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加州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明維
共同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相 對 人 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代 理 人 林天財 律師
曾浩維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103 年度民全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與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第一審法院有
管轄權:
依專利法保護之專利權益所生之第一審與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該管轄規定為民事訴訟法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之,是智慧財產法院為管轄法院,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因第一審與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7 編之保全程序,是侵害
著作權或商標權之假扣押、
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
債權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
態處分。準此,本院第一審法院自有
本件聲請假扣押之管轄
權。
(二)第二審法院有管轄權:
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
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對於
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
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 項及
第1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假扣押事件,係涉及抗告
人是否侵害相對人著作及商標財產權之民事紛爭,依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之
規定,本院為本件民事紛爭所應繫屬之法院。職是,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經原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抗告人不服,
向本院提起抗告,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三)賦與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
,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
強制執行之
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
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
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
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抗告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5 號民事裁定)。職是,原審為准
許假扣押之裁定,原審相對人即債務人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抗告,本院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能正確判
斷原裁定之當否,茲分別定103 年8月5 日與9 月5 日等
期
日,賦予抗告人及相對人至本院,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
、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事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踐行假扣
押抗告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4 至6 、80至86、144 至14
9頁)。
二、相對人之原審假扣押聲請:
(一)相對人為著作權人與商標權人:
相對人(原審
聲請人)為「初鹿牧場大草原乳牛群」著作(
下稱
系爭著作)著作權人,系爭著作發表於民國94年5 月26
日,其為相對人設計部門職員職務上製作,並供相對人宣傳
行銷之用,依著作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權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相對人亦為商標註冊第42
5063號「牛頭圖」、註冊第0000000 號與註冊第0000000 號
「初鹿農場」等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商標權
期限分別自78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95年12月
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95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
31日止。
(二)抗告人侵害相對人著作權與商標權:
抗告人(原審相對人)加州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
公司)為「南傳初鹿鮮奶茶坊」加盟體系之加盟業主,抗告
人公司未經相對人同意,竟提供系爭著作及系爭商標予加盟
店家使用於各該南傳加盟體系之宣傳單、店面招牌、海報、
商品裝盛容器、員工制服等類廣告媒介,亦將系爭著作及系
爭商標使用於「南傳100%特濃鮮乳」、「鮮奶酥」及「初鹿
養生鮮乳饅頭」,並將侵權商品陳列於實體店面販售予相對
人之
消費者,侵害相對人之著作權財產權與商標權。而抗告
人周明維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相對人公司
負
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抗告人
周明維隨後就其所經營之南傳加盟體系崇德店辦理歇業,並
將加州健康實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加州健康生技有限公司,恐
有逃匿及隱匿財產之可能性,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
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相對人願供
擔保,請求裁
定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
略以:
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系爭商標之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
,抗告人公司為「南傳初鹿鮮奶茶坊」加盟體系之加盟業主
,
詎未經相對人同意,提供系爭著作及系爭商標予加盟店家
使用於各該南傳加盟體系之宣傳單、店面招牌、海報、商品
裝盛容器、員工制服等類廣告媒介,亦將系爭著作及系爭商
標使用於「南傳100%特濃鮮乳」、「鮮奶酥」、「初鹿養生
鮮乳饅頭」,並將該侵權商品陳列於實體店面販售予消費者
,侵害相對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
業據提出系爭著作首
次公開發表資料、系爭著作於市場上各類報章雜誌公開宣傳
資料、抗告人提供加盟店家使用系爭著作之使用情形、販售
