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前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國彰
代 理 人 葉奇鑫
律師
王慕民律師
林秀卿律師
相 對 人 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偉豪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民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之證據保全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其係從事出版、發行大學教學書籍及教學
軟體、圖資產品之經銷業務,相對人張偉豪則為結構方程模
型(SEM :Structural Equation Modeling)課程的講師,
因其具有多年SPSS與Amos教學經驗,抗告人遂與相對人張偉
豪合作獨家出版及銷售計畫,並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簽訂
「與結構方程模型共舞-曙光初現」、「與結構方程模型共
舞-應用篇」之數位出版合約書,
復於同年9 月28日再簽訂
「與結構方程模型共舞-進階篇」、「與結構方程模型共舞
-論文寫作篇」、「SPSS論文完全攻略」之數位出版合約書
(以下合稱
系爭五合約書),亦即由相對人張偉豪將其數位
出版之
前揭著作交付抗告人,授權抗告人以光碟、線上課程
或其他數位出版物之型態獨家出版及銷售。
詎相對人張偉豪
竟於系爭五合約書合作
期間,以其經營之三星統計服務有限
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名義於網路上自行銷售與系爭五合
約書內容相同之線上課程「SEM 與Amos基礎班2013版」(下
稱系爭線上課程),顯已造成與抗告人之競爭關係,妨害抗
告人前開數位出版品之銷售,並違反系爭五合約書第8 條之
約定,相對人張偉豪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抗告人所受之
損害額即為相對人張偉豪開設相同課程而取得之收入,因此
取得相對人之報名電子郵件紀錄及銷售紀錄後,即得計算損
害額,是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為有
法律上利益。此外,抗告
人提起
本案訴訟後對於
本件請求保全之證據蒐證
顯有困難,
且本件證據顯然偏在相對人,況相對人為規避責任極有可能
將該等電子郵件或銷售紀錄電子檔為隱匿或銷毀之處置。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並聲
明:請准就相對人公司
受僱人○○○所管理之電子郵件信箱
servic e@semsoeasy.com.tw 內,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保
全證據當日止之全部電子郵件,以及○○○所使用之電腦以
關鍵字「SEM 結構方程式系列」、「線上課程」、「學習影
片」、「銷售紀錄」、「購買紀錄」搜尋所得之檔案,於現
場
勘驗記明筆錄後,以儲存電磁紀錄於儲存媒體等存證之方
式
予以保全。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係主張相對人張偉豪
竟於授權獨家出版之合約合作期間,自行銷售與合約內容相
同之系爭線上課程,「性質及內容相同」,
而非「相同著作
」,
請求權基礎為契約責任,而非抗告人之著作權受有侵害
,是抗告人無須證明為相同著作,原審對抗告人實體上之主
張恐有誤解。又系爭線上課程試聽畫面播放後,可清楚發現
其與系爭五合約書之授權著作內容為結構方程模型教學課程
(下稱系爭授權著作),除同樣使用「與結構方程模型共舞
-曙光初現」為標題呈現外,其餘畫面、課程講義之內容均
與系爭授權著作內容大致相同(參抗證1 、2 )。爰依法提
出抗告,並聲明:
㈠廢棄原裁定。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裁定如下,或發回原審更為
適法之裁定:
⒈相對人公司受僱人○○○所管理之電子郵件信箱service@
semsoeasy.com.tw內,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保全證據當
日止全部郵件,於現場勘驗並記明筆錄後,以儲存電磁紀
錄於儲存媒體等存證之方式予以保全。
⒉相對人張偉豪
暨相對人公司受僱人○○○所使用之電腦以
關鍵字「SEM 結構方程式系列」、「線上課程」、「學習
影片」、「銷售紀錄」、「購買紀錄」搜尋所得之檔案,
於現場勘驗並記明筆錄後,並以儲存電磁紀錄於儲存媒體
等存證之方式予以保全。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
㈠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92 條定
參照)。
㈡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
第1 項規定參照)。又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
驗及保全書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參照
)。另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保全之原因),且
