特性。準此,系爭著作就語文部分與攝影部分均
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且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系爭
著作具有原創性,業經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刑事
判決、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及新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財產權、人格權及肖像權:
⑴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財產權,業經原審認定在案
,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著作或未侵害上
訴人之系爭著作。比較系爭著作即原證1 與被控侵權著作即
原證5 ,系爭著作為被控侵權著作之主要內容,被上訴人將
系爭著作完全重製、具名
列舉其主治診療項目、診所名稱、
電話等相關內容於標題,並公開傳輸於網站。經比對照片、
文字、標點符號及排列順序等內容,為實質相似。由原證13
①被上訴人網頁
記錄光碟可知,被上訴人網頁檔案之原始碼
,有7 處含有上訴人診所網域「www.drlee.com.tw」。
上開
網域內容係上訴人製作診所網站時,特別嵌入於原始碼,以
防
第三人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之用,
足徵被上訴人直接自上
訴人之網站重製相關內容。職是,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
作財產權。
⑵上訴人於系爭診所網站標有上訴人之姓名,被上訴人明知,
並抹去上訴人之姓名與擅自具名,其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
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於系爭著作之重製物上擅自具名,並
將其聯絡電話、醫師大名、治療內容、診所地址與電話、行
銷字句及治療項目之分類介紹,一併置放於上訴人之系爭著
作重製物,使一般人閱覽時錯認此為被上訴人之著作,進而
增加被上訴人之名譽及聲望,以吸引病人。準此,被上訴人
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或保護權。
⑶原審雖認定系爭攝影著作,多為上訴人低頭為病患檢查腿部
之照片,且僅攝得上訴人之側臉,其臉部所占整體照片比例
甚小,一般人尚無法由該照片辨認照片中人即為上訴人
云云
。然觀諸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可知,上訴人之攝影著作可辨識
上訴人之人像,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構成侵
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被上訴人選用有上訴人之肖像照片放置
於部落格,其目的係以上訴人之肖像,作為
背書被上訴人治
療之方式。
3.被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著作:
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著作,且被上訴人
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或提出反證。再者,被上訴人故意侵害系
爭著作,亦有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即上
證1 、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即上證
6 ,認定在案。職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本
件屬侵權情節重大者,應加重賠償責任。
4.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語文著作1 件與攝影著作9 禎,時間
長達3 年,且其將系爭著作全文刊登於其網頁,瀏覽人次達
36萬人次,其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情節重大。
參酌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該事件侵權時間為2.7 年,
經本院判決給付70萬元之損害賠償。相較
本案訴訟,侵權情
節較上開判決重大,是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就著作人格權
以觀,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倘以侵權情節較輕之
前案,作為本案賠償之依據,原審就人格權部分僅判賠5 萬
元,顯非合理。準此,被上訴人應就著作人格權部分,再給
付上訴人45萬元。
5.被上訴人有刊登本件判決書之必要性:
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與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意旨之說明,著作權法第89條所謂
之刊登判決書,其性質屬事實資訊,非國家公權力強制人民
須以自己名義道歉,其與一般道歉啟事不同,對不表意自由
侵害較小。換言之,本案訴訟主要考量在於對公眾之影響。
