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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思維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上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 ,對訴之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當庭減縮自103 年7 月29日起算,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 元整,並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 主文以5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與自由時報三報之 頭版各三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並主張 : 原告對原證二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⒈圖號:000000 00,茶具;⒉圖號:00000000,茶具;⒊圖號:00000000, 茶具等共計3 圖次,擁有著作財產權(以下稱系爭著作)。 惟原告於進行網路上非法授權圖片使用查核時,發現被告所 經營之思維公司企業網站(網址:http://www.thinkidea.c om.tw/showcase/webdesign/sys_d006.html,如附表編號1 至4 被告公司企業網頁照片欄所示),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 形下,擅自重製原告之系爭著作,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經 與被告聯繫,多次秉持善意試圖同被告等進行協商以達成和 解,但被告等均拒絕同原告透過協商解決此一侵害著作權之 爭議。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 並將判決主文刊登於新聞紙3 日。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並抗辯: ㈠被告為創作產業的一環,深知著作被他人利用之痛處,自知 有錯在先,向原告說明事實及情節,也立即停止侵權馬上修 正錯誤並協商補償方案,無奈原告拒絕,要求其付出鉅額代 價,被告多次協商溝通,原告卻依現行法規、網站公告明定 侵權費用、種種勝訴判例之立場,拒絕以協商達成和解,堅 持以訴訟解決紛爭。 ㈡被告蒐集圖片行為,皆為模擬練習之用,完成後也僅供於同 好賞析、討論、經驗分享之用,以被告附件一著作物中多為 茶葉、茶壺等題材,被告也無販售相關商品,所使用原告著 作物在被告著作物整體版面比例約1/10以下,在被告著作物 中原告著作物多為背景底圖、插圖等應用,就目的、性質、 使用原告著作整體比例,被告的著作物多為被告獨立創作完 成,非全利用原告著作完成。原告舉證之侵權網址,網路搜 尋結果中並無顯示該網址內容或出現原告著作物,被告傳送 應不致對原告著作的衍生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 響。 ㈢原告經營網站上公告單圖收費為2,200 元至8,200 元不等, 原告在誠品網路書店販售光碟報價為5,10元(本案原告著作 物光碟),同類型商業圖庫公司:典匠圖庫、意念圖庫之出 品光碟圖庫售,價約在8,00元至2,000 元,原告主張求償, 高於市售圖庫行情10倍至20倍,求償實屬過高。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之企業網站上有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圖號00000000、 圖號00000000、圖號00000000之圖片(即系爭著作)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企業網站網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9 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11 頁) : ㈠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主文刊登於報紙, 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圖片為攝影著作,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被告 未經同意於其公司網頁使用系爭著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侵權網頁頁面資料、如附表所示系爭 著作對照表、產品型錄、系爭著作權聲明網頁資料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 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著作置於被告 公司網頁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 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重製於其公司之網頁,並上傳至網際網路, 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而被告於其公司網頁 使用之系爭著作,既非由被告自行創作,自可預見使用系爭 圖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被告對於所使用之圖片著作人 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情,應予適當查證,以避 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情事發生,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 告對於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縱使無故意,亦具有過失, 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 權,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 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 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 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 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 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 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 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 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計算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0 頁),基於處分權主 義及辯論主義,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斷。次按民法 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受有損害,惟被告之侵 害行為非使原告之現存財產減少,而係妨害原告新財產之 取得,是原告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消極損害而非積極損 害。是原告應就被告之侵害行為何以使原告受有所失利益 之損害為舉證,原告雖提出其授權圖片之發票收據以證明 其通常之授權費用云云(見原證五、六)。惟查,該原證 五、六之發票所載固有「圖片單次使用授權費」、「圖片 使用授權費」之品名規格記載,惟各該等授權究係指何著 作,有多少圖片,均未見原告舉證,對於是否依通常情形 ,或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可確定被告 使用系爭著作之獲利即為原告可得預期獲得之利益,亦未 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 定計算損害,尚屬無據。又被告將系爭著作使用於其公司 網站,係作為插圖使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 財產上利益,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 3 圖號之系爭著作,於被告網頁使用之大小、比例、位置 ,系爭著作所置網頁之頁面並非被告公司首頁,均作為插 圖使用,經原告發現聯繫後,被告已將系爭著作自其網頁 刪除,被告網頁使用系爭著作之期間未明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8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影像圖庫網站所載圖片授權費用(見 本院卷第98至105 頁),以套圖光碟之價格為計算基準, 其他單張圖片之授權費在540 至690 元之間,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40萬元,顯屬過高云云。惟查,原告網站所載 之授權金及他人取得原告授權之圖片,係使用人在使用之 前,主動與原告連繫並支付授權金,以合法方式取得授權 之價格,被告係未得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著作而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 ,原告除無法取得授權金之外,尚須額 外付出時間及勞費,對侵權之事實進行蒐證並為訴訟上之 請求,所受之損害自會大於合法授權之方式,本院酌定之 損害賠償金額,自不宜比照合法授權之金額之計算基準,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㈣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 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而聲請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 審之判決書主文以5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與自由 時報之頭版,然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對原 告負金錢賠償責任,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 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書刊登 報紙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 第5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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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