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京采數位科技生活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宜蓁
再審原告 游思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再審
被告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
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102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 號
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未進行
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其聲明求為
判決:㈠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
之
上訴。並主張:
㈠再審原告京采數位科技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京采公司)
僅係受訴外人風潮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風潮公司)之委
託將其客戶所上傳之資料上架至其所有之瘋設計網站上,並
不負責編輯或審查內容或來源,此有風潮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之證述、證人○○○於同年3 月15
日之證述足明。
㈡再審原告係受風潮公司之委託作網站設計與維護,對於風潮
公司客戶所提供之上架資料並不負責編輯,亦不需修改照片
及文字,而放到瘋設計之平台,
業據另案(本院101 年度民
著上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享有著作權之16篇
文章(下稱
系爭文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
10號民事卷第30頁對照表)上傳至「瘋設計」網站,係由訴
外人對場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對場作公司)、徨築空間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徨築公司)、豐聚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豐聚公司)、及尚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尚藝公
司)提供刊登內容,無須經由風潮公司或其負責人○○○、
員工○○○審核確認,再審原告○○○僅係依
上開公司提供
之照片、文字,調整文字及照片大小之間距,不需要添加文
字。
㈢依對場作公司、徨築公司、豐聚公司及尚藝公司分別與風潮
公司簽訂之「網站平台委託契約書」,其中開宗明義約定及
第3 條約定,「瘋設計」網站之系爭文章均經對場作等四家
公司保證所刊載之資料係有權使用。是風潮公司既因簽訂「
網站平台委託契約書」,依對場作等四家公司提供之資料為
刊載,對場作等四家公司並保證刊載資料均係有權使用,未
侵害他人著作權,方
予以刊登,此亦據另案證人○○○於10
2 年5 月8 日證述屬實。
㈣豐聚公司要求下刊時並未明確告知系爭文章侵害再審被告之
權利,否則再審原告京采公司勢必全面下架,且再審原告○
○○主要負責與豐聚公司等確認是否收到資料,及工作分配
予給其他工作人員上刊,並
非全由再審原告○○○一人所為
,且處理文刊之人員又有離職之情,自非全然瞭解當時上刊
之詳細情形,故仍殘留在HiNet ,無從據此推論再審原告京
采公司明知系爭文章係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
㈤以上俱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其聲明求為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並
抗辯:
㈠再審原告之再審狀僅附上原審調查過之證據,並未具體指摘
原確定判決有何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及該
等證物如何影響判決結果,其再審不合法,應
裁定駁回。
㈡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所稱之證物,且證人○○○、
○○○僅能證明風潮公司本身有無審核、編輯系爭文章,與
再審原告有無違反著作權法,或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無涉,更
毫無足以影響判決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已具侵犯著作權與侵權行為之犯意
,殊無以系爭文章係設計公司所提供,再審原告亦要求設計
公司保證刊登資料均係有權使用,為
卸責之理由,故上開證
據並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不具侵權犯意,更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至另案(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 號)確定判
決並未審理起訴後持續刊登系爭文章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權
部分,而與本件證據所證明的對象有異,基礎事實有別。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七㈣項提及再審原告於他處網站刊登系爭
文章,亦係針對再審原告接獲本件
起訴狀後仍持續為侵害行
為,而認定其具有侵權之故意,與尚藝公司是否於合約書保
證所刊登之資料均係有權使用無涉。
三、程序方面:
㈠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係於103 年4 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102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 號民事卷《下稱原
二審卷》第118 頁)。而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23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 頁),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揆
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合法。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又依同法第
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
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
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明知證人○○○(即再審被
告之客戶對場作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所提供「幸福空間」之
文章僅供參考之用,仍將之重製、散布在「瘋設計」網站上
,且再審原告於接獲本件起訴狀後,在102 年初仍有以「瘋
設計」名義在不同平台刊登系爭文章之侵害行為,而再審原
告○○○明知系爭文章有侵權情事並通知再審原告○○○,
仍有部分系爭文章繼續以「瘋設計」網站名義於他處網站刊
登遲未下架,故認定再審原告○○○、○○○確有
共同侵權
行為之故意,依著作權法第88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命再審原
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載認定再
審原告之抗辯為無理由之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第9 至13頁第
七㈢、㈣項)。
㈡再審原告主張證人○○○、○○○、○○○之證述、網站平
台委託契約書、系爭文章之開頭文句、尚藝公司提供之上網
刊登資料(本院卷第25至33頁之再審證三)、HiNet 房地產
畫面截圖與網址連結資料(本院卷第34至36頁之再審證四)
,均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云云(本院卷第9 至12頁
之再審起訴狀第5 至8 頁第三㈠至㈤項)。然上開證據至多
證明系爭文章為客戶(即對場作公司、徨築公司、豐聚公司
、及尚藝公司等)所上傳,各該客戶並保證有權使用,無從
逕認再審原告即無侵害再審被告著作權之事實,縱使原審或
有未斟酌其內容之情,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文章係由對場作公司、徨築公司、豐聚公司、及尚藝
公司提供刊登內容,無須經由風潮公司或其負責人○○○、
員工○○○審核確認,再審原告○○○僅係依上開公司提供
之照片、文字,調整文字及照片大小之間距,不需要添加文
字云云(本院卷第10頁之再審起訴狀第5 至8 頁第三㈢項。
該案判決書見原二審卷第67至74頁)。
惟前開另案確定判決
書及所認定之事實,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之「證物
」,且原審相關採證認事係屬法院之職權,雖與再審原告之
抗辯不同,亦非「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前段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