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法第370 條
、第284 條規定自明。
㈢
所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審酌之因素如本案請求存在可能
性、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倘依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可使法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本案請求產生薄弱之
心
證,較易使法院信其本案請求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參酌足以
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之證據,而認聲請人有應保全證據之理
由;倘依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無足使法院相信
其享有本案請求,如復未釋明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
難認
聲請人業已盡其釋明責任。
是以關於本案請求存在可能性之
釋明,係與聲請人就應保全證據理由之釋明程度及法院因此
所
得心證度攸關,非謂保全證據之聲請即應釋明本案請求存
在、實體法上主張有無理由。
四、
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之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5 份數位出版合約書、
「TutorTristar」網站中「學習影片購買專區」網頁(網址
:http://www.tutortristar.com/Shopping/Shopping.html
)於102 年9 月12日(原裁定第3 頁第三項第3 行誤載為13
日)及同年12月11日列印之網頁、於同年12月11日列印之「
學習影片-Amos論文完全攻略(基礎班)2013版」網頁及「
學習影片-SEM 疑難雜症大解密2013版」網頁(高雄地院卷
第19至28頁、原審卷第14至22頁),得以釋明下列事實:
⒈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偉豪於101 年3 月28日、9 月28日,分
別簽署系爭五合約書,約定相對人張偉豪就數位出版著作
「與結構方程模型共舞-曙光初現」、「與結構方程模型
共舞-應用篇」、「與結構方程模型共舞-進階篇」、「
與結構方程模型共舞-論文寫作篇」及「SPSS論文完全攻
略」授權抗告人以光碟、線上課程或其他數位出版物之型
態獨家出版及銷售(第一條),約定合作期間分別為各該
數位出版品出版日起3 年、5 年、5 年、5 年、及5 年(
第二條)。
⒉相對人張偉豪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行長、顧問
暨課程講師;○○○則為該公司之行政秘書,負責管理「
service@semsoeasy.com.tw」電子郵件信箱。
⒊相對人公司對外提供「SEM 結構方程式系列」課程,包含
Amos論文完全攻略(基礎班)2013版(原SEM 與Amos基礎
班)、SEM 疑難雜症大解密2013版(原SEM 與Amos進階班
)、SEM 生存法則2013版(原SEM 論文寫作班)等,皆由
相對人張偉豪擔任講師。該公司並設置「TutorTristar」
網站(網址:http://www.tutortristar.com ),提供使
用者購買學習影片之服務,個人授權版定價為新臺幣(下
同)5,000 元,公播版定價為30,000元。相對人公司復提
供影片試聽功能,且可線上瀏覽相對人所使用之教材。
上
開網站並介紹相對人張偉豪:「曾任SPSS統計軟體資深顧
問,現任相對人公司執行長,全亞洲最會上結構方程模型
(SEM ;Structural Equation Modeling)課程的講師,
Amos亞洲一哥,具有多年SPSS與Amos教學經驗。......」
㈡有關本案請求:
⒈抗告人主張其
請求權基礎為系爭五合約書第八條約定:「
非經乙方(即抗告人)同意,甲方(即相對人張偉豪)不
得將本著作及週邊產品之全部或一部分自行、委託、售予
或轉讓第三者重製、發行,或做出其他足以妨害乙方重製
、發行、銷售本著作之行為。」而第八條所稱「本著作」
,即第一條
所載之合作標的,如前第四㈠⒈項所述。
⒉抗告人所提之「線性結構方程模型系列-基礎篇」講義(
本院卷第21至28頁之抗證1 ),可釋明相對人張偉豪以相
對人公司執行長身分擔任抗告人所開設之「線性結構方程
模型系列-基礎篇」課程講師時編撰此講義,其內容主要
介紹SEM 基本原理及操作,可認此講義應屬101 年3 月28
日簽署之數位出版合約書第一條「合作標的」的範圍(高
雄地院卷第20頁)。
⒊抗告人所提之「試閱版-Amos論文完全攻略(基礎班)20
13版」影片播放截圖畫面資料(本院卷第29至38頁之抗證
2 ),其內容為「三星統計張偉豪」於102 年11月5 日在
YouTube 平台之視聽影片,除載有相對人公司之網址「ht
tp://www.tutortristar.com 」外,所使用之「與SEM (
即結構方程模型Structural Equation Modeling之英文簡
稱)共舞-曙光初現」名稱(本院卷第35頁),與101 年
3 月28日簽署之數位出版合約書第一條「合作標的」(高
雄地院卷第20頁)相同。且抗證2 影片中所推薦之參考書
、大綱(包含Structural Equation Modeling基本原理、
