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
原 告 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克威
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
律師
李思靜律師
陳思原
被 告 侯嘉琳
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
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侯嘉琳、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艾
肯公司)共同侵害其主張之酒類促銷講義著作財產權(詳後
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及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
,於訴訟進行中,另以
上開講義亦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營
業秘密,
乃追加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
12條1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6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
加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
惟原告之起訴與追加之訴
之原因事實,均係針對其所主張之酒類促銷講義,並
非增加
新之事實,兩者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無害於被告等之防禦
權行使,基於訴訟經濟及前開規定,原告追加侵害營業秘密
之
損害賠償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公司經營酒類促銷業務,自民國87年間起即與訴外人軒
尼詩公司簽訂酒類促銷合約,原告之員工陳思原於80年便在
菸酒商行服務,累積多年經驗,撰寫相關酒類促銷講義,有
92年「燕京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94年「金牌啤酒促銷
人員訓練講義」、98年「金牌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以及
100 年「TTL 促銷人員訓練講義(產品知識篇)」(下合稱
原告訓練講義),具有
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被
告侯嘉琳原係原告之員工,負責處理酒促人員訓練及投標訴
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台酒公司)100 年度
標案等事宜,其有接觸上開原告訓練講義,惟侯嘉琳離職後
,另於102 年5 月間設立被告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艾肯公司),於102 年6 、7 月間與被告艾肯公司共同編製
「TTL 台灣菸酒公司促銷人員訓練講義」(下稱
系爭講義)
,以系爭講義參加台酒公司嘉義營業處102 年度投標,
嗣經
原告人員發現該講義有多處與原告訓練講義實質近似。被告
艾肯公司與被告侯嘉琳共同編製系爭講義與原告訓練講義實
質近似,自構成共同侵害原告系爭講義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又原告訓練講義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侯嘉琳任職與離職
後負有保密義務,其抄襲該講義內容,作為投標台酒公司標
案文件,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因
法律行為取
得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之侵害規定。原告合
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其等明知原告訓練講義內容
,仍恣意抄襲,情節實屬重大,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
無法確實知悉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致無法具體計算損害額
,另聲請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本件損害
額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將
本判決書刊登報紙,以回復原告名譽之損害。
㈡原告訓練講義及系爭講義近似部分,經原告整理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原告之講義內容包括攝影著作、語文著作及編輯著
作,分述之:
⒈攝影著作部分(即附表項次1 、11、12、35、38、41、42
、50、66、69、72、73):
原告訓練講義之酒類促銷相關訓練知識所附照片,為公司
員工,依原告指示所拍攝,且其中促銷人員及所穿著制服
皆為多年前(約95、96年),原告公司與台酒公司合作時
之台酒促銷人員與制服,
可徵該照片確由原告拍攝,依著
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由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被告艾肯成立於102 年5 月,於同年6 月投標台酒公司之
