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思維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上銘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4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當庭更正
訴之聲明第二項
,對訴之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當庭減縮自103 年7
月29日起算,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
元整,並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
主文以5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與自由時報三報之
頭版各三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並主張
:
原告對原證二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⒈圖號:000000
00,茶具;⒉圖號:00000000,茶具;⒊圖號:00000000,
茶具等共計3 圖次,擁有著作財產權(以下稱
系爭著作)。
惟原告於進行網路上
非法授權圖片使用查核時,發現被告所
經營之思維公司企業網站(網址:http://www.thinkidea.c
om.tw/showcase/webdesign/sys_d006.html,如附表編號1
至4 被告公司企業網頁照片欄所示),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
形下,擅自重製原告之系爭著作,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經
與被告聯繫,多次秉持善意試圖同被告等進行協商以達成和
解,但被告等均拒絕同原告透過協商解決此一侵害著作權之
爭議。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
並將判決主文刊登於新聞紙3 日。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並
抗辯:
㈠被告為創作產業的一環,深知著作被他人利用之痛處,自知
有錯在先,向原告說明事實及情節,也立即停止侵權馬上修
正錯誤並協商補償方案,無奈原告拒絕,要求其付出鉅額代
價,被告多次協商溝通,原告卻依現行法規、網站公告明定
侵權費用、種種勝訴判例之立場,拒絕以協商達成和解,堅
持以訴訟解決紛爭。
㈡被告蒐集圖片行為,皆為模擬練習之用,完成後也僅供於同
好賞析、討論、經驗分享之用,以被告附件一著作物中多為
茶葉、茶壺等題材,被告也無販售相關商品,所使用原告著
作物在被告著作物整體版面比例約1/10以下,在被告著作物
中原告著作物多為背景底圖、插圖等應用,就目的、性質、
使用原告著作整體比例,被告的著作物多為被告獨立創作完
成,非全利用原告著作完成。原告舉證之侵權網址,網路搜
尋結果中並無顯示該網址內容或出現原告著作物,被告傳送
應不致對原告著作的衍生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
響。
㈢原告經營網站上公告單圖收費為2,200 元至8,200 元不等,
原告在誠品網路書店販售光碟報價為5,10元(
本案原告著作
物光碟),同類型商業圖庫公司:典匠圖庫、意念圖庫之出
品光碟圖庫售,價約在8,00元至2,000 元,原告主張
求償,
高於市售圖庫行情10倍至20倍,求償實屬過高。
四、
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1頁),自
堪信為真實。
被告之企業網站上有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圖號00000000、
圖號00000000、圖號00000000之圖片(即系爭著作)之事實
,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企業網站網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9 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11 頁)
:
㈠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
適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主文刊登於報紙,
是否有據?
六、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圖片為攝影著作,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被告
未經同意於其公司網頁使用系爭著作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侵權網頁頁面資料、如附表所示系爭
著作對照表、產品型錄、系爭著作權聲明網頁資料等
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 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著作置於被告
公司網頁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
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重製於其公司之網頁,並上傳至網際網路,
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而被告於其公司網頁
使用之系爭著作,既非由被告自行創作,自可預見使用系爭
圖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被告對於所使用之圖片著作人
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情,應予適當查證,以避
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情事發生,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盡之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
告對於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縱使無故意,亦具有過失,
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
權,依
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
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
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
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
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
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
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
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
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計算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0 頁),基於處分權主
義及辯論主義,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斷。次按民法
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受有損害,惟被告之侵
害行為非使原告之現存財產減少,而係妨害原告新財產之
取得,是原告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
消極損害而非積極損
害。是原告應就被告之侵害行為何以使原告受有所失利益
之損害為舉證,原告雖提出其授權圖片之發票收據以證明
其通常之授權費用
云云(見原證五、六)。
惟查,該原證
五、六之發票
所載固有「圖片單次使用授權費」、「圖片
使用授權費」之品名規格記載,惟各該等授權究係指何著
作,有多少圖片,均未見原告舉證,對於是否依通常情形
,或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可確定被告
使用系爭著作之獲利即為原告可得預期獲得之利益,亦未
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
定計算損害,尚屬無據。又被告將系爭著作使用於其公司
網站,係作為插圖使用,並未因本件
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
財產上利益,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
3 圖號之系爭著作,於被告網頁使用之大小、比例、位置
,系爭著作所置網頁之頁面並非被告公司首頁,均作為插
圖使用,經原告發現聯繫後,被告已將系爭著作自其網頁
刪除,被告網頁使用系爭著作之
期間未明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8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影像圖庫網站所載圖片授權費用(見
本院卷第98至105 頁),以套圖光碟之價格為計算基準,
其他單張圖片之授權費在540 至690 元之間,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40萬元,顯屬過高云云。惟查,原告網站所載
之授權金及他人取得原告授權之圖片,係使用人在使用之
前,主動與原告連繫並支付授權金,以合法方式取得授權
之價格,被告係未得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著作而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 ,原告除無法取得授權金之外,尚須額
外付出時間及勞費,對侵權之事實進行蒐證並為訴訟上之
請求,所受之損害自會大於合法授權之方式,本院酌定之
損害賠償金額,自不宜
比照合法授權之金額之計算基準,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㈣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
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而聲請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
審之判決書主文以5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與自由
時報之頭版,然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對原
告負金錢賠償責任,本院
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
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書刊登
報紙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 第5 款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君