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
代理人 林金樹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侵害著作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71,420 元,應徵第二審之
裁判費6,
1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