原審判決書之侵權事實,一般人無從閱覽,而閱覽過系爭著
作之民眾人數達36萬人次。為澄清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
人,且未授權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而有刊登判決主文
及刊登判決書內容,有關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部分之必要性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上訴聲明請求: ㈠
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並主張及答辯如後:
(一)系爭著作不具著作之要件:
著作為一種創作,應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創作性,指
作品須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感情或個性,且足以表現作
品之個性。獨特性係具最低限度之創意,
始足當之。觀諸上
訴人於起訴事實欄
所載之內容,僅係對雙功彩色超音波檢查
儀器、PPG 檢查儀、都卜勒檢查儀、APG 與DVT 檢查儀及觸
診檢查等醫療儀器功能及操作之說明,未含上訴人獨特之構
想,均為基本之常識。準此,系爭著作不具創作性,亦未有
著作人個人之創見,故不具著作之要件。
(二)系爭著作為單一語文作品:
觀諸系爭鑑定書之意見,認為上訴人網頁介紹有關靜脈曲張
之文字,雖分為數個章節或段落敘述,如醫療檢查、治療、
預防保健等。惟整體內容係對靜脈曲張疾病之完整介紹,該
整體內容之表達方式,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而得與其
他著作相區別,故應僅成立一個語文著作。上訴人不得割裂
每一章節或段落之說明文字,而將其獨立視為一個語文著作
。
(三)系爭攝影著作非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
系爭鑑定書固認為9 禎系爭攝影著作,係上訴人於其所描述
之環境下所拍攝,使觀者一視,即知有效之身體受檢查部位
與方式
等情,而認為系爭攝影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
。然系爭鑑定書有擴張解釋之嫌,其概認系爭攝影著作具有
微量創意性,即屬於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恐致著作權保護範
圍浮濫。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185 頁之103 年11月28日
準備程
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開設李相台診所,其於93年3
月間架設「李相台診所Dr.Lee's Clinic 」網站,網址為ht
tp// www.drlee.com.tw/varicos_vein/check1.asp ,該網
站於96年10月15日之前,上傳如附表1 所示有關靜脈曲張「
醫療檢查」文字與照片。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上傳「如何
測量-檢查靜脈壓方法」,內含如附表1 編號5 語文著作及
編號2、3、4、5、7、8、9攝影著作。
2.被上訴人高國慶為詠贊聯合診所之負責人,其於「Yahoo!奇
摩網站」開設部落格,被上訴人鍾文彬於98年4 月18日協助
被上訴人高國慶整理、蒐集有關被上訴人高國慶專業領域之
資料。被上訴人鍾文彬嗣將系爭著作張貼於「高國慶醫師(
微創脊髓能量醫學)詠贊聯合診所人工關節幹細胞療法」部
落格,並以「心臟(血管檢查)」為網頁標題。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其事涉系爭著作是否
為語文著作與攝影著作?如何認定系爭著作為多少著作?系
爭著作有無原創性?
2.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人格權及
肖像權?其關乎被上訴人侵害何類型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
格權?肖像權之要件為何?
3.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其涉及是否適用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重賠償責任。
4.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其有關侵害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應斟酌之因素為何?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判決書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應
審究侵害情節之輕重與
比例原則,以認定登報之必要性。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包括語文著作6 篇與攝影著作9 禎,均
具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
著作不具原創性,而系爭著作僅為單一語文作品云云。職是
,本院自應審究事項如後: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
人?㈡系爭著作是否為語文著作與攝影著作?有無原創性?
