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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樹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   告 信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興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林金樹為原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清忠,其與被告間之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8日判決,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8 月29日第五 屆董事會補選,變更為林金樹,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 9 月3 日智著字第1030006449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 7 頁),其原法定代理人蔡清忠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原告 於103 年9 月19日具狀聲請就新任法定代理人林金樹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50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由 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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