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
原 告 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佩伶
訴訟代理人 楊凱
被 告 許英峯
被 告 合慶文具圖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許烈霖
被 告 翰陞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浚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英峯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英峯、被告合慶文具圖書有限公司、被告翰陞文化有限公
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英峯、被告合慶文具圖書有限公司、被告翰陞
文化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許英峯、被告合慶文具圖書有限
公司、被告翰陞文化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追加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銷燬本件侵權產品,項目及數量
如本院102 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所載
(見本院卷第248 頁),經本院
諭知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之
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如未另行標示幣別,即為新
台幣)165 萬元,並命原告應於三日內補繳
裁判費16676 元
,原告
迄今未補繳,該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本院自勿庸就該
追加部分為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著作權人大韓民國商捷拓伊社(Jetoy Inc. 下稱韓商捷拓伊
社)為Choo choo 、Snow White、Blue Bird 、Gamy、Pink
Rose、Cooki e 、Jewelry 、Red Hood等系列圖樣(見原證
1 、原證2 、原證3 ,下稱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而
前揭
「Jetoy 甜蜜貓」圖案,係以自然動物貓型態
予以擬人化,
強調貓咪清透無辜眼神,與貓自然動物型態顯然不同,具有
原創者獨特思想、感情及意境之表現甚明,當屬我國著作權
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美術著作。
二、大韓民國與我國間自78年起(原證4)就已有著作權互惠保護
之相關協定,又我國於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 後,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所含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 條第1 項
、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第3 條之規定,我國對於
同屬WTO 會員國,基於國民待遇原則,其著作應受同等之保
護。大韓民國係WTO 會員國,其著作依上述規定及我國著作
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當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又大韓民
國商捷拓伊社亦以其負責人金明秀為名義人,在台灣申請註
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JETOY 」商標(如附圖所
示,下稱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分別為第18類「皮夾、皮包
、書包、腰包、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
化妝包、手提包、名片皮夾、護照皮夾、證件皮夾、旅行皮
件套組、帆布背袋、雨傘、寵物衣服」、第16類「貼紙、卡
片、信封、信紙、明信片、索引卡、會員卡、簿本、筆記本
、收支簿、桌曆、萬年曆、紙製容器、活頁夾、原子筆、筆
盒、筆袋、膠帶、紙製吊牌、文具用尺」等商品。而由韓商
捷拓伊社出產之所有商品,其上均會標上「JETOY 」商標字
樣,以表彰商品來源。
三、原告為韓商捷拓伊社於中華民國之關於著作權及商標權之專
屬被授權人,於99年5月1日取得其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此
有韓商捷拓伊社及其負責人金明秀之中、英文授權同意書(
原證6 、原證29)
可稽。原告享有韓商捷拓伊社前述著作權
圖樣之商品之專有輸入進口、販賣等散佈之專屬授權,以及
商標權使用之專屬授權;且韓商捷拓伊社亦授與原告針對盜
版及任何
非法使用Jetoy 之商標及著作權商品之行為以原告
之名義為一切訴訟上之行為及法律行動。
四、被告許英峯自稱係坐落臺南市○區○○○路○段○○○號之
金玉堂批發廣場之文化店(下稱金玉堂文化店)及臺南市○
區○○路○○○○○號之金玉堂批發廣場之南門店(下稱金
玉堂南門店)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大陸地區購得「Jetoy
甜蜜貓」等文具系列商品,均屬未經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人授
權重製之違法重製物及使用
上開商標圖樣之文具用品,竟自
101 年1 月起,未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金玉堂文化店及金
玉堂南門店內,以10至100 元等價格,公然陳列、販售、散
布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權法之文具商品,原告於101 年3
月初獲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4 月28日持臺南地
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金玉堂文化店及金玉堂南門店搜索
,扣得如刑事案件判決書所示之仿品,自屬侵害原告之著作
權及商標權之行為。