系爭著作為多少著作(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1.系爭著作上傳時間於93年11月19日、96年10月15日前:
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
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開設李相台診所,其於93年3
月間架設系爭診所網站,該網站在96年10月15日前,已上傳
如附表1 所示有關靜脈曲張「醫療檢查」文字與照片。而上
訴人所著「如何測量-檢查靜脈壓方法」文章,包含上訴人
主張之如附表1 編號5 語文著作及編號2 、3 、4 、5 、7
、8 、9 攝影著作,前於93年11月19日上傳至系爭診所網站
之網頁(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並有上訴人
提出之96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524 號
公證書、中華電信回函
郵件與所附之Ftp Log 檔列印節本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36 至45 頁之原證1 、第115 至119 頁之原證10-1、10-2
)。準此,上訴人完成之時間分別於93年11月19日、96年10
月15日之前。
2.被控侵權著作上傳時間於98年4月18日:
被上訴人高國慶為詠贊聯合診所負責人,並在Yahoo!奇摩網
站開設部落格,被上訴人鍾文彬於98年4 月18日協助被上訴
人高國慶整理、蒐集有關被上訴人專業領域之文件資料,並
代為張貼於被上訴人網站時,將系爭著作張貼於「高國慶醫
師(微創脊髓能量醫學)詠贊聯合診所人工關節幹細胞療法
」部落格之「心臟(血管檢查)」為標題之網頁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並有
被上訴人高國慶部落格網頁內容之100 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
499 號
公證書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之原證5 所示
公證書、第115至119頁之原證10-1、10-2)。
3.系爭著作早於被控侵權著作:
被上訴人被控侵權著作上傳時間為98年4 月18日,遲於上訴
人之系爭著作上傳時間93年11月19日、96年10月15日之前,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著作為第三人更早時間所
完成者。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堪信
為真實。
(二)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
1.系爭著作有1個語文著作:
⑴按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者,
係指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與創作性之概
念。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
,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
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
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
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創作性之程度,倘依社會通
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
作人之個性為即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787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因系爭著作部分為有
關醫學之文字論述,本院認基於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
出版自由之基本
人權保障,社會大眾均得就醫學之原理原則
,以不同之文字、數據、表格及圖說等方式說明,各人得有
不同之表達方式與原創性。有關表達內容之繁簡、使用之辭
藻、文字之編排等,因有不同之教育及經驗背景,所表達風
格各有不同,藉此表現個人文筆與個性。職是,系爭著作具
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呈現,而足以表現作者之創造性及原始
性,自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⑵系爭著作之語文著作,為上訴人彙整有關靜脈曲張之檢查資
料,以其多年行醫經驗,使用淺白易懂之文字,並輔以條列
式方式說明,暨搭配相關檢查照片,使不具醫學專業背景之
普羅大眾易於閱讀及理解其涵義,其與醫學專業背景人士所
撰寫之教科書或論文,充斥大量專業名詞且欠缺圖片輔助,
致一般民眾難以理解之表達方式,
顯有不同。參諸上訴人提
出之臺北市醫師公會會刊2013年第57卷第7 期之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醫師所著之文章「淺談下肢靜脈曲張之治療」(見原
審卷第97至101 頁之原證7 ),暨原證8 臺灣胸腔及心臟血
管外科學會之「血管外科學」有關「靜脈曲張」著作(見原
審卷第102 至113 頁之原證8 ),該等文章與上訴人所撰之
語文著作比對,後者文章為醫學專業背景者所撰寫,運用大
量專業名詞,一般民眾難以理解其內容。而上訴人係以一般
社會大眾容易理解之方式,在系爭診所網站網頁發表有關「
靜脈曲張」原因、類型、檢查方式及儀器、治療方式、日常
保健等相關知識之文章,足以表現上訴人之個性及獨特性,
具有原創性。而蔡明誠教授出具之系爭鑑定書第4 頁記載,
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三第15頁)。職是,系爭著作之語文
著作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所著「醫療檢查﹝一﹞看透血管病源:雙功
彩色超音波檢查」、「檢查圖例說明」、「醫療檢查﹝二﹞
PPG 檢查儀」、「醫療檢查﹝三﹞都卜勒檢查儀」、「醫療
檢查﹝四﹞APG 與DVT 檢查儀」、「醫療檢查﹝五﹞:觸診
檢查」,應成立6 篇語文著作云云。然查系爭診所網站網頁
介紹有關靜脈曲張之文字,其分為數個章節或段落分別敘述
,如醫療檢查、治療、預防保健等,而整體內容構成對於靜
脈曲張疾病之完整介紹,其為整體內容之表達方式,足以表
現其個性及獨特性,而得與其他語文著作相區別,故應僅成
立一個語文著作,而不能割裂就每一個章節或段落之說明文
字,獨立成立一個語文著作。因僅就各段落文字之簡短表述
,無法認為上訴人之表達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而具有
原創性,參諸上訴人主張之語文著作四,內容僅有「醫療檢
查﹝三﹞都卜勒檢查儀、都卜勒檢查、可測知血管內流速狀
況是否順暢」簡單文字觀之甚明。而蔡明誠教授出具之系爭
鑑定書第4 頁記載,亦與本院見解相同(見本院卷三第15頁
)。職是,系爭著作之語文著作僅為單一之著作,上訴人上
開之主張,即非可採。
2.系爭著作有9個攝影著作:
⑴攝影著作以思想、感情表現ㄧ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
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故攝影著作
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
攝影像再現於底片、膠片、磁片或紙張,始能完成。然攝影
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而於攝影過程,選擇安
