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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著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加州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明維 共同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相 對 人 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代 理 人 林天財 律師       曾浩維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103 年度民全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與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 依專利法保護之專利權益所生之第一審與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該管轄規定為民事訴訟法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用之,是智慧財產法院為管轄法院,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因第一審與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7 編之保全程序,是侵害 著作權或商標權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債權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 態處分。準此,本院第一審法院自有本件聲請假扣押之管轄 權。 (二)第二審法院有管轄權: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 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對於 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 項及 第1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假扣押事件,係涉及抗告 人是否侵害相對人著作及商標財產權之民事紛爭,依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之 規定,本院為本件民事紛爭所應繫屬之法院。職是,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經原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抗告人不服, 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三)賦與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 ,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 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 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 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抗告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5 號民事裁定)。職是,原審為准 許假扣押之裁定,原審相對人即債務人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抗告,本院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能正確判 斷原裁定之當否,茲分別定103 年8月5 日與9 月5 日等期 日,賦予抗告人及相對人至本院,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 、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事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踐行假扣 押抗告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4 至6 、80至86、144 至14 9頁)。 二、相對人之原審假扣押聲請: (一)相對人為著作權人與商標權人: 相對人(原審聲請人)為「初鹿牧場大草原乳牛群」著作( 下稱系爭著作)著作權人,系爭著作發表於民國94年5 月26 日,其為相對人設計部門職員職務上製作,並供相對人宣傳 行銷之用,依著作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權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相對人亦為商標註冊第42 5063號「牛頭圖」、註冊第0000000 號與註冊第0000000 號 「初鹿農場」等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商標權 期限分別自78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95年12月 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95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 31日止。 (二)抗告人侵害相對人著作權與商標權: 抗告人(原審相對人)加州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 公司)為「南傳初鹿鮮奶茶坊」加盟體系之加盟業主,抗告 人公司未經相對人同意,竟提供系爭著作及系爭商標予加盟 店家使用於各該南傳加盟體系之宣傳單、店面招牌、海報、 商品裝盛容器、員工制服等類廣告媒介,亦將系爭著作及系 爭商標使用於「南傳100%特濃鮮乳」、「鮮奶酥」及「初鹿 養生鮮乳饅頭」,並將侵權商品陳列於實體店面販售予相對 人之消費者,侵害相對人之著作權財產權與商標權。而抗告 人周明維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相對人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抗告人 周明維隨後就其所經營之南傳加盟體系崇德店辦理歇業,並 將加州健康實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加州健康生技有限公司,恐 有逃匿及隱匿財產之可能性,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相對人願供擔保,請求裁 定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系爭商標之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 ,抗告人公司為「南傳初鹿鮮奶茶坊」加盟體系之加盟業主 ,未經相對人同意,提供系爭著作及系爭商標予加盟店家 使用於各該南傳加盟體系之宣傳單、店面招牌、海報、商品 裝盛容器、員工制服等類廣告媒介,亦將系爭著作及系爭商 標使用於「南傳100%特濃鮮乳」、「鮮奶酥」、「初鹿養生 鮮乳饅頭」,並將該侵權商品陳列於實體店面販售予消費者 ,侵害相對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業據提出系爭著作首 次公開發表資料、系爭著作於市場上各類報章雜誌公開宣傳 資料、抗告人提供加盟店家使用系爭著作之使用情形、販售 附有系爭著作之南傳商品資料、抗告人提供加盟店家使用系 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販售附有系爭商標之南傳商品資料等件 以為釋明。