五、被告雖
抗辯其並無故意及過失
云云,
惟查:
(一)原告早於97年時即受韓商捷拓伊社之授權開始向原廠進口
並在台灣販售「甜蜜貓」系列相關商品,並亦透過PChome
網站為銷售。而原告為在台灣大力行銷「甜蜜貓」相關商
品,並加深大眾
消費者對「甜蜜貓」系列產品之印象,除
於97年斥資印製雜誌發行(原證13),介紹「Jetoy 甜蜜
貓」系列之相關著作權商品及原告當時在台北美麗華、新
光三越、台南新光三越中山等店外,另有架設中文網站,
介紹各種Jetoy 「甜蜜貓」系列之產品(原證14),其上
均可見「甜蜜貓」系列著作之圖片;
斯時在原告內湖區之
門市亦設有專櫃陳列相關商品(原證15);同年原告於台
中市中友百貨(原證16)及SOGO百貨(原證17)設立專櫃
,隔年2009年10月又於台北京站百貨設立專櫃(原證18)
,均有販售「甜蜜貓」系列相關商品(照片中均可見)。
嗣後韓商捷拓伊社與原告於99年5 月1 日簽署相關著作權
、商標權之專屬授權之協定,為台灣地區相關權利之專屬
被授權人。後續之相關商品之報導與宣傳,分別尚有於
100 年原告所斥資印製之台北文具禮品展之參展目錄(原
證3 )、100 年5 月19日、20日台北UPAPER報紙採訪新聞
(原證19)、100 年9 月份台北微風廣場百貨公司秋季活
動DM(原證20)、100 年4 月17日日本e-Mook雜
誌發行整本寫真集(原證21 )等相關文獻資料可稽(其他
實體或網路行銷資料,請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9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6至50頁) 。
原告之相關商品及商標圖案在台灣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當
無庸置疑。
(二)被告所販售之仿品,其上之圖案多有「JETOY 」之商標字
樣,甚至還有「Choo Choo Cat 」(原證9)字樣。「Choo
Choo」為韓商捷拓伊社系爭著作之其中一基本圖樣名稱(
原證1 )(基本款),被告只要以「Jetoy 」(原證22)
或「Jetoy Choo Choo 」(原證23)檢索網站,即可輕易
尋得相關之圖案資訊。而此等圖案複雜,明顯即含有他人
之創思巧藝在內,當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被告許英峯為經營商業之人,其從事文具百貨業十餘年,
所經營者為國內知名且頗具規模之「金玉堂批發廣場」連
鎖店,其當能注意流行趨勢,與產品樣態,以投消費者喜
好,俾利增加業績,而對於商品商標、著作權及其他智慧
財產權當應格外注意,此
乃從商之人基本之常識,其自行
由中國大陸購買之盜版品上,上面多數印有『JETOYⓇ』
、『ⒸJetoy, All Right Reserved』,雖我國商標法未
要求在註冊商標上為Ⓡ之標示,但若有Ⓡ之標示者為商標
之使用乃普世之認知,而當被告見此標示時,當應知悉此
商品是否為他人之商標,而被告當可輕易透過搜尋查證到
JETOY臺灣官方網站(參閱原證30),並藉此獲悉Jetoy商
標外,更得以獲悉著作權之相關資訊。更何況,被告等將
此仿品以大面積方式擺設於其店內收銀台旁明顯之處,其
銷售主要目的係要消費者於結帳之時能再吸引注意並多考
慮此等商品,俾利創造更高額業績,若其不知此商品上之
圖案或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豈其會如此擺設?被告等人
為經營連鎖商店的專業經理人,對品牌、行銷模式當瞭若
指掌,以投消費者喜好,被告等僅稱此為原告「臆測或恣
意論定」云云,當非可採。
(四)被告所販售之盜版商品與正版商品價差甚大,舉例來說:
明信片成本為6元(人民幣1.2元)賣12元,原告售價39
元;N次貼成本12元(人民幣2.5元)賣39元,原告售價
150元;鏡子27元(人民幣5.3元)賣79元,原告售價270
元等(所有原告之產品售價詳原證31),被告盜版品之售
價只有原告正版品之30%,但其盜版品卻能獲利超過進價
之二倍以上。足見被告明知商品皆為未經授權之盜版品,
被告見有利可圖,藉此能牟取「暴利」,故鋌而走險大量
陳列,販售給不知名之民眾。
(五)依據被告與金玉堂總部之加盟契約,雖可以自行接洽商品
,然其第四條三(二)亦規定:「加盟商於接洽直往廠商
前,需書面向甲方提報甲方確認是否可與該直往廠商配合
…」,倘被告若有呈報,則原告將追加金玉堂總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若沒呈報,則更加表示被告有故意販售之意
。被告等並非小型文具行或傳統單店,而是加盟一家經營
規模甚大,擁有120 多家連鎖店之「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
」,其合約第六條第五項之智慧財產權條款,以及第十一
條之違約及處罰條款,第一項及第三項明確規範違約事項
及嚴重違約事項,被告仍不依加盟契約行使其義務,實有
故意違反之意圖。
(六)中國大陸為世界知名之仿品工業集大成之地,此為不爭之
事實,此亦不會因被告稱其在大陸廣州地區「萬菱商場」
購買商品而有異(原告否認被告是在該商場購得仿品),
且由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原證24),其屬私人文書,得
為被告事後所造,
洵無足採。而被告經營國內頗具規模且
知名之「金玉堂批發廣場」,不思由正當管道取得合法商
品,卻由大陸地區「隨意」進口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著作權
之仿品,且被告亦未向仿品來源確認其真偽,所辯不知系
爭產品為仿冒品,
不足採信。
六、有關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民事賠償之依據:
(一)侵害著作權部分:被告經營大規模之商品零售,其所販售
之數量,根本無法確認,原告誠難證明實際損害額,
爰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
。
(二)侵害商標權部分:被告於其所經營之金玉堂文化店及金玉
堂南門店內,以10至100 元等價格,擺設並販賣侵害上開
公司享有商標權之文具商品,若取其平均值,商品價額平
均為(10+ 100)/2=55 元,而其所遭查獲之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商品,根據檢察官起訴書(原證8 )附表一、附表二
之記載,共1,169 件;又因被告乃係透過大量販售之方式
為之,所銷售出之數量難以估算,原告爰依修正前商標法
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銷售金
額之1500倍即55x1500=82,500元。又因被告此等公然販售
仿品之行為,導致原告業務上信譽,因其侵害而致減損,