Amos的操作環境與模式建立)、SEM 常用的名詞(包含參
數、自由參數、固定參數、「SEM 是近期快速成長的統計
技術(Herhberger, 2003)」等內容(本院卷第30至34、
37至38頁),
核與抗證1 之「線性結構方程模型系列-基
礎篇」講義所載內容(本院卷第22至28頁)相同或極近相
同,足可釋明「相對人之系爭線上課程內容」與「抗告人
經相對人張偉豪授權之系爭授權著作」的標題及內容有部
分相同情形,相對人張偉豪至少有自行或由相對人公司將
上開合作標的之著作的部分內容重製、發行之情事。
㈢由於抗告人業已釋明前開第㈠、㈡項之主張,可使本院產生
薄弱之心證,信抗告人所為「相對人張偉豪有系爭五合約書
第八條前段所稱『著作及週邊產品之全部或一部分自行、委
託、售予或轉讓第三者重製、發行,或其他足以妨害乙方重
製、發行、銷售本著作之行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
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是抗告人確有於起訴前就確定系爭
線上課程及相關銷售情形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相對人張
偉豪係於相對人公司網站上對外提供系爭線上課程,且足以
證明其銷售情形之相關證據係由相對人公司所
持有,非抗告
人於起訴前所得探知,是本件確有保全相關證據之必要,以
利抗告人於起訴前確認相對人張偉豪果否違反系爭五合約書
第八條約定、抗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所得損害賠償之範
圍,並有利於抗告人日後在本案訴訟之舉證,以獲得有效之
救濟。
㈣就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聲明,經本院審酌本件具體案情,
衡酌
兩造彼此間之權益,認以下列保全範圍與方式為適當:
⒈勘驗相對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service@semsoeasy.co
m.tw」內,自102 年7 月1 日起
迄今之所有郵件(含附加
檔案),並將之以儲存電磁紀錄於儲存媒體之方式予以保
全。
⒉勘驗相對人張偉豪、及相對人公司人員○○○於相對人公
司營業或辦公處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內,以關鍵字「SEM 結
構方程式系列」、「SEM 結構方程式系列& 銷售紀錄」(
「& 」符號表示「且」)、或「SEM 結構方程式系列& 購
買紀錄」(「& 」符號表示「且」)為搜尋條件,搜尋「
部分或完整的檔案名稱」、「檔案裡的字或片語」所得之
檔案,並將之以儲存電磁紀錄於儲存媒體之方式予以保全
。
㈤至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張偉豪、及○○○所使用之電腦,一
併保全以關鍵字「線上課程」、「學習影片」、「銷售紀錄
」、「購買紀錄」搜尋所得之檔案,
惟相對人公司所提供之
線上課程及學習影片,除系爭線上課程(即「SEM 與Amos基
礎班2013版」)外,尚有其他課程及影片,此觀
上揭網頁(
高雄地院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14至16頁)自明。如僅概
稱「線上課程」、「學習影片」、「銷售紀錄」、「購買紀
錄」,其檢索條件過廣,因此,本件保全證據範圍僅及於抗
告人業已盡其釋明責任之系爭線上課程部分,而以前第四㈣
⒉項所載之搜尋條件為限。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本件符合保全證據之要件,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惟抗告人係於提起
抗告時始提出抗證1 、2 之新證據,經本院認定其釋明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原審
係因不及審酌上開新證據,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從而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
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件:
⒈勘驗相對人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service@
semsoeasy.com.tw」內,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迄今之所有
郵件(含附加檔案),並將之以儲存電磁紀錄於儲存媒體之方
式予以保全。
⒉勘驗相對人張偉豪、及相對人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人員張慧
宜於相對人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營業或辦公處所使用之電腦
主機內,以關鍵字「SEM 結構方程式系列」、「SEM 結構方程
式系列& 銷售紀錄」(「& 」符號表示「且」)、或「SEM 結
構方程式系列& 購買紀錄」(「& 」符號表示「且」)為搜尋
條件,搜尋「部分或完整的檔案名稱」、「檔案裡的字或片語
」所得之檔案,並將之以儲存電磁紀錄於儲存媒體之方式予以
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