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
原 告 位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瑞榮
訴訟代理人 劉孟賢
被 告 劉法正
柳瑜珊
李維峻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審民事事件,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56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原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就侵害著作權做賠償」,
內容並不明確,
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原告以民事補正狀
載明聲明為「被告應就侵害著作權做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
面刊登判決全文7 天,採用標楷體第12號字體。」核分別屬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
揆
諸上揭法條,均應准許。
㈢再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
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劉法正、柳瑜珊受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電話謀殺案Dial M For Murder 」(下稱
系爭電影
)藍光片封面(下稱系爭封面)之著作權人。被告等未經原
告同意,竟自原告公司網站(ttp://www.bitwel.com/ )重
製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
律師函之附件,於102 年11月14
日以(102 )聖法外字第S00000000 號函寄發予原告,侵害
原告著作權甚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
3 項、第89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原告
請求權基礎
參本院卷第190 頁筆錄),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封面之圖案設計,排版去背調色上字透明與不透明圖層
的設計,於封面上下與側邊的設計則與原告過去的相關產品
維持一致性的風格。尤其將各個主要角色以小視窗顯示再標
以3D的敘述,再加上微微的背景底圖角色隱涵來表示電影中
的重要場景,封面正面的人物鏡像設計有別於影片中的人物
取景角度再搭配產品片名的擺放位置,下方再以HITCHCOCK
MASTERPIECE 來詮釋,排版搭配均勻,正面上方破題標示此
為2D+3D 功能的藍光,原告投入莫大的心血創作,展現了高
度的
原創性。
㈢被告必須先證實確係受○○○○○影業公司和○○○股份有
限公司之指示而發出律師函,被告身為律師於搜求證據時不
應侵犯他人著作權,被告等重製系爭封面於律師函中,並非
「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系爭封面,故無著作權法第52
條之
適用。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就侵害著作權做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
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判決全文7 天,採用標楷體第
12號字體。
三、被告則
抗辯以:
㈠原告並未擁有系爭封面之著作權:
⒈原告雖提出節目審查證明書,主張其擁有系爭封面之著作
權。
惟節目審查證明書僅係依廣播電視法第25條、第29條
之1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38條至第42條、廣播電視節
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以及文化部影視及流
行音樂產業局102 年5 月7 日局視(業)字第1023002715
2 號令,所登記在案之錄影審查行政文件,與著作權之權
利歸屬或證明全然
無涉。實則,如任何影帶發行公司有製
作、銷售系爭電影DVD 光碟,均須先經文化部或其委託辦
理錄影節目審查業務之民間團體為審查,此觀於文化部錄
影節目影片資料庫查詢中,非僅有原告一家公司受核准發
行系爭電影即可明瞭。基上,原告所提出節目審查證明書
僅係一我國政府部門依法就錄影節目列管之行政檔案文件
,無以證明其擁有系爭封面之著作權。
⒉系爭電影為○○○○電影公司早年所發行之電影,依據著
作權法第10條及第13條第1 項,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以及相
關著作如海報之著作人,應均歸屬於○○○○電影公司或
其另行約定之人,
彼等自擁有該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著作
權,
自不待言。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封面,實係由○○○○
電影公司所發行系爭電影或其海報所擷取之影像,系爭封
面之著作權亦應歸屬於○○○○電影公司或其另行約定之
人。再者,原告將擷取之影像結合「Dial M for Murder
」等電影名稱字樣,呈現於DVD 之封面處,並未表達任何
個人獨特之情感或個性,允無任何「原創性」可言。
㈡被告等接受客戶○○○○○影業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委任,以律師名義為發函敬告原告,揆諸一般律師函或
存證
信函之發函情形,如係主張受函者侵權而應停止侵權等相類
訴求,本即會援用、檢附相關受函者疑似侵權之證據,以作
為發函人評論該等行為是否屬侵權之依據,並期受函者得理
解權利人之主張所在為何,而得以回應來函者之請求,庶免
紛爭再起。
本案中,被告等既受指示代表
上開客戶發函予原
告,當需說明何以認定原告之行為已屬侵害被告等客戶之著
作權。而原告之公司網站內容均屬公開資訊,且該疑似侵害
被告等客戶之產品係位於原告公司網站中「經典電影片單」
之第2 頁處,為使該網頁第1 頁處之「標題」得以清楚顯現
,且顧及該網站列印之「經典電影片單」表格本無以割裂,
被告等引用該等證據之時,本會列印完整之網頁內容,以期
慎重。是此,縱使原告擁有系爭封面之著作權,惟被告等將
系爭封面一併列印且附於律師函之行為,實屬該當於著作權
法第52條所謂為評論之所需,對於公開發表著作之合理引用
,構成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
無庸置疑。
㈢況被告等於律師函中引用原告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證據
,非但未有任何商業目的之考量於內,且網頁上所示僅是系
爭封面之縮影圖矣,其使用之質量甚微,甚者,被告等引用
系爭封面於律師函中,對系爭封面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顯無
任何影響,
是以,衡諸前引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當可確
認被告等之行為係屬合理使用至明。
㈣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封面之著作權人:
⒈按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是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
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
,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
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
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
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
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
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惟此必須著作
原件或其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本名或眾所
週知別名之方法,足使客觀
第三人得以認知該名稱所指涉
之主體應即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始得受此推定