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新台幣
10萬元以為商譽上之損害。
(三)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共為682,500 元,並依著作權法89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4
條規定,請求以被告等之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
部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
20號字體分別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
日。
七、
本案金玉堂批發廣場「南門店」,其營業人名稱為合慶文具
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合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烈霖,登
記地址為台南市○○區○○路○○○○○號1 樓;另一金玉
堂批發廣場「文化店」,其營業人名稱為翰陞文化有限公司
(下稱翰陞公司(原證7),登記負責人為許銘浚,登記地址
為台南市○區○○○路○段○○○號。惟綜合金玉堂南門店
店長李采妤及文化店員工王鈺婷於搜索扣押當日之筆錄可知
,金玉堂批發廣場- 南門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許烈霖,由其實
際經營管理,被告許英峯擔任副理,為其員工,亦為經理人
;金玉堂批發廣場- 文化店之登記負責人為許銘浚,但實際
經營管理者為許烈霖及許英峯,兩者解釋上當屬文化店之員
工,亦為經理人。亦即,金玉堂南門店販售侵害原告著作權
及商標權之仿品,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負責人許烈霖在執
行職務上,有侵害原告之權益之情事,應連帶負責;而經理
人許英峯於執行職務上有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事,金玉堂南門
店應與其行為共負
侵權行為責任。另外金玉堂文化店販售侵
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仿品,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經理
人(
受僱人)許烈霖、許英峯於執行職務上有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事,亦應連帶負責。而前揭金玉堂南門店及文化店為
共
同侵權行為人,當屬無疑。故被告合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許烈霖、翰陞公司等人,應與被告許英峯連帶負
侵權行為責
任。
八、
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82,5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
部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
號字體分別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許英峯於101年1月間前往大陸地區遊玩,偶然在廣州市
「萬菱商場」看到系爭產品,想到可以擺在自己所經營之「
金玉堂文化店」、「金玉堂南門店」販賣,便以現金購買,
總買價為人民幣2,866 元,各別商品及數量詳如原證24之送
貨單,攜回臺灣後以10元至100 元不等之價格分別陳列在文
化店及南門店販售,系爭商品係貼紙、吊飾、卡套、行李牌
等一般平價文具小物,被告許英峯合理信賴公開商場陳列販
售之商品來源為合法,一般未具相關知識經驗背景之人,實
難以期待其有警覺平價商品亦有仿冒之可能性。又販賣仿冒
品有罹刑事責任
之虞,為躲避查緝通常會放在隱避處或加以
適當遮掩,被告竟將其置於明顯處,
足稽被告實不知系爭商
品為仿冒品
無訛。系爭「Jetoy 甜蜜貓」商標文字圖樣,非
如「Hello Kitty 」、「哈姆太郎」等經由大量廣告或行銷
,並藉由媒體廣泛播送相關影視動畫,而為臺灣地區之公眾
所熟知。原告並未舉證類似被告所經營之文具批發零售業而
言,有何要求業者就所販售之商品均應向上游供應商取得商
標、著作權之合法授權證明文件之商業慣例,況類如被告之
文具賣場,販賣之文具種類成千上萬,且所販售價格低廉,
利潤微薄,要求逐件審查證明文件,事實上殆無可能。被告
平日鮮少進出百貨公司或展售會,亦不會使用電腦,亦不知
「Jetoy 」品牌,無從查知系爭著作或商標之存在。原告所
舉加盟契約第6 條、第11條1 項第4 款約定,係加盟總公司
提醒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注意及責任分擔之約定,及違
約之罰則,係加盟契約雙方之內部約定,與是否構成侵權之
基礎事實
無涉,原告以是否遵守
上揭合約內容,論定被告是
否具有過失,
顯然無據。
二、據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其自行製作,被告對該鑑定報告
之證明力有爭執,又報告內容係以原廠是否有生產該產品、
產品與原廠有何差異、材質是否較原廠為低劣、顏色、透明
度是否相同等判斷是否為仿冒品,惟被告非原告代理商,如
何得知原廠產品為何、進一步與原廠產品比對以資判斷是否
為仿品,則被告無從由產品外觀之細微差異辨別真偽,應無
違反應盡之注意可言。原告報警查扣被告商品前,從未曾寄
發或出示任何有關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之書面文件,或口頭
通知。被告販賣之系爭文具商品,包裝盒上及商品上均有版
權登記或商標註冊之符號,構成令人信賴其為合法商品之外
觀,被告購買有智慧財產權聲明之商品,實
難認有過失之可
言。檢察官起訴被告許英峯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案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8 號、本院102 年度
智上字第44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而判決無罪確
定。
三、被告販賣之系爭文具商品均被扣押,扣得之品項共計十項,
然明信片即有841 張,其餘均零星幾件或數十件,故總合
1,100 餘件(詳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判決附表)
,並非廣泛就原告所有商品或主力商品販售,且被告所販售
者均係低價之文具小物,原告徒以被告經營文具零售門市,