文件,卻標註台酒公司為其長期配合客戶,顯係抄襲抄自
原告訓練講義。
⒉語文著作部分(即附表項次2 至10、12至16、35至49、66
至80):
原告訓練講義中之酒類促銷相關訓練知識,為原告員工陳
思原累積多年經驗,本於其獨立之思維而以文字呈現所完
成之著作,其中以表格圖說方式呈現(如附表二項次3 )
部分,為原告選擇以表格圖說呈現其欲表達公司之工作任
務職責內容,並就各工作之職務內容,依其不同角色定位
而以文字方式呈現,俾利台酒公司知悉公司之營運模式以
爭取台酒公司標案,又公司人員職責之表達方式不可能僅
有此種方式,而被告艾肯公司所呈現之職稱縱與原告有些
微不同,惟以方格呈現方式以及工作內容竟然完全相同,
顯然被告艾肯公司係抄襲自原告文件,而有侵害原告著作
財產權情事。
⒊編輯著作部分(即附表項次17至34、51至65):
原告訓練講義之酒類介紹,係於原告投標台酒公司酒類促
銷標案得標後,由員工陳思原依台酒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簡
介內容,針對該標案所需資料較具參考價值者加以蒐集、
選擇並進行編撰收錄於原告訓練講義中,就資料之選擇及
編撰極具專業投注,不同之酒類品種,自有其不同之專業
考量,必有相異之「表達」結果,如此「一定程度之創作
性」即在其中顯現,並非僅是辛勤勞力之機械操作結果,
自屬著作權法第7 條所規範之編輯著作。
㈢被告艾肯公司投標台酒公司102 年度酒類促銷標案文件及系
爭講義之「量」或「質」,實質類似於原告訓練講義,而被
告之系爭講義非基於被告二人之人格精神而獨立創作,所表
達之思想、感情或個性,不具有最低程度創意,係抄襲原告
訓練講義,其等侵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
肯認,於103 年12月間以103 年度偵字第18647 號起訴
書起訴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遑論被告艾肯公司成立
後未滿一個月即102 年5 月間,分別投標台酒公司高雄營業
處及嘉義營業處標案,並於102 年6 月24日得標高雄營業處
標案,益見被告等以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為手段,以達得
標台酒公司標案獲取利益,前開標案得標金額達2,392 萬元
,且被告艾肯公司得標台酒公司標案
期間本為一年,然又再
展延一年,該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無法確實估算。被
告等
侵權行為事實明確,所受利益竟已達4,784 萬元(23,9
20,000×2=47,840,000),原告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0
萬元。
㈣原告為正當經營酒類促銷之業者且為酒類促銷業界之創始人
,倘非被告等惡意侵權,原告不可能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侯
嘉琳本為公司員工,於離職後創立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相同
之艾肯公司,
旋以原告之相關資源投標台酒公司標案,其侵
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事實嚴重,影響原告本得再投標台酒公司
標案權益,且原告亦難以置信離職員工竟如此對待,而無心
再為投標台酒公司標案之經營,亦
難認一般人會隨時上網至
司法院
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判決,原告始請求將本判決全部
內容,以五號字體登載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
日報等四報頭版壹日,始得填補原告之損害。
㈤原告投標台酒公司100 年度酒類促銷標案文件,其內容載有
原告之「人員招募、訓練、監督及管理流程」、「原告公司
實戰案例」、「原告公司與TTL 合作關係」、「原告公司關
鍵優勢」、「活動報價內容」、「促銷人力與場次規劃」、
「經營實績與執行效能」以及「促銷成效預估」等內容,涉
及原告經營方針及經營策略,以利於投標台酒公司100 年度
酒類促銷標案時,向台酒公司展現原告之市場優勢,俾利得
標,該內容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具有實際
或潛在經濟價值,復因原告投標台酒公司高雄營業處,依雙
方所簽訂之勞務契約第18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
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
法令,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 項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之規定,已
見台酒公司對於原告之投標文件應保守秘密不得任意公開;
又原告之投標台酒公司文件,原為被告侯嘉琳以及被告艾肯
公司現任負責人侯正雄在原告受雇期間,雙方簽訂有「員工
保密合約書」,就「機密資訊」之內容以及「保密義務」有
所約定,原告就訓練講義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屬營業秘密
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被告侯嘉琳以該等營業秘密抄為內容
製作系爭講義,即係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㈥
訴之聲明:
⒈被告侯嘉琳、艾肯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
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