,並非謂所有出現在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上之人均當然推
定為著作人或著作權人。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封面之著作人,
無非以:系爭封面有原
告公司「BitWel」商標,且被告係重製自原告官方網站為
論據,另提出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本院卷第8 頁)
為憑。
惟查:
⑴上開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僅係依廣播電視法第25條、第
29條之1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38條至第42條、廣播
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以及文化部
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102 年5 月7 日局視( 業) 字第
10230027152 號令,所登記在案之錄影審查行政文件,
與著作權之權利歸屬或證明全然無涉,並無法證明原告
確為系爭封面之著作人。
⑵次查,系爭封面(參本院卷第99頁)上並未表示原告公
司名稱,至「BitWel」原告
自承為其所有之商標,並非
原告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況系爭封面上「BitWel
」
乃與其他諸如「Blueray Disc」、「Blueray 3D」、
「dts-HD」等標誌並列,客觀第三人難因單純閱覽系爭
封面即將「BitWel」與系爭封面之著作人進行連結,自
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原告為系爭封面之著作人。
又系爭封面雖亦有刊載於原告公司官方網站「www.bitw
el.com」上,此有網頁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
自其刊載方式以觀,原告係將系爭封面置放於其發行之
影片列表中,是客觀第三人閱覽該網頁後,固得理解系
爭封面為原告發行影片之包裝封面,但尚
難認該表示方
法已足使第三人聯想原告應為系爭封面之著作權人,從
而,自亦不得據而依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原告為系爭封
面之著作權人。
⒊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封面之著作人,亦無從依著
作權法第13條受著作人之推定,難認其就系爭封面享有著
作財產權及著作
人格權。
㈡被告等重製原告公司網站中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寄予原
告律師函之附件,為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5條之合理使用,
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⒈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
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
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
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
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
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其因接受客戶○○○○○影業公司及○○○股份
有限公司委任,始以律師名義發函敬告原告,就疑似侵害
上開客戶之著作權、商標權以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
立即停止,並重製原告公司網站中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
為寄予原告律師函之附件以為說明等語,有聖島國際法律
事務所102 年11月14日(102) 聖法外字第S00000000 號函
及其附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0至37頁),
堪信為真實。
揆諸一般律師函或存證信函之發函情形,如係主張受函者
侵權而應停止侵權等相類訴求,本即會援用、檢附受函者
疑似侵權之證據,以作為發函人評論該等行為是否屬侵權
之依據,並期受函者得理解權利人之主張所在為何,而得
以回應來函者之請求,以杜紛爭。是本件被告既受指示代
表上開客戶發函予原告,當需說明何以認定原告之行為已
屬侵害被告客戶之著作權,被告因此列印含有系爭封面之
完整網頁內容以為證據引用,難認超出合理範圍,應認該
當著作權法第52條所定得引用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
⒊況查,被告係於律師函中引用原告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
為證據,故僅重製系爭封面之縮圖,是就其利用之目的、
性質、質量等因素以觀,被告之重製行為對原告就系爭封
面之利用行為無從構成商業上之競爭,是被告引用系爭封
面於律師函中,對系爭封面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顯無任何
影響,衡諸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應認被告重製系爭封
面之行為為合理使用至明。
⒋至原告雖稱被告應再舉證○○○○○影業公司和○○○股
份有限公司確有委託被告發律師函予原告
云云,惟被告以
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名義代○○○○○影業公司和○
○○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上開侵權通知之律師函予原告,已
如前述,若謂被告未受委任即逕自代上開兩公司寄發前開
侵權通知律師函,實悖於常理而難以想像。又
委任契約之
成立並不以書面為要件,從而,縱被告未依原告要求提出
經
公證之委任契約,亦不影響前述被告重製系爭封面之行
為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之認定。
㈢被告等重製原告公司網站中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寄予原
告律師函之附件,不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按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
權;所謂「公開發表權」,指著作人有將尚未公開發表之著
作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其著作
之內容之權利;所謂「姓名表示權」,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
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
或不具名之權利;所謂「同一性保持權」,指著作人享有禁
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式改變著作的內容、形
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查系爭封面既已因影片之發
行及刊載在原告官方網站上而公開,並非尚未公開發表之著
作,被告行為自無侵害公開發表權之可能;又被告單純重製
原告公司網站中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寄予原告律師函之
附件,未見有何侵害姓名表示權或改變著作內容、形式或名
目致損害著作人名譽之情事,而不構成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
保持權之侵害。從而,被告行為自不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
㈣綜上,原告未證明其確為系爭封面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被
告等重製原告公司網站中含有系爭封面之網頁作為寄予原告
律師函之附件,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
89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其前揭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