即推測對原告之品牌形象造成嚴重損害云云,顯乏所據,亦
顯其請求之金額確實不合理。
四、原告係101年3月初發現被告店內有陳列系爭商品,迅即於10
1年3月取得韓商捷拓伊公司之專屬授權進行查緝及法律行動
同意書(
期間自101年4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同時向警
察機關舉報不下數十件之商家販賣其商品,足見原告取得授
權之目的並非有意經營品牌,無寧係趁機向無心侵害其智慧
財產權者請求賠償,藉此獲取利益,其行為顯不足取。
五、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僅計人民幣2,86
6元,折合新臺幣約1萬4千3百餘元,被告在自己店面販售之
定價為10元至100元,均約在1倍左右,若不計其他成本支出
,被告獲取之利潤在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原告遽請求賠償
68萬2500元,顯超出合理範圍甚多,不符損害填補原則。被
告所販售者均係低價之文具小物,並非廣泛就原告所有商品
或主力商品販售,原告徒以被告經營文具零售門市,即推測
對原告之品牌形象造成嚴重損害云云,亦乏所據。況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本亦得請求依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或以侵害行為之全
部收入,為賠償之總額,自應以此為填補損害之基準。本件
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然所販售之金
額及數量均非大量,期間亦短,對原告造成名譽上之影響有
限,適度填補原告之財產上損害,應已足敷填補其損害,原
告請求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並無藉此方式回復信譽之必要
性,是其此部分請求,顯不適法。
六、金玉堂文化店、南門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許英峯,許銘浚、許
烈霖二人僅分別為掛名負責人,
渠等均有自己的其他工作,
業經許銘浚、許烈霖二人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9383號、9390號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調查證明
屬實,許銘浚、許烈霖二人既與公司之經營無關,自無要求
其等連帶負責之理,原告對許銘浚、被告許列霖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83、9390號)。被告許英峯購入系爭
商品販賣,並無故意或過失,縱認有過失,但此係其於旅遊
期間所為,非經公司決意,個人行為與公司無涉,自不應由
合慶公司及翰陞公司連帶負責。
七、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參、
兩造主要爭點:
一、被告許英峯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權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二、被告許英峯對於侵害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請求被告許英峯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正當?原告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原告請求被告合慶公司、許烈霖、翰陞公司與被告許英峯連
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主文及侵權事實刊登於報紙,有無理
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許英峯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權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一)按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
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
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外國人之著作得依本法享有著作
權,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我國自91年1 月1日
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含之與
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
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
應加以保護。查系爭「甜蜜貓」圖樣即Choo choo、Snow
White 、Blue Bird 、Gamy、Pink Rose 、Cookie、
Jewelry 、Red Hood等系列圖樣係以自然動物貓型態予以
擬人化,強調貓咪清透無辜眼神,與貓自然動物型態顯然
不同,具有原創者獨特思想、感情及意境之表現甚明,當
屬我國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美術著作。
又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韓商捷拓伊社,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韓國網站資料及產品型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22頁),而韓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
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著作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二)「JETOY 」圖樣經韓商捷拓伊社在台灣申請註冊第000000
00號、第00000000號「JETOY 」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
18類「皮夾、皮包、書包、腰包、鞋袋、手提箱、旅行箱
