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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京采數位科技生活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宜蓁 再審原告   游思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再審被告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 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102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其聲明求為 判決:㈠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 之上訴。並主張: ㈠再審原告京采數位科技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京采公司) 僅係受訴外人風潮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風潮公司)之委 託將其客戶所上傳之資料上架至其所有之瘋設計網站上,並 不負責編輯或審查內容或來源,此有風潮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之證述、證人○○○於同年3 月15 日之證述足明。 ㈡再審原告係受風潮公司之委託作網站設計與維護,對於風潮 公司客戶所提供之上架資料並不負責編輯,亦不需修改照片 及文字,而放到瘋設計之平台,業據另案(本院101 年度民 著上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享有著作權之16篇 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 10號民事卷第30頁對照表)上傳至「瘋設計」網站,係由訴 外人對場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對場作公司)、徨築空間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徨築公司)、豐聚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豐聚公司)、及尚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尚藝公 司)提供刊登內容,無須經由風潮公司或其負責人○○○、 員工○○○審核確認,再審原告○○○僅係依上開公司提供 之照片、文字,調整文字及照片大小之間距,不需要添加文 字。 ㈢依對場作公司、徨築公司、豐聚公司及尚藝公司分別與風潮 公司簽訂之「網站平台委託契約書」,其中開宗明義約定及 第3 條約定,「瘋設計」網站之系爭文章均經對場作等四家 公司保證所刊載之資料係有權使用。是風潮公司既因簽訂「 網站平台委託契約書」,依對場作等四家公司提供之資料為 刊載,對場作等四家公司並保證刊載資料均係有權使用,未 侵害他人著作權,方予以刊登,此亦據另案證人○○○於10 2 年5 月8 日證述屬實。 ㈣豐聚公司要求下刊時並未明確告知系爭文章侵害再審被告之 權利,否則再審原告京采公司勢必全面下架,且再審原告○ ○○主要負責與豐聚公司等確認是否收到資料,及工作分配 予給其他工作人員上刊,並非全由再審原告○○○一人所為 ,且處理文刊之人員又有離職之情,自非全然瞭解當時上刊 之詳細情形,故仍殘留在HiNet ,無從據此推論再審原告京 采公司明知系爭文章係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 ㈤以上俱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其聲明求為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再審原告之再審狀僅附上原審調查過之證據,並未具體指摘 原確定判決有何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及該 等證物如何影響判決結果,其再審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㈡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之證物,且證人○○○、 ○○○僅能證明風潮公司本身有無審核、編輯系爭文章,與 再審原告有無違反著作權法,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更 毫無足以影響判決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已具侵犯著作權與侵權行為之犯意 ,殊無以系爭文章係設計公司所提供,再審原告亦要求設計 公司保證刊登資料均係有權使用,為卸責之理由,故上開證 據並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不具侵權犯意,更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至另案(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 號)確定判 決並未審理起訴後持續刊登系爭文章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權 部分,而與本件證據所證明的對象有異,基礎事實有別。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七㈣項提及再審原告於他處網站刊登系爭 文章,亦係針對再審原告接獲本件起訴狀後仍持續為侵害行 為,而認定其具有侵權之故意,與尚藝公司是否於合約書保 證所刊登之資料均係有權使用無涉。 三、程序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係於103 年4 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102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 號民事卷《下稱原 二審卷》第118 頁)。而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23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 頁),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揆 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合法。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又依同法第 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 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明知證人○○○(即再審被 告之客戶對場作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所提供「幸福空間」之 文章僅供參考之用,仍將之重製、散布在「瘋設計」網站上 ,且再審原告於接獲本件起訴狀後,在102 年初仍有以「瘋 設計」名義在不同平台刊登系爭文章之侵害行為,而再審原 告○○○明知系爭文章有侵權情事並通知再審原告○○○, 仍有部分系爭文章繼續以「瘋設計」網站名義於他處網站刊 登遲未下架,故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共同侵權 行為之故意,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命再審原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載認定再 審原告之抗辯為無理由之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第9 至13頁第 七㈢、㈣項)。 ㈡再審原告主張證人○○○、○○○、○○○之證述、網站平 台委託契約書、系爭文章之開頭文句、尚藝公司提供之上網 刊登資料(本院卷第25至33頁之再審證三)、HiNet 房地產 畫面截圖與網址連結資料(本院卷第34至36頁之再審證四) ,均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本院卷第9 至12頁 之再審起訴狀第5 至8 頁第三㈠至㈤項)。然上開證據至多 證明系爭文章為客戶(即對場作公司、徨築公司、豐聚公司 、及尚藝公司等)所上傳,各該客戶並保證有權使用,無從 逕認再審原告即無侵害再審被告著作權之事實,縱使原審或 有未斟酌其內容之情,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文章係由對場作公司、徨築公司、豐聚公司、及尚藝 公司提供刊登內容,無須經由風潮公司或其負責人○○○、 員工○○○審核確認,再審原告○○○僅係依上開公司提供 之照片、文字,調整文字及照片大小之間距,不需要添加文 字云云(本院卷第10頁之再審起訴狀第5 至8 頁第三㈢項。 該案判決書見原二審卷第67至74頁)。惟前開另案確定判決 書及所認定之事實,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之「證物 」,且原審相關採證認事係屬法院之職權,雖與再審原告之 抗辯不同,亦非「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前段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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