排標的人物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
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
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
權之保護。
⑵系爭著作之9 張攝影著作包括其光圈、快門、感光度、曝光
補償、像素、相機型號、廠牌等項目,均有完整紀錄,
業據
上訴人提出原始相片檔案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81 至289
頁之原證18)。參諸系爭著作之9 張攝影著作,均在上訴人
診所內拍攝,其經特選背景乾淨之牆面及配色簡單之場景,
輔以平坦、低反光度之較低位置進行拍攝,並關閉窗簾,以
免戶外光線進入影響拍攝,以攝取純淨之畫面,拍攝標的選
擇皮膚較白皙之腿部,以清楚呈現檢查時意象並使觀者賞心
悅目,拍攝之角度適度呈現檢查之情形,使觀者一視即知有
效之身體受檢部位與方式等情。
⑶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拍攝之位置、時間、標的、輔助物品、
角度、燈光、器材及設定等項目,經考量後,始完成系爭著
作之9 張攝影著作,均可表現上訴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
原創性,應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上訴人依照其醫
療需求進行主題選擇,並於拍攝過程,安排及調整醫師、病
患之位置與角度,利用一定功能之相機,基於拍攝者之學識
、經驗進行佈局與拍攝,藉此過程展現醫療診斷過程。因9
張攝影著作所著重之醫療主題,各有其特色,分別表現上訴
人拍攝所表現之本意。而蔡明誠教授出具之系爭鑑定書第4
頁記載,亦與本院見解相同(見本院卷三第15頁)。
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
並抹去上訴人之姓名與擅自具名,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
作人格權。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其所有之攝
影著作,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其
未侵害系爭著作與上訴人之肖像權云云。職是,本院應依序
審究如後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重輸權?㈡被
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㈢被上訴人有無侵
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一)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財產權:
1.判斷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要件:
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⑴行為人是否曾接觸著作權人
之著作。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
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⑵行為人之著作與著作權
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行為人著作抄襲
著作權人著作之實質與重要之表達部分,經綜合質與量之分
析比對,認為兩者具有高度相似程度,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
者,即成立實質相似(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申言之,判斷著作是
否實質相似,不需逐字逐句全然相同或全文通篇實質相似,
僅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實質相似即可。
2.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
⑴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
作之權利。所謂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項 、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是,重製權屬有形
之利用權,係著作人最基本之著作財產權,各類著作之著作
人均享有重製權。公開傳輸為網路科技之重要特色,而設置
網站,係最典型之公開傳輸的型態,其為無形傳達權。
⑵經比對系爭診所網站之系爭著作與被上訴人部落格之被控侵
權著作內容(見原審卷第36至45頁之原證1 、第86至92頁之
原證5 ),被上訴人部落格之被控侵權著作之文字內容、照
片、標點符號、排列順序等項目,均與上訴人之系爭著作內
容完全相同。參照被上訴人之網頁原始碼中嵌有上訴人嵌於
其網站原始碼之診所網域名稱,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部
落格「心臟(血管檢查)」網頁存檔燒光碟及網頁原始碼列
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4 至135 頁之原證13-1、原證
13-2)。職是,被上訴人確有接觸與重製系爭診所網站網頁
「醫療檢查」內容之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等事實,
堪予認定
。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先至系爭診所網站
,將上訴人之系爭著作重製後,再經由網路上傳至被上訴人
高國慶之部落格。準此,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
公開傳輸權。參諸蔡明誠教授出具之系爭鑑定書第5 頁記載
,亦與本院有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三第16頁)。
(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人格權:
1.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按著作人於著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
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
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重製系爭著作後,並上傳於被上訴人高國慶之部落格,且
未表示上訴人之姓名,並於網頁上方標示被上訴人高國慶姓
名、診所名稱、治療項目及診所聯絡電話等,一般人於瀏覽
被上訴人高國慶部落格之文章時,易誤認為被上訴人高國慶
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職是,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系爭著
作之姓名表示權。而蔡明誠大法官出具之系爭鑑定書第5 頁
記載,亦與本院有相同之見解(見本院卷三第16頁)。
2.本院審理系爭著作之人格權範圍:
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應自行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法院要無為
其指明證據命其提出之義務。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諸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民