、手提袋、購物袋、化妝包、手提包、名片皮夾、護照皮
夾、證件皮夾、旅行皮件套組、帆布背袋、雨傘、寵物衣
服」、第16類「貼紙、卡片、信封、信紙、明信片、索引
卡、會員卡、簿本、筆記本、收支簿、桌曆、萬年曆、紙
製容器、活頁夾、原子筆、筆盒、筆袋、膠帶、紙製吊牌
、文具用尺」等商品,亦有原告提出商標註冊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原告起訴狀原主張受侵害之商標
為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 「
JETOY 」三件商標,嗣於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縮減為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二件商標,見本
院卷第175 頁)。
(三)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
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
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韓商捷拓伊社
於中華民國之關於著作權及商標權之專屬被授權人,於99
年5月1日取得其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此有原告提出韓商
捷拓伊社及其負責人金明秀之中、英文授權同意書
附卷可
稽(見原證6 、原證29)。原告享有韓商捷拓伊社系爭著
作圖樣商品之專有進口、散布、銷售之專屬授權,以及系
爭商標使用之專屬授權;且韓商捷拓伊社亦授與原告針對
盜版及任何非法使用Jetoy 之商標及著作權商品之行為以
原告之名義為一切訴訟上之行為及法律行動,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對於韓商捷拓伊社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金明秀為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為系爭著作及商標之專屬被授
權人,及其所經營之金玉堂文化店、金玉堂南門店於101
年4 月18日被警查獲陳列、販賣含有「甜蜜貓」圖案及「
Jetoy 」商標之系爭產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
並無爭執,並有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9 月1 日自行提
出本院之系爭產品可稽(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
之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系爭產品於刑事案件確定
後由檢察官發還予被告許英峯,本件訴訟中被告許英峯依
本院諭示,自行提出系爭產品到院)。
經查,系爭產品上
均有「甜蜜貓」圖案,並使用「JETOY 」商標,原廠商品
之色彩明亮清晰、質感較佳,系爭產品之色澤與原廠商品
有明顯差別,已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件提出鑑定報告
在
卷可稽(見原證9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宗保二(一)【三】警創字第
1010004956號卷第40至48頁、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宗保二(一)【三】警創字第
1010004950號第42至49頁),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為原告
自行製作,無證明力云云,
惟查,著作權人或商標權人或
其專屬被授權人,對於自己製造、銷售商品之製作細節,
應最為了解,且每個原廠正品可能有不為人知之判別方法
,譬如材質、防偽標簽,甚至獨特的記號等,類此相關專
業知識,當屬原廠或其專屬授權商始有能力對商品之真偽
加以鑑別,故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實為其對於查獲商品
真偽所為判斷之證明方法,
非不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比
對原告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彩色照片,系爭產品與原廠正品
之色彩飽和度及呈現之質感確有差異,因認原告主張系爭
產品均為仿品,
堪信為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系爭產品上均有「甜蜜貓」圖案,並使用「JETOY 」外文
為商標,該「Jetoy 」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
000000號「JETOY 」商標完全相同,且系爭商品為明信片
、證件套、貼紙卡片冊、鏡子、筆筒、手機吊飾、袋裝便
條紙、盒裝便條紙、吊牌、卡套等商品,與系爭第000000
00號、第00000000號「JETOY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
「皮夾、皮包、書包、腰包、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
提袋、購物袋、化妝包、手提包、名片皮夾、護照皮夾、
證件皮夾、旅行皮件套組、帆布背袋、雨傘、寵物衣服」
,及第16類「貼紙、卡片、信封、信紙、明信片、索引卡
、會員卡、簿本、筆記本、收支簿、桌曆、萬年曆、紙製
容器、活頁夾、原子筆、筆盒、筆袋、膠帶、紙製吊牌、
文具用尺」等商品相較,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使相
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亦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與原告之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陳
列、販賣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
,
堪予認定。
二、被告許英峯對於侵害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一)被告許英峯雖辯稱,其於101 年1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遊玩