蘋果日報等四報頭版1 日。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侯嘉琳於90年左右開始在原告處任職,由基層開始,先
後擔任南區經理與全國經理,因原告
承攬台酒公司之啤酒促
銷業務,故在當時全國經理陳思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之
指示下,開始向台酒公司收集資料而完成酒促小姐之訓練講
義,並配合台酒公司之行銷策略,與業務上需要而進行改版
之工作。嗣因原告被台酒公司列為拒絕往來黑名單,不得再
為投標。故陳思原與被告侯嘉琳於99年10月29日共同出資成
立星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繼續承作台酒公司之啤酒促銷
業務,其中陳思原出資60% ,被告侯嘉琳出資40% ,負責經
營,並由侯嘉琳出任董事,負責資金調度。後因經營理念不
同,經侯嘉琳與陳思原於102 年5 月15日達成協議,被告侯
嘉琳退出經營,交出公司大小章,陳思原應變更負責人,並
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任職期間所習得知識,惟當時屬口頭約
定,並無書面,然有陳思原以新天地名義發函祝福被告之內
部電子郵件及陳思原多次來函要求蓋章之書面資料可為
佐證
雙方口頭契約確實存在。
㈡原告之訓練講義及投標文件並非文字著作:
原告所舉出之文字,多為一般性的描述,並非基於思想或感
情之表現,難認有所謂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上之價值
,對於社會文化之促進無何助益。倘給予此種文字之排列組
合著作權法之保護,
不啻給予原告此種英文字母及數字組合
之獨占性,對於社會文化促進反而造成阻礙。原告主張系爭
講義乃其員工陳思原之創作
云云。然陳思原於
他案自承其並
未擔任過酒促工作,而被告侯嘉琳曾擔任酒促小姐經驗,縱
原告訓練講義乃陳思原之創作(被告否認之),亦是根據他
人作品結果,難認有原創性,自非著作權保護標的。
㈢原告訓練講義及投標文件非編輯著作:
依實務判解,編輯著作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
程度的創意及作者的個性,本件細究原告訓練講義,僅係台
酒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一般人見系爭講義,無從感受到比台
酒公司所提供之講義有更多之創作性,原告訓練講義自非編
輯著作。
㈣原告訓練講義及投標文件非攝影著作:
原告訓練講義及投標文件中之照片,是否由其員工所拍攝,
原告並未舉證,已難認原告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且該等照
片係對實物拍攝,並無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
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存在,自非著作權標的。
㈤原告非其100 年投標文件之著作權人,自無權主張權利:
原告雖主張其為該公司100 年投標文件訓練講義之著作權人
,被告接觸該著作後,於102 年抄襲並向台酒公司投標,而
取得該標單云云。惟原告員工陳思原於本件證述不具備多年
業務經驗是有困難編撰出原告訓練講義的內容等語,但其也
自承其未擔任過酒促工作,而被告侯嘉琳有擔任酒促經驗等
情,是可以得知陳思原欠缺酒促經驗,僅有煙促之經驗,對
於酒促細節並不完全理解,難認原告訓練講義出於陳思原之
手筆。另被告侯嘉琳提出勞保資料,證明曾於98年間為訴外
人星世紀公司負責人,非原告之受雇人,原告訓練講義假設
有著作權,其歸屬亦無著作權法第11條之
適用,故原告非其
訓練講義著作權人。
㈥原告無任何損害:
⒈原告業經台酒公司列為黑名單,並無投標資格,縱認被告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亦未造成其損失。
⒉原告訓練講義非臺酒公司之評分項目,僅為附件。102 年
度被告艾肯公司分向台酒公司高雄、臺南、嘉義營業處投
標,僅取得台酒公司高雄營業處之標案,乃因評選係根據
各廠商整體評分項目之得分高低
而定,與是否使用該份講
義無
因果關係。
㈦原告訓練講義非屬營業秘密:
原告主張於92年間已有營業秘密(燕京啤酒版講義),然觀
其所提出之保密合約書之簽署日為98年,顯然未有合理保密
措施。此外,92年以來,每位參與原告訓練之上課人員均有
訓練講義,未簽署任何保密協定,無任何秘密性,而被告艾
肯公司製作之標案文件,皆按照台酒公司標案須知第47點製
作,無所謂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㈧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10 頁):
㈠被告候嘉琳於94年3 月31日至99年11月3 日為原告公司員工
,負責原告公司酒促小姐之訓練及投標台酒公司100 年度標
案。
㈡被告候嘉琳於102 年5 月23日設立被告艾肯公司。
㈢本判決附表中間欄資料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所提出主張其歷年
來之訓練講義資料。
㈣本判決附表左邊欄為原告就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艾肯公司重製
中間欄原告公司的講義資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訓練講義(即本判決附表中間欄部分),是否具
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語文著作及編輯
著作?
㈡原告是否為其主張訓練講義之著作財產權人?
㈢被告之系爭講義(即本判決附表左邊欄部分)與原告訓練講
義(即本判決附表中間欄部分)是否實質近似?
