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葉翠蘭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
第一審判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關於本訴部分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60,453 元(810,453+1,650,000
=2,460,453 ),關於
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00,000 元,總計
為2,760,453 元(2,460,453+300,000 =2,760,453 ),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42,6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 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