事訴訟法第194 條與第3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著作權法
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之規定,著作人
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為各自
不同之權利,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姓名表
示權,揆諸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與採辯論主義,故本院
僅審究被上訴人是否侵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無庸論述被
上訴人是否侵害公開發表權與同一性保持權。
(三)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1.判斷侵害肖像權之基準: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肖像權雖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之其他
人格法益,然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依該規定就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情節重大,就判斷
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而言,應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
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
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
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倘被害人
非公眾人物,則依行為之手段、侵害行為之影響情事與侵害
人所獲利益而認定。
2.無從自照片辨認上訴人: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設置之網站使用有上訴人肖像
之攝影著作,如附表1 編號4 、5 、9 所示之攝影著作,其
目的係以上訴人之肖像為被上訴人之治療方式及營業項目背
書,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犯上訴人肖像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肖像權係指自然人對於自己人像,加以使用之權
利,屬於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故未經他人同意,擅自
使用表現他人五官之照片或視覺媒介之行為,成立侵害肖像
權。反之,照片僅表現被攝者之部分臉部,而無法由該局部
特徵辨認係何人之面貌者,則不構成肖像權之侵害。
⑵如附表1 編號4 、5 、9 所示之攝影著作,均係上訴人低頭
為病患檢查腿部之照片,且僅攝得上訴人之側臉,上訴人臉
部所占整體照片尺寸之比例甚小,一般人尚無法由該照片辨
認照片中人即為上訴人。職是,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使用如
附表1 編號4 、5 、9 所示之攝影著作,而成立侵害上訴人
之肖像權。
三、被上訴人過失侵害系爭著作: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著作,應加重賠償責任等
語。被上訴人高國慶雖辯稱被上訴人鍾文彬僅係義務至其診
所幫忙,其對於被上訴人鍾文彬上傳系爭著作之事不知情云
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其
主觀要
件為故意或過失(見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被上訴人鍾文彬有過失之主觀要件:
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為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所謂之
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
符,依
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988 號民事判例)。職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暨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被上訴人鍾文彬雖辯稱其患有癲癇症,不記得資料係其
上傳或其他志工上傳云云。惟被上訴人鍾文彬於刑事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坦承有將系爭著作之圖文,貼至
被上訴人之網站,其不懂醫學,認為5 張圖文與被上訴人所
架設網站之「心臟血管檢查」標題,看起來很像,所以就把
它貼上去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 頁)。職是,被上訴
人鍾文彬可在電腦上操作重製、上傳資料至部落格之行為,
足認其行為時之意識及認知能力與常人無異。因被上訴人鍾
文彬非醫學專業人士,自無法判斷靜脈曲張之相關圖文,為
何人之著作,雖無故意侵害系爭著作之主觀要件。然其不查
證系爭著作之圖文,是否有他人著作權,而重製與公開傳輸
至被上訴人高國慶部落格,顯有過失甚明。
(二)被上訴人高國慶有過失之主觀要件:
被上訴人高國慶之部落格所張貼侵害系爭著作之內容,並非
自行創作,而係重製上訴人之語文及攝影著作,衡諸被上訴
人高國慶之教育程度、職業背景、社會經驗,應知須先獲得
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竟捨此而不為,任令被上
訴人鍾文彬將系爭著作內容重製並上傳於網路,且未表示上
訴人之姓名,致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其
所為之侵權行為,雖非本人親自重製與公開傳輸,
難認有故
意。惟被上訴人高國慶身為其部落格之管理人,應善盡管理
之責任,其既賦予被上訴人鍾文彬有上傳資料至其部落格之
權限,對於被上訴人鍾文彬上傳之資料是否具有合法來源,
應負有注意之義務,對於其使用人之違法行為,並無諉為不
知之理,其已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是被上訴人高國慶
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
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25萬元:
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
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
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
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
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
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
入,為其所得利益。㈢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㈣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