㈣如原告著作權侵害
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其主張被告等連帶
賠償500 萬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營業秘密法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登報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訓練講義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⒈按著作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
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設有規定。次按「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
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
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
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
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
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
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
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
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
。是著作權保護首要條件須具有原創性之「創作」,該創
作經「表達」而外顯,而其在精神作用上達到相當程度,
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始能謂具有原創性。
⒉又按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所稱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
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
以攝影之製作方法。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
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
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
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
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
,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
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
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另按就資料之選
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
,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編輯著作,必須就
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
者,
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
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自
難謂係編
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民事
判決參照)。
⒊原告訓練講義係就其具名之92年「燕京啤酒促銷人員訓練
講義」、94年「金牌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98年「金
牌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及100 年「TTL 促銷人員訓練
講義(產品知識篇)」投影片(見原證1 至4 ,本院卷一
第51至104 頁)中之照片、表格圖說之文字敘述,而主張
其中之照片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5 款攝影著作、表格圖說
屬於同法第5 條第1 款語文著作及同法第7 條第1 項之編
輯著作,而系爭講義(見原證5 ,本院卷一第107 至115
頁)抄襲原告訓練講義,兩者實質近似,而系爭講義為被
告侯嘉琳所製作,其曾在原告公司任職,有接觸原告訓練
講義之事實,故侵害原告訓練講義等情。是原告所主張其
訓練講義係結合著作權法第5 條及第7 條
例示之三種以上
著作類型所形成。因我國著作權法未對結合著作,即就數
個各別著作之共同利用所結合之著作定有明文,是本件僅
就原告所主張訓練講義中所顯示之照片、圖表文字等是否
符合攝影、語文及編輯著作審酌。
⒋
經查:
⑴攝影著作部分(即本判決附表項次1 、11、12、35、38
、41、42、50、66、69、72、73中間欄部分之照片),
上開照片係原告就其活動過程拍攝之照片(項次1 、11
、12、35、42、50、66)、酒促小姐個別照片(項次38
、41、69、72、73),所呈現之影像內容係常見之照片
,是為輔助講義內容所顯現之影像,看不出所要表達之
思想、感情等精神作用,亦不能從該等拍攝照片看出其
影像中所要表達之原創性想法,並不符合
前揭攝影著作
要件。
⑵語文著作部分(即本判決附表項次2 至10、12至16、35
至49、66至80中間欄部分),其中之文字分別為「工作
任務職責」(項次2 )、「促銷人員&專兼職比例」(
項次3 )、「銷售成效預估」(項次4 )、「話術技訓
練課程範例」(項次5 、6 )、「通路&場次拜訪規劃
」(項次7 )、「場次&人力需求規劃」(項次9 )、
「工作流程」(項次11),並搭配所製作之表格,此等
文字與表格係配合說明,多數投影片均會使用類似之文
字及圖表,與所謂文學、科學、藝術等無關,是難以認
其具有原創性。
⑶編輯著作部分(即本判決附表項次17至34、51至65中間
欄部分),以項次17為例,其內容為「認識廠商臺灣省
專賣局於民國34年成立,並於36年更名為臺灣省菸酒公
賣局,於中華民國91年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以銷售台灣省菸酒為主 台灣第一座啤酒廠即
今日台北市之建國啤酒廠」,又如項次18為台酒公司各
酒廠成立時間、項次19了解啤酒歷史、項次20啤酒定義
等資訊,原告對此等資訊雖敘述係依據編撰者個人知識
經驗將既存散見於各處資料
予以整理、分類、歸納為一
份完整資料,然該等資訊係將台酒公司各酒廠歷史、人
事資料等,其資訊有援用自台酒公司資料,其內容僅係
將台酒公司提供資料原文,予以刪減或全文引用(如原
證9 之台灣啤酒由來、啤酒定義與附表項次19、20,本
