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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 原   告 禾橙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定芳(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金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瑞美(董事)住同上 被   告 陳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珮律師       郭峻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並 將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當庭減縮自103 年4 月15日 起算,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㈠第155 至156 、157 頁之言 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 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金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佶公 司)、陳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 10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金佶公司、被告陳俊良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 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登 載於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刊頭下壹日。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被告金佶公司為背包製造廠,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俊良前向 原告尋求合作,經討論製作正面中央載有「媽祖」及背面載 有「永保安康」藝術字體之轎班衣背包(下稱轎班衣背包) ,兩造並約定由原告設計藝術字體、及改良被告生產之轎班 衣背包。 ㈡原告公司負責人白定芳設計完成藝術字體後(著作財產權由 白定芳讓與原告公司),被告金佶公司依原告意見改良背包 ,原告即於103 年2 月向被告金佶公司下單訂製轎班衣背包 ,正面載有「媽祖」、背面印製「永保安康」藝術字體(下 稱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如附圖1 所示之 原證3 附圖)背包共100 只,被告金佶公司於103 年2 月13 日出貨交付原告,經銷售後市場反應甚佳,原告遂交付500 個原告公司布標。後欲再向被告金佶公司下單500 只轎班衣 背包,被告金佶公司竟要求原告第2 次下單之500 只轎班 衣背包必須改用被告金佶公司之布標,否則不予出貨,致雙 方無法就該次下單達成合意,原告因此與被告等進行協商, 雙方協商未果。 ㈢然原告竟於103 年2 月20日發現被告金佶公司及陳俊良以金 佶布業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銷售印製系爭「媽祖」 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轎班衣背包,並檢附圖片,甚將原 售價由800 元降低為790 元,亦舉辦於社群網站分享按「讚 」最多之人可獲背包1 個之活動,以惡意削價競爭之方式侵 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再於103 年2 月27日與被告協商 ,被告等雖承諾不再使用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 字型,然會後未及數日,被告又透過103 年3 月2 日之蘋果 日報報導行銷,竟又將系爭「媽祖」、「永保安康」字型結 合於轎班衣背包,供作報刊圖片使用之,被告金佶公司及被 告陳俊良顯惡意繼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4 項、第4 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 明之金額,並將判決刊登新聞紙。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媽祖」字型、「永保安康」字型並著作權法保護之 客體: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等藝術 字體享有著作權,自應就其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加 以舉證,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案所謂之「侵害客體」為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復未證明其就該所謂之「侵害客體」 確實享有其所稱之「著作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信。 ㈡系爭「媽祖」字型、「永保安康」字型及其外圍吉祥圖騰均 不具備原創性與創作性,不得援引著作權法加以保護: ⒈系爭「媽祖」字型、「永保安康」字型以北港朝天宮轎 班衣為原始創作基礎,而與系爭字型相類似特色之圖形亦 屬常見,此有Google檢索網頁及圖片可稽。是依社會通常 情況,系爭字型應有合理機會接觸上開相類似圖案。因系 爭字型與先前已存在之相類似圖案有明顯近似處,應有合 理排除系爭字型之著作人有獨立完成之可能性,故可推定 該著作人曾接觸他人之著作。 ⒉況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僅屬簡單之電 腦軟體操作輸出的電腦字型,並無具體創意程度之展現而 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部份,亦即系爭侵害客體 乃藉由電腦程式設計而成,於電腦鍵盤上按鍵或以操作滑 鼠之方式,將設計概念藉由電腦繪製成平面圖設計而成, 該繪畫行為既由機器完成,自無描繪、著色等美術技巧之 表現,而按鍵、操作滑鼠之動作並非屬於美術技巧之範疇 ,當不得認為係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 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非著作權法保護客體。 ⒊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外圍吉祥象徵圖騰 與我國民間流傳認為吉祥象徵之圖騰並無何個性或獨特性 之差別,係屬常見之圖騰。 ㈢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及其外圈之吉祥象 徵圖騰應屬公共財範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⒈日常社會所共知之實物如北港朝天宮轎班衣之式樣為創作 藍圖,所為之單純描繪或簡單改作,因其表達方式有限, 可得創作之空間有限,故相類似之創作表達亦屬常見。 ⒉不論「媽祖轎班衣」之外觀式樣,或系爭「媽祖」、「永 保安康」字型,不僅不具原創性,且基於思想與表達合併 原則,此等已經受限之實體北港朝天宮轎班衣式樣表達方 式,應屬「公共財」之範疇,任何人均得加以利用,不應 再受著作權法保護。蓋若認前開圖樣應予原告排他性之著 作權法保護,則後所有改作者,均將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其不合理之處可見一般,益徵系爭字型並非著作權法保 護之客體至明。 ⒊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其表現形式不足 以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 僅屬簡單之電腦軟體操作輸出之電腦字型,並無具體創意 程度之展現而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部份;復不 具最低程度之創意,乃簡單拼湊修改媽祖轎班衣(公共財 )式樣或市面上習見之媽祖轎班衣之相關商品。準此,系 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不具原創性、創意性 等著作保護要件,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以著作權法 保護之必要。 ㈣原告應證明其為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之著 作權人: ⒈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 型之著作權人,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創作過程之相關文件 、著作完成時間、或證明其係獨立創作,非抄襲之證明。 原告所提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與被證 14、被證15、被證16等轎班衣照片具有相同之創意特性, 其表達上無具可茲區別之變化,不足以表現原告之個性或 獨特性,故原告對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 無原創性。 ⒉轎班衣背包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之著 作權及著作財產權應為被告陳俊良所享有,被告陳俊良始 為轎班衣背包之原始創作人,實不容惡意混淆。雖原告辯 稱雙方約定改良之情事,但其自行填寫之「禾橙視覺設計 工作單」僅為內部工作單,無被告陳俊良同意修改原著作 ,原告說詞無以為證。況原告此種改作,顯為違法改作行 為。 ⒊被告陳俊良於102 年12月轎班衣背包上市後,即開始尋找 經銷商通路,並於103 年1 月間,透過兩造中間介紹人即 訴外人謝岳龍,認識原告公司負責人白定芳,兩造並相約 於103 年1 月13日在北港老受鴨肉飯店,洽談有關被告公 司「北港地區」轎班衣背包授權原告公司經銷合作事宜。 會談結束後,被告公司更基於雙方友好合作、展現誠意緣 故,同意原告公司負責人白定芳之要求,當日即將轎班衣 背包之原始創作歷程設計檔案及媽祖包設計說明圖等以E- mail傳送給原告。嗣原告並於103 年2 月8 日向被告第一 次下單訂製100 個轎班衣背包,開始經銷販售被告陳俊良 創作之轎班衣背包。 ⒋原告既未證明其為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 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且被告陳俊良始為轎班衣背包 之原始創作人,則原告自不得依著作權法規定,以著作人 或著作權人之地位行使賠償請求權。 ⒌關於103 年3 月2 日之蘋果日報報導行銷,將系爭字型體 版本結合於轎班衣背包,供作報刊圖片使用部分。惟此係 蘋果日報記者未取得被告金佶公司同意私而自刊登報導, 被告金佶公司發覺後即第一時間要求蘋果日報將相關電子 新聞撤下,否則法律問題由蘋果記者自行負責,蘋果日報 於被告要求下,於103 年3 月2 日當日晚間18時即撤下新 聞,此有被告陳俊良簡訊通知可為憑證。故原告指稱有關 103 年3 月2 日蘋果日報侵權報導新聞實屬蘋果日報記者 未經被告金佶公司授權同意之私自刊登行為,自與被告無 涉。 ⒍且兩造間就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於103 年2 月間以社群網站 銷售印製有系爭「媽祖」、「永保安康」字型之轎班衣背 包一事,曾於103 年2 月27日上午10許,由被告委託訴外 人謝岳龍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白定芳等見面協調,兩造並就 此達成終止經銷合作之共識。故原告於和解契約成立後, 已不得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 ⒎被告僅就「北港地區」與原告談授權經銷,就「北港以外 ○區○○○○○○路」等並未授權原告經銷,被告為測試 市○○○於○路上貼文,故被告主觀上無故意、過失,蘋 果日報之刊登,亦未經被告同意,則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 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⒏被告等於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後,因與原告協商破局而 停止販賣,總計僅賣出6 個被告陳俊良所創作之轎班衣背 包,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㈡第3至4頁),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3 年2 月向被告下單訂製附有原告公司布標(如原 證2 )正面載有「媽祖」、背面印製「永保安康」藝術字體 (如原證3 ,即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之 轎班衣背包100 只,被告等於103 年2 月13日出貨交付原告 。 ㈡原告於103 年2 月20日發見被告等以金佶布業名義,在社群 網站FACEBOOK銷售印製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 型之轎班衣背包,售價790 元。 ㈢兩造對原證7 所附蘋果日報刊登報導資料(本院卷㈠第147 頁)之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㈡第106 頁 ): ㈠原證3 之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是否屬於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㈡系爭「媽祖」字型及系爭「永保安康」字型是否由原告享有 著作權? ㈢被告使用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是否構成著 作權之侵害?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 ㈣兩造於103年2月27日之協商,是否業已達成和解? ㈤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及其數額?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 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 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 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 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 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 之程度。其次,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 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 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 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亦即要符合著作 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著作」之定義,需具有「原 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創性」,即指為著作人自己 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而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 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所需之創作高度,則應採最低創 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 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又按「所謂美術著 作係指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雕塑、 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又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 原創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證3 如附圖1 所示之系爭「媽祖」 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為美術著作,惟被告等抗辯此並 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是本件首應判斷原證3 之系爭「 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所保護之著作? ⒈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並無原創性: 原告固主張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經原 告負責人白定芳創作美編,使字體符合圓型外框,可認為 具有著作權法上之原創性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所謂原 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 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經比較原告所提出原證3 如附圖1 所示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與被告所提 出被證2 即從Google檢索之網路圖片如附圖2 所示之實際 轎班衣圖樣後所呈現之「北港朝天宮」字型、「祖媽」字 型,兩者字型、放置位置、外框及圖案均相似,僅為字體 筆畫細粗稍有不同,可知系爭「媽祖」字型及系爭「永保 安康」字型,係原告單純模仿實際轎班衣之「北港朝天宮 」字型、「祖媽」字型而來,故原告之系爭「媽祖」字型 及「永保安康」字型並無原創性可言。 ⒉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並無創作性: 原告又主張被證3 操作光碟,被告自光碟操作開始至操作 結束,均無法製作出符合系爭字型之結果,足見系爭字型 本具相當之創作性,被告難於第一時間完成仿製動作,系 爭字型之創作性不因被告已具備仿製能力而受影響云云。 經查,所謂「創作性」,係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 度」,所需之創作高度,則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 之創意高度,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 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比較如附圖1 所示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 康」字型,與附圖2 之「北港朝天宮」字型、「祖媽」字 型,無法區分兩者有何很大差異之處,僅有字體筆畫粗細 略有不同,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並不足 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不具備最低創作性、最 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故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㈡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 字型,享有權著作財產權。 七、綜上所述,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無原創性 及創作性,非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原告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字 型享有著作財產權,則其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判決刊登新聞紙1 日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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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