,偶然在廣州市「萬菱商場」看到系爭產品,便以人民幣
2,866 元買回,攜回臺灣後以10元至100 元不等之價格分
別陳列在文化店及南門店販售,其不知「甜蜜貓」或「Je
toy 」系列商品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亦不知系爭商品為
仿冒品,其合理信賴公開商場陳列販售之商品來源為合法
,其不具有判別系爭產品是否為仿冒品之能力,且其經營
之文具賣場,販賣之文具種類成千上萬,且價格低廉利潤
微薄,若要求一一查證來源是否合法,事實上殆無可能,
其對於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二)惟查,系爭明信片、證件套、貼紙卡片冊、鏡子、筆筒、
手機吊飾、袋裝便條紙、盒裝便條紙、吊牌、卡套等商品
上均有「甜蜜貓」圖案,該圖案係以自然動物貓型態予以
擬人化,表現不同之角色個性及造型,其色彩及造型變化
足以表現原創者獨特思想、感情及意境,具有相當之美感
,使人一見即留下深刻印象,又通常係具有相當知名度並
廣受消費者喜愛之圖案或人物造型,始會被製成系列文具
商品行銷於市面,被告許英峯係從事經營文具批發零售業
務之人,對此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
參酌系爭產品係以大
面積方式擺設於其店內收銀台旁明顯之處,以利消費者結
帳時一併考慮加購系爭產品,以創造更高額業績,而消費
者得以在結帳前之短暫時間內,決定是否購買該商品,必
係該商品具有特別吸引力或為消費者所熟知,故被告辯稱
不知此商品上之圖案或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尚難採信。
況且,系爭產品上多有「Choo Choo Cat 」、「JETOY Ⓡ
」、「ⒸJetoy, All Right Reserved 」字樣,「Choo
Choo」為韓商捷拓伊社系爭著作之其中一基本款圖樣(原
證1 ),Ⓒ、Ⓡ為權利人聲明享有著作權或商標權之表示
方式,被告許英峯
自承從事文具零售業已11、12年(見本
院卷第222 頁),所經營者為國內知名且頗具規模之「金
玉堂批發廣場」連鎖店,其對於文具商品之流行趨勢與圖
形樣式,應有較一般消費者更高之專業知識與敏感度,被
告見此標示時,當知悉此商品可能涉及他人之著作權或商
標權,且其僅需稍加查證,即可輕易透過網路或大眾媒體
等途逕搜尋到「甜蜜貓」商品之相關資訊,或連結至
JETOY 臺灣官方網站(www.jetoy.com.tw,2010年8 月11
日已存在,見原證30),並藉此獲悉Jetoy 商標及著作權
之相關資訊,其竟辯稱不知「甜蜜貓」或「Jetoy 」系列
商品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亦無從查證云云,顯不足採信
。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Jetoy 甜蜜貓」圖樣及商標,並非如同
「Hello Kitty 」、「哈姆太郎」等卡通圖案所具有之高
度知名度云云,惟查,原告早於97年時即受韓商捷拓伊社
之授權開始向原廠進口並在台灣販售「甜蜜貓」系列相關
商品,並亦透過PChome網站為銷售。而原告為在台灣大力
行銷「甜蜜貓」相關商品,並加深大眾消費者對「甜蜜貓
」系列產品之印象,除於97年斥資印製雜誌發行(原證13
),介紹「Jetoy 甜蜜貓」系列之相關著作權商品及原告
當時在台北美麗華、新光三越、台南新光三越中山等店外
,另有架設中文網站,介紹各種Jetoy 「甜蜜貓」系列之
產品(原證14),其上均可見「甜蜜貓」系列著作之圖片
;斯時在原告內湖區之門市亦設有專櫃陳列相關商品(原
證15);同年原告於台中市中友百貨(原證16)及SOGO
百貨(原證17)設立專櫃,隔年2009年10月又於台北京站
百貨設立專櫃(原證18),均有販售「甜蜜貓」系列相關
商品(照片中均可見)。
嗣後韓商捷拓伊社與原告於99年
5 月1 日簽署相關著作權、商標權之專屬授權之協定,為
台灣地區相關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後續之相關商品之報
導與宣傳,分別尚有於100 年原告斥資印製台北文具禮品
展之參展目錄(原證3 )、100 年5 月19日、20日台北UP
APER報紙採訪新聞(原證19)、100 年9 月份台北微風廣
場百貨公司秋季活動DM(原證20)、100 年4 月17日日
本e-Mook雜誌發行整本寫真集(原證21 )
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相關資料可稽,足認被告於101 年4 月28
日被查獲陳列販賣系爭產品時,「甜蜜貓」系列相關商品
已在○○○區○○○段時間,縱使未達到如同「Hello
Kitty 」、「哈姆太郎」等卡通圖案所具有之高度知名度
,惟已接觸為數甚多及層面甚廣之消費者,而具有相當之
知名度。
(四)另依被告與金玉堂總部之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
乙方經營業務之任何行為,均不得直接或間接侵害他人之
智慧財產權或其他一切權利,其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或
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負擔,應由乙方自行負責」。依上開
約定,被告經營金玉堂文具批發商店,本應注意其所販售
之文具商品,不得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此為被
告營業上應善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辯稱其販售之商品種類
多樣、利潤微薄,無法期待其一一查證有無合法來源,其
未違反注意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許英峯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陳列、販
賣侵害系爭著作權及商標權之「Jetoy 甜蜜貓」系爭文具
商品,縱使無故意,亦有違反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堪予認定。至於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許英峯並非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商
標權之商品而販賣,因而為被告許英峯無罪之判決,與本
件認定被告許英峯因係過失而為侵權行為,有所不同,被
告許英峯尚難援引刑事判決作為其有利之論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許英峯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正當?原告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