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周明維於相對人就本案事實 提出刑事告訴後,將其所經營之南傳加盟體系崇德店辦理歇 業,顯見有減少相對人求償管道及數額之可疑動機,倘未能 進行相關保全程序,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 據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為憑。職是,相對人就請求原因及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已釋 明,故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並命抗告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之擔保或提存金額。 四、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抗告 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未有無資力或意圖脫產之情事: 抗告人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名下並有存款、車輛及多項 資產、設備,是抗告人加州公司之資產顯已高於債權人請求 保全之金額250 萬元,並無資力之狀態。而抗告人公司除 以食品、飲料製造、批發、零售、飲料店、食品顧問、生物 技術服務及國際貿易等為業外,並經營「南傳鮮奶茶坊」連 鎖加盟體系,自95年8 月間設立登記今已營業近8 年,其 在業界庶富信譽,衡諸經驗法則,抗告人公司並無結束公司 營運、棄多年努力之「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市場於不顧 之理由。相對人就本件糾紛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後,法 院通知均能直接送達予抗告人,且抗告人獲悉本件糾紛後, 相關之刑事案件偵查期日,均有到庭,並積極應訴。準此, 抗告人並無移住遠地或逃匿無蹤等情形,且正盡力處理本件 紛爭。再者,抗告人公司知悉本件糾紛後,仍正常營運、持 續供應貨物予「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及相關消費者 ,交易情形一切正常,有穩定獲利;而抗告人周明維為抗告 人公司負責人,得因抗告人加州公司有獲利而取得報酬益 徵抗告人加州公司及周明維並無瀕臨無資力或企圖脫產、結 束營業之情形,現有資產狀態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二)抗告人周明維資產狀態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1.抗告人周明維所有不動產之價值: 抗告人周明維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課稅   現值21,274,200元、同段○○○○土地之課稅現值5,760,00   0 元、0000000地號土地之課稅現值144,000 元,而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建物之課稅現值 895, 600元、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建物 之課稅現值1,870,500 元(合稱系爭不動產),課稅現值合 計29,9 44,300 元,遠逾相對人請求保全之金額250 萬元。 縱使扣除系爭不動產之臺南市○區○○段○○○○號與同段 ○○○○○土地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850,000元, 課稅現值仍有11,094,300元,亦高於相對人請求保全之金額 250 萬元。 2.系爭不動產市價高於課稅現值: 不動產之課稅現值係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不動產之地 目、用途、面積等項目所編列,以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 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之依據。因課稅現值係○區段○○ ○○○區段土地之平均價格作為該區段土地之課稅現值,而 各區段內土地價格不同,是課稅現值僅得作為不動產交易價 格之參考數據,故不得逕以課稅現值作為該不動產之市價。 倘以市值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衡情應更高於前開課稅現 值29,944,300元。參諸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設定時已有債權 存在為必要,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應 確定之,不得僅憑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遽以認定債務人 應負擔之債務總額。準此,抗告人周明維並非無資力之人, 除現有資產狀態亦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外,亦無瀕臨無資力或 企圖脫產之情形。 (三)抗告人周明維辦理歇業登記未使資產減少:   抗告人周明維經營之南傳加盟體系崇德店固於102 年8 月5   日辦理歇業登記,南傳商行之資本額為1 萬元,僅佔抗告 人周明維資產之一小部分,縱使辦理歇業,亦不致使抗告人 周明維之資產大幅減少。而兩造間因智慧財產權衍生糾紛, 抗告人周明維將涉及兩造糾紛之店面先行歇業,以杜爭議, 並未悖於常情。原裁定未究明相對人究竟於何時對抗告人周 明維提出刑事告訴?地檢署係何時通知抗告人周明維?率認 抗告人周明維係於知悉本案刑事告訴後,將其經營之南傳加 盟體系崇德店即南傳商行辦理歇業;且疏未斟酌南傳商行歇 業之理由,暨其歇業後,是否對抗告人周明維之資產造成影 響?抗告人周明維之資產是否仍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務?逕 憑相對人所述,遽認抗告人周明維將南傳商行辦理歇業之動 機不純,有減少相對人求償管道及數額之可疑動機,非有 據。 (四)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本件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應連帶給付250 萬元云云,然抗告 人其中一人之資力,或抗告人之總資力,其與債權人請求保 全之債權相當,即可認定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況相對人未分 別就抗告人公司與周明維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脫產或逃匿之企圖、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移住遠地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僅以由抗告人周明維經營而與 抗告人公司無涉之南傳商行辦理歇業為理由,自難認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五、相對人聲明本件抗告駁回,並抗辯如後: (一)抗告人周明維辦理商行歇業可能致相對人求償受損: 抗告人周明維於102 年6 月20日刑事告訴程序後,即於102 年8 月5 日將其所經營之南傳商行辦理歇業,故相對人縱使 勝訴,亦無法就該商號之資本額、機器設備及營業利益等項 目求償,相對人求償將因而受減損。抗告人公司於102 年8 月12日刑事告訴程序被追加為被告後,即於102 年12月11日 ,將公司名稱由原「加州健康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加州 健康生技有限公司」。況抗告人公司以其所在地臺南市○○ 路○○號,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設有最 高限額抵押權3,720 萬元,則抗告人違反經驗法則,不煩辦 理公司更名,屆時相對人縱使勝訴,亦可阻撓相對人向現存 之抗告人公司請求賠償。