附有系爭著作之南傳商品資料、抗告人提供加盟店家使用系
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販售附有系爭商標之南傳商品資料等件
以為釋明。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周明維於相對人就
本案事實
提出刑事告訴後,將其所經營之南傳加盟體系崇德店辦理歇
業,顯見有減少相對人
求償管道及數額之可疑動機,倘未能
進行相關保全程序,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並
據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為憑。職是,相對人就請求原因及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已釋
明,故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並命抗告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之擔保或
提存金額。
四、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暨抗告
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未有無
資力或意圖脫產之情事:
抗告人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名下並有存款、車輛及多項
資產、設備,是抗告人加州公司之資產顯已高於債權人請求
保全之金額250 萬元,並
非無資力之狀態。而抗告人公司除
以食品、飲料製造、批發、零售、飲料店、食品顧問、生物
技術服務及國際貿易等為業外,並經營「南傳鮮奶茶坊」連
鎖加盟體系,自95年8 月間設立登記
迄今已營業近8 年,其
在業界庶富信譽,衡諸
經驗法則,抗告人公司並無結束公司
營運、棄多年努力之「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市場於不顧
之理由。相對人就本件糾紛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後,法
院通知均能直接送達予抗告人,且抗告人獲悉本件糾紛後,
相關之刑事案件偵查期日,均有到庭,並積極應訴。準此,
抗告人並無移住遠地或逃匿無蹤等情形,且正盡力處理本件
紛爭。再者,抗告人公司知悉本件糾紛後,仍正常營運、持
續供應貨物予「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及相關消費者
,交易情形一切正常,有穩定獲利;而抗告人周明維為抗告
人公司負責人,得因抗告人加州公司有獲利而取得
報酬,
益
徵抗告人加州公司及周明維並無瀕臨無資力或企圖脫產、結
束營業之情形,現有資產狀態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二)抗告人周明維資產狀態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1.抗告人周明維所有
不動產之價值:
抗告人周明維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課稅
現值21,274,200元、同段○○○○土地之課稅現值5,760,00
0 元、0000000地號土地之課稅現值144,000 元,而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建物之課稅現值
895, 600元、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建物
之課稅現值1,870,500 元(合稱系爭不動產),課稅現值合
計29,9 44,300 元,遠逾相對人請求保全之金額250 萬元。
縱使扣除系爭不動產之臺南市○區○○段○○○○號與同段
○○○○○土地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18,850,000元,
課稅現值仍有11,094,300元,亦高於相對人請求保全之金額
250 萬元。
2.系爭不動產市價高於課稅現值:
不動產之課稅現值係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不動產之地
目、用途、面積等項目所編列,以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
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之依據。因課稅現值係○區段○○
○○○區段土地之平均價格作為該區段土地之課稅現值,而
各區段內土地價格不同,是課稅現值僅得作為不動產交易價
格之參考數據,故不得逕以課稅現值作為該不動產之市價。
倘以市值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衡情應更高於前開課稅現
值29,944,300元。
參諸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設定時已有債權
存在為必要,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應
確定之,不得僅憑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遽以認定債務人
應負擔之債務總額。準此,抗告人周明維並非無資力之人,
除現有資產狀態亦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外,亦無瀕臨無資力或
企圖脫產之情形。
(三)抗告人周明維辦理歇業登記未使資產減少:
抗告人周明維經營之南傳加盟體系崇德店固於102 年8 月5
日辦理歇業登記,
惟南傳商行之資本額為1 萬元,僅佔抗告
人周明維資產之一小部分,縱使辦理歇業,亦不致使抗告人
周明維之資產大幅減少。而
兩造間因智慧財產權衍生糾紛,
抗告人周明維將涉及兩造糾紛之店面先行歇業,以杜爭議,
並未悖於常情。原裁定未究明相對人究竟於何時對抗告人周
明維提出刑事告訴?地檢署係何時通知抗告人周明維?率認
抗告人周明維係於知悉本案刑事告訴後,將其經營之南傳加
盟體系崇德店即南傳商行辦理歇業;且疏未斟酌南傳商行歇
業之理由,暨其歇業後,是否對抗告人周明維之資產造成影
響?抗告人周明維之資產是否仍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務?逕
憑相對人所述,
遽認抗告人周明維將南傳商行辦理歇業之動
機不純,有減少相對人求償管道及數額之可疑動機,
洵非有
據。
(四)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本件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應
連帶給付250 萬元
云云,然抗告
人其中一人之資力,或抗告人之總資力,其與債權人請求保
全之債權相當,即可認定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況相對人未分
別就抗告人公司與周明維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脫產或逃匿之企圖、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移住遠地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僅以由抗告人周明維經營而與
抗告人公司
無涉之南傳商行辦理歇業為理由,自
難認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五、相對人聲明本件抗告駁回,並
抗辯如後:
(一)抗告人周明維辦理商行歇業可能致相對人求償受損:
抗告人周明維於102 年6 月20日刑事告訴程序後,即於102
年8 月5 日將其所經營之南傳商行辦理歇業,故相對人縱使
勝訴,亦無法就該商號之資本額、機器設備及營業利益等項
目求償,相對人求償將因而受減損。抗告人公司於102 年8
月12日刑事告訴程序被追加為
被告後,即於102 年12月11日
,將公司名稱由原「加州健康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加州
健康生技有限公司」。況抗告人公司以其所在地臺南市○○
路○○號,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設有最
