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
代理人 林金樹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 告 信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興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林金樹為原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法定
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清忠,其與被告間之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8日判決,
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8 月29日第五
屆董事會補選,變更為林金樹,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
9 月3 日智著字第10300064490 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
7 頁),其原法定代理人蔡清忠之法定
代理權限消滅,原告
於103 年9 月19日具狀
聲請就新任法定代理人林金樹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50 頁),
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由
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