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
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
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
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英峯經營大型文具商品零售賣場,實際販售侵
權商品之時間及數量均難以確定,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賠償償,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依
商品零售價之一定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屬正當。爰
審酌被告許英峯因過失,於其所經營之金玉堂文化店及金
玉堂南門店,陳列販賣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文
具商品,系爭產品價格在10至100 元之間,價格不高,查
獲件數雖為1,184 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對於刑
事案件扣案物品之數量均無爭執,雖被告於103 年8 月21
日、9 月1 日自行提出本院之商品經清點,其品項及數量
與查獲品項及數量略有差異,惟總數亦為1100餘件,差異
甚微〈如附表三〉,本院爰以刑事扣案物品數量計算),
惟其中明信片一項(售價12元)即達800 多件,侵害情節
尚非重大,且系爭產品雖併存「甜蜜貓」圖案及「Jeto y
」商標圖樣,而同時侵害系爭著作權及商標權,惟被告之
獲利為該商品之售價,並無雙重獲利等情,認為被告侵害
著作權之賠償金額以4 萬元為適當,侵害商標權之賠償金
額,以系爭產品平均零售單價55元之700 倍計算為適當,
故侵害商標權應賠償之金額為38,500元(55元x700=38,
500 元),上開二項金額合計為78,500元。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公然販售仿品之行為,導致原告業務上
信譽,因其侵害而致減損,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為商譽上之損害10萬元云云,惟按,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固得另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業務上信譽之損害,除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外,必須侵權商品或服務
稀釋或影響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
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度
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商標權人對於加
害人侵害其商標權,造成其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受有損
害,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已造成相關消
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產生惡劣之印象,致原告業務上信譽受
有貶損之相關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
當。
四、原告請求被告合慶公司、許烈霖、翰陞公司與被告許英峯連
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金玉堂南門店之營業人名稱為合慶公司,負責人
為許烈霖,被告許英峯擔任副理,金玉堂文化店之營業人名
稱為翰陞公司,負責人為許銘浚,實際經營管理者為許烈霖
及許英峯,上開二家商店之負責人及員工因執行職務,販賣
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仿品,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任云云,並舉金玉堂南門店員工李O妤及文化店員工
王O婷於警訊之供述為證。被告則辯稱金玉堂文化店、南門
店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許英峯,至於被告許銘浚、許烈霖
二人僅為掛名負責人,
渠等均有自己的工作等語。經查,本
件於101 年4 月28日查獲時,被告許烈霖不在場,警訊及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在捷安健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其僅為掛
名負責人,對金玉堂南門店之經營不了解,並提出自99年10
月10日起任職於捷安健科技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宗第
7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90號偵查
卷〈下稱偵查卷〉第72頁反面及證物袋),被告許銘浚於查
獲時亦不在場,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其在大陸地區工作,並
提出自2011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上海瑞昌亞克力工業有限公
司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偵查卷第72頁反面、第31頁),
業
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原告對許銘浚、被告許
列霖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據本院
調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83、9390號,查
明無誤。本院審酌李O妤及王O婷二人為受僱員工,對於公
司內部實際負責人及經營情形未必了解,且據該二人警訊供
述系爭產品均係被告許英峯自大陸買回後請店員上架,則被