高限額抵押權3,720 萬元,則抗告人違反經驗法則,不煩辦
理公司更名,屆時相對人縱使勝訴,亦可阻撓相對人向現存
之抗告人公司請求賠償。參諸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0
3 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本院於103 年6 月
30 日 命抗告人提出侵權商品相關販售單價、販售數量等資
料,以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抗告人周明維隨即於103 年7 月
2 日將其所經營之心傳商行辦理歇業。職是,相對人縱使本
案勝訴,亦無法就該商號求償。
(二)抗告人公司有脫產之嫌:
抗告人加州公司名下財產有1997年之車輛1 輛、2005年2 輛
、2009年1 輛,存款利息252 元。
參酌抗告人抗告意旨及相
對人於本案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
起訴狀所載,可知抗告
人公司每年正常營運之資金運用額度逾千萬元。詎抗告人公
司名下僅有存款利息252 元,依銀行利率1 至1.5%試算,存
款金額未逾3 萬元。職是,其名下財產不足供應其正常資金
運作,足認抗告人公司有脫產之企圖,並有隱匿財產之行為
。抗告人雖陳稱抗告人公司有相當存款云云,惟自103 年6
月24日抗告人提出抗告迄今,均未見其舉證
以實其說。
(三)抗告人周明維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抗告人周明維102 年度收入計90萬元,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
共同為權利人高雄銀行,登記事項分別為:日期96年7 月25
日、0000000000號、
擔保金額2,880 萬元;日期
101 年10月8 日、0000000000號、擔保金額840
萬元,合計3,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假扣押之保全程序
,係以未來債權人得否順利受償為判斷基準,抗告人周明維
所有系爭不動產共同為高雄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20
萬元,高雄銀行得優先受償,是相對人債權未來有不足受償
之可能。
六、本院
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
當事人主要爭點:
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業據其所提出之「牛頭
圖」及「初鹿牧場」商標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參原審卷第38
至40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
84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現有資產不足
以清償債務且有脫產之嫌云云,然為抗告人否認上情。準此
,經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可知本件主要爭點如後:1.相對人是否已釋明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並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上述事項
?2.本件相對人就金錢請求之標的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見本院卷第8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件無准予假扣押之必要性: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
明之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倘債權人未予釋明,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
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
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36 號
、96年度臺抗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職是,本院首自應審
究相對人是否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可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證明上述事項;繼而探討相對人就金錢請求之標
的,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後判斷本
件有無准予假扣押之必要性。
1.相對人就請求與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
按債權人得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請求,其以已發生者為限,倘尚未發生,即不得聲請
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
準此,本院應探討相對人是否已釋明抗告人有侵害系爭著作
權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此為相對人向抗告人行使
侵權行為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
經查:
⑴相對人就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釋明不足:
相對人雖主張系爭著作為相對人設計部門職員職務上所製作
,並供相對人作為宣傳行銷之用,相對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
權人云云。並提出系爭著作圖樣、首次公開發表資料等件為
憑(見原審卷第4 、15、16頁)。然相對人未提出其設計部
門職員姓名與職務、系爭著作完成日期等事證,作為可供法
院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著作屬相對人所有。參諸本件當事
人於本案訴訟爭執相對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參照
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卷第17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準此,當事人間是否存在侵害著作權之債權發生原因仍有
爭執,而相對人就此部分之釋明,即有不足之處。
⑵相對人就抗告人未經其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釋明不足:
當事人就相對人為系爭商標之
所有權人,固均不爭執(參照
本院卷第84頁)。然抗告人否認侵害系爭著作與系爭商標,
並抗辯相對人公司之前工作人員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訴訟
中,證稱兩造間存在合作關係,故相對人曾將系爭著作與商
標授權予抗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參諸相對人於於本案民事訴訟中,
自認其離職員工曾口頭
答應抗告人為促銷初鹿牧場之商品,可使用系爭著作之圖檔
(參照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卷第172 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況本件當事人於本案民事訴訟中,就抗告人使用系
爭著作與系爭商標,有無經相對人同意或逾越相對人授權之
範圍,均有爭執(參照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民事卷
第17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至於相對人雖主張其員工在偵
查中有表示未授權使用於抗告人之加盟店及南傳商行之商品
