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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慧明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廖伯熙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莊秀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巧琳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麟鋊 追加被告  林瑞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憲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葉恕宏律師       王俞晴律師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複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陳璿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由廖慧明為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巧 琳為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所明定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下 同)104 年7 月1 日變更為廖慧明,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05年5 月16 日變更為張巧琳, 此有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5 年5 月16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551755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0 、232 至236 頁),因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山豐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上 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 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又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廖慧明與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張巧琳分別於105 年7 月14日及105 年7 月20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9 、231 頁),雖在本院105 年 4 月14日宣示判決後,惟依上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 應由本院裁定,是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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