元。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
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情節重大,參酌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
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案侵權情節較為重大,上訴人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予上訴
人125 萬元,為有理由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所請求
之金額,其與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不符等語。因被上訴人鍾
文彬為受被上訴人高國慶委託將系爭著作內容上傳網路之人
,其與被上訴人高國慶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應負共同侵害
系爭著作之責任。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
之系爭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被上訴人請求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50 萬元與其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適當,茲分別探討如後
事項:㈠酌定賠償額說之審酌因素為何?㈡被上訴人侵害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
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一)本院審酌賠償金額之因素:
法院於具體個案,得參酌兩造之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
情節等因素一切情狀,而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倘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為避
免當事人不盡
舉證責任,而得不受限制,遽行請求法院酌定
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被害人請求法院
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
賠償額,其於法無據。反之,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
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
。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
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
損害賠償額,為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職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
件,本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
(二)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連帶賠償20萬元:
1.上訴人主張酌定賠償額說:
上訴人將系爭著作置於系爭診所網站之網頁,被上訴人未經
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系爭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被上訴人
高國慶醫師部落格,被上訴人雖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然未因著作之利用而取得直接之財產上利益,故上訴人
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其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
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洵屬正當。
2.本院考量之具體因素:
⑴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侵害著權損害賠
償事件判決(見原審卷第57至85頁之原證4 ),該民事事件
之被上訴人李柏宏醫師未經同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件上
訴人「李相台診所」網頁有關靜脈曲張之語文著作300 字,
本院判決該案被上訴人應賠償著作財產權損害40萬元,著作
人格權損害30萬元,共計70萬元。暨訴外人基督復臨安息日
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蔡尚達前因侵害本件上訴人1 張
美術著作、2 張攝影著作達成和解,加害人賠償本件上訴人
36萬元(見原審卷第137 至139 頁之原證15),平均1 張攝
影著作為12萬元云云。惟上開
他案損害賠償金額僅得作為本
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尚不得拘束本院,本院仍應審
酌著作之性質、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可能受到之損害、被上訴
人可能獲得之利益、著作之利用方式等因素,本於公平、合
理之原則,酌定賠償額。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治療靜脈曲張為主要業務之醫師,被上訴
人之治療項目則為人工關節、幹細胞療法、脊椎醫學等,並
無靜脈曲張相關之治療項目,此有被上訴人部落格所載治療
項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之原證5 )。是被上訴
人雖張貼上訴人之系爭著作,然系爭著作內容與被上訴人之
執行醫療業務範圍,並無直接必然關係,亦無證據顯示被上
訴人因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吸引更多病患上門求診,而增
加其財產上之收益,其與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侵害
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該案被上訴人李柏宏醫師亦有從事靜
脈曲張之治療,兩者事實有所不同。
⑶創作性越高或創作性逾事實性內容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
保護,故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反之,一
般醫學知識有關領域之文字論述,其著作為事實型著作,其
著作內容之表達受到既存事實相當之限制,故創作性不高,
著作受保護程度不能過廣,否則將妨害人民資訊取得之便利
,不利知識之傳遞與交流。查上訴人將有關靜脈曲張之醫療
知識,以淺白易懂之表達方式所撰寫之語文著作,雖已達到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備原創性之要求,惟仍屬於實用
性之語文著作,其與純文學性之語文著作相較,其創作程度
較低,如同一般常見醫生於看診時向病患說明其身體狀況、
疾病成因、檢查結果、治療方式、癒後如何保健等事項;或
者律師以淺顯之用語,向委託之當事人說明法律規定、訴訟
上爭議或提供法律問題之書面解答。職是,系爭著作為事實
型或實用型著作,其保護密度不應過高。
⑷上訴人就靜脈曲張之成因、治療等之整體性說明,構成單一
語文著作,被上訴人係侵害上訴人語文著作之一部,