院卷二第261 頁),原告將該公司提供資料放入至投影
片中,為任何相同簡報商品均會採用類似方法製作,原
告選擇及編排方式引用台酒公司既有之資訊,而無法瞭
解其創意程度,尚難認符合編輯著作之創作性要件,是
與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編輯著作不符。
⒌依上述,原告雖提出其訓練講義,然無法就講義中之照片
、圖表文字與廠商介紹等編排方法,認知其具有原創性,
故原告主張其附表中間欄部分之各項次內容為攝影著作、
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並不能採。
㈡被告之系爭講義與原告訓練講義不構成實質近似:
原告雖主張被告侯嘉琳之系爭講義與原告訓練講實質近似,
然原告訓練講義係結合其主張之三項著作,因不符合著作權
法所定之攝影、語文及編輯著作,即不具專有效力而可對被
告等主張權利,且依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之攝影著作其人
物、酒類等均不相同,而原告關於酒類常識介紹又引用自台
酒公司資料,被告之系爭講義亦
非不得援用,故尚難謂兩者
實質近似。
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訓練講義不符合著作權法攝影
著作、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之原創性要件,該講義非屬著作
權法之著作,其無著作財產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並非有據。
㈣原告依營業秘密法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依此
,營業秘密之要件,須「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並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其秘密性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所有人已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
等要件。上述第1 款所稱「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者」,係營業秘密之客觀範圍,亦即秘密須非相關大眾所
共知,如為從事該領域之人之習知技術,即非屬營業祕密
;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是為消極事
由規定,應由主張「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習知者」舉證證
明之。
⒉經查:原告係以其投標台酒公司100 年度酒類促銷標案文
件,其內容載有原告公司之「人員招募訓練」、「原告公
司實戰案例」、「原告公司與TTL 合作關係」、「原告公
司優勢」、「活動報價內容」、「促銷人力與場次規劃」
、「經營實績與執行效能」及「促銷成效預估」等內容涉
及原告之經營方針及策略,以利於台酒公司100 年度酒類
促銷標案,為其營業秘密,被告侯嘉琳及被告艾肯公司負
責人侯正雄於受僱原告公司期間,簽訂「員工保密合約書
」,就機密資訊內容負有保密義務,該等資訊為原告之營
業秘密,並以原告訓練講義、台酒公司給予原告之「啤酒
常識教育宣導」簡報資料及上述保密合約為證(見原證1
至4 ,本院卷一第51 至104頁,原證9 、10,本院卷二第
209 至304 頁)。前開保密合約約定被告侯嘉琳對原告交
付之「機密資訊」保密,就機密資訊內容,該合約第2 、
3 項約定「所稱之機密資訊,係指甲方(即被告侯嘉琳)
任職於乙方期間所取得或知悉之乙方(含關係企業,即原
告)或其內容資訊」「機密資訊
包括但不限於商業上、技
術上或生產上之概念、各發展階段之原始碼、目的碼、構
圖、產品規格..或其他內部文件資料,如合約書、財務報
表、行銷策略、客戶名單、廠商名單、薪資、人事資料。
」「甲方同意任何有關機密資訊之筆記、資料、參考文件
、圖表等各種文件媒體之
所有權皆歸乙方所有。甲方於離
職或乙方請求時,應立即將其交還乙方或其指定之人。」
等語。
⒊然原告提出之前述資料係對如何推銷酒類、酒促小組儀態
、酒類知識等介紹,且引用自台酒公司資料,原告並未具
體指陳其酒類促銷標案活動報價、促銷人力及促銷成效等
之內容,而上開資料主要關係員工訓練,一般企業對員工
亦係按此方式製作,因之,即使非涉及酒類促銷之其他推
銷行業,對員工亦會採取相類似訓練,原告就其訓練講義
及經營策略、報價等所涉及之秘密性資訊並未舉證證明。
⒋又原告係以被告侯嘉琳簽訂保密合約即認其已盡合理保密
措施義務,但原告訓練講義(見原證1 至4 )未註明機密
或保密警語,曾交付予多少員工或有無收回亦未提出證明
;而原告提出之保密合約(見原證10),係98年4 月11日
與被告侯嘉琳所簽訂,原告並未對上開合約簽訂前已存在
之講義(即「92年燕京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及「94年
金牌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交付被告侯嘉琳之事實舉
證,是被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營業秘密作出合理之保密措
施。
⒌依上述,原告所主張及提出之經營策略等資訊證明,並不
具秘密性,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該等
資訊非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
10條第4 款及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即非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登報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侯嘉琳抄襲其訓練講義著作財產權,請求依
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將本判決書登報等情,惟原告訓練講義
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語文與編輯著作,被告侯嘉琳未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
用將判決書登報,並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訓練講義非屬著作權法之攝影著作、語文著
作及編輯著作,其主張被告等之系爭講義與其訓練講義相似
之處,而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及將判決書刊登報紙,並非有
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
法第28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提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如原告訓練講
義著作權屬於何人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