告等辯稱許英峯為金玉堂南門店及文化店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許銘浚、許烈霖二人僅為掛名負責人,並非無據,本院認
為僅憑金玉堂南門店員工李O妤及文化店員工王O婷警訊之
供述,尚難證明被告許烈霖、被告許銘浚二人有實際參與金
玉堂南門店及文化店經營之事實,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尚
難採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英峯為被告合慶公司
及翰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
權及商標權,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與該二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主文及侵權事實刊登於報紙,有無理
由?
(一)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又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
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著作權法第89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
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
,並使消費者明瞭著作權或商標權受侵害之情形,俾以避
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
開規定既涉及法院對
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
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
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
所定之
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請求
以被告之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包括案
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分別登
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許英峯因過失侵害系爭著作權及商標權,侵害情
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已對原告負金錢賠償之責任,本院認
該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著作財產權及商標
權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書全部內容刊登新聞紙之
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500元及
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8 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附表一:金玉堂文化店刑事案件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原商│
│ │ │ │品名稱) │
├──┼───────────────┼─────┼─────┤
│1 │Jetoy甜蜜貓卡套 │23個 │ │
├──┼───────────────┼─────┼─────┤
│2 │Jetoy甜蜜貓貼紙卡片冊 │4個 │ │
├──┼───────────────┼─────┼─────┤
│3 │Jetoy甜蜜貓盒裝便條紙 │113件 │卡片貼紙 │
├──┼───────────────┼─────┼─────┤
│4 │Jetoy甜蜜貓袋裝便條紙 │73件 │便條紙 │
├──┼───────────────┼─────┼─────┤
│5 │Jetoy甜蜜貓吊牌 │3件 │名片本 │
├──┼───────────────┼─────┼─────┤
│6 │Jetoy甜蜜貓證件套 │3件 │ │
├──┼───────────────┼─────┼─────┤
│7 │Jetoy甜蜜貓便利筆筒 │13件 │ │
├──┼───────────────┼─────┼─────┤
│8 │Jetoy甜蜜貓明信片 │660張 │ │
├──┼───────────────┴─────┴─────┤
│合計│892件 │
└──┴───────────────────────────┘
附表二:金玉堂南門店刑事案件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原商│
│ │ │ │品名稱) │
├──┼───────────────┼─────┼─────┤
│1 │Jetoy甜蜜貓盒裝便條紙 │78盒 │便條紙 │
├──┼───────────────┼─────┼─────┤
│2 │Jetoy甜蜜貓證件套 │2個 │卡套 │
├──┼───────────────┼─────┼─────┤
│3 │Jetoy甜蜜貓手機吊飾 │14條 │ │
├──┼───────────────┼─────┼─────┤
│4 │Jetoy甜蜜貓鏡子 │5個 │ │
├──┼───────────────┼─────┼─────┤
│5 │Jetoy甜蜜貓貼紙卡片冊 │2本 │ │
├──┼───────────────┼─────┼─────┤
│6 │Jetoy甜蜜貓明信片 │181張 │ │
├──┼───────────────┼─────┼─────┤
│7 │Jetoy甜蜜貓袋裝便條紙 │10包 │便條紙 │
├──┼───────────────┴─────┴─────┤
│合計│292件 │
└──┴───────────────────────────┘
備註:
附表一、二係引用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44刑事判決附表,但因
部分相同商品,列載不同之商品名稱(詳見本院103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代理人陳述),為便於區別及計算,爰將相同
之商品改為同一名稱,原商品名稱列載於備註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