而非侵
害6 篇語文著作。再者,上訴人所著9 張攝影著作,係拍攝
醫護人員操作儀器或醫師為病人檢查腿部之照片,置於解說
靜脈曲張文字之旁,以輔助文字之說明,亦屬事實型或實用
性之攝影著作,且拍攝地點均在上訴人之診所,以相同或類
似之場景、光線、拍攝主體、角度等條件,拍攝多張照片,
該等照片與純為表現美感,且係針對不同主題創作設計之攝
影作品相較,其創作程度較低。參諸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之
方式,
乃將其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置於其診所網頁,對於靜
脈曲張之患者或接觸該網頁之社會大眾進行衛教及推廣,並
非直接由該著作內容獲取收益,病患選擇向何醫師求診,主
要繫於醫師之口碑及專業能力,其與醫師建置之網頁內容如
何,或其他醫師之網頁是否有相同之內容,並無必然關係等
情狀。準此,被上訴人過失侵害系爭著作,上訴人得請求侵
害1 個語文著作及9 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該等損害賠
償額,本院認侵害1 個語文著作應賠償10萬元,而侵害9 個
攝影著作,均屬單獨之照片,合計應賠償10萬元為適當(計
算式:10萬元÷9 件,每件賠償1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可請求計20萬元(
計算式:語文著作10萬元+攝影著作10萬元),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應連帶賠償5萬元:
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本院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高國慶之職業均為醫師,且為診所負責人,均有相當之社會
地位,被上訴人鍾文彬為被上訴人高國慶之病患,自述目前
無工作,被上訴人因過失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至被上訴
人高國慶醫師部落格,侵害情節
尚非重大,被上訴人未經同
意擅自使用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且未表示上訴人之姓名,顯
未尊重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得請
求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額,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登報
請求權無理由:
(一)應審酌侵害情節與比例原則: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
消費者明瞭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
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涉及法院對
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
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
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59號、101 年度台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職是
,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
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
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
要。
(二)本件無適當處分之必要性:
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而聲請將本判
決書主文及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內容,刊載於聯合報及蘋
果日報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一日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5 )。惟被上訴人因過失行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
作權,其侵害情節尚非重大,且被上訴人應連帶對上訴人負
金錢賠償之責任,本院認該金錢賠償已足填補或回復上訴人
所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並無再命被上訴人將
判決主文及侵權事實刊登報紙之必要。準此,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結論:
(一)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綜上所論,被上訴人雖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
格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肖
像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
期間、程度及範圍等情事,認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計算式:著作財產權20
萬元+著作人格權5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於聯合報及蘋果日報
頭版以不小於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全國版第一
版下半頁壹日、內容以不小於16號字體、刊登判決主文及不
小於14號字體刊登判決書內容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之部分;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且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被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既如前述。
準此,原審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自無不法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本院認系爭著作有1 個語文著作及9 個攝影著作,均具有原
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參諸蔡明誠教授出具之系
爭鑑定書第,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三第12至25頁)。職是
,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著作送請全國醫師公會或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相關單位鑑定,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創作,本院
認為並無必要。再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相台上訴為無理由,暨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高國慶、鍾文彬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