云云。惟相對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資
佐證。職
是,抗告人是否不法侵害相對人之系爭著作與系爭商標,均
有所爭執,相對人就該等侵權事實,所為釋明有不足處。
2.抗告人周明維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⑴系爭不動產課稅現值餘額逾請求保全金額:
抗告人周明維所有系爭不動產,課稅現值合計29,9 44,300
元(計算式:○○○○土地為21,274,200元+○○○○○土
地為5,760,000 元+0000000為144,000 元+○○○
○○為895,600 元+○○○○建物為1,870,500 )等事實,
此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等
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至57 頁 ),遠逾相對人請
求保全之金額250 萬元。縱使扣除系爭不動產之臺南市○區
○○段○○○○號與同段○○○○○土地共同擔保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18,850,000元,課稅現值仍有11,094,300元,亦高
於相對人請求保全之金額250 萬元。
⑵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已還款金額逾請求保全金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設定時已有債權存在為必要,是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應依現存之金額為憑,不得僅
憑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以認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債務總額
。本院參諸抗告人周明維以所有系爭不動產,向高雄銀行設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720 萬元,借款3,600 萬元,現借款餘
額為27,535,639元,抗告人周明維均有依約給付貸款本金與
利息予高雄銀行,並無違約之等事實,有銀行還款明細表、
傳真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185 頁)。抗告人周明
維償還之金額近千萬元,遠逾相對人請求保全之金額250 萬
元。
⑶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市價逾請求保全金額:
不動產之課稅現值為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不動產之地
目、用途、面積等項目所編列,以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
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之依據。因課稅現值○區段○○○
○○區段土地之平均價格作為該區段土地之課稅現值,而各
區段內土地價格不同,是課稅現值雖得作為不動產交易價格
之參考數據,然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不動產之市價。職是,
以市值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衡情應高於課稅現值29,944
,300元,其市場價值約有41,787,174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訊與不動產價值估算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8、105頁)。
⑷抗告人周明維有資產足供清償保全之金額:
綜上所述,抗告人周明維為有資力之人,系爭不動產足以清
償請求保全之金額,相對人亦未釋明抗告人周明維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準此,抗告人周明維並無假扣押之原
因。
3.抗告人公司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⑴抗告人公司資產逾請求保全金額:
抗告人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名下有存款、車輛及多項資
產、設備,是抗告人加州公司之資產顯已高於債權人請求保
全之金額250 萬元,並非無資力之狀態等事實。此有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171 至17
4 頁)。職是,抗告人公司資產逾請求保全金額。
⑵抗告人公司資產足供清償保全之金額:
抗告人公司以食品、飲料製造、批發、零售、飲料店、食品
顧問、生物技術服務及國際貿易等為業,經營「南傳鮮奶茶
坊」連鎖加盟體系,自95年8 月間設立登記迄今已營業近8
年,雖有將其經營之南傳加盟體系崇德店即南傳商行辦理歇
業,抗告人公司並無結束公司營運,放棄經營多年之「南傳
鮮奶茶坊」連鎖加盟市場。至於抗告人周明維雖將加州健康
實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加州健康生技有限公司,然權利義務主
體同一,故更名後之公司亦應負擔更名前公司之債務,自與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移住遠地、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有別。準此,抗告人公司並無假扣押之原因。
4.原審違反超額
查封禁止原則:
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僅提存單一擔保金即可對全體債務人
各個人發動全部債權之保全,顯非公平。是債權人僅得就全
體債務人財產在債權額範圍內
予以查封,不得對每位連帶債
務人之財產予以查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本件相對人依假扣押執行
所欲保全之債權為250 萬元,而全體債務人即抗告人受執行
之財產總和,均僅為保全本件假扣押債權而聲請查封抗告人
之財產,此與
民法第273 條現實請求給付者並不相同。故相
對人對抗告人僅有單一假扣押裁定之
執行名義,其同時與全
部為保全請求,僅得就數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在執行名義債
權額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職是,原審未各別審究抗告人
周明維或抗告人公司之責任財產,以單一假扣押裁定准予查
封全體抗告人各在250 萬元內之財產,有違禁止超額查封原
則。
七、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事
證欲釋明之,然本院就相對人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等事
實之存否,無法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足認相對人之釋明
有所不足。職是,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得作為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方法,無法使本院產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心證,故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
裁定認相對人就請求原因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命其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並
命抗告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或提存金額,
尚有未洽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522 條、第523 條、第526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