參諸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0 3 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本院於103 年6 月 30 日 命抗告人提出侵權商品相關販售單價、販售數量等資 料,以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抗告人周明維隨即於103 年7 月 2 日將其所經營之心傳商行辦理歇業。職是,相對人縱使本 案勝訴,亦無法就該商號求償。 (二)抗告人公司有脫產之嫌: 抗告人加州公司名下財產有1997年之車輛1 輛、2005年2 輛 、2009年1 輛,存款利息252 元。參酌抗告人抗告意旨及相 對人於本案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起訴狀所載,可知抗告 人公司每年正常營運之資金運用額度逾千萬元。詎抗告人公 司名下僅有存款利息252 元,依銀行利率1 至1.5%試算,存 款金額未逾3 萬元。職是,其名下財產不足供應其正常資金 運作,足認抗告人公司有脫產之企圖,並有隱匿財產之行為 。抗告人雖陳稱抗告人公司有相當存款云云,惟自103 年6 月24日抗告人提出抗告迄今,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三)抗告人周明維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抗告人周明維102 年度收入計90萬元,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 共同為權利人高雄銀行,登記事項分別為:日期96年7 月25 日、0000000000號、擔保金額2,880 萬元;日期 101 年10月8 日、0000000000號、擔保金額840 萬元,合計3,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假扣押之保全程序 ,係以未來債權人得否順利受償為判斷基準,抗告人周明維 所有系爭不動產共同為高雄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20 萬元,高雄銀行得優先受償,是相對人債權未來有不足受償 之可能。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 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業據其所提出之「牛頭 圖」及「初鹿牧場」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8 至40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 8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現有資產不足 以清償債務且有脫產之嫌云云,然為抗告人否認上情。準此 ,經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可知本件主要爭點如後:1.相對人是否已釋明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並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上述事項 ?2.本件相對人就金錢請求之標的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見本院卷第8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件無准予假扣押之必要性: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 明之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倘債權人未予釋明,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 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 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36 號 、96年度臺抗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職是,本院首自應審 究相對人是否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可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證明上述事項;繼而探討相對人就金錢請求之標 的,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後判斷本 件有無准予假扣押之必要性。 1.相對人就請求與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 按債權人得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請求,其以已發生者為限,倘尚未發生,即不得聲請 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 準此,本院應探討相對人是否已釋明抗告人有侵害系爭著作 權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此為相對人向抗告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經查: ⑴相對人就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釋明不足: 相對人雖主張系爭著作為相對人設計部門職員職務上所製作 ,並供相對人作為宣傳行銷之用,相對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 權人云云。並提出系爭著作圖樣、首次公開發表資料等件為 憑(見原審卷第4 、15、16頁)。然相對人未提出其設計部 門職員姓名與職務、系爭著作完成日期等事證,作為可供法 院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著作屬相對人所有。參諸本件當事 人於本案訴訟爭執相對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參照 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卷第17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準此,當事人間是否存在侵害著作權之債權發生原因仍有 爭執,而相對人就此部分之釋明,即有不足之處。 ⑵相對人就抗告人未經其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釋明不足: 當事人就相對人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固均不爭執(參照 本院卷第84頁)。然抗告人否認侵害系爭著作與系爭商標, 並抗辯相對人公司之前工作人員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訴訟 中,證稱兩造間存在合作關係,故相對人曾將系爭著作與商 標授權予抗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參諸相對人於於本案民事訴訟中,自認其離職員工曾口頭 答應抗告人為促銷初鹿牧場之商品,可使用系爭著作之圖檔 (參照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卷第172 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況本件當事人於本案民事訴訟中,就抗告人使用系 爭著作與系爭商標,有無經相對人同意或逾越相對人授權之 範圍,均有爭執(參照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民事卷 第17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至於相對人雖主張其員工在偵 查中有表示未授權使用於抗告人之加盟店及南傳商行之商品 云云。惟相對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資佐證。職 是,抗告人是否不法侵害相對人之系爭著作與系爭商標,均 有所爭執,相對人就該等侵權事實,所為釋明有不足處。 2.抗告人周明維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⑴系爭不動產課稅現值餘額逾請求保全金額: 抗告人周明維所有系爭不動產,課稅現值合計29,9 44,300 元(計算式:○○○○土地為21,274,200元+○○○○○土 地為5,760,000 元+0000000為144,000 元+○○○ ○○為895,600 元+○○○○建物為1,870,500 )等事實, 此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至57 頁 ),遠逾相對人請 求保全之金額250 萬元。縱使扣除系爭不動產之臺南市○區 ○○段○○○○號與同段○○○○○土地共同擔保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18,850,000元,課稅現值仍有11,094,300元,亦高 於相對人請求保全之金額250 萬元。 ⑵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已還款金額逾請求保全金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設定時已有債權存在為必要,是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應依現存之金額為憑,不得僅 憑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以認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債務總額 。本院參諸抗告人周明維以所有系爭不動產,向高雄銀行設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720 萬元,借款3,600 萬元,現借款餘 額為27,535,639元,抗告人周明維均有依約給付貸款本金與 利息予高雄銀行,並無違約之等事實,有銀行還款明細表、 傳真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185 頁)。抗告人周明 維償還之金額近千萬元,遠逾相對人請求保全之金額250 萬 元。 ⑶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市價逾請求保全金額: 不動產之課稅現值為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不動產之地 目、用途、面積等項目所編列,以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 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之依據。因課稅現值○區段○○○ ○○區段土地之平均價格作為該區段土地之課稅現值,而各 區段內土地價格不同,是課稅現值雖得作為不動產交易價格 之參考數據,然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不動產之市價。職是, 以市值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衡情應高於課稅現值29,944 ,300元,其市場價值約有41,787,174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訊與不動產價值估算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8、105頁)。 ⑷抗告人周明維有資產足供清償保全之金額: 綜上所述,抗告人周明維為有資力之人,系爭不動產足以清 償請求保全之金額,相對人亦未釋明抗告人周明維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準此,抗告人周明維並無假扣押之原 因。 3.抗告人公司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⑴抗告人公司資產逾請求保全金額: 抗告人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名下有存款、車輛及多項資 產、設備,是抗告人加州公司之資產顯已高於債權人請求保 全之金額250 萬元,並非無資力之狀態等事實。此有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171 至17 4 頁)。職是,抗告人公司資產逾請求保全金額。 ⑵抗告人公司資產足供清償保全之金額: 抗告人公司以食品、飲料製造、批發、零售、飲料店、食品 顧問、生物技術服務及國際貿易等為業,經營「南傳鮮奶茶 坊」連鎖加盟體系,自95年8 月間設立登記迄今已營業近8 年,雖有將其經營之南傳加盟體系崇德店即南傳商行辦理歇 業,抗告人公司並無結束公司營運,放棄經營多年之「南傳 鮮奶茶坊」連鎖加盟市場。至於抗告人周明維雖將加州健康 實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加州健康生技有限公司,然權利義務主 體同一,故更名後之公司亦應負擔更名前公司之債務,自與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移住遠地、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有別。準此,抗告人公司並無假扣押之原因。 4.原審違反超額查封禁止原則: 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僅提存單一擔保金即可對全體債務人 各個人發動全部債權之保全,顯非公平。是債權人僅得就全 體債務人財產在債權額範圍內予以查封,不得對每位連帶債 務人之財產予以查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本件相對人依假扣押執行 所欲保全之債權為250 萬元,而全體債務人即抗告人受執行 之財產總和,均僅為保全本件假扣押債權而聲請查封抗告人 之財產,此與民法第273 條現實請求給付者並不相同。故相 對人對抗告人僅有單一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其同時與全 部為保全請求,僅得就數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在執行名義債 權額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職是,原審未各別審究抗告人 周明維或抗告人公司之責任財產,以單一假扣押裁定准予查 封全體抗告人各在250 萬元內之財產,有違禁止超額查封原 則。 七、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事 證欲釋明之,然本院就相對人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等事 實之存否,無法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足認相對人之釋明 有所不足。職是,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得作為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方法,無法使本院產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心證,故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 裁定認相對人就請求原因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命其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並 命抗告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或提存金額,尚有未洽